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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国税进[2002]4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27号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我局已以沪国税流[2002]32号文转发国税发[2002]10号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样式随文转发。 二、为加强税收管理,防止税额抵扣与退税重复,对外贸(工贸)企业使用“证明单”申请出口退税的相关手续作以下规定: 1、外贸(工贸)企业取得的“证明单”,若需作为申请出口退税有效凭证的,应先交其主管征税税务机关证明“证明单”内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未在该企业内销中抵扣进项税额。 2、外贸(工贸)企业的主管征税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该企业内销进项税额的抵扣情况,在核实“证明单”内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未作内销进项税额抵扣后,必须在“证明单”的空白处注明“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未在内销中抵扣”的字样,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鉴。 对发现“证明单”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已在内销中作进项税额抵扣的,应立即没收“证明单”,并按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退税分局在接受外贸(工贸)企业提供的“证明单”时,应认真审核,确认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和外贸(工贸)企业主管征税税务机关的意见和有关签名、印鉴齐全后,该“证明单”方为有效。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27号)(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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