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时国王陛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意大利共和国总统、卢森堡女大公殿下、荷兰女王陛下, 意识到核子能构成保证生产发展和革新的主要资源并推动和平事业的进展, 深信惟有从事毫不迟延的共同努力才可期待按照各本国创造性的能力取得成就, 决定为一项强大的核子工业--动力的广泛可能性和技术革新的渊源--以及对各本国人民福利有所贡献的其他实施创造发展的条件, 亟欲为避免碍及居民生命和健康的危险,制定安全的条件, 愿联合他国参加他们的事业并与旨在和平发展原子能的国际组织合作, 业已决定创立欧洲原子能联营并为此目的指派全权代表如下:比利时国王陛下: 外交大臣保罗-亨利·斯巴克; 经济部秘书长、比利时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史诺阿·埃·道布爱尔男爵;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 联邦总理康拉德·阿登纳博士; 外交部次长华尔特·哈尔斯坦教授;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外交部长克利斯蒂安·比诺; 外交部秘书长莫利斯·富尔;意大利共和国总统: 内阁总理安东尼·塞尼; 外交部长格塔诺·马蒂诺;卢森堡女大公殿下: 首相兼外交大臣约瑟夫·伯克; 大使兼卢森堡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朗培尔·萧斯;荷兰女王陛下: 外交大臣约瑟夫·伦斯; 荷兰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林多斯特·霍曼; 上列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联营的任务 第一条缔约各国通过本条约在各本国之间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EURATOM)。 联营的任务是:通过建立使核子工业迅速形成和增长的必要条件,对成员国中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与其他国家的交换作出贡献。 第二条本联营为了完成它的任务,应在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下: (甲)发展技术知识的研究和保证其传播, (乙)制立保护居民和工人健康的统一安全标准并督促其实施, (丙)便利投资,并特别是在鼓励企业首创精神的同时,保证本联营中发展核子能所需基本设施的实现, (丁)注意务使本联营的一切利用者在核子矿砂和燃料方面获得正常和公平的供应, (戊)通过适当的管制,保证核子原料不致被移用于其应有用途以外的其他目的, (己)行使本联营对于特种裂变材料所被确认的所有权, (庚)通过创立专门物质和装备的共同市场,核子投资资本的自由流通,和在本联营内部专家的自由使用,保证广泛推销并掌握最好的技术方法, (辛)同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一切足以在和平利用核子能方面推动进步的一切联系。 第三条 (一)本联营所负的任务由以下机构保证其实现: 议会; 理事会; 委员会; 法院。 每一机构在本条约所赋予它的职权范围内办事。 (二)理事会和委员会由一行使咨询职务的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予以襄动。 第二编在核子能范围内促进发展的规定 第一章研究的发展 第四条 (一)委员会负责推动和便利成员国中的核子研究并通过本联营研究和教学计划的执行以补充此项研究。 (二)在这方面,委员会在本条约附件一所构成的清单所规定的范围内行动。 此项清单得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所作出的决定予以修改。委员会向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咨询。 第五条委员会为了促进成员国间从事研究的协作并得以补充完成起见,通过向某一指定单位提出特别请求并将此项请求通知该单位所属的国家,或者通过经公开发表的一般请求,邀请成员国、个人或企业,将委员会在其请求中所指定的研究有关的计划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在给予有关方面以陈述其意见的一切便利以后,得对它所收到的每一计划提出叙明理由的意见。根据通知计划的国家、个人或企业的要求,委员会有义务提出这样的意见。 通过这些意见,委员会主张避免无用的重复使用并反对使研究导向没有充分研究的部门。 委员会未得通知计划的国家、个人或企业的同意不得公布计划。 委员会应将它认为没有充分研究的核子研究的各部门定期列表公布。 委员会得召集公立和私立研究所的代表以及在同样范围内或有关范围内进行研究的一切专家,以便进行相互咨询和交换情报。 第六条委员会为促进其收到的研究计划的执行,得: (甲)在研究合同的范围内给予除津贴以外的财政援助, (乙)有偿地或无偿地提供委员会所支配的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以便执行此项计划, (丙)将设施、装备或专家的协助有偿地或无偿地提供给成员国、个人或企业, (丁)鼓动有关成员国、个人或企业联合提供资金。 第七条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在咨询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后所提出的建议,以全体一致的表决,决定本联营的研究和教育计划。 此项计划所规定的时期不得超过五年。 执行此项计划所需的资金每年列入本联营关于研究和投资的预算。 委员会负责计划的执行并每年向理事会提出有关此项问题的报告。 委员会将本联营研究和教学计划的大纲通知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第八条 (一)委员会于咨询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后,成立一联合核子研究所。 研究所负责执行研究计划以及本联营付托它的其他任务。 此外,研究所负责制定统一的核子词汇和统一的度量衡制度。 研究所组织一衡量核子的中央事务所。 (二)研究所的活动,基于地理上或职能上的理由,得在不同的机构内予以行使。 第九条 (一)委员会于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得在联合核子研究所的范围内,特别在矿产勘察、高度纯核子材料的生产、经过辐射的燃料的处理、原子效能、保护健康、放射素的生产和利用各方面,成立培养专家的学校,委员会规定教学的办法。 (二)应成立一大学水平的学会,其方式和工作程序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的表决予以规定。 第十条委员会得将本联营研究计划的若干部分以执行合同委托成员国、个人或企业,以及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的国民。 第十一条委员会公布第七、八及十条所指研究计划以及关于实施进展情况的定期报告。 第二章知识的传播 第一节联营所拥有的知识 第十二条成员国、个人和企业有权通过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对属于本联营所有的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利用的模型或专利的要求方面获得非排它性的许可证,但以它们已能有效地经营以上述为对象的发明为限。 委员会须在同样条件下以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利用的模型和专利的要求,颁给再许可证,如果本联营所取得的特许合同规定此项权利。 委员会根据与受益者共同协议所规定的条件颁给此项许可证或再许可证并将经营所需的知识予以传达。此项条件特别包括适当的补偿办法和遇必要时受益者将再许可证给予第三者的权利以及对于传达的知识作为制造秘密对待的义务。 如对于第三款所指的条件未能达成协议,领受者得请求法院以便规定适当的条件。 第十三条委员会应将第十二条内容所未规定,由本联营根据执行其研究计划的结果或经通知本联营时曾允予自由支配而获得的知识向成员国、个人或企业传达。 但委员会得将此项知识的传达以保持秘密和不传达给第三人为条件。 委员会只有在取得尊重此项限制的保证时,才得在关于使用和传播的限制保留下--例如所谓列为机密的知识,传达所获得的知识。 第二节其他知识 甲、通过友好途径的传播 第十四条委员会设法通过友好途径取得或使取得对实现本联营目标有用的知识和包括此项知识的专利经营特许证、暂时保护名义以及利用的模型或专利的要求的让渡。 第十五条委员会制立一项程序,使成员国、个人和企业得以通过它为中间人交换它们研究的暂时或确定的结果,但以本联营所获得的结果不是根据本联营所给的委托研究为限。 此项程序应保证交换的秘密性。但通知的结果得由委员会转送给联合核子研究所作为资料,如果此项转送不致牵涉到未经原通知人同意的使用权利。 乙、当然向委员会的通知 第十六条 (一)一俟一项特定为核子对象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的申请交存于成员国后,该成员国应征求交存者的同意,以便将申请的内容立即通知委员会。 如果交存者同意,此项通知应在申请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如果交存者不同意,成员国应在同一期间,以申请的存在一事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得要求成员国通知已被通知存在的申请的内容。 委员会应在通知之日起两个月期间提出其要求。此项期限的任何延长将使第六款所指的期限获得同样的延长。 成员国接到委员会的要求后,有义务再次征求交存者的同意,以便通知申请的内容。如果同意,此项通知应立即作出。 如果交存者不同意,成员国仍有义务在交存申请书之日起十八个月期间以此项通知提交委员会。 (二)对于任何专利权或尚未公布的利用模型的申请,如成员国认为初步审查所包括的内容虽非特定核子的范围,却在本联营内对于核子能的发展具有直接的联系和主要的性质,则成员国有义务在此项交存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将此项申请的存在通知委员会。 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内容应在两个月期内通知委员会。 (三)成员国有义务对成为委员会要求内容的(一)(二)两款所指内容的专利或利用模型申请有关的程序期限予以缩短,以便在最短期间予以公布。 (四)上述各项通知应由委员会视为秘密。该项通知只能为参考资料目的而作出。但委员会得取得交存者的同意或按照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使用经过通知的发明。 (五)如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所缔结的一项协定反对此项通知,则本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丙、通过仲裁或当然途径颁给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一)如果未能达成友好协议,则非排它性的许可证得在第十八至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下通过仲裁或当然途径: (甲)给与本联营,以及根据第四十八条拥有这种关于包括与核子研究直接有关的发明的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的权利的联合企业,但以此项许可证的颁给对其设施的运用继续进行适当或不可缺少的调查研究确属必要为限。 按照委员会的要求,此项许可证包括第三者利用发明的权利,但以该第三者为本联营或联合企业的利益而执行工程或定货; (乙)给与已向委员会申请在本联营内与核子能的发展具有直接联系和主要的发明上取得专利证、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的个人或企业,但以具备下列一切条件为限: (1)自交存专利申请书之日起至少四年的期限,但如果为一种有关特定的核子对象则除外; (2)在一种发明受到保护的成员国领土内,由于核子能的发展而引起的需要,例如此种发展系由委员会所设想,而就此种发明而言,上述需要未包括在内; (3)被邀自行设法或通过许可证持有人以满足此项需要的所有人未能符合此种发明; (4)获得许可证的个人或企业已能通过他们的经营有效地满足此项需要; 成员国如未得委员会的预先申请,不得采取对于此项同样的需要,本国法律所规定对发明所给保护具有限制作用的任何强制措施。 (二)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颁给非排它性的许可证,仅于所有人举出正当的理由,特别是未能享有适当期限的事实时始可获得。 (三)按照第一款而颁给许可证有权取得充分的补偿,其数额由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所有者和许可证获得者之间予以协议。 (四)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巴黎公约的规定。 第十八条兹为本节所规定的目的,成立一仲裁委员会,由理事会根据法院的建议,决定指派委员和确立该委员会的规则。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得在其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当事人诉请法院停止执行。法院仅能就裁决在形式上的正常性质和仲裁委员会对本条约规定所作出的解释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的最终裁决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具有判决的效力。此项裁决在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下发生执行效力。 第十九条如未能达成友好协议,委员会建议在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场合下颁给许可证时,则委员会应将此项意见通知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利用模型或申请专利的所有人并在其意见书中指出许可证的领受者和其范围。 第二十条所有人得自收到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意见书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向委员会并在可能场合下向领受许可证的第三者缔结仲裁协议以便提交仲裁委员会。 如委员会或领受许可证的第三者拒绝缔结协议,则委员会不得要求成员国或其主管机构颁给或使颁给许可证。 如仲裁委员会经协议受理后,确认委员会的请求符合于第十七条的规定时,则应作出具有叙明理由的裁决,载明颁给许可证与领受人并规定此项颁给的条件和报酬,倘当事人之间未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的话。 第二十一条如所有人并不建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则委员会得要求有关成员国或其主管机构颁给或令饬颁给许可证。 如该成员国拒绝颁给或令饬颁给许可证,或在要求之日起四个月期内对于颁给许可证一事未能提供任何辩解时,委员会得在两个月期内提交法院。 在法院程序中,所有人应有权陈述。 如法院裁定确认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已经具备,则有关成员国或其主管机构有义务采取执行此项裁定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一)如在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的所有人和许可证领受人之间对于补偿的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则关系人得缔结仲裁协议以便提交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对此事应放弃一切上诉,惟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诉除外。 (二)如领受人拒绝缔结仲裁协议,则其领受的许可证应被认为无效。 如所有人拒绝缔结仲裁协议,则本条所指的补偿应由本国主管机构予以规定。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或本国主管机构的裁决在一年期限届满后并在新的事实证明许可证条件方面有复核的理由时,有可能予以复核。 复核归作出裁决的机构负责。 第三节关于秘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联营经执行其研究计划而获得的知识如其泄漏足以损害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国防利益时,应遵守保密制度,其条件如下。 (一)一项由理事会按照委员会的建议而通过的安全规则,在估计本条规定的情况下,规定可以适用的各种保密制度以及实施每种保密制度的安全措施。 (二)委员会应将它所认为泄漏足以妨害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国防利益的知识,暂置于安全规则为此目的而规定的保密制度之下。 委员会立即将此项知识通知在同样条件下有义务承担暂时保密的各成员国。 各成员国应在三个月期内通知委员会,它们是否愿意维持暂时实施的制度,由他种制度来代替或取消保密。 经如此要求的最严厉的制度应于此项期限届满时予以实施。委员会应将此事通告各成员国。 根据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要求,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得于任何时间实施另一种制度或取消保密。理事会在对一成员国的要求作出决定以前应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置于保密制度下的知识不予适用。 但在可以适用的安全措施受到尊重的条件下, (甲)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指的知识可由委员会: (1)通知一联合企业, (2)通知一个人或经活动所在地成员国居间,通知联合企业以外的企业。 (乙)第十三条所指的知识得由一成员国通知在该国领土内进行活动的个人或联合企业以外的企业,但此项通知须知照委员会。 (丙)此外,每一成员国,为了它自己的需要或在该国领土内行使活动的个人或企业的需要,有权要求委员会按照第十二条颁给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一)对有关第十六条(一)款或(二)款所指对象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的申请书,其存在或其内容作出通知的成员国,应遇必要时根据防务的理由,通知有必要将此项申请置于它所指定的保密制度下并明确规定实施此项制度的大概期限。 委员会应将执行前项规定时所收到的全部通知书转达其他成员国。委员会和各成员国有义务尊重原始国按照安全规则的条款要求实施的保密制度所包含的措施。 (二)委员会同样可将此项通知书转达给联合企业或通过一成员国居间转达给个人或在该国领土内行使活动的联合企业以外的企业。 凡(一)款所指申请书内容所列的发明,除非取得申请者的同意或按照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得予以利用。 通知书以及遇必要时本款所指的利用应置于原始国按照安全规则的条款,所要求的保密制度所包含的措施之下。 通知和利用在一切场合下须经原始国的同意。拒绝通知和利用仅得以防务理由为根据。 (三)理事会经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请求,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在任何时间实施另一种制度或取消保密。理事会在对一成员国的请求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以专利、专利申请、暂时保护名义、利用模型或利用模型申请为内容的知识按照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保密时,要求实施此项保密制度的国家不得拒绝批准在其他成员国中交存同样的申请书。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某一凭证和申请依照其本国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保持秘密。 (二)按照第二十四条保密的知识,除非取得各成员国全体一致同意不得在成员国以外作为交存申请书的内容。如各成员国未表示态度,则自委员会将此项知识通知各成员国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时,此项同意应被认为已经取得。 第二十七条由于防务理由而加以保密,以致申请人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应依照成员国本国法律的规定办理,并由要求加以保密、或促动加强保密或延长保密期或禁止在本联营以外交存申请书的国家予以负担。 如几个成员国曾经促动加强保密、延长保密期、禁止在本联营以外交存申请书,则各该国应连带负责赔偿由于它们的要求而产生的损失。 本联营不得以本条的名义主张任何赔偿。 第四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遇有由于通知委员会的事实,尚未公布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的申请,或基于防务理由而予以保密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在不应有的情况下被利用或为未获得准许的第三人所获悉,委员会有义务赔偿关系人所遭受的损害。 本联营在不妨碍其对付损害负责人的固有权利下,在本联营承担损失赔偿的范围内,于关系人行使控诉第三人的权利时,代替关系人。本联营按照现行有效的一般规定,采取行动以对付损害负责人的权利应不予变更。 第二十九条在一成员国、一个人或一企业与一第三国、一国际组织或一第三国国民之间以交换核子方面科学或工业知识为内容的任何协议或契约,如需由一方或彼方以行使主权名义的国家签字,应由委员会予以缔结。 但委员会得准许一成员国、一个人或一企业在适用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保留下,按照委员会所认为适当的条件,缔结此项协议。 第三章保护健康 第三十条关于防止居民和劳动人民对电离辐射所产生的危险的保健基本标准应在本联营内予以制定。 基本标准指: (甲)具有充分安全的可以容许的最大限度含量, (乙)可以容许的最大限度扩展和传染, (丙)劳动人民医疗照顾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一条基本标准是由委员会经听取一小组人士的意见后予以拟订的,此等人士系由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在成员国科学专家中,特别是在关于公共卫生事业的专家中指定的。委员会就这样拟订的基本标准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经议会协商后,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委员会向理事会送达其所搜集的各委员会的意见,--规定基本标准。 第三十二条经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要求,基本标准可以按照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程序,予以修改或补充。 委员会有义务审查成员国所提出的任何请求。 第三十三条每一成员国制订专为保证尊重已订基本标准的立法、条例和行政规定并在有关教学、教育和专业培养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 委员会提出一切建议,以便协调各成员国在这方面适用的规定。 为此目的,各成员国有义务将自本条约开始生效起实施的规定,以及同样性质的后来处理计划,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有关处理计划的可能建议应自此项计划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三十四条任何必须举行特别危险性试验所在地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保健的补充措施,该成员国应就此项措施事前征询委员会的意见。 如此项试验的影响足以波及其他成员国的领土时,委员会的相应意见是必要的。 第三十五条每一成员国建立必要的设备,以便对空气、水和土地的放射能率进行长期的控制并进行关于遵守基本标准的监督。 委员会有权进入此项控制的设备;它可以检验此项设备的运用和效能。 第三十六条关于第三十五条所指控制的情报应由主管机关有规则地通知委员会,务使委员会熟悉足以对居民施加影响的放射能率。 第三十七条每一成员国有义务将在任何形式下抛弃放射流出物的一切计划要点提供给委员会,以便确定此项计划的实施是否足以对另一成员国引起水、土地或空间放射性的传染。 委员会经咨询第三十一条所指专家组后,在六个月期内提出它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委员会将关于空气、水和土地放射能率的一切建议提交各成员国。 遇紧急情况时,委员会决定一项指示,限令有关成员国在委员会所规定的期间,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避免超过基本标准并保证遵守规章。 如该国在限期内不遵守委员会的指示,委员会或任何有关成员国得作为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例外,立即提交法院。 第三十九条委员会在联合核子研究所的范围内并一俟该研究所成立,建立一关于保护健康问题的资料和研究科。 该科的任务主要是:汇集第三十三、三十七和三十八条所指的资料和情报并在执行本章所赋给委员会的任务中协助委员会。 第四章投资 第四十条为了在核子范围内鼓励个人和企业的首创精神和便利其投资的协调发展,委员会定期公布特别是有关核子能生产指标和一切含有实现此项指标性质的投资方面,具有指导性质的计划。 委员会在公布前应就此项计划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属于本条约附件二所列工业部门的个人和企业应将关于符合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建议而规定的性质和规模的标准的新设备、替换或改建的投资计划送交委员会。 上述工业部门清单得由理事会就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予以修改,委员会应事前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所指的计划至迟在与承包人缔结第一次契约前三个月或如工程须由企业自己的方法完成,在工程开始前三个月,送交委员会并作为参考送交有关成员国。 理事会得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变更此项期限。 第四十三条委员会就有关本条约指标的投资计划的一切方面与个人或企业讨论。 委员会将它的观点通知有关成员国。 第四十四条在有关成员国、个人和企业的同意下,委员会得公布它所收到的投资计划。 第五章联合企业 第四十五条对核子工业在本联营内的发展具有头等重要性的企业可以按照下列各条的规定成立本条约意义下的联合企业。 第四十六条 (一)任何由委员会、一成员国或一切其他创议所发起的联合企业计划应为委员会调查的内容。 为此目的,委员会采取各成员国以及一切它认为足以向它阐明的公私机构的意见。 (二)委员会将联合企业的计划连同其叙明理由的意见送交理事会。 如委员会对于正在考虑中的联合企业的必要性,提出赞成的意见,则委员会应将关于下列各项的建议提交理事会: (甲)建立的地点, (乙)章程, (丙)提供资金的容量和速度, (丁)本联营对提供资金给联合企业的可能参加, (戊)一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对联合企业提供资金或加以管理的可能参加, (己)本条约附件三所列举的全部或部分利益的赋给。 委员会应就整个计划附一详细的报告。 第四十七条理事会经委员会提交后,可要求委员会提供理事会所认为必要的补充情报和调查。 如理事会经特定多数表决,认为委员会所送交具有不赞成意见的计划仍须予以实现,则委员会有义务以第四十六条所指的建议和详细报告提交理事会。 在委员会赞成意见的情况下或在前项所指的情况下,理事会对委员会每一建议以特定多数的表决作出决定。 但对下列各项,理事会须以全体一致表决作出决定: (甲)本联营对提供资金给联合企业的参加, (乙)一第三国、一国际组织或一第三国国民对联合企业提供资金或加以管理的参加。 第四十八条理事会对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作出决定时,可将本条约附件三所列举的全部或部分便利实施于每一联合企业,而各成员国有义务各就其本身的范围,保证实施上述便利。 理事会得按照同样程序规定赋给此项便利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一联合企业的组织由理事会的决定产生。 每一联合企业具有一法律人格。 在各成员国中,联合企业享有各本国法律对法人所承认的最广泛的法律能力;特别是它可以取得或让与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向法院进行诉讼。 除非本条约或其规章有相反的规定,每一联合企业应受适用于工业或商业企业的规则的约束;规章得以补充的名义,引用成员国本国的法律。 除按照本条约归属法院管辖外,有关联合企业的纠纷由本国主管审判机关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联合企业的规章遇必要时,应按照规章为此目的所规定的特殊条款予以修改。 但此项修改未经理事会核准,不得生效,理事会在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同样条件下,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核准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在负责进行此项企业的机构设立以前,委员会承担执行理事会有关成立联合企业的一切决定。 第六章供应 第五十二条 (一)关于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的供应须依据本章的规定,按照取得资源的机会均等原则并实行供应的共同政策。 (二)为此目的,本章所规定的条件如下: (甲)任何目的在使某些利用者取得特权地位的实践应予禁止, (乙)应成立一经理处,该处对于成员国内出产的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具有选择权,并且对来自本联营内部或外部的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的供应具有订立合同的专属权。 经理处在利用者之间,不得基于他们就要求的供应品所建议的使用,作出任何歧视,除非此项使用为非法或违反本联营以外供应者在有关成交时所提出的条件。 第一节经理处 第五十三条经理处受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以它的指示给该处,对该处的决定具有否决权并任命该处处长和副处长。 经理处在行使其选择权或关于订立供应契约的专属权时所有默示或明示的行为得由关系人向委员会控告,委员会应于一个月期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经理处具有法律人格和财政自治权。 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规定经理处的规章。 规章得在同样手续下予以修改。 规章确定经理处的资本和募集此项资本的办法。在一切情况下,多数资本应属于本联营和其成员国。资本的分配应由各成员国共同协议予以决定。 规章规定经理处商业管理的办法。规章得对交易规定收费,以便弥补经理处工作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各成员国将有关行使选择权和缔结供应契约专属权的一切必要情报通知或饬令通知经理处。 第五十六条成员国保证经理处在其领土内自由行使职权 成员国得成立一个或几个机构,在与经理处的关系中,具有代表受其管辖的非欧洲领土的生产者和利用者的权限。 第二节来自本联营的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 第五十七条 (一)经理处的选择权包括: (甲)对于按照第八章所有权属于本联营的物资的利用和消费权的取得, (乙)在一切其他情况下所有权的取得。 (二)经理处通过与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的生产者缔结合同的办法,行使其选择权。 在遵守第五十八、六十二和六十三条的规定下,任何生产者有义务将他在成员国领土内生产的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在利用、移交或储存此项矿砂或物资以前,提供给经理处。 第五十八条如果一生产者进行的生产,包括开采矿砂和生产冶金在内几个生产阶段,则该生产者仅有义务就经理处所选择的生产阶段,提供产品给它。 如几个企业之间,其关系已及时通知委员会并按照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程序业与委员会讨论,则亦同样办理。 第五十九条如经理处对全部或部分生产不行使其选择权,生产者 (甲)得通过他自有的方法,或通过加工订货合同,将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予以加工,但须将此项加工产品提供给经理处, (乙)经委员会的决定,获准将现有的生产推销于联营以外,但实施的条件不得更优于原先供给经理处的条件。惟特种裂变材料的输出仅能由经理处按照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如果此项交货的领受人未能提供一切担保,使本联营的一般利益受到尊重,或者如果此项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违反本条约的目的时,委员会不得给予准许。 第六十条可能的利用者应将他们对于供应的需要,定期通知经理处,详细说明数量、物理和化学的性质、原产地、用处、分阶段交货的办法和价格条件,上述一切构成他们愿意缔结的供应合同的条款和条件。 同样,生产者应将他们已有可能提出的供应,连同制订其生产计划所必要的一切详细说明,特别是合同的期限,通知经理处。除非委员会同意,此项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经理处将它所接到的供应通知和需求量通知所有可能的利用者并邀请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定货。 经理处掌握此项定货总和后,应将它所认为可以满意的条件作出通知。 如果经理处未能完全满足它所收到的一切定货,它应在遵守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将与每一供应相应的定货成比例,以分配供应品。 经委员会核准的经理处规则应确定核对供求的办法。 第六十一条经理处有义务满足一切定货的要求,除非有法律上或物质上的障碍阻止其执行。 经理处得在尊重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下,在订立合同时,要求利用者,或者以担保的名义,或者旨在便利经理处自己在执行定货时完成它对生产者所必需承担的长期义务起见,支付适当的预付金。 第六十二条 (一)经理处对于各成员国领土内生产的特种裂变材料行使其选择权, (甲)以便在第六十条规定的条件下满足联营内利用者的需求, (乙)以便它自己储备此项材料, (丙)以便按照第五十九条(乙)款二项的规定,在委员会的准许下,输出此项材料。 (二)但此项材料和肥沃的渣滓,在继续适用第七章的规定下,应留归生产者, (甲)以便在经理处的准许下予以储备, (乙)以便在该生产者自己的需要范围内予以利用, (丙)以便由坐落在本联营内的企业,在其需要的范围内予以支配,上述企业通过直接的联系,--此项联系既没有限制生产、技术发展或投资,也没有在本联营的利用者之间不正当地造成不平等的目的和作用,--与该生产者联合,以便执行曾经及时通知委员会的计划。 (三)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适用于经理处未曾行使选择权的成员国领土内生产的特种裂变材料。 第六十三条联合企业所生产的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应按照对此项企业有关的章程规则或协议规则,分配给利用者。 第三节非来自本联营的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 第六十四条经理处假如在本联营和一第三国或一国际组织所订立的协定范围内办事,则除本条约规定的例外以外,享有以供应来自本联营以外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为主要目的而缔结协定或专约的专属权利。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条适用于有关来自本联营以外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的供应方面利用者的申请以及利用者和经理处之间的合同。 但经理处得确定供应品的地理来源,务使经理处保证利用者所接受的条件至少与定货时所提出的条件具有同样的优惠。 第六十六条如委员会根据有关利用者的请求,证实经理处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移交全部或部分定购的供应品,或以滥定的价格移交,则利用者有权直接缔结关于来自本联营以外供应品的合同,但以此项合同主要仅在满足利用者定货时所表明的需要为限。 此项权利的给予以一年为期,如其证明此项给予的情势继续存在,则可以延期。 使用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利用者有义务将计划中的直接合同通知委员会。如果此项合同违反本条约的目的,委员会得在一个月内反对此项合同的缔结。 第四节价格 第六十七条除非本条约所规定的例外,价格应在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成员国不得以本国规章违反此项条件--从供求的对比中产生。 第六十八条价格的实践如其目的在使某些利用者获得优越地位,从而违反本章规定所产生的机会均等原则,则应予以禁止。 如经理处发现这种实践,它应报告委员会。 委员会如认为此项发现确有根据,得对争执中的供应,恢复符合于机会均等原则水平的价格。 第六十九条理事会得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表决,规定价格。 如经理处按照第六十条,制订可以满足定货要求的条件时,得以平价建议定货的利用者。 第五节关于供应政策的规定 第七十条委员会得在本联营预算所规定的范围内,对成员国领土内的勘察活动按照委员会所规定的条件,提供资金。 委员会得向成员国提出建议,以便发展矿产开采的勘察。 成员国有义务对在其领土内勘察和生产的发展、大概的储藏量、进行或考虑中的矿业投资,每年向委员会提出报告。此项报告,特别是关于成员国根据前项规定所收到的建议而采取的行动,应连同委员会的意见,提交理事会。 如理事会经委员会报告后,以特定多数确定,虽则从长期来看,开采的可能性在经济上似乎有充分根据,而矿产开采的增加显然感到不足时,有关成员国在对此项情势未予补救的整个期间,应被认为其自身和其国民均已放弃获取联营内部其他资源的机会均等权。 第七十一条委员会应将有关捐税或矿产条例的一切有用建议向成员国提出。 第七十二条经理处得就本联营内外现有的物资,构成必要的商业性储备,俾便利本联营的供应或日常的交货。 委员会遇必要时得决定构成安全的储备。为此项储备提供资金的办法应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予以核准。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如一方为一成员国、一个人或一企业与另一方为一第三国、一国际组织或一第三国国民之间的协定或专约附带包括成交属于经理处管辖的产品,则关于成交此项产品的此项协定或专约的缔结或延期必须先得委员会的同意。 第七十四条委员会对日常为研究而利用的小量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的移交、输入或输出,得免除适用本章的规定。 按照本规定而实施的一切移交、输入或输出应通知经理处。 第七十五条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以处理、加工或成形为目的之下列的义务: (甲)几个人或几个企业之间所缔结的义务,如果处理、加工或成形的物质必须返回给原产的个人或企业的话, (乙)一个人或一企业和一国际组织或一第三国国民之间所缔结的义务,如果材料在本联营以外处理、加工或成形并返还给原产的个人或企业的话, (丙)一个人或一企业和一国际组织或一第三国国民之间所缔结的义务,如果材料在本联营以内处理、加工或成形并返还给原产的组织或国民,或者由该组织或该国民所指定的同样在本联营以外的任何其他收货人。 但有关系的个人或企业应将此项义务的存在以及一俟合同签字,以此项活动为内容的材料数量,通知经理处。关于(乙)项所指的义务,委员会如认为非使本联营在物质上遭受损失不能保证加工或成形的效能和安全时,得起而阻止。 以此项义务为内容的物质应在成员国领土内受第七章所规定的管制措施的管辖。但第八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丙)项所指义务为内容的特种裂变材料。 第七十六条本章的规定,特别是由于不能预测的情势而造成一般缺乏的状态时,得由一成员国或委员会动议,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并咨询议会后,以全体一致作出决定,予以修改。 自本条约生效起七年期满时,理事会得确认此项规定的全部。如未确认,有关本章内容的新规定应按照前款所规定的程序予以决定。 第七章安全管制 第七十七条在本章所规定的条件下,委员会应在成员国领土内保证: (甲)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不致变更利用者所宣布的用途, (乙)有关供应的规定以及本联营在同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的协定中所承担的有关管制的特殊义务得到尊重。 第七十八条任何人建立或经营一项设备,以便生产、分离或利用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或处理经过放射的核子燃料,有义务在必须认识设备的基本技术特征以便实现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将此项特征向委员会声明。 委员会应在实现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目的之必要范围内,对经过放射的材料的化学处理所使用的方法予以核准。 第七十九条委员会要求作出和提交工作记录,俾便计算经利用或生产的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对于运输的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亦同样办理。 当事人应将按照第七十八条和本条一款通知委员会的文件,报告有关成员国的当局。 本条一款所指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应由委员会所制定并经理事会核准的规则予以规定。 第八十条委员会得要求将回收的或作为副产品而获得的任何在实际上不使用或不准备使用的剩余特种裂变材料寄存于经理处或委员会所控制的或可以控制的其他仓库。 如此寄存的特种裂变材料应根据关系人的要求,立即予以返还。 第八十一条委员会得派遣视察员前往成员国领土。委员会在派定一位视察员在每一有关成员国领土内担任首次任务以前,应向该国进行一次协商,此项协商结果对该视察员随后一切任务均为有效。 视察员在出示其资格证件后,得在监督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和保证第七十七条规定受到尊重的必要范围内,于任何时,前往任何地点,向任何人员采取一切情报要素,此项人员的职务即在处理本章规定的管制下的材料、装备或设备。如有关国家要求,委员会指派的视察员由该国当局的代表随行,但视察员不能因此事实在执行其职务时受到迟延或其他阻碍。 如对一项管制的执行发生反抗时,委员会有义务向法院院长申请颁给一执行状,以便通过强制途径,执行此项管制。法院院长应在三天内作出决定。 如有延迟之虞时,委员会得以一项决定的形式,自行发给进行管制的书面命令。此项命令应立即提交法院院长予以事后核准。 在发给执行状或决定以后,有关国家的国内当局应保证视察员进入执行状或决定中所指定的地点。 第八十二条视察员是由委员会召募的。 他们负责邀请出示并审检第七十九条所指的簿记。他们将任何违犯行为报告委员会。 委员会得决定一项指示,根据此项指示,委员会限令有关成员国在委员会所确定的期限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制止经确认的违犯行为;委员会应将此事报告理事会。 如该成员国在限定日期内未遵守此项委员会的指示时,委员会或任何有关成员国得作为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例外,立即提请法院审理。 第八十三条 (一)如个人或企业违犯本章加于他们的义务时,委员会得向他们宣告惩戒如下。 此项惩戒随严重的程度而分为: (甲)警告, (乙)撤销特殊利益,例如财政援助或技术援助, (丙)将企业置于委员会与企业所属国协议指定一位人员或一小组的管理下,其期限不超过四个月。 (丁)撤回全部或部分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 (二)为执行前款的委员会决定包括交货义务在内,具有执行的效力。此项决定可在成员国领土内,按照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予以执行。 作为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例外,对宣告前款规定的惩戒的委员会决定向法院提出的申诉具有中断的效力。但法院得根据委员会或任何有关国家的申请,命令立即将决定予以执行。 遭受损害的利益的保全应获得适当的法律程序的保障。 (三)委员会得向成员国提出旨在保证尊重在其领土内本章所产生的义务的法律和条例规定有关的一切建议。 (四)成员国有义务保证执行惩戒并由违犯行为人,如果有的话,对其违犯行为承担赔偿。 第八十四条在执行管制时,不得在给予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的用途方面加以歧视。 管制的范围、方法以及负责管制的机构的权力局限于完成本章所规定的目的。 管制不得扩大于用作防御需要的材料,此项材料正在为了防御需要而进行特别加工,或在加工后按照作战计划,安置或储存于军事建筑。 第八十五条在新的情势有此必要时,本章规定的管制执行办法得根据一成员国或委员会的动议,由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咨询议会,以全体一致表决予以调整。委员会对于任一成员国所提出的一切申请应加以审查。 第八章所有权制度 第八十六条特种裂变材料为本联营所有。 本联营所有权扩大于一成员国、一个人或一企业生产或输入并受第七章规定的安全管制的一切特种裂变材料。 第八十七条成员国、个人或企业对于合法获得的特种裂变材料有最广泛的使用和消费权,但须遵守本条约规定所加于它们的义务,特别是有关安全管制、经理处被认可的选择权和保护健康各方面。 第八十八条经理处以本联营的名义,设立一项特别账户,称为“特种裂变材料的财务账目”。 第八十九条 (一)在特种裂变材料的财务账上: (甲)让给或交给成员国、个人或企业支配的特种裂变材料的价值应载在本联营的贷方和领受此项物质的该国、该个人或该企业的借方账上; (乙)由成员国个人或企业生产或输入并成为本联营所有的特种裂变材料应载在本联营的借方和供应方面该成员国、个人或企业的贷方账上。当一成员国、个人或企业将过去让给或交给该国、个人或企业支配的特种裂变材料,以物质返还给本联营时,应通过同样载明的文字。 (二)对特种裂变物质数量的价值变化应从簿记中表明出来,务使本联营不致有任何盈亏。风险由持有者承担,盈利由其获得。 (三)上述业务所产生的结余,一俟债权人要求,应迅即支付。 (四)在实施本章时,经理处在关于为该处自己做的业务方面,应被视为企业。 第九十条如遇新情势有此必要时,有关本联营所有权的本章规定得根据一成员国或委员会的动议,由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和咨询议会后,全体一致作出决定予以调整。 第九十一条按照本章不属于本联营所有权的一切物品、材料和财产所适用的所有权制度应由每一成员国法律予以确定。 第九章核子共同市场 第九十二条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约附件四各清单中所载的财产和产品。 此项清单得根据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动议,由理事会就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决定予以修改。 第九十三条自本条约开始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各成员国在它们之间,对于下列各项,取消一切进口和出口关税或同等作用的捐税以及关于进出口的一切数量限制: (甲)清单甲1和甲2所载的产品, (乙)清单乙所载的产品,但以共同关税税则适用于该项产品并且该项产品具有委员会所颁发证明其用途为核子目的之证件为限。 但属一成员国管辖的非欧洲的领土得继续征收含有纯粹税收性质的进出口税和具有同等作用的捐税。此项捐税的税率和制度不得在该国和其他成员国之间树立歧视。 第九十四条成员国按照下列条件制订共同关税税则: (甲)关于清单甲1所载的产品,共同关税税则应被规定于1957年1月1日在各成员国中之一国所实施的最低税则的水平, (乙)关于清单乙2所载的产品,委员会应采取一切有用的措施,以便自本条约开始生效起三个月期间,在各成员国之间,就此项产品,进行谈判。如果自本条约开始生效起第一年年底,对此项产品中某些产品未能达成协议,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规定可以适用的共同关税, (丙)在清单甲1和甲2中所载的产品,其共同关税税则应于本条约开始生效后第一年年底起予以实施。 第九十五条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表决,对清单乙所载产品中的某些产品,决定提前实施共同关税税则,对这些产品这样的措施在性质上将有助于本联营内核子能的发展。 第九十六条各成员国对某一成员国国民在核子范围内担任有资格的职位,基于国籍而给予的一切限制应予取消,但由于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基本必要性而产生的限制除外。 经咨询议会后,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在事前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意见后,提出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得制定涉及本条实施办法的指示。 第九十七条对属于一成员国管辖的自然人或法人、公法人或私人,如其愿意参加建设具有科学或工业性质的本联营核子设备,不得基于国籍的理由予以反对。 第九十八条各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缔结承保原子危险的保险合同。 自本条约生效起二年期间,理事会于咨询议会后,以特定多数表决,根据委员会在事前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意见后提出的建议,决定涉及实施本条的办法。 第九十九条委员会得提出一切建议,以便利资本的活动,其目的在以资金拨给本条约附件二所构成的清单中所提到的生产。 第一百条每一成员国保证准许以债权人或受益人居住所在成员国的货币,在各成员国之间按照本条约给予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通的范围内,作为交换货物、服务和资本以及汇划资本和工资的给付。 第十章对外关系 第一百零一条本联营得在其管辖的范围内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协定或专约,以承担义务。 此项协定或专约应由委员会根据理事会的指示由委员会担任谈判;此项协定或专约由委员会取得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的核准后予以缔结。 但协定或专约,如其执行不需要理事会的干涉并得在有关预算范围内确定时,应由委员会谈判和缔结,仅由委员会以此事通知理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同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如缔约各方除本联营外还有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时,仅在一切有关成员国将此项协定或专约按照各本国国内法律的规定已能实施的情况通知委员会后,始能生效。 第一百零三条各成员国有义务以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的协定或专约草案通知委员会,但以此项协定和专约有关本条约实施的范围为限。 如果一项协定或专约草案所包括的条款对本条约的实施构成障碍,委员会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将它的意见通知有关国家。 该国仅能在委员会撤销反对意见或法院根据它的申请,作出紧急评议,宣告拟议中的条款与本条约的规定相符合时,才得缔结拟议的协定或专约。该国得自接到委员会意见起随时向法院提出请愿。 第一百零四条在本条约生效以后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或延长协定或专约的任何个人或企业不得提出此项协定或专约以逃避本条约所加于他的义务。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它所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以便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将任何个人或企业在本条约生效以后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有关的一切情报,在实施本条约的范围内,通知委员会。委员会要求此项通知仅为以下唯一目的,即检查此项协定或专约是否包含阻碍实施本条约的条款。 根据委员会的要求,法院宣告此项协定或专约是否与本条约的规定不相抵触。 第一百零五条本条约的规定对于本条约生效前成员国、个人或企业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之执行没有对抗力,如果此项协定或专约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30天已经通知委员会。 但在本条约签字和生效之期间内,个人或企业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如果法院根据委员会申请而作出的意见认为逃避本条约的规定的意图为协定或专约一方或另一方的决定性动机,则不能对抗本条约。 第一百零六条各成员国在本条约生效以前,与第三国缔结在核子能范围内进行合作的协定时,有义务会同委员会与第三国进行谈判,以便在可能范围内,由本联营承担从此项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切从此项谈判所产生的新协定必须获得上述协定签约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同意以及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的核准。 第三编关于机构的规定 第一章联营的机构 第一节议会 第一百零七条由加入本联营各国的人民代表组成的议会行使本条约所赋给它的议事和监察的权力。 第一百零八条 (一)议会由各国国会按照每一成员国所规定的程序,在其内部指定的代表组成。 (二)此项代表的名额规定如下: 比利时………14人意大利………36人 德国………36人卢森堡………6人 法国………36人荷兰………14人 (三)议会拟具草案,以便在一切成员国按照一项统一的程序,举行直接普及选举。 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作出由其建议各成员国按照各本国宪法规则予以采用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议会举行年会一次。议会于10月的第三个星期二当然举行。 议会得根据多数成员、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请求,召开非常会议。 第一百十条议会应在议员中指定主席和秘书处。 委员会委员得列席一切会议并以委员会的名义,通过他们的要求,陈述意见。 委员会口头或书面答复议会或其成员所提出的问题。 理事会应在它的内部规则中所规定的条件下向议会陈述。 第一百十一条除非本条约有相反的规定,议会应根据投票的绝对多数作出决定。 内部规则规定法定人数。 第一百十二条议会经组成议会的议员多数制定其内部规则。 议会的文件按照该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予以公布。 第一百十三条议会以公开会议讨论委员会向其提出的年度总报告。 第一百十四条议会受理一项对于委员会管理的弹劾案时,至少在该案交存后三天,才得以公开投票对此项弹劾案作出决定。 如果弹劾案经所投票2/3多数和组成议会的成员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应集体离职。他们继续料理日常事务,直至按照第一百二十七条更换他们之时为止。 第二节理事会 第一百十五条理事会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行使其职务和决定的权力。 理事会采取一切属于它的管辖的措施,以便协调成员国和联营的行动。 第一百十六条理事会由各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每一政府各派一位代表出席理事会。 主席由理事会各理事按照成员国字母次序轮流担任,任期为六个月。 第一百十七条理事会由其主席根据主席自己、一理事或委员会的提议,召集举行。 第一百十八条 (一)除非本条约有相反的规定,理事会的讨论由组成理事会的成员多数表决。 (二)如理事会的讨论表决需要特定多数,则理事票数规定如下: 比利时………2意大利………4 德国………4卢森堡………1 法国………4荷兰………2 讨论认为通过,如果表决获得至少: --12票,如果按照本条约,此项讨论须根据委员会的建议进行; --在其他情况下,12票,至少四位理事投赞成票。 (三)出席或代表理事的弃权不妨碍理事会的讨论需要全体一致表决通过。 第一百十九条如按照本条约理事会对委员会的提议采取决定,则理事会对构成修改此项提议的决定必须全体一致表决。 只要理事会还没有作出决定,委员会得修改它的原提议,特别是遇到议会已就此项提议被咨询。 第一百二十条投票表决时,每一理事仅得受权代表其他理事一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理事会规定其内部规则。 此项规则得规定成立一由各成员国代表所组成的小组委员会。理事会确定此项小组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理事会得要求委员会进行理事会所认为对完成共同目标适当的一切研究并将一切适当的提议向其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规定委员会主席和委员、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的薪水、津贴和退职金。理事会也以同样的多数规定作为酬给的一切津贴。 第三节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为保证本联营内核子能的发展,委员会 --监督实施本条约的规定以及按照本条约成立的机构所作出的规定, --在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如本条约明确规定或如委员会认为必要),提出建议或意见, --在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下,具有相应的决定权力并参加理事会和议会作出决议案, --行使理事会授给它的权限,以便执行理事会所制定的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委员会每年至少在议会常会开幕以前一个月公布关于委员会活动的总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委员会由不同国籍的五位委员组成,由于他们对本条约的特殊内容具有一般的才能并提供独立性的一切保障而被选择出来的。 委员会委员的名额得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作出决定,予以变更。 只有成员国国民才能担任委员会委员。 (二)委员会委员应以充分独立的精神,为联营的一般利益而行使其职务。 委员会委员在完成其职责时不要求,亦不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机构的指示。他们对于任何在性质上与他们的职务不相容的行为应予回避。每一成员国保证尊重此项特征并对委员会委员在执行其任务时决不设法施加影响。 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行使任何其他有报酬或无报酬的职业活动。他们在到任视事时作出庄严的诺言:在他们任职期间和停职以后,尊重他们所负担的义务,特别是停职以后在接受某些职务或某些利益时诚实和谨慎的义务。如遇有违反此项义务的情况,法院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申诉后,得根据情况,宣告当事人在第一百二十九条条件下当然辞职或处以丧失享受退职金或其他利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七条委员会委员由各成员国政府协议予以任命。 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委员会委员在职务除正常更换或死亡事故以外,应个别通过自愿辞职或当然辞职而告终止。 有关委员的接替以其尚未届满的任期为限。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决定不予接替。 除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当然辞职外,委员会委员在被接替以前,应继续任职。 第一百二十九条任何委员会委员如不再在执行其职务时遵守必要的条件或如犯有严重错误时,法院得根据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宣告其辞职。 在此情况下,理事会得全体一致表决,以暂时的名义,决定其停职并在法院宣判以前予以更换。 法院得以暂时的名义,根据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停止其职务。 第一百三十条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依照任命委员会委员的同样程序在委员中予以指定,任期为两年,可以连任。 除非整个更换,任命经咨询委员会以后作出。 遇有辞职或死亡事故,主席和副主席的接替,按照一款规定的条件,直至任期届满为止。 第一百三十一条理事会和委员会应进行互相协商并协议组织协作的办法。 委员会规定自己的内部规则,以便在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下确保委员会和其各部门工作的进行。委员会负责公布此项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委员会的讨论须有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委员名额之多数才能成立。 委员会仅在其内部规则所规定的委员名额均出席时方能合法开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理事会经全体一致表决,得同意一成员国政府得派一有资格的代表驻于委员会,负责经常的联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在委员会之旁,设立一具有咨询性质的科学技术委员会。 该委员会在本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被咨询。在委员会所认为适当的一切情况下,它可以被咨询。 (二)该委员会由理事会经咨询委员会后所任命的20人组成。 该委员会成员以个人身份被任命,任期为五年,可以连任。他们不受任何强迫委任状的拘束。 科学技术委员会每年在其成员中指定其主席和办公室。 第一百三十五条委员会得进行一切咨询并成立对完成其使命为必要的一切研究委员会。 第四节法院 第一百三十六条法院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方面尊重法律。 第一百三十七条法院由七位法官组成。 法院开全体庭。但它可在其内部成立分庭,每一分庭由三位或五位法官组成,以便按照为此目的而制定的规则所规定的条件,进行某些预审步骤或审判某类案件。 在一切情况下,法院开全体庭以便对一成员国或一联营机构所提交的案件或按照第一百五十条所受理的中间问题进行判决。 如法院要求,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增加法官名额并对本条二款和三款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二款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院由两名检察官予以协助。 检察官的任务在对法院受理的案件以大公无私和完全独立的精神,公开地说明理由,发表结论,以协助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完成其任务。 如法院要求,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增加检察官名额并对第一百三十九条三款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法官和检察官,在提供一切独立的保证并具备在各本国内行使最高司法职务或为才能卓越的法学家人士中加以挑选后,由各成员国政府协议予以任命,任期为六年。 法官每三年部分更换一次。此项更换一次为三位法官,又一次为四位法官。在第一次三年期满时须被更换的三位法官以抽签方法予以指定。 检察官每三年部分更换一次。在第一次三年期满时须被更换的检察官以抽签方法予以指定。 离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可被重新任命。 法官在自己中间推定法院院长,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法院委派书记官并确定其地位。 第一百四十一条如委员会认为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按照本条约须由其承担的某一义务时,委员会得在给予该国以陈述的机会后,就这一问题发出一项叙明理由的意见。 如有关国家未能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遵照此项意见,委员会得提交法院。 第一百四十二条每一成员国如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