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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前郭县城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前政发[2008]1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林、牧、渔场,县直各部门:
《前郭县城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0日县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前郭县城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现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松原市城市管理办法》、《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城区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牌匾是指: (一)利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设置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广告牌、实物广告模型、各种宣传板(栏)、标语、条幅、布幔、彩旗、商幌、彩虹门等; (二)利用空飘物、漂浮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及散发、张贴的印刷品广告; (三)在建(构)筑物上设置代表名称标识的牌匾;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发布的广告、悬挂的牌匾。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县城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审批管理及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行为的查处工作。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县建设、交通、公安、安监、民族宗教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编制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专项规划。 第六条在公共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全部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区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凡在县城区内设置的户外牌匾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书写,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横写时蒙文在上、汉字在下,竖写时蒙文在左、汉字在右,蒙汉文字各占牌匾的二分之一,字号、原材料必须相同; (二)在主要街路、广场、楼体设置广告、牌匾,应当采用霓虹灯标准设置; (三)商业街内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内透光或者霓虹灯标准设置; (四)广告内容要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图色协调,符合城市建设的要求; (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规范、端正,做到一楼一店一匾一条线。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园林绿化设施的; (四)其他影响城市规划或者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持广告、牌匾位置图、彩色效果平面图、规格说明书,户外广告还需持楼体产权单位同意证明,牌匾还需持县蒙古语文工作办公室审核的蒙语译文等相关资料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区重要节点部位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匾,还应经县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再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收到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置发布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审批表》;对不批准设置的,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之当事人。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者在领取《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审批表》后,应在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3个月内建成并发布广告,逾期未建成的,批准手续自行作废,设置单位再设置时,需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在工程完工之日起7日内,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设置的,应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续期申请。准予继续设置的,广告所有权人应对广告进行维护,确保广告完整、美观、安全。不予批准或逾期未申请续期的,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责令广告所有权人立即予以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所有权人承担。 临时设置的悬浮物、漂浮物、车载、彩旗、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7天。特殊情况下,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应当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临时设置的空漂物、漂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车载广告等,应当按规定的地点、时间、颜色、规格、范围、悬挂高度、数量间隔设置,并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清理拆除。 景观街路及广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街路横幅和条幅广告。 公益性广告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五条城区内严禁下列设置广告行为: (一)内容不健康的广告和虚假欺诈性广告; (二)在建(构)筑物上及公用设施、景观设施、绿化树木上,张贴、刻画、喷写、涂写广告; (三)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匾,必须由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因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当或安全措施不力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对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维修,并按照规定时限及时更新、更换。对图案文字残缺、灯光显示不全,版面污浊、支架损毁的户外广告,应及时修缮更新,确保户外广告的完好。对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损毁,影响市容的,要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整治。逾期不整治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职责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擅自改变户外广告位置、内容、扩大设置面积的; (三)乱贴、乱画、乱写户外广告的; (四)对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不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的; (五)户外牌匾没有蒙文或蒙文书写不规范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乡(镇)、场的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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