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此颁布经过日本议会的协商,最后一致通过的《外国人土地法》。 第一条土地所有权的相互主义 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在土地所有权方面所被禁止取得或有条件、有限制取得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法人。 第二条将日本法人视为外国法人的情况 1、无论是日本法人还是外国法人,只要其中的成员、股东或工作人员的半数以上,或资本的半数以上或过半数表决权属于前条规定的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法人时,适用前条的规定。即通过颁布行政命令,将其视为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法人。 2、根据颁布的行政命令的有关规定,对前项所说的资本或表决权数进行计算。 第三条将外国部分土地看作本国土地 对外国部分土地拥有特别立法权的人,可适用本法律。此时可将外国的部分土地看作本国土地。 第四条禁止外国人取得国防重要区域的土地所有权 1、在国防重要区域,可以颁布行政命令禁止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法人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让其有条件、有限制地取得该区域的土地所有权。 2、通过行政命令对前项所指的国防重点区域加以指定。 第五条禁止日本法人取得或让其有条件、有限制地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情况 1、当日本法人中的成员、股东或工作人员的半数以上,或者资本的半数以上或过半数表决权属于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法人时,适用前条规定。 2、适用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来计算前项所指的资本或表决权数。 第六条土地所有权人丧失其权利后的措施 1、依据本法律,当土地所有权人丧失其权利时,应在一年内将土地所有权转让。 2、根据前项规定实施权利转让时,应通过行政命令对处分权利时的必要事项做出规定。 3、当土地所有权人的继承人依据本法律的规定不能继承该权利时,适用前二项的规定。但,此时第1项规定的1年期限应改为3年。 4、第1项及前项规定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年。 附则 第七条实施日期 用行政命令来规定本法律的实施日期 (依照1926年11月第332号行政命令,本法律自1926年11月10日起开始实施) 第八条特例行政命令的委任 实施本法律时,也应通过制定行政命令对与不动产登记法有关的特例做出规定。 第九条废除 废除1873年第18号法律(土地所有权登记规则)及1910年法律第51号。 第十条 (略去与外国自然人的抵押权有关的法律中已修改的部分) 第十一条 (略去民法中已修改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