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开辟外国证券业者能够在国内的分公司开展证券业务的途径,并对此营业活动加以适当的管理,以资保护资本市场的健全发展和投资者。 第2条定义 本法中下列各款中所引用语的意义,均依各款之规定: 第1款:外国证券业者 指依据外国法律,在外国经营证券业者(证券公司及证券交易法[1978年法律第二十五号]第65条之二第1项“金融机构证券业务的认可”规定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它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除外); 第2款:外国证券公司,指取得下一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的外国证券业者; 第3款之一:有价证券、证券公司、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及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分别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项及第2项(定义)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该法第108条之二第3项(为期货交易设定标准物)规定的国债证券及同法第65条第2项第6款3)(金融机关证券业务的禁止)规定的视为外国国债证券的标准物〕、该法第2条第9项规定的证券公司、同条第18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同条第19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期权交易以及同条第20项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 第3款之二:证券交易行为 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各款所列的行为。 第4款:证券业 指经营任意证券交易。 第5款:有价证券指数及有价证券市场指数 分别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8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及与该指数相类似的指数,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中与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相类似的有关交易品以及同条第22项中规定的有价证券市场指数。 第6款:期权 指证《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项第10款之二规定的期权及与该期权相类似的权利,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中与有价证券期权交易相类似的有关交易品。 第7款:国内 指本法的实施地。 第8款:分公司 指外国证券业者为经营证券业而在国内设立的分公司。 第3条营业的许可 第1项:外国证券业者不受证券交易法第28条(证券业的许可)的规定限制,只要该外国证券业者其在日本国内以证券业为本业务设立的一个分公司(以下称“主分要公司”)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许可,该主要分公司及该外国证券业者设立的其他分公司即可经营证券业(第7条第1项各款所列业务除外)。 第2项:未得到前项许可的外国证券业者不得以国内者为对方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但,以证券公司为对方的场合及其他政令规定的场合不在此限。 第4条:许可的申请 第1项:欲取得前条第1项的许可者(以下称“许可申请者”),应确定欲经营该许可业务的所有分公司的负责该业务的代表人(以下称国内代表),并将记载下列事项的许可申请书提交内阁总理大臣: 第1款:商号及总公司所在地; 第2款:资本额及注册资金(指与资本相对应的资产中投入国内的部分)额; 第3款:负责人(指董事及监事或具有类似职务者。下同)的职务名称及姓名; 第4款:主要分公司及其他分公司的名称及所在地; 第5款:该分公司的国内代表姓名及国内住所; 第6款:任何分公司在经营其他业务时,该业务的种类; 第7款: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项:前项的许可申请书,须附有下列文件。 第1款:书面承诺不在第6条第1项第1款至第8款及第10款的规定之列; 第2款:记载所有分公司损失危险的管理方法、业务分理的方法及其他业务的内容和方法等内阁府令中规定内容的文件; 第3款:章程及公司登记簿副本(包括与此相当的)以及记载业务内容及方法的文件; 第4款:主要分公司的公司登记副本; 第5款:近三年间结束的各事业年度有关贷借对照表及损益计算书; 第6款:记载有第14条第1项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法人等及其他有关公司的状况等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内容的文件; 第7款: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3项:有关第1项第2款中规定的资本额及注册资金额的计算由政令规定。 第5条:许可的实施 第1项:内阁总理大臣除在符合第3条第1项的许可申请时除根据下一条的规定拒绝许可外,必须在外国证券公司登录簿上登录以下事项: 第1款:前条第1项各款所列事项; 第2款:登录年月日及登录序号。 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须将外国证券公司登录簿向公众开放。 第6条:许可的拒绝要件 第1项:在许可申请人符合下列各款中的任何一款时或在许可申请书及所附文件中有虚假成分时及缺少重要事实的记载时,内阁总理大臣须拒绝批准。 第1款:非与股份公司为同类法人时; 第2款:非超过政令规定的期间经营与任一证券交易行为同类的业务的外国证券业者时(符合政令规定时除外); 第3款:从事与法令上不被认可的任何将关于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指数或有价证券期权(在第38条中称为“有价证券等”)的证券交易行为同其业务共同经营的业务同类者(政令所确定者除外)时; 第4款:法人资本额达不到第4条第1项第2款所规定的资本额,即作为公益或为保护投资者而必须的且是合适的,而由政令规定的金额时; 第5款:法人纯财产额达不到前款规定的金额时; 第6款、在任一分公司使用与其他证券公司或外国证券公司现在使用的商号或名称相同的名称以及使用有可能会被误认为是其他证券公司或外国证券公司的名称时; 第7款:根据第24条第1项的规定以及第25条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的第3项的规定被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以及在其总部所在国取得的同法第28条的登记及同类登记(包括类似于该登记的许可及其他行政处分。指第13条中的“登记等”。)根据外国证券法令(指证券交易法及相当于该法的外国的法令。)的规定被取消,从取消日起不满五年者。 第8款:触犯本法、《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投资顾问业限制等相关法律》(1986年法律第74号)、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1951年法律第198号)、金融期货交易法(1988年法律第77号)、商品交易所法律(1950年法律第239号)、商品投资事业限制相关法律(1991年法律第66号)、特定债权事业限制相关法律(1992年法律第77号)、贷款业限制等相关法律(1983年法律第32号)以及关于打击接收出资、预金及利息等的法律(1964年法律第195号)及与它们相似的外国法令,被处以罚款(包括或与此相类似的依外国法令而处以的刑罚。),刑罚执行结束或未执行之日起不满五年者。 第9款:在任一分公司经营的其他事业如果不属于第14条第1项中适用于《证券交易法》第34条第1项中规定的业务及同条第2项各款中所列业务,并且,该事业的经营被认为是有损于公共利益及因难以控制该事业损失的危险而被认为是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情况时。 第10款:法人为董事(包括对该法人而言被认为具有等同董事以上的权力的人,不论其名称为何。以下本条、第13条及第24条同。)及国内代表人中有属于《证券交易法》第28条之四第9款1)至5)所列人员任意之一的法人时。 第11款:被认为任一分公司的人员构成无法确实开展证券业时。 第2项:前项第5款中规定的纯财产额的计算由政令规定。 第7条认可业务 第1项:虽然有《证券交易法》第28条的规定,但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获得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时可从事以下业务: 第1款:开展《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3款之二所列行为的业务; 第2款:《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4款所列的行为中发行有价证券(指该法第29条第3项(认可业务)中规定的有价证券的发行)的业务; 第3款:《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7款中所列业务。 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对外国证券公司做出前项的认可后,必须添入该外国证券公司的登记中。 第3项:《证券交易法》第29条之二(认可的条件)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的许可。 第8条认可的申请 第1项:希望得到前条第1项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列有如下事项的认可申请书: 第1款:商号; 第2款:登记年月日及登记序号; 第3款:希望受理的认可的种类。 第2项:前项的认可申请书中,必须有内阁府令中规定的有关希望受理认可的业务的损失风险管理方法、业务分理方法及其他业务内容及方法的文件,以及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文件。 第9条认可的审查标准 内阁总理大臣在做出第7条第1项的认可时,必须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标准: 第1款:在政令规定的期限之外仍可以在外国经营希望得到认可的业务及同类业务。 第2款:关于希望得到认可的业务的损失风险管理,分公司有切实的体制和完善的规定。 第3款:第4条第1项第2款中规定的资本额适应于希望得到的认可的业务的样态,并超过政令中规定的有利于公益和保护投资者的必要且适当的金额的法人。 第4款:第6条第1项第5款中规定的纯财产额超过前款规定的金额。 第5款:不违反第20条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 第6款:在申请第7条第1项第1款所列业务的认可时,要在该分公司中建立与《证券交易法》第53条第1项(时价法)中规定的特定交易帐目同类的帐目。 第7款:在申请第7条第1项第3款所列业务的认可时,该分公司中认可申请方的买卖价格的确定方法、交割及其他结算方法及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业务的内容及其方法,对有利于公益和保护投资者是必要而适当的。 第10条分公司名称的限制 第1项:《证券交易法》第31条第1项(商号的限制)的规定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的名称。 第2项:《证券交易法》第31条第2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 第11条职务代理人 第1项:在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没有代表时,在必要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可选任临时职务代理人(下项中称“职务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该外国证券公司必须在主要分公司的所在地登记。 第2项:在内阁总理大臣选任了前项中规定的职务代理人后,可以命令外国证券公司对该职务代理人支付相应报酬。 第12条基本事项变更的通知 第1项:外国证券公司在变更第四条各款所列事项后,必须从当天起两周内申报内阁总理大臣。 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在受理前项规定的申报后,必须在外国证券公司登记本中记入申告上的事项。 第3项:外国证券公司在变更第4条第2项第2款中所列文件中记载的分公司的业务内容及其方法后,必须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立即申报内阁总理大臣。 第4项:虽然有前项的规定,但得到第7条第1项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如欲变更得到该认可的业务的损失风险管理方法(如为得到同条第1项第3款中所列业务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则包括买卖价格的确定方法、交割及其他结算方法以及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业务内容及方法)时,必须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认可。 第13条发行业务的部分许可 第1项:虽然有第3条第2项的规定,但外国证券业者(得到第7条第1项第2款所列业务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除外)根据内阁府令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许可,可以在国内从事政令中规定的有价证券发行业务中,参加原发行合同及其他行为。 第2项:第6条第1项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第7条第3项及第9条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规定。 第3项:在得到第1项的许可的外国证券业者(以下本条及下一条中称为“许可业者”。)属于下列各款任一款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取消该许可。 第1款:属于第6条第1项第7款及第8款时。 第2款:在违反法令(包括外国法令)、行政官厅根据该法令做出的处分及该许可以或在该总部所在国登记时的附加条件时,被认为对于公益及保护投资者是必要且适当时。 第3款:许可业者的董事〔许可业者为外国证券公司时,包括国内代表,许可业者为个人时,指其个人。〕有证券交易法第28条之四第9款1)至5)的行为及第二款的行为时,该许可有关行为被视为不公正时。 第二章业务及经营 第14条业务的限制 第1项:《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第3项及第4项(董事的兼职兼业的申报等)的规定对于外国证券公司在国内的代表及驻分公司的董事(对于同条第3项及第4项,监事及同类职员除外),同法第33条至42条(诚实公正原则、业务、禁止空投、禁止组成公司债务管理公司等、禁止不按顾客指示在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外进行买卖、公布交易的情况、禁止侵占、提交说明书、提交交易报告书及禁止行为)、第42条之二第1项、第3项及第5项以及第43条至47条之二(关于业务状况的限制、防止与其他业务的利益相反的行为、母法人等与子法人等间的弊害的防止措施、发行人的信用提供的限制、顾客资产的区分及顾客有价证券的担保的提供等的书面同意)的规定对于外国证券公司在其分公司的业务,分别适用。在此情况下,该法第32条第1项中“母银行等的董事或监事(理事、监事及其他同类人员)及雇员”替换为“特定金融机构(特定法人等(指与该外国证券公司有密切关系及其他符合政令规定要件的法人及其他团体)中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符合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的董事及监事(包括理事、监事及其他相类人员。)”、同条第3项中“前2项”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1项”、同条第4项中“兼任证券公司的董事职”替换为“兼任外国证券公司的国内代表及驻分公司董事”、同法第42条第1项中“第34条第2项第1款”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34条第2项第1款”、同法第44条中“第34条第2项各款”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34条第2项各款”、同条第1款中“第34条第2项第1款”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34条第2项第1款”、同条第2款中“第34条第2项第2款”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中适用第34条第2项第2款”、同法第45条第1款中“母法人及子法人等”替换为“特定法人等(指适用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14条第1项的第32条第1项中规定的特定法人。下同)”、同条第2款及第3款中“母法人等及子法人等”替换为“特定法人等”。 第2项:《证券交易法》第35条、第36条第1项、第42条第1项及第46条的规定适用于许可业者在国内进行第13条第1项的行为。 第3项:《证券交易法》第42条之二第2项及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的顾客(指同条第1项第1款中规定的顾客)。 第15条营业的相关报告等 第1项:外国的证券公司必须按内阁府令的规定编写每年4月至次年3月间所有分店的经营业务报告书,并在该期间过后三个月以内提交给内阁总理大臣。 第2项:除前款规定的营业报告书以外,外国证券公司还必须按内阁府令的规定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有关该外国证券公司分店的业务或财产状况报告书。 第3项:外国证券公司必须将政令所规定的每年4月至次年3月期间所有分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相关事项登记造册,编制成说明书,在该期间过后,从政令规定期间过后之日起1年内应放在所有分公司内供公众阅览。 第4项:内阁总理大臣为公益事业或为保护投资者认为有必要且适宜时,可以命令外国证券公司按照内阁总理大臣的指示,将第1款规定的营业报告书的全部或部分与时事有关的事项刊登在日刊报纸上。 第16条其他文书资料等的提交 第1项: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每个业务年度都必须在该业务年度过后三个月以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与整个业务有关的资产负债表、盈亏计算书等以及其他财务计算方面的文书资料及该业务年度概要的书面文书。 第2项:除前款规定的文书及书面资料外,还应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与该外国证券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有关的文书资料。 第17条证券交易责任准备金 《证券交易法》第51条(证券交易责任准备金)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在此情况下,该条第一款中将“有价证券的买卖”替换为“所有分店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将“无公积金”替换为“主要分店无公积金”,将该条第二款中的“有价证券的买卖”替换为“所有分店的有价证券的买卖”。 第18条亏损准备金 第1项:外国证券公司在每个决算期,必须将所有分店营业利润项目下在十分之一的范围内乘以内阁府令规定的比率所得数额以上的额度作为亏损准备金,储备在主要分店内。 第2项:前款所规定的准备金只能用于补充内阁总理大臣同意的在各决算期所有分店的纯营业亏损,不得挪作他用。 第3项:除前两款规定外,与亏损准备金的储备及使用有关的必要事项由内阁府令规定。 第19条资产的国内持有 第1项:根据政令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只能在国内持有与前两条规定的储备准备金的金额及属于所有分店计算的负债中政令规定的合计金额相当的资产。 第2项:《证券交易法》第60条(资产的国内持有命令)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分店的资产。 第20条自有资本限制比率 《证券交易法》第52条(自有资本限制比率)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分店。在此情况下,将该条第1款中的“资本”替换为“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4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注册资本金的金额”,将“固定资产”替换为“所有分店的固定资产”,将该条第3款中的“所有营业所”替换为“所有分公司”。 第21条业务文书资料的制作等 《证券交易法》第188条(业务文书资料的制作)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分店业务。 第三章监督 第22条申报事项 第1项:外国证券公司出现下述各款情况之一者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申报: 第1款:总公司或分公司中止营业或重新开始营业〔包括得到第7条第1项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在总公司中止或重新开始与该认可同类的业务以及在其所有的分公司中止或重新开始与该认可有关的业务〕。 第2款:总公司停止与第7条第1项认可同类的业务或所有分公司停止与该认可有关的业务时。 第3款:合并(该外国证券公司因合并而消亡的除外)以及转让重要部分业务(与分公司有关的除外)或全部或部分承接重要的业务。 第4款:对于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关和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公司,持有其过半数的股票〔系指超过已发行股票(只限有表决权的)总数乘以百分之五十所得的数额的股票(只限有表决权的)以下在本款内同〕或过半数的出资额〔系指超过出资(只限有表决权的,以下在本项内同)总额乘以百分之五十所得数额的,以下在本款内同〕。 第5款:对于持有其过半数的股票或过半数出资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公司不再持有其过半数的股票或过半数的出资,以及该公司合并、解散或全部停止业务。 第6款:其过半数的股票或过半数的出资被其他某一法人及其他团体所持有。 第7款:部分停止证券业(与分公司有关的除外。)。 第8款:在国内申请破产、开始重组、开始重振或开始清算、以及在总公司所在国根据该国法律提出同种类申请。 第9款:变更 第2项:与对持有前款第4项规定的过半数股票或过半数出资额的判定相关的注意事项,将根据其持有形态及其他情况由内阁府令规定。 第23条证券业务停止等的手续 第1项:外国证券公司出现下述各款情况时,其各款内规定的业者应自当天起30日以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相关情况。 第1款:所有分公司停止证券业务时(包括停止在外国的证券交易行为和所有与该类行为有关的业务)。其外国证券业者或属于外国证券业者的业者。 第2款:因合并而消亡时。属于其外国证券业者的负责人。 第3款:接受宣布破产时或在总公司所在国根据该国法律开始办理破产等相关手续时。其破产财产受托人或在该国属于破产财产受托人的业者。 第4款:因合并及破产以外的理由而解散时(包括分店开始清算时)。其清算人或在总公司所在国属于清算人的业者。 第5款:全部转让分公司的业务(包括外国证券公司转让在外国的全部业务)或部分转让时。该外国证券业者或外国证券公司。 第2项:外国证券公司出现前款各项情况之一时(该项第5款所示的部分转让分公司业务时除外),该外国证券公司的第3条第1项规定的登记失效。 第3项: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在所有分公司停止证券业务(包括停止在外国的证券交易行为和与该行为有关的业务)、合并(只限该外国证券公司因合并而消亡的合并)及因合并或破产以外的理由而解散或者全部或部分转让分公司业务(包括全部转让外国证券公司在外国的业务)时,应自当天起30日以内公布相关内容,同时在所有分公司的醒目的位置以布告的形式公布于众。 第4项:外国证券公司发布前项规定的公告时,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上报内阁总理大臣。 第5项:外国证券公司发布第三项规定的公告后(发布合并及转让分公司全部或部分业务的公告除外),应迅速结清该外国证券公司所进行的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交易以及证券交易法第二条第8项第3款之二规定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等、该法第42条第1项第9款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等及有价证券期权交易以及该条第2项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系指第30条的“顾客交易”),迅速返还在证券业务上所受理的顾客委托的财产及在其计算中自己所占有的财产。 第24条监督上的处分 第1项:外国证券公司出现下述各项情况之一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取消该外国证券公司第3条第1项的登记,取消第7条第1项的认可,命令其在规定6个月以内全部或部分停止分公司的业务,命令其改变业务方法及执行其他监督上所必要的事项。 第1款:出现第6条第1项第1款、第3款至第6款、第7款(只限与外国证券法律规定相关的部分)及第8款所规定的情况时。 第2款: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了第3条第1项的登记时。 第3款:违反了与证券业务或相关业务有关的法令(包括外国法令)或基于该法令的行政部门所做出的处分时(违反第20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时的情况除外)。 第4款:依照其业务或财产状况可能无法支付时。 第5款:违反第7条第1项的认可所附带的条件时。 第6款:得到第7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不适用第9条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及第7款所示的标准时。 第2项:外国证券公司驻国内的代表或驻分公司的负责人成为《证券交易法》第28条之四第9款1)~6)所列人员之一者时,及进行了前项第3款或第5款规定的行为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命令该外国证券公司解除该代表的职务或该负责人的职务。 第3项:接受了第7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出现了第22条第1项第2款所规定的事项时,及该外国证券公司得到的第3条第1项的登记依据第23条第2项规定失效时,或依据第1项和下条中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3项或第26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被取消时,该认可将失去效力。 第25条自有资本限制比率恶化时的处分 《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自有资本限制比率恶化时的处分)的规定也适用外国证券公司在其分店进行的业务。此时,将该条第1项及第2项中的“第52条第2项”替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20条适用的第52条第2项”,将同条第3项中的“第28条”替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条第1项”。 第26条中止营业等情况下的取消登记 《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三(中止营业等情况下的取消登记)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证券公司在其分公司进行的营业业务。此时,将该条中的“第28条”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条第1项”。 第27条处分的公告 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内阁总理大臣在出现下述各款所示情况之一时,必须公告相关情况: 第1款:根据第13条第3项规定取消同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时。 第2款:根据第24条第1项之规定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或第7条第1项的认可时或命令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业务时。 第3款:根据第25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2项规定命令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业务时。 第4款:根据第25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3项或前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时。 第28条登记等的注销 第1项:内阁总理大臣在依据第23条第2项规定第3条第1项的登记失效时,或者依据第24条第1项、第25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3项或第26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的登记时,应抹消该登记。 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在依据第24条第1项规定取消第7条第1项的认可时,或依据第24条第3项的规定第7条第1项的认可失效时,应抹消同条第2项规定的认可的附带条件等。 第29条有关处分的询问等及通知 第1项:内阁总理大臣拟拒绝给予第3条第1项的登记、第7条第1项的认可或第13条第1项的许可时,应通知登记申请书、许可申请书的提出者或外国证券公司,并向有关职员询问该登记申请书、该许可申请书或该外国证券公司的相关情况。 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依据第19条第2项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0条、第24条第1项、第25条适用的同法第56条之二第1项至第3项或第26条适用的同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拟进行处分时,应听取依据行政程序法第13条第1项规定的意见陈述,可不拘其程序的区别。 第3项:内阁总理大臣给予或不给予第3条第1项的登记、第7条第1项的认可、第12条第4项的认可、第13条第1项的许可或第14条第14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4条第4项的承认时,根据第7条第3项(包括第13条第项适用的情况)中适用的该法第29条之二第1项的规定附加了条件时,或基于第13条第3项、第19条第2项适用的该法第60条、第24条第1项或第2项、第25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二第1项至第3项或第26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给予处分时,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登记申请书,许可申请书的提出者或外国的证券公司。 第30条遗留业务的善后处理 第1项:第23条第5项的规定,适用于处于外国证券公司停止或解散证券业务(包括停止所有分公司的证券业务)(包括开始清算分公司业务)的情况的、或者根据第24条第1项、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项或第26条适用的该法第56条之三的规定被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的情况的属于外国证券公司的业者。此时,在属于该外国证券公司的业者以结算顾客交易为目的的范围内,该公司仍被视为外国证券公司。 第2项:第23条第5项的规定,除前项规定适用的情况外,还适用于得到第7条第1项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停止与该认可有关业务或依据第24条第1项规定取消该认可时的与该外国证券公司业务相关的顾客交易。此时,该外国证券公司在结算与该业务有关的顾客交易的范围内,仍被视为得到了第7条第1项的许可。 第31条报告的听取及检查 第1项:为了公益事业或保护投资者,内阁总理大臣认为必要而且合适时,可以命令外国证券公司、与其分公司进行交易的业者或特定法人等(系指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法人等,以下本项内同)提供有关该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的业务、财产的可以作为参考的报告或资料(对特定法人等,只限有关外国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财产的可作为参考的报告或资料),或命令有关职员检查该分公司或该特定法人等的业务、财产状况及帐簿等文书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物品(对特定法人等,只限对该外国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财产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2项:除前项规定外,内阁总理大臣为确保遵守第14条第1项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或第45条的规定,认为必要而且合适时,可要求特定金融机构(系指第14条第1项适用该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金融机关,以下本项内同)提供与该外国证券公司分公司的业务、财产相关的可作参考的报告或资料,或者命令有关职员检查该特定金融机构的业务、财产状况或帐簿文书资料以及其他物品。 第四章其它规定 第32条外勤人员登记等 《证券交易法》第64条至第64条之六(外勤人员登记、拒绝外勤人员登记、外勤人员的权限、有关外勤人员的申报事项、对外勤人员实施行政处分以及取消外勤人员登记)、第64条之八(缴纳登记手续费)以及第64条之九(审查请求)的规定准用于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的业务。此时,同法第64条第1项中的“负责人”替换成“国内代理人或驻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法第3项第1款中的“其代理人”替换成“国内代理人”、同法第2款(2)中的“营业部”替换成“分公司”、同款(3)中的“负责人”替换成“国内代理人、负责人”、同法第64条之2第1项第2款中的“第64条之五第1项”替换成“外国证券业者法律第32条适用第64条之五第1项”、同法第64条之四中的“第64条第1项”替换成“与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2条适用第64条第1项”、同条第1款中的“第64条第3项第2款1)至3)”替换成“在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2条适用第64条第3项第2款1)至3)”、同法第64条之五第1项第1款中的“第64条之二第1项各款”替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2条适用第64条之二第1项各款”、同法第64条之六第1款中的“前条第1项”替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2条适用前条第1项”、同法第64条之九中“第64条第3项”替换成“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32条适用第64条第3项”、“第64条之二第1项”替换成“同法第32条适用第64条之二第1项”、“第64条之五第1项”替换成“同法第32条适用第64条之五第1项”。 第33条法院请求调查 第1项:法院在办理外国证券公司(包括第30条第1项规定的外国证券业者)国内业务的清算手续、破产手续、重组手续或复兴手续时,可要求内阁总理大臣提出意见或请求检查或调查。 第2项:当内阁总理大臣确认前项规定的手续是必要时,可向法院陈述其意见。 第3项:第31条第1项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规定的内阁总理大臣接到法院要求检查或调查时。 第34条审问 《证券交易法》第186条之一(审问)的规定适用于根据下述规定内阁总理大臣向该工作人员进行审问时: 第1款:第29条第1项。 第2款:第32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64条之二第2项。 第35条公开听证 《证券交易法》第186条之二(公开听证)的规定适用于本法律规定的有关听证处置意见时。 第36条实施调查、检查人员的证件等以及旅费等的请求 第1项:《证券交易法》第187条(讨论处置)的规定适用于第34条各款规定的审问、本法律规定的有关处分听证或下一条适用的《证券交易法》第192条规定的请求内阁总理大臣进行必要的调查的情况。 第2项:《证券交易法》第190条(检查人员的证件等)的规定适用于内阁总理大臣根据第31条规定或前项适用的同法第187条第4款的规定让有关职员进行检查时。 第3项:《证券交易法》第191条(旅费的请求)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适用同法第187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命令其出面及鉴定的参考人或鉴定人。 第37条法院的禁止命令等 《证券交易法》第192条(法院的禁止命令等)的规定适用于有人违反本法律或本法律基础上的命令的行为或企图实施此违反行为的情况。 第38条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设施的申报等 第1项:外国证券业者(包括内阁政府令规定的其所经营的业务与证券业者有密切关系的人。以下与此条相同)为了收集及提供与有价证券市场有关的信息及其它有价证券相关的业务,而欲在国内设立办事处或其它设施时(包括在以其它目的设置的设施中从事该业务时),必须预先就该设施所在场所及其它内阁政府令规定的事项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申报。 第2项:当内阁总理大臣确认,为了公益或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有此必要时,可命令外国证券业者提交有关前项业务的报告或相关资料。 第3项:外国证券商已废除第1项的设施或业务后,及同项规定的申请事项已变更时,必须马上将情况向内阁总理大臣申报。 第39条与财务大臣进行协商 当内阁总理大臣认为对外国证券公司实施的如下处置有可能将给有价证券的流通造成重大影响时,必须预先就为保持有价证券的顺利流通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与财务大臣进行协商。 第1款:根据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或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2项的规定,命令停止全部业务或部分业务。 第2款:根据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或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3项的规定,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 第40条通知财务大臣 第1项:内阁总理大臣实施了下述处置后,应马上将情况通知给财务大臣。但,不包括根据《证券交易法》第79条之五十三第3项的规定已通知财务大臣的情况。 第1款:第3条第1项规定的登记。 第2款:第7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 第3款:第24条第1项规定的或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命令。 第4款:第24条第1项、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3项或第26条适用同法第56条之三规定的第3条第1项的取消登记。 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在受理第23条第1项及第4项规定的申报时,应马上将此情况通知财务大臣。 第41条向财务大臣提交资料等 第1项:财务大臣就其负责的金融破产处理制度以及金融危机管理,认为有必要进行外国证券公司的相关制度的企划或立案时,可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必要资料或请求说明。 第2项:财务大臣就其负责的金融破产处理制度以及金融危机管理,认为有必要进行外国证券公司相关制度的企划或立案时,可在必要限度范围内,要求外国证券公司提交资料、进行说明或给予其它合作。 第42条权限的委任 第1项:内阁总理大臣可将本法律规定的权限(不包括政令规定的权限)委任给金融厅长官。 第2项:金融厅长官在前项规定的被委任的权限中,可将第31条规定的权限(仅限于政令规定的为保证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它交易或《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3款之二规定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等、同法第42条第1项第9款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等或有价证券期权交易等或同条第2项规定的确保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的公正的在政令中做出的规定)及其它政令规定的权限委任给证券交易等监视委员会(以下本条及下一条中简称“委员会”)。但,不影响金融厅长官命令提交报告或资料的权限。 第3项:金融厅长官可根据政令的有关规定,将第1项规定的被委任的权限中的部分权限(不包括第2项规定的委任给委员会的权限)委任给财务局局长或财务分局局长。 第4项:委员会也可根据政府令的有关规定,将第2项规定的被委任的权限中的部分权限委任给财务局局长或财务分局局长。 第5项:关于与前项规定的财务局局长或财务分局局长被委任的权限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应对财务局局长或财务分局局长进行指挥监督。 第43条对提交报告或资料的命令不服时 对委员会根据前条第2项规定发布的提交报告或资料的命令(包括同条第4项规定的财务局局长或财务分局局长发布的命令),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律第160号)提出不服时,只能向委员会提出。 第44条委任给内阁政府令 由内阁政府令规定为实施第3条至前条(不包括第21条)的规定所需的程序及其他执行有关的必要事项。 第五章罚则 第45条 对符合以下各款条件的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两者并罚。 第1款: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第3条第1项登记者 第2款:违反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5条规定者 第3款:违反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42条之二第1项规定者 第4款:违反第37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92条规定的法院命令者 第46条 对符合以下各款条件的人员,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两者并罚。 第1款:违反第13条第2项适用第7条第3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29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附加条件者 第2款:违反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47条规定者 第3款:违反第24条第1项规定及第25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2项规定的中止业务的处置(不包括中止与第7条第1项认可业务有关的处置)者 第47条 对符合以下各款条件的人员,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两者并罚。 第1款:在提交的第4条规定的申请书及附加文件中做假者 第2款:未提交第15条第1项规定的营业报告、同条第2项规定的报告、第16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文件或同条第1项规定的书面材料,及在提交的营业报告、报告、文件、书面材料中做假者 第3款:未将第15条第3项规定的说明文件或第20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书面材料提供公众阅览,及在供公众阅览的说明文件或书面材料的内容中做假者 第4款:未按照第20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提交申报,及提交虚假申报者 第5款:未制作或保存第21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88条规定的文件及制作虚假文件者 第6款:未提交第21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88条规定的报告,及提交虚假报告者 第7款:未提交第23条第1项或第4项规定的申报,及提交虚假申报的人。 第8款:未做第23条第3项规定的公告及做虚假公告者 第9款:未提交第31条规定的报告或资料、及提交虚假报告或资料者 第10款:拒绝、防碍及逃避第31条的规定及第36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87条第4款规定的检查者 第11款:未提交第33条第3项适用第31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或资料、及提交虚假报告或资料者 第12款:拒绝、防碍及逃避第31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者。 第48条 符合下列各款者,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处以一百万日元以下罚款或并罚: 第1款:未取得第7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而从事该项各款所列业务者 第2款:违反第7条第3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29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附加条件者 第3款:违反第12条第4项的规定者 第4款:未得到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4条第4项中规定的承认而从事该法第2条第8项各款所列业务以及经营该法第34条第1项规定业务及同条第2项各款所列业务以外业务者 第5款:提交虚假的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42条之二第5项规定的申请书及文件者 第6款:违反第14条第3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42条之二第2项的规定者 第7款:违反根据第24条第1项的规定做出的停业处分者(仅限于第7条第1项的认可有关部分); 第8款:违反第32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者。 第49条 在前条第6款的情况下,犯人及知情的第三者得到的财产上的利益予以没收。在无法全部或部分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50条 符合下列各款者处以六个月以下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款或并罚: 第1款:违反第3条第2项的规定者 第2款:提交作假的第8条规定及第32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64条第3项及第4项的规定的申请书及附加文件者; 第3款:违反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40条的规定不提交文件,以及提交未记载同项中所规定的事项或虚假的文件者; 第4款:违反第14条第2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5条的规定者。 第51条 符合下列各款者处以三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款:未根据第12条第1项及第3项的规定、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4条第3项及第6项的规定及第22条第1项的规定提出申报,及做假申报者 第2款:违反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或第3项及第47条之二的规定者 第3款:未根据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41条的规定提交交易报告书,以及提交作假的交易报告书者 第4款:违反第15条第4项规定的命令者 第5款:未根据按第32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64条之四的规定做申报,及做虚假申报者 第52条 第1项:法人(包括非法人团体有确定的代表者及代理人的,以下本项同)的代表者及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雇员及其他从业者,在该法人及自然人的业务及财产方面有下列违反规定的行为时,除予以惩罚外,还对该法人处以各款规定的罚款,对该自然人处以各条的罚款。 第1款:违反第45条第3款及第46条 三亿日元以下罚款; 第2款:违反第47条第1款至第6款,第9款及第10款 二亿日元以下罚款; 第3款:违反第48条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至第7款 一亿日元以下罚款; 第4款:违反第45条第1款及第2款、第47条(第1款至第6款,第9款及第10款除外)、第48条(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至第7款除外)及前两条各条的罚款。 第2项:在根据前项的规定对非法人团体进行处罚时,该代表者及管理人除代表在诉讼行为中代表其团体外,适用将法人作为被告及嫌疑人的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53条 本章的罪中政令中规定的认为有损于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以及《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3款之二规定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品交易等、同法第42条第1项第9款中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等或同条第2项中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的公正的事件,视为同法第210条第1项中规定的犯罪事件,适用同法第九章(犯罪事件的调查)的规定。 第54条 第1项:在下列情况下,对外国证券公司的国内代表者处以三十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第1款:违反第14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46条的规定时; 第2款:违反第17条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1条的规定及第18条的规定不设准备金及使用准备金时; 第3款:违反根据第19条第1项的规定及同条第2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60条规定的命令不在国内保留资产时; 第4款:违反第24条第1项的规定及第25条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命令(第24条第1项的命令中停止业务的处分除外)时。 第2项:符合以下各款者处以三十万日元以下过失罚款: 第1款:违反第14条第1项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4项的规定怠于申报者; 第2款:不按第38条第1项的规定提出申报,及做虚假申报者; 第3款:不按第38条第2项的规定提交报告及资料以及提交虚假报告及资料者。 第55条 符合以下各款所列情况者处以十万日元以下过失罚款: 第1款:违反根据第11条第2项的规定发出的命令者; 第2款:违反第14条第2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46条的规定者; 第3款:违反根据第36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87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做出的处分,且不出面、不陈述、不提交意见书及报告书、不做鉴定,或提交虚假的陈述、虚假的意见书及报告书以及虚假的鉴定者; 第4款:违反根据第36条第1项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87条第3款的规定做出的处分不交出物件者; 第5款:怠于按第38条第3项的规定提出申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