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州卫生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海西州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海西州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
(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州卫生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六年六月五日)
为落实国家对重点优抚对象的优惠政策,健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切实帮助解决优抚对象看病就医难的实际问题,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建立全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的通知》(青政办〔2005〕160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为依据,构建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依托,以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以医疗减免为补充,与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与我州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二、保障对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不享受职工医疗待遇,持有《青海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并具有海西常住户口的下列各类优抚对象: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保障办法
(一)一级至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红军老战士的医疗由当地人民政府保障,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二)凡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优抚对象,按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三)将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青政办〔2004〕153号文件的规定,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的部分,由特困人口医疗救助资金给予补助。
(四)重点优抚对象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凭《青海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可享受以下医疗优惠政策:1、门诊病人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在本院规定基础上减免30%;2、住院病人药费在实际执行价格基础上优惠15%,检查费、诊查费、麻醉费、手术费减免30%,住院床位费减免50%。
(五)原给农村重点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城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发放的每人每年150元的定额医疗补助改为门诊补助,使用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可同时享受城乡特困人口(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门诊补助。
(六)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制度。优抚对象患大病住院,在享受医疗优惠减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城乡困难人口医疗救助后,个人承担部分仍超过一定数额的,由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给予救助。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在救助范围内。
1、大病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1)农村优抚对象的救助。
优抚对象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农村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800元的,超过部分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救助资金最高不超过4000元。
农村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执行。
(2)城市优抚对象的救助。
城市优抚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医疗费超过800元的(属于低保对象的,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部分超过800元),超过部分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资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3)对个别特殊情况,如:①二级以上高血压;②类风湿;③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④糖尿病;⑤失代偿期肝硬化;⑥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等需要长期服药且住院效果不明显的重点优抚对象,经核实批准,可采取定额医疗补助的方式给予救助,救助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300元。
2、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各市、县、行委要根据本意见及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州卫生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政局备案。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专项管理及发放工作。
四、资金筹集
(一)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争取省财政专项补助、州财政专项安排和社会捐助及其它资金等多渠道筹集。
(二)各市、县、行委财政每年年初根据重点优抚对象实际救助的需要及财力状况,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每年从福利彩票募捐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优抚对象人数,资金筹措及支付能力,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实施措施,确定具体的救助标准和申报、审批程序。
五、资金管理
(一)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州级资金由州民政局负责管理,年底州民政局根据各市、县、行委上报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进行审定后,将医疗资金下拨到各地民政部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开展救助的各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执行情况。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地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开展医疗救助的各市、县、行委财政部门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及时将上级补助和本级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拨入“基金专户”,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并按计划将医疗救助资金拨给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按审批程序批准支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可由开展救助的民政财务部门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下拨给下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每半年核拨一次。
(三)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及报销发放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救助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六、救助办法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市、县、行委及乡镇,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合作医疗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二)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市、县、行委,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三)因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四)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合作医疗补助标准。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七、申请、审批、审核
(一)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牧)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并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天,广泛听取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各市、县、行委民政局进行审核,并定期上报州民政局审定。
(三)病情危急,确需要及时转院治疗的优抚对象,由本人申请,政府指定医院出具转院证明,经民政部门同意后可转院,事后要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救助金额,及时发放救助金,并在《青海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上如实填写,作为审计的原始凭证。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优抚对象出国、出境期间发生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杀和赌博等引发的事故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以救助。
八、救助服务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市、县、行委,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医疗试点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疑难重症病人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或向上一级医疗机构转诊,经县级卫生部门或县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九、组织领导
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关心和关怀,关系国家优抚优待政策的落实,关系社会稳定和国防的稳固。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抓好落实。
各地要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牵头,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