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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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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律的目的是,以自由进行外汇、外贸及其他对外贸易为基础,通过对对外贸易进行最低限度的必要的管理或协调,以谋求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实现国际收支的平衡及货币的稳定,同时,有利于我国经济健全发展。 (第二条至第四条删除) 第五条适用范围 本法也适用于在日本有主要办事处的法人代表、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外国就其法人的财产和业务所实施的行为,也同样适用于在日本有住所的人及其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外国就该人的财产的业务所实施的行为。 第六条定义 (一)、为使本法律或基于本法的命令适用一致,下述各项所示用语按如下定义使用: 1、“日本”,系本州、北海道、四国、九州及命令所规定的附属岛屿; 2、“外国”,系指日本以外的地区; 3、“日本货币”,系指以日元为单位的货币; 4、“外国货币”,系指日本货币以外的货币; 5、“居住者”,系指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居所的自然人、在日本国内有主要办事处的法人。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内的分店、派出单位及其他办事处,不论其是否有法律上的代理权,即使其主要办事处在国外,也视为居住者; 6、“非居住者”,系指居住者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 7、“支付手段”,系指下述内容: (1)银行券、政府纸币、小额纸币及硬币; (2)支票(含旅行支票)、汇票、邮政汇票及信用证; (3)票证、对电子机器及其他(系指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述和票证等)用电磁方法(电子方法、磁力方法及其他人类感知不能识别的方法)输入的有财产性价值的、可以用于不特定或多数人之间相互支付的信用卡等物品(仅限政令所规定的其使用情况与货币相近似的物品); (4)政令所规定的相当于(1)或(2)所示的物品; 8、“对外支付手段”,系指不论外国货币及其他货币的单位如何,能用外国货币表示并能在外国用于支付的支付手段(日本货币除外); 9、(删除) 10、“贵金属”,系指金块、金的合金块、不流通的金币及其他以金为主要材料的物品; 11、“证券”,不论是否登记,系指政令所规定的公债、公司债券、股票、出资份额、给与公债、股票的权利证书、债券、国库券、抵押债券、利润证券、息票,分配金领取证和息票兑换券以及其他类似证券或证书; 12、“外币证券”,系指在外国能取得支付的证券和以外国货币表示的证券; 13、“债仅”,系指由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特别活期存款、通知存款、保险证券活期存款余额和借贷、投标以及其他原因而产生的金钱债权、且非属上述各款所列者; 14、“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系指《证券交易法》(1948年法律第二十五号)第二条第十四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该条第十五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约期购买权交易(该款第2项所列各种交易中仅限政令所规定的交易,在本款中以下与此相同)、该条第十六款所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仅限与该条第十四款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及第该条第十五款规定的有价证券约期购买权交易相类似的交易)、该条第十八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交易指数等远期交货交易、该条第十九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直接交易约期购买权交易(仅限该款第2项所列的交易及与此类似的交易)以及该条第二十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直接交易指数等互惠交易及《金融期货交易法》(1988年法律第七十七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仅限该款第二项所列交易或该款第三项所列交易(在该款所列的交易中仅限政令所规定的交易,在本款中以下相同)〕、该条第五款规定的未上市金融期限货交易〔(仅限该款第一项所列交易或类似该款第二项所列交易(只限政令规定的交易)〕以及该条第八款所规定的在海外金融期货市场进行的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及其他与此类似交易的合同证书; 15、“货物”,系指贵金属、支付手段、证券及其他标记债权的证书以外的动产; 16、“财产”,系指包括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及上一项所规定的财产。 (二)、居住者和非居住者的区别不清楚时,依照大藏大臣的规定。 第七条外汇市价 (一)大藏大臣确定以日本货币的标准汇率及外汇对日本货币的规定汇率,并对外进行公布。 (二)大藏大臣依照上项规定确定日本货币的标准汇率时,应得到内阁的批准。 (三)大藏大臣要采取对外支付手段的买卖等所必要的措施,努力确保日本货币汇率的稳定。 第八条指定货币 与本法所准许的交易或行为有关的货币支付等(系指支付或接受支付,以下称“支付等”)必须用大藏大臣指定的货币进行。 第九条特殊情况下的停止交易 (一)在国际经济形势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主管大臣如认为紧急必要,根据政令规定,可以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停止适用本法的交易。 (二)关于前款所规定的停止交易,在其停止日期之前依本法被准许的支付仍可进行,因停止而迟延的支付,仅限于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者。 第二章(删除) 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删除) 第三章支付等 第十六条支付等 (一)主管大臣为了诚实地履行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和其他国际公约,认为有必要时、或为了国际和平对国际性的努力做出贡献,而认为有必要时,对必须经许可、承认的交易或行为以外的支付等,可根据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国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或拟在非居住者之间进行支付的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为维护日本的国际收支平衡,认为有特别必要时,除该支付是属于下一章到第六章的规定须经许可或承认以及必须申报的有关交易和行为之支付外,可依据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以及拟向非居住者支付的居住者,就这些支付等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三)除前二款的规定外,主管大臣为了准确地实施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认为必要时,除该支付等是属于下一章到第六章的规定须经许可或承认以及必须申报的有关交易和行为之支付等情况外,可以依照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或在非居住者之间进行支付等的居住者,就该支付等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四)根据前三款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支付等,如果是属于要满足二款以上的规定的,拟进行该支付者可以根据政令申请符合二款以上规定的许可。此时,主管大臣可考虑与该申请有关的支付等应负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许可。 (五)根据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的规定,交易或行为负有接受许可或承认及申报的义务时,除政令所规定的外,不接受许可、承认或申报就不能进行与该交易或行为有关的支付等。 第十六条之二支付等的限制 主管大臣在根据前一款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没有被许可就进行有接受该项许可义务的支付等的行为者,可能还会在没有被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该项支付等时,可在一年的时间内部分或全部禁止该行为者从日本向外国进行的支付〔银行(指银行法(1981年法律第五十九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银行,以下与此相同)以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机关(以下称“银行等”)或邮政部门所进行的外汇交易涉及的支付除外〕,以及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进行的支付等(银行等或邮政部门进行的外汇交易所涉及的支付和其他政令规定的支付除外),或者按政令的规定要求其负有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十七条银行等的确认义务等 (一)银行等确认其客户的支付等是否符合下述各项规定时,在确认已满足各项规定的要求之前,不得与该客户进行与该项支付等有关的外汇交易。 1、依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支付等受到许可; 2、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与第十条规定的资本交易有关的支付等受到许可; 3、另外,在依照本法律及基于本法的命令的规定负有接受许可、承认或申报义务的交易或行为中,与政令有关的支付等受到相应的许可或承认,或办理完申报所需手续。 (二)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与邮政部门在邮政外汇业务、邮政转帐业务中办理客户的支付等相关的外汇交易。 第十七条之二为确认所采取的修正措施等 (一)大藏大臣认为银行等违反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了与其客户的支付等相关的外汇交易或可能办理该交易时,可以要求该银行等采取措施切实做好该款所规定的确认工作。 (二)大藏大臣对银行等下达前款所规定的命令时,如认为有必要,在采取该款所示的措施之前,可命令该银行等停止部分或全部的外汇交易业务,或者限制该银行等的该项业务内容。 第十八条银行等的本人确认义务等 (一)银行等拟与其客户进行从日本向外国的支付(政令所规定的小规模的除外)时,应要求该客户提交可表明该客户真伪的文书,认真确认该客户的真伪。 (二)前款规定也适用于邮政部门在邮政外汇业务或邮政转帐业务中与其客户进行的与该款所规定的支付有关的外汇交易。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日本进行兑换业务(该业务是指进行外汇或旅行支票的买卖,第五十五条之二与此相同)的业者与其客户进行兑换(政令规定的小规模兑换除外)的情况。 第十九条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 (一)大藏大臣,为准确实施本法和本法制定的命令,认为有必要时,可依政令的规定,让拟进出口支付手段(包括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三所列举支付手段所进口的票证等)和证券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负接受许可证的义务。 (二)大藏大臣,为准确实施本法和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认为有必要时,或者为维持国际收支的平衡和货币的稳定,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可依照政令规定,让拟进出口贵金属的居住者和非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三)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拟进口或出口第一款规定的支付手段或证券、贵金属时,如果该支付手段或证券、贵金属的出口或进口根据前二款规定的命令须经大藏大臣许可(除其他政令规定的情况外),根据政令之规定必须向大藏大臣申报该项进出口业务的内容、实施的时间或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 第四章资本交易等 第二十条资本交易的定义 所谓的资本交易是指下列交易或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列举者实施的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当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行为除外): 1、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包括政令规定的定期储蓄合同、分期存款合同、存款合同及其他与此类似的合同,第四项、下一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一款与此相同)或基于信托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交易(以下本条、下一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一款称为“有关债权的发生等的交易”)。 2、居住者与非居住者之间的现金借贷合同或债务保证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3、基于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对外支付手段或债权买卖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4、基于居住者和非居住者、其他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信托合同、现金借贷合同、债务保证合同、对外支付手段或债权及其他买卖合同并可以用外币支付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5、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债券(包括当事的一方表明意思后取得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证券的权利),或者居住者向非居住者转让证券(包括当事的一方表明意思后取得居住者向非居住者转让证券的权利)。 6、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证券及在日本国发行或募集外币证券或者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发行或募集证券。 7、非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以日本国货币表示或支付的证券。 8、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基于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的交易。 9、居住者和其他居住者之间基于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能以外币支付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或者基于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仅限与外币的金融指标(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金融指标)有关的〕能以日本货币支付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10、居住者取得在外国的不动产或与此有关的权利或者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取得不动产或与此有关的权利。 11、除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者外,法人在日本国的事务所与该法人在外国的事务所之间的资金授受(政令规定的该事务所经营上所必需的常用经费和有关经常性的交易用资金的授受除外)。 12、政令规定的相当于以上任何一项交易或行为。 第二十一条负有经大藏大臣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等 (一)在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无任何限制地从事资本交易(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特定资本交易除外)时,在被认为该活动妨碍我国诚实履行所缔结的条约及其他国际承诺,以及会造成妨碍我国参与创造国际和平的努力的事态,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时,财政大臣可依本法的规定,对进行资本交易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要求遵守义务。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在认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在进行资本交易(除特别国际金融帐户经营交易外)时,财政大臣认为其行为会造成下列事态,使本法难以达到目的时,可依政令使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在从事该项资本交易时负有接受许可的义务。 1、难以维持日本国的国际收支的平衡。 2、给予日本货币的外汇市场造成急剧的变化。 3、由于日本与外国之间大量资金的移动,给日本金融市场和资本市场造成严重影响。 (三)前款所述的“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是,银行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关为了将从非居住者(仅限根据外国法令建立的法人或其他政令所规定者)接收的存款及从其他非居住者处筹措的资金用于向非居住者贷款、从非居住者处取得证券及与其他非居住者之间的资金周转而进行的下述交易或行为所产生的有关的资金的周转或筹措的结算,不同于其他交易或行为所产生的资金周转或筹措的结算,为对它们进行区别管理,就设置须经大藏大臣批准开设的帐户。 1、前条第一项列举的资本交易中,因与非居住者间的存款合同出现与政令规定的债权发生等有关的交易; 2、前条第二项所列举的资本交易中,基于与非居住者间的现金借贷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3、前条第五项所列举的资本交易中,从非居住者手中取得或向非居住者转让非居住者发行的证券(仅限政令所规定的); 4、其他政令所规定的交易或行为。 (四)对于前款规定的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以下本款及下一条第二款称“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与其他帐户之间进行的资金转帐、与其他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的结算相关的事项以及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结算所产生的交易或行为,可通过政令规定确认该交易或行为的对方是非居住者,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 (五)第二款规定的资本交易,根据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要负接受许可的义务时,拟进行该资本交易者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一并提出规定的许可申请。在此情况下,大藏大臣可综合考虑与该申请有关的资本交易是否会发生负接受许可义务的相关事态,决定是否给予许可。 (六)大藏大臣对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必须申报的该款中规定的对外直接投资,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让其负接受许可义务时,除负接受许可义务的第一款规定的事态或第二款各项列举的事态之外,还要考虑该项与许可申请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是否会发生该条第四款各项所规定的事态,才能决定是否许可。 第二十二条资本交易等的限制 (一)大藏大臣如认为根据前一条的规定须附加接受许可义务的、不经许可就从事须接受许可义务的该款所规定的资本交易者可能会再次不经该许可就进行该款规定须接受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时,可全部或部分禁止其在一年之内进行该款所规定的资本交易,或依据政令之规定让其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二)大藏大臣如认为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从事前条第三款各项所规定之外的交易或行为(以下在本款中称“对象外交易等”)或者违反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命令者可能会再次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从事上述活动或违反该命令规定时,可全部或部分禁止其在一年之内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从事第三款各项所定的交易或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外直接投资 (一)居住者对外投资中拟进行政令规定的可能发生第四款各项所规定的某种事态的投资活动时,必须依据政令的规定重新向大藏大臣申报该项对外投资的内容、实施的时间以及政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依前款所规定的“对外直接投资”,系指居住者为取得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所发行的证券或向该法人贷款、与该法人间建立永久性经济关系而进行的向政令规定的或在外国设立或扩展的分店、工厂及其他事业单位(以下称分店等)支付资金的活动。 (三)提出第一款所规定的申报的居住者,从大藏大臣受理该项申报之日起至经过20天之日止,不能进行与该申报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但是,大藏大臣根据对该申报相关的对外直接投资的内容等情况的判断,认为没有特别的妨碍时,可缩短该期限。 (四)在进行前项规定申报相关的对外直接投资时,如果大藏大臣认为会发生下述某一种事态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就可依政令的规定劝告该对外直接投资的申报者变更或中止该项对外直接投资的内容。但是,可提出劝告变更或中止的期间为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20天以内。 1、对日本经济的平稳运营有明显不利的影响的; 2、有损于国际和平及安全或妨碍维持公共秩序的。 (五)接到前款所规定的劝告的申报者,尽管有第三款的规定,但也不能在接到该劝告之日起至经过20天之日止从事与该项申报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 (六)接到第四款规定的劝告的申报者,在接到该劝告之日起20天以内必须通知大藏大臣是否接受其劝告。 (七)依据前款之规定通知接受劝告的申报者,应按该劝告的要求进行与该劝告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 (八)依据前款的规定通知接受劝告的申报者,尽管有第三款或第五款的规定,自接受该劝告之日起不到20天也可以从事与该劝告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 (九)接到第四款规定的劝告的申报者,没有做出第六款所规定的通知或通知不接受该劝告时,大藏大臣可以命令该接到劝告的申报者变更或中止该项对外直接投资的内容。但是,可命令该项变更或中止的期间为,自提出第四款规定的劝告之日起20天以内。 (十)除上述各款的规定外,劝告变更或中止对外直接投资(系指第二款规定的对外直接投资,以下同)内容的手续及其他与此劝告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政令决定。 (十一)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当申报的对外直接投资,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已附加了经大藏大臣许可的义务时,该对外直接投资的居住者无需按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申报。在此情况下,如果该对外直接投资已提出该款规定的申报,该申报〔仅限依据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附加许可义务时还没有进行对外直接投资(根据第六款的规定通知接受中止劝告的或根据第九款规定被命令中止的除外)〕在提出该申报的当天被视为已获得依据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接受附加相关义务的许可的申报,与该申报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有第四款规定的劝告、第六款规定的通知(仅限接受变更内容的)或第九款规定的命令(仅限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时,被视为没有该劝告、通知或命令。 第二十四条需要通商产业大臣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 (一)通商产业大臣,只限认为在第二十条第二项列举资本交易(包括依据第十二项的规定,作为符合该条第二项要求的交易,而有政令规定的)中属于政令规定的作为进出口货物者随其进出口货物直接发生的交易或行为及政令规定的作为矿业权、工业产权等类似权利的转让或转让权利的使用权等有关的交易和行为(为了短期国际交易的结算的资本交易,而的政令规定的除外),在没有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发生妨碍日本履行缔结的条约及其他国际公约、或妨碍日本为国际和平而进行国际努力做出贡献的事态,而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时,可依政令的规定,让进行该特定资本交易的居住者,就该资本交易的进行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二)除前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大藏大臣认为居住者无任何限制地进行特定资本交易时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某种事态,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时,可依据政令的规定,让进行该资本交易的居住者就该资本交易的进行,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三)特定资本交易,依据第一款及前款的规定被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拟进行该项特定资本交易者可根据政令的要求申请许可。在此情况下,通商产业大臣将确认与该申请有关的特定资本交易能否发生附加许可义务后所规定的某一种事态,并决定是否给予许可。 第二十四条之二特定资本交易的限制 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已附加了接受许可的义务的情况下,大藏大臣认为不经该许可就从事附加该许可义务的特定资本交易者,可能会再次不经许可就从事按该款规定应附加许可义务的特定资本交易时,可全部或部分禁止其在一年以内从事特定资本交易,或依据政令的规定让其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劳务交易 (一)居住者与非居住者之间进行下述交易时,依据政令的规定该交易必须经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 1、以向特定地区提供被认为是妨碍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政令所规定的与特定种类货物的设计、制造或使用有关的技术为目的的交易; 2、被确认妨碍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政令规定的伴随外国相互间移动的货物买卖而产生的交易。 (二)居住者拟与非居住者间在该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地区以外的地区提供特定技术,对于以此为目的的交易,通商产业大臣认为是切实执行前款之规定有必要时,可依据政令的规定让其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三)居住者与非居住者之间进行劳务交易(系指以提供劳务或方便为目的的交易,以下同)、政令所规定的矿产加工及其他与此类似的交易(属于缔结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等除外)时,依据政令的规定,该劳务交易必须经主管大臣的许可。但是,根据下款规定,属于附加了主管大臣许可的义务的劳务交易不在此限。 (四)在居住者与非居住者之间进行劳务交易(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技术有关的及属于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缔结引进技术合同等的除外)或者与伴随外国之间货物的移动而产生的货物买卖有关的交易(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除外)(以下称“劳务交易等”)无任何条件限制的情况下,主管大臣认为其交易将出现妨碍履行日本缔结的条约及其他国际公约,或妨碍日本为实现国际和平进行的国际努力做出贡献的事态,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时,可依据政令的规定,让拟进行该劳务交易等的居住者在进行该劳务交易时承担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之二制裁等 (一)通商产业大臣对于没接到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就从事该款第一项规定的交易的当事者,可以禁止其在三年以内与非居住者进行目的为提供与货物的设计、制造或使用有关的技术的交易,或者出口与特定技术有关的特定种类的货物。 (二)通商产业大臣对于没接到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就从事该款第二项规定的交易的当事者,可以禁止其在三年以内与非居住者进行与伴随外国相互间的货物移动而产生的货物买卖有关的交易,或者出口货物。 (三)在依据前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接受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的义务的情况下,通商产业大臣对于没有接到该许可就从事该款规定的交易的当事者,可以禁止其在一年以内为提供与货物的设计、制造或使用有关技术的交易,或者出口与特定技术有关的特定种类的货物。 (四)在依据前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劳务交易等须经通商产业大臣许可的情况下,通商产业大臣认为没有接到许可就从事有接受该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的当事者,可能会再次不经许可就从事依据该款规定附加须经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时,可全部或部分禁止其在一年以内进行劳务交易等,或者依据政令规定,让其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五章对内直接投资 第二十六条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定义 (一)所谓外国投资者,系指下述人员,实施下述各款列举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人员: 1、作为非居住者的个人; 2、依据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及其他团体、或在外国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及其他团体。 3、在公司中由第一项或前项所列举人员直接拥有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与通过其他公司间接拥有的作为政令所规定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的合计额,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4、除前两项所列举者外,在法人及其他团体中,第一项所列举者占其负责人员(指董事及其他与此相当的人员而言,以下在此项中同)或有代表权的负责人员中任何一方的过半数者。 (二)所谓的对内直接投资,系指符合下列任何一项的行为: 1、取得公司的股份或持股〔从前款各项列举者受让股份,以及取得《证券交易法》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或取得政令规定的准予发行股份之公司(在下一项及第三项称“上市公司等”)的股份除外〕。 2、成为非居住者之前,转让连续拥有的上市公司等以外的公司的股份或持股(限于由非居住者的个人对前款各项列举者进行的转让)。 3、取得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限于取得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数,占该证券公司等已发行完股份数的比率,或该取得者取得后拥有该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数与政令规定的作为该非居住者个人划法人及其他团体(只限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列举者)有股份等长远经济关系、亲属关系及其他准此的特别关系者拥有的该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数的合计额占该证券交易公司等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且为政令规定的比率以上〕。 4、同意对公司事业目的的实质性变更(限于拥有该公司股份数或出资额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金额三分之一以上的比例数者)。 5、在日本国设立分店等,或者对于在日本国分店等的种类或事业目的进行实质性变更(限于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举者按政令的规定进行的设置和变更)。 6、对在日本国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的贷款超过政令规定的金额(银行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关作为其业务进行的贷款以及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列出的以日本国货币的贷款除外),且其期限超过一年的。 7、政令规定的符合上述各项所列举的任何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申报及变更劝告等 (一)外国投资者在对内直接投资等(继承、遗赠、法人合并以及考虑其他情况以政令规定的除外,以下在本条内同)中,要进行政令所规定的依第三款规定需要进行审查的对内直接投资时,依据政令的规定,事先必须将该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事业目的、金额、实行时间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事项向大藏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申报。 (二)根据前款的规定已提出申报的外国投资者,自大藏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受理之日起至经过30天之日止,不得进行有关该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但是,在其期限届满之前,大藏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从该申报的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事业目的及其他情况来看,认为其不属于下一款规定需进行审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时,可以缩短该期限。 (三)在有第一款规定的申报的情况下,大藏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审查与该申报有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是否符合下述对内直接投资等的规定的要求(下款、第五款及第十一款中的“与国家的安全等有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时,可将不得进行与该申报有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期限延长,但从受理该申报之日起,以四个月为限。 1、可能会发生(1)或(2)所列举的某一事态的对内直接投资等〔只限下述两种无义务的投资,即:对政令规定的日本参加的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多国间条约及其他国际公约(以下在本项称“条约等”)成员国的外国投资者所进行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没有基于上述条约等的义务取消在对内直接投资等方面的限制;该条约等的成员国以外的外国投资者进行的对内直接投资等,如该国为被视为该条约等的成员国时也无此义务〕。 (1)损害国家安全、妨害维护公共秩序或妨碍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 (2)给日本经济的顺利发展会造成严重不利的影响。 2、该对内直接投资等,是由与日本国之间没有关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条约及其他国际约束的国家的外国投资者所进行的投资,为使这一情况的处理,同日本投资者在该国进行直接投资等(是指相当于前条第二款各项所列的对内直接投资等)受到的处理在实质上同等,认为有必要变更或中止其内容。 3、从资金的用途及其他情况来看,对已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全部或部分作为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被认为是有必要变更或中止其内容的对内直接投资等。 4、在根据前款规定,延长不得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期限的情况下,在该延长期限未满之前,大藏大臣和主管大臣依据该项规定经过审查,认为按前款规定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不属于与国家安全等有关的对内直接投资时,可以缩短该延长期限。 5、在根据第三款规定延长不得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的期限的情况下,大藏大臣和主管大臣依据该款规定经过审查,认为与依据第一款规定提出申报有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属于与国家安全等有关的对内直接投资时,可听取国家外汇等审议会的意见,依据政令的规定,劝告申报者变更或中止该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内容。但是,可劝告变更或中止的期限为,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至根据第三款或下一款的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之日止。 6、依据前款的规定听取外汇等审议会的意见的情况下,外汇等审议会根据该事业的性质,提出很难在第三款规定的四个月期限内表明意见时,不能进行该款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期限将不拘该款的规定,定为五个月。 7、接到第五款的规定的劝告后申报者应在自接到之日起十天以内,通知大藏大臣和行业主管大臣是否承诺该劝告。 8、依据前款的规定通知承诺劝告的申报者应按照该劝告的要求进行与该劝告有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 9、根据第七款的规定通知承诺劝告的申报者可不拘第三款或第六款的规定,自该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申报提出之日起不满四个月(根据该款规定延长时为五个月),也可以进行与该劝告有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 10、接到第五款的规定的劝告申报者没有发出第七款规定的通知或通知不承诺该劝告的时,大藏大臣及行业主管可命令接到劝告者变更或中止该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内容。但是,可命令进行该变更或中止的期间为,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至依据第三款或第六款的规定所延长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11、因经济形势的变化及其他事由,大藏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认为依据第一款规定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不属于与国家安全等有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时,可以对第七款规定通知承诺变更对内直接投资内容的劝告的申报者或被依据前款规定命令变更对内直接投资内容的申报者,取消该劝告或命令的全部或一部分。 12、除第五款至前款的规定外,变更或中止对内直接投资内容的劝告手续及与劝告相关的事项由政令规定。 13、关于外国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包含法人及其它团体)为外国投资者,不以该外国投资者的名义进行的对内直接投资等,该外国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被视为外国投资者,适用上述各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新股认购权的转让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列出的公司股份的持有者,对其所拥有的股份给予的新股认购权,可以向他人转让。 (二)除发行新股认购权证书的情况外,前款新股认购权的转让,如果没有公司的书面承诺,则不能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者。 第二十九条 (删除) 第三十条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等的申报及变更劝告等 (一)居住者与非居住者(包括非居住者在日本开办的分店等,在本条以下同)之间拟转让非居住者实施的工业产权及其他有关技术的权利,或订立有关这些权利的使用权,以及签订或更新关于事业经营的技术指导合同,或者变更该合同的条款(以下本条、第五十五条之六及第七十条称“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等”),如果在这些当中有政令规定的属于需要经第三款规定的审查的,依据政令的规定,事先必须把签订该引进技术合同的条款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向大藏大臣和行业主管大臣申报。 (二)就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等提出前款所规定的申报的居住者,自大藏大臣和行业主管大臣受理该申报之日起至经过30天之日止,不得签订有关该申报的引进技术合同等。但是,在该期限届满之前,大藏大臣和行业主管大臣,从该申报的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的技术种类及其他方面来看,认为该申报的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等不属于依据下款规定需要审查的技术引进合同等时,可以缩短该期限。 (三)在接到第一款规定的申报的情况下,大藏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审查该申报的引进技术合同等是否是会发生下列任何事态的引进技术合同等〔仅限政令所规定的与有日本参加的多国间条约及其他国际公约(以下在本款称“条约等”)成员国的非居住者间签订的引进技术合同等,在取消其限制上没有基于该条约等的义务的、或者与该条约等的成员国以外的非居住者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等,该国被视为该条约等的成员国而无该义务的。下一款及第五款中称“签订与国家安全有关的引进技术合同等”〕时,可以延长不得签订与该申报有关的引进技术合同的期限。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四个月。 1、损害国家安全、妨碍维护公共秩序或妨碍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 2、给予日本经济的顺利发展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 (四)大藏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在依据前款的规定延长了不得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等的期限的情况下,根据该款规定的审查结果,在该延长期限未满之前,认为依据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该引进技术合同等不属于与国家安全等有关的引进技术合同等时,可以缩短该延长的期限。 (五)大藏大臣和行业主管大臣,在依据第三款的规定延长不得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等的期限的情况下,根据依据该款规定进行审查的结果,认为与依据第一款规定的申报有关的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等属于签订与国家安全等有关的引进技术合同时,可听取外汇等审议会的意见,依据政令的规定,劝告该申报者全部或部分变更或中止引进技术合同等的相关条款。但是,可劝告变更或中止的期限为,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至依据第三款或下款的规定所延长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六)依据前款的规定,在听取外汇等审议会的意见的情况下,外汇等审议会鉴于该申报项目的性质,表示在第三款规定的四个月的期限内难以表明意见时,可不拘该款的规定,将不得签订该款规定的引进技术合同等的期限定为五个月。 (七)第二十七条第七款至第十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依据第五款规定提出劝告的情况,关于必要的技术性问题,由政令规定。 (八)以上各款规定,不适用于签订与非居住者在日本独自开发的技术有关的引进技术合同等,以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等。 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删除) 第六章外国贸易 第四十七条出口的原则 货物出口,只有符合本法的目的,才在最低限度的限制下予以允许。 第四十八条出口的许可等 (一)要向特定地区的目的地出口被认为是妨碍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及政令所规定的特定种类的货物者,依据政令的规定,必须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 (二)通商产业大臣,为切实落实前款的规定,认为有必要时,可依据政令的规定,让拟向该款规定的特定地区以外的目的地出口特定种类的货物的业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 (删除) 第五十一条装运的非常禁止 通商产业大臣如认为有特别紧急的必要,依据命令规定,可以指定货物名称和目的地,在一个月的期限内禁止装运货物。 第五十二条进口的许可 为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而进口货物的业者,依据政令的规定,有义务取得进口许可。 第五十三条制裁 (一)通商产业大臣,对于没有得到依据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就进行货物出口的业者,可禁止其在三年以内进行出口、或与非居住者间进行以提供特定技术为目的的交易。 (二)通商产业大臣,对于在货物的进出口上违反本法及基于本法的命令或基于这些法令做出的处分规定的业者(前款规定的业者除外),可禁止其在一年内进出口货物。 第五十四条对海关长的指挥监督 (一)通商产业大臣依据政令的规定,就有关属于其掌管的货物的进口和出口,指挥监督海关长。 (二)通商产业大臣依据政令的规定,可以把基于本法权限的一部分权力委任于海关长。 第六章之二报告等 第五十五条支付等的报告 (一)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受领从日本向国外的支付或外国向日本的支付时,或者在日本或外国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进行支付等时,除政令规定的外,该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应依据政令的规定,向主管大臣报告这些支付等的内容、实施的时间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事项。 (二)前款规定的报告,在与该报告有关的该支付等是由银行等或邮政部门进行外汇交易而产生的情况下,根据政令的规定,须经该银行等或邮政部门提出。 第五十五条之二本人确定的实施情况报告 银行等或邮政部门及在日本从事业务的业者,根据大藏省令的规定,必须向大藏大臣报告依据第十八条第一款(含该条的第二款及第三款适用的情况)规定的确认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五条之三资本交易的报告 (一)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成为下述各项所述的资本交易(属于特定资本交易的除外,以下本条内同)的当事者时,除政令规定的外国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应根据下述各项规定的不同情况,按政令的规定向大藏大臣该资本交易的内容、实施的时间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但是,在第6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属于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须申报的不在此限。 1、第二十条第12项所示的资本交易→居住者 2、第二十条第12项所示的资本交易(第6项所示的资本交易除外)→居住者 3、第二十条第3所示的资本交易→居住者 4、第二十条第4所示的资本交易中,居住者和其他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信托合同、现金借贷合同、债务保证合同或基于对外支付手段及债权买卖合同以外汇接受支付的与发生债权有关的交易→居住者 5、第二十条第5所示的资本交易(下项所示的资本交易除外)→居住者 6、第二十条第2项、第5项及第11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与居住者对外直接投资有关的→居住者。 7、第二十条第6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证券,或者在日本发行或募集外汇证券→居住者 8、第二十条第6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非居住者在日本发行或募集外汇证券→非居住者 9、第二十条第6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非居住者 10、第二十条第8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居住者 11、第二十条第9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居住者 12、第二十条第10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非居住者在日本取得不动产及与此相关的权利→非居住者 13、第二十条第12项所示的资本交易中,政令规定的→政令规定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 (二)银行等证券公司〔系指证券交易法第二条第九款规定的证券公司及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1971年法律第5号)第二条第2项规定的外国证券公司,以下同〕及金融期货交易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第二条第十款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以下同)进行前款第5项、第10项或第11项所示资本交易的仲介、代销、代理时,根据政令的规定,必须向大藏大臣报告该资本交易的内容、实施时间及其他政令的事项。 (三)银行等证券公司及申报者(系指成为第一款第4项或第11项所示的资本交易的当事者的居住者,依据大藏省令规定向大藏大臣申报希望不要自己的资本交易对手提出该款规定的报告以及其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以及其他大藏省令规定的事项,以下本条内同)以外的居住者成为该款第4项或第11项所示的资本交易的当事者时,如果该资本交易的对手是银行等证券公司或申报者,该居住者可不拘该款的规定,无须提出该款规定的与该资本交易有关的报告。 (四)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居住者成为第一款第5项、第10项或第11项所示的资本交易的当事者的情况下,该资本交易的仲介、代销或代理者是银行等证券公司或金融期货交易业者时,该居住者可不拘该款的规定,无须提交该款规定的与该资本交易有关的报告。 (五)银行等及证券公司可不拘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由申报者(可不拘第一款的规定),按政令的规定,就在一定期间成为当事者或从事仲介、代销、代理的资本交易综合报告大藏省令规定的事项。按政令规定的要求,就该报告相关的资本交易编制记有大藏省令规定的事项的帐本文书,并予以保存。 (六)当第三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变更时,申报者应及时向大藏大臣报告相关情况和变更的事项。 (七)与第三款所示的申报有关的公告,申报者名单的阅览及其他与该申报有关的必要事项,由大藏省令规定。 第五十五条之四 居住者成为下列特定资本交易的当事者时,除政令所规定的外,该居住者应依据政令的规定向通商产业大臣报告该特定资本交易的内容、实施的时期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 1、与第二十条第1项所示资本交易有关的特定资本交易。 2、与第二十条第12项所示资本交易有关的特定资本交易中,政令有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报告) 第五十五条之五 (一)外国投资家在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政令规定的继承、遗赠、法人合并及其他情况除外以下本条内同)时,应政令的规定,向大藏大臣报告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内容、实施时间及其他政令规定注意事项。但是,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必须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不在此限。 (二)外国投资家以外的投资者(含法人及其他团体)为外国投资家而不以该外国投资家的名义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将视该外国投资家以外的投资者为外国投资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之六鉴定技术引进合同的报告 (一)居住者与非居住者(含非居住者在日本开设的分店等)鉴定技术引进合同等时,应按政令的规定向大藏大臣及行业主管大臣报告鉴定该技术合同等的相关情况。但是,鉴定按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必须申报的技术引进合同等不在此限。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与非居住者在日本开设的分店独自开发的技术有关的技术引进合同等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等。 第五十五条之七与外汇业务有关的报告 大藏大臣为达到本法的目的在必要限度内可依据政令规定要求从事外汇业务(系指政令规定的与日本国际收支或对外贷款的动向密切相关的外汇交易及其他交易或行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同)者中政令规定的有相当规模的业者报告与该外汇业务有关的事项(第五十五条之三规定的事项除外)。 第五十五条之八其他的报告 除本法另行规定的外,主管大臣为达到本法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依据政令的规定要求将从事或已从事过适用本法的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业者或有关人员报告该项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内容以及其他与该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有关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之九有关对外贷款及国际收支的统计 (一)大藏大臣根据政令的规定必须统计对外贷款及国际收支,并定期向内阁报告。 (二)大藏大臣认为需要进行前款规定的统计时,可根据政令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人士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之三删除 第五十五条之十一组织及运营 (一)审议会由15名委员以内的人员组成。 (二)委员由有学识经验者中选出,由大藏大臣任命,其任期为2年。但是,在委员空缺时补进委员的任期是前任的剩余任期。 (三)由委员的互选产生的审议会主席,该主席负责审议会的事物。 (四)审议会的委员可以连任。 (五)审议会的委员为兼职。 (六)除上述各款规定外,关于审议会的组织及管理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七章与行政手续法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之十二适用行政手续法的例外条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许可或取消,不适用于行政手续法(1993年法律第八十八号)第二章及第三章的规定。 第七章之二申诉不服 第五十六条听取申诉不服的程序 (一)主管大臣受理有关对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的处分提交的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时,对提出异议人或请求审查人,应公开听取其意见,但事先要进行预告并给予相当的准备时间。 (二)在前款的预告中,必须指明时间、地点和案件内容。 (三)在听取意见时,对提出异议的人、请求审查的人或利害关系人,必须给与就该案件提出证据和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除前三款规定者外,关于第(一)款听取意见的程序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五十七条申诉不服和诉讼的关系 (一)取消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的诉讼,如未对提出的异议和请求审查做出决定或裁定,不能提起。 (二)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不适用行政手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八至第六十四条 (删除)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 本法的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排除、变更和影响适用《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1947年法律第54号)和根据该法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任何立场上自由行使的权限。 第六十六条政府机关的行为 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中,有关需要得到主管大臣、日本银行或外汇公认银行的许可、承认或其他处分的规定,对政府机关需进行许可、承认及其他处分之情况,根据政令规定,不适用。 第六十七条许可等的条件 (一)主管大臣可对本法或基于本法规定的命令之规定的许可或承认附加条件或变更。 (二)前款的条件必须是为切实实施该项许可或承认的事项所必要的最小限度。 第六十八条现场检查 (一)在施行本法的必要限度内,主管大臣可以派其职员进入从事外汇业务者及其他适用本法进行交易的人的营业所或办事处,检查帐簿文书及其他物件或询问关系人。 (二)依前款规定,该职员进入检查时,必须携带表明身份的证件,向有关人士出示。 (三)依第(一)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的权限。 第六十八之二权限的委任 主管大臣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将本法赋予的部分权限委任给地方分、支部门的负责人,不得解释为侦查犯罪。 第六十九条事物的部分委任 (一)主管大臣根据政令规定,可以将有关施行本法的部分事物交给日本银行办理。 (二)根据前款规定,将部分事物交给日本银行办理时,其办理事物的一部分将不适用日本银行法(1997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将部分事物交给日本银行办理时,其办理事物所需经费可由日本银行负担。 第六十九条之二利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旅行手续的特例等 (一)主管大臣根据政令规定,对于政令规定的依据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规定而对主管大臣提出的报告、申报及其他手续(下款称“特定手续等”)或政令规定的依据本法或基于本法命令规定做出处分的通知(第三款中称“特定通知”)可让其通过电子信息处理系统〔系指主管大臣指定的电子计算机(含输入输出装置,下款同)和进行受本法制约的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业者或其代理人(第三款中称“对外交易者等”)使用的输入输出装置用通信线路连接成的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进行。 (二)按前款规定进行的特定手续等记录到该计算机内的文件中时,即被视为报到主管大臣处。 (三)按第(一)款规定发出的特定通知记录到该对外交易业者等的输入输出装置中的文件后,一般情况下,经过其输出所需的时间后,即被视为送到该对外交易业者处。 第六十九条之三主管大臣等 (一)关于本法中的主管大臣,以政令规定。 (二)关于本法中的行业主管大臣,除另有规定外,作为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或引进技术合同的签订等的事业主管大臣,以政令规定。 第六十九条之四 (一)下述各项中列举的主管大臣认为日本为国际和平进行国际性能力做贡献时特别需要,可就运用各项规定的规定措施征求外务大臣的意见。 1、主管大臣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2、大藏大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通商产业大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二)通商产业大臣就运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可征求外务大臣的意见。 (三)外务大臣认为为了日本能为国际和平的国际性努力做贡献,特别有必要时,可就第1项至第3项所示规定的运用向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主管大臣陈述意见;外务大臣认为为了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特别有必要时,可就第4项所示规定的运用向该项规定的主管大臣陈述自己的意见。 1、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主管大臣; 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大藏大臣; 3、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通商产业大臣;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通商产业大臣。 第六十九条之五过渡措施 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命令或修改废除命令时,在认为该制定或修改废除为合理的必要的范围内,可以命令规定必要的过渡措施(包括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 第九章罚则 第六十九条之六 (一)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五年以下徒刑或二百万日元以下罚款或二者并科。但是,该违反行为的标的物价格的五倍超过二百万日元时,罚金应为该价格五倍以下。 1、未经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就进行基于该款规定的命令的交易的业者; 2、未经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就进行基于该款规定的命令所规定货物出口的业者。 (二)前款第二项的未遂罪也将处罚。 第七十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三年以下徒刑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但是,该违反行为的标的物价格的三倍超过一百万日元时,罚金应为该价格的三倍以下。 1、违反第八条规定进行支付等者。 2、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命令进行交易、行为或支付等者。 3、未经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或违反该条第五款规定进行支付等者。 4、违反第十六条之二的规定的禁止进行支付等的条款、或未经该条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行支付等者。 5、违反第十七条之二第二款规定的停业或限制条款,从事与外汇交易有关的业务者。 6、未经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出口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支付手段或证券或贵金属者。 7、未经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行资本交易者。 8、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的资本交易的规定或未经该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行资本交易者。 9、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会计结算者。 10、不提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或做虚假申报进行对外直接投资者。 11、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对外直接投资者。 12、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款规定进行对外直接投资者。 13、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九款规定的变更或中止的命令进行对外直接投资者。 14、未经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行特定资本交易者。 15、违反第二十四条之二禁止特定资本交易规定或未经该条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行特定资本交易者。 16、未经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行以提供特定技术为目的的交易者。 17、未经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许可进行该款规定命令的劳务交易者。 18、未经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命令的许可进行劳务交易等的业者。 19、违反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三款禁止从事以提供技术为目的的交易或货物出口的规定进行交易或出口的业者。 20、违反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从事与规定货物买卖有关的交易或货物出口的规定进行交易或出口的业者。 21、违反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款的禁止劳务交易等的规定,或未经该款规定命令的许可进行劳务交易等的业者。 22、不提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或提出虚假申报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业者(含该条第十三款规定的被视为外国投资家的业者)。 23、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款规定的期限(依据该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延长或依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缩短时,该延长或缩短的期限)内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业者。 24、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八款规定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业者(含该条第十三款规定被视为外国投资家者)。 25、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十款规定的变更或中止的命令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业者(含该条第十三款规定被视为外国投资家者)。 26、未提出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或做虚假申报,进行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等的业者。 27、违反第三十条之二第二款规定,在该项规定的期间(依据该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延长或依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缩短时,该被延长或缩短的期间)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等的业者。 28、违反第三十条第七款中适用的二十七条第八款的规定,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等的业者。 29、违反第三十条第七款中适用的二十七条第十款的规定的变更或中止的命令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等的业者。 30、未经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进行出口货物者。 31、未经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命令的承认许可进行出口货物者。 32、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命令将货物装船者。 33、未经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命令的承认,进行货物进口者。 34、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货物的出口或以提供特定技术为目的的交易的规定进行出口或交易的业者。 35、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规定进行进出口的业者。 第七十一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六个月以下的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未依据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出申报、或提出虚假申报进出口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支付手段或证券、贵金属的业者。 2、未按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报告、或做虚假报告者。 3、未按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提出报告、或做虚假报告者。 4、未按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五款规定编制帐簿文书、记录该款规定的事项,或做虚假记录、或没有保存该文书者。 5、未按第五十五条之四规定提出报告、或提出虚假报告者。 6、未按第五十五条之五第一款规定提出报告或提出虚假报告者(含根据第二款规定被视为外国投资家的业者)。 7、未按第五十五条之六第一款规定提出报告、或提出虚假报告者。 8、违反第五十五条之七规定的命令没有报告、或提出虚假报告者。 9、违反第五十五条之八规定的命令没有报告、或提出虚假报告者。 10、拒绝、妨碍或回避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检查的业者。 11、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询问不做答复或做出虚假答复的业者。 第七十二条 (一)法人(包括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及第4项、第二十七条第十三款第五十五条之五第二款规定的团体,以下本款同)的代表人或法人、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和自然人的业务或财产实施了第六十九条之六至前条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和自然人亦各自课以本条的罚金刑。 (二)处罚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及第4项、第二十七条第十三款第五十五条之五第二款规定的团体时,该代表人和管理人对其诉讼行为除代表该团体外,还适用以法人为被告人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七十三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没有依据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提出报告、或提出虚假报告的业者。 2、没有依据第五十五条之三第六款规定进行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的业者。 3、违反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附加的条件的业者。 附则 本法施行日期,以政令规定。但是,期限不能定在1950年6月30日以后。 附则(1950年3月31日法律第52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51年3月30日法律第56号)抄 本法自195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76号)抄 (一)本法自1952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外汇管理委员会依据修改前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及基于该法的命令规定做出的处分,被视为大藏大臣依据修改后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基于该法的命令的相应规定做出处分。 (五)外汇管理委员会在本法施行前依据修改前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及基于该法的命令规定做出的处分的申请及受理被视为大藏大臣依据修改后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及基于该法的命令的相应规定做出的处分的申请及受理。 附则(1952年8月5日法律第299号)抄 本法的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2个月的时间内由政令规定。 附则(1953年9月1日法律第259号)抄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54年4月1日法律第67号)抄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54年6月1日法律第138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55年8月6日法律第140号)抄 本法的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2个月的时间里由政令规定。 附则(1958年5月15日法律第156号) (一)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关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的处罚规定的适用,仍按以前的规定执行。 附则(1962年10月1日法律第140号)抄 (一)本法自1962年10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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