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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于1997年4月24日整理完毕。 内容该法案旨在向由需要英语语言教育的人做出的某些签证和入境许可证的申请征收费用。 第1节 简称(见注释1) 该法案可被称为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 第2节 生效日期 该法案于1993年3月1日生效。 第3节 解释 (1)在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意思表示,考虑到移民法(1958)的规定而做出定义的用语和其在该法案中的含义相同。 (2)在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意思的表示: “英语教育费用”指的是依据第5节的规定而征收的费用。 “免税的入境许可证”指的是: (a)部长大臣确实以下事宜时签发的入境许可证: (i)对于申请者来说,在澳大利亚永久居住是合适的做法;且 (ii)这种永久居住不会损害澳大利亚本国的利益;或 (b)申请入境许可证之人是以下人员的配偶、受抚养的子女或年老的父母: (i)澳大利亚公民;或 (ii)永久居民;或 (c)考虑到本定义而做出规定的入境许可证。 “免税的签证”指的是: (a)部长大臣确认以下事宜时签发的签证: (i)对于申请者来说,在澳大利亚永久居住是合适的做法;且 (ii)这种永久居住不会损害澳大利亚本国的利益;或 (b)申请签证之人是以下人员的配偶、受抚养的子女或年老的父母: (i)澳大利亚公民;或 (ii)永久居民;或 (c)考虑到本定义而做出规定的签证。 “永久居民”指的是在澳大利亚惯常居住的人,并且该人在澳大利亚连续的合法居住并不受法律施加的时间的限制。 “持续签证”指的是: (a)由移民法(1958)做出规定的于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或 (b)永久签证。 第4节 法案适用的地域范围 本法案适用的地域范围和移民法(1958)的适用地域范围相一致。 第5节 英语教育费用的征收(见注释2) 非澳大利亚公民做出的申请应支付英语教育费用,如果: (a)该申请是为了持续签证并且于1993年1月1日或以后做出; (b)部长大臣向该申请者发出通知,其中包含: (i)移民法(1958)第24节中第(3)条(ab)款提及的于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声明类型,或依据该法案第24节中第(b)条(aa)款或第34节中第(3)条(aa)款规定做出的于该段时间有效的通知;或 (ii)包含有移民法(1958)第26ZEA节中第(3)条提及的声明类型的通知。 (c)由于第7节的规定,申请者并未免除因申请而需交纳的费用。 第6节 英语教育收费数额 (1)在不违反本节规定的情况下,有关申请的英语教育收费数额为不超过适用的收费限额,并且由申请者为其成员的相关的申请者所在阶层做出规定的数额。 (2)于1995年7月1日开始的财政年中做出的相关申请所适用的收费限额,依据第(3)条的规定,为利用以下公式计算出来的数额: (注:此处的公式缺,原文以及法律来源均没有此公式) 其中: “新联邦政府最终消费开支数值”指的是用以下方法计算出来的数值: (a)将第一组联邦政府最终消费开支数值绝对价格紧缩指数由财政部于上一财政年度1月1日以后发布; (b)找出与在上一财政年度截止于12月31日的那段期间相联系的数值; (c)该数值即为新联邦政府最终消费开支数值。 “基数联邦政府最终消费开支数值”指的是用以下方法计算出来的数值: (a)将第一组联邦政府最终消费开支数值绝对价格紧缩指数由财政部于上一财政年度1月1日以后发布; (b)找出与截止于1993年12月31日的那段期间相联系的数值; (c)该数值即为基数联邦政府最终消费开支数值。 (3)如果依据第(2)条中的公式计算出来的数值不是5澳元的倍数,则该数值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约整: (a)如果该数值超过5澳元最相邻近且较低之倍数2.5澳元或更多时--则将其约整至5澳元最相邻近且较高之倍数; (b)在其他情形下--将该数值约整至5澳元最相邻近且较低之倍数。 第7节 英语教育费用的免除 (1)在以下情形中,不需支付英语教育费用: (a)有关为免税签证而做出的申请;或 (b)有关为免税入境许可证而做出的申请。 (2)在以下情形中,亦不需支付英语教育费用: (a)申请者在交纳费用前撤回申请;或 (b)先前为申请签证或入境许可证已支付了费用且并未收到退还费用的人做出的申请;或 (c)做出申请时为澳大利亚永久居民的人做出的申请。 第8节 申请者支付费用 申请者应支付相关申请的英语教育费用。 第9节 授权 部长大臣可以通过由其署名的书面文件将其依据本法案规定的部分或全部的权力授予其部署的官员。 第10节 规章条例总督可以制定规定如下事项的规章条例: (a)本法案要求做出规定的事项或许可做出规定的事项;或 (b)需要或便利做出规定的事项,以便使本法案得到实行。 注释 1、此次再版的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包含1992年第177号修正法案,如下表所示。 法案一览表 ┌────────┬────────┬────────┬────────┬────────┐ │法案      │编号和年份   │通过日期    │生效日期    │适用、保全或过渡│ │        │        │        │        │条款      │ ├────────┼────────┼────────┼────────┼────────┤ │移民(教育)收费│1992年第177号  │1992年12月16日 │1993年3月1日  │        │ │法(1992)   │        │        │        │        │ ├────────┼────────┼────────┼────────┼────────┤ │移民立法修正案(│1994年第60号  │1994年4月9日  │第85节:(a)  │        │ │1994)     │        │        │        │        │ ├────────┼────────┼────────┼────────┼────────┤ │移民(教育)收费│1995年第113号  │1995年9月29日  │1995年11月1日( │第3节第(2)条 │ │修正案(1995) │        │        │见1995年第GN43号│        │ │        │        │        │公报)     │        │ ├────────┼────────┼────────┼────────┼────────┤ │移民立法修正案(│1997年第27号  │1997年4月10日  │列表1(第18、19 │        │ │第1号)(1997) │        │        │、29、30款):[ │        │ │        │        │        │见(b)和注释2] │        │ │        │        │        │;       │        │ └────────┴────────┴────────┴────────┴────────┘ (a)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依据移民立法修正案(1994)第85节的规定进行修正,其中第2节第(3)条做出如下规定: (3)本法案的其他剩余条款于移民改革法(1992)第3节生效后立即生效。第3节于1994年9月1日生效。 (b)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依据移民立法修正案(第1号)(1997)的规定进行修正,其中第2节第(1)条和第(3)条做出如下规定: (1)列表1的生效日期另由公告确定(见注释2); (2)如果列表1在获得御准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依据第(1)条的规定生效,那么列表1在该段期间结束后的第二天生效(见注释2)。 修正案一览表 “ad”指的是增加或插入;“am”指的是修正;“rep”指的是废除;“rs”指的是废除和替代 ┌────────────────────┬────────────────────┐ │ 受到影响的条款             │如何影响                │ ├────────────────────┼────────────────────┤ │ 第3节                 │ “am”1994年第60号           │ ├────────────────────┼────────────────────┤ │ 第5节                 │ “am”1994年第60号           │ ├────────────────────┼────────────────────┤ │ 第6节                 │“am”1995年第113号           │ └────────────────────┴────────────────────┘ 2、移民(教育)收费法(1971)依据移民立法修正案(第1号)(1997)列表1(第18、19、29、30款)的规定进行修正,可应用条款做出如下规定: 列表1 - 有关签证申请收费的修正案 第1部分 - 修正案 18.第5节(a)款 在“1993”之后,加入“且在移民(签证申请)收费法(1997)生效日期前”。 19、在第5节(a)条之后,加入: (aa)在移民(签证申请)收费法(1997)生效日期前支付的做出相关申请应支付的签证申请费用。 第2部分 - 适用和过渡期 29、适用 (1)依据本列表第13款制定的修正案适用于本条款生效前、生效时或生效后做出的相关申请。 (2)依据本列表做出的移民(教育)法(1971)和移民法(1958)中的剩余修正条款适用于移民(签证申请)收费法(1997)生效后做出的相关签证申请。 注释:依据第30款规定,于移民(签证申请)收费法(1997)生效前做出的某些申请被视为于该法案生效后做出。 30、过渡期 如果: (a)签证申请于移民(签证申请)收费法(1997)生效前做出;且 (b)依据移民法(1958)规定应支付的签证申请费用或部分签证申请费用并未于规定时间内支付; 那么,考虑到移民(教育)法(1971),移民(卫生服务)收费法(1991)和移民法(1958)中第45A节、第45B节及第45C节的有关规定,该申请将被视为于移民(签证申请)收费法(1997)生效后做出。 移民立法修正案(第1号)(1997)中第2节第(1)款和第(2)款做出如下规定: (1)列表1的生效日期另由公告确定。 (2)如果列表1在获得御准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依据第(1)条的规定生效,那么列表1在该段期间结束后的第二天生效。 因于1997年4月24日未确定合适日期,此次再版并未包含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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