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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海上安全委员会, 注意到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有关公约附则(其第一章除外)修正程序的第八条之二, 还注意到公约赋予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并通过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已在其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审议了公约的建议修正案,并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一)的规定将修正案分发, 1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四)的规定通过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第四章和第Ⅶ章的修正案,其文本见本决议的附件; 2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六)2(2)的规定决定: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第四章和第Ⅶ章的修正案将被视为已在1986年1月1日得到接受,除非在该日期前,本公约有1/3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其商船队的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已发出通知反对这些修正案; 3请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七)2,在按上述第2段规定得到接受后,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第四章和第Ⅶ章的修正案将于1986年7月1日生效; 4要求秘书长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五)的规定,将本决议和附件中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发给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5还要求秘书长把本决议和附件的副本发给不是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国。 第一部分 第Ⅱ—Ⅰ章构造一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用附于决议MSC.1(XLV)内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第Ⅱ—Ⅰ章的文本替代该公约的第Ⅱ—Ⅰ章,并作如下进一步修订: 第1条适用范围 本条之1.1中:把“1984年9月1日”改为“1986年7月1日”。 本条之1.3.2中:把“1984年9月1日”改为“1986年7月1日”。 本条之2全文改为: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使之符合经决议MSC.1(XLV)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Ⅰ章中所适用的要求。” 删去脚注。 本条之3中:把两处“1984年9月1日”均改为“1986年7月1日”。 删去本条之5,把本条之6改为本条之5。 第3条有关C、D和E部分的定义 本条之19更改如下: “‘化学品液货船’是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之一(视何者适用而定)所列的任何一种液体产品的货船: .1经海安全决议MSC.4(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加以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的第十七章;或 .2经本组织大会决议A.212(VII)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散装化学品规则》)的第六章。” 本条之20改为: “‘气体运输船’是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之一(视何者适用而定)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它产品的货船: .1经海安全决议MSC.5(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的第十九章;或 .2经本组织大会决议A.328(IX)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气体船规则》)的第十九章。” 第5条客船渗透率 本条之4.1改为: “4.1若系第6条之5所要求的特殊分舱,则位于机器处所之前或之后的整个部分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为95—35b/v,其中: b=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限界线之下、肋板顶部之上(或内底之上、或艏尖舱之上,视情况而定)、适宜于用作载货处所、煤或燃油舱、物料储藏室、行李邮件室、锚链舱和淡水柜等处所的总容积; v=船舶在限界线以下、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总容积。” 第6条客船许可舱长 将本条之5的小标题改为:“符合第Ⅲ章第20条之1.2要求的船舶之特殊分舱标准。” 增加新的5.3和5.4如下: “5.3计算可浸长度曲线时应采用本章第5条之4所给出的关于渗透率的特种规定。 5.4如主管机关在考虑了拟定的航程性质和条件后认为只要满足第Ⅱ—2章和本章的其他规定即已足够,则可不必再符合本款的要求。” 第41条主要电源和照明系统 本条之1.3在“方向”前加上“转动的”。 第42条客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1.1修改如下: “.1第Ⅲ章第11条之4和第Ⅲ章第15条之7所要求的每一集合地点、登乘地点和舷外。” 增加新条文2.1.2如下: “.2第Ⅲ章第11条之5所要求的通达集合地点与登乘地点的走廊、梯道和出入口。” 将2.1.2至2.1.7编号分别改为2.1.3至2.1.8。 本条之2.3.4“人工火灾报警”改为“手动报警按钮”。 第43条货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1修改如下: “2.1第Ⅲ章第11条之4和第Ⅲ章第15条之7所要求的每一集合地点、登乘地点和舷外的3小时应急照明。” 本条之2.4.4“人工火灾报警”改为“手动报警按钮”。 第49条驾驶室对推进机器的控制 本条之3,用“主要机器处所”代替“机器处所”。 用“主要机器控制舱室”代替“机器控制舱室”。 本条之5,“推力”前加上“推进器的”。 第二部分 第Ⅱ—Ⅱ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将附于决议MSC.1(XLV)内的第Ⅱ—2章的文本替代公约第Ⅱ—2章,并作如下进一步修改: 第1条适用范围 本条之1.1删去“1984年9月1日”,代以“1986年7月1日”。 本条之1.3.2删去“1984年9月1日”,代以“1986年7月1日”。 本条之2全文改为: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使之符合决议MSC.1(XLV)所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所适用的要求。” 本条之3,删去两处“1984年9月1日”,均代以“1986年7月1日”。 删去脚注。 第3条定义 本条之30改为: “‘化学品液货船’是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之一(视何者适用而定)所列的任何易燃性液体产品的液货船: .1经海安会决议MSC.4(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的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中第十七章;或 .2经本组织大会决议案A.212(VII)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的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散装化学品规则”)的第六章。” 本条之31修改如下: “‘气体运输船’是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之一(视何者适用而定)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易燃性物质的液货船: .1经海安会决议MSC.5(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的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的第十九章,或 .2经本组织决议A.328(IX)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的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气体运输船规则”)中第十九章。” 新增32如下: “32‘货物区域’是指船上包含液货舱、污液舱和泵舱的部分,包括液货泵舱、隔离空舱、相邻于液货舱的压载舱或留空处所,以及这些处所上方的整个宽度和长度的甲板区域。” 第4条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本条之3.3.2.6中“控制室”改为“控制站”。 第7条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 本条之1.2中“空气泡沫器装置”改为“泡沫喷洒装置。” 第11条机器处所内的特别布置 本条之8中“经认可的自动探火与报警系统”改为“固定式探火与报警系统”。 第14条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本条之1后半句改为“…符合第13条有关规定的经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15条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新增6如下: “6艏尖舱内禁止载运易燃油类 艏尖舱不得载运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 第20条防火控制图 本条之1“本国文字”改为“船旗国的官方文字”。 第26条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本条之2.2(1)“失火控制和记录站”改为“失火控制室及失火记录站”。 第27条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本条之2.2(1)第4行,用“室”代替“站”。 本条之27.1表内第(2)行第(4)栏、第(3)行第(4)栏、第(4 ea 4)行第(4)栏和第(4)行第(5)栏中,将B—0改为A—0 ea A—0改为A—0 本条之4“本章”改为“本部分”。 第32条通风系统 本条之1.4.3.1,第1行,将“限制”改为“低”。 第36条全文改为: “第36条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凡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任何船舶,除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之外,不论是垂直的还是水平的每一独立分隔区中,在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以及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在控制站内,均应普遍设置下列两者之一: .1符合本章第13条规定的一种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足以探知上述处所内火灾的发生;或 .2符合本章第12条规定的一种认可型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设置和布置足以保持上述处所;此外,还应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一种认可型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 第37条特种处所的保护 本条之1.4.1全文修改如下: “1.4.1在特种处所内应保持有效的巡逻制度。如果这种处所内在整个航行期间,未保持连续巡逻消防值班,则应装设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该固定式探火系统应能迅速探知火灾的开始。探测器的间隔和位置应在考虑到通风和其他有关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调试至使主管机关满意。” 本条之2.2.1全文修改如下: “2.2.1在可能集积可爆炸性蒸汽的任何车辆运载甲板或平台上(如设有),可能构成可燃蒸汽燃点源的设备,特别是电气设备与电缆,应装设在距甲板或平台以上至少450毫米之处,但平台具有足够尺寸的开口,使汽油蒸气能够向下渗透者除外。装设在距甲板或平台450毫米以上之处的电气设备,应为封闭并受保护以防止火花外逸的类型。但是,如果主管机关确信电气设备及电缆装于距甲板或平台以上不足450毫米之处为船舶安全操作所必需时,电气设备及电缆可在此装设,但应是经认可并能在可爆炸性汽油与空气混合体中使用的类型。” 第40条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本条之1和2改为: “1应设置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手动报警按钮。” “2应设置经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49条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本条之3全文修改如下: “甲板基层敷料如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涂敷,则应为不易着火的,或在高温下不致产生有毒气体或爆炸危险的认可材料。……” 第51条生活用气体燃料的布置 将“其布置、储存、分配和利用应……”改为“其储存、分配和利用的布置应……”。 第52条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本条之1、2、3全文修改如下: “1采用I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和手动报警按钮。 2采用II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2条有关要求的一种认可型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能保护起居处所、厨房和其他服务处所,但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除外。此外,还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和手动报警按钮。 3采用III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能探知火灾的发生,但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除外。” 删去本条之4。 第53条装货处所内的防火布置 本条之2.1中第1行的“应装设一个经认可的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改为“应装设一个经认可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本条之2.4.2全文改为: “.2除平台具有足够尺寸的开口能使汽油蒸汽向下渗透者外,装设在载运车辆的甲板和每一平台(如设有)上高度至少为450mm处的电气设备,可允许使用能防止火花逸出的封闭保护型式,作为替代设施,条件是通风系统的设计和运转当车辆装在船上时,对装货处所要提供每小时至少更换空气10次的连续通风。” 第54条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在表54.2的注f中,将“除应按本表所列举的特殊考虑外”改为“除符合本表所列举的各项要求外”。 本条之2.3,第1行改为:“在所有封闭的装货处所,包括封闭的车辆甲板处所,应装设经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55条适用范围 本条之2全文改为: “如果旨在载运上述1所指货物以外的液体货物或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液化气体,应采取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额外安全措施,并应根据情况需要,适当注意到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散装化学品规则、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和气体运输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本条之6全文改为: “除配备有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选择性和补充性装置者外,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应符合本部分的各项规定,并应根据情况需要,适当注意到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散装化学品规则、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和气体运输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56条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 本条全文改为: “1机器处所应位于货油舱和污油水舱的后方,也应位于货油泵舱和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舱的后方。任何机器处所均应以隔离空舱、货油泵舱、燃油舱或固定压载舱同货油舱和污油水舱隔开。凡设有供相邻于货油舱和污油水舱的处所进行压载的泵及其附件的泵舱和设有燃油驳运泵的泵舱,均应认为与本条内的货油泵舱相等,这些泵舱所具有的安全标准应与货油泵舱所要求者相同。然而,泵舱的下部可以凹入A类机器处所,以备安置泵,其条件是凹入部分的顶板高度一般不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1/3,但载重吨不超过25,000吨的船舶除外。在这种船上,如能证明为便于进入壁凹部分和妥善布置管系的需要,上述深度不能做到时,则主管机关可准许凹入部分超过上述高度,但不得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一半。 2起居处所,货油主控制站、控制站和服务处所(独立的起货设备储藏室除外)均应位于所有货油舱、污油水舱、货油泵舱和用以隔开货油舱或污油水舱与机器处所的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储存舱的后方。在确定这些处所的位置时,不必计及本条之1所述的壁凹部分。 3如认为必要时,起居处所、控制站、A类以外的机器处所以及服务处所可允许位于装货物区域的前方,但是这些处所应以隔离空舱、货油泵舱、燃油储存舱或固定压载舱同货油舱和污油水舱隔开,并须具备经主管机关认为等效的安全标准和具有足够的灭火装置。此外,如认为船舶的安全或航行之需要,主管机关可允许设有功率大于375kW并不作为主推进机械的内燃机的机器处所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其布置应符合本款的规定。 4仅适用于混装船: .1污油水舱应以隔离空舱围隔,但如污油水舱在干货航程中可能载有污油水,且其限界面为船体、主货物甲板、货油泵舱舱壁或燃油舱者则可除外。这些隔离空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泵舱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孔。应设有向隔离空舱灌水和排水的装置。如污油水舱的限界面为货油泵舱舱壁时,该泵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口,但可以允许设有气密螺栓盖的开口。 .2应提供设施以切断连接泵舱和本条之4.1所述污油水舱的管系。切断设施应包括一只阀之后接装有双环盲板法兰或具有适当盲板法兰的短管。此项装置应邻接于污油水舱,但若此种布置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可以设置在泵舱内直接位于穿过舱壁的管路之后。应设有独立的泵及管系装置,以便当船舶从事于干货运输时将污油水舱内的污物直接经开敞甲板排放。 .3污油水舱的舱口和舱柜清洗开口只允许设在开敞甲板上,并应配备关闭装置。这些关闭装置应有锁紧设施,并由负责的高级船员控制,但如为螺栓固定的板而螺栓间距保证水密者可以除外。 .4如设有边货舱时,甲板下的货油管系应设在这些边舱内。但主管机关可允许货油管系设在能充分清洗和通风的特别导管内,其布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倘若未设边货舱,则甲板下的货油管系应设在特别导管内。 5如有必要把驾驶室布置在货油舱区域的上方,则此处所只能用于驾驶目的,并且必须用一个高度至少为2m的开敞空间使之与货油舱甲板隔开。此外,这种驾驶室的防火还应符合本部分第58条之1和第58条之2对控制处所的要求,以及本部分中可适用的其他规定。 6应设有使甲板上溢油与起居和服务区域隔开的设施。该设施可以是安装一个有适当高度并延伸至两舷的连续的固定挡板。对于具有尾部装油设施的船舶,此项挡油布置应予特别考虑。 7环围起居处所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外部限界面包括支承这些起居处所的任何悬架甲板,其面向货油舱的全部限界面及前方限界面之后3m之内,应隔热至‘A—60’级标准。对于这种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各个侧面,此项分隔应达到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高度。 8.1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入口、空气进口和开口不得面向货物区域。它们应位于不面向货物区域的端舱壁上,或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距离上层建筑或甲板室而向货物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舶长度的4%,但不少于3m。然而,这个距离毋须超过5m。 8.2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不准设门,但对不能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处所主管机关可准许设门。这些处所可以为货物控制站、食物库和物料库。如上述门是设在货物区域后方的处所,则该处所的限界面应隔热至‘A—60’级标准,但面向货物区域的限界面除外。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可设置螺栓紧固的板门,作为拆移机器之用。操舵室的门窗可以位于上述8.1所规定的限制范围之内,只要它们的设计能保证驾驶室迅速而有效地达到气密和蒸气密。 8.3面向货物区域和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内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侧边上的窗和舷窗应为永闭(不能开启)型。在主甲板上第一层的这种窗和舷窗应装有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的内部罩盖。” 第58条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本条之4中,将“如果不在其他地方”改为“如果不在本部分其他地方”。 第59条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 本条之2中,“气体”均改为“蒸气”。 本条之3.3修改如下: 将“第56条之1”改为“第56条之4”。 将“货油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第61条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本条之1中,将“货油舱区域”改为“货油舱甲板区域”。 本条之2中,将“货油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本条之3.1中,将“货舱甲板面积”改为“货油舱甲板区域”。 本条之8的第3行中,将“400ι”改为“400ι/min”。在第四句中,将“货油舱甲板的任何区域”改为“货油舱甲板区域的任何部分”。 第62条惰性气体系统 本条之9.1中,将“19.2”和“19.3”分别改为“19.3”和“19.4”。 本条之10.2中,将“货油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本条之14.1改为: “14.1应设有一个或多个压力一真空防护装置,以防止货油舱遭受到: .1在以最大速率装货油而所有其他出气口被关闭时,产生一个超过货油舱的试验压力的正压;或 .2在以货油泵的最大额定排量卸货油而惰性气体鼓风机失灵时,产生一个超过700mm水柱压力的负压。 上述防护装置如果不设在第59条之1.1所要求的透气系统上,或者不设在个别货油舱上,就应设在惰性气体总管上。” 本条之20.1中最后一行改为“10.2、10.7、10.9、11.3、11.4、12、13.1、13.2、13.4.2、14.2及19.8;” 本条之20.2中最后一行改为“12、13.1、13.2和14.2。” 第三部分 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 (新文本) A部分通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章应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2本章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系指在这样的阶段: .1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的建造开始;且 .2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吨,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其小者。 3本章内: .1“建造的船舶”系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2“所有船舶”系指“在1986年7月1日以前,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有客船”和“所有货船”均应照此解释; .3无论何时建造的货船,改装为客船者,应按在改装开始之日建造的客船对待。 4对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 .1保证在本条之4.2和4.3规定的前提下,使之达到1986年7月1日前有效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中所规定的那些新船或现有船舶所适用的各项要求; .2对没有达到本条之4.1要求的船舶的救生设备与装置应加以考虑,以便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确使其尽早地基本达到那些要求; .3保证当船舶更换救生设备或装置,或当船舶进行涉及到更换或增设救生设备或装置的重大修理、改装或改建时,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要确使这些救生设备和装置达到本章要求。但是,如果更换的只是救生艇筏而不包括降落设备,或是更换的只是降落设备而不包括救生艇筏的话,救生艇筏或降落设备可以与被更换者是相同类型的; .4审批按本条之6配备的救生设备,对于1991年7月1日前船上配备的救生设备,如能保持良好状况,主管机关可允许它们不完全达到本章要求; .5除本条之4.3所述的那些救生艇筏和降落设备外,保证在1991年7月1日或以后更换或安装的救生设备确实根据第4条和第5条的要求得到鉴定、测试和批准。 5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适用第8、9、10、18和25条的要求,而且在其所述的范围内,第19条也适用。 6第6条之2.3、第6条之2.4、第21条之3、第21条之4、第26条之3、第27条之2、第27条之3和第30条之2.7,应在1991年7月1日以前适用于在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 第2条免除 1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及条件,认为实施本章的任何具体要求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在航程中驶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 2客船用于特种业务,载运大量特种业务旅客者,例如朝山进香,主管机关如认为实施本章要求为不切实际时,可对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此类船舶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则的规定: .1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的附则;与 .2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的附则。 第3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章内的定义如下: 1执政人员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按照生效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的国际公约要求,授权发给的或承认有效的精通救生艇筏业务证书的人员;或持有非该公约缔约国家的主管机关为与该公约证书有相同目的而签发的或承认有效的证书的人员。 2探测系指幸存者或救生艇筏位置的测定。 3登乘梯系指设置在救生艇筏登乘地点以供安全登入降落下水后的救生艇筏的梯子。 4自由漂浮下水系指艇筏从下沉中船舶自动脱开并立即可用的救生艇筏下水方法。 5自由降落下水系指载足全部乘员和属具的艇筏在船上脱开并在没有任何制约装置的情况下,任其下降到海面的救生艇筏下水方法。 6救生服系指减少在水中穿着该服人员体热损失的保护服。 7气胀式设备系指依靠非刚性的充气室作浮力,而且在使用前通常保持不充气状态的设备。 8充气式设备系指依靠非刚性的充气室作浮力,而且无论何时均保持充气备用状态的设备。 9降落设备或装置系指将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从其存放位置,安全地转移到水上的工具。 10长度系指量自龙骨板上面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舱杆中心线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11型深 .1型深是指从龙骨上面量到在船舷处的干舷甲板梁上面的垂直距离,对木质船舶和混合结构船舶,其垂直距离是从龙骨槽口的下缘量起。如船舶中横剖面的下部具有凹形,或装有厚龙骨翼板时,此垂直距离是从船底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与龙骨侧面相交之点量起。 .2具有圆弧形舷边的船舶,型深应量到甲板型线和船舶外板型线相交之点,这些线的延伸是把该舷边看作是设计为角形的。 .3凡干舷甲板为阶梯形并且其升高部分延伸到超过决定型深的点时,型深应量到甲板较低部分与升高部分平行的延伸线。 12新颖救生设备或装置系指具有本章规定没有充分说及的新特征,但提供同等的或更高的安全标准的救生设备或装置。 13救助艇系指为救助遇险人员及集结救生艇筏而设计的艇。 14拯救系指幸存者或艇筏的安全寻回。 15逆向反光材料系指射入光束向相反方向反射的材料。 16短程国际航行系指在该航线中,船舶距离能够安全安置旅客和船员的港口或地点不超过200海里的国际间航行。启航国最后停靠港至最终目的港之间距离与返航航程均不得超过600海里。最终目的港系指船舶开始返航回到启程国的计划航次中的最后停靠港。 17救生艇筏系指从弃船时候起能维持遇险人员生命的艇筏。 18保温用具系指采用低导热率的防水材料制成的袋子或衣服。 第4条救生设备与装置的鉴定、试验及认可 1除按照本条之5和6的规定外,本章所规定的救生设备与装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2在救生设备与装置予以认可之前,主管机关应确保该项救生设备与装置: .1按照海事组织的建议①加以试验,证实符合本章的要求;或 ①参阅提交给海事组织第十三届大会供通过的“救生设备的试验建议”。 .2在主管机关满意的情况下,成功地经受实质上等效于该项建议所规定的试验。 3在新颖救生设备或装置予以认可之前,主管机关应确保该项设备或装置: .1提供至少等效于本章所规定的安全标准,并按照海事组织的建议②加以鉴定和试验;或 ②参阅提交给海事组织第十三届大会供通过的“原型新颖救生设备与装置的鉴定、试验与认可实施规则”。 .2在主管机关满意的情况下,成功地经受实质上等效于该项建议的鉴定和试验。 4主管机关所采用的认可程序尚应包括继续认可或撤消认可的条件。 5在接受主管机关从前未加认可的救生设备与装置之前,主管机关应证实该救生设备与装置符合本章的要求。 6本章所规定的救生设备的详细技术要求未列入C部分者,应满足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5条生产试验 主管机关应要求,救生设备必须经受必要的生产试验,以确保这些救生设备是按已认可的原型设备的同一标准进行制造的。 B部分船舶要求 第Ⅰ节客船与货船 第6条通信 1本条之2.3和2.4适用于所有船舶。对于1986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之2.3和2.4应在不迟于1991年7月1日适用。 2无线电救生设备 2.1救生艇筏用手提式无线电设备 2.1.1应配备达到第四章第十四条要求的救生艇筏用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该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应保存在有保护、易于到达、在紧急情况下能随时移到任何一只救生艇筏上去的位置。对于救生艇远远地分置于船艏和船艉的船舶则允许例外;在这种船上,该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应保存在离船上主发报机最远的救生艇的附近。 2.1.2如果达到第四章第十三条要求的无线电设备是装在船舶每舷的救生艇内或装在第26条之1.2.1所说的从艉部降落的救生艇上的话,可不必按本条之2.1.1的要求办。 2.1.3如果由于船舶航行时间较短,主管机关认为救生艇筏用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是不必要的话,主管机关可以允许免除这种设备。 2.2救生艇用无线电报装置 在从事非短途国际航行的客船上: .1如果船上的总人数在199人以上但不足1,500人的话,第20条之1.1.1要求的救生艇中至少有一只要装有达到第四章第十三条要求的无线电报设备; .2如果船上的总人数为1,500人或1,500人以上的话,每舷至少有一只救生艇要装有此无线电设备。 2.3救生艇筏应急无线电示位标 船舶每舷应配备一符合第四章第十四条甲要求的人工启动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它们应存放在能迅速搬入第26条之1.4所要求的救生艇筏以外的任何救生艇筏上。 2.4双向无线电话设备 2.4.1应配备符合第四章第十四条丙要求的双向无线电话设备,以供救生艇筏之间,救生艇筏与船舶之间,和船舶与救助艇之间的通信联系。没有必要每艘救生艇筏都配备一具此项设备;但无论如何,每艘船舶应至少配备三具此项设备。本要求亦适用于船上的其他设备,但该设备必须符合第四章第十四条内的相应要求。 2.4.2对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仅要求此类设备符合第四章第十四条丙的频率要求。 3遇险火焰信号 应配备不少于12支符合第35条要求的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并应保存在驾驶台或其附近。 4船上通信与报警系统 4.1应配备一套固定式或手提式设备或两种型式设备的应急设备,供船上应变管制站、集合和登乘地点与要害位置之间的双向通信联系使用。 4.2应配备符合第50条要求的通用紧急报警系统,以供召集旅客与船员至集合地点和采取应变部署表所列行动之用。该系统尚应以有线广播系统或其他适宜的通信设施作为补充。 第7条个人救生设备 1救生圈 1.1符合第31条之1要求的救生圈: .1应分放在船舶两舷容易拿到之处,并在可行范围内,分放在所有延伸到船舷的露天甲板上;至少有1个应放在船尾附近; .2其存放应能迅速取下,并不得以任何方式使永久紧固。 1.2船舶每舷至少有一个救生圈应装有符合第31条之4要求的可浮救生索,其长度不少于其存放处在最轻载航海水线以上高度的2倍,或30m,取其大者。 1.3不少于总数一半的救生圈应设有符合第31条之2要求的自亮灯;这些救生圈中不少于2个应设有符合第31条之3要求的自发烟雾信号,并应能自驾驶室迅速抛投;设有自亮灯的,和设有自亮灯及自发烟雾信号的救生圈应相等地分布在船舶两舷,并不应是按本条之1.2要求的装有救生索的救生圈。 1.4每个救生圈应以粗体罗马字母标明其所属船名和船籍港。 2救生衣 2.1应为船上每个人员配备一件符合第32条之1或第32条之2要求的救生衣,另外尚应: .1配备船上旅客人数至少10%的适合儿童穿着的救生衣,或为每个儿童配备1件可能需要的更多数量的救生衣; .2配备供值班人员使用的,并供设置在很远的救生艇筏地点使用的足够数量的救生衣。 2.2救生衣应存放在容易到达之处,其位置应加明显标志。凡由于船舶的特殊布置,按上面本条2.1要求配备的救生衣变得无法拿到时,可制定满足主管机关要求的变通规定,可以包括增加配备救生衣的数量 3救生服 3.1每个指派为救助艇艇员的人员应配备一件适当尺码的、符合第33条要求的救生服。 第8条应变部署表与应变须知 1本条适用于一切船舶。 2船上每个人员应配备一份在紧急情况应变时必须遵循的明确的须知。 3符合第53条要求的应变部署表应展示在全船各明显之处,包括驾驶室、机舱和各船员起居处所。 4应在旅客舱室张贴,并在集合地点及其他旅客处所明显地展示,用适当的文字书写的图解和应变须知,向旅客通告: .1他们的集合地点; .2应变时必须采取的必要行动; .3救生衣的穿着方法。 第9条操作须知 1本条适用于一切船舶。 2应在救生艇筏及其降落操纵器的上面或附近,设置告示或标志,它们应: .1说明此操纵器的用途及此项设备的操作程序,并提出有关须知或注意事项; .2在应急照明情况下,容易看清; .3使用符合海事组织建议要求的符号。 第10条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 1本条适用于一切船舶。 2船上应有足够数量受过训练的人员来召集和协助未受训练的人员。 3船上应有足够数量的船员(他们可以是驾驶员或执证人员)来操作船上全体人员弃船所需要的救生艇筏及其降落装置。 4每艘必须使用的救生艇筏,应由一名驾驶员或执证人员负责指挥。但主管机关经适当考虑到航程的性质、船上人数和船舶的特点,可以准许精通救生筏的降放、回收和操作的人员来代替具有上述资格的人员负责指挥救生筏。救生艇尚应指派1名副指挥。 5负责人应有一份该救生艇筏船员名单,并应确保在其指挥下的船员是熟悉他们的各项任务的。救生艇的副指挥亦应有一份该救生艇船员名单。 6每艘按第6条之2.2要求配备无线电报设备的救生艇,应指派1名能操作该设备的人员。 7每艘机动救生艇筏应指派1名能操作该发动机和进行小调整的人员。 8船长应确保本条之2、3和4所指人员妥善地分配到本船的救生艇筏中。 第11条救生艇筏集合与登乘布置 1备有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艇和救生筏,应存放在尽可能靠近起居和服务处所的地方。 2集合地点应设在紧靠登乘地点。每个集合地点应有足够的场所,以容纳指定在该地点集合的所有人员。 3集合与登乘地点均应设在容易从起居和工作处所到达的地方。 4根据情况,集合与登乘地点应使用第Ⅱ—1章第42条或第43条按所要求的应急电源供电的照明系统,给予足够的照明。 5通往集合与登乘地点的通道、梯道和出口应加照明。该照明系统应能根据情况由第Ⅱ—1章第42条或第43条所规定的应急电源供电。 6吊艇架降落的救生艇筏集合与登乘地点的布置,应能使担架病人搬进救生艇筏。 7每处降落地点或每两处相邻的降落地点应设置符合第48条之7要求的登乘梯一具,每一个登乘梯在不利的纵倾情况下和在船舶向任何一舷横倾不少于15°时,可从该甲板延伸到最轻载航海水线。但无论如何,在船舶每舷应至少设有1具登乘梯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准许以供登入在水面上的救生艇筏的认可装置来代替这些梯子。第26条之1.4所规定的救生筏可准许用其他登乘设施。 8凡有必要者,应设置将吊艇架降落的救生艇筏贴靠并系留在船舷的装置,以便人员能安全登乘。 第12条降落站 降落站的位置应确保艇筏安全降落水中,应该特别注意离开推进器及船体陡斜悬空部分,除救生艇筏专门设计为自由降落下水者外,应尽可能使救生艇筏能从船舷平直部分降落下水。如设置于船的前部,则应设置在防撞舱壁后面有遮蔽的地方,对此,主管机关应对吊艇架的强度给予特别的考虑。 第13条救生艇筏的存放 1每艘救生艇筏的存放应: .1使该救生艇筏及其存放装置均不干扰在任一其他降落站的任一其他救生艇筏或救助艇的操作; .2在安全和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靠近水面,而且,不用抛出船外降落的救生艇筏,应处于这样的位置,即:在登乘位置上的救生艇筏,当满载船舶在不利纵倾情况下向任何一舷横倾达20°或横倾到船舶露天甲板的边缘浸入水中的角度(以两者中较小角度者为准)时,应离水线不少于2m。 .3处在持续使用准备状态,使2名艇员能在少于5min内完成登乘和降落准备工作; .4配齐本章所规定的装备; .5在可行范围内,存放在安全的并有遮蔽的地方,并加保护免受火灾和爆炸引起的损害。 2顺船舷降落的救生艇应存放在推进器之前尽量远的地方。在船长为80m及80m以上但少于120m的货船上,救生艇应存放在使救生艇尾端至少在推进器之前不少于救生艇长度的地方。在船长为120m或120m以上的货船与80m及80m以上的客船上,救生艇应存放在使救生艇尾端至少在推进器之前不少于一倍半救生艇长的地方。凡合适者,船舶的布置应对在存放位置的救生艇加以保护使其免受巨浪引起的损害。 3救生艇的存放应附连于降落设备。 4救生筏不仅要达到第23条和第29条的要求,而且其存放还要做到能用人工将救生筏从其系固装置上解脱开来。 5吊筏架降落的救生筏应存放在吊筏钩可到达的范围内,备有在本条之1.2所规定的纵倾和横倾范围内或由于船舶摆动或动力失误而不致造成无法操作的某些转移设施者除外。 6用于抛出舷外降落的救生筏的存放应能容易地转移到船舶的任何一舷以便降落,船舶每舷已存放第26条之1所要求的必须能在任何一舷降落的总容量的救生筏除外。 第14条救助艇的存放 救助艇的存放应: .1处在5min以内降落下水的持续准备使用状态; .2在适宜于降落并收回的地方; .3使该救助艇及其装置不干扰在任一其他降落地点的任一其他救生艇筏的操作; .4如救助艇兼作救生艇者,符合第13条要求。 第15条救生艇筏降落与回收装置 1一切救生艇筏应配有符合第48条要求的降落装置,除非: .1从最轻载航海水线以上少于4.5m的甲板上登乘的救生艇筏,而且: .1.1救生艇筏的质量不大于185kg;或 .1.2救生艇筏是存放在处于不利的纵倾达10°和船舶向任何一舷横倾不少于20°时,直接从存放地点降落下水; .2质量不大于185kg,并且是超过按船上总人数200%所配备的救生艇筏之外的救生艇筏。 2每艘救生艇应配有一台能降落和收回该救生艇的设备。 3降落与回收装置应使该设备的操作人员在救生艇筏降落期间,以及在救生艇收回期间,能随时在船上观察到救生艇筏。 4船上所配备的类似救生艇筏仅应使用一种型号的脱开机械装置。 5在任一降落站,救生艇筏的准备工作和操作应不干扰任一其他降落站的任一救生艇筏或救助艇的迅速准备工作和操作。 6吊艇索(凡使用时)的长度应于船舶最轻载航海在不利纵倾情况下及船舶向任何一舷横倾不小于20°时,足使救生艇到达海面。 7在准备和降落过程中,救生艇筏、其降落设备以及必须降落的水面,根据情况应使用第Ⅱ—1章第42条或第43条所要求的应急电源供电的照明系统给以足够的照明。 8应备有在弃船过程中,防止船舶的任何排水排到救生艇筏上的装置。 9如救生艇筏有被船舶减摇翼造成损坏的危险者,则应备有由应急电源驱动的能将减摇翼收回船内的装置;驾驶室应设有应急电源操纵的指示减摇翼位置的指示器。 10如配备符合第42条或第43条要求的救生艇者,应装设吊艇架横张索,在其上设置不少于二根足够长度的救生索,能于船舶最轻载航海在不利的纵倾情况下及船舶向任何一舷横倾不小于20°时到达水平面。 第16条救助艇的登乘、降落与回收装置 1救助艇的登乘与降落设备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使船员能登上并降落救助艇。 2如救助艇是船舶救生艇筏中一艘者,其登乘布置与降落站尚应符合第11条和第12条各项要求。 3降落设备应符合第15条要求。但无论如何,一切救助艇应能在船舶于平静水面前进航速达到5节(每小时5海里)时降落下水,凡有必要者可利用艇艏缆。 4应能迅速地收回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的救助艇。如救助艇兼作救生艇者,应能迅速地收回载足救生艇属具关经认可的至少6人的额定乘员的救助艇。 第17条抛绳设备 应配备一具符合第49条要求的抛绳设备。 第18条弃船训练与演习 1本条适用于一切船舶 2手册 每间船员餐室及文娱室,或每间船员室应配有一份符合第51条要求的训练手册。 3集合演习与操练 3.1每个船员每月应至少参加一次弃船演习和一次消防演习。若有25%以上的船员未参加该特定船上的上个月弃船和消防演习,应在该船离港后24h内举行该两项船员演习。如果某类船舶这样做是不可行的话,主管机关可同意至少是相当的其他安排。 3.2在从事非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上,应在旅客上船后24h内举行旅客集合演习。应向旅客讲授救生衣的用法和应变时采取的行动。如在已举行过应变演习后,只有少数旅客在港口上船,则应请这些旅客注意第8条之2和第8条之4所规定的应变须知就足够了,不必进行另一次集合演习。 3.3在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如在离港后不举行旅客集合演习者,则应请旅客注意第8条之2和第8条之4所规定的应变须知。 3.4每次弃船演习应包括: .1使用第6条之4.2所规定的报警系统,召集旅客和船员至集合地点,并确使他们了解应变部署表中所规定的弃船命令; .2向集合地点汇报,并准备执行应变部署表所述的任务; .3查看旅客和船员穿着是否合适; .4查看是否正确地穿好救生衣; .5在完成任何必要的降落准备工作后,至少降下一艘救生艇; .6起动并运转救生艇发动机; .7运转降落救生筏所用的吊筏架。 3.5不同的救生艇应在可行的范围内按本条之3.4.5的要求,在逐次演习中降下。 3.6演习应尽可能按实际应变情况进行。 3.7每只救生艇应在每8个月至少一次的弃船演习中乘载经指定的操作船员降落下水并在水上进行操纵。对于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如果由于港口泊位的安排和营运格局不允许救生艇在某一舷降落下水者,主管机关可准许救生艇不在该舷降落下水。但无论如何,所有这些救生艇应至少每3个月下降一次并每年降落下水一次。 3.8除兼作救助艇的救生艇外,救助艇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每个月乘载经指定的船员降落下水并在水上进行操纵。在一般情况下,应至少每3个月按此要求进行一次。 3.9如救生艇与救助艇的降落下水演习是在船舶前进航行中进行者,因为涉及危险,该项演习应在有遮蔽的水域并在有此项演习经验的驾驶员监督下进行演习。 3.10在每次弃船演习时,应试验集合与弃船所用的应急照明系统。 4船上训练与授课 4.1应尽可能快地,但不迟于船员上船后两星期内,进行船舶救生设备(包括救生艇筏属具)用法的船上训练。但无论如何,如船员是定期安排轮流派上船者,应在不迟于第一次上船后两星期内,进行此项训练。 4.2应进行讲授船舶救生设备的用法和海上救生须知方面的课程,其间隔期与演习间隔期相同。每一课程内容可以是关于船舶救生设备系统中各个不同的部分,而每2个月一期的课程内容应包括全部船舶救生属具与设备。每个船员均应听课,课程应包括但没有必要仅限于: .1船舶气胀式救生筏的操作与使用; .2低温保护问题,低温急救护理和其他合适的急救程序; .3在恶劣气候和恶劣海况中,使用船舶救生设备所需要的其他专门课程。 4.3在每艘装设吊架降落救生筏的船舶上,应在不超过4个月的间隔期,举行此项设备用法的船上训练。每当可行时,此项训练应包括充气与降下救生筏。这只救生筏可以是训练专用救生筏,而不是船舶救生设备的组成部分;这只专用救生筏应加显著标记。 5记录 举行应变演习的日期、弃船演习与消防演习的细节、其他救生设备演习以及海上训练应记载于主管机关可能规定的航海日志内。若在指定时间未举行全部应变集合、演习或训练项目时,则应在航海日志内记述其原因和已举行的集合、演习或训练项目的范围。 第19条使用准备状态、维护保养与检查 1本条适用于一切船舶。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在可行范围内符合本条之3和本条之6.2的要求。 2使用准备状态 在船舶离港前及在整个航行时间内,一切救生设备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立即可用。 3维护保养 3.1应备有符合第52条要求的救生设备船上维护保养须知,并应按须知进行维护保养。 3.2主管机关可以同意用列在第52条要求中的船上计划维护保养表来代替本条之3.1所规定的须知。 4吊艇索的保养 应将降落所用的吊艇索的两索端掉转,间隔不超过30个月,由于吊艇索变质而有必要时,或在不超过5年的间隔期中,应予换新,取其较早者。 5备件与修理设备 救生设备及其易损或易耗而必须定期更换的部件应配有备件与修理设备。 6每周检查 每周应进行下列的试验和检查: .1一切救生艇筏、救助艇及降落设备应进行外观检查,以确使立即可用; .2只要环境温度在启动发动机所规定的最低温度以上,一切救生艇和救助艇的发动机应进行正车和倒车运转,总时间不少于3min。对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作为特例,主管机关可不坚持此项要求; .3应试验通用紧急报警系统。 7月度检查 每月应使用第52条之1所规定的检查表检查救生设备(包括救生属具),确使完整无缺并处于可用状态。检查报告应载入航海日志。 8气胀式救生筏、气胀式救生衣与充气式救助艇的检修 8.1每只气胀式救生筏与每件气胀式衣应加检修: .1间隔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但无论如何,凡外观正常和合情合理者,主管机关可展期到17个月; .2在认可的检修站进行检修,该检修站是胜任检修该筏的,备有正规的检修器具,并仅雇用受过正规训练的人员①。 ①参阅海事组织所通过的决议A.333(IX)所制定的“气胀式救生筏检修站的认可条件建议”。 8.2一切充气式救助艇的修理和维护保养,应按照制造商的说明书进行。可以在船上进行应急修理,但无论如何,应在认可检修站完成其永久性修理。 9静水压力释放器的定期检修 静水压力释放器应加检修: .1间隔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但无论如何,凡外观正常和合情合理者,主管机关可展期到17个月; .2在认可的检修站进行检修,该检修站是胜任检修该装置的,备有正规检修器具,并仅雇用受过正规训练的人员。 第Ⅱ节客船(附加要求) 第20条救生艇筏与救助艇 1救生艇筏 1.1从事非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应配备: .1符合第42条、第43条或第44条要求的救生艇,其在每舷的总容量应为不少于船上人员总数的50%。主管机关可准许以相等总容量的救生筏来代替救生艇,但是,船舶每舷应配备足够容纳不少于船上人员总数37.5%的救生艇。该救生筏应符合第39条或第40条要求,而且应有相地分布在船舶每舷的降落设备; .2另外,总容量应为船上人员总数至少25%的符合第39条或第40条要求的救生筏。这些救生筏每舷应至少有1台降落设备,该设备可以是按本条之1.1.1要求装设的设备,或是能在两舷均可使用的等效认可设备。但无论如何,这些救生筏的存放没有必要符合第13条之5的要求。 1.2从事短程国际航行而且符合第Ⅱ—1章第6条之5规定的分舱特种标准的客船应配备: .1在可行范围内,相等地分布在船舶每舷并符合第42、43或44条要求的救生艇总容量应为船上人员总数至少30%,而且符合第39条或第40条要求的救生筏总容量连同救生艇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人数。这些救生筏应使用相等地分布在船舶每舷的降落设备; .2另外,符合第39或40条要求的救生筏总容量应至少为船上人员总数的25%。这些救生筏每舷应至少有1台降落设备,该设备可以是按本条之1.2.1要求装设的设备,或是能在两舷均可使用的等效认可设备。但这些救生筏的存放没有必要符合第13条之5的要求。 1.3从事短程国际航行而且不符合第Ⅱ—1章第6条之5规定的分舱特种标准的客船,应按本条之1.1要求配备救生艇筏。 1.4为船上人员总数弃船所需要配备的一切救生艇筏,应能在发出弃船信号后30min内,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后,全部降落水中。 1.5为代替满足本条之1.1、1.2或1.3的要求,500总吨以下的客船,凡船上人员总数少于200人者,可遵照下列要求: .1船舶每舷所配备的符合第39条或第40条要求的救生筏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 .2除非本条之1.5.1所要求的救生筏是能迅速地转移到任何一舷降落的,否则,应配备附加救生筏,使每舷的总容量为船上人员总数150%。 .3如本条之2.2所要求的救助艇亦是符合第42、43或44条要求的救生艇,则可计入本条之1.5.1所要求的总容量,但是船舶任何一舷的总容量至少是船上人员总数的150%。 .4在任何一只救生艇筏掉失或不能使用时,每舷可供使用的救生艇筏应能足够容纳船上的所有人员。 2救助艇 2.1500总吨及500总吨以上的客船应在船舶每舷至少配备1艘符合第47条要求的救助艇。 2.2500总吨以下的客船应至少配备一艘符合第47条要求的救助艇。 2.3倘若救生艇也符合救助艇的要求,则可同意将此救生艇当作救助艇。 3救生筏的集结 3.1客船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艇及救助艇,确保供船上全体人员弃船时使用,每艘救生艇或救助艇需要集结的救生筏不多于6只。 3.2从事短程国际航行而且符合第Ⅱ—1章第6条之5规定的分舱特种标准的客船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艇及救助艇,确保供船上全体人员弃船时使用,每艘救生艇或救助艇需要集结的救生筏不多于9只。 第21条个人救生设备 1救生圈 1.1客船应配备符合第7条之1和第31条要求的救生圈,其数量应不少于下表所规定的数量。 1.2不论第7条之1.3如何规定,长度为60m以下的客船应配备不少于6个设有自亮灯的救生圈。 ------------------------------------ 船长(m)|最少救生圈数 ----------------|------------------- 60以下|8 60至120以下|12 120至180以下|18 180至240以下|24 240及240以上|30 ------------------------------------ 2救生衣 除第7条之2规定的救生衣外,每艘客船应配备供不少于船上人员总数5%用的救生衣。这些救生衣应存放在甲板上或集合地点显明易见的地方。 3救生衣灯 3.1本款适用于一切客船。本款应不迟于1991年7月1日适用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客船。 3.2在从事国际航行而非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上,每件救生衣应设有一盏符合第32条之3要求的灯。 4救生服与保温用具 4.1本款适用于一切客船。本款应不迟于1991年7月1日适用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客船。 4.2客船上每艘救生艇应配备至少3件符合第33条要求的救生服,此外,救生艇中没有配备救生服的每个人应配备1件符合第34条要求的保温用具。在下列情况下,没有必要配备这些救生服与保温用具: .1全封闭或部分封闭救生艇中的人员;或 .2如船舶一直在温暖气候航区航行,主管机关认为保温用具为不必要者。 4.3本条之4.2.1的规定还应适用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所配备的不符合第42、43或44条要求的全封闭或部分封闭救生艇。 第22条救生艇筏与救助艇的登乘布置 1在客船上,救生艇筏登乘布置的设计,应适于: .1所有从存放处直接登乘并降落,或者从登乘甲板登乘并降落(但非从两处登乘并降落)的救生艇; .2 从存放处紧邻的位置登乘并降落的或从按第13条之5的要求在降落前 移至的位置登乘并降落的吊架降落救生筏。 2救助艇的布置应使救助艇可在存放处直接登乘,并在救助艇定员船员载足的情况下直接降落。不管本条之1.1如何要求,如救助艇也是救生艇,并且其他救生艇为从登乘甲板登乘及降落者,其安排则应使救助艇也能从登乘甲板登乘并降落。 第23条救生筏的存放 在客船上,每一救生筏存放时,其艏缆应固定地系连在船上并设有符合第38条之6要求的自由漂浮装置,使救生筏在船舶沉没时,在可行的情况下能自由漂浮,如为气胀式,还能自动充气。 第24条集合地点 除符合第11条要求外,每艘客船应设有旅客集合地点,该地点应: .1设在登乘地点附近,并可使旅客易于到达登乘地点,与登乘地点设在同一处者除外; .2有集结和指挥旅客用的宽敞场地。 第25条演习 1本条适用于一切客船。 2客船每周应举行一次弃船演习和消防演习。 第Ⅲ节货船(附加要求) 第26条救生艇筏与救助艇 1救生艇筏 1.1货船应配备: .1船舶每舷一艘或多艘符合第44条要求的救生艇,其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但是,主管机关可准许在有利气候条件下和在适宜航区内营运的货船(除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外)配备符合第43条要求的救生艇,但营运航区的界限要注明在货船安全设备证书内; .2另外,一只或多只符合第39或40条要求并能在船舶任何一舷降落下水的救生筏,其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如该救生筏或多只救生筏为不能容易地移到船舶任一舷降落下水者,则每舷所有的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 1.2为代替满足本条之1.1的要求,货船可配备: .1一艘或多艘符合第44条要求而能在船尾自由降落下水的救生艇,其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并且 .2另外,船舶每舷一只或多只符合第39或40条要求的救生筏,其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至少在船舶一舷的救生筏应使用降落装置。 1.3除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外,长度为85m以下的货船可按照下列要求,来代替满足本条之1.1或1.2的要求: .1船舶每舷配备一只或多只符合第39或40条要求的救生筏,其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 .2除非本条之1.3.1所规定的救生筏能迅速地转移到任何一舷降落下水,否则应配备附加救生筏使每舷可用的总容量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的150%。 .3如本条之2所规定的救助艇亦是符合第43或44条要求的救生艇,则该艇可列入本条之1.3.1所规定的总容量,但船舶每舷可用的总容量至少是船上人员总数的150%。 .4在万一任何一艘救生艇筏掉失或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每舷可供使用的救生艇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 1.4凡救生艇筏存放地点距船艏或船艉超过100m的货船,除配备本条之1.1.2和1.2.2所规定的救生筏外,尚应配备1只救生筏,在合理和可行范围内,尽量靠前或靠后放置,或1只尽量靠前和另一只尽量靠后放置。不管第29条如何要求,此只或多只救生筏可按能用人力解脱的方式系牢,并不需要用认可的降落设备降落。 1.5除第15条之1.1所提到的救生艇筏外,为船上人员总数弃船所需要配备的一切救生艇筏应能在从发出弃船信号后10min内,载足全部人员及属具,全部降落水中。 1.6运载散发有毒蒸气或毒气的货物①的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应配备符合第45条要求的救生艇,来代替符合第43或44条要求的救生艇。 ①参阅海上安全委员会决议MSC.4(48)所通过的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建造与设备规则第十七章中和海上安全委员会决议MSC.5(48)所通过的国际液化气体船建造与设备规则第十九章中紧急逃脱需加呼吸保护的产品。 1.7油船、化学器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装载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的货物者应配备符合第46条要求的救生艇,来代替符合第43或44条要求的救生艇。 2救助艇 货船应至少配备1艘符合第47条要求的救助艇。若救生艇亦符合救助艇的要求,可以同意将此艇作为救助艇。 3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货船,除其救生艇外,应不迟于1991年7月1日配备: .1一只或多只救生筏,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这只或多只救生筏应采用能与下沉中船舶自动脱开的制牢救生笼的绑扎方法或等效设施’ .2凡救生艇筏存放地点距船艏或船艉超过100m者,除配备本条之3.1规定的救生筏外,1只救生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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