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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印发《江苏省电信资费行为规则》的通知


【颁发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苏价服[2008]15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县(区)物价局:
为切实规范我省电信服务行业资费行为,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电信资费行为规则》,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电信资费行为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信服务行业资费行为,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电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家《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电信业务活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电信资费行为,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委托经营业务的组织和个人提供电信服务发生的价格行为。纳入本规则进行资费管理的各类电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电话(含固定、移动及卫星电话)服务、互联网接驳、各类信息运营服务、通信电(线)路出租等电信业务活动。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省物价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国家赋予权限的电信资费审批(备案)及其价格行为监管工作,省辖市及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负责辖区内电信资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审批、备案,按国家《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管理方式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经省级以上通信、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有关电信企业应在实施之前五个工作日将具体的项目名称、资费标准、执行的起止时间及相关文件依据,抄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 第七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资费,已经省以上通信、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实施前书面告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并出具备案文件复印件。市、县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权限内调整仅限于本市、县范围内执行的电信资费标准,应在项目实施之前十个工作日,将具体电信资费名称、资费标准、计价方法、起止时间等相关内容的实施方案,抄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提供的电信服务按照《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向电信用户明示电信服务资费标准及相关服务内容。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示: (一)通告、公示栏(牌、墙); (二)价目表、资费手册; (三)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 (四)语音播放提示; (五)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格式应按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监制。明码标价的内容应包括:电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批准文号、价格咨询服务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一条在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或主要电信资费调整变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新资费执行前应将实施的电信资费名称、资费标准、计价方法、起止时间等相关内容在当地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合法开办的电信服务;不得在未与消费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制改变与用户约定的电信业务收费方式、资费标准,强制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项目或服务内容;不得在未明示收费项目、标准或未取得消费者许可的情况下,收取费用或扣除消费者预存在电信帐户上的资金。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扰乱正常的电信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资费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依法降价的服务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资费标准进行销售,扰乱正常电信市场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通信、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向通信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的;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的资费行为的; (四)回收竞争对手终端设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利用不合理的差别定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七)未按《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实行明码标价的; (八)有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行为,存在价格串通、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价格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为加强电信资费行为的监管,实行电信资费例会制度,交流情况、通报问题、研究措施、提醒整改。省电信资费例会,由省通信管理局和省物价局召集省各大电信企业,每半年举行一次;市、县电信资费例会,分别由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召集辖区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原则上每半年举行一次或不定期召开。 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觉遵守本规则,并服从通信管理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与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则要求,切实履行职能,保持电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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