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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郑东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颁发部门】 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郑政[2007]1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郑东新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2004〕65号)出台以来,各级、各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认真贯彻落实郑东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对维护我市社会稳定大局,确保郑东新区建设的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郑东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筹集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应作为政府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的前置条件进行筹集,确保资金到位。筹集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应及时、足额划入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已按照《郑州市郑东新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原筹资渠道和筹资标准不变。当被征用土地价格调整时,新增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标准,应随被征用土地价格变动进行相应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是郑东新区规划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乡(镇)、村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类型选择 被征地农民根据自身就业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保障类型,并按规定只能享受所确定保障类型的相关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调整 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其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就业生活补助金根据郑州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进行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金水区、管城回族区初步确定,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执行。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调整后造成的资金缺口,从土地收益金中解决。 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根据郑政〔2004〕65号文件规定:第二年龄段人员指“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第三年龄段指“女性满45周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若女性到达年满55周岁、男性到达年满60周岁时,其连续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续缴,续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后,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5年后,经本人申请,凭缴费凭证可支取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 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补贴 持有《郑东新区失地劳动力失业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七、其他 本意见发布后,郑政〔2004〕65号文件中与本意见内容不符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市内五区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意见及郑政〔2004〕6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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