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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票据格式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 2.国际汇票是一种标有“国际汇票(……公约)”的书面票据,其中: (1)载有“国际汇票(……公约)”等字样。 (2)载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付出一宗特定金额款项的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3)载明凭票即付或在一特定日期付款。 (4)载有出票日期。 (5)显示下列地点中至少有两处位于不同国家: a.出票地点; b.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c.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d.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e.付款地点。 (6)由出票人签字。 3.国际本票是一种标有“国际本票(……公约)”的书面票据,其中: (1)载有“国际本票(……公约)”等字样。 (2)载有签票人负责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付出一宗特定金额款项的无条件的承诺。 (3)载明凭票即付或在一特定日期付款。 (4)载有签票日期。 (5)显示下列地点中至少有两处位于不同国家: a.本票签立的地点; b.签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c.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d.付款地点。 (6)由签票人签字。 4.本条第2款(5)项或第3款(5)项所提到的各项陈述,如证明有误,不影响本公约的适用。 5.本公约不适用于支票。 第二条 按照第一条第2款(5)款或第3款(5)项在国际汇票或国际本票上显示的各个地点不论是否位于签约国内,本公约一律适用。 第二章解释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条 在解释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到它的国际性质,在适用方面需要促进统一和国际交易遵守诚意。 第四条 在本公约内: 1.“汇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汇票; 2.“本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本票; 3.“票据”是指汇票或本票; 4.“受票人”是指汇票已对他开出但尚未承兑的人; 5.“受款人”是指出票人指示向他付款或签票人承诺向他付款的人; 6.“持票人”是指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拥有票据的人; 7.“受保护的持票人”是指票据持有人,在他获得该票据时,该票据是完整的,或如属于第十一条第1款所述的不完整票据,则根据给予的授权予以补齐,其条件是,当他成为持票人的时候: (1)他不知道对该票据有第二十五条所提到的索偿或抗辩,也不知道该票据曾有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和: (2)该票据没有超出第五十一条所订的提示付款的期限; 8.“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签字的任何人,如出票人、签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 9.“到期”是指第八条所指的付款日期; 10.“签字”包括盖章“标记:复制、针孔刺字或其他任何机械方法作出;“伪造签字”包括非法或未经授权而在票据上采用同上办法的签字; 11.“货币”或“通货”包括由一个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或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协定规定的一种货币记帐单位。 第五条 就本公约的目的而言,如果某人实际上知悉一项事实,或不会不知道该项事实的存在,则认为此人知悉该项事实。 第二节票据条件的解释 第六条 票据应付的金额应为一宗定量的金额,尽管该票据表明这宗金额的支付应: 1.附有利息; 2.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 3.按若干日期内依次分期支付,并在票据上规定,当任何一次分期付款未能履行时,未付的余额即为到期; 4.按照票据上订明的或由票据所示办法来决定的汇率支付;或 5.以不同于票据金额所属货币的另一种货币支付。 第七条 1.票据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2.票据金额的货币如与票据上所载付款地点所在国以外的至少一个国家的货币同名,且该特定货币未经表明为任何特定国货币时,该项货币应视为付款地点所在国的货币。 3.任何票据载明在付款时应附有利息,而未定明起息日期,则利息应自票据日期开始计算。 4.票据上所载付款金额附有利息的规定,除订明利息的利率者外,将视作无利息规定。 第八条 1.遇有下列情形,票据应视为凭票即付: (1)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其他类似含意的字句;或 (2)未表明付款日期。 2.载明指定日期付款的票据,于到期后获得承兑、背书或保证,则对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的票据。 3.票据载明在下列日期付款时,即视为应在指定日期付款: (1)在某一规定的日期或规定日期一定期间后或票据日期的一定期间后;或 (2)见票的一定期间后,或 (3)在连续若干日期分期付款;或 (4)在连续若干日期分期付款,并在票据上规定,当任何一次分期付款未能履行时,未付的余额即为到期。 4.在票据日期的一定期间后付款的票据,其付款日期由票据日期决定。 5.见票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其到期日由承兑日期决定。 6.凭票即付的票据,其到期日是该票据被提示付款的日期。 7.见票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本票,其到期日按签票人在本票上签认见票的日期来决定,如签认被拒绝时,则从提示日期起算。 8.开出或签立票据规定在指定日期的或票据日期的或见票日期的,1个月或数个月后付款时,其到期日是在应该付款的那1个月内的相应日期。如没有相应日期,则以该月的最后1天为到期日。 第九条 1.汇票得: (1)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受票人开出; (2)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出票人开出; (3)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 2.本票得: (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签票人签立; (2)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 3.票据如被规定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中的任何一人付款时,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其中任何一个拥有该票据的人得行使持票人的权利。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票据应向全体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只能由全体受款人来行使。 第十条 汇票得; 1.由出票人向他自己发出; 2.以他自己为受款人。 第三节不完整票据的补齐 第十一条 1.不完整的票据只满足第一条第2款(1)和(6)项或第3款(1)和(6)项的条件,但缺乏其他成分属于第一条第2或3款的一项或多项条件时,可予以补齐,如此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汇票或本票。 2.这种票据的补齐如未经授权或不符合所给予的授权; (1)于补齐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方可控以没有此种授权,对成为持票人时知悉没有此种授权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2)于补齐后在票据上签字的一方应按照如此补齐的票据上所载条件承担责任。 第三章转让 第十二条 票据的转让手续是: 1.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 2.当上一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 第十三条 1.背书必须写在票据上或其副单(粘单)上。必须有签字。 2.背书得为; (1)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字或签字加上一项说明,意即凭该票据可向任何拥有者付款; (2)特别背书,签字并指明凭该票据向何人付款。 第十四条 1.持票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有票据的受款人;或 (2)他拥有票据,该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上一手背书为空白背书,但该票据看起来有一连串的连续背书,即使其中任何一项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 2.如果一项空白背书之后接着有另一项背书,则最后这项背书的签字人即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3.下列事实不妨碍任何人成为持票人:票据在下述情况下取得;包括资格不合或欺诈、强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从而引致对该票据的索偿或抗辩。 第十五条 持票人的上一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得; 1.在该票据上再作空白背书或向指定的人背书;或 2.把空白背书转变成特别背书,在特别背书内表明该票据向他自己付或向其他某个指定的人付款;或 3.按照第十二条2款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十六条 出票人或签票人在票据上加入“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文字时,除因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能转让。 第十七条 1.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 2.作成条件背书转让票据时,不问条件是否具备。 第十八条 对票据的部分金额所作的背书,视作无效背书。 第十九条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背书时,除另有规定者外,按照票据上所载背书的顺序推断每项背书的次序。 第二十条 1.背书文字含有“托收用”、“存款用”、“托收价值”、“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借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票款(即托收背书)时,则被背书人: (1)仅可为托收目的而在票据上背书; (2)可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 (3)应受背书人所遭受的一切索偿和抗辩的限制。 2.托收的背书人对该票据的任何下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3.背书含有“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除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能继续转让。 第二十一条 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一个前手当事人或向受票人转让该票据;但如被转让人就是该票据的一个前手持有人,则不需要背书,任何妨碍他成为合格持票人的背书均可划掉。 第二十二条 票据可在到期后,由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人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转让。 第二十三条 1.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任何当事人有权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 (1)伪造人; (2)伪造人将票据直接转让给他的人; (3)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是,托收的被背书人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如至迟; (1)在他收到票据的款额时,或者 (2)在他将该款交付其委托人时-- 他对伪造毫不知情,条件是这种不知情并非因其疏忽所致。 3.同时,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他对伪造毫不知情,条件是这种不知情并非因其疏忽所致。 4.除对伪造人外,根据第1款可以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指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之二 1.如果背书系由对该事项未经授权或无权拘束其委托人的代理人作出,则委托人或在该背书前签署该票据的任何人有权因此项背书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 (1)代理人; (2)代理人将票据直接转让给他的人; (3)向代理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是,托收的被背书人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如至迟: (1)在他收到票据款额时,或者 (2)在他将该款交付其委托人时-- 他对于背书对委托人无拘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条件是这种不知情并非因疏忽所致。 3.同时,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他对于背书对委托人无拘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条件是这种不知情并非因疏忽所致。 4.除对代理人外,根据第1款可以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指的数额。 第四章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1.持票人对该票据各当事人而言,享有本公约授予的一切权利。 2.持票人有权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二十五条 1.当事人可向一个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1)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抗辩; (2)基于他自己同出票人或一个前手持票人之间在票据项下的一项交易或由于他成为当事人而造成的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 (3)基于他自己同持票人之间的一项交易的合同责任的任何抗辩; (4)基于上述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票据责任的资格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的任何抗辩,但这种不知悉非因其疏忽所致。 2.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应受任何人对该票据所作的任何有效索偿的限制。 持票人,如为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只有当他在取得票据时对本条第1款(2)项的抗辩或对第2款的索偿知情,或只有当他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获取票据有关的欺诈行为时,他才受此种抗辩或索偿约束。 3.当事人不得以抗辩方式向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这样的事实,即有一个第三者对该票据有索偿的权利。除非: (1)该第三者对该票据提出了有效索偿;或 (2)该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行为而取得该票据。 第二十六条 1.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除非是下列抗辩: (1)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第1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1款、第三十二条第3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八十条提出的抗辩; (2)基于当事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之间在票据项下的一项交易,或由于该持票人的欺骗行为获得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字,因而提出抗辩; (3)基于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票据责任的资格,或基于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因而提出抗辩,但这种不知悉非因其疏忽所致。 2.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票据索偿的限制,除非他和索偿者之间由于票据项下的交易而引起的有效索偿,或由于他的欺骗行为获得索偿者在票据上签字而引起有效索偿。 第二十七条 1.受保护的持票人转让票据后,就把他对该票据拥有的权利授予后手持票人。 2.后手持票人不享有这种权利,如果: (1)他因参与一项交易而引起对该票据的索偿或抗辩; (2)他原先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十八条 除了证明情况相反之外,每一持票人均假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节当事人的责任 A.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1.在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下,除非一个人在票据上签字,他对该票据不承担责任。 2.一个人以非他本名的名字在原据上签字,如同以他本名签字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票据上伪造的签字不应使签字被伪造的人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当他明白表示或间接表示接受该伪造签字的约束或声称该签字是他自己的签字时,则如同他自己在票据上签字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1.票据如经重大改动时: (1)于重大改动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各当事人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2)于重大改动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但是,亲自作出、授权或同意此项重大改动的当事人应按改动后的条件对该票据承担责任。 2.如果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明,则票据上的签字视为在重大改动后所作。 3.凡修改票据上任何人在任何方面的书面许诺,即为重大改动。 第三十二条 1.票据可由代理人签字。 2.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字,并且票据上显示他是以一个标明姓名的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委托人的名字,则使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 3.一个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字,或一个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票据上签字,或虽经授权在票据上签字但没有显示他是某个特定人的代表身份,或虽经授权在该票据上显示他是以代表身份签字但未显示他所代表的人的姓名,则使在票据上签字的人而非他意欲代表的人承担责任。 4.票据上的签字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只有看票据上的情况而定。 5.按照第3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票款的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意欲代表的人在支付票款后应享有的权利同。 第三十三条 汇票所载有支付命令,其本身不能产生转移的作用,因而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的资金转移给受款人。 B.出票人 第三十四条 1.出票人负责在汇票由于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必要的拒绝证书,他要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付票款的任何后手当事人,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明文规定免除或限制他对承兑或付款的责任。此项规定只对该出票人有效。免除或限制付款责任的规定只有在其他当事人对汇票负有责任或承担责任后才实施。 C.签票人 第三十五条 1.签票人负责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付票款的任何当事人,按照该本票所载条件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签票人不得在本票上规定免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任何此种规定皆属无效。 D.受票人和承兑人 第三十六条 1.受票人在承兑汇票以前对该汇票不承担责任。 2.承兑人负责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付票款的任何当事人,按照其承兑条件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兑必须书写在汇票上,并因下列情形而生效: 1.由受票人签字并附有“已承兑”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或 2.仅由受票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 1.凡满足第一条第2款(1)项所载条件的不完整的票据,可在出票人签字前或在其他不完整的情况下由受票人承兑。 2.汇票可在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后承兑,或在该汇票由于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之后承兑。 3.见票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或必须在某一特定日期前提示承兑的汇票,当承兑时,承兑人必须注明承兑日期;承兑人未注明日期时,则出票人或持票人均可加注承兑日期。 4.见票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由于不获承兑而遭退票,随后受票人又承兑了该汇票,则持票人有权要求以该汇票遭退票的日期作为承兑日期。 第三十九条 1.承兑必须是无条件的。承兑如果附加条件或改变汇票规定,即为有条件的。 2.如受票人在汇票上规定他的承兑要受条件的限制时: (1)他仍应按照其有条件承兑的规定而受约束; (2)汇票在不获承兑时,即遭退票。 3.对票据的部分金额进行承兑,是有条件承兑。如持票人接受此项承兑,则该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的,只是剩余金额的部分。 4.承兑时注明将在某一特定地址或由某一特定代理人付款的承兑,并非有条件承兑,但必须: (1)付款的地点没有改变; (2)该汇票并非由另一代理人付款。 E.背书人 第四十条 1.背书人负责在票据由于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必要的拒绝证书,他要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付票款的任何后手当事人,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明文规定免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此项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四十一条 1.除非另有商定,转让票据者应向从他那里获得票据的持票人表明: (1)票据上没有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字; (2)票据没有重大改动; (3)在转让时,他不知道可能会损害受让人向承兑人,或在遇到不承兑的汇票时对出票人或对本票的签票人要求支付票款的权利的任何事实。 2.只有在受让人不知道造成这种责任的情况而接受票据时,才招致第1款规定的转让人的责任。 3.当转让人按照第1款承担责任时,受让人可以在到期前就退回票据,追索回他付给转让人的款额,加上根据汇率计算的利息。 F.保证人 第四十二条 1.票据不论是否已获承兑,可以对其金额的全部或一部为当事人或受票人提供付款保证,任何人都可提供保证,他可能原来就是也可能原来不是票据上的当事人。 2.保证应记载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3.保证的文字用“保证”(guaranteed)“担保”(aval),“与担保同”(goodasaval)等字样或类似意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字。 4.保证可以仅凭签字而生效。除非其内容另有要求: (1)除出票人和受票人的签字外,单是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保证; (2)单是受票人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承兑; (3)除受票人的签字外,单是在票据背面签字即为背书。 5.保证人可指明被他所保证的人。如未指明时,就汇票而言,被他所保证的人就是承兑人或受票人,就本票而言,就是签票人。 6.保证人不得提出下列事实作为对其责任的抗辩:他在他所保证担保的人签署该票据后在票据上签了字,或他在票据上签字时,票据还不完整。 第四十三条 1.除保证人在票据上另行规定者外,保证人对该票据承担着与被他保证的当事人同等程序的责任。 2.如果保证人所保证的是受票人,则保证人负责在到期时付款。 第四十四条 保证人付了票款后,就对被他所保证的当事人以及在该票据上向该当事人负责的各当事人,拥有该票据上的各项权利。 第五章提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和追索 第一节提示承兑和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第四十五条 1.汇票得提示承兑。 2.遇有下列情况,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1)出票人在汇票上规定该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2)汇票规定在见票一定期间后付款;或 (3)除该汇票为凭票即付者外,汇票规定在受票人住所或营业地点以外的地点付款。 第四十六条 1.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该汇票不得在某特定日期之前或某特定事件发生之前提示承兑。但除依照第四十五条第2款规定一张汇票必须提示承兑外,出票人可规定不得提示承兑。 2.纵有第1款所许可的规定,汇票如经提示承兑而遭拒绝时,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不承担因不获承兑而退票的责任。 3.纵有不得提示承兑的规定,受票人如承兑该汇票时,该项承兑即属有效。 第四十七条 汇票如按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承兑: 1.持票人必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向受票人提示汇票; 2.除汇票另有明文规定外,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受票人的汇票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3.如果受票人以外的个人或机关按照适用的法律有权承兑汇票时,可向该人或该机关提示承兑; 4.如果汇票规定于指定日期付款,必须在到期之日以前或该日提示承兑; 5.规定凭票即付或见票后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必须在汇票日期后一年内提示承兑; 6.出票人规定提示承兑日期或期限的汇票,必须在所定日期或所定期限内提示。 第四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即无需作必要的或任何的提示承兑: 1.受票人死亡或因无力清偿债务而不再具有能力自由处置其资产,或是一个假想的人或是一个没有能力以承兑人资格承担票据责任的人,或受票人是一个已经不存在的公司、合伙企业、社团或其他法人; 2.经过适当努力,仍不能在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内提示。 第四十九条 如汇票必须提示承兑而未能提示时,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该汇票均无责任。 第五十条 1.遇有下列情形,汇票应视为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1)经正式提示,受票人明白表示拒绝承兑该汇票,或经适当努力仍无法获得承兑,或持票人无法获得其按照本公约有权获得的承兑; (2)按照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需提示承兑,除非汇票事实上已经获得承兑。 2.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得: (1)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立即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2)立即对受票人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第二节提示付款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第五十一条 票据如按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付款: 1.持票人必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向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提示票据; 2.除汇票或本票另有明文规定外,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受票人或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受票人承兑的汇票,或经两个或两个以上签票人签名的本票,均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3.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死亡时,则必须向其合法继承人或有权管理其财产之人提示; 4.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个人或机关按照所适用的法律有权支付票款时,即可向该人或该机关提示付款; 5.凡非凭票即付的票据,必须在到期日或该日后的那个营业日提示付款; 6.凡属凭票即付的票据,必须在票据日期后一年内提示付款; 7.票据被提示付款的地点必须是: (1)票据上指定的付款地点;或 (2)如未指定付款地点,则为票据上的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的地址;或 (3)如未指定付款地点,亦未标明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的地址,则为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的主要营业地点或惯常地址。 8.在一个票据交换所提示付款的票据为正当提示的票据,如果这一交换所所在地的法律或这一交换所的规则或惯例如此规定的话。 第五十二条 1.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的且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以致延迟付款提示时,持票人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出提示。 2.遇有下列情况,即无需作付款提示: (1)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放弃提示。此项放弃: a.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对其后手的任何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b.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c.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2)非凭票即付的票据,且在到期后的30天之后,延迟提示的原因继承存在。 (3)凭票即付的票据,且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的30天之后,延迟提示的原因继续存在。 (4)受票人、签票人或承兑人,由于无力清偿债务,不再有能力自由处置其资产,或是一个假设的人,或是一个没有付款资格的人,或受票人、签票人或承兑人是一个已经不存在的公司、合伙企业、社团或其他法人。 (5)不存在像第五十一条7款所规定的那样的票据提示的地点。 3.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并已作成拒绝证书,亦无需再作付款提示。 第五十三条 1.汇票未作正式提示付款,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均无责任。 2.本票未作正式提示付款,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均无责任。 3.不将票据提示付款,并不解除承兑人或签票人或他们的保证人或受票人的保证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1.遇有下列情形,票据即应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1)虽经正式提示仍遭拒绝付款,或持票人无法获得按照本公约所应获得的付款; (2)如按照第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无需付款提示,票据到期仍未付款。 2.汇票如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持票人得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3.如本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持票人得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第三节追索 A.拒绝证书 第五十五条 如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只能在该票据按照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正式作成拒绝证书后,才能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 1.拒绝证书是在票据已被退票的地点作成的退票陈述书,由一个依当地法律获得授权处理这方面事务的人在陈述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此项陈述必须记载下列各项: (1)要求对该票据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姓名; (2)作成拒绝证书的地点; (3)退票人提出要求,得到什么答复,或无法找到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的事实经过。 2.拒绝证书得制作在: (1)票据本身或附单(粘单)上;或 (2)分开作一份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清楚地注明票据的细节。 3.除票据上有必须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外,也可在票据上写一声明以代替拒绝证书,而且须经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签字并注明日期,或是遇有以某个出具姓名的人为付款处所的票据,即由此人在票据上作声明并签字注明日期;该项声明的大意必须是,承兑或付款被拒绝了。 4.就本公约的目的而言,按第3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应视为拒绝证书。 第五十七条 1.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所作的拒绝证书,必须于该汇票被退票之日或该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之一作成。 2.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所作的拒绝证书,必须于该票据被退票之日或该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之一作成。 第五十八条 1.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的且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以致对票据因退票而应作的拒绝书被延迟时,持票人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成拒绝证书。 2.遇有下列情况,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即无需作拒绝证书: (1)如果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放弃作拒绝证书,此种放弃: a.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对任何后手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b.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c.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2)在退票之日30天后,第1款所称延迟作成拒绝证书的原因继续存在。 (3)就汇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兑人是同一人。 (4)如按照第四十八条或第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无需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第五十九条 1.汇票如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必须作成拒绝证书。但未正式作成此项证书时,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均无责任。 2.本票如因不获付款而必须作成拒绝证书,但未正式作成此项证书时,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均无责任。 3.承兑人或签票人或他们的保证人或受票人的保证人不因该票据未作成拒绝证书而免除责任。 B.退票通知书 第六十条 1.遇有汇票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必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 2.遇有本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必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3.背书人或保证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对票据负责的前一手当事人。 4.退票通知书有利于任何当事人向被通知的当事人行使他在票据上所享有的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1.退票通知书得以任何方式和任何措词为之,但须注明票据细节,并说明该票据已遭退票。退回被退票的票据即为充分的通知,但须附有该票据已被退票的陈述书。 2.退票通知书如以适当方式送交被通知人,不论该人是否收到,均为正式通知。 3.退票通知书的正式发出,由需要发出此项通知书的人负责证明。 第六十二条 退票通知书必须在下列日期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发出: 1.作成拒绝证书之日,如无需拒绝证书时,则为退票之日;或 2.收到另一当事人所发通知书之日。 第六十三条 1.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的且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以致延迟发出退票通知书时,持票人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书。 2.遇有下列情形,既无须发出退票通知书: (1)如经适当努力,仍无法发出通知书; (2)如果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放弃退票通知书;这种放弃: a.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对任何后手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b.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c.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3)就汇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兑人是同一人。 第六十四条 按照第六十条需向应当接受退票通知书的当事人发出通知的人,如他未发此项通知,应对该当事人可能因为不通知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但此项损失不应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定的数额。 第四节应付金额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得对应向票据负责的任何一人或数个或所有当事人行使其对该票据的各项权利,并且无义务遵守各当事人受约束的顺序。 第六十六条 1.持票人得从任何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回: (1)在到期日:票面金额和利息,但须利息已有规定。 (2)在到期之后: a.票面金额和截至到期日为止的利息,但须利息已有规定; b.如果到期后应付利息已有规定,则为规定利率的利息,如未有规定,则为按第2款所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此项利息应按第1款(2)项a.所定数额自提示之日起算; c.他办理拒绝证书和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3)在到期日之前: a.汇票金额和截至付款日为止的利息,但须利息已有规定,并须扣除按照第3款计算从付款日至到期日的贴现利息; b.他发出拒绝证书和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2.利率应按票据付款地所在国家的主要中心所实行的官方利率(银行利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如无此项利率则应按票据付款地所在国家的主要中心对该票据的货币的官方利率(银行利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如上所述这些利率都没有时,利率即为年率百分之<>。 3.贴现率应为在持票人有主要营业处所的地点行使追索权之日所实行的官方利率(贴现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如无营业处所时,则以其惯常住址为准;又如无此项利率时,则为百分之<>的年利率。 第六十七条 1.按照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了票据金额的当事人得向对他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回: (1)他按照第六十六条应支付并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2)该项金额按照第六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利率,自他付款之日起算的利息; (3)他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第六章解除责任 第一节付款解除责任 第六十八条 1.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时间向持票人或已付款而拥有该票据的后一手当事人支付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款额时,即可解除他对该票据的责任: (1)到期日或在该日以后;或 (2)在到期日之前,但须已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2.除了对接受付款的人之外,在到期日以前,不属本条第1款(2)项所作的付款,并不使付款的当事人解除他对该票据的责任。 3.如果当事人付款给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并在付款时知道有第三人已对该票据提出有效索偿,或知道该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该票据,该当事人不能解除对该票据的责任。 4.(1)除另有协议外,接受票据付款的人必须: a.将该票据交给付出该款项的受票人; b.将该票据、收款证书和任何拒绝证书交给付出该款项的任何其他人。 (2)在票据需按连续日期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时,受票人或支付最后一笔分期款项外的付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在票据上提及此项付款并将收据交给他。 (3)如果要求付款的不将票据交给被要求付款的人,后者得拒绝支付。在此种情况下,拒绝支付并不构成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4)如果已经付款,但受票人以外的付款人未能获得票据,该付款人即告解除责任,但此项解除责任不得作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 第六十九条 1.持票人无义务接受部分付款。 2.如拟向持票人付部分付款而他不予接受时,该票据即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3.如果持票人从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收取部分付款: (1)承兑人或签票人即解除其在已付金额的限度内对该票据的责任;而且 (2)就未付的金额而言,该票据应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4.如果持票人从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当事人收取部分付款: (1)该付款当事人即解除其在已付金额的限度内对该票据的责任,而且: (2)持票人必须将证明无误的票据副本和任何经鉴定为真实的拒绝证书交给该付款当事人。 5.受票人或作为部分付款的当事人得要求在票据上批准此项付款,并要求出给他此项付款的收据。 6.如余额被支付,接受余额而拥有该票据的人必须向付款人交付已载有部分付款批注的票据和任何经鉴定为真实的拒绝证书。 第七十条 1.持票人得拒绝在按照第五十一条票据提示付款地点以外的地点收取付款。 2.因此,如果未在按照第五十一条票据提示付款的地点付款,该票据即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第七十一条 1.票据必须以该票据所载金额的货币付款。当票据金额用属于第四条第11款意义的货币记帐单位表示,且没有具体规定支付的货币时,应以付款地点的货币支付票据。但是,如果记帐单位在付款者和收款者之间是可转让的,则这一规定不适用。 2.出票人或签票人得在票据上注明必须以该票据所载金额的货币以外的特定货币付款。在此种情况下: (1)该票据必须以此项特定货币付款。 (2)应付金额须按票据上所示汇率折算。如未注明汇率,应付金额须按到期日的即期汇票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的现有汇率)折算: a.付款地的此项汇率应为该票据按照第五十一条7款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汇率,如果特定的货币为该地所用的货币(当地货币);或 b.如果特定的货币不是当地的货币,则应按照该票据依第五十一条7款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惯例。 (3)如果此项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a.票据上载有汇率时,按照该汇率; b.票据上未载有汇率时,由持票人自择,按照退票日或实际付款日的通行汇率,任择其一。 (4)如果此项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其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a.票据上载有汇率时,按照该汇率; b.票据上未载有汇率时,由持票人自择,按照到期日或实际付款日的通行汇率,任择其一。 3.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妨碍法院对持票人因汇率波动遭受损失所判给的赔偿,如果此项损失是因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引起者。 4.某一日期的通行汇率应为,由持票人选择的,该票据按照第五十一条7项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或实际付款地点的通行汇率。 第七十二条 1.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实行适用于其领土上的外汇管制条例。包括该国按照它所参加的国际协定所须适用的条例。 2.(1)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不是以付款地货币开出的票据又必须以当地货币支付,应付金额须按第五十一条7款该票据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提示之日的即期汇票的通行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的现有汇率)折算。 (2)a.如果此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可由持票人自择,按退票之日通行汇率或按实际付款之日通行汇率折算。 b.如果此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金额的折算办法可由持票人自择,按提示之日通行汇率,或按实际付款之日通行汇率折算。 c.第七十一条第3和第4款可酌情采用。 第二节前手当事人责任的解除 第七十三条 1.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解除他对票据的责任时,对他具有追索权的任何当事人也在同一程度上解除其追索权。 2.受票人向持票人或已按照第六十六条规定支付票款的任何当事人支付汇票已到期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应在同一程度上解除该汇票所有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丧失票据 第七十四条 1.不论由于毁灭.偷窃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时,丧失票据之人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享有与他拥有该票据时所应享有的同样的付款要求权。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不能以要求付款的人未拥有该票据的事实作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 2.(1)因此,要求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的人必须以书面声明方式通知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 a.关于已丧失的票据有关第一条第2款或第一条第3款所规定的各项细节,为此目的,可向当事人提出该票据的副本; b.证明如果他拥有该票据,即有权向被要求付款人获得付款的各项事实; c.不能够提出该票据的各项事实。 (2)被要求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的当事人向得索款人要求提供保证,保证补偿他以后因为支付该已丧失的票据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 (3)此项保证的性质及其条件由要求付款的人和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决定。如达不成协议,法院得决定是否需要保证,如果需要时,并应决定此项保证的性质及其条件。 (4)如果无法提出保证,则法院得命令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将已丧失的票据金额,连同按照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可能要求的任何利息和费用存放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并得决定此项存款存放的期间。此项存款应视为对索款人的付款。 第七十五条 1.对丧失票据已付了款的当事人如果后来被另一人提示付款,必须将此项提示通知他已付款之人。 2.此项通知必须在提示票据之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发出,并且必须说明提示该票据之人的姓名及提示的日期和地点。 3.如不通知,则对丧失票据已付了款的当事人应对他已付给款的人因为此项不通知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但损失总数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定的数额。 4.对丧失票据已付了款的人如果延迟发出此项通知,是由于他不能控制的且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所致时,可免除其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 5.如果延误发出此项通知的原因在应发出该项通知的最后一日后的30天之后继续存在时,则应免除该项通知。 第七十六条 1.按照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丧失票据已付了款,并且后来又被要求支付并已支付该票据,或因此而丧失了向应对他负责的任何人索回的权利的当事人均有权: (1)如果已被提供保证时,将保证变现;或 (2)如票款已交存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时,要求收回所存金额。 2.如果该项保证所保障的当事人因事实上该票据已丧失而不再有遭受损失的危险时,按照第七十四条第2款(2)项提供保证的人有权要求发还该项保证。 第七十七条 要求支付已丧失票据的人,如果使用符合第七十四条第2款(1)项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的书面声明时,即已正式作成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拒绝证书。 第七十八条 按照第七十四条收到丧失票据付款的人必须将他按第七十四条第2款(1)项规定所出具的书面声明加上他的收款批注及任何拒绝证书和收款证明书交给凭该书面声明付款的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1.按照第七十四条支付丧失的票据款额的当事人享有他拥有该票据时所应享有的同样权利。 2.此一当事人只有在他拥有第七十八条所述载有收款批注的书面声明时才得行使其权利。 第八章期限 第八十条 1.由票据引起的诉讼权利经过四年之后,不得再向下列各方行使: (1)对签票人或其保证人,从凭票付款的本票日期起算; (2)对承兑人或签票人或他们的保证人,从定期付款的票据到期日起算; (3)对承兑人,从凭票付款的汇票承兑日起算; (4)对出票人或背书人或他们的保证人,从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所作成的拒绝证书之日起算,或在免除拒绝证书的情况下,从退票之日起算。 2.如果当事人在本条第1款所述期间届满前1年内,按照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支付票款时,该当事人可在他付款之日起一年内对应对他负责的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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