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提要 第一章支票的开立和形式(第一条至第十三条) 第二章转让(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支票的担保(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提示和付款(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划线支票和转帐支票(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 第七章一式多本支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八章更改(第五十一条) 第九章时效(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十章一般规定(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 第十一章补充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第十二章法律有效范围(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六条) 第一章支票的开立和形式 第一条(内容) 支票包括下列内容: 一、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支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支票同样的文字。 二、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规定。 三、付款人的姓名。 四、付款地。 五、出票日及地点。 六、出票人签名。 第二条(内容欠缺) 一、欠缺前条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支票,但下述各款列举的情况除外。 二、(1)未载明特定付款地,写在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被视为是付款地; (2)付款人姓名旁指明数处地点,则支票应在被指明的第一个地点付款。 三、如无此类记载和任何其他记载,则支票应在付款人的总公司所在地付款。 四、未载明开票地的支票,被视为在写于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开立。 第三条(付款人) 一、支票只准在出票人有存款的银行付款,且应遵循出票人有权开立支票支用存款的明示或默示的约定。 二、但不遵守此项规定不影响作为票据的有效性。 第四条(不准承兑) 一、不得承兑支票。 二、写在支票上的承兑说明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受款人) 一、支票得指定支付给: 某人,附或不附明确批语或其指定人; 某人,附批语“不得付指定人”或附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 出票人本人。 二、如支票指定某人为受款人并附加“或来人”或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则该支票被视为指定付款给持票人。 三、未指定受款人的支票被视为应付款给持票人。 第六条(特种支票) 一、支票得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二、得指定支票用于与第三人的结算。 三、支票不得由出票人本人支付,但出票人的一个分行要求另一分行付款的支票不在此限。 第七条(利息批语) 写在支票上的利息批语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付款地) 凡第三人是银行,支票得被指定在第三人处付款,在付款人住所地付款或在其他地点付款。 第九条(支票金额) 一、如用文字和数字载明支票金额而两者发生差异时,以文字金额为准。 二、如多次用文字或多次用数字载明支票金额而发生差异时,以最小金额为准。 第十条(无效的签名) 如支票上载有不能承担支票义务的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虚拟的人的签名,或出于任何其他原因,支票上对签名的人和被签名的人不构成任何义务的签名。所有这些,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无代理权的代理人) 一、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支票上签名,一切支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支付支票票款,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 二、前项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出票人的责任) 一、出票人负有保证支票支付的责任。 二、任何加注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说明,应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空白支票) 如将在支付时尚不完整的支票以违背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整,不能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非善意取得该支票或在取得支票时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转让 第十四条(允许背书) 一、加注或不加注明确的“或其指定人”批语的指定支付给某人的支票,得在背书后转让。 二、加注“不得付指定人”或一个具有类似含义文句的指定支付给某人的支票,仅得按通常的债权转让形式转让。 三、(1)背书得以出票人或其他支票债务人为被背书人; (2)上述人等得在支票上继续背书。 第十五条(不准有条件背书;部分背书;以持票人或付款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一、(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2)对背书的限制条件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付款人的背书同样无效。 四、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第十六条(形式;空白背书) 一、(1)背书须写在支票背书面或支票的附单(粘单)上; (2)背书须由背书人签名。 二、(1)背书无需指明被背书人,并得仅以背书人的签名构成(空白背书); (2)在后一种情况下,背书须写在支票背面或附单(粘单)上始为有效。 第十七条(转让作用) 一、背书转让支票上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 (1)在背书上填写本人或他人的姓名; (2)在支票上再行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 (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行背书而继续转让支票。 第十八条(担保作用) 一、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负有保证付款的责任。 二、背书人得禁止支票再行背书;在此种情况下,背书人对支票再行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支票推定) 一、持有支票的人,只要通过一系列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即使最后一次背书系空白背书,则任何持有凭背书转让支票的人被视为合法持票人。 二、涂抹的背书被视为无背书。 三、在空白背书后接着背书,该背书人被推定为是通过空白背书获得支票者。 第二十条(来人支票的背书) 根据有关追索权的规定,来人支票上的背书,在未将原票据改为记名支票的情况下,背书人负有责任。 第二十一条(善意第三人的取得) 如支票的前持票人丧失支票,不论其如何丧失,取得支票的持票人--不论是来人支票,或是凭背书转让的支票,且持票人经根据第十九条证实其权利--无义务交出支票。但非善意取得支票或在取得支票时有重大过失而须承担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支票债务人的抗辩权) 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者,任何被凭支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 第二十三条(全权委托背书) 一、如背书载有“应收金额”、“托收”、“委托代理”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仅授予全权委托的说明,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支票权利;但持票人仅在通过再次全权委托背书后,才得继续转让支票。 二、在此种情况下,支票债务人仅得向持票人提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提出的抗辩。 三、全权委托背书中所称的全权委托,既不因委托人的死亡,也不因委托人的丧失行为能力而失效。 第二十四条(作成拒绝证书后和到期后的背书) 一、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后或提示期限届满后在支票上背书,则该背书仅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 二、如无相反证明,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被推定为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前或提示期限届满前在支票上作成。 第三章支票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许可范围) 一、支票得以担保方式保证全部或部分支票金额的支付; 二、此种担保得由除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已在支票上签名的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形式) 一、担保声明应记载在支票或附单(粘单)上。 二、担保声明由“作为担保人”或一项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表示之;并须由支票担保人签名。 三、支票正面的单纯签名,只要不是出票人的签名,即视为担保声明。 四、声明中须载明被担保人;如未载明,则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二十七条(支票担保人的责任) 一、支票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与被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同。 二、除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因手续不符而无效外,担保人承担义务的声明应属有效。 三、支付支票票款的支票担保人取得对被担保人以及所有对支票负有责任的人在支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四章提示和付款 第二十八条(到期) 一、(1)支票应系见票即付; (2)任何与此相反的说明都视为无记载。 二、如支票在支票上载明的开立日前被提示要求付款,应在提示之日支付。 第二十九条(提示期限) 一、应在出票国支付的支票须在8日内提示付款。 二、不在出票国而应在另一国支付的支票,如出票地与付款地在同一洲时,须在20日内提示付款;如出票地与付款地在不同的两个洲时,须在70日内提示付款。 三、然而,出票国在欧洲而应在地中海沿海国支付的支票以及出票国为地中海沿海国而在欧洲某个国家支付的支票,被视为是在同一洲开立和支付的支票。 四、以上所提的期限从支票上载明的出票日开始起算。 第三十条(日历差别) 如支票付款地的日历与出票地的日历不同,则应将出票日换算成与付款地日历相应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结算机构) 一、向一个结算机构递交支票视同将支票提示付款。 二、何类机构可视为结算机构和具备何种要件才得办理交付手续,由联邦司法部决定。 第三十二条(支票撤销) 一、支票的撤销仅在提示期限届满后才有效。 二、在支票未被撤销时,付款人在提示期限届满后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出票人死亡) 出票人在签发支票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不影响该支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交付已付讫的支票;部分付款) 一、付款人得在付款时要求持票人交付已付讫的支票。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载明已部分付款的批语,并得向付款人出具收据。 第三十五条(付款人的检验义务) 支付通过背书转让支票的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外币) 一、(1)如支票使用非付款地通行的货币,支票金额得以当地货币按提示日的汇率支付; (2)如提示后未获付款,持票人得选择按提示日的汇率或按付款日的汇率将支票金额换算成当地货币。 二、(1)外币的币值按付款地的交易惯例而定; (2)但出票人得在支票上规定凭以支付金额的换算汇率。 三、如出票人已规定用某种货币付款(实际批语),上述两款中的第(1)项均不适用。 四、如支票使用的货币,在出票地和付款地同名而不同值,则应推定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五章划线支票和转帐支票 第三十七条(划线支票) 一、出票人及持票人得在支票上划线,划线具有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效力。 二、(1)划线指的是在支票正面划两道平行线; (2)划线得为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三、凡平行线之间无“指示”或“银行”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字样时,为普通划线。在平行线之间载有银行名称时,则为特别划线。 四、普通划线得改为特别划线,但特别划线不得改为普通划线。 五、涂销的划线或涂销的指定的银行名称视为未涂销。 第三十八条(划线的效力) 一、普通划线支票仅得由付款人付款给银行或付款人的客户。 二、(1)特别划线支票仅得由付款人付款给指定的银行,或如指定的银行本身即是付款人时,支付给其客户; (2)被指定的银行至少可委托另一银行办理支票托收。 三、(1)银行仅得从其客户或另一银行取得划线支票; (2)银行仅得为上述人结算而不得为其他人结算办理支票托收。 四、如支票上载有数个特别划线,则仅得在不超过两个划线的情况下,且该两个划线是在为托收而在结算机构交付的支票上时,付款人才得支付支票票款。 五、违反上述规定办理业务的付款人和银行,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转帐支票) 一、凡在支票正面横写“只可转帐”或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支票出票人及任何持票人即得禁止用现金支付支票票款。 二、(1)在此种情况下,付款人仅得用贷记的方式支付支票票款(结算、转帐、补偿); (2)贷记等于付款。 三、涂销的“只可转帐”词语视为未涂销。 四、违反上述规定办理业务的付款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其数额至多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六章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条(要件) 凡及时提示的支票未获付款和经确认付款已遭拒绝时,持票人得以下列方法向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支票债务人追索: (1)作成公开证明(拒绝证书); (2)由付款人在支票上以书面作成载明日期的声明,声明应载明提示日期;或 (3)由结算机构作成载明日期的声明,声明支票在该结算机构及时提示但未获付款。 第四十一条(拒绝证书作成的期限) 一、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须在提示期限届满前作成。 二、如提示发生在期限的最后一日,则在次一个营业日仍得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通知) 一、(1)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后的4个营业日内,或在载明“不负担费用”批语的情况下,在提示后的次日,持票人应将拒绝付款的事实通知其直接前手、支票持票人和出票人; (2)每名背书人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将所获悉的通知内容告知其直接前手,并通知其前手通知人的姓名、地址;并继续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 (3)期限从收到上述通知时起算。 二、如按上款规定的办法通知一名在支票上签名的人,则须将同样的通知内容在同一期限内通知其保证人。 三、如背书人未写明其地址或其地址无法辨认,则仅通知该背书人的直接前手即可。 四、通知内容得以任何形式传递,也得仅将支票退回。 五、(1)有通知义务的人须证明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已发出通知; (2)仅将有关通知的函件在限期内投邮,即被视为未逾期。 六、任何延迟发出通知的人,不丧失其追索权;但应对其过失可能造成的损失负责,其数额至多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四十三条(免于作成拒绝证书) 一、经在支票上加注“不负担费用”、“免于作成拒绝证书”的批语或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并签名,出票人及任何背书人或支票保证人得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须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的义务。 二、(1)上述批语不免除持票人应及时提示支票和及时发出必要通知的义务; (2)如有逾期情况,应由因逾期对持票人得提出抗辩的人负举证责任。 三、(1)如该批语由出票人作出,则可对所有的支票债务人有效;如该批语由背书人或支票保证人作用,则仅对作该背书人或支票保证人有效; (2)如持票人不顾出票人所作的批语而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则费用由持票人负担; (3)如该批语由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作出,所有的支票债务人有义务承担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支票债务人的责任) 一、所有支票债务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责。 二、持票人得不按照上述人等承担义务的顺序而向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三、每名支付支票票款的支票债务人享有同样权利。 四、持票人不因已向一名支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丧失其向其他支票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也不丧失其对被追索的人的各后手支票债务人追索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被拒付人的追索权) 在追索过程中,持票人得请求: (1)支票金额,如支票未被付款。 (2)从提示日起算的6%的利息。国内开立、国内付款的支票的利率较联邦银行的贴现率要高2%,但不低于6%;贴现率的变动,从联邦银行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变动之日起,对计息生效。 (3)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和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4)酬金,其金额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支票金额的3%,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该项标准。 第四十六条(付款人的追索) 任何支付支票票款的人得向其前手支票持票人请求: (1)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2)从支付支票票款日起算的已付金额的6%的利息。国内开立、国内付款的支票的利率较联邦银行的贴现率要高2%,但不低于6%,贴现率的变动从联邦银行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变动之日起对计息生效。 (3)支付的费用。 (4)按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计算的酬金。 第四十七条(交付支票) 一、每名被追索或得被追索的支票债务人,得在支付被追索的金额时有要求向其交付支票连同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和向之出具付讫收据的权利。 二、每各支付支票票款的背书人得注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第四十八条(因不可抗力而延误期限) 一、如因无法克服的障碍(因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妨碍及时提示支票或及时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得延长规定的处理期限。 二、持票人有义务不延迟地将该不可抗力情事通知其直接前手持票人,并在通知书上载明日期和地点,以及在支票上或附单(粘单)上签名;除此以外,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三、如该不可抗力情事不再存在,持票人须不延迟地提示付款;在必要的情况下,得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 四、如从持票人在提示期限届满前将该不可抗力情事通知其前手背书人的该日起,该不可抗力情事延续时间超过15日,则可不必提示支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五、仅涉及持票人本人或受持票人委托提示支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的人的个人原因,不得视为不可抗力情事。 第七章一式多本支票 第四十九条(许可范围) 一、凡并非开立给持票人的支票和并非在出票国付款的支票,在出票国海外领地付款的支票和国外或海外领地开立而在国内付款的支票,在一国的海外领地开立和付款的支票或在一国的海外领地开立而在同一国家的另一海外领地付款的支票,得以一式多本的形式开立。 二、此类有誊本的票据本文中须载有编号,否则每一誊本支票均得被视为是单独的支票。 第五十条(付款;责任) 一、如某一誊本已被付款,则所有誊本的权利均消灭,即使誊本上未载明在某一誊本已付款时其他各誊本均失效的批语。 二、如背书人向数人转让一式多本支票,则背书人及其后手支票债务人对所有载有其签名而尚未交付的所有誊本负责。 第八章更改 第五十一条(更改) 如支票文句被更改,则更改后在支票上签名的人按更改后的文句承担责任,在此以前签名的人按原有文句承担责任。 第九章时效 第五十二条(时效) 一、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支票债务人的请求权,从提示期限届满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二、支票债务人对另一支票债务人的请求权,从该支票债务人支付支票票款日起,或从为向该支票债务人索赔而将支票送交法院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五十三条(中断) 时效的中断只对与导致时效中断的情事有关的该支票债务人有效。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银行的定义) 就本法而言,银行须是: (1)根据各有关商业活动的正式规章从事吸收资金并为他人结算付款提供服务的公共机构、国家监督的机构和在信用合作社登记注册的信用合作社,以及在官方监督下的储蓄所,这些储蓄所须遵守根据州法律为其制定的有效的监督规定。 (2)在商业登记处注册的专门从事银行业务活动的公司。 第五十五条(假日、星期六) 一、支票提示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仅得在营业日而不得在星期六办理。 二、(1)凡涉及支票的事项,特别是提示支票、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须在期限内办理,但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或星期六,则该期限顺延至次一营业日; (2)计算期限时,期限中的假日不另行计算。 三、此外,《票据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支票的提示和拒绝证书。 第五十六条(期限的计算) 在计算办法规定的期限时,期限的起始日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七条(无宽限日) 不论是法定的或是司法上准许的宽限日,均不予适用。 第十一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八条(不当得利) 一、如出票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支票未及时提示或超过法定有效期而被免除时,则只要出票人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支票的持票人负有义务。 二、此项请求权在支票开立后1年内有效。 第五十九条(丧失的支票和拒绝证书) 一、(1)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得宣告丧失的或毁灭的支票无效; (2)公告期限至少2个月; (3)如合法权利人在宣告无效前提供担保,在该程序开始后,该人得在支票到期时向支票的出票人提出付款要求。 二、(1)丧失的或毁灭的拒绝证书得以一份关于作成拒绝证书的证明替代;但须由经证实的原始证书的副本保管部门出具证明; (2)证明中须载明拒绝证书的的内容和根据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连同《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语内容。 第十二章法律有效范围 第六十条(开立支票的能力) 一、(1)任何人承担支票债务的能力,由其所属的州法律决定; (2)如该州的法律宣布以另一州的法律为准,则须适用另一州的法律。 二、(1)根据上述法律,无行为能力人承担支票上的债务,如按其他州的法律,该人具有行为能力并在该州领域内在支票上签名,则其签名仍然有效并应承担责任; (2)本规定不适用于在国外承担支票债务的本国人。 第六十一条(付款人) 一、由支票付款地所在国的法律决定具有支付支票票款能力的人。 二、如根据该项法律,由于付款人的个人原因而使支票失效,在国家法律未规定此类原因将导致失效的国家,在支票上签名的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仍然有效。 第六十二条(支票记载的形式) 一、(1)支票记载的形式以记载签名地所在州的法律为准; (2)但也得遵循付款地法律所规定的形式。 二、如支票上的批注按某地的法律在形式上有缺陷因而是无效的,但第二次的批注按该批注所在地法律为有效者,则第一次批注的缺陷不影响第二次批注的效力。 三、如支票记载符合本国法律的形式要求时,一名本国人在国外所作的支票记载在国内对另一名本国人有效。 第六十三条(支票记载的效力) 支票记载的效力以记载签名地所在国的法律为准。 第六十四条(追索期限) 就所有支票债务人而言,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以支票开立地的法律为准。 第六十五条(支票的付款;以及类似情况) 支票付款所在州的法律须规定: 一、支票是否应见票即付或是否得见票后定期付款,和支票上指明的迟于实际开立日的开立日期有何作用。 二、提示日期。 三、是否得予承兑、保付、保兑支票或是否得予支票以签证,以及此类批语有何作用。 四、持票人是否得要求部分付款以及持票人是否须接受部分付款。 五、是否得在支票上划线或写上“只可转帐”的批语或加注一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以及划线、汇划转帐指示或一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有何作用。 六、持票人是否有要求担保的特别权利以及此项权利有何内容。 七、出票人是否得撤销支票或在付款时提出撤销要求。 八、在支票丧失或被窃的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 九、为维护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支票债务人的追索权,是否有必要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 第六十六条(拒绝证书的形式) 拒绝证书的形式和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以及行使或维护支票权利所需的其他处理形式,以须作成拒绝证书或进行处理的地点的所在州的法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