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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公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四届会议,并回顾了1936年海员港口福利建议书和1970年海员福利建议书各项条款,并议决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所列“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的若干提议,并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87年10月8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87年海员福利公约。 第一条 1.本公约所称: (a)“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职务受雇于不论为公有或私有的远洋船舶的任何人员,但受雇于军舰者不在此列; (b)“福利设施与服务”一词系指福利、文化、娱乐和信息设施与服务。 2.各会员国应通过本国法律或法规,并经与船东和船员代表性组织协商,以本公约有关船上福利设施与服务的条款为目的,确定在其领土上登记的哪些船舶被视为远洋船舶。 3.经与渔船船东和渔民代表性组织协商,主管机关应在可行范围内使本公约的各项条款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第二条 1.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各会员国承允保证在港口和船上为海员提供适当福利设施与服务。 2.各会员国应保证作出必要安排以资助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条款提供的福利设施与服务。 第三条 1.各会员国承允保证在本国适宜港口为所有海员提供福利设施与服务,不论其国籍、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或社会出身,也不论雇用他们的船舶在哪国登记。 2.各会员国应经与船东与船员代表性组织协商,确定哪些港口被视为本条所指的适宜港口。 第四条各会员国承允保证在其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任何远洋船舶上的福利设施与服务是为船上所有海员的利益而提供的。 第五条应经常检查福利设施与服务,以保证适应因海运业技术、操作和其它方面发展所造成的海员需求的改变。 第六条各会员国承允: (a)为保证本公约的实施与其他会员国合作,以及 (b)保证从事和热心于促进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的各方间的合作。 第七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1)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2)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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