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10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第8—10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第9—103条。 第1—106条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 第1—107条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第1—108条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的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的无效。在此种意义上,本法的各条款是独立的。 第1—109条标题 本法各条的标题均为本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 第1—201条一般定义 除本法以后各篇为适用该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对下列定义作出补充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1.“诉讼”包括反诉、反请求、债务抵销、衡平诉讼以及其它任何确定权利的法律程序。 2.“受损方”指有权获得救济的当事方。 3.“协议”指当事方事实上达成的合意。此种合意可以根据当事方使用的语言得到证实,也可以根据其它客观情况,包括本法所规定的交易过程、行业惯例或履约过程(第1—205条,第2—208条),得到推定证实。协议是否产生法律后果,在可能的情况下应依本法条款予以确定;否则,应依合同法原则予以确定(第1—103条)。(请比较“合同”) 4.“银行”指任何从事银行业务的人。 5.“持票人”指占有凭票付款(或交货)或空白背书票据、所有权凭证或证券的人。 6.“提单”指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开出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包括空运单。“空运单”指空运货物时能起到与海运或铁路运输提单相同之作用的单据,包括空运托运单或空运货单。 7.“分行”包括银行在外州或外国独立注册登记的分行。 8.对某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指承担说服事实之审判员,使其相信该事实存在之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之可能性的责任。 9.“正常业务中的买方”指在不了解所售货物侵犯了第三方之所有权或担保权益的情况下以善意通过正常方式向从事该种货物销售之卖方买进货物的人。此处的卖方不包括典当商。所有在井源或矿源销售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的人,均应被视为从事该种货物销售的人。“买进”既指用现金买,也指用其它财产交换或利用有担保或无担保之信用赊买,也包括依据前存买卖合同收取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但不包括大宗转让,也不包括为担保金钱债务所作的转让,以及为部分或全部清偿金钱债务所作的转让。 10.“醒目”:任何条款或句子,如果其书写方式使作为其阅读对象的通情达理的人在阅读时不至忽略,即为醒目。印刷的大写标题属于醒目(如大写的“不可流通提单”)。表格中间的任何字句,如果使用较大字体或使用其它明显不同的字体或颜色,即为醒目。电报中的任何字句均为醒目。条款或句子是否醒目,由法院判定。 11.“合同”指当事方通过协议而承担的受本法或其它适用法约束的全部法律义务。(请比较“协议”) 12.“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留置权债权人以及债权人的任何代表。此种代表包括代表债权人利益的受让与人、破产管理人、衡平法中的清算人,以及破产债务人或让与人之财产的执行人或管理人。 13.“被告”包括反诉和反请求中处于被告地位的人。 14.涉及票据、所有权凭证、动产契据和投资证券时,“交付”指自愿转移占有。 15.“所有权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务中足以证明凭证占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或处置凭证或其所代表之货物的其它凭证。一项凭证要成为所有权凭证,它必须表示出,凭证系由货物保管人开出或是开给货物保管人的,并表示出凭证代表着由货物保管人占有的货物。此种货物必须或者是特定的,或者是特定的一批货物中具有种类物性质的一部分。 16.“过错”指不当行为、不履行义务或违约。 17.涉及货物或证券时,“种类物”指货物或证券的任何一个单位在本质上或根据行业惯例均与任何其它类似单位完全相同。在本法范围内,如果任何特定的协议或单据将不同种类的货物视为同种,则非种类物亦可被视为种类物。 18.“真实”指不存在伪造或仿造。 19.“善意”指有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 20.“执票人”指占有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的人,且所占有的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必须系对占有人或系对其指定人所开立,或系背书给该占有人或给其指定人,或系为凭票付款(或交货)式或空白背书式。 21.“兑付”指付款或指承兑并付款;或在信用证有规定时,指购买或贴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 22.“破产程序”或“破产诉讼”包括为债权人利益所作的财产总让与或其它旨在清算或重整债务人财产的程序。 23.“破产”指某人在正常业务中停止清偿债务,或在债务到期时无能力清偿,或被联邦破产法视为失去清偿能力。 24.“金钱”指由本国或外国政府授权或批准作为流通货币之一种的交换媒介。 25.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被视为已得到关于某一事实的“通知”: a.他实际上已知道该事实;或 b.他已经收到有关该事实的通告;或 c.根据当时他所了解的各种事实和客观情况,他有理由知道该事实的存在。 一个人对某一事实实际上有所了解时,即为“知道”或“了解”该事实。“发现”或“得知”或含义相似的其它词句,指知道而不是有理由知道。通知失效的时间和条件,不由本法规定。 26.任何人如果在通知他人时采取了正常的合理的通知方式,即被视为已“通知”他人或已向他人“作出”通知,而不论他人是否实际上了解该通知。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已“收到”通知: a.他注意到了通知;或 b.通知被适当地送至他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或送至因他的行为而使人认为适于接收此类通讯的其它地点。 27.涉及一项特定交易时,当一个组织内从事该交易的人注意到了该组织所收到的涉及该交易的通知时,通知即从该时起生效;无论如何,通知均从该组织行使适当勤勉时该人应该注意到该通知时起生效。如果一个组织具有合理的日常工作制度,使从事该交易的人能够得到所有重要情况的通知,并且该组织实际上也遵守了这些制度,该组织即行使了适当勤勉。适当勤勉并不要求为该组织工作的某个人在其正常职责以外去传送通知,除非该人有理由知道该交易并有理由知道该通知对该交易有重大影响。 28.“组织”包括公司,政府或政府机构,商业信托公司,遗产管理委员会,信托基金会,合伙或联合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或联带权益的人,或其它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29.“当事方”系与“第三方”相区别,指从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交易或订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协议的人。 30.“人”包括个人或组织(见第1—102条)。 31.“假定”指事实审的审判员在没有得到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必须认定所假定的事实是存在的。 32.“购买”包括通过下列方式取得财产:买卖、贴现、流通、抵押、质押、留置、发行或再发行、馈赠,或任何创设财产权益的其它自愿交易。 33.“购买人”指通过购买取得财产的人。 34.“救济”指受损方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救助的权利。 35.“代表”包括代理人、公司或联合体的行政管理人员,遗产的受托人或执行人或管理人,或任何被授权代表他人作为的人。 36.“权利”包括救济。 37.“担保权益”指对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所享有的作为付款或履行义务之担保的权益。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第2—401条),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担保权益”这个词还包括第九篇范围内之帐债或动产契据的买方所拥有的权益。第2—401条中所规定的货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后买方对货物所享有的特殊财产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买方可在满足第九篇的要求后取得“担保权益”。租赁或寄售中所保留的所有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当事方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时除外;在任何情况下,寄售均受有关寄售之条款(第2—326条)的约束。租赁交易的当事方是否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应根据当事案件的事实确定;但是(a)购买选择权本身并不证明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b)如果协议规定,在满足租赁条件之后,承租人不需另外支付对价或只需支付形式对价即成为或可以成为财产的所有人,该项租赁中即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 38.涉及书面材料或通知时,“寄送”指在支付邮费或传送费并正确标明地址后将书面材料或通知交付邮寄或通过任何其它常用通讯手段交付传送。涉及票据时,应按票据上注明的地址或另外商定的地址交付传送;如果无此种地址,则应送往在当时条件下为合理的地址。如果收到书面材料或通知的时间不晚于适当寄送时该材料或通知应该到达的时间,即可认为寄送适当。 39.“签名”包括当事方意图认证一份书面材料时所作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号。 40.“担保人”包括保证人。 41.“电报”包括通过无线电、电传机、电缆和任何机械传送方式或类似方式所传送的信息。 42.“条款”指协议中与某一特定问题有关的那一部分。 43.“无授权”签名或背书指未经实际授权、默示授权或表见授权而作的签名或背书,包括伪造的签名或背书。 44.“对价”:除涉及流通票据和银行收款时另有规定外(第3—303条,第4—208条,第4—209条),如果一个人在取得权利时同时作出下列行为,即为支付“对价”: a.承担有关提供信用的有约束力的义务;或提供即期信用,不论该信用是否已被提用,也不论他是否有权在收款遇到困难时作出倒帐;或 b.将取得的权利作为前存请求权的担保;或将其用来全部或部分地偿付此种请求权;或 c.根据前存购买合同接受货物的交付;或 d.一般地讲,支付了足以支持简式合同的价值。 45.“仓单”指从事商业性货物存储业务的人开出的收据。 46.“书面”或“书写”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它有意作出的可见记号。 第1—202条第三方的单据构成初步证据 形式适当并注明为提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式过磅单或检验单、领事发票,以及其它任何经合同授权或要求而由第三方开出的单据,构成其本身之权威性和真实性的初步证据,也构成该第三方之单据中所陈述之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1—203条善意的义务 对本法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义务,当事方均须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寻求强制执行。 第1—204条时间;合理时间;“及时” 1.如果本法要求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一项行为,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对此种时间作自由规定,只要所规定的时间不是明显不合理。 2.作出一项行为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应根据该行为的性质、目的和客观情况确定。 3.如果一项行为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或当协议无规定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该行为即为“及时”。 第1—205条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 1.交易过程指特定交易的当事方在此交易之前做出的,可被合理地视为构成一种当事双方共同的理解基础,以解释他们之意图和其它行为的一系列行为。 2.行业惯例指进行交易的任何作法或方法,只要该作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信它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此种惯例是否存在及其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如果可以证明此种惯例已载入成文的贸易规范或类似的书面文件中,该规范或书面文件应由法院解释。 3.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所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 4.在合理的情况下,应将协议的明示条款与适用的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交易过程的效力优于行业惯例。 5.协议中任何一部分内容之履行地的行业惯例,应作为解释协议该部分之履行的依据。 6.一方为证明某种有关的行业惯例而提供的证据,只有在该方曾已经适当地通知对方,使法院认为该通知已足以避免不公正地使对方感到意外时,该证据才可被法院接受。 第1—206条适用于本法未另作规定之动产的反欺诈法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一项动产买卖合同,在救济金额或价值超过5000美元时,如果缺乏书面材料证实:当事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规定了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且合同规定了可合理辨认的标的,且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已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即不可通过诉讼或抗辩予以强制执行。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第2—201条),也不适用于证券买卖合同(第8—319条)和担保协议(第9—203条)。 第1—207条在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履行义务或作出允诺 明确声明保留权利的一方,即使以他方要求或提出的方式履约或允诺履约或同意履约,也不因此损害其明确保留的权利。“不受损害”、“保留异议”或类似词句,可以构成明确声明。 第1—208条任意加速的权利 如果合同规定,一方或其权益继承人有权“任意”或“在他认为自己处境不安全时”或在类似词句所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提前付款或履约,或要求提供担保物,或要求增加担保物,此种规定应被解释为,只有当他善意地相信对方付款或履约的前景已受到损害时,他才有权这样要求。证明缺乏此种善意的举证责任,由接到加速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1—209条债务的降位 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债务,均可在承担时以降位方式规定其清偿顺序次于该债务人所承担的其它付款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通过与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订立协议而对自己取得付款的权利作出降位。但是,在对抗该共同债务人或降位债权人时,此种降位并不构成担保权益的设立。本条应被解释为是对本条制定前所存在之法律的澄清,而不是对其的修改。 第二篇买卖 第一章简称、解释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2—101条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买卖”。 第2—102条适用范围;某些不包括在本篇内的担保交易和其它交易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篇适用于涉及货物的交易;本篇不适用于采用无保留销售合同形式或现售形式而实质上纯属担保交易的交易,本篇也不损害或废除任何其它的有关向消费者、农业生产者或其他特定种类买方出售货物的法律。 第2—103条定义和定义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买方”指买进货物或订立买进货物合同的人。 b.涉及商人时,“善意”指事实上的诚实和遵守同行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 c.“收到”货物,指实际取得对货物的占有。 d.“卖方”指出售货物或订立出售货物合同的人。 2.适用于本篇或本篇某些章的其它定义及其索引: “接受”第2—606条 “银行信用证”第2—325条 “商人之间”第2—104条 “解除”第2—106条第4款。 “商业单位”第2—105条 “保兑信用证”第2—325条 “符合合同”第2—106条 “买卖合同”第2—106条 “补进”第2—712条 “委托”第2—403条 “融资机构”第2—104条 “期货”第2—105条 “货物”第2—105条 “特定化”第2—501条 “分批交货合同”第2—612条 “信用证”第2—325条 “一宗”第2—105条 “商人”第2—104条 “海外”第2—323条 “处于卖方地位的人”第2—707条 “现售”第2—106条 “买卖”第2—106条 “试用”第2—326条 “试销”第2—326条 “终止”第2—106条 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 “支票”第3—104条 “收货人”第7—102条 “发货人”第7—102条 “消费品”第9—109条 “拒付”第3—507条 “汇票”第3—104条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2—104条定义:“商人”;“商人之间”;“融资机构” 1.“商人”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它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作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 2.“融资机构”指任何银行、融资公司或其他人,只要它在正常业务中以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为凭提供贷款,或只要它依据与卖方或买方达成的协议以正常方式参与支付或收取买卖合同中已到期或已规定的款项,如购买或支付卖方的汇票,或为购买或支付该汇票提供贷款,或为收款单纯取得汇票,而不论汇票是否同时附有所有权凭证。“融资机构”还包括以同样方式介入就货物处于卖方和买方地位之当事方(第2—707条)之间的银行或其他人。 3.“商人之间”指交易的当事双方均可被视为具有商人之专门知识或技能。 第2—105条定义:可转让性;“货物”;“期货”;“一宗”;“商业单位” 1.“货物”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第八篇)和诉权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货物”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和有关将与不动产分离之货物的第2—107条所规定的其它附着于不动产但已特定化的物品。 2.货物必须同时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其权益才能转让。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称为“期货”。对期货或期货中任何权益作出的现售,效力上相当于销售合同。 3.可以仅出售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之货物中的部分权益。 4.特定化的一批种类物,即使总量未知,其中已定量的任何部分仍可在未与整批货物分离的情况下被视为已特定化而用于出售。该批种类物中以数量、重量或其它标准计算的任何已议定的部分或数量,可在卖方所拥有之权益的范围内出售给买方。买方因此成为该批种类物的共同所有人。 5.“一宗”指构成单独一次出售或交货的一组或一件物品,不论它是否足以履行整个合同。 6.“商业单位”指商业惯例中货物的基本销售单位,即如果将此单位分割,将损害货物的特性或损害其使用价值或销售价值。一个“商业单位”可以是一件物品(如一台机器),可以是一组物品(如一套家具或一套尺寸不同的物品),可以是一定数量(如一包、一罗、一车),也可以是在使用中或在有关市场上被视作单一整体的任何或它单位。 第2—106条定义:“合同”;“协议”;“买卖合同”;“买卖”;“现售”;“符合合同”;“终止”;“解除”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合同”与“协议”仅指与货物的现售或未来销售有关的合同与协议。“买卖合同”既包括货物的现售,也包括在未来某一时间出售货物的合同;“买卖”(或“出售”、“销售”)指卖方在取得价款的条件下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第2—401条);“现售”指订立合同与出售货物同时完成的买卖。 2.货物或行为,包括履约中的任何步骤,如果符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即为“符合”合同。 3.如果任何一方非因违约,而是根据协议规定或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结束合同,该合同即告“终止”。合同一旦“终止”,当事方尚待履行的各项义务即被解除,但在此之前因对方违约或已方履约而产生的权利仍然存在。 4.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结束合同时,合同即告“解除”。解除的效力与终止相同,但解除合同的一方保留因他方全部或部分违反合同而应得到的救济。 第2—107条将与不动产分离的货物:登记 1.出售将与不动产分离的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的合同,以及出售将与不动产分离的建筑结构或其材料的合同,属于本篇范围内的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此种物品与不动产的分离系由卖方进行;但在分离之前,如果卖方的现售不能构成土地上所存权益的有效转让,则该现售在效力上只相当于一项销售合同。 2.出售正在长于土地上的农作物或本条第1款中未作规定的其它附着于不动产但分离后又不至造成实质损害的物品的合同,或出售待砍伐树木的合同,属于本篇所规定的货物买卖合同,而不论分离系由买方还是由卖方进行,也不论物品在订立合同时仍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对此种物品,当事方可在分离前通过特定化而完成现售。 3.第三方根据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所取得的权利,优于本条各款的效力;但上述买卖合同可作为转让土地上所存权益的文件,经签名和登记,构成对第三方有关买方依买卖合同所取得的权利的通知。 第二章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 第2—201条形式要求;反欺诈法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充足的书面材料,表明当事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已由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或经纪人签名,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一份书面材料,即使疏漏或错误书写一项业经商定的合同条款,也不因此失去证明效力,但合同只能在不超出此种书面材料所标明之货物数量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2.在商人之间,如果一方寄送出足以对抗自己的用以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且书面文件在合理时间内由另一方收到,且收到方有理由知道其内容,则收到方如果未在收到后10天之内以书面形式拒绝其内容,该书面文件在对抗收到方时即满足本条第1款的要求。 3.不符合本条第1款要求但在其它方面有效的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 a.货物系专门为买方制造,且不适于卖方在正常业务中向他人出售,且卖方在得知对方毁弃合同之前,已经实质上开始其制造活动或已为履行此合同而另外承担了义务,且情况合理地表明货物确系为买方而准备;或 b.被要求强制执行的一方在法庭上以答辩、作证或其它形式承认已订立买卖合同;但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的程度不得超过该方所承认的货物数量;或 c.货款已支付且已被接受,或货物已收到且已被接受(第2—606条);但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只能就有关部分货物进行强制执行。 第2—202条书面文件构成最终意思表示:口头证据或外部证据 当事方在确认性备忘录中所同意的条款或当事方以其它方式在书面文件中规定的表示当事方所商定的最终协议的条款,不得以任何前存协议或同时达成的口头协议加以反驳,但可以用下列材料加以解释或补充: a.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第1—205条),或履约过程(第2—208条);以及 b.与书面条款含义一致的补充条款,除非法院认为上述书面文件已被当事方作为完整的协议而排除任何其它条款。 第2—203条蜡印无效 证明买卖合同或证明买进或出售货物之要约的书面文件,即使加盖蜡印,也不构成蜡封文件,有关蜡封文件的法律也不适用于此种合同或要约。 第2—204条订立合同的一般要求 1.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通过任何足以表明当事方已达成协议的方式订立,包括通过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而订立。 2.即使达成协议的时刻无法确定,协议仍可构成买卖合同。 3.一项买卖合同,即使缺少某些条款,只要当事方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存在合理确定的办法,可以提供适当的救济,合同即不因缺乏确定性而不能成立。 第2—205条不可撤销的要约 如果商人在签名的书面函件中提出出售或买进货物的要约,且函件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则即使无对价,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时间内,或如果未规定时间,在合理时间内,要约不可撤销。在任何情况下,此种要约不可撤销的时间都不超过3个月。而且,如果此种保证条款载于受要约人所提供的表格上,则该条款必须由要约人另加签名。 第2—206条订立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1.除非当事方所使用的语言和客观环境明确地另有所指, a.要求订立合同的要约,应被解释为邀请以当时情况下为合理的任何方式和通过当时情况下为合理的任何媒介作出承诺; b.请求迅速或立刻发货的订货要求或其它有关买进货物的要约,应被解释为邀请以迅速作出发货许诺或实际上将符合或不符合要约之货物迅速或立刻发出来作出承诺;但如果发运的货物不符合要约且卖方及时通知买方该货物仅供选购,则卖方的发运不构成承诺。 2.即使受要约人已依要约的要求开始作为,且此种作为属于构成承诺的合理方式,只要要约人在合理时间内未收到此种承诺的通知,他仍可认为要约未在有效期间内得到承诺而失效。 第2—207条承诺或确认中的补充条款 1.在合理时间内寄送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或补充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 2.补充条款应被解释为是对合同的补充建议。在商人之间,除下列情况外,这些条款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a.要约明确规定,承诺必须符合原要约条款; b.补充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改变;或 c.在收到此种补充条款后的合理时间内,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拒绝此种补充条款。 3.如果当事方的行为构成对合同存在的承认,则即使当事方的书面材料尚不足以订立合同,买卖合同亦告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该特定合同的条款由当事方在书面材料中同意的条款加上依本法其它有关规定而成立的补充条款构成。 第2—208条履约过程或实践解释 1.如果买卖合同涉及任何一方重复进行履约活动,且他了解此种履约活动的性质并知道对方有机会对其加以拒绝,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未经拒绝而被接受或默认的履约过程,均可用于确定协议的含义。 2.协议的明示条款和任何履约过程,以及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在合理的情况下,应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履约过程,履约过程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第1—205条)。 3.除下条对修改合同和放弃合同权利另有规定外,此种履约过程可以用于表明对与履约过程有矛盾的条款的修改或放弃。 第2—209条修改或取消合同;放弃合同权利 1.修改本篇范围内之合同的协议,即使缺少对价,仍可具有约束力。 2.如果业经签名的协议规定,该协议的修改或取消必须通过另行签署书面协议作出,该协议即不得用其它方法修改或取消;但除去在商人之间,如果此种规定载于商人一方提供的表格上,此种规定必须由另一方另加签名。 3.如果修改后的合同在本篇反欺诈法的范围之内(第2—201条),该条的规定必须得到遵守。 4.修改或取消协议的行为,即使达不到本条第2款或第3款的要求,仍可作为放弃权利的行为。 5.一方作出涉及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弃权后,可以撤回此种弃权,但应使对方收到合理通知,说明要求对方严格履行已被放弃的任何条款;但是,如果对方已本着对该弃权的信赖从事而严重改变了处境,则为公平起见,弃权不得撤回。 第2—210条委托履约;权利的让与 1.当事方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约,除非另有协议,或除非为保证另一方的根本权益,需要原始许诺人亲自履行或控制合同所规定的行为。当事方即使委托他人代为履约,也不能解除自己的履约义务或违约责任。 2.除非另有协议,卖方或买方的全部权利均可让与,除非此种让与将严重改变另一方的义务,或大大增加另一方合同项下的负担或危险,或严重损害另一方获得对等履约的机会。一方在对方违反整个合同后所获得的要求赔偿的权利,或一方在适当履行自己之全部义务后所获得的权利,不论是否另有协议,均可向他人让与。 3.除非客观情况作出相反表示,禁止让与“合同”,应解释为仅仅禁止将让与人的履约义务向他人让与。 4.“合同”的让与或“我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的让与,或以类似的概括性条款作出的让与,只是权利的让与;且除非当事方的用语或客观情况(例如为担保债务而作出的让与)作出相反表示,此种让与具有让与人委托受让与人履行义务的效果,受让与人接受让与,即构成对履行此种义务的允诺。此种允诺可以由让与人或原始合同的另一方强制执行。 5.一方委托他人履行义务,构成另一方认为自己处于不安全状况中的合理理由,使他可以要求受让与人提供履约保证(第2—609条),并且不因提出此种要求而损害其对抗让与人的权利。 第三章当事方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 第2—301条当事方的一般义务 卖方的义务是根据合同转让和交付货物,买方的义务是根据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 第2—302条显失公平的合同或合同条款 1.如果法院作为法律问题发现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在制定时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部分之外的其它条款,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 2.当有人主张或法院认为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有可能为显失公平时,当事方应被给予合理机会来证明订立合同的商业背景及合同的目的和效果,以帮助法院作出决定。 第2—303条风险的承担或分担 当本篇以“除非另有协议”为条件将风险或责任划归某一方时,当事方不仅可以通过协议将风险或责任转给另一方,还可以将风险或责任在当事方之间划分。 第2—304条以金钱、货物、不动产或其它形式支付的价款 1.可以规定用金钱或以其它形式支付价款。如果全部或部分价款用货物支付,则双方均为自己即将转让的货物的卖方。 2.即使全部或部分价款以不动产权益支付,货物的转让和卖方对货物的义务也应服从本篇规定,但不动产权益的转让和其转让人的相应义务不由本篇规定。 第2—305条缺少价格条款 1.只要当事方确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图,即使售价未定,合同也可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价格应为交货时的合理价格,只要: a.合同对价格未作任何规定;或 b.价格留待当事方协议确定而当事方未能达成协议;或 c.价格应根据某第三方或独立机构所记录或制定的某一双方已同意之市场的价格或某一标准来确定,而该第三方或独立机构未能如此记录或制定。 2.如果价格可由卖方或买方单方确定,他必须以善意确定价格。 3.当价格非由当事方协议而是由其它方法制定时,如果由于一方过错致使价格未能确定,另一方可以认为合同已被解除,也可以自行确定合理价格。 4.如果当事方不打算在确定或商定价格前受合同约束,那么,在确定或商定价格前,合同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必须退回已收到的货物,如果无法退回,必须支付货物交付时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卖方必须退回买方预付的任何款项。 第2—306条产出、需求和独营 1.如果数量条款是按卖方的产出量或买方的需求量计算,则此条款指善意作为时的实际产出量或需求量;但是,无论如何,卖方所提供的产出或买方所提出的需求,与已作出之估计相比,或如果无此种估计,与正常的或与以前的可比产出量或需求量相比,不得有不合理的差距。 2.不论卖方或买方,如果订立独营某种货物的合法协议,则卖方有义务尽最大努力提供该种货物,买方有义务尽最大努力推销该种货物,除非另有协议。 第2—307条一次性交货或分批交货 除非另有协议,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必须一次全部提示交付,且只有卖方作此种提示交付,买方才有义务支付价款。但是,如果客观情况使卖方有权分批交货或使买方有权分批提货,则在价款可按比例分开计算时,卖方可以要求在每次交货后取得相应价款。 第2—308条未规定交货地点 除非另有协议, a.交货地点为卖方营业地,如果无营业地,为卖方住所地;但是 b.涉及已特定化之货物的买卖合同时,如果当事方订立合同时已知货物在其它地点,则该其它地点为交货地点;以及 c.所有权凭证可以通过惯常的银行渠道交付。 第2—309条未规定具体时间;终止通知 1.发运货物或交付货物的时间,或合同中所规定的其它行为的履行时间,如果本篇未作规定,当事方也未订立协议,即应为合理时间。 2.如果合同规定了需要持续履行的义务,但未规定合同的持续期间,合同在合理时间内有效;但除非另有协议,合同可由任何一方在任何时间终止。 3.一方终止合同,如果非依据已商定的原因,必须使对方收到合理通知;免除此种通知的协议,如果实施后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即为无效。 第2—310条未规定付款时间或未规定信用开始时间;保留权利的发运除非另有协议, a.买方应在收到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付款,即使货物发运地同时为交付地;并且 b.如果卖方被授权发送货物,他可以在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发运货物,并且可以提示交付所有权凭证;但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可在货物到达后先检验再付款(第2—513条);并且 c.如果卖方被授权采取第b项以外的其它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方法交付货物,买方应在收到所有权凭证的时间和地点付款,而不论收货地点为何处;并且 d.如果卖方被要求或被授权赊运货物,信用开始时间应从发运时起计,但如果发票日期晚于发运日期或延迟送出发票,信用开始时间应相应推迟起计。 第2—311条履约中的决定权和合作 1.如果一项买卖协议在其它方面都具有相当的确定性(第2—204条第3款),使合同足以成立,协议即不应因某些履约细节尚待任何一方予以决定而被视为无效。此种决定必须以善意作出,且不得超出商业上的合理限度。 2.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花色由买方决定;发运的细节或安排由卖方决定,除非第2—319条第1款第c项和第3款另有规定。 3.当一方的决定对另一方履约有实质影响但却未能及时作出决定时,或当一方的合作对另一方按协议履约为必要但却未能及时提供合作时,另一方除可以要求所有其它救济外,还可以: a.对自己因此而延迟履约不承担责任;并且 b.可以采取任何合理方式继续履约,也可以在自己已完成相当部分之履约义务的情况下把对方未能作出决定或未能提供合作的行为视为未能交付或未能接受货物的违约行为。 第2—312条担保所有权;担保不存在侵权;买方避免侵权的义务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买卖合同中包含卖方的下列担保: a.所转让的所有权是完好的,并且转让的方式是适当的;并且 b.所交付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了解的担保权益或其它留置权。 2.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担保,只有通过具体的语言,或只有在客观情况使买方有理由知道出售货物的一方并不保证他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有理由知道该方所拟出售的只是他自己或第三方所拥有的那部分所有权或权益时,才可以得到排除或修改。 3.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卖方系惯常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商人,他即担保该种货物交付后,不受任何第三人以侵权或类似原因提出的有效指控。但如果买方向卖方提供货物的技术规格,买方即担保卖方不因遵从其提供的规格而受损害。 第2—313条以确认、许诺、说明或提供样品方式作出的明示担保 1.卖方通过下列方式作出明示担保: a.卖方向买方就货物作出的许诺或对事实的确认,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货物将符合此种许诺或确认。 b.对货物的说明,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货物将符合此种说明。 c.任何样品或模型,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全部货物都将符合此种样品或模型。 2.明示担保的产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使用“担保”或“保证”这类正式用语,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特别意图;但是,卖方仅仅确认货物的价值,或仅仅对货物提出意见或作出评价,并不构成担保。 第2—314条默示担保:商销性;行业惯例 1.除非经排除或修改(第2—316条),只要卖方系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商人,他对该种货物之商销性的担保即为买卖合同中的默示担保。在本条中,为取得对价而提供在店堂或其它地点消费的食品或饮料,亦构成买卖。 2.货物至少应达到下列标准才具有商销性: a.根据合同所提供的说明,货物应在本行业内可以不受异议地通过;并且 b.货物如果为种类物,应在说明的范围内具有平均良好品质;并且 c.货物应适用于该种货物的一般使用目的;并且 d.货物每个单位内部或全体单位之间的种类、质量或数量应均匀,差异不超出协议许可的范围;并且 e.货物应按协议的要求装入适当的容器,进行适当的包装和附以适当的标签;并且 f.如果容器上或标签上附有保证或说明,货物应与此种保证或说明相符。 3.除非经排除或修改(第2—316条),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可以引起其它默示担保。 第2—315条默示担保:货物适用于特定用途 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方要求货物适用于特定用途,且有理由知道买方依赖卖方挑选或提供适用货物的技能或判断力,卖方即默示担保货物将适用于该特定用途,除非依下条排除或修改此种担保。 第2—316条排除或修改担保 1.作出明示担保的词句或行为,与否认或限制担保的词句或行为,在合理的情况下,应作一致解释;但除本篇有关口头证据和外部证据的条款另有规定外(第2—202条),在此种解释不合理时,否认或限制担保的词句或行为无效。 2.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排除或修改有关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其任何部分,用语必须提及商销性;如果排除或限制以书面形式作出,其书写必须醒目。排除或修改有关适用性的默示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书写必须醒目。如果要彻底排除有关适用性的默示担保,可以使用“除去此处的说明,不作任何其它担保”一类的词句。 3.不论本条第2款如何规定, a.除非客观情况另有表示,所有的默示担保均可由下列各类用语加以排除,如“依现状出售”、“不保质量”或其它根据通常理解可使买方注意到卖方排除担保且明确地不存在默示担保的用语;并且 b.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前已完全按他自己的愿望充分检验了货物或货物的样品或模型,或如果买方拒绝检验货物,那么,卖方对货物中存在的通过检验在当时情况下应该发现的缺陷不作默示担保;并且 c.默示担保也可以由交易过程、履约过程或行业惯例加以排除或修改。 4.当事方可以依据本篇关于约定或限制损害赔偿的条款和关于通过合同改变救济的条款(第2—718条和第2—719条),对违反担保的救济加以限制。 第2—317条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之效力的叠加和冲突 各种担保,无论为明示或默示,均应作一致解释,且效力有叠加效果。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以当事方的意志确定何项担保为主。当事方的意志,应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a.精确的或技术性的规格排除不一致的样品或模型或一般性文字说明。 b.从现存大批货物中抽出的样品排除不一致的一般性文字说明。 c.明示担保排除不一致的默示担保,但货物适用于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除外。 第2—318条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的第三方受益人 卖方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延及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可以合理设想上述任何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货物或受其影响,并且上述任何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到人身伤害。卖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本条的适用。 第2—319条船上交货条件和发运港船边交货条件 1.除非另有协议,特定地点船上交货条件,即使仅用来规定价格,仍构成交货条件,其中: a.当条件是发运港船上交货时,卖方必须按本篇规定的方式(第2—504条)在该地发运货物,并承担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费用和风险;或 b.当条件是目的港船上交货时,卖方必须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并按本篇规定的方式提示交货(第2—503条); c.不论使用第a项或第b项条件,如果另外规定需在船舶上、汽车上或其它运输工具上交货,卖方必须另外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把货物装上相应的运输工具。如果使用的是F·O·Bvessel,买方必须提供船舶的名称,在适当情况下,卖方必须遵守本篇有关提单形式的条款(第2—323条)。 2.除非另有协议,特定发运港船边交货条件,即使仅用来规定价格,仍构成交货条件,其中卖方必须: a.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将货物以该港口惯常的方式运至船边,或运至买方指定或提供的码头;并且 b.取得并交付使承运人承担开立提单义务的货物收据。 3.除非另有协议,涉及第1款第a项、第c项或第2款所规定的情况时,买方必须及时提供交货所需的指示。在使用发运港船边交货条件或船上交货条件时,此种指示包括船舶的装运舶位,在适当情况下,还包括船舶的名称和启航日期。如果卖方未得到所需的指示,他可以认为买方未按本篇规定进行合作(第2—311条)。卖方为了就交付或发运货物作准备,还有权决定是否将货物作合理移放。 4.在使用船舶上交货条件或发运港船边交货条件时,除非另有协议,卖方一旦提示交付所需的单据,买方就必须付款。卖方不得提示交付货物以代替交付单据,买方也不得作此要求。 第2—320条成本加运费保险费条件和成本加运费条件 1.成本加运保费条件指价格中总括地包含了货物价格和将货物运达指定目的地的保险费和运费。成本加运费条件指价格中包含了货物价格和将货物运达指定目的地的运费。 2.除非另有协议,指定目的地成本加运保费条件或其它相等条件,即使仅用来规定价格和货物目的地,仍要求卖方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完成下列义务: a.把货物交付给发运港的承运人,取得将货物全程运至目的港的流通提单;并且 b.把货物装载上船并从承运人处取得证明运费已付或已落实的收据(此种收据可以包括在提单内);并且 c.取得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包括加保战争险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此种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种类和条件应为发运港当时所惯常使用的,保险金额符合通常习惯,赔偿货币为合同货币,保险标的为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损失赔偿的受款人为买方指定人或其他有关人。加保战争险时,卖方可将此笔保险费用加计在货物价格之内;并且 d.制作货物发票并取得所有为发运货物所必需的或合同所规定的单据;并且 e.以商业上的迅捷提交所有单据。单据的格式必须适当,并签有为完善买方之权利所必要的任何背书。 3.除非另有协议,成本加运费条件或其它相等条件,除不存在保险义务外,其它方面与成本加运保费条件的效力相同,卖方应承担的义务与风险也相同。 4.在使用成本加运保费条件或成本加运费条件时,除非另有协议,卖方一旦提示交付单据,买方就必须付款。卖方不得提示交付货物以代替交付单据,买方也不得作此要求。 第2—321条成本加运保费条件或成本加运费条件:“卸货净重”;“货到付”;担保到货品质 当合同使用成本加运保费条件或成本加运费条件时, 1.如果价格是根据“卸货净重”、“交货重量”、“实际数量或质量”、或类似方式计算或调整时,除非另有协议,卖方必须合理地估算价格。卖方按合同规定提示交付单据后买方所应支付的价格,为此种估算价格。最终价格确定后,结算必须以商业上的迅捷完成。 2.本条第1款中所说明的协议或任何对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的质量或状况所进行的担保,均使卖方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的正常变质、减损或类似问题承担风险,但不影响货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的时间和地点,不影响交货的时间或地点,也不影响损失风险的转移。 3.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合同规定货到时或货到后付款,卖方必须允许买方在付款前对货物进行任何可行的初步检验;但如果货物已灭失,则交单和付款的时间应为货物本应到达的时间。 第2—322条目的港船上交货条件 1.除非另有协议,“目的港船边(指装货船)交货条件”或其它相等的交货条件,并不要求必须从某特定船舶上交货,只要求装运货物的船舶到达指定目的港中惯常卸载该类货物的地方进行交货。 2.除非另有协议,此种条件表示: a.卖方必须使所有因货物运输而产生的留置权获得解除,并向买方提供使承运人承担交货义务的指令;并且 b.在货物脱离船舶吊钩前或以其它适当方式卸载前,损失风险不转移至买方。 第2—323条海外运输提单的格式;“海外” 1.如果合同涉及海外运输并使用成本加运保费条件或成本加运费条件或船舶上交货条件,除非另有协议,卖方必须取得标明货物已装船的流通提单;在使用成本加运保费条件或成本加运费条件时,也可以只取得备运流通提单。 2.涉及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时,如果一份提单由几部分组成一套,且单据非属从国外寄来,则除非另有协议,买方可以要求交付全套提单;否则,只需提示交付提单中的任何一部分。即使协议明确要求交付全套提单, a.在本篇关于不适当交付之补救的条款的范围内(第2—508条第1款),可以接受适当提示交付的单独一部分提单;并且 b.即使要求交付全套提单,但如果单据系从国外寄来,提示交付不成套提单的一方可以在提供买方以善意认为充分的保证金后要求付款。 3.水路运输或航空运输,或规定此种运输方式的合同,如果根据行业惯例或协议而适用国际深水贸易中的商业、金融或运输习惯,即具有“海外”的性质。 第2—324条“货到成交”条件 除非另有协议,“货到成交”条件或类似条件指: a.卖方必须将符合合同的货物适当地发运,并在货物以任何方式到达时作出提示交付;但如果货物未能到达,只要不是由于卖方造成,卖方不承担责任。 b.如果货物非由卖方过错而遭受部分灭失,或变质至不符合合同的程度,或到达时间迟于合同规定的时间,买方可按已特定化之货物遭受损失而采取相应措施(第2—613条)。 第2—325条“信用证”条件;“保兑信用证” 1.买方不能及时提供已商定的信用证,构成买卖合同中的违约。 2.买方向卖方提供适当信用证后,暂时中止付款义务。如果信用证被拒付,卖方可在及时通知买方后要求买方直接付款。 3.除非另有协议,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或“银行信用证”条款指信誉良好的融资机构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涉及海外运输时,融资机构应有良好的国际信誉。“保兑信用证”指信用证必须同时由在卖方金融市场从事业务的此种融资机构承担直接责任。 第2—326条试用和试销;寄售和债权人的权利 1.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已并付的货物在符合合同的情况下亦可由买方退回卖方,此种交易 a.在货物主要供使用时,称为“试用”; b.在货物主要供转售时,称为“试销”。 2.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试用货物在被接受前不受买方债权人的追偿;试销货物在买方占有期间可受此种追偿。 3.如果任何人为销售而取得货物的交付,且拥有销售此类货物的营业场所,且销售非以货物交付人的名义进行,则货物销售人的债权人可将此种货物视为试销货物进行追偿。即使协议规定在付款前或转售前货物交付人保留所有权,或协议使用“寄售”或“遵协议”等词句,本款亦适用。但是,如果货物交付人达到下列要求,本款即不适用: a.货物交付人通过使用证明性标记,遵守了保护寄售人权益或类似权益的适用法;或 b.货物交付人能够证明,货物销售人的债权人通常了解货物销售人所销售的货物属他人所有;或 c.货物交付人遵守了担保交易篇(第九篇)中有关登记的条款。 4.买卖合同中任何“可退货”条款均被认为是本篇反欺诈法(第2—201条)意义上的独立买卖合同,并在本篇关于口头证据或外部证据条款(第2—202条)范围内被认为与合同的销售性质相矛盾。 第2—327条有关试用和试销的特殊规定 1.除非另有协议,在采用试用方式时, a.即使货物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但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和所有权不转移至买方;并且 b.如果使用货物的方式符合试验目的,此种使用不构成接受。未能及时将退货要求告知卖方,则构成接受。如果货物符合合同,对部分货物的接受构成对全部货物的接受;并且 c.在发出适当的退货通知后,卖方承担退货的风险和费用;但买方如果为商人,他必须遵循卖方的合理指示。 2.除非另有协议,在采用试销方式时, a.只要实质上保持了货物原状,就可退回全部或任何商业单位的货物,但退货必须及时;并且 b.买方承担退货的风险和费用。 第2—328条拍卖 1.拍卖的货物分成几宗时,每宗可单独出售。 2.拍卖时,拍卖人以敲木槌或其它习惯方式宣布成交时,拍卖即告完成。如果木槌正在下敲以接受一个出价的同时又有人另出价,拍卖人有权决定是重开竞叫,还是按木槌下敲前的那个出价出售货物。 3.除非推出货物时已明确表示无保留,拍卖均为有保留拍卖。在有保留拍卖中,拍卖人有权在他宣布成交前的任何时候取消拍卖。在无保留拍卖中,一件货物或一宗货物一旦被推出拍卖,拍卖人就不能将货物撤回,除非在合理时间内无人出价。不论是有保留拍卖还是无保留拍卖,出价人在拍卖人宣布成交前的任何时间均可撤回其出价,但此种撤回不使前一出价恢复效力。 4.如果拍卖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某个代表卖方所作的出价,或卖方作出或指使作出一个出价,且事先并未声明保留此种出价权,买方有权决定是撤销该次出售还是以拍卖完成前最后一个善意出价买进货物。本款不适用于强制出售中的出价。 第四章所有权、债权人和善意购买人 第2—401条所有权的转移;保留担保权益;本条的有限适用 本篇有关卖方、买方和购买人或其他第三方之权利、义务和救济的条款,在适用时均不考虑何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除非有关条款对所有权有具体规定。在所有权问题至关重要而本篇其它条款未加规定时,适用下列原则: 1.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在特定于合同项下前所有权不转移(第2—501条),且除非另有明确协议,此种特定化使买方获得本法所限定的特殊财产权。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除上述规定和担保交易篇(第九篇)另有规定外,货物所有权可按当事方明确同意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2.除非另有明确协议,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完成实际交货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即使存在担保权益,或即使所有权凭证将于另时另地交付;特别是,即使存在以提单保留担保权益的情况, a.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将货物发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将货物送至目的地时,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但是 b.当合同规定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卖方于目的地提示交货时转移至买方。 3.除非另有明确协议,当不需移动货物即可交付时, a.如果卖方应交付所有权凭证,所有权在交付凭证的时间和地点转移;或 b.如果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特定化,且无需交付所有权凭证,所有权在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转移。 4.当买方不论有无正当理由以任何形式拒绝接收或保留货物时,或当买方正当地撤销对货物的接受时,所有权重新转移至卖方。所有权的此种重新转移系由法律规定,不构成一次“买卖”。 第2—402条卖方的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卖方的无担保债权人对已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权利,次于本篇规定的买方追取货物的权利(第2—502条,第2—716条)。 2.卖方所保留的对货物的占有,如果根据货物所在州的法律属于卖方对债权人的欺诈,该债权人可将货物之出售或特定于合同项下的特定化视为无效;但如果卖方为商人,且在营业之中,则在货物出售后或特定化后的商业上合理时间内以善意对货物进行的保存,不属于欺诈。 3.本篇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视为有损卖方债权人的权利,如果: a.债权人的权利是依据担保交易篇(第九篇)取得的;或 b.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交付货物并非用于目前业务活动,而是为了偿还前存的金钱债务、担保债务或类似债务,或是为此种债务设立担保权益;且在本法之外,根据货物所在州的法律,此种特定化或交付亦构成欺诈性转让或可撤销的优惠性清偿。 第2—403条转让的权力;善意购买货物;“委托” 1.货物购买人取得转让人所拥有的或有权力转让的全部所有权;但购买有限权益时,购买人取得的所有权只限于所购买的权益。拥有可撤销所有权的人,有权力向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转让完好的所有权。购买人一旦通过购买交易取得货物的交付,即使存在下列情况,仍取得此种权力: a.转让人因受欺骗而未能认明购买人;或 b.交付货物时收取的支票被拒付;或 c.当事方同意该项交易为“现金买卖”;或 d.以刑法中可定为盗窃罪之欺诈方式取得货物的交付。 2.如果将货物委托从事该种货物交易的商人占有,该商人即有权力将委托人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正常业务中的买方。 3.“委托”包括交付货物和默认对货物的占有,不管当事方对此种交付或默认设立了何种条件,也不管取得此种委托的方式或货物占有人对货物的处分是否触犯了刑法上的盗窃罪。 4.货物的其他购买人和留置权债权人的权利,由担保交易篇(第九篇)大宗转让篇(第六篇)和所有权凭证篇(第七篇)规定。 第五章履约 第2—501条对货物的保险利益;货物特定化的方式 1.把合同所规定的现实存在的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可使买方对货物取得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