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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苏国资[2006]7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属企业:
为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规范收支行为,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资委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规范收支行为,维护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统称省属企业)。 第三条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以下来源: (一)省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比例应上缴的利润; (二)省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应由省属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享有收益权的其他收益。 第四条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工作,由省国资委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省国资委负责省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监缴入库和资金管理。 第五条省属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坚持同股同利,按比例分红。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六条企业上缴利润以当年企业可供分配利润为基数,按省政府确定的比例执行。本规定所称企业可供分配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本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扣除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再按10%扣除法定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50%时不再扣除、实际提取按《公司法》规定执行)计算后的余额。 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所得税率按零计算。 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5年以内的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超过5年的按盈余公积、本年度税后利润的顺序弥补。股份有限公司和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亏损弥补按《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省属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依据经审计确认的财务会计报告,办理收益上缴申报手续,由省国资委审核确认后,下达“收益收缴通知书”。 第八条省属企业应当根据“收益收缴通知书”的审核确认数,填开“一般收入缴款书”,列“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科目(一般预算收入4098款),于20日内缴入省金库。汇缴完毕后,企业将“一般收入缴款书”(收据联)复印一份报送省国资委。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一年度应缴利润和省属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的5月31日前全额缴清。 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下列用途实行专项使用: (一)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性支出; (二)省属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专项支出; (四)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省属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支付职工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专项支出,是指省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直接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审计、资产评估费用; (二)清产核资费用; (三)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省属企业申请国有资本性支出和改革成本支出的,应向省国资委书面提出申请。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商省国资委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使用,由省国资委提出初步建议,商省财政厅后,共同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分享。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收益上缴后的余额,全部转入“资本公积-国有资本公积”科目。经批准后,可作增加国有资本处理。 第十七条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收缴2005年度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起施行。国家另有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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