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财政局,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 “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武发[2007]9号)和《关于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若干意见》(武发[2008]5号)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财政局
武汉市监察局
武汉市审计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武发[2007]9号)和《关于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若干意见》(武发[2008]5号)精神,深化和完善收支两条线改革,理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湖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管理、预决算管理、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财政性资金,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收费收入必须纳入同级财政,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市、区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及分配的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收入代收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负责收费收入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的规定,推进收费收支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收费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提高收费收支管理水平。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严格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均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各部门(单位)凡需设立区域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同时报送物价部门,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上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现有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对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也不得擅自减免或缓征收费收入。
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或缓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收缴分离。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外,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
第十一条按照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对已建成非税收入信息化系统的地区,在确保收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并保证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准确核对信息的基础上,通过代收银行网点将收费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对于所属单位级次多、分布比较广的执收部门,市、区级财政部门可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收费收入款项;并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及时化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压、挪用。
各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收费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采取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
直接收缴是指缴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应缴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对需要通过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核算的款项,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缴款人现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汇总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对需要通过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核算的款项,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三条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返还条件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人。
经依法确认误征、多征、误缴或发生技术性差错等原因需要退付的收费收入,由缴款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直接退还缴款人。
第十四条执收单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未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收费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缴费单位的财务机构不得报销。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其性质和使用特点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执收单位的支出安排不得与该单位上缴的行政性收费挂钩,其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执收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核定,并按预算进度予以拨付。
第十七条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单位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该单位收费收入计划和部门预算(计划)予以拨付。
第十八条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其支出由财政和部门(单位)根据全市性工作和行业发展规划的需要,按规定的资金用途统筹安排,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根据设立该项目的规定用途安排使用;除专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确有结余的,财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统筹调剂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对农业、科技等财政预算支出没有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的,财政部门不得对该部门的收费收入进行统筹调剂。
第二十条对执收单位用于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方面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使用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和标准的,须经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分成比例应当严格按各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对收费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调剂使用下级部门(单位)的收费收入。
涉及上下级分成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通过国库、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进行化解、结算,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滞压、隐瞒、截留。
第四章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执收单位应于每年二季度根据财政部门的统一布置,编报下年度部门预算(收支计划),具有专门用途的收费要单独编制部门专项预算。部门预算按照“二上二下”的工作要求,经主管部门汇总、财政部门汇审后,报同级政府审核、人大批准后执行。单位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汇审后,报同级财政审批执行。
第二十三条执收单位收入预算(计划)编制应根据收费项目有关政策,参照历年收入完成情况,考虑预算年度影响相关收入增减变动因素,据实逐项测算编制,做到不漏报、不虚报。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核定执收单位支出预算(计划)的基本原则和依据:
(一)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按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执行统一的定员定额标准;
(二)对于执收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特殊需要,财政部门应按有关收费收入使用管理规定核定其执收所必需的成本和管理费支出;
(三)对于完全靠收费解决其支出的执收单位,财政部门应参考同类单位的标准确定其正常经费定额;
(四)对于代收行政性收费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核定代收手续费或代收工本费;
(五)对于执收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为保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司法机关办公、办案等所需的正常经费要给予保证;在预算安排上对这些部门(单位)不得实行“差额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
对于执收单位上缴的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执收单位在编报部门预算时,不再编列纳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性收费安排的拨款,改为财政指标拨款(补助)。财政指标拨款(补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
第二十六条执收单位应按批准的收支预算(计划)和财政部门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执行,不得任意扩大经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也不能在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之外在社会上以任何名目收取费用或向其他工作关系单位报销费用。
第二十七条执收单位在预算(计划)执行中,因工作任务调整或其他重大事项变化对确定的经费收支预算(计划)有较大影响,需要调整预算的,应按规定履行预算调整手续。对于超收部分,扣除成本性支出后,原则上不追加支出预算。
第二十八条在预算(计划)执行过程中,执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要求,定期报告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对预算(计划)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各执收单位在预算(计划)年度终了,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决算。执收单位年度经费各项收支应在决算报表中准确、完整、真实地反映,对某些特殊事项应加以说明,严禁弄虚作假,虚列支出。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编报的决算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总的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收费收支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各执收单位要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与内部监督,完善本单位收费收入收支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收费收入收缴、使用和账户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整改。
第三十二条执收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监察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广大公民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或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等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如发生下列违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乱收或者应收不收、任意减免、缓征、缓缴;
(二)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三)不按国家规定将收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随意拖欠不交或截留挪用、私设“小金库”;
(四)未经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超范围、超标准使用收费收入;
(五)执收单位通过摊派、集资、报销办案费用等手段向其他单位转移相关费用;
(六)不按规定要求编报收支预算(计划)、决算,拒绝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七)不按要求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者,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