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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编撰说明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的规定修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第42号修正案。 本次编撰由堪培拉检察长部立法起草办公室于2000年8月10日完成,包括截止到《制定法规则2000》第201号修正案之前的修订内容;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的规定修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第42号修正案。 第一条:规定的名称[见注释1] 本规定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 第二条:实施日期[见注释1] 本规定自《ICSID实施法1990》第3部分开始实施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中,除非另有规定,下列定义均以本规定为准: “法案”是指《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 “仲裁人”是指法案第9A条中第(1)款(b)项或(c)项中规定的人。 “中心”是指根据《投资公约》设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调解人”是指法案第9A条中第(1)款(a)项中规定的人。 “委员会成员”是指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席或成员。 “家属”是指与某人(第一人)具有下列关系的人: (a)第一人家庭的一部分; (b)第一人家庭的下列成员: (i)第一人的配偶; (ii)不满21岁的未婚子女; (iii)在澳大利亚教育机构中全日制学习的不满25岁的未婚子女; (iv)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无能力照顾自己的未婚子女。 “程序”是指《投资公约》中规定的程序。 “官员”是指除委员会成员之外的在秘书组任职的人。 “秘书组”是指中心的秘书组。 “应纳税的供应品”见《GST法》第195-1条。 “纳税发票”见《GST法》第29-70条。 第四条:适用法案的中心 中心是适用法案的国际组织。 第五条:中心具有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 中心: (a)是一个法人团体; (b)可以根据第6条以中心的名义起诉或被起诉; (c)有能力以中心的名义: (i)签订合同; (ii)取得、占有并处置动产和不动产。 第六条:中心的特权与豁免权 中心有法案附表1的第1条、第4条、第6条、第7条、第11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七条:免予起诉和其他法律程序的权利:委员会成员和官员 委员会成员或官员有法案附表4第1部分第1条中规定的豁免权。 第八条:委员会成员和官员的其他特权与豁免权 (1)本规定仅适用于非澳大利亚公民。 (2)中心发给委员会成员的津贴(薪金除外)免予纳税。 (3)中心发给官员的薪金和津贴免予纳税。 (4)委员会成员或官员享有法案附表4第1部分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九条:调解人和仲裁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1)调解人或仲裁人在履行其调解人或仲裁人职责时有法律程序的豁免权。 (2)在下列情况下,免予纳税: (a)以调解人或仲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所得的报酬和费用津贴; (b)但是因为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或其中一种情况,本款中所指的人对其所得的报酬或津贴有纳税的义务: (i)在澳大利亚进行的诉讼(或部分诉讼); (ii)在澳大利亚取得的报酬或费用津贴; (3)非澳大利亚公民的调解人或仲裁人有法案附表4第1部分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十条:诉讼中其他关系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1)本规定中,关系人是指诉讼中的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 (2)关系人在诉讼中履行其作为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的职责时,享有诉讼程序的豁免权。 (3)根据第(4)款,关系人到达、离开诉讼开庭的地点的途中及其在开庭地点居住期间享有法案附表4第1部分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4)第(3)款仅适用于以下情形: (a)关系人是非澳大利亚公民; (b)关系人到达、离开开庭地点或在开庭地点居住,是为了根据具体情况履行其在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的职责。 第十A条:间接征税特许表--取得 (1)对于法案第11C条第(1)款(a)项,中心的取得适用于本规定。 (2)适用本规定的取得,在取得时只能以中心公务使用为目的。 (3)对于法案第11C条第(1)款(a)项,第(4)款中所指的人为其本人或家庭成员个人使用而取得当地生产的汽车,具有以下情形的适用本规定: (a)本人在澳大利亚任职的第一个6个月内取得的汽车,并且其以前没有享有过以下权利: (i)根据法案第11C条取得另外一部汽车的特权; (ii)进口另一部汽车享有法案第11B条规定的间接税豁免权; (b)在特殊情况下取得一部汽车是为了取代其在下列条件下得到的汽车: (i)根据法案第11C条享有特权; (ii)根据法案第11B条免缴间接税。 (4)第(3)款中所指的人是指具有以下情形的人: (a)委员会成员或官员; (b)下列人员: (i)调解人或仲裁人;并且 (ii)非澳大利亚公民; (c)具有下列情形的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 (i)非澳大利亚公民; (ii)其以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辩护人、证人或专家身份的旅途或居住期间。 (5)在第(3)款(b)项中: 更换汽车的特殊情况包括原车被盗或严重损坏超出了可以维修的程度。 注:法案第11C条的间接税特许表中规定对于适用本规定的取得,由税收专员偿付应缴纳的间接税。 第十B条:间接税特许表--条件 (1)对于法案第11C条第(3)款(a)项,只有满足下列条件的才应支付法案第11C条第(1)款中所指的金额: (a)对于下列情形,取得人应根据中心与联邦订立的书面协议偿还联邦根据第(2)款计算出的金额: (i)支付取得的汽车的款项--取得人在取得汽车后3年内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处理汽车的(除非接受人根据本规定或其他有关类似联邦法律的规定享有间接税特许权); (ii)支付取得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货物的款项--取得人在取得货物后2年内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处理该货物的(除非接受人根据本规定或其他有关类似联邦法律的规定享有间接税特许权); (iii)支付服务或取得的其他货物的款项--取得人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将服务转让给他人的(除非接受人根据本规定或其他有关类似联邦法律的规定取得间接税特许权); (b)如果其违反了根据(a)项制定的在先协议--取得人按书面要求支付,包括为确保其遵守协议的规定,部长认为必要时作出的提供担保的要求。 (2)对于第(1)款(a)项(i)和(ii): (a)作为出售回租协议的一部分向信贷公司销售货物的不是处理货物; (b)取得人(第一人)向适用下列各项的对类似取得不享有间接税特许权的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处理货物的是处理货物: (i)第一人将货物处理给享有特许权的人(第二人); (ii)第二人将货物处理给其他人;并且 (iii)连续将货物处理给他人(如果有必要)直至最终不享有特许权的人在该条规定的期间内取得了该货物。 (3)对于第(1)款(a)项,偿还金额为: (a)对于适用第(1)款(a)项(i)或(ii)的取得--该取得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支付的金额比例等于其处理该货物后剩余期间的比例; (b)对于适用第(1)款(a)项(iii)的取得--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支付该取得的款项。 (4)但是,对于适用第(1)款(a)项(i)或(ii)的取得,不要求取得人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偿还处理货物之前的租赁费用。 (5)对于下列情形,不应支付法案第11C条第(1)款中所指的金额: (a)其他类似取得应支付的款项; (b)部长认为取得满足了取得人合理需要而作出书面通知的。 (6)本条中,取得人包括中心。 第十C条:间接税特许表--要求付款 根据第10A条的规定要求付款: (a)必须经过或为了中心管理委员会主席签字; (b)必须与纳税发票一起发出; (c)必须向下列机构发出要求: (i)对于取得汽车的--外交和贸易部的礼仪部门; (ii)其他情况下--澳大利亚税务办公室; (d)取得汽车或以租赁方式取得不动产--可在取得后的任何时间内发出要求; (e)对于根据中心与联邦订立的偿付间接税协议的取得(以租赁方式取得不动产的除外)--只能按下列方式发出: (i)根据协议规定; (ii)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发出要求的时间,只能以下列方式发送: (A)与另一个要求一起发出; (B)联邦秘书组发出另一个要求后至少3个月以后; (f)对于(d)项或(e)项中没有提到的取得--只能以下列方式发出: (i)与另一个要求一起; (ii)中心发出另一个要求之后至少3个月以后。 注:第10C条(e)和(f)的目的是限制中心在一个季度内向同一个人发出要求的数量,将迟延发出要求的程序最小化。 第十D条:间接税特许表--支付方式 对于法案第11C条第(3)款(b)项,应向或为了中心管理委员会主席指定的一个接收人或一个账户上支付款项。 第十一条:放弃特权与豁免权 中心可以放弃本规定中规定的或指定的特权或豁免权。 第十二条:授权(1)部长通常情况下或根据授权书、部长签署的书面材料中的规定将本规定第10B条第(1)款(b)项与第(5)款(b)项中规定的部长的权力授予其他人。 (2)代表行使第(1)款中被授予的权力,具有部长行使该权力同样的效力。 (3)第(1)款中的授权不防止部长行使该权力。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注释: 注释1 本次编辑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特权与豁免权)规定1991》(依照《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的规定生效)包括《制定法规则1991》第42号修正案,修订内容见下表。 适用、保留或过渡性条款的内容见表A。 《制定法规则》表 ┌────────────┬────────────┬────────────┬────────────┐ │年份和号码│公报中的通知日期│实施日期│应用、保留或过渡性条款│ ├────────────┼────────────┼────────────┼────────────┤ │1991年第42号│1991年3月28日 │1991年6月1日(见第2条和1││ │││991年公报的第S98条)││ ├────────────┼────────────┼────────────┼────────────┤ │2000年第201号 │2000年7月31日 │2000年7月1日(见第2条) │第3条 │ └────────────┴────────────┴────────────┴────────────┘ 修订表 ad=增加或插入=修订rep=废除rs=废除并替代 表A适用、保留或过渡性条款 《制定法规则2000》第201号修正案 注释3本规定的目的 本规定修订了依照《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简称法案)制定的规定,将根据法案第11C条制定的间接税特许表应用到适用原规定的组织及这些组的官员与高级官员中。 ┌─────────────────────────┬─────────────────────────┐ │修订的条款                    │修订方式                     │ ├─────────────────────────┼─────────────────────────┤ │第1条                       │rs. 2000年第201号                 │ ├─────────────────────────┼─────────────────────────┤ │第3条的标题                    │rs. 2000年第201号                 │ ├─────────────────────────┼─────────────────────────┤ │第3条                       │am. 2000年第201号                 │ ├─────────────────────────┼─────────────────────────┤ │第4条                       │rs. 2000年第201号                 │ ├─────────────────────────┼─────────────────────────┤ │10A-10D                      │ad. 2000年第201号                 │ ├─────────────────────────┼─────────────────────────┤ │第12条                      │ad. 2000年第20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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