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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颁发部门】 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删去第十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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