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次再版的《国际法院规定(特权与豁免权)》(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的规定生效)包括下表中列出的《制订法规则1967》第8号修正案的内容。 制定法规则表 ┌────────────┬────────────┬────────────┬────────────┐ │年份和号码 │公报中的通知日期 │实施日期 │适用、保留或过渡性条款 │ ├────────────┼────────────┼────────────┼────────────┤ │1967年第80号 │1967年6月29日 │1967年6月29日 │ │ ├────────────┼────────────┼────────────┼────────────┤ │1986年第73号 │1986年4月24日 │1986年4月24日 │- │ └────────────┴────────────┴────────────┴────────────┘ 修订表 ad.=增加或插入am.=修订rep.=废除rs.=废除并替代 ┌─────────────────────────┬─────────────────────────┐ │修订的条款 │ 修订方式 │ ├─────────────────────────┼─────────────────────────┤ │第5条 │am. 1986年第73号 │ └─────────────────────────┴─────────────────────────┘ 《国际法院规定(特权与豁免权)》--目录 目录 条款 第一条:引文 第二条:解释 第三条:法院成员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四条:登记官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五条:登记官之外的法庭官员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六条:代理人、律师和法庭辩护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七条:陪审员、证人、专家等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八条:放弃特权与豁免权 第九条:《检疫法》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一条:引文 本规定可以引述为《国际法庭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 见本章第一段的注释。 第二条:解释 本规定中,除非另有相反的含义,以下定义以本条中的规定为准: “法案”是指《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1966》; “法庭”是指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的国际法庭; “登记官”是指法庭登记官。 第三条:法院成员的特权与豁免权 (1)具有以下情形的法院成员享有法案附表2第I部分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a)从事法院工作时; (b)以法院成员的身份履行其职责的途中;或 (c)非澳大利亚公民定居澳大利亚以便于法院及时处理案件的; (2)不再在法院任职的人: (a)享有法案附表2第II部分中规定的豁免权; (b)其薪金、补助金或从法院获得的补偿金免予纳税。 第四条:登记官的特权与豁免权 (1)法院登记官或履行登记官职责的人,在法院工作中或在履行其职责的途中,享有法案附表2第I部分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2)不再担任登记官或不再履行登记官职责的人,享有法案附表2第II部分规定的豁免权。 第五条:登记官之外的法庭官员的特权与豁免权 (1)在法院任职的人(登记官除外)在办理法院事务或在履行其职责的途中,享有 (a)法案附表4第I部分第1条至第5条(包括第5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b)以下特权,即:出现国际危机时,与外交使团相应级别的官员相同的遣返便利条件(包括为其配偶及亲属提供遣返便利的条件)。 (2)适用上款在澳大利亚提供服务接受法院薪金和薪酬的人,依照《所得税征收法1936-1967》的规定是澳大利亚居民的,不得免税,是非澳大利亚公民并且来澳大利亚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履行其所任职的法院职责的除外。 (5)根据下一款,在法院任职的人(登记官除外)享有法案附表4第I部分第7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6)上款不适用于澳大利亚公民。 (7)不再在法院任职的人(登记官除外)享有法案附表4的第II部分中规定的豁免权。 第六条:代理人、律师及法庭辩护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1)非澳大利亚公民或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的人,在下列情形中享有法案附表3的第I部分第1条至第6条(包含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a)以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身份出庭时; (b)以上述身份出庭的途中; (2)非澳大利亚公民或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的人,在以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身份出庭之后,享有法案附表3的第II部分中规定的豁免权。 (3)本规定中,法案附表3中“有能力以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身份出庭”的说法与该附表第I部分第2条和第II部分“有能力作为代表”的说法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七条:陪审员、证人、专家等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1)具有下列身份的人或在为了履行下述职责的途中,享有法案附表5的第I部分第1条至第5条(包含第5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a)法庭的陪审员; (b)出庭的证人或专家; (c)执行法院任务的人; (2)上款中所指的人不再履行上款中所指的职责的,享有法案附表5的第II部分中规定的豁免权。 (3)本规定中,法案附表5中的以下内容具有同等效力: (a)“法庭陪审员、出庭的证人或专家、执行法庭命令的人”与上述附表中第I部分的第2条和第II部分中的“属委员会成员、参与工作或执行任务” (b)“法院”和上述附表的第I部分第4条中的“组织”。 第八条:放弃特权与豁免权 (1)本规定中,“主管机构”是指: (a)对于登记官--法院; (b)对于除登记官之外的法院官员--经法院院长批准的登记官; (c)对于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其出庭或曾经出庭时代表的国家政府; (d)对于在本规定中非法院成员的其他人--法院或法院未开庭时,法院院长。 (2)对于特定的人,主管机构可以放弃该特定人依照法案或本规定享有的特权或豁免权。 第九条:《检疫法》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本规定中的条款不影响联邦或其属地根据具体情况关于检疫、禁止或限制从澳大利亚或其他地区(包括诺鲁地区)进出口动物、植物或货物方面制定的法律的适用,但是本条不损害本规定中授予的免予起诉、免予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