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对银行支付未背书或背书不正规支票之保护。 (1)如银行善意地和在通常营业过程中支付一张以其为受票人但未背书或背书不正规之支票,并不仅因无背书或背书不正规而承担责任,所作的付款应视为正当付款。 (2)如银行善意地和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支付下述任何票据: (a)银行客户所签发的文据,该文据虽非汇票,但其目的在于使某一人从银行取得文据所载之金额; (b)由银行开立并以该行为受票人之即期汇票,不论该汇票在其总行或其分支行付款。 则银行并不仅因无背书或背书不正规而承担责任,付款后即解除票据责任。 第二条 银行代收持票人未作背书之支票的权利。 银行如对付与指定人之支票付给价值或具有留置权,而该支票在持票人交与银行托收时未作背书,则银行所具有的权利(如有的话),与该支票在交付时持票人已作空白背书时相同。 第三条 未背书支票是付款之证据。 未背书支票如看来已由受票银行付款,该支票是受款人收到支票票款之证据。 第四条 对支票代收银行之保护。 (1)如银行善意地和无疏忽地: (a)为客户收取本条适用之票据票款;或 (b)在把票款贷记客户帐以后,为自己收取款项; 而该客户对票据无所有权或所有权有瑕疵,则银行亦不仅因收取票款而向票据之真正所有人承担责任。 (2)本条适用于下述票据: (a)支票; (b)银行客户签发之任何文据,该文据虽非汇票,但其目的在于使某一人从银行取得文据上所载之金额; (c)公务员签发之文据,该文据虽非汇票,但其目的在于使某一人从主计长或从财政大臣度支官处取得文据上所载之金额; (d)由银行开立并以该行为受票人之即期汇票,不论该汇票在其总行或其分支行付款。 (3)就本法而言,银行不能仅因未就票据上无背书或背书不正规予以注意而被视为疏忽。 第五条 1882年《票据法》某些规定适用于不属汇票之票据。 1882年《票据法》中有关划线支票之规定,在可适用时,应对上述第四条所适用之票据(不属支票之票据)发生与支票同样的效力。 第六条 解释、保留和废止。 (1)本法应解释为与1882年《票据法》同属一项法令。 (2)本法上述规定并不使规定以外之非流通票据成为流通票据。 (3)本法附表第一行所述之法令业已部分废止,其范围为该表第二行上所注明者。 第七条 适用于北爱尔兰之规定。 (略) 第八条 简称和开始。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