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邮联各机构的工作 第101条大会、非常大会、行政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组织和召开 第102条执行理事会的组成、工作和会议 第103条有关执行理事会活动的文件 第104条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的组成、工作和会议 第105条有关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活动的文件 第106条大会、行政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规则 第107条出版文件、会议讨论和业务上往来公函所用语文 第二章国际局 第108条国际局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的选举 第109条总局长的职能 第110条副总局长的职能 第111条邮联各机构的秘书处 第112条会员国名册 第113条供给资料、表示意见、处理有关解释和修改邮联法规的要求、征询、参与帐目清算工作 第114条技术合作 第115条国际局供给的单式 第116条区域性邮联的法规和特别协定 第117条邮联期刊 第118条邮联各项工作的年度报告 第三章提出和审议提案的程序 第119条向大会提出提案的程序 第120条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提案的程序 第121条在两届大会之间提案的审议 第122条在两届大会之间通过的决定的通知 第123条在两届大会之间通过的决定的实施 第四章财务 第124条邮联经费的确定和结算 第125条会费分摊等级 第126条国际局供应品价款的支付 第五章仲裁 第127条仲裁的程序 第六条最后条款 第128条有关总规则提案通过的条件 第129条有关同联合国所订协定的提案 第130条总规则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万国邮政联盟总规则最后议定书 附件:大会议事规则 后列签署的邮联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2项的规定,除应遵守组织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外,一致同意在本总规则内订立下列各条,以保证组织法的实施和邮联工作的进行。 第一章邮联各机构的工作 第101条大会、非常大会、行政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组织和召开 1.自上届大会所订法规实施之日起,邮联各会员国代表至迟应在五年内举行一次大会。 2.每个会员国派出由本国政府授予必要权力的全权代表一名或数名出席大会。必要时,可由另一会员国的代表团代为出席,但每一代表团代表本国以外的会员国时,仅以一国为限。 3.在讨论中,每个会员国只有一票表决权。 4.原则上,每届大会应确定举行下届大会的所在地国家。在大会的确定无法实现时,执行理事会可以商得某一国家同意后,确定该国为举行大会的所在地国家。 5.邀请国政府在商得国际局同意后,决定大会召开的确切日期和地点。原则上邀请国政府应在大会召开日期一年之前向邮联各会员国发出邀请。邀请书可以直接发出,也可以通过另一国政府或经由国际局总局长转发。邀请国政府还负责将大会作出的各项决定通知各会员国政府。 6.在没有邀请国政府而又必须召开大会时,则由国际局在取得执行理事会同意并与瑞士联邦政府商妥后,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邮联总部所在国召开和组织大会。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局行使邀请国政府的职能。 7.非常大会举行的地点,由发起召开这次大会的会员国与国际局协商同意后确定。 8.由于情况类似,第2至第6项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非常大会。 9.行政会议举行的地点,由发起召开会议的邮政主管部门与国际局协商同意后确定。召开会议的通知,由会议所在地国家的邮政主管部门发出。 10.各专门委员会由国际局召集,必要时,在商得这些委员会会议所在地国家的会员国的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召集。 第102条执行理事会的组成、工作和会议 1.执行理事会由一名主席国和三十九个理事国组成,它们在前后衔接的两届大会之间的时期内行使其职权。 2.大会东道国为当然主席。如果这一国家放弃此职务,它即成为当然理事国,从而这个国家所在的地区组不受第3项规定的限制而拥有一个附加席位。在这种情况下,执理会从与东道国同属的地区组的理事国中选出主席。 3.执行理事会的三十九个理事国,由大会按区域合理分配的原则选出。每届大会至少更换理事国中的半数。任何理事国不得由大会连选三次。 4.执行理事会各理事国的代表,由本国邮政主管部门指派。该代表应由邮政主管部门有资格的人员担任。 5.执行理事会理事行使职务,不取酬金。理事会的活动经费由邮联负担。 6.执行理事会在以下职权范围内协调并监督邮联的全部活动: (1)与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保持最密切的联系,以便改进国际邮政业务。 (2)在国际技术合作范围内,促进、协调和监督各种形式的邮政技术援助。 (3)研究有关国际邮政业务方面的行政、立法和法律的问题,并将研究结果通知各邮政主管部门。 (4)在第101条第4项所列的情况下,确定下届大会所在地的国家。 (5)根据第104条第9项第(6)款的规定,向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提出研究课题。 (6)审查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提出的年度报告,并在必要时对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提的提案予以审查。 (7)同联合国及其各理事会、各委员会以及各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进行有益的接触,以便于进行研究,并为提交邮联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告进行准备。必要时,以邮联名义派遣代表参加上述各国际组织的会议。及时确定应被邀请参加邮联大会的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并责成国际局总局长发出必要的邀请书。 (8)如有建议事项,应当作成提案,按照组织法第31条第1项和本规则第121条规定,提交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当建议事项涉及大会委托执行理事会从事的专题研究时,或执行理事会本身根据本条规定进行工作产生出建议事项时,则将提案提请大会批准。 (9)应某一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该主管部门按第120条规定提交国际局的任何提案进行审查,加具意见,并责成国际局将这些意见附入上述提案后一并送请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10)根据现行的各项规定: (甲)监督国际局的工作; (乙)审查并批准邮联的年度预算; (丙)任命或提升为助理总局长级(D2)的官员; (丁)批准国际局提出的邮联年度工作报告,并在必要时,加具意见; (戊)如果情况需要,则根据第124条第3项、第4项和第5项的规定,批准超出经费限额的开支。 7.执行理事会任命D2级官员时,应审查邮联各会员国邮政所推荐的具有推荐国国籍的候选人业务专长证书。在优先考虑国际局工作的效率并尊重国际局内部晋级制度的同时,需注意到使助理总局长的人选尽可能来自正、副总局长所属地区以外的其他不同地区。 8.执行理事会在由大会主席召集的第一次会议上,应从理事中选出副主席四名,并制定议事规则。 9.执行理事会由主席召集,原则上每年在邮联所在地开会一次。 10.参加执行理事会会议的每一理事国的代表,有权要求偿还一张经济舱往返飞机票,或一张头等火车票,或不超过一张经济舱往返飞机票价的其他任何交通工具的旅费,但大会期间召开的会议不在此例。 11.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主席,在执行理事会会议议程中列有与其所领导的机构有关的问题时,代表咨理会出席该会议。 12.为了保证两个机构之间的有效联系,咨理会主席、副主席和各委员会主席,如表示希望参加,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执理会的会议。 13.如果执行理事会会议所在地的国家不是执行理事会的理事国,这个国家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观察员身份应邀参加会议。 14.执行理事会希望某国际组织或有资格的人士参与其会议时,可予以邀请与会,但无表决权。在同样条件下,执行理事会也可邀请与列入议程的问题有关的一个或几个邮联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与会。 第103条有关执行理事会活动的文件 1.执行理事会应在每次会议之后,向邮联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和区域性邮联分送下列文件,以供参考: (1)一份会议纪要; (2)“执行理事会文件”,内容包括各项报告、讨论记录、会议纪要以及决议和决定。 2.执行理事会应就其全部工作向大会提出报告。报告至迟须在大会开幕前两个月分送各邮政主管部门。 第104条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的组成、工作和会议 1.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由三十五个理事国组成,它们在前后衔接的两届大会之间的时期内行使其职权。 2.咨理会理事国由大会选出,尽可能广泛地按照地区分配的原则进行。 3.咨询理事会各理事国的代表,由本国邮政主管部门指派。该代表应由邮政主管部门有资格的人员担任。 4.咨询理事会的活动经费由邮联负担。其理事不领取任何酬金。参加咨理会的各邮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旅费和食宿费由各邮政主管部门自行负担。然而,根据联合国组织制定的名单,每个被认为是不发达国家的代表,有权要求偿还一张经济舱往返飞机票,或一张头等火车票,或不超过一张经济舱往返飞机票价的其他任何交通工具的旅费,但大会期间召开的会议不在此例。 5.咨询理事会在由大会主席召集并主持开幕的第一次会议上,应从理事中选出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各委员会主席。 6.咨询理事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7.咨询理事会原则上每年在邮联总部举行会议。会议地点和日期,由主席商得执行理事会主席和国际局总局长同意后决定。 8.咨询理事会主席、副主席和各委员会主席组成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负责筹备和领导每次咨询理事会会议的工作,并承担咨询理事会决定委托它的一切工作。 9.咨询理事会的职权如下: (1)组织研究有利于邮联各会员国邮政的技术、经营管理、经济和技术合作方面最重要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供情况,表示意见。 (2)对新兴的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关邮政专业教学和培训的问题进行研究。 (3)对某些国家在邮政技术、经营管理、经济和专业培训方面的经验和发展,采取必要措施加以研究和推广。 (4)研究新兴的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邮政业务的现状和需要,并提出关于改进这些国家邮政业务的途径和方法的适当建议。 (5)经商得执行理事会同意,在同邮联各会员国、特别是同新兴的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合作方面,采取适当的措施。 (6)对咨询理事会理事国、执行理事会或其它任何一个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向它提出的所有其他问题进行研究。 10.咨询理事会所有理事国应实际参加该理事会的活动。不属于咨询理事会的邮联各会员国,经提出要求,可参与所进行的研究。 11.对其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工作所直接产生的建议事项,如有必要,咨询理事会应作成提案准备提交大会。如果提案涉及到执行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则应商得执理会的同意后由咨询理事会向大会提出。 12.咨询理事会应在邮联大会举行之前召开的那一届理事会会议上,拟订下届咨询理事会工作计划草案,提交邮联大会。在拟订草案时,应对邮联各会员国和执行理事会的要求加以考虑。 13.为了保证两个机构工作之间的有效联系,执理会主席和副主席在他们表示希望参加时,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咨询理事会的会议。 14.咨询理事会可以邀请下列机构和人员参加它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1)该理事会所希望参与它的工作的任何国际组织或有资格的人士。 (2)某些不是咨询理事会理事国的邮联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 第105条有关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活动的文件 1.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应在每次会议后,向邮联各会员国邮政和区域性邮联寄送下列文件,以供参考: (1)一份会议纪要; (2)“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文件”,内容包括各项报告、会议讨论记录和会议纪要。 2.咨询理事会应编写年度工作报告,送交执行理事会。 3.咨询理事会应就它进行的全部工作向大会提出报告。报告至迟须在大会前两个月分送邮联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 第106条大会、行政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规则 1.大会按照附在本总规则后面的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它的工作和引导会议的讨论。 2.每届大会均可根据议事规则本身的规定,修改议事规则。 3.每次行政会议和每次专门委员会会议制订其本身的议事规则。议事规则未通过之前,讨论按照附在本总规则后面的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107条出版文件、会议讨论和业务上往来公函所用语文 1.邮联的文件使用法文、英文、阿拉伯文和西班牙文。同时增加使用德文、中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但只限于最重要的基本文件。其他语文也可使用,但不得增加邮联根据下列第6项所承担的费用。 2.要求使用正式语文以外的一种语文的某个或某些国家组成一个语文组。未明确提出要求的会员国被认为是要求使用正式语文。 3.国际局或者直接地,或者通过这些语文组的地区办事处,根据与国际局商定的办法,按已成立各语文组所使用的语文出版文件。各种语文均以同一格式出版文件。 4.国际局直接出版的文件,按照所要求的各种语文同时分发。 5.各邮政与国际局之间的往来函件,以及国际局与第三者之间的函件往来,可以使用国际局翻译处备有的任何一种语文。 6.译成正式语文以外的其他语文的翻译费,包括执行第5项规定后所产生的翻译费,由要求使用这种语言的语文组负担。将收到的英文、阿拉伯文和西班牙文文件和函件译成正式语文的翻译费,以及其他一切用于提供这些文件的费用,由邮联承担。由邮联承担的用德文、中文、葡萄牙文和俄文印制文件费用的最高额在大会决议中作了规定。 7.一个语文组的会员国对其共同负担的费用,应根据它们分摊邮联经费的比例分摊。这些费用也可在同一语文组的国家间,采用另一种分摊办法分摊,但应由组内各国协商同意,并由这个组的发言国把这一决定通知国际局。 8.对会员国提出改变语种选择的要求,国际局应在不超过两年的期限内予以处理。 9.在邮联各机构的会议上,可使用法语、英语、西班牙语和俄语四种语文,通过一套翻译装置(有时装电子设备,有时不装)进行讨论。翻译装置的选择由会议的组织者征求国际局总局长和有关会员国的意见后决定。 10.在第9项所指的会议上,也准许使用其它语文进行讨论。 11.使用其它语文的代表团,在可以进行必要的技术改装的条件下,应通过第9项所指的设备,或者自备译员,以保证把它们的发言同时译成第9项所列各种语文中的一种。 12.翻译费用,由使用同一语文的会员国,按照它们分摊邮联经费的比例分摊。但技术设备的安装和维修费用,则由邮联负担。 13.各邮政主管部门间往来公函所用的文字,可以互相协商确定;如无此项协议,则使用法文。 第二章国际局 第108条国际局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的选举 1.在前后两届大会之间任职的国际局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由大会选出,任期至少为五年,只能连任一次。除大会作出不同的决定外,他们开始行使职权的日期定为大会次年的一月一日。 2.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首先选举总局长。候选人应由各会员国政府通过瑞士联邦政府提出。为此,该国政府应至迟在大会开幕前七个月照会各会员国政府,请其在三个月内向它提出候选人。候选人应为提名国的公民。在照会中,瑞士联邦政府应说明现任总局长和副总局长是否声明有要求连任其原职的意向并在大会召开前两个月将收到的候选人名单送交国际局,使后者得以为选举制订必要的文件。 3.在总局长职位空缺时,副总局长担任总局长的职务,直至为总局长规定的任期期满为止。副总局长如未被上届大会推选连任并声明愿做总局长的候选人,他可以竞选此职并可成为当然候选人。 4.总局长和副总局长同时空缺时,执行理事会在提出参加竞选的候选人的基础上,为直至下届大会为止的这一时期选出副总局长一名。候选人的提出,由于情况类似,应按照第2项的规定进行。 5.在副总局长职位空缺时,执理会可根据总局长的建议,责成国际局一位助理总局长担任副总局长职务直至下届大会为止。 第109条总局长的职能 1.总局长作为国际局的法定代表,组织、管理和领导该机构的工作。他有权安排G1至D1级的职位并任命和晋升这些等级中的官员。他在任命P1到D1级官员时,应审查各会员国邮政所推荐的具有推荐国国籍的候选人业务专长证书,同时要考虑地区的合理分配、语言和一切其他有关因素并尊重国际局内部的晋级制度。他还要考虑到原则上担任D2、D1和P5级职位的人员应来自邮联各不同的会员国。他每年一次在邮联工作报告中将P4至D1级的任命和晋级情况告知执理会。 2.总局长有如下权限: (1)总局长应按邮联所需经费的最低水平,编制邮联的年度预算草案,及时并同时提交执行理事会和监督当局审查。在得到执行理事会批准后,即将预算通知邮联各会员国。 (2)总局长充当下述机构之间联系的中间人: ——万国邮联和区域性邮联之间; ——万国邮联和联合国组织之间; ——万国邮联和其活动与邮联有关系的国际组织之间。 (3)总局长担任邮联各机构秘书长的职务。他以这一名义并考虑到现行的总规则的专门规定,应特别照管: ——邮联各机构会议的筹备和组织; ——文件、报告和记录的草拟、印制和分发; ——在邮联各机构会议期间秘书处的工作。 (4)总局长参加邮联各机构的会议并参与讨论,但无表决权。他也可以派代表参加。 第110条副总局长的职能 1.副总局长协助总局长工作,并向他负责。 2.当总局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副总局长行使其职权。第108条第3项所指的在总局长职位空缺时,副总局长同样行使其职权。 第111条邮联各机构的秘书处 邮联各机构的秘书处工作由国际局承担并由总局长负责。秘书处将每次会议所发表的文件寄送给各机构的成员国邮政,协助进行研究的非成员国邮政、区域邮联以及向它提出这方面要求的其它会员国邮政。 第112条会员国名册 国际局负责编制邮联会员国名册并随时加以修订,名册内应注明各会员国会费分摊的等级,它们所属的地区组以及它们参加万国邮联各项法规的情况。 第113条供给资料、表示意见、处理有关解释和修改邮联法规的要求、征询、参与帐目清算工作 1.国际局根据执行理事会、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和各邮政主管部门的需要,随时提供有关邮政业务问题的各种必要资料。 2.它主要承担以下工作:收集、整理、出版和分发有关国际邮政业务的资料;经当事各方的请求,对发生争执的问题表示意见;处理有关解释和修改邮联法规的要求;一般情况下,进行邮联法规所指定的或有利于邮联的各项研究工作以及编纂和整理文件的工作。 3.在某些邮政主管部门要求了解其它邮政主管部门对某一问题的意见时,国际局应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没有表决性质,并无正式约束力。 4.它应把属于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一切问题,交给该理事会主席,以便作必要的处理。 5.对于各邮政主管部门之间各种国际邮政帐务,国际局经有关邮政要求,可作为帐务清算处,居间办理这些帐务的清算。 第114条技术合作 国际局在国际技术合作范围内,负责开展各种形式的邮政技术援助。 第115条国际局供给的单式 国际局负责印制用邮身份证、国际回信券、邮政旅行支票和支票簿簿面,并按成本供应给需求的各邮政主管部门。 第116条区域性邮联的法规和特别协定 1.区域性邮联根据邮联组织法第8条所制订的法规和各项特别协定,应该由这些区域性邮联的常设局送交国际局一式两份,如无常设局,则由缔约之一方送交。 2.国际局应该注意使区域性邮联的各项法规和特别协定内所订条款涉及到公众利益时不致低于邮联法规所规定的水平,并将已成立的区域性邮联和上述协定通知各国邮政主管部门。国际局发现有不正常情况时,应根据本规定,通知执行理事会。 第117条邮联期刊 国际局利用其占有的资料,编辑一种以德、英、阿拉伯、中、西班牙、法、俄文出版的期刊。 第118条邮联各项工作的年度报告 国际局应就邮联的各项工作,作成年度报告,经执行理事会批准后,分送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区域性邮联和联合国组织。 第三章提出和审议提案的程序 第119条向大会提出提案的程序 1.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向大会提出的任何性质的提案,除第3项指出的情况外,均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最迟在大会召开六个月以前送至国际局的提案,均可接受。 (2)在大会召开前六个月以内提出的任何文字性修改提案,不予接受。 (3)大会召开前四至六个月以内送至国际局的实质性提案,至少需有两个邮政主管部门附议,方可接受。 (4)大会召开前四个月以内到达国际局的实质性提案,至少需有八个邮政主管部门附议,方可接受。 (5)附议的声明,应该和有关提案在同一期限内送至国际局。 2.文字性修改提案,应由提案国邮政主管部门在提案前面注明“文字性修改提案”字样。国际局公布这些提案时,应在编号后加“R”字母。对未注明上述字样而国际局认为只涉及文字修改的提案,应在公布时加上适当的注解。这类提案应由国际局开列清单送交大会。 3.第1、2两项所规定的程序,对有关大会议事规则的提案和对已提出的提案进行修改的提案,均不适用。 第120条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提案的程序 1.某一邮政主管部门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的有关公约或各项协定的任何提案,至少需有另外两个邮政主管部门附议,方予以考虑。国际局如未同时接到必要数目的附议声明书,对该提案仍不予处理。 2.上述提案由国际局转送其他各邮政主管部门。 第121条在两届大会之间提案的审议 1.各项提案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对于国际局用通函分发的提案,应在两个月内加以审议,如有意见应在同一期限内向国际局提出,但不能提出修正案。国际局将收到的答复汇总后通知各邮政主管部门并请它们对提案表示赞同或反对。凡在两个月期限内不作表示者,即以弃权论。上述期限从国际局通函上注明的日期算起。 2.涉及某项协定或它的实施细则或它们的最后议定书的提案,只有参加这个协定的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方可参加第1项所规定的活动。 第122条在两届大会之间通过的决定的通知 1.对公约、各项协定和它们的最后议定书所作的修改,应由瑞士联邦政府根据国际局的请求,拟就外交声明并转达各会员国政府。 2.对于各实施细则和它们的最后议定书所作的修改,则由国际局备案并通知各邮政主管部门。这项规定,对于公约第85条第2项第(3)款(乙)和各项协定有关规定的解释事项,同样适用。 第123条在两届大会之间通过的决定的实施 已经通过的任何决定,最早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才付诸实施。 第四章财务 第124条邮联经费的确定和结算 1.1981年及以后四年,邮联各机构活动的年度经费,除第2至6项所述情况外,不得超过下列数额: 1981年17,166,500瑞士法郎 1982年17,586,300瑞士法郎 1983年17,848,600瑞士法郎 1984年18,187,800瑞士法郎 1985年18,556,400瑞士法郎 规定在1984年召开的大会,如果延期举行,1985年度的基本限额也适用于1985年以后各年度。 2.下届大会的会议费用(秘书处的迁移、旅费和运费、同声传译技术设备安装费和大会期间的文件印刷费等),不得超过1,750,000瑞士法郎。 3.执行理事会有权超过第1、2两项规定的限额,因为考虑到,联合国对其在日内瓦的工作人员增加各级待遇、各种福利金或包括职务津贴在内的各项津贴。 4.执理会每年有权根据瑞士消费价格指数调整除有关人员以外的经费数额。 5.作为第1项规定的例外,执行理事会,或在非常紧急时,总局长可批准超过所确定的经费限额,以便对国际局大厦进行在预料之外需要进行的规模较大的修理,但此项超支款额每年不得超过65,000瑞士法郎。 6.如果发现第1、2两项规定的经费不足以保证邮联工作的顺利进行,只有经邮联会员国多数同意,才可超过限额。向会员国征求意见时,应附有证明这项要求确有必要的事实的全面说明。 7.加入或准予参加邮联的国家以及退出邮联的国家,应该支付它们实际参加或退出邮联那一年全年所应分摊的经费。 8.各会员国根据执理会决定的预算预交会费以分摊邮联的年度经费。会费最迟应于相关预算的财政年度开始第一天付清。如逾此期限,邮联对应收的欠款收取利息,前六个月的年息为百分之三,自第七个月起,则为百分之六。 9.为弥补邮联资金的不足,设立储备金,其数额由执理会规定。它首先由预算结余提供资金。它也可以用来平衡预算或降低各会员国会费的数额。 10.在资金暂时不足时,瑞士联邦政府按共同商定的条件提供必要的短期垫款。该政府无偿地监督财务帐册的编造,并根据大会所确定的经费限额监督国际局的帐务。 第125条会费分摊等级 1.各会员国根据其所属分摊等级分摊邮联的经费。分摊等级如下: 50个单位的等级 25个单位的等级 20个单位的等级 15个单位的等级 10个单位的等级 5个单位的等级 3个单位的等级 1个单位的等级 2.会员国在加入或准予参加邮联时,均应根据组织法第21条第4项规定的程序,被分别列入上述分摊等级中的一个等级。 3.各会员国以后可以变更其分摊等级,但应在大会开幕前通知国际局。这一项通知应送大会查照并自大会制定的财务规定实施之日起生效。 4.会员国要求降级时,每次不得超过一级。在大会开幕之前未提出要求变更分摊等级的会员国,维持其原来的分摊等级。 5.作为第3、4两项规定的例外,提高分摊等级不受任何限制。 第126条国际局供应品价款的支付 国际局向各邮政主管部门收费供应的物品,其价款应尽快支付,最迟应从国际局寄发帐单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此期限,邮联即自期满之日起,对应收的欠款收取利息,年息为百分之五。 第五章仲裁 第127条仲裁的程序 1.需要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时,当事邮政主管部门应各推举一个同争议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为仲裁人。如几个邮政主管部门同为当事人之一方,在引用本项规定时,只算作一个邮政主管部门。 2.如果当事邮政主管部门中的某一方对进行仲裁的建议在六个月内不予答复,国际局接到请求后应催促该邮政主管部门指定仲裁人或由国际局自行指定。 3.当事邮政主管部门双方可以协商公推一个仲裁人,这个仲裁人可以由国际局充任。 4.仲裁人的裁决,须经他们中多数票同意。 5.同意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时,由各仲裁人共同推选另外一个同争议无关的邮政主管部门参加仲裁,以便解决争议。如对仲裁人的人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国际局在未经仲裁人提名的各邮政主管部门中指定一个邮政主管部门担任。 6.如果争议事项涉及某项协定,没有参加该项协定的邮政主管部门,不得被推举为仲裁人。 第六章最后条款 第128条有关总规则提案通过的条件 提交大会有关本总规则的提案,须经参加大会的会员国多数通过,才能生效。在表决时至少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会员国参加。 第129条有关同联合国所订协定的提案 如果万国邮政联盟与联合国间所订协定中没有规定关于修改协定条款的条件,则第128条规定的关于通过的条件,同样适用于修改这些协定的提案。 第130条总规则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总规则自1981年7月1日起生效,在下届大会法规生效之前,一直有效。 本总规则正本经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由邮联所在国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79年10月26日在里约热内卢签订 签字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