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签署国政府认为,1952年10月7日订于罗马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公约的修正 第一条 本章规定修改的公约,是1952年10月7日订于罗马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第二条 在公约第二条中,增加第四款如下: “四、如果航空器登记的是国家所有权,则按照该国的法律规定,由负责该航空器经营的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 删去公约第十一条,改用下文: “第十一条 一、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公约规定承担责任的全体人员对按照第一条规定应予以赔偿的损害所给付的赔偿金额,以每一航空器和每一事件计,不得超过: (一)航空器重量为2,000公斤或以下时,300,000特别提款权; (二)航空器重量超过2,000公斤但不超过6,000公斤时,除300,000特别提款权外,其超过2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175特别提款权; (三)航空器重量超过6,000公斤但不超过30,000公斤时,除1,000,000特别提款权外,其超过6,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62.5特别提款权; (四)航空器重量超过30,000公斤时,除2,500,000特别提款权外,其超过30,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65特别提款权。 二、关于人身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对每一死者或伤者不得超过125,000特别提款权。 三、“重量”指航空器适航证上认可的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如用充气气体助升,则不包括助升气体的作用。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合,应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进行。当一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一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本款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或加入或者此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以下列方式确定: (一)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航空器,4,500,000货币单位; (二)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航空器,除4,500,000货币单位外,另加每公斤2,625货币单位; (三)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航空器,除15,000,000货币单位外,另加每公斤937.5货币单位; (四)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航空器,除37,000,000货币单位外,另加每公斤975货币单位; (五)在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死亡或受伤的情况下,1,875,000货币单位。 本款所称的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上述金额可折合成有关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这些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折合,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第四条 删掉公约第十四条,改用下文: “第十四条 如果确定的各项赔偿金总额超过本公约规定适用的责任限额时,结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下列规则: (一)如果赔偿仅涉及人身死亡或伤害,或者仅涉及财产损失,则按照各项赔偿金额的比例予以减少。 (二)如果赔偿既涉及人身死亡或伤害,又涉及财产损失时,则应以用来分摊的金额的总数优先赔偿人身死亡或伤害,并按比例给付赔偿金。如果用来分摊的金额留有余额,则将余额按比例分摊赔偿物质损失。” 第五条 在第三章标题中,中文文本无修改。① 第六条 在公约第十五条中, 一、删掉第一款,改用下文: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航空器的经营人,对于他可能在该缔约国领土内造成按照第一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责任,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的适用限额,通过一项保险或一项其他担保予以保证。如飞经国要求,经营人应提供上述担保的证据。” 二、删掉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款; 三、将第七款改成第二款,读作如下: “二、如果航空器飞经的缔约国认为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在财务上无能力清偿本公约规定的债务,该国可以随时要求航空器登记国、经营人所属国或提供担保的任何其他缔约国进行磋商。” 四、将第八款改成第三款; 五、删掉第九款。 第七条 在公约第十六条中, 一、中文文本第一款中至第(一)项止的文字无任何修改;② 二、删掉第一款第(一)项,改用下文: “(一)损害发生在担保有效期终止以后。但是,如果担保有效期在飞行中届满,则该项担保的有效期延长至飞行计划列明的下一次降落,但以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为限。” 三、中文文本第一款第(二)项无任何修改。③ 四、删掉第二和第三款; 五、将第四款改成第二款; 六、将第五款改成第三款;删掉“有关保险合同或担保合同适用的”词组,改用“有关担保适用的”词组; 七、将第六和第七款改成第四和第五款。 第八条 在第十七条中, 一、删掉第一款,改用下文: “一、如果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此项担保应专门用于并优先支付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金。” 二、中文文本中的第二款无修改; 三、删掉第三款,改用下文: “三、索赔要求一经通知经营人,经营人应采取必要措施,担保金额的总数即应增加为相等于下列两个数额之和: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担保的金额,及 (二)不超过适用的责任限度的索赔金额。 如此确定的总金额应保留至索赔要求处理完毕时止。” 第九条 删掉公约第十九条,改用下文: “如果未对经营人提起索赔诉讼,或者未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索赔通知书送交经营人,则索赔人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全部索赔要求得到充分清偿之后,从经营人留存待分摊的赔偿金余额中获得赔偿。” 第十条 在公约第二十条中, 一、删掉第四款中的“领土、州或省”等词,改为“任何政治分支机构,诸如州或共和国,辖区或省”; 二、对第九款各段分别冠以序数词(一)、(二)、(三); 三、删掉第十一款,改用下文: “十一、根据判决支付的赔偿金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计算利息。” 四、删掉第十二款中的“五年”一词,改用“二年”。 第十一条 中文文本的第二十一条无任何修改。 第十二条 在公约第二十三条中,删掉第一款,改用下文: “一、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条所指的在一缔约国领土上由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或者由不论在何处登记的但经营人的主营业所或无主营业所而其永久居所是在另一缔约国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 第十三条 删掉公约第二十六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航空器。” 第十四条 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之后,插入下条: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核损害。” 第十五条 将公约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改成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第十六条 删掉公约第二十九条。 第十七条 在公约第三十条中,删掉最后两款改用下文: “‘缔约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任何国家。” “‘经营人所属国’指登记国以外的、经营人在其领土上有主营业所或无主营业所而有永久居所的任何缔约国。” 第十八条 删掉公约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以及删掉第三十八条中的“或者按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的声明或通知书”。 第二章最后条款 第十九条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1978年在蒙特利尔修正的1952年罗马公约》。 第二十条 本议定书直至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效时止,向所有国家开放签署。 第二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签署国批准。 二、非公约参加国批准本议定书,即加入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三、批准书应存放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十二条 一、本议定书一经五个签署国送存批准书,即于第五件批准书送存后第90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送存批准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将于该批准书送存后第90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向任何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非公约参加国加入本议定书,即加入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三、加入须将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于交存后第90天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退出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是,对于在未满此六个月期限以前发生的事件造成了公约第一条所指的损害,公约仍继续适用,如同未声明退出公约。 三、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其中一国根据第三十五条退出1952年罗马公约,不应被解释为退出《1978年在蒙特利尔修正的1952年罗马公约》。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议定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六条 一、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参加罗马公约或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的国家,所有将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以及各联合国成员国: (一)任何本议定书批准或加入日期,在交存之日起30天内通知; (二)任何本议定书退出通知书收到的日期,在收到之日起30天内通知。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并应将本议定书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效的日期通知上述国家。 第二十七条 本议定书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开放签署,至其根据第二十二条生效时止。 本议定书1978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用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写成四种作准文本。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