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国资委《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和省国资委《四川省市(州)县(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川国资法规〔2007〕4号)有关规定,《泸州市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市国资委。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泸州市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国资委《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省国资委《四川省市(州)县(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川国资法规〔2007〕4号)等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泸州市国资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和市政府授权,依照本办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国家对区县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确定各区县财政部门作为区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本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指导和监督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坚持市级和区县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尊重区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出资人代表权益,鼓励区县政府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
(三)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完善指导和监督方式;
(四)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市国资委、区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三)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四)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制度建设;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八)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市国资委制定我市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指导和规范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区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
第七条市国资委对区县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查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经验,建立与区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交流联系的信息网络,解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建议。
第九条区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在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国有资产运营等方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抄报市国资委。
第十条市国资委对举报区县国有企业违法违规改制、国有产权转让、薪酬分配、投资、担保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应当督促区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调查处理。区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市国资委督促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国资委。
第十一条区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二条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严格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征求区县国资监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不得干预区县国资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区县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并配合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区县国资监管部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国资委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区县政府通报有关情况,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