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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关于严格国土资源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颁发部门】 海东行署办公室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
地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严格国土资源管理的意见》,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严格国土资源管理的意见 (地区国土资源局 二○○七年六月)
土地和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和保障,为进一步强化国土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土地、矿产资源,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土地管理,规范用地行为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我区现有耕地保有量369万亩,基本农田保护面积302万亩。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对已划定的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行为,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区”或者“设施农业”等名义占用基本农田。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完善基本农田保护档案,对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实行备案管理,作为依法管理基本农田的依据。 (二)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各县上报的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及单独选址项目,凡占用耕地没有按规定实行先补后占或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的,一律不予上报审批。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进一步完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制度,各县人民政府要建立耕地保护制度,采取多种形式,确保耕地保护目标落实到乡、村、户,行署每年根据省上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向各县下达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对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对没有达到责任目标的,要在全区通报,并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对违反法律规定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没有完成征地“占补平衡”任务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 (三)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为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用地保障。要明确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数量、布局和规模,合理调整城乡用地结构。要积极引导并逐步实现工业向规划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住宅向中心村集中、农业向生态和示范区集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资源的聚集效应。要切实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凡涉及改变土地用途、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的修改,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交通、能源、水利、电力、军事等国家和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充分论证、优化方案、科学选址、节约用地。要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各县不得突破年度计划。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要按照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优先安排国家鼓励和支持的建设项目。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四)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供地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项目单位提出的用地预审申请,按项目用地预审权限,在建设项目可研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出具预审意见。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要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优先保障能源、交通、水利、军事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投资规模大、技术含量高和资金能够到位的项目用地。各县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产业政策或属于国家禁止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供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未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一律不供地;耕地“占补平衡”不落实的一律不供地;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未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一律不供地;不按征收程序操作、不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费的一律不供地。项目建设用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部门不得进行施工放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工建设,否则,一律按非法占用土地查处。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批准书备案制度。凡经县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全部向地区国土资源局备案。严格土地登记管理,凡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的,建设项目未竣工的,建设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五)提高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增量,积极盘活存量,把节约用地放在首位,重点在盘活存量和使用未利用土地上下功夫。工业园区要按照布局合理,用地集约节约的原则,大力推广使用多层厂房,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土地容积率。农用地转用批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用地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并依法收回闲置土地;闲置土地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按有关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征收前为非耕地的,其闲置费的收取按耕地标准执行。 (六)积极推进土地市场化配置。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标准。经依法批准利用原国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和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市场价收缴土地出让金。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规定,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 (七)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临时用地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对严重影响村容村貌、城镇建设、道路建设和浪费土地资源的临时用地一律停止审批。对已到期的临时用地依法予以收回,对已建成的永久性建筑责令限期拆除。对严重影响农村生态环境、卫生环境和未经依法批准用地的茶园要进行清理整顿,加强用地管理,规范用地手续。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农村宅基地用地必须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新农村规划的前提下,各县根据地区国土资源局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向海东行署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在被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宅基地拆迁和因地质灾害等原因需要搬迁的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对农村居民擅自扩大宅基地,占用道路、巷道等公共用地的要认真清理、限期拆除。落实“一户一宅”制度,对一户多宅、未批先建宅基地的要进行清理整顿。严禁以果园看守房名义构建永久性建筑。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九)加强集体土地流转管理。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十)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执行各县制定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概算,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因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到位、不落实,与被征地农民没有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受理用地报件。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6]29号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通知的规定,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尽快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各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负总责,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按职能各负其责。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二、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业权市场 (十一)加大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力度。针对我区矿产资源勘查程度低,规模开发的矿产资源少的现实,积极争取政府地勘资金,加大对我区主要成矿带的重要矿产资源的勘查力度,提高矿产勘查程度。在提高基础性地质勘查程度、降低商业勘查风险的基础上,按照《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要进一步有序开放地勘市场,制定和健全各项政策,积极引导、鼓励和扩大商业性矿产勘查规模,更多地吸引社会资金、民间资金、外来资金及技术参与地质勘查,不断提高商业性勘查的比重,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元化的地勘投入新机制,促进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十二)严格采矿权审批,合理调控矿山布局。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及矿产资源规划审批采矿权,对影响生态环境建设和在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兰青铁路、109国道和高速公路可视范围内一律不予设置采矿权。对新设采矿权,提高准入条件,严格按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处置采矿权,对延续变更登记的采矿权,符合延续、变更条件的要进行有偿处置。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在2年内,开采小型规模及零星分散等矿产资源的1年内应当按与当地政府或部门签定的协议(合同)进行生产或建设,逾期未进行生产或建设的,原审批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意见》和《青海省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要求,优化资源配置,调控矿山布局,对现有矿山企业规模设置不合理、破坏浪费资源、污染严重和安全生产条件差的逐步进行关闭、整合,杜绝大矿小开、一矿多开、资源利用率低等问题,促进规模化、集约化开发,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水平。 (十三)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各县人民政府要编制和完善地质灾害预案,认真研究落实预案规定的各项任务、制度和措施,加大对预案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预案的认知度;要建立以县、乡、村、社为基础,全民参与的群测群防体系,充分发挥地、县、乡、村、社五级地质灾害监测机构的作用,走群专结合的路子,增强防灾的科学性,提高群众的防灾水平和自救能力,并将监测预警责任制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和人员,完善险情巡查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同时将防灾明白卡发至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手中,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庄,要高度重视,任务到人、责任到人,限期搬迁。 三、严格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加强执法监察 (十四)严格实行问责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依法追究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十五)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各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执法监察工作,着重解决土地、矿产管理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组织力量严肃查处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耕地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违法批地、未批先建、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违法登记采矿权、无证开采、无证勘查及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重大违法行为。 (十六)严明法纪,加强违法责任追究。健全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严明法纪,强化对违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对违法批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登记采矿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依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违法批地、违法登记采矿权,给国家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各县和地区国土资源部门要将加强土地管理,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开展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情况于今年第四季度以书面形式报告行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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