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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确认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颁发部门】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巴政发[2008]2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3〕23号文件,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各项工作的通知》(新政发〔2003〕76号)精神,自治州人民政府第三批确认由所属3个部门实施的8项适用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附件1)。另对第一批确认由州民宗委等2个部门实施的6项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变更事项名称、依据和实施机关(附件2);对第一批确认由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2个部门实施的2项行政许可事项,根据新修订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决定予以取消(附件3)。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州人民政府确认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未按要求公示的,不得实施。 二、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的,由自治区财政、发改(物价)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审查批准,并由收费机关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附件:1、自治州人民政府确认由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共8项) 2、变更的行政许可事项(共6项) 3、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共2项)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 附件1:
自治州人民政府第三批确认由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共8项)
一、州民宗委(共4项) 1、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许可 适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八条 2、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的许可 适用依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八条 3、权限内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的许可 适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4、权限内更改确定民族成份的许可 适用依据:《国家民委、公安部、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严格执行〈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三条 二、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1项)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从事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资格的认定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理》第三十一条 三、州畜牧兽医局(共3项) 1、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2、草原防火烧荒的许可 适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 附件2:
变更的行政许可事项(共6项)
一、州民宗委(共5项) (一)第一批确认由州民宗委实施的“权限内成立宗教社会团体申请登记的审核”,现变更为“权限内成立、变更、注销宗教团体登记的审核”。 适用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426号令)第六条,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50号令)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九、二十、二十一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二)第一批确认由州民宗委实施的“权限内跨地区聘用非本地宗教教职人员在本地从事教职活动的核准”,现变更为“权限内跨县(市、区)、州(地、市)聘用宗教教职人员的许可”。 适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条。 (三)第一批确认由州民宗委实施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登记”,现变更为“权限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许可”。 适用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四)第一批确认由州民宗委实施的“外国人在巴州境内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的许可”,现变更为“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的审批”。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44号令)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 (五)第一批确认由州民宗委实施的“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备案”,现变更为“权限内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的审核”。 适用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426号令)第十六条。 二、州卫生局(共1项) 第一批确认由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的“核发《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印鉴卡》”,现变更实施机关为州卫生局。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2号令)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5〕430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附件3:
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共2项)
一、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批确认由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的“核发《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印鉴卡》”,现变更实施机关为州卫生局。因此,取消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的“核发《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印鉴卡》”许可事项。 适用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2号令)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关于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5〕430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二、州民宗委 第一批确认由州民宗委实施的“权限内宗教活动场所(团体)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审核”,根据新修订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宗教局有关规定,审批权限属于自治区民宗委。因此,取消州民宗委实施的“权限内宗教活动场所(团体)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审核”许可事项。 适用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宗教局《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国宗发〔1993〕214号)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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