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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市场条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5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比利时国王陛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意大利共和国总统、卢森堡女大公殿下、荷兰女王陛下: 决心在欧洲各国人民之间建立不断地愈益密切的团结的基础,决定通过共同的行动消除分裂欧洲的壁垒,以便保证它们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的进步, 确定它们努力的主要目标是继续不断改善它们人民的生活和就业的条件, 承认消灭现有的障碍应唤起协议行动以便在扩张中保证稳定,在交换中保证平衡并在竞争中保证忠实, 渴望通过削减各地区间的距离和不发达地区的落后状态来加强它们经济的统一,并保证它们经济的协调发展, 愿意依靠一项共同贸易政策,以便对逐步废止国际交换的限制作出贡献, 同意肯定欧洲与海外领地间联系的团结,并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保证它们的繁荣的发展, 决定通过资源整体的建立,巩固和平和自由的维护,并号召同意他们理想的欧洲其他各国人民参加他们的努力, 决定建立欧洲经济集团,并为此特派全权代表如下: 比利时国王陛下: 外交大臣:保罗—享利·斯巴克, 经济部秘书长兼比利时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史诺阿·埃·道布爱尔男爵;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 联邦总理康拉德·阿登纳博士, 外交部次长:华尔特·哈尔斯坦教授;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外交部长克利斯蒂安·比诺, 外交部次长莫利斯·富尔; 意大利共和国总统: 内阁总理安东尼·塞尼, 外交部长格塔诺·马蒂诺; 卢森堡女大公殿下: 首相兼外交大臣约瑟夫·伯克, 大使兼卢森堡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朗培尔·萧斯; 荷兰女王陛下: 外交大臣:约瑟夫·伦斯, 荷兰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林多斯特·霍曼。 上列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部分原则 第一条 通过本条约,各缔约国在它们之间建立一个欧洲经济集团。 第二条 本集团的任务是,通过共同市场的建立和各成员国经济政策的逐步接近,在整个集团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协调发展、不断的和平衡的扩张,日益增长的稳定,生活水平的加速提高以及本集团所联合的各国间更密切的关系。 第三条 为了达到前条所述的目标,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速度,本集团的行动包括: (1)在各成员国之间取消商品进口和出口的关税和定量限制,以及其他具有相同影响的措施; (2)建立共同的关税率和共同的贸易政策以对待第三国; (3)在各成员国之间,废除阻止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的各种障碍; (4)建立农业方面的共同政策; (5)建立运输方面的共同政策; (6)建立一个制度以保证在共同市场中竞争不受到破坏; (7)应用程序以便调整各成员国的经济政策,并补救它们的支付平衡的失调; (8)在共同市场进行的必要限度内,使各国的立法趋于接近; (9)设立一笔欧洲社会基金以便增进工人就业的机会,并有助于提高工人的生活水平; (10)设立欧洲投资银行,通过新资源的发掘以便有助于本集团经济的扩张; (11)海外国家和领地的加入,以便增加贸易并共同努力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一赋予本集团的任务,通过下列机构予以执行: ——议会; ——理事会; ——委员会; ——法院。 每个机构在本条约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事。 二理事会和委员会应由执行咨询任务的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各成员国采取一切一般或特别的适当措施,以保证本条约或本集团各机构的文件所产生的义务得以实行。各成员国应协助本集团以完成其任务。 各成员国避免采取足以妨碍完成本条约目标的一切措施。 第六条 一各成员国同本集团各机构密切合作,在达到本条约目标的必要范围内,进行调整各该本国的经济政策。 二本集团各机构应注视不影响各成员国内部和外部的财政稳定。 第七条 在本条约的施行范围内,并在不影响本条约的特别规定下,禁止以国籍为理由进行任何歧视。 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并与议会协商后,得以特定多数采取一切旨在制止这些歧视的决定。 第八条 一共同市场应在12年的过渡时期内逐步建立。 过渡时期分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为期四年。每个阶段的期限得按下列条件予以变更。 二每个阶段应当指定同时着手和贯彻的一系列行动。 三从第一阶段过渡到第二阶段是由下述的证明为转移:本条约所规定的第一阶段主要目标是否在实际上已经达到以及除了本条约所规定的例外和程序以外,义务是否已被遵守。 理事会在第四年度终结时就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以全体同意作出此项证明。但是,一成员国不能诿称没有完成它自己的义务而妨碍全体一致的原则。如未获得全体一致时,第一阶段应自动延长一年。 在第五年度终结时,理事会在同样条件下作出证明。如未获得全体一致时,第一阶段应自动再延长一年 在第六年度终结时,理事会就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以特定多数作出证明。 四自此项最后表决起一个月期间内,站在少数方面的每个国家,或者在没有达到必要的多数时,任何成员国有权请求理事会指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决定对任何成员国和本集团各机构都有约束力。此项仲裁机构,经委员会建议由理事会以全体同意指派三人组成之。 如在申请书提出一个月后,理事会未曾指派时,则仲裁机构成员在新的一个月期间内由法院指派之。 仲裁机构自己推定它的主席。 在本条第三款末项所指的理事会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仲裁机构公布它的裁定。 五只有根据委员会建议并经理事会全体一致所作的决定,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才得予以延长或缩短。 六以上各款的规定对自本条约生效起,超过全部十五年以上的过渡时期不发生延长的效力。 七除遵守本条约所规定的例外或变通办法外,过渡时期的届满对规定的全部规则的施行和对建立共同市场的全部完成,构成最后的期限。 第二部分本集团的基础 第一编商品的自由流通 第九条 一本集团建立在关税同盟之上,关税同盟统辖商品的整个交换,包括在各成员国之间废止进口税和出口税,以及具有同等作用的任何税捐、并在同第三国的关系上采取共同关税率。 二本编第一章第一节和第二章各项规定对各成员国本国出产的产品以及在各成员国自由流通的来自第三国的产品均适用之。 第十条 一来自第三国的产品应被认为在一成员国内自由流通的产品,如此项产品已办进口手续,在该成员国已缴关税和应付的相同的捐税,并未享受全部或部分关税和捐税的退还。 二在本条约生效起第一年年度终结以前,委员会考虑到有必要在一切可能范围内减轻加于贸易的手续,确定行政合作的方式,以便适用第九条第二款。 在本条约生效起第一年年度终结以前,委员会确定在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中,对于产自另一成员国商品所适用的规定:这些商品在制造中所使用的产品未曾缴纳对出口成员国适用的关税和具有相同作用的税捐,或者业已全部或部分享受该项关税或捐税的退还。 在制定这些规定时,委员会应考虑到本集团内部为了废除关税和逐步实施共同关税率而规定的规则。 第十一条 各成员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使各国政府在规定期间内履行本条约规定它们所承担的有关关税事项的义务。 第一章关税同盟 第一节在各成员国间取消关税 第十二条 各成员国避免在它们之间采用新的进口和出口关税,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税捐,并避免增加它们相互贸易关系中所适用的关税。 第十三条 一各成员国间现行的进口关税,在过渡时期内,各成员国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逐步予以取消。 二各成员国间现行的具有与进口关税同等作用的税捐,在过渡时期内,由各成员国逐步予以取消。委员会通过指示的方式,规定取消的进度。委员会遵循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规则以及理事会执行第十四条第二款所作的指示。 第十四条 一对每种产品进行逐步削减关税,应以1957年1月1日所施行的关税为基数。 二削减的进度应确定如下: (甲)在第一阶段期间,第一次削减在本条约生效后一年实行之,第二次削减在以后18个月实行之,第三次削减在本条约生效后第四年度终结时实行之。 (乙)在第二阶段期间,第一次削减在本阶段开始后18个月实行之,第二次削减在上次削减后18个月实行之,第三次削减在此后一年实行之。 (丙)剩下的削减额在第三阶段时期中实行之,经委员会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通过指示的方式决定削减的进度。 三在第一次削减时,各成员国在它们之间对每种产品在现行的关税基数上削减10%。 以后每次削减时,各个成员国应降低它的全部关税,务使关税征收的总额照第四款的规定,削减10%,经同意对每一产品的削减至少应等于关税基数的5%。 但是,关税仍超过30%的产品,其每次削减至少应等于关税基数的10%。 四第三款所指每个成员国的关税征收总额,其计算应按照1956年中从其他成员国进口的价值与关税基数的相乘数。 五上列各款的实施所引起的特殊问题,经委员会建议,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通过指示方式予以解决。 六各成员国将上述关于削减关税规则的施行情况报告委员会。各成员国应努力使每种产品的削减达到下列程度: ——到第一阶段终结时,至少削减关税基数25%; ——到第二阶段终结时,至少削减关税基数的50%; 如果委员会认为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目标和本款所规定的百分比有不能达到的危险时,委员会应向各成员国作出一切有用的建议。 七本条各项规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得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决定修改之。 第十五条 一尽管有第十四条的各项规定,任何成员国得在过渡时期内全部或部分地停止征收对从其他成员国进口的货物所适用的关税。该成员国将此事通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二在各成员国总的经济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按照较第十四条规定更快的进度,削减对其他成员国的关税。 委员会应为此目的向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各成员国应在它们之间至迟在第一阶段终结时废止出口关税和具有同等作用的税捐。 第十七条 一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第一款各项规定适用于具有国库收入主义性质的关税。但是,在计算关税总额的征收时和计算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指全部关税的降低时此项关税应不在考虑之列。 此项关税对每次削减水平至少降低关税基数的10%。各成员国得削减上项关税比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进度更快。 二各成员国在本条约生效起第一年度终结以前将其具有国库收入主义性质的关税通知委员会。 三各成员国保持根据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用国内税捐代替此项关税的权利。 四如果委员会认为替换具有国库收入主义性质的关税在一成员国遭到严重困难时,委员会应准许该成员国维持此项关税,但以该成员国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第六年废除此项关税为条件。此项准许应于本条约生效起第一年终结以前提出申请。 第二节共同关税率的建立 第十八条 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对发展国际贸易和减少贸易障碍作出贡献,由于它们之间建立关税同盟的事实,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协定以削减关税到一般水平之下。 第十九条 一在下列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在本集团四个关税地区内实行的关税平均数字的水平上建立共同关税率。 二1957年1月1日各成员国所实行的关税作为计算这个平均数的关税。 但是,关于意大利的关税率,所实行的关税经同意不把临时削减的10%计算在内。另外,在关税率兼有协定关税的项目下,则以该协定关税代替如此规定实行的关税,但以不超过10%为限。如果协定关税超过如此规定实行的关税10%时,则此项实行的关税加上10%作为计算平均数之用。 关于清单(甲)中所列举的项目,该清单上所载明的关税代替所实行的关税,作为计算平均数之用。 三共同关税率的税则: (甲)对于清单(乙)所列举的税则中的产品,不能超过5%; (乙)对于清单(丙)所列举的税则中的产品,不能超过10%; (丙)对于清单(丁)所列举的税则中的产品,不能超过15%; (丁)对于清单(戊)所列举的税则中的产品,不能超过25%;如果这些产品在比荷卢三国税率中的关税不超过3%时,则此项关税应增到12%以为计算平均数之用。 四清单(己)规定的关税适用于该清单中所列举的产品。 五本条及第二十条所指的税则清单作为本条约的附件一。 第二十条 适用于清单(庚)中的产品的关税,由各成员国间通过谈判的途径予以确定。每个成员国得把其他产品添加在该清单之内,但以1956年自第三国输入的总值的2%为限。 委员会应采取一切有用的倡议,以便于本条约生效后第二年终结以前进行此项谈判,并于第一阶段终结以前结束谈判。 如果在此期间,对某些产品未能达成协议时,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应对这些产品规定共同关税率的关税,此项决定在第二阶段终结以前须经全体一致同意作出,以后以特定多数作出。 第二十一条 一施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时可能发生的技术上困难,在本条约生效后两年内,经委员会的建议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用指示解决之。 二在第一阶段终结以前,或者至迟在确定关税的时候,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对于共同关税率,由于实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定的规则,尤其是考虑到对各种不同商品加工的程度,进行其内部协调所需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在本条约生效后两年内,确定措施使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具有国库收入主义性质的关税,应留作计算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平均数之用。委员会应考虑到此项关税可能包括的保护主义的方面。 至迟在该项决定以后六个月,任何成员国得要求对有关产品适用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程序,而不受该条所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一为了逐步建立共同关税率起见,各成员国按照下列方式修改其对第三国所实行的关税率: (甲)对于1957年1月1日实际施行的关税的税则同共同关税率的关税如相差或多或少不超过15%,则共同关税率应自本条约生效起第四年度终结时予以施行; (乙)在其他情况下,每个成员国应在同一日期将1957年1月1日实际施行的关税同共同关税率关税之间的距离,降低30%; (丙)到第二阶段终结时,再将该距离降低30%; (丁)对第一阶段终结时还不施行共同关税率关税的税则,每个成员国在理事会根据第二十条作出决定后六个月,应施行由本款规定而产生的关税。 二获得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准许的成员国,在该项准许有效期间,免除实行有关税则的上款规定。准许满期后,该成员国应执行由上款规定而产生的关税。 三共同关税率至迟应在过渡时期届满时全部施行。 第二十四条 为了向共同关税率看齐,各成员国有自由按照比第二十三条规定更快的进度,修改它们的关税。 第二十五条 一如果委员会认为各成员国对清单(乙)、(丙)和(丁)中的某些产品不够供应一成员国,而该项供应的广大部分历来是依靠第三国进口时,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对该有关成员国给予减税或无税的税则定额。 该项定额不能超过这样的范围,超过了这样的范围,深恐有损其他成员国的利益。 二关于清单(戊)和清单(己)中的产品将按照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确定其税率,如果货源发生变化,或者,如果在本集团内供应不足,其性质足以对有关国家的加工工业带来损害性的后果时,经该成员国的请求,委员会应对有关成员国给予减税或无税的税则定额。 该项定额不能超过这样的范围,如果超过了这样的范围,深恐有损其他成员国的利益。 三关于本条约附件二所列举的产品,委员会得准许任何成员国全部或部分地停止征收可以施行的关税,或者,委员会对任何成员国给予减税或无税的税则定额,但以不因此对有关产品在市场上产生严重骚动为条件。 四委员会对因施行本条而给予的税则定额进行定期审查。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得准许面临特殊困难的成员国推迟降低或提高根据第二十三条而施行的某些项目的关税率。 准许只能在有限期间内为之,并仅只以整个税则对有关成员国可以提出统计材料的最后一年来自第三国的进口价值不超过5%为限。 第二十七条 在第一阶段终结以前,各成员国在必要范围内,对它们有关关税事务的立法、条例和行政规定进行调整。委员会为此目的向各成员国提出一切建议。 第二十八条 共同关税率关税的任何单独修改或中止均应由理事会全体一致同意予以决定。但是,在过渡时期届满后,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得以特定多数决定修改或中止关税率,以每种关税不超过20%的税率,为期至多六个月为限。该项修改或中止应在同样条件下,再延长第二次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执行本节所赋予的任务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甲)有必要促进各成员国同第三国间的贸易交流; (乙)本集团内部竞争条件的发展,但以该项发展的作用在增加企业的竞赛力量为限; (丙)有必要供应本集团原料、半制成品,同时监督不让在各成员国间对制成品的竞争条件进行破坏。 (丁)有必要避免在各成员国经济生活中发生严重骚动,并保证本集团内生产的合理发展和消费的扩张。 第二章取消各成员国间的定量限制 第三十条 各成员国间对进口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均予禁止,但不影响下列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成员国避免在它们之间采取新的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 但是,该项义务只适用于执行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理事会1955年1月14日决定所作的解除限制的水平为限。各成员国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六个月将它们执行此项决定所解除限制的产品清单通知委员会。这样通知的清单即在各成员国间统一生效。 第三十二条 各成员国避免在它们互相贸易中采取比本条约生效时所存在的定额或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更严厉的限制。 此项定额应至迟于过渡时期届满时予以废止。此项定额在过渡时期中应按照下列条件逐步予以取消。 第三十三条 一本条约生效一年后,各成员国将双边定额改为对各成员国开放的总定额,而对所有其他成员国并无歧视。 在同一日期,各成员国应增加像这样制定的全部总定额,按照同上年的比例,至少增加它的总值20%。但是,按每一产品的总定额,每年应至少增加10%。 定额每年按照同样规则并在同样比例下,比较上年为扩大。 第四次的扩大应于本条约生效后第四年度终结时实现,第五次的扩大应在第二阶段开始一年后实现。 二如果对一种未解除限制的产品,总定额未达到有关国本国产品的3%时,则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一年将该项产品制定至少等于3%的定额。第二年后该项定额提高到4%,第三年后提高到5%。嗣后,有关成员国每年至少增加定额15%。 如遇不存在任何本国产品情况时,委员会通过决定方式,确定适当的定额。 三在第十年度终结时,任何定额至少应等于本国产品的20%。 四如果委员会通过决定认为某项产品的进口额在连续两年当中都低于开放的定额,则该总定额不能列入全部总定额价值计算之内。在此情况下,该成员国应取消该项产品的定额。 五对超过本国有关产品20%的定额,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得降低第一款所规定最低百分比10%。但是,该项修改不能损害对全部总定额价值每年增加20%的义务。 六各成员国如遵照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理事会1955年1月14日关于解除限制水平的决定,已经超额完成它们所承担的义务,则有权在第一款所规定的每年全部增加20%的计算中考虑通过单独自主的方式所解除限制的进口总数。此项计算应提请委员会预先核准。 七委员会对于各成员国在本条约生效之日所存在的与定额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应以指示确定取消的程序和进度。 八如果委员会认为本条各项规定的施行,特别是有关百分比规定的施行,未能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逐步性质的取消时,则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得在第一阶段中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修改本条所规定的程序,特别是提高规定的百分比。 第三十四条 一出口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均应在各成员国间予以禁止。 二各成员国应至迟在第一阶段终结时,取消自本条约生效起所存在的对出口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各成员国一般经济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对其他成员国按照较前条规定更快的进度,取消进出口的定量限制。 委员会应为此目的向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的各项规定不妨碍由于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对于人身和牲畜生命的保健和保护、保存植物、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民族财富,或者是保护工业和商业的所有权等方面的理由对进口、出口或过境所作的禁止和限制。但是,此项禁止或限制既不应构成任意歧视的手段,也不应作为对各成员国间在商业中的变相限制。 第三十七条 一各成员国应逐步改组具有商业性质的国家垄断企业,务使在过渡时期届满以后足以保证在供应和市场条件方面,排除各国国民间的任何歧视。 本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成员国借以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直接间接控制、领导或者显著影响各成员国间进出口的一切机构。此项规定也适用于经授权的国家垄断企业。 二各成员国避免采取与第一款所列举的原则相反的一切新措施,或者对各成员国间取消关税和定量限制有关的各条,限制其范围的一切新措施。 三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其进度应对同样的产品,与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关于定量限制的取消相适应。 如果一种产品只在一个成员国或几个成员国从属于具有商业性质的国家垄断时,委员会得准许其他成员国在第一款所规定的适应未见实现期内实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的条件和方式由委员会规定之。 四如果一种具有商业性质的垄断包括一种旨在有助于流通农产品或提高农产品价格的规则时,则在施行本条的规则时,考虑到可能的适应和必要的专业化的进度,应对有关生产者的就业和生活水平给予同等的保障。 五另一方面,各成员国承担的义务只在同现有的国际协定相符合的范围内有拘束力。 六委员会从第一阶段起,就本条规定应予适应的方式和进度问题作出建议。 第二编农业 第三十八条 一共同市场扩大施行于农业和农产品的贸易。农产品系指土地、畜牧和渔业的产品以及同此项产品有直接关系的初步加工的产品。 二除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条相反的规定外,为建立共同市场所规定的规则均适用于农产品。 三属于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各项规定的产品均列入本条约附件二的清单中。但是,在本条约生效起两年期间内,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确定应添加于该清单中的产品。 四随着农产品共同市场的进行和发展,必须建立各成员国间共同的农业政策。 第三十九条 一共同农业政策的目标是: (甲)通过技术进步的发展、通过保证农业生产的合理发展和生产因素、特别是劳动力最好的使用以增加农业的生产力; (乙)特别是通过提高从事农业劳动的个人收入,从而保证农业人口公允的生活水平; (丙)稳定市场; (丁)保证供应的安全; (戊)保证向消费者交货时的合理价格。 二在拟制共同农业政策和它可能包括的特别方法时,应考虑到: (甲)由于农业社会结构和不同的农业地区之间结构和自然方面的差异所产生的农业活动的特殊性; (乙)有必要逐步进行适当的调整; (丙)由于农业在各成员国构成同整个经济密切联系的部门的事实。 第四十条 一各成员国在过渡时期逐步发展,并至迟在过渡时期终结时建立共同的农业政策。 二为了达到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目标,应建立农业市场的共同组织。 按照产品,该项组织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甲)关于竞争的共同规则; (乙)强制调整各国不同的本国市场组织; (丙)欧洲化的市场组织。 三在第二款规定形式之一的共同组织得包括一切必要措施以达到第三十九条所确定的目标,特别是规定价格、对生产的补助和对各种产品商业化的补助、囤积和滚存的制度、稳定进口或出口的共同办法。 共同组织应限于继续进行第三十九条所列举的目标,并应对本集团的生产者和消费者间排除任何歧视。 可能产生的共同价格政策应当建立在共同标准和单一计算的方法之上。 四为了便于第二款所指共同组织达到它的目标起见,得建立一个或几个农业的指导和保证基金。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达到第三十九条所确定的目标起见,得在共同农业政策的范围内特别规定: (甲)对职业训练、研究和普及农学方面所从事的努力进行有效的调整,此项调整得包括共同提供资金的方案或机构。 (乙)采取共同行动以便发展某些产品的消费量。 第四十二条 关于竞争规则一章的各项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才适用于农产品的生产和贸易:即理事会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程序和规定范围内,考虑到第三十九条所指的目标而确定的措施。 特别是理事会得准许给予援助: (甲)以保护由于机构和自然条件而处于不利地位的经营; (乙)在发展经济计划的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 一为了得出共同农业政策的指导路线,委员会一俟本条约生效,应召集成员国会议,以便对它们的农业政策进行比较,特别是对它们的资源和需要开列清单。 二委员会考虑到第一款规定的会议工作,在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并在本条约生效起两年期间内提出关于草拟和实行共同农业政策的建议,其中包括以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组织形式之一来代替各本国的组织,以及实行本编所特别提到的措施。 该项建议应考虑到本编所提到的农业问题的相互依赖性。 经委员会的建议和议会的协商后,理事会在头两个阶段时期中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制定条例或指示或采取决定而不影响它可能作出的建议。 三第四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共同组织,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得代替各本国的市场组织: (甲)如果对于反对此项措施而拥有自己有关生产的本国组织的成员国,共同组织考虑了可能改业和必要的专业化的进度下,在有关生产者的就业和生活水平方面,提供同等的保障时, (乙)如果该组织对本集团内部贸易的条件保证同本国市场内存在的条件相同。 四如果对某些原料成立了共同组织,但尚未成立相适应的加工产品的共同组织时,则为输往到第三国用的加工产品的有关原料得从本集团外部进口。 第四十四条 一在过渡时期中,凡各成员国间逐步废止关税和定量限制可能导致价格在本质上危害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目标时,则准许每个成员国在不歧视的方式下,在不妨碍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贸易量的扩张情况下,对某些产品实行最低价格制度以代替定额,对在最低价格以下的进口得: ——或者是暂时停止进口,或者削减进口量, ——或者对有关产品的进口价格规定,以高于最低价格为条件。 如遇上列第二种情况,规定最低价格时,关税不包括在内。 二最低价格既不应产生削减各成员国间从本条约生效时已经存在的贸易的作用,也不应妨害该项贸易的逐步扩张。最低价格的执行不应妨碍各成员国间自然选择的发展。 三一俟本条约生效,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确定关于建立最低价格制度的客观标准并确定该项价格。 该项标准特别要考虑到:在实行最低价格的成员国中本国成本的平均数,各种企业对该项成本平均数的情况,和有必要逐步改善农业的经营,并在共同市场内部作必要的改业和专业化。 委员会也建议修改该项标准的程序,以便考虑到技术进步并加速技术进步,和逐步拉平共同市场内部的价格。 该项标准和修改的程序应在本条约生效后头三年中,由理事会经全体一致同意决定之。 四迄至理事会的决定生效时止,各成员国得确定最低价格,但须事先将此事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以便它们提出意见。 理事会一经采取决定,各成员国应在上述条件下所制定的标准基础上规定最低价格。 如果该项决定不符合如此规定的标准时,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得纠正已作的决定。 五从第三阶段时期开始起,如遇某些产品尚未可能制定上述客观标准时,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得修改该项产品的最低价格。 六在过渡时期届满时,应将还存在的最低价格制出清单。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按照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表决票数的分配比例,以九票多数确定在共同农业政策的范围内应施行的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一迄至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组织形式之一以代替各本国组织时止,并在某些成员国中对于产品存在着: ——旨在保证各本国生产者销售其产品的规定,和 ——进口的需要, 通过各成员国间进口和出口各方缔结的协定或长期合同以进行贸易的发展。 该项协定或合同的趋向应该是在施行此项规定时对本集团不同生产者逐步消除任何歧视。 该项协定或合同应在第一阶段时期中缔结之并应考虑到互惠的原则。 二关于数量方面,该项协定或合同以本条约生效以前三年内各成员国对有关产品贸易的平均数量为基础,并考虑传统商业的趋势,在目前需要的范围内规定该项数量的增加。 关于价格方面,该项协定或合同容许生产者以同购买国内部市场付给各本国生产者的价格逐步接近的价格,销售议定的数量。 此项价格的接近应尽可能正规化,并至迟于过渡时期终结时完全实现。 有关各方应在委员会关于施行上述两款所制定的指示范围内谈判价格。 如遇第一阶段延期情况时,该项协定或合同的履行仍依照本条约生效起第四年度终结时所适用的条件,但数量增加和价格拉平的义务暂予中止,迄至过渡到第二阶段时期为止。 各成员国应注意利用按照它们的立法规定、特别是关于进口政策所提供的一切机会,以便保证缔结和履行该项协定或合同。 三凡各成员国需要原料以制造产品俾便输出本集团以外而同第三国生产者竞争时,该项协定或合同不得阻碍为此目的而来自第三国原料的进口。但是,如果理事会全体一致同意决定:以该项协定或合同为基础所作的进口所支付的价格如超过在世界市场上获得同样供应所支付的价格,应给予必要的补偿时,则上述规定应不予适用。 第四十六条 如果在一个成员国中,某种产品成为本国市场组织的对象、或者成为任何内部限制的对象,使其他成员国在相同产品的竞争中遭受具有同等作用的影响时,则其他成员国对来自具有此项组织或限制的成员国的该项产品采取进口补偿税,除非该成员国采取出口补偿税。 委员会应在恢复平衡的必要范围内确定该项税额;委员会也得准许采用其他措施,其条件和方式由委员会确定之。 第四十七条 关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为了施行本编所应完成的职务,农业组的任务是在委员会的支配下根据第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九十八条的各项规定准备该委员会的讨论。 第三编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 第一章工人 第四十八条 一至迟在过渡时期届满时,工人的自由流通应在本集团内部范围内获得保证。 二工人的自由流通意味着在各成员国工人之间,关于就业、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取消基于国籍理由的一切歧视。 三除了因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理由而作的限制外,工人的自由流通包括下列权利: (甲)接受实际上提供的工作; (乙)为此目的,得在各成员国领土内自由移动; (丙)得在成员国中一国停留,以便根据关于该本国工人就业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定在该国就业; (丁)在已经就业以后,得按照委员会将要制定的施行细则的条件,在该成员国内居住。 四本条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一俟本条约生效,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用指示或条例制定必要的措施,以便逐步实现前条所确定的工人自由流通,特别是: (甲)保证各国劳动行政机关间的密切合作; (乙)按照逐步进行的方案,对或由于国内立法,或由于各成员国间以前缔结的协定而产生的空缺位置,应取消行政上的程序和惯例以及补缺的期限,如维持上项措施则将妨碍工人的自由流通; (丙)按照逐步进行的方案,取消由国内法律或由各成员国间以前缔结的协定规定的限制和办法所规定的一切期限和其限制,此项限制关于自由选择就业以不同于本国工人的条件强加于其他成员国的工人; (丁)制定关于就业供求之间维持联系的适当办法,并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工业部门中避免生活水平和就业水平发生严重风险的条件下,促进就业供求之间的平衡。 第五十条 各成员国在共同计划的范围内赞助交换青年工人。 第五十一条 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同意在社会安全方面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建立工人的自由流通,特别是建立一个制度以保证移入工人和他们的受益者: (甲)关于补助权利的开始和维持以及计算该项权利方面,各该本国不同的立法规定的一切时期作总括的考虑; (乙)对居住在成员国领土内的人支付补助费。 第二章营业权 第五十二条 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领土内营业自由的限制应在过渡时期中逐步予以废止。该项逐步废止也应扩大适用于对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领土内建立代理处、支店或分公司的限制。 营业自由包括在各国立法对该本国国民所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无工资的活动和他们的业务以及建立和管理企业,特别是按照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公司,但须遵照关于资本章的各项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在各该国领土上营业除本条约各项规定外不采取新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一在第一阶段终结以前,经委员会的建议并谘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议会后,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制定废止本集团内部关于营业自由限制的总计划。委员会于第一阶段头两年中向理事会提出该项总计划。 计划对每个活动种类确定实行营业自由的一般条件,特别是实行营业自由的步骤。 二为了实施总计划,或者如无该总计划时,为了完成在一个已经确定活动内实行营业自由的步骤起见,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迄至第一阶段时期止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则以特定多数同意,用指示方式作出决定。 三理事会和委员会执行上述规定所赋予的职权,特别是: (甲)总的来说,对特别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交换的活动的营业自由应优先处理; (乙)为了了解本集团内部各种有关活动的特殊情况起见,应保证各国主管行政机构进行密切合作; (丙)国内立法,或各成员国间以前缔结的协定所产生的行政程序和惯例,如其维持将妨碍营业自由者应予取消; (丁)督促在其他成员国领土内被雇用的工资工人得在该国居住以便从事无工资的活动,如果他们能履行他们到达该国时即愿从事该项活动所应履行的条件; (戊)促成成员国国民在其他成员国领土内可能取得或经营地产,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制定的原则为限; (己)一方面对于成员国领土内建立代理处,支店或分公司的条件,另一方面对于总事务所管理部门或监督部门录用人员的条件,在每种有关活动部门内逐步废止限制营业的自由; (庚)在各成员国内,对于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公司为了保护股东和第三者的利益而要求提供的保证应在必要范围内予以调整,务使各项保证趋于相等; (辛)确保营业条件不因成员国给予的援助而被破坏。 第五十五条 对有关成员国而言,在该国内关于执行公共权力的活动即使具有暂时偶然的性质均不适用本章各项规定。 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作出决定,对某些活动不适用本章各项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一本章各项规定以及根据这些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对由于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理由专为外国国民在立法、条例和行政上规定的特别制度的执行并无妨碍。 二在过渡时期届满以前,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作出关于调整上述立法、条例和行政上规定的指示。但是,在第二阶段终结后,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关于调整属于每个成员国条例和行政规定的指示。 第五十七条 一为了便于加入和从事无工资的活动,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在第一阶段时期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作出关于互相承认文凭、证书和其他凭证的指示。 二为了同样目的,在过渡时期届满以前,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制定关于调整各成员国对加入和从事无工资活动有关的立法、条例和行政规定。对于至少在一个成员国内属于立法规定的事项和对于保护储备,特别是关于发放贷款和银行业务的措施,以及在各成员国中对于执行医疗、准医疗和药剂职业的条件全体一致的原则是必要的。在其他情况下,理事会在第一阶段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作出决定。 三关于医疗、准医疗和药剂职业方面的逐步解除限制,将从属于各成员国执行它们业务条件的调整。 第五十八条 根据一成员国的立法而成立的公司,它的法定社址,它的总管理处,或者它的总事务所,设在本集团内时,对于适用本章各项规定,应与该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同样看待。 公司系指民法或商法的公司,包括合作社和其他属于公法或私法的法人在内,但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公司除外。 第三章服务 第五十九条 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在过渡时期中本集团内部逐步废止对成员国国民定居在收受提供服务国家以外的本集团一个国家内自由提供服务的限制。 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得决定将本章的各项规定扩大适用于定居在本集团内的第三国国民提供服务。 第六十条 按照本条约的意义,通常以取得报酬为对等条件而提供的服务应认为服务,但以不受关于商品、资本和人员自由流通的规定所管辖者为限。 服务特别包括如下: (甲)工业性质的活动; (乙)商业性质的活动; (丙)手工业性质的活动; (丁)自由职业的活动。 在不影响有关营业权章的规定下,提供服务者为了执行他的服务,得在提供服务的所在国家以临时名义在该国加于本国国民的同样条件下从事活动。 第六十一条 一关于运输事项服务的自由流通,由运输编各项规定办理之。 二同资本活动相联系的银行和保险的服务,其限制的解除应同资本流通的逐步解除限制相配合。 第六十二条 自本条约生效起,除遵守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对关于提供服务,不作实际上妨害自由的新限制。 第六十三条 一在第一阶段终结以前,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制定一个总计划以便在本集团内部对自由提供服务所存在的限制予以废止。委员会于第一阶段头两年中向理事会提出该项建议。 计划对每个种类的服务确定解除限制的一般条件和步骤。 二为了实施总计划,或者如无该项总计划时,为了对于某一固定的服务完成一个解除限制的步骤起见,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迄至第一阶段终结时止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则以特定多数同意用指示方式作出决定。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建议和决定,总的来说,对直接有助于生产成本或有助于商品交换的服务应优先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各成员国一般经济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进行解除服务限制的措施超出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制定的指示必须执行的措施。 委员会为此目的应向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六十五条 对自由提供服务的限制尚未取消期间,各成员国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全体提供服务者施行此项限制,应不分国籍或住址。 第六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各项规定对本章处理的事项均适用之。 第四章资本 第六十七条 一各成员国在它们之间,在过渡时期中并在共同市场良好进行的必要范围内对住在成员国内的人的资本流通的限制,和对基于国籍、当事人的住址,或者基于投资的地方性所作的歧视待遇的限制应逐步废止之。 二属于各成员国间资本流通的日常支付,至迟于第一阶段终结时应解除一切限制。 第六十八条 一在本条约生效后,汇兑许可证仍有存在之必要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在本章所指事项内,尽宽大地给予汇兑许可证。 二当成员国根据本章规定对被解除限制的资本流通实行它的有关资本和信贷市场的内部条例时,该成员国应采取不歧视的方式。 三直接或间接为成员国或为其区域性公共集体供给资金而发行的债券,只能在有关国家对此问题同意时,才能在其他成员国发行债券或进行投资。此项规定并不妨碍关于欧洲投资银行议定书第二十二条的施行。 第六十九条 经委员会为此目的向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货币小组委员会进行协商后提出建议,理事会在头两阶段时期中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就逐步实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必要的指示。 第七十条 一委员会就关于各成员国同第三国间的资本流通而拟定逐步调整各成员国有关汇兑政策的措施向理事会提出建议。在这方面,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作出指示。理事会应努力使解除限制达到最高的程度。 二如遇执行上款所作的行动不足以消除各成员国关于汇兑条例的意见分歧,而此项意见分歧将引起居住在成员国中的一国的人得利用像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本集团内部汇兑便利以回避成员国中的一国对第三国的条例情况时,则该成员国在同其他成员国和同委员会协商后,得采取相适应的措施以便消除这些困难。 如果理事会认为该项措施对本集团内部资本自由流通的限制超过上款目的之必要限度时,则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得决定有关国家应改变或取消该项措施。 第七十一条 各成员国应努力对本集团内部间的汇兑不作任何新的限制以影响资本流通及同流通有关的日常支付,并对现行的条例不作更进一步的限制。 在各成员国的经济情况,特别是它们的支付差额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进行超过上条所规定的解除资本限制的水平。 委员会咨询货币小组委员会后,得就此问题向各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七十二条 各成员国应将它所知道的寄往和来自第三国的资本流动情况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得向各成员国提出它认为对此问题有用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一如遇资本流动对一成员国的资本市场的进行引起混乱情况时,委员会经咨询货币小组委员会后得准许该成员国在资本流动方面采取保护措施。保护措施的条件和方式由委员会确定之。 该项准许得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取消之,保护措施的条件和方式得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修改之。 二但是,遭遇困难的成员国遇必要时,由于上述措施的机密性或紧急性,得径自采取此项措施。此项措施至迟于发生效力时应通知委员会和各成员国。在此情况下,委员会经咨询货币小组委员会后,得决定有关国家应否修改或废止该项措施。 第四编运输 第七十四条 本条约有关本编规定事项的各项目标,由各成员国在共同运输政策范围内予以贯彻实行。 第七十五条 一为了着手实行第七十四条,并考虑到运输方面的特殊情况,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迄至第二阶段终结时止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制定下列规定: (甲)由一成员国领土出发或到达一成员国领土或通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领土的国际运输所适用的共同规则; (乙)非成员国居民的运输业者从事成员国本国运输的许可条件; (丙)一切其他有用处的规定。 二前款甲项和乙项所指的规定应在过渡时期内予以制定。 三作为第一款规定程序的例外,考虑到由于建立共同市场而产生适应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关于运输制度原则的规定——实行前项规定可能严重影响某些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就业。——以及经营运输装备的规定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制定之。 第七十六条 迄至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规定制定时止,并除理事会全体同意外,任何成员国对本条约生效后关于运输事项的规定,在直接或间接影响中对其他成员国运输业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的运输业者。 第七十七条 为了满足调整运输需要的援助,或者是构成对含有公用观念的某些义务的偿还的援助均同本条约不相抵触。 第七十八条 在本条约范围内采取的关于运输价格或条件方面的一切措施均应考虑到运输业者的经济情况。 第七十九条 一在本集团内部的运输中,一运输业者对同一商品在同一运输关系上,由于寄运产品的出产国或收受国的原因,适用不同的运输价格和条件,这样存在的歧视至迟须在第二阶段终结时予以废止。 二第一款并不排斥理事会在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时可能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从本条约生效起两年期间内,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特定条例以便保证实施第一款的规定。 特别是,理事会得采取必要措施以使本集团各机构监督第一款所指规则受到尊重,并保证使用者的全部利益。 四理事会由它自己的倡议,或经一成员国的申请,审查第一款所指的歧视情况,并同一切有关成员国协商后,根据第三款规定所制定的条例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决定 第八十条 一由一成员国在本集团内部所执行的运输方面所适用的价格或条件,如含有支持或保护一个或几个个别企业或工业利益的任何因素,自第二阶段时期开始起应予以禁止,但经委员会准许者除外 二委员会由它自己的倡议,或经一成员国的申请,审查第一款所指的价格和条件,特别是要一方面考虑到适当的区域经济政策的要求,落后地区的需要,以及因政治情况受到严重影响的地区的问题,另一方面考虑到这些价格和条件在运输方式上竞争的影响。 在同一切有关成员国协商后,委员会采取必要的决定。 三第一款所指的禁止并不影响运费的竞争。 第八十一条 由运输业者在通过边界时所收取的运输价格以外的税捐或规费不应超过合理的水平,但须考虑到由于此项通过实际上带来的费用。 各成员国应努力逐步削减该项费用。 委员会为了本条的实施,得向各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八十二条 本编各项规定并不妨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由于德国分裂致联邦共和国某些地区经济遭受不利从而采取的补偿措施,但以此项措施确属必要为限。 第八十三条 委员会设立具有咨询性质的小组委员会,由各成员国政府指派的专家组成之。每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委员会就有关运输事项向该小组委员会进行咨询,但以不影响经济和社会委员会运输部门的职权为限。 第八十四条 一本编各项规定对铁道、公路、水道运输均适用之。 二理事会经全体一致同意得决定应在那种程度内,采用那种程序,对于海运和空运可能采取适当的规定。 第三部分本集团的政策 第一编共同规则 第一章竞争规则 第一节适用于企业的规则 第八十五条 一凡足以影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并具有阻止、限制或破坏共同市场内部自由竞争为目的或产生此项结果的企业间的一切协定、一切关于企业联合的决定和一切协议的实践都是同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并须予以禁止,特别是下列各项: (甲)用直接方式或间接方式规定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其他交易的条件; (乙)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上的发展或投资; (丙)分配市场或供应品的货源; (丁)对贸易对方在同等供应方面实行不平等的条件,使他们因此在竞争中蒙受不利; (戊)把缔结合同从属于对方接受额外义务,而该项额外义务,按照它的性质或商业惯例都是同上项合同的目标并无联系。 二根据本条所禁止的协定或决定当然无效。 三但是,第一款各项规定得宣布不适用于以下各项: ——企业之间的任何协定或任何种类的协定, ——企业联合组织的任何决定或任何种类的决定, ——任何联合的实践或任何种类的联合实践, 如其上述各项有助于改善生产,或改善产品的分配,或者促进技术进步或经济进步,同时对利用者保持由此而产生的一部分正当的利润,而: (甲)不向有关企业强制施行并非达到这些目标所必需的限制; (乙)不使这些企业在主要部分的有关产品上消除竞争的机会。 第八十六条 凡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优势地位,或在共同市场重要部分上的优势地位而可能影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者,都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并应予以禁止。 这些滥用的实践,特别可能存在者如下: (甲)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强制规定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乙)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上的发展以致消费者蒙受损害; (丙)对贸易对方在履行同等的义务方面实行不平等的条件,由此事实而使贸易对方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丁)把缔结合同从属于对方接受额外义务的履行,而该项额外义务的履行,按照它的性质或商业惯例都是同上项合同的目标并无联系的。 第八十七条 一从本条约生效起三年期间内,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制定一切有利的条例或指示以便执行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所指的原则。 如果该项规定未能在上述期间通过时,则经委员会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制定该项规定。 二第一款所指的规定,其目标主要如下: (甲)通过制定罚款和强制手段,保证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六条所指的禁止事项受到遵守; (乙)确定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的执行方式,考虑到一方面有必要保证有效的监督,并在另一方面有必要在可能范围内简化行政上的管制; (丙)遇必要时,在各种不同经济部门中,确定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实施范围; (丁)确定委员会和法院在实施本款规定中各自的任务; (戊)一方面确定各本国立法间的关系,并在另一方面确定本节的各项规定以及实施本条所采用的各项规定。 第八十八条 在第八十七条的施行细则生效以前,各成员国当局应按照各本国法律和第八十五条,特别是第三款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就准许协商的限度和滥用共同市场的优势地位问题,作出决定。 第八十九条 一在不影响第八十八条情况下,委员会从开始执行职务之日起应监督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所确定的原则的实施。委员会经一成员国的申请,或自动地,并在成员国主管机关的协助下,与该主管机关取得联系,对于违反上述原则的情况加以审查。如果委员会认定违反属实时,则由委员会建议制止该项违反的适当方法。 二如果违反未被制止时,委员会通过附有理由的决定来确定对原则的违反,委员会得公布它的决定并准许成员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挽救局势,该项必要措施的条件和方式由委员会决定之。 第九十条 一各成员国对公有企业和由各成员国给予特权或专利的企业,既不应制定也不应维持任何违反本条约规定的措施,特别是第七条、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措施。 二担任管理一般经济利益性质事业的企业,或具有国库收入主义性质的专利企业都应服从本条约的规则,特别是服从竞争的规则,但以履行这些规则而不妨碍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完成对其所授予的特殊任务为限。贸易的发展不应违反共同市场的利益。 三委员会监督本条各项规定的实施,如遇需要时,向各成员国发出适当的指示或决定。 第二节倾销的实践 第九十一条 一如果在过渡时期中,委员会经一成员国或任何其他有关方面的申请,认为在共同市场内部发现倾销的实践,委员会应向此项实践的负责人或多数负责人提出建议以便制止此项实践。 如果倾销的实践继续进行时,委员会应准许遭受损失的成员国采取保护措施。该项保护措施的条件和方式由委员会确定之。 二一俟本条约生效,一成员国出产的产品,或者在该成员国自由流通、和已经向另一成员国输出的产品得准许再输入该头一国家的领土而不缴纳任何关税,不受任何数量上的限制,或其他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委员会制定适当的条例以便实施本款的规定。 第三节由国家给予的援助 第九十二条 一除本条约所规定的变通办法以外,由国家给予或通过任何其他形式的国家资源而给予的援助,破坏或威胁破坏竞争借以优待某些企业或某些产品者,在其影响各成员国间交换的范围内,应认为同共同市场是相抵触的。 二同共同市场相一致的援助是: (甲)给予个人消费者具有社会性质的援助,但以给予该项援助对产品的出产地并无歧视为条件; (乙)旨在救济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事变所造成的损失而作的援助; (丙)对由于德国分裂遭受影响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某些地区的经济所给予的援助,但以由于此项分裂而引起的经济不利情况必须期待此项援助予以补偿为限。 三得认为同共同市场相一致的援助是: (甲)对旨在帮助发展生活水平异常低微的地区,或者对就业严重不足地区的经济所作的援助; (乙)旨在促进实现一项具有欧洲共同利益的重要计划的援助,或旨在对一成员国经济的严重混乱进行救济的援助; (丙)旨在帮助发展某些活动或某些经济地区的援助,而以这些援助并不损害贸易条件以致违反共同利益为限。但是,对于1957年1月1日正在进行的军舰建造只在没有关税保护的情况下所给的援助应在同适用于取消关税相同的条件下,逐步予以削减,惟须遵守本条约所指对付第三国的共同贸易政策的各项规定; (丁)经委员会的建议,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其他种类的援助。 第九十三条 一委员会会同各成员国对这些国家所存在的援助制度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委员会应向各成员国建议为共同市场逐步发展或共同市场进行所需要的有用措施。 二在已经催限有关方面提出它们的意见后,如果委员会认为由一个国家给予或通过国家资源而给予的援助,根据第九十二条与共同市场相抵触时,或者该项援助系以滥用方式实施时,委员会决定该有关国家在其指定的期限内,应停止援助或予以变更。 如果有关国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遵守该项决定时,则委员会或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均得直接向法院申诉,而不受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约束。 经一成员国的申请,理事会经全体一致同意得决定由该成员国已制定或将制定的援助应认为是否同共同市场相一致,是否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或第九十四条所订的规则相抵触,如果特殊情况认为该项决定是有理由的话。倘若对此项援助,委员会已根据本款第一项规定程序进行时,则有关国家向理事会提出的申请将具有中止上述程序的作用迄至理事会采取立场时为止。 但是,如果理事会在提出申请时起三个月期间内没有采取立场时,则由委员会作出决定。 三应将拟予援助或修改援助的计划及时通知委员会以便其提出它的意见。如果委员会根据第九十二条认为计划同共同市场相抵触时,委员会应立即进行上款规定的程序。有关成员国在该项程序未达到最后决定以前,不得将拟议中的措施付诸实施。 第九十四条 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得以特定多数的表决,制定一切有用的条例,以便实施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特别是规定实施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条件以及免除该项程序的援助种类。 第二章税务规定 第九十五条 任何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任何性质的国内税不得高于对本国的同样产品直接或间接所征收的国内税。 此外,任何成员国不得对其他成员国产品征收含有间接保护其他产品性质的国内税。 各成员国至迟在第二阶段开始时,对从本条约生效后存在的同上述规则相反的各项规定予以取消或修改。 第九十六条 向成员国中一国领土输出的产品不得享受高于直接或间接所缴纳的国内税的任何退还。 第九十七条 凡按照累进税制度征收营业税的各成员国,得在有关进口产品所课各项国内税方面和出口产品所给予的退还,对一产品或一类产品进行规定平均税率,惟以不妨害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所载的原则为限。 如遇一成员国所规定的平均税率不符合上述原则时,委员会应向该成员国作出适当的指示或决定。 第九十八条 关于营业税、消费税和其他间接税以外的捐税,除非所拟措施预先经过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予以批准并指定期限,对于输往其他成员国的出口货物不得实行免税和退税,对于来自其他成员国的进口货物不得制定补偿税。 第九十九条 委员会研究各成员国关于营业税、消费税和其他间接税,其中包括各成员国间适用于交换的补偿措施在内的立法,应采取何种方式予以调整,借以符合共同市场的利益。 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作出决定,但以不影响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为限。 第三章使各国的立法趋于接近 第一百条 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制定指示,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进行发生直接影响的立法、条例和行政上的规定趋于接近。 关于指示的执行涉及到变更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立法规定时,应同议会以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之。 第一百零一条 如遇委员会认为各成员国间的立法、条例或行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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