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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社会保障公约(附英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4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图举行第2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关于海员社会保障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6年6月2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6年社会保障(海员)公约》。 第1条 1.在本公约里: (a)“海员”一词包括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任何海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一切人员,但军舰上雇用的人员除外; (b)“家属”一词具有国家法律或条例赋予的含义; (c)“遣返”一词系指将海员送回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他有权返回的港口。 2.任何会员国可以在其国家法律或条例中对下述人员作出其认为必要的例外: (a)在下述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 (i)政府当局的船舶,当这种船舶非从事贸易运输时; (ii)沿海渔船; (iii)总登记吨不满25吨的船舶; (iv)原始构造的木船,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和 (v)就在印度登记的船舶而言,在自印度对本公约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不超过五年期间,总登记吨不超过300吨的国内贸易船舶; (b)船东的家庭成员; (c)非船员的引航员; (d)船东以外的雇主雇用的船上工作人员,但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和供膳人员除外; (e)通常海上不雇用的而港内雇用的人员; (f)为国家政府机关工作的拿薪水的并有权享受至少基本上相等于本公约规定的津贴的雇员; (g)对其工作不付报酬或仅给微薄薪水或工资的人员; (h)仅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员。 3.如不依照与船东对海员的疾病、受伤和死亡的责任有关的国家法律或条例提供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津贴,则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对下述人员享受这种津贴的权利和承担的任何义务,可以制定出进一步的被视为必要的例外: (a)仅靠分享利润得到报酬的人员; (b)在渔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根据本条第2款(a)(ii)对其不容许有例外,或在捕海豹的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 (c)在捕鲸船、浮动工厂或运输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或按照确定工资数或工作时间的特别集体捕鲸或类似协议条款调整的条件和海员组织议定的工作条件进行捕鲸或类似作业的人员; (d)为了贸易目的在非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 (e)在不满200总登记吨的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 第2条 1.居住在某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及其家属,依照海员在该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受雇用或工作情况,应有权享受下述津贴: (a)就奖励条件、限度和期限而言,海员应有权享受不次于产业工人所享受的医疗津贴;在产业工人无权享受医疗津贴的情况下,海员应有权享受适当和足够的医疗; (b)就奖励条件、数额和期限而言,对于失去工作能力(不论是否由工伤所致)和失业及老龄海员,应有权享受不次于产业工人所享受的现金津贴;甚至于在对失去工作能力产业工人(无论是否由工伤所致)无权享受现金津贴的情况下,按照该领土上的生活标准,海员应有权享受与他们及其家属需求相称的这种现金津贴; (c)就奖励条件、限度和期限而言,海员家属应有权享受不次于产业工人家属所享受的医疗津贴; (d)就奖励条件、限度和期限而言,当海员死亡后,其家属应有权享受不次于产业工人家属所享受的现金津贴,甚至于在产业工人死亡后其家属无权享受现金津贴的情况下,海员家属按照该领土上的生活标准,应有权享受与其需求相称的这种现金津贴。 2.当按照任何特别制度规定海员及其家属医疗或现金津贴时,这种特别规定(不同于船东责任所产生的那些)应与在奖励条件、限度或数额和期限方面适用于产业工人及其家属并提供相对更多津贴的任何制度适当协调或结合起来。 第3条 1.在船舶登记领土上居住的海员,当由于并非其故意行为所致在船上受伤或患病的原因被滞留在另一领土上时,应有权享受: (a)适当和充分的医疗,直到他康复或被遣返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b)膳宿,直到他能找到适当的工作或遣返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和 (c)遣返。 2.这种海员还应有权享受相当于其工资(奖金除外)的100%的补助费,直到他能找到适当工作、或被遣返,或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规定的不少于12周的期限满期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如果所规定的期限在该海员找到适当工作或被遣返之前满期,则他或其家属应有权享受他在登记领土上本应付给的强制社会保险制度或工人补偿制度所赋予的任何津贴。在规定的期限满期前按照这种制度付给该海员或其家属的任何津贴,可以从补助费中扣除。 第4条应在有关制度之间做出安排,以便维护有关人员正在获得的权利,已不再受海员强制社会保险制度的约束应转而受岸上工人制度的约束;或已不再受岸上工人制度的约束应转而受海员制度的约束。 第5条就海员患病、伤亡、工伤或工人补偿强制保险、强制疾病保险和强制失业保险而言,与船东责任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保证海员及其家属的平等待遇,不论其国籍或种族如何。 第6条 1.就海员患病、受伤或死亡而言,与船东责任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确保海员及其家属的平等待遇,不论他们是否住在船舶登记的领土上。 2.当某一会员国与船东责任有关的法律或条例不能使居住在其领土以外的海员有权享受第3条第1款所规定各项津贴时,该会员国应通过其他法律或条例提供这些津贴。 第7条 1.某一会员国有关工伤医疗津贴和现金津贴的法律和条例,不应把并非适用于居住在该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及其家属的任何规定或限制强加于居住在有效地执行本公约的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或其家属。 2.但如果按照上述后一个会员国领土上有效的任何制度,这种津贴及其费用的摊款对于这种海员是可以支付的,则不应按照后一个会员国领土上有效的制度支付任何这种津贴及其费用的摊款。 第8条为便利保险的连续性和消除双重摊款和双重津贴,各会员国可以签订协议,规定在另一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受雇用或工作的某一会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应受第一个会员国的保险或补偿制度的约束而免受第二个会员国的相应制度的约束。 第9条本公约任何条款不得影响保证使海员享受比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更优惠的条件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10条 1.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施本公约第3条第2款:(a)法律或条例;(b)公认的船东协会或船东和公认的海员协会(包括适用第2款的所有海员)之间签订的集体协议;或(c)法律或条例和公认的船东协会或船东和公认的海员协会(包括适用第2款的所有海员)之间签订的集体协议两者。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各条款应适用于在批准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一切船舶和在任何这种船舶上受雇用的一切人员。 2.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关于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实行本公约任何条款的并在该会员国批准本公约之日有效的任何集体协议的详细情况。 3.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诺,以三方代表团的方式,参加代表政府、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并包括国际劳工局联合海事委员会(设立该联合海事委员会旨在审查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各项措施)以顾问身份的代表的任何委员会。 4.局长将把其按照上述第2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提交该委员会。 5.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实行了本公约各条款。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诺对该委员会就本公约的实施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行审议,并进一步承诺使第1款所述任何集体议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应注意该委员会就这些协议使本公约实施的程度方面所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 第11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2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下述国家中的7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它们是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4个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写入本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 第13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4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为使本公约生效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按照前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6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7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3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8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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