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律明确规定了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法律和经济基础,对外面向于吸引外资,以及国外物质和经济物质、经济资源、外国先进科技生产工艺、管理经验等在俄罗斯联邦国民经济方面的有效应用。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本法律的所有规定对所有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企业都具有法律效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应是外国法人,其中包括:所有公司、商行、企业、组织或者根据所在国法律规定建立并具有全权实行投资的协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在国外有固定住处,并且符合既可以在该国又可以在苏联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条件的苏联公民。外国政府。国际组织。 第二条:外国投资 外国投资应是所有外国投资者为了获得利润(收入)而投入到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实体中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的所有形式。 第三条:外国投资的实行 外国投资者有权利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实行投资,需要通过以下途径:向与俄罗斯联邦或其他联邦共和国的法人和公民共同创建的企业里投入股份。创建完全属于外国投资者的企业,以及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获得企业、综合财产、楼房、建筑、企业参股份额、股份、股票、公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以及按照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规定可以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其他财产。获得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权。获得其他财产权。不违反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的规定来实行外国投资的其他活动,包括提供借款,贷款,产业和财产权。外国投资者利用苏联外汇进行投资要以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条款为条件。 第四条:外国投资实体 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可以投入到所有不违反有关投资法律规定的实体,它们包括:国民经济所有领域里被重新建立及现代化的基础资金和流动资金。有价证券。有一定用途的资金投入。科学技术产品。专利权。财产权。 第五条: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的法律调整 本法律以及其他俄联邦境内的现行法律条款和国际条约对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关系进行调整。如果作用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国际条约中规定了其他不属于俄联邦现行法律条文中的规定,则应该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活动。 第二章 保护外国投资的国家担保 第六条: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享有全面且无条件的法律保护,受到本法律、其他法律条款和国际公约的保障。经过本法律的重新审查,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以及外国投资活动的实现不可能比俄联邦法人和公民的财产,产权和投资活动获得的利益要少。 第七条:保证不被强制取消以及不受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干扰 外国投资者在俄罗斯联邦的投资不应当国有化,也不能被征用或没收,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当这些措施用于社会利益,或者用很快的具有等价的效果来偿付对外国投资者的国有化和征用,解决国有化问题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联盟负责,解决征用和没收问题,应以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规定的条文为基础。 解决国家管理机关《关于禁止外国投资问题》可以向俄罗斯联邦法院提出,外国投资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由于与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中对俄联邦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以及这些机关和官员对法律中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企业投资方面的义务的不正确实行而给外国投资者造成损失,包括损失的利益。 第八条:对外国投资者的损失赔偿和弥补 当投资被国有化或者征用已经或即将成为事实,应该支付给外国投资者一定的赔偿,其价值应当与被国有化或被直接征收的实际价值相符合,应当没有任何拖延地按照最初投资所用的外汇,或者外国投资者所利用的任何其他外汇支付赔偿,支付时应根据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的税法加算利息。 本法律第二项第七条规定,对外国投资者补偿损失,包括减少的利益,由上面提到过的许可机关执行。 第九条:解决纠纷的程序 投资纠纷,其中包括关于赔偿的规模、条件或者程序等问题的纠纷,由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或者俄罗斯联邦商业仲裁法庭来解决,前提是俄联邦境内现行国际条约没有其他相冲突的规定。 外国投资者和投资企业同俄罗斯联邦国家机关,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俄联邦法人之间的纠纷,外国投资者和企业之间就与它们的经济活动相关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以及外资企业的员工和企业家之间的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应该由俄罗斯联邦法院审核,或者根据双方协议由仲裁法庭裁决,或者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由经济纠纷审查机关解决。 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国际条约可以规定采取国际途径解决由于在俄罗斯境内实行对外投资而产生的纠纷。 第十条:对于外国投资汇款支付的保障 保证外国投资者在支付了相应的税款和其他征收的款项之后,可以无任何阻碍地收到投资所在国家的汇款,如果这些款项是以外汇的形式支付,则包括: --投资收入,同时包括利润、利润股份,股息,允许的酬劳百分比,技术援助和技术管理的支付以及其他奖励的形式。 --按照货币要求和合同规定具有经济价值,要求所支付的金额。 --投资者由于投资项的部分或全部撤销以及出售投资所得到的金额。 --根据本法律第八条的规定而得到的补偿。 第十一条:保证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用苏联汇率支付 本法律第十条规定的付款方式和外国投资在俄罗斯联邦及其他加盟共和国境内以联邦汇率为准获得的款项可以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根据俄联邦现行法律进行投资和使用。 为了以卢布形式的资金得以保值,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银行里留有活期和定期的户头,该银行应该拥有俄联邦中央银行相应的许可证,无权按国外指定的账户汇款。 外国投资者可以使用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规定的在国内外汇牌价市场上能够兑换外汇的卢布。 对于生产具有重大国民经济意义的进口替代产品的外资企业,它们得到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部,俄联邦部长会议和俄联邦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肯定,可以相应地依靠俄罗斯联邦及其他加盟共和国的外汇基金,根据同外国投资者签订的协议,按照双方同意的汇率以苏联外汇的形式支付利润,但此汇率不应高于在对外经贸业务中普遍使用的苏联国家银行的汇率。 第三章 建立和撤销外资企业 第十二条:外资企业的合法组织形式及类型 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资企业以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股份公司和其他经济类型的公司和团体的形式建立和运作。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可以建立和运作如下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股份企业(合资企业)及其派生企业和分支机构;完全属于外国投资者的企业及其派生企业和分支机构;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建立外资企业的程序 建立外资企业可以通过政府机关,也可以由外国投资者获得原来不含外资的机关企业的股份或者全部。 建立外资企业应按照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宪法中对企业和企业活动,经济和社会团体的规定及本法律所规定的几点补充。 外国投资者在原本不含外资的企业中获得股份或者完全买下该企业,应该按照俄罗斯联邦境内宪法的规定来进行,并应参考本法律的几点补充。 第十四条:对外合资企业的规定 对于实行大型建设及改造的外资企业,其建立应预先实行相应的检验,在必要的情况下,建立外资企业需要有相应的卫生--流行病检疫部门的鉴定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鉴定。所有形式的检验书和许可证都应遵照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的规定按照共同的程序来进行办理。 对于外资企业,其生态环境的影响应该不止涉及一个俄罗斯联邦的加盟共和国,生态环境的检测应该由共同的监察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由对此感兴趣的俄联邦加盟共和国相应机关在均等的基础上组成,在共同检察委员会鉴定的基础上,由俄罗斯联邦保护生态环境和开发自然资源国家委员会发放许可证。 第十五条:对外合资企业的成立文件 成立的对外合资企业应该确定企业活动的对象和宗旨,成员的组成,建立基金条例的规模和程序,员工的股份规模,结构,管理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范围,做出决定的程序,要求统一意见的问题清单,停办企业的程序,除此之外,成立文件上还可以包括其他规定,并且不与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相矛盾,反对企业活动搞特殊化。 外资企业的投资金额由企业成员之间根据世界市场价格达成的一致来评估。没有这种价格则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确定价值,评估既可以用苏联本币来实现,也可以用折合成按苏联国家银行的卢布汇率来换算的外汇,该汇率应适用于对外经贸业务中。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国家注册 外资企业的国家注册由俄罗斯联邦财政部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全权代表批准。外国投资超过1亿卢布的企业,应经过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同意由俄联邦财政部登记注册,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应该在向俄联邦财政部递交申请之后两个月之内表示同意或者向申请方阐明拒绝注册的理由。 外资企业在国家登记注册应具备以下证件: 1)对于合资企业:创办人请求企业登记注册的书面申请;创建文件经公证证明无误的副本,一式两份;在法律规定条件下相应的鉴定证明;对于苏联法人代表--个人私有财产建立企业的决议经公证证明无误的副本或者其全权代表机关的副本,以及对于每个成为苏联法人的合作企业参预者来说,经公证证明无误的成立文件副本;外国投资者有支付能力的证明,并且要告之其所委托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借贷机关(用俄语准确地翻译过来);贸易清单的发单,包括企业所在国、其他投资者根据自己所在国、国籍所在国和常住国的法律(用俄语准确地翻译过来)。 2)对于全部资金都属于外国投资者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书面注册登记申请;企业成立的文件经公证证明无误的副本(一式两份);外国投资者有支付能力的证明,并且告之其所委托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借贷机构(用俄语准确地翻译过来);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国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清单的发票(用俄语准确地翻译过来);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所做出相应鉴定的证明书。 3)对于外资企业的分支和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为建立分支机构,请求予以登记注册,企业领导人签署的申请函;企业管理主管机关关于成立分支机构的决议,其摘录经公证证明无误的副本;企业成立分支的成立文件经公证证明无误的副本;对于外国法人--在投资国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清单或者根据其所在国法律证明其法律地位的等效证明(用俄语准确地翻译过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所作相应检验的鉴定书。 国家注册证应该同时也是已经登记过的外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成立的文件的补充和修改,或是其撤销的见证。 外资企业递交给登记机关的企业主管机关关于其成立文件加以修改和补充的决议经公证证明无误的副本,不得迟于其成立后30天。在企业成立的文件中提出的修改和补充只能在登记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登记注册期限 俄罗斯联邦财政部或者其他全权代表国家机关应该在外资企业提出登记注册申请之后21天之内予以注册或者告之申请人拒绝注册的原因。被登记注册的外资企业要以固定的形式出示登记证明。外资企业从登记之时起开始具有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消息由地方当局机关通知企业所在地。许可经营的通告刊登在报刊上。 第十八条:拒绝给外资企业注册 拒绝给外资企业登记注册只可能是由于该企业的成立程序或者经营许可证违反了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拒绝注册可以去法院部门上诉。 第十九条:关闭外资企业 关闭外资企业应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上进行,为了建设合适的企业法律组织形式。在外资企业成立期满1年后仍然没有任何确凿的文件能证明每个组织者都交纳了不少于企业成立时注册的资金的50%,那么曾给该企业登记注册的机关应该承认其没有成功而做出撤销该企业的决定,这样的告示要发表在报刊上,撤销外资企业的登记由当初曾为其注册的机关负责,并以撤销委员会和消除差额证明机关的决定为基础,关于撤销的通告发表在报刊上。 第四章 外资企业的活动类型和条件 第二十条:活动类型 外资企业可以采取任何符合企业章程所规定的活动类型,除了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所禁止的。与外资企业有价证券的运作相关的保险活动和中介活动地进行应当取得俄罗斯联邦财政部的许可证。在特许的基础上,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可以规定外资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的派生企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关 根据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联邦加盟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及相应的外国国家法律,外资企业可以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派生企业,以及俄联邦境内或国外的分支机构和代表人,同时也可以在一些国家经过一段时期的观察。 外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要按照外资企业规定的条例进行活动,它们有权在俄罗斯联邦的银行机关开账户。 第二十二条:在俄罗斯联邦市场上出售商品、劳动和服务的条件 外资企业可以以合同为依据确定在俄罗斯联邦市场上出售其生产的产品(劳动、服务)的条件,包括产品价格,以及从该市场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条件。外资企业要支付从俄罗斯联邦市场上得到的商品和服务,同时还要支付在俄联邦境内占用住房和非住房的租金,这些款项要按苏联本币来支付。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的联合及同盟 外资企业可以在自愿的前提下结成同盟、协会、联合企业、地区间、区域性的和其他形式的联合,但不能与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反垄断法的规定相矛盾,并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的其他条款规定的程序运作,在这种联合的框架下可以保证外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相抵。 第二十四条:海关税收 在外资企业成立文件中规定的期限内,作为外国投资者的资金进入俄罗斯联邦外资企业的基金中的财产,以及预先规定的从事个人物质生产的财产都可以免于征收海关关税和上缴进口税。外资企业中的外国员工所带入俄联邦境内的财产是为了个人生活需要,可以免于征收海关税。 第二十五条:商品和服务的进口与出口 外国独资企业和基础资金中外资所占份额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合资企业,有权不用特许证而出口个人生产的产品和进口个人所需的产品,除了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国际公约规定的条件,外资企业出口自己生产的产品和进口个人所需的产品的程序由俄联邦部长会议确定,以及适合于世界实际的商品来源规则为基础。 第二十六条:外汇的收支平衡 所有与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资企业各种形式的经济活动有关的外汇支出,包括汇给在国外的外国投资者的利润份额,都应该依靠他们个人的外汇挽救办法得到保障,并且依靠其他法律允许渠道从以上业务中得到外汇,按照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的规定,由外资企业做出了固定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财产保险和风险 如果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没有其他的规定,那么外资企业的财产保险和风险可以酌情办理。 第二十八条:税收 外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应该按照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的规定缴纳税款。对于在国民经济的优先领域和在个别地区的外资企业可以在税收方面有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税收检查 外资企业金融和商业活动的税收检查由俄罗斯联邦机关负责。 第三十条: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 外资企业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按照外国投资者所属国家的现行规定来进行。为了使预算和核算保持平衡,外资企业应该按照苏联国家银行在对外经济业务中采用的汇率把外汇换算成卢布。 第三十一条:债务担保 外资企业的财产可以用来作为其所有形式债务的担保,包括使用土地资源。该企业的楼房、建筑、设备及其他财产权都可以作为债务担保。 抵押持有者可以按照苏联本币或协商好价格的外汇,或把被抵押的财产或者财产权汇兑成现金,同时也包括在拍卖会上,卖给俄罗斯联邦法人和公民,但要按照俄联邦现行法律的规定,也可能卖给外国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它们的公司。 第三十二条:知识所有权 外资企业知识所有权的保护和实现按照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外资企业同自己的员工订立有关知识所有权的合同时,应与企业的合约规定的条件相符合,企业的营业执照、工业样板和商品标志应按照企业与员工签订的相应合同的规定来办理。该合同同时也使员工向企业出让获得营业执照的权利,并得到企业保证工人在物质、生产和社会方面应得到的权利。如果员工和外资企业之间没有签订这样的合同,则经营许可证要发给生产厂家、工业样板和商品标志的所有者。企业有权组织生产发明、工业模板或商品标志,在与拥有营业执照的生产方面签订的合同的条件下,外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给在国外属于它们生产发明和工业样板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包括辞职和开除问题,劳动和休息制度,劳动支付条件,保险和赔偿一系列在外资企业中的问题,这些问题应由集体合同和个人劳动合同(具体的)来共同调解。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相比,集体和个人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削弱企业员工的地位。 外国公民可以成为工人和职员中的一员,也可以在外资企业的管理机关任职,有关离职,劳动和休息的条件,以及退休金保障的问题,外籍员工都应在与企业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中达成一致意见。外籍员工得到的按外汇计算的工资报酬在扣除所得税之后,可以转到国外,外资企业工会的工作要以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为基本原则。 第三十四条:外资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和保障 外资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和他们的社会保障(外籍工人的退休保障除外)按照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的准则进行调整。外资企业中外籍员工的退休保证金可以转账拨到外籍员工常住国家相应的基金会,并以这些国家的汇率和条件为准。外资企业按照苏联和外国员工国家社会保险进行扣除,以及扣除苏联工人的退休保证金以供货给俄罗斯联邦的企业和机关。 第五章 外国投资者的参股、股份、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获得 第三十五条:外国投资者得到企业的参股权,股份,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 外国投资者有权得到设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企业的入股权,股份,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外国投资者获得的企业的入股权(股份、股票)既可以用苏联货币,作为从俄罗斯联邦境内和其他加盟共和国得到的收入,也可以用外汇。最近时间的外汇换算成卢布按照苏联国家银行的外汇汇率,并在对外经济业务中被接受。对于购买到的低于苏联国家银行对外经贸业务中的汇率的苏联货币,外国投资无权使用。并用来购买参股权、股份、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如果外国投资者用外汇买到了企业的入股权(股份、股票),则该企业就可被视为对外合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在用苏联货币支付的企业中占有超过50%的股份(股票),则该企业可视为外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就可获得法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国投资者获得企业入股权,股份,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应到俄罗斯联邦财政部或其他全权代表的国家机关处登记注册,外国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购买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应由俄罗斯联邦关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的法律条文来调整。 第三十六条:外国投资者获得国家有价证券 经过俄罗斯联邦财政部或者加盟共和国中央财政机关的同意,外国投资者可以购买到国家有价证券。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加入 外国投资者可以加入国家和市政府旗下的企业,以及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投资建设的未完工项目,投资者参加国家和市政府企业的竞争和拍卖活动要遵守俄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用苏联货币支付购买的企业或者参股权(股份、股票)。外国投资者可以使用其所拥有的苏联货币形式的资金,是作为在俄罗斯联邦和其他加盟共和国境内投资所得的收入,外国投资者无权使用低于苏联国家银行在对外经济业务中的汇率而购买到的苏联货币。外国投资者可以把拥有的外汇资金兑换成苏联货币,要按照苏联国家银行在对外经济业务中规定的汇率,要在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和其他全权代表的银行里办理专门的账户。上面所提的资金可以破例使用。外国投资者有权把没有消费完的剩余金从上述的户头上转成外汇形式。 第六章 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 第三十八条: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 向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其租赁使用,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权,按照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和其他俄联邦境内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财产出租 财产出租给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要由出租者实行,并根据俄联邦境内现行法律在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基础上办理。俄罗斯联邦共和国联邦个人的财产出租超过1亿卢布,应该委托国家机关全权代理这笔财产。 第四十条:租让合同 赋予外国投资者以权利,来整治和开垦修复和未修复的自然资源,实行经济活动,充分利用属于国家,个人,并没有移交给企业、机关、组织的经济客体,进行经济活动和管理业务,但要以租让合同为基础,租让合同是同外国投资者、俄联邦部长会议或者其他全权代表的国家机关在俄联邦现行租赁法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让合同的有效期限取决于租赁的性质和条件,但是不能超过50年。 如果一方在合同上预先声明不同意,则不允许另一方单方面修改租赁合同的条件。租赁合同可以包含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法律中所没有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得到俄罗斯联邦最高委员会的确认。 第七章 在自由经济区的外国投资 第四十一条:自由贸易区 为了引进外国资金,先进技术、工艺和管理经验,发展俄罗斯联邦的出口潜能,在其境内建立了一批自由贸易区。在自由贸易区为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制订了与内地相比相对优惠的经济制度活动。 第四十二条: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在自由贸易区从事经济活动的条件 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在自由贸易区从事经济贸易活动,除了可以享有俄联邦境内现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保障之外,还可以拥有如下补充的优惠: --外资企业注册程度简单化;含外国资本超过七千五百万卢布的企业应当直接由全权代表机关在自由贸易区登记注册; --优惠税收制度;对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可以降低税率,包括向国外转账利润的税率,在这种情况下税率不应低于俄罗斯联邦境内规定的对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税率的50%。 --降低使用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利息;提供期限长达七十年的长期租赁权,并且有转租权; --特殊海关制度,包括降低出口和进口货物的海关税收及穿越国境线的程序简单化。 --外国公民,包括没有签证者的出入境程度简单化。 自由贸易区境内优惠措施的类型和规模由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提出并由俄联邦最高委员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