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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派驻企业监事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沈国资发[2006]7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市国资委出资的各企业: 现将《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派驻企业监事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派驻企业监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国有资产的监督,切实落实国资委出资人职责,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事,是指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出资企业委派或推荐进入企业监事会,对其出资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市国资委是监事的管理机构,监事的日常管理由市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处负责。 第四条 派驻监事的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决定,市国资委只向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派驻监事,向国有参股企业推荐监事人选。 第五条 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依法如实地向监事提供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必要时,监事可以要求企业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工作,对妨碍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企业或个人,市国资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监事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监事应该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诚信廉洁,勤勉敬业,作风严谨; (三)要依法办事,敢讲真话,勇于同违反国家政策、财经纪律、弄虚作假的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出资人的利益; (四)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经济管理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三年以上财务、会计、审计和其他经济专业的工作经历,熟悉经济、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五)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有独立工作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或受过行政、纪律处罚,不适合担任现职的。 第三章监事的职权 第九条 监事具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企业的有关会议,依法行使对企业经营活动及财务活动的监督权; (二)发现企业重大决策或者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损害股东权益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市国资委,并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提请有关会议复议; (三)定期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监督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六)监事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也可以受股东的委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监事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或者要求企业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综合性或专项性审计。其检查产生的费用由被检查的企业承担。对涉嫌违法违纪等重大案件也可以建议司法机关、纪检部门介入进行联合调查。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监事列席的有关会议,是指企业有关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变动; (三)企业及所属单位合资、合作、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第四章 监事的产生、聘任和任期 第十一条 监事的产生,采取社会公开招聘或在市国资委机关内直接选聘的方式。社会招聘的监事其人事档案委托市人才中心管理。监事身份解除后,市国资委不再负责其工作安排;市国资委机关内选聘的监事,按委内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公开招聘的监事、市国资委机关内选聘的监事都由市国资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做出聘任的决定。 第十二条 监事每届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根据需要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可以兼任其他企业的监事,但最多兼职不超过三个企业。 第十三条 监事不得在其工作过的企业或者直系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中任职。 第十四条 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或亲友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监事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监事的考核与奖惩 第十六条 监事的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年度考核、任期考核;考核工作由市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处负责实施。 (一)日常考核。重点考核监事对所在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了解和履行监事职权的情况; (二)年度考核。结合日常考核,对监事全年履行职权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三)任期考核。结合日常、年度考核的实际情况,重点考核其是否具有继续担任监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监事的薪酬、福利、社会保障等项费用的标准由市国资委确定和支付,并实行统一管理,由派驻监事的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监事的工作经费经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企业年度预算,并计入企业成本。 第十九条 监事在监督企业中成绩突出,为维护所有者权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监事在监督企业中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损失程度及其情节,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程序予以解聘: (一)经市国资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达3个月以上的; (三)因工作需要不宜担任现职的。 第二十二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藏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若与相关法律、法规有抵触之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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