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沈阳市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沈阳市监察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九日
沈阳市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受理招标投标投诉事项,公正、合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1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招标投标查处与投诉(举报)的行政监督部门。
在招投标活动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公布负责受理招投标投诉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
第六条投诉人必须以实名进行投诉。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投标投诉处理工作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需要鉴定时,鉴定费用按照“谁过错谁负责”的原则承担。
第二章提起与受理
第八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为,投诉人可依法进行投诉。
第九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认为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最迟在中标结果公示后3天内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投诉人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予以受理,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四)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充材料后,在规定日期内重新递交投诉,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的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三章调查与取证
第十四条评标结果公示开始后,招标代理机构有义务向投标人解释公示内容,并完好保存投标文件原始正本,以便在受到投诉时待查。
第十五条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必要的证件,调查内容、证据取证要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提出的查处、投诉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质证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两名工作人员和记录员的组织下进行。
第十九条质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诉人就提出招投标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投诉人及其证据进行质证;
(二)被投诉人就被投诉事项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答辩,并出示证据,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被投诉人及其证据进行质证;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投诉人、被投诉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及其证据进行质证;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招投标查处或投诉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质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单位名称;
(二)行政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三)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
(四)投诉人提出招投标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
(五)被投诉人就被投诉事项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的实事、证言和理由;
(七)质证辩论的主要内容;
(八)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质证结束后,质证笔录交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阅读及补正,并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以下证据经行政监督机关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诉;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四章处理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五条投诉人拒绝配合投诉处理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二十六条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提交书面撤诉文书,撤诉文书应载明撤诉的理由和内容事项,并签字或者盖章。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七条查处与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查处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被查处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督机关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对查处与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以及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决定对被投诉人处以罚款的,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章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与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未认真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的,要承担失察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