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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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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2000年第164号修正法案 此次编纂于2001年11月26日完成,连同修正案合称为“2001年第161号法案”。于当日并未生效的修正案的文本在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中得到补充,注释部分由堪培拉司法部部属的立法起草办公厅完成。 全称 本法旨在管制海外学生教育服务事项及其相关事宜。 第一部分序言 第1节简称(见注释1) 本法案可被援引为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 第2节生效日期(见注释1) (1)本节及第1节于该法案获批准之日起生效。 (2)本法其余条款生效之日另由公告确定。 (3)但是,如果依据第(2)条的规定本法的某一条款在本法获得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生效,则该条款于这段期间结束后的第一日起生效。 第3节君权约束 (1)本法在其每一权能内约束君权。 (2)但是,本法无权对王室君权的违法行为提起控诉。 第4节刑法典的适用 刑法典适用于所有违反本法的违法行为。 第5节定义 在本法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某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的录取生”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学生(无论在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 (1)接受该提供方提供的课程并已被录取入学或已办完注册手续; (2)需要或将要持学生签证来学习或继续学习该课程。 “教育服务提供方的代理商”指在处理有关海外学生事务和招收海外学生过程中代表其利益行事或声明具有这种意图的人(无论该人在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 “年度基金摊额”指根据第9节第(2)条(b)款(i)项或第24节第(1)条的规定,教育服务提供方须向基金管理人支付的年度摊额。 “年度登记费用”指根据《海外学生教育服务(登记收费)法(1997)》的规定征收的年度登记费用。 “经批准的某州的课程提供方”指的是被该州指定的权力机关批准的,在该州为海外学生提供该课程的教育服务提供者。 “合作者”的含义由第6节给出。 “出勤通知”指的是根据第116节的规定公布的通知。 “经授权的职员”意味着该职员: (a)经部长大臣书面授权并根据第七部分的规定行使职权; (b)是该部某职员; (c)持有美国物理协会颁发的5级或更高的证书,或相当的其它等级的证书。 “摊额标准”指根据第59节的规定制定的计算各教育服务提供者须付之年度基金摊额的标准。 “课程”指的是教育或训练课程。 “课程费用”的含义在第7节中做出规定。 “指定的州权力机关”指的是根据该州法律的规定,对在该州的给海外学生提供课程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进行批准认证的机关。 “文档文献”等包括其副本。 “可作为证据的材料”是指以下两者之一: (a)该材料具有怀疑的合理根据并可为违反本法案规定的犯罪行为或嫌疑行为提供证据; (b)该材料具有怀疑的合理根据并被试图用作犯此类罪行的目的。 “基金”指根据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第45节的规定建立的保证基金。 “基金管理人”指根据第49节的规定任命的财务管理人。 “移民部大臣”指一直以来执行移民法案(1958)的部长大臣。 “移民部大臣吊销证明书”指根据第六部分第二章的规定颁发的证书。 “最初登记费用”指根据《海外学生教育服务(登记收费)法(1997)》的规定征收的最初登记费用。 “预期中的海外学生”指有意愿成为或已采取步骤成为海外学生的人(无论该人在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 “延期支付处罚金”指的是根据第172节的规定征收的金额。 “监视目的”旨在决定: (a)该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者是否遵从本法案或国家法典的规定;或 (b)该提供者是否会因为财政困难或其它方面的原因而不能: (i)为录取学生提供课程;或 (ii)为录取学生退还课程资金。 “监视授权令”指的是根据第138节或第165节第(2)条的规定颁布的委任状。 “国家法典”指的是根据第四部分的规定制定并不断修正的法典。 “所有人”: (a)当与车辆或船舶等财产相联系时,指的是显然占有该车辆船舶的人; (b)在任何情形下,明显代表所有人利益的人亦包括在内。 “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指的是《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法(1991)》。 “海外学生”指的是持有学生签证的人(无论该人在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但是并不包括在规章中规定的性质特别的学生。 “陪审团”指根据第54节的规定而成立的摊额复核陪审团。 “场所”指: (a)一块土地或其它场所,而不论其是否被围或曾被扩建;或 (b)一座楼房或其它建筑物;或 (c)车辆或船舶; 以及其它场所。 “非个人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主要执行官员”指对该提供方的运行作业有主管职责的人。 “出示布告”指根据第113节的规定而给出的布告。 提供的课程包括其中参加的活动。 “教育服务提供方”指为海外学生提供或试图提供课程的澳大利亚的组织机构、其它机关或个人。 “注册档案”指根据第10节的规定而保留的档案。 “已注册”指根据第二部分的规定而进行的注册。 “某州的已注册的课程提供方”指经登记被核准的作为该州中该课程的提供者。 “复职费用”指根据第171节的规定而征收的费用。 “居住者”指: (a)若是公司的情形,则该公司在澳大利亚成立,在澳大利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管理和控制中心都在澳大利亚; (b)若是未组成社团的情形,则该机关在澳大利亚成立,在澳大利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管理和控制中心都在澳大利亚。 “搜查授权令”指根据第144节或第165节第(3)条的规定而颁发的委任状。 “秘书”指移民部的秘书。 “特别征税”指根据第72节的规定须交至资金管理人处的税额。 州的范围包括澳大利亚首府所在地和北部地区。 “学生签证”的含义由规章规定。 本法案包含该规章。 “法庭成员”指行政上诉法庭成员。 “学费担保方案”指主要目标包括确保海外学生能够获得他们已支付学费的课程的方案。 第6节合作人的含义 (1)在本法中,某人的“合作人”指: (a)该人的配偶或事实上的配偶;或 (b)该人的子女,或该人的配偶或事实上的配偶的子女;或 (c)该人的父母,或该人的配偶或事实上的配偶的父母;或 (d)该人的兄弟姐妹;或 (e)假如该法人单位为一公司: (i)该公司的高级职员;或 (ii)和该公司相联系的公司的高级职员;或 (iii)在该公司中持有实质所有权股权的人;或 (f)假如该法人单位是一联合公司或合作企业,则为管理、操纵或经营该联合公司或合作企业的主要执行官员或该组织机构的其它成员;或 (g)假如该法人单位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建立的用作公用目的的公司法人,且另一公司法人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业务负责,则为该另一公司法人的主要执行官员;或 (h)假如该法人单位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建立的用作公用目的的其它类型公司法人,则为该公司法人的主要执行官员或该公司的其它成员,或 (i)假如该法人单位为一合伙企业: (i)该合伙企业的主要执行官员、个人或公司法人; (ii)该合伙企业成员公司的高级职员或其它公司法人的成员。 相关联公司 (2)按照第(1)的规定,有关公司联系问题的解决和有关公司法人(含义由公司法2001规定)联系问题的解决办法相同,都是根据公司法2001第50节的规定来解决。 实质所有权股权 (3)按照第(1)的规定,一人持有一公司的实质所有权股权,意味着该人持股数等于或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5% 股权收益 (4)按照第(1)的规定: (a)一人持有的股权收益须是公平和合法的; (b)除了(a)款中的规定外,若一人有资格行使或监督行使有关股份的权利,或者该人已被任命为代理人或代表,在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投票,即使该人并非是股份的注册持有人,该人亦拥有合法的股份权益。 相互合作人 (5)在本节中,如果某人是另一人的合作者,则另一人也是该人的合作者。 合作人串联 (6)在本节中,如果: (a)一人是另一人的合作人(包括本节先前规定的情形);并且 (b)该另一人是第三人的合作人, 那么该第一人是第三人的合作人。 包含在内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7)在本节中,教育服务提供方亦包含在法人单位内。 第7节课程资金的含义 (1)在本法案中:课程费用指的是教育服务提供方直接或间接从以下途径获得的费用: (a)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处;或 (b)代替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支付资金的第三人处。 (2)按照第(1)条的规定,课程费用包括: (a)学费; (b)已录取的学生向注册的健康福利组织交纳的资金(其含义由国家健康法案1953规定); (c)学生为了获取课程必须直接或间接向提供者支付的资金。 第二部分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登记注册 第8节违法行为:未经由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而提供课程 (1)如果某人犯有以下行为之一则被认为违法: (a)在某州中为海外学生提供课程;或 (b)向某州中的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发出要约,向该生提供课程;或 (c)诱使某州中的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课程;或 (d)表示能够或者愿意为某州中的海外学生提供课程。 除非: (e)该人在该州为海外学生提供课程事先经登记注册;或 (f)该人的行为举措是和在该州中已注册的为学生提供课程的提供方的安排相一致。 最高处罚:有期徒刑2年。 注释1:如果在一州中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提供方共同提供一门课程,那么只须其中的一名提供方登记。 注释2:但是,未经注册的提供方必须以提供课程的书面材料来证实身份(见第107节),并且不得从事有关提供课程方面的误导与欺骗行为[见第83节第(2)条] 注释3:刑法典第二章规定的犯罪责任的一般原则。 (2)与第(1)条(e)项中的规定相关联的事宜可通过起诉来解决[异于刑法典第13节第3条第(3)款的规定] 注释:对于第(1)条(f)项中的事项,被告负有举证的责任;见刑法典第13节第3条第(3)款。 答辩:通过调查等方式来估定对某一课程的需求。 (3)如果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则该行为不被认为是第(1)条(d)项中的违法行为: (a)相关的行为是鉴于以下两种目的或其一: (i)通过开展调查或其它的研究活动来估定对某一课程的需求;或 (ii)通过与其它组织机构或个人协商来讨论有关课程设计与发展的问题。 (b)该人通过合理的方式确保: (i)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对其课程表示或将要表示兴趣; (ii)其它亦可能提供该课程的组织机构或个人; 并意识到: (iii)该人作为某课程的提供者并未登记注册; (iv)相关行为的开展并非和已登记注册的课程提供者的安排相一致。 (c)该人并未从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或海外学生代理商处获得任何课程资金。 注释:对于第(3)条中的事项,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见刑法典第13节第3条第(3)款。 第9节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登记注册 (1)某州中的指定权力机关可推荐该州中经核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按本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从而于该州向海外学生提供具体课程。 (2)秘书处须对教育服务提供方进行登记,如果: (a)该教育服务提供方为澳大利亚居民; (b)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i)教育服务提供者已支付其最初年度基金摊额(见第五部分);或 (ii)该教育服务提供方根据有关法令条例的规定可以免除支付年度基金摊额的义务; (c)指定的权力机关已向秘书处证明该提供方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典; (ca)除了第(5)条中提及的提供方的情形,指定的权力机关已书面通知秘书处该提供方符合要求并适合登记; (d)秘书处没有理由相信该提供方不遵守或将不遵守本法案或有关国家法典; 注释:假如秘书处有理由相信该教育服务提供方不遵守或将不遵守侨民法典,那么部长大臣须通知相关的指定权力机关(见第14节); (e)该教育服务提供方对支付到期却仍未支付的年度登记费用、复职费用或延期支付罚金不负责任。 (3)秘书处于其它情形下对教育服务提供方不予登记; (4)第(2)条中的规定并不使秘书处担负查找所提事项信息的责任; (5)对于以下种类的提供方,第(2)条(ca)项中的规定并不适用: (a)受某州教育机关管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b)除了被本节的规定排除在外的情形,其它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有资格获取教育或训练供给的周期开支资金的提供方; (c)其它在法令条例中详细规定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为了避免疑义,由(a)项或(b)项中提及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建立的私人法人社团并不指其社团本身。 (6)在决定是否满足第(2)条(ca)项提及的条件时,该指定的权力机关必须注意到该教育服务提供方或已经涉及、正在涉及或将要涉及有关课程提供事项的该提供方的合作人: (a)是否已经有过违法行为;或 (b)是否已根据本法案或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的规定将其登记吊销或撤销;或 (c)是否已根据本法案颁布相关的移民部大臣吊销证明书;或 (d)是否有本法案规定的登记注册情形;或 (e)从考虑破产者或债务人的利益出发是否曾经破产,同时也要顾及债权人的利益及分摊的债权人的报酬;或 (f)是否根据公司法(2001)第二部分第六章的规定丧失经营公司的资格;或 (g)是否涉及到导致以上段落中提及的提供方相关起诉或其它法律行为的课程提供的事项。 (7)第(6)条中的规定并不影响刑法(1914)第七部分的施行; (8)国家法典生效前第(2)条(ca)项不适用(见第39节)。 第10节登记册 (1)秘书应按照本法的规定保留登记册; (2)登记册被称作海外学生服务机构及课程联邦登记册; (3)秘书可通过电子或其它方式将登记册内容适当向公众公开; (4)秘书必须将下列信息保存在登记册中: (a)在特定的州中通过登记而提供特定课程的每一经核准的教育服务提供者的姓名; (b)如果该教育服务提供方非个人,则该提供单位主要执行官员的姓名; (c)本着完善登记册的目的而发给各提供方的号码; (d)经由规章规定的其余事项。 (5)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注册时,应在秘书那里将其姓名、提供课程及所在州名登记在登记册中。 第11节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者必须告知秘书处和指定的权力机关诸如先前违法等事项 (1)在某一指定的权力机关推荐一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注册时,该提供方必须将其或其合作人的下列事由告知秘书或该指定机关: (a)在过去的5年时间内有无违反本法案或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的行为;或 (b)其登记是否已根据本法案或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而被吊销或撤销;或 (c)是否根据本法案的规定以其名义发布移民部大臣吊销证明书;或 (d)是否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对其登记施加过制约限制;或 (e)是否有涉及(a)、(b)、(c)或(d)款中提及的提供者所从事的导致有关起诉或其它法律行为的课程提供的活动。 注释:如果一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违反本节的规定并已通过登记注册,那么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该提供者的行动(见第85节)。 以上规定不对刑法第VIIC部分产生影响。 (2)第(1)条中的规定不影响刑法(1914)第VIIC部分的适用(该部分在特定案件中解除当事人披露失效定罪的义务)。 第12节最初登记收费 (1)有义务支付最初登记费用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应在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日期前向秘书支付费用。 注释: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有义务支付最初登记费用,从而获得登记注册(见海外学生教育服务(登记收费)法(1997)第6节) (2)通知中详细规定的日期应至少迟于通知给出日期28日以后。 第13节基金管理人可以要求提供信息 (1)在一预计登记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成为正式登记前,基金管理人可以要求该提供者向其提供有关决定该提供方年度基金摊额的信息。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如果一人为了满足本节的规定而提供虚假的或欺骗性的信息,则该人的行为仍被认为违法(见第108节)。 (2)在教育服务提供方符合要求之前,基金管理人不需确定该提供者的年度基金摊额。 第14节部长大臣怀疑有违反本法案或国家法典行为时应告知所在州 (1)本节适用于以下情形: (a)部长大臣有理由相信并未正式登记的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有违反或将有违反本法案或侨民法典的行为时; (b)消息来源处并非推荐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进行登记的指定权力机关。 (2)部长大臣应将信息传至推荐该提供者进行登记的指定权力机关处。 (3)在决定是否对该提供者进行登记前,部长大臣应允许该指定权力机关拥有至少7天的时间对该信息做出书面回复。 第三部分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一章一般义务 第15节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不得从事误导性或欺骗性的活动 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不得从事与以下活动相关的误导性或欺骗性活动: (a)海外学生或预计中的海外学生的招生工作;或 (b)海外学生的课程提供工作。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部分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第16节住所要求 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应为澳大利亚居民。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第17节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者必须向秘书处告知有关其合作人违法等事项 (1)当提供方开始意识到其合作人有下列缘由时,应尽快告知秘书: (a)在过去的5年时间内有违反本法案或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的行为;或 (b)其登记是否已根据本法案或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而被吊销或撤销;或 (c)是否根据本法案的规定以部长大臣的名义颁布移民部大臣吊销证明书;或 (d)是否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对其登记施加过制约限制;或 (e)是否有涉及(a)、(b)、(c)或(d)款中提及的提供方所从事的导致有关起诉或其它法律行为的课程提供的活动。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以上规定不影响刑法案第VIIC部分。 (2)第(1)条中的规定不影响刑法案(1914)第VIIC部分的操作(该部分在特定案件中解除当事人披露失效定罪的义务)。 第18节只有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能获得课程资金 如果某一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和一个或多个其它提供方达成共同提供该课程的协议,那么该协议必须指明学生只将其课程资金支付给已注册的提供方,而不是直接给其它的提供方。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第19节提供有关已录取学生的信息 (1)某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在下述事件发生后14天内向秘书提供以下信息: (a)该提供方已录取的学生的姓名及其它相关事由; (b)对每一已录取的学生--其姓名和课程开始之日以及预期持续时间; (c)有关录取后并未开始其课程的学生信息; (d)在学生学业全部终止前的任何个人终止行为; (e)已录取学生课程本身或持续时间的任何变动; (f)有关已录取学生的其它相关事宜。 (2)某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应将其持有学生签证的已录取学生的有关出勤或学业方面的违法行为尽快地告知秘书。 (3)本节要求的信息必须以秘书认可的形式提交,认可的方式包括电子方式。 注释1: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者的行动。违背本节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见第104节)。 注释2:为了满足本节的要求而提供虚假性或欺骗性的信息的行为亦属违法行为(见第108节)。 非社团的经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4)如果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非法人社团,那么根据本节的规定向秘书提供信息的责任由该团体主要执行官员承担。 第20节给予学生以违反签证的通知 (1)如果某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已录取学生在出勤或学业方面有违反学生签证的行为,那么该提供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学生。 注释1: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违背本节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见第104节)。 注释2:为了满足本节的要求而提供虚假性或欺骗性的信息的行为亦属违法行为(见第108节)。 (2)当发生违法行为后,已注册的该教育服务提供方应尽快地通知该学生。 (3)该通知应采取移民部秘书处认可的形式。 (4)该通知应: (a)包含有关违法行为的细节; (b)在解释违法行为的同时,指明该学生在通知中注明的作为通知发出日起28日内亲自面见官员的具体地点; (c)注明该学生必须出示照相证明; (d)阐明本法案第137J节和第137K节的效力。 非社团的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5)如果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为非社团法人,则根据本节的规定发出通知的义务由该团体主要执行官员承担。 第21节档案保存 (1)某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应保存每位录取学生或已支付课程资金的学生的档案记录。 (2)档案中应包括由学生本人提供的每位录取学生的当前居住地址,以及其它由规章规定的细节信息。 (3)提供方应在该学生终止学业后至少两年内保存该学生档案。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违反本节规定的行为亦是违法行为(见第105节)。 非社团的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 (4)如果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为非社团法人,那么根据本节的规定保存学生档案的义务由该团体主要执行官员承担。 第22节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参与学费担保方案 (1)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应一直是: (a)根据规章成立的学费担保方案成员; (b)遵守该方案的有关规定。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2)并非学费担保方案成员的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违反第(1)条的规定,即使该提供方并非成员的原因是: (a)该提供方的成员资格申请书遭到拒绝;或 (b)该提供方的成员资格被撤销。 (3)具体的法令条例可免除本节中对该提供方的要求。 第23节年度登记收费 有义务支付年度登记费用的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在一年中二月份的最后一个营业日前支付费用。 注释1: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有义务支付年度登记费用(见海外学生教育服务(登记收费)法(1997)第5节)。 注释2: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第24节年度基金摊额 (1)某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每年支付其年度基金摊额。 注释:第五部分中有关摊额金额确定和基金一般情况的详细规定。 (2)但是,以下类型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免除支付年度基金摊额的义务: (a)由一州教育权力机关统一管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b)其它的根据联邦法律规定有资格获取基金用作教育或训练周期开支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c)由法令条例详细规定的其它类型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为了避免疑义,与(a)款或(b)款中提及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相联系而成立的任何私人社团并非指其社团本身。 (3)被要求支付一年度基金摊额的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在基金管理人根据第五部分的规定发给该提供者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的日期前将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者的行动。 第25节基金特殊征税 被要求支付基金特殊税款的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在基金管理人根据第72节的规定发给该提供者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的日期前将特殊税款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第26节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披露义务 (1)被要求支付一年年度基金摊额的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尽快地告知基金管理人任何可能导致基金管理人提升该提供者在当年或今后几年中应付之摊额金额的事由。 (2)即使在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支付完当年年度基金摊额后,第(1)条中规定的义务仍旧存在。 基金管理人可以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3)在任何时候,基金管理人都可以要求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向其提供关于决定其年度基金摊额的信息,该提供方必须遵从这样的要求。 注释1: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违反本节规定的行为亦是违法行为(见第104节) 注释2:为了满足本节的规定而提供虚假性或欺骗性的信息的行为亦是违法行为(见第108节)。 第二章课程资金的退还 第27节教育服务提供方出现违约的情况 在本章节的规定适用情形中,教育服务提供方出现违约的情况有: (1)当海外学生或预计中的海外学生的课程出现如下变动时,本章节开始适用: (a)课程并未在双方同意的起始之日开始;或 (b)课程的提供工作在课程正式终结前停止;或 (c)由于根据第六部分的规定对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进行制裁而未向学生提供完整的课程; 并且该学生之学生资格在出现上述情形时并未撤销。 学生本人出现违约的情况有: (2)当海外学生或预计中的海外学生的课程出现如下变动时,本章节开始适用: (a)课程于双方同意起始之日开始,但是由于学生本人的原因而未于当日开始(并且该学生未曾退学);或 (b)该学生退出了该课程的修习(无论于同意起始之日之前或之后)。 (3)在本章节中: 双方相互同意之起始日期指的是课程预计起始之日或由教育服务提供方与学生相互协商而同意的日期。 违约日期是指: (a)第(1)条(a)款或第(2)条(a)款适用的情形下,为相互同意的起始日期;或 (b)第(1)条(b)款或(c)款适用的情形下,为该课程的提供工作被停止之日;或 (c)第(2)条(b)款适用的情形下,为该学生退出该课程修习之日。 第28节存在关于学生违约书面协定情形下的资金退还 (1)本节对第27节第(2)条规定的情形适用,如果: (a)某已注册的课程的提供方(或先前注册的此类提供方)和学生达成一书面协定,规定了该种情形下的资金退还要求; (b)该协定符合侨民法典中规定的所有要求(如果存在这样的要求); (2)该课程提供方必须支付给学生协定中规定的资金金额。 (3)该课程提供方必须在接收到该学生提出的权利主张后四星期内支付该金额。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第29节其它情形下的资金退还 (1)除非第28节的规定适用,某已注册的课程提供方(或先前的注册提供方)必须支付给学生: (a)该课程提供方于违约日期前从学生处获取的所有课程资金; (b)该课程提供方于违约日期前要求学生为该课程支付的所有费用总额。 (2)本着第(1)条(b)款中的目的,法令条例可针对不同情况的学生规定不同的金额(包括零数额)。 (3)出现第27节第(1)条中规定的情形时,该课程提供方必须在违约之日起两星期内支付资金。 (4)出现第27节第(2)条中规定的情形时,该课程提供方必须在违约之日起四星期内支付资金。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部分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第30节资金追回 (1)学生有资格按照本节的规定通过具有审判权限法院的审理追回未付的资金金额。 (2)本节的规定并不影响该提供者须向学生支付额外金额的责任。 第31节可供选择的安排 (1)按照本节的规定,作为支付手段的选择办法,该已注册的课程提供方或先前注册的提供方可自行出资为学生安排课程的全部或一部分。 (2)如果该学生同意接受这种安排方法,那么该课程提供方免除支付资金的责任。 第32节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告知基金管理人相关的不守法行为 当该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不能遵守或开始意识到其不能遵守本章节规定的义务时,该提供者必须尽快地告知基金管理人。 注释:部长大臣可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采取针对违反本节规定的提供方的行动。 第四部分国家法典 第33节国家法典 (1)部长大臣应于2001年4月2日前确立一部国家法典。 (2)该法典将被称作海外学生登记机关及教育训练提供方国家法典。 (3)本着释义法案(1901)第46A节的目的,该国家法典是一可否决的文献。 第34节确立国家法典的目的 确立国家法典的目的是为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登记注册管理和代表该类提供方提供教育服务的管理提供全国统一的标准。 第35节国家法典文本须向大众公开 秘书处必须通过电子或其它的方式将国家法典文本向大众公开。 第36节部长大臣须参阅各行代表的意见 (1)各州的部长大臣可以任命一人负责磋商国家法典的相关事宜 (2)在最后确立国家法典前,联邦部长大臣必须参阅各被任命人及被部长大臣认为代表教育服务提供者利益的人的意见。 (3)在任何时候,部长大臣都可以撤销原先任命并代以另一人。 第37节确立国家法典 (1)国家法典由部长大臣在公报上发布一则通知而确立。 (2)该通知必须提及: (a)公众是如何知晓国家法典文本内容的; (b)国家法典何时生效。 第38节国家法典内容 国家法典必须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内容: (a)指定的权力机关在决定是否推荐经核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进行登记时适用的标准和程序; (b)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向海外学生提供课程时适用的标准和程序; (c)指定的权力机关在监视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是否遵守国家法典及调查是否有违法行为时适用的标准和程序; (d)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和其代理机构处理业务时适用的标准和程序; (e)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和同一课程的其它提供者处理有关事务时适用的标准和程序; (f)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在提供课程时应遵守的法令规则; (g)该类提供方在安排有关课程资金退还事宜时适用的标准和程序; (h)该种协议安排的适用标准; (i)其它的能对国家法典的施行产生影响的事由。 第39节国家法典生效 部长大臣必须明确宣布其生效日期,且该日期必须迟于国家法典确定后28日。 第40节国家法典的法律效力 国家法典的法律效力由本法案的规定明确给出。 注释:根据本法案的规定,符合国家法典的要求是登记注册的前提条件(见第9节),且当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违反国家法典规定时,则要根据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进行制裁。 第41节国家法典的布告通知 (1)在国家法典确立之前,秘书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a)国家法典的确立; (b)国家法典的生效日期; (c)如何了解国家法典文本内容。 (2)在国家法典确立之后,无论何时秘书处根据第9节的规定受理已注册的经核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登记事宜时,秘书处必须告知该提供方: (a)国家法典的确立; (b)如果国家法典还未生效,则国家法典的生效日期; (c)如何了解国家法典文本内容。 (3)但是,违反本节规定的行为并不影响国家法典的有效性。 第42节国家法典的修正 (1)部长大臣可对国家法典进行修正。 (2)在修正国家法典之前,部长大臣必须参阅根据第36节被任命的人以及被部长大臣认为是代表教育服务提供方利益的人们的意见。 公报通知 (3)国家法典经部长大臣修正后,须在公报中发布一通知宣布有关修正事宜。 (4)该通知须指出: (a)修正案之生效日期; (b)公众如何知晓修正案文本的内容。 修正案的生效日期必须迟于通知给出之日28日后。 秘书处须交付的书面通知 (5)秘书处必须给每一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一书面通知,说明以下事宜: (a)修正案之生效日期; (b)公众如何知晓修正案文本的内容。 (6)但是,违反第(5)条规定的行为并不影响修正案的有效性。 第43节违反国家法典事项的调查 (1)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则本节的规定开始适用: (a)秘书处拥有有关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可能违反国家法典的信息; (b)该信息的来源处并非该州的指定权利机关。 (2)在秘书处进一步调查或根据本法案采取其它行为前,秘书处必须告知指定权力机关可能的违法行为,并且要求该机关调查该事件或采取其它合适的行动。 (3)但是,秘书处亦可调查该事件或采取其它行动: (a)不事先告知该指定权力机关;或 (b)不等该指定权力机关进行调查或采取其它行动。 发生上述情形时,秘书处认为有关违法行为情形需采取紧急行动。 第44节法令条例规定的处罚 (1)法令条例将把违反国家法典的行为视作违法行为。 (2)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度不超过10个处罚单位。 第五部分 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担保基金 第一章 基金基础 第45节基金的建立 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担保基金根据本节的规定建立。 第46节建立基金的目的 建立基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海外学生和预计中的海外学生的利益,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合适的提供课程,或者在教育服务提供方不能提供该学生已支付资金的课程时,能够得到退还的课程资金。 第47节基金来源 (1)以下种类的资金须存入该基金: (a)从教育服务提供方获得的所有年度基金摊额总额(见第四章子章节A); (b)从教育服务提供方获得的所有特殊征税税款总额(见第四章子章节C); (c)根据第78节的规定从教育服务提供者处追回的资金总额; (d)根据第79节的规定通过使用基金投资而获得的任何收益; (e)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筹借的资金; (f)任何被国会用作基金的目的而划拨的资金; (g)任何基金管理人获得的延期支付罚金或摊额复核费用; (h)其它用作基金之用的资金。 第48节来自基金的资金 信托财产资金 (1)为了保障海外学生和预计中的海外学生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必须通过信托财产资金持有基金存款。 资金支出 (2)以上资金只能为了以下目的而支出: (a)根据第五章的规定因为基金调用而支出的资金; (b)支付基金担保费的资金; (c)根据第79节的规定进行的投资活动; (d)偿还基金的贷款和贷款利息而支出的资金; (e)因为管理经营该基金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基金管理人的开支消费; (f)因偿还多付之年度基金摊额或特殊征税税款而支出的费用。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49节基金管理人的指定 (1)秘书处必须以书面形式指定一基金管理人。 (2)基金管理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一公司。 第50节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和权限 (1)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如下所述: (a)为了保障海外学生和预计中的海外学生的利益而保管该基金信托财产存款; (b)经营并管理基金,使其能一直发挥其作用; (c)向陪审团提议有关决定教育服务提供者需支付的年度基金摊额数额的标准; (d)根据上述标准的规定而决定该提供者应付之年度基金摊额数额; (e)向教育服务提供方征收年度基金摊额和特殊征税税款; (f)根据本节的规定为学生安排供选择课程,并且决定基金开支事项; (g)本法案授予基金管理人的其它职能。 (2)基金管理人在行使职权时,有权视需要和便利情况行事。 第51节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期限和条件 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期限和条件(包括指定的延续时间)由秘书处和基金管理人以书面方式决定。 第52节代理基金管理人 (1)秘书可以指定一人行使基金管理人的职能: (a)如果基金管理人办公处出现职位空缺的情况,则不论先前是否有职位指定的情况;或 (b)不论何时,当基金管理人不履行职责或离开澳大利亚或不论何种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 (2)声称按照本节规定行事的人的行为并非仅因下列事由而无效: (a)任命的时机还未出现;或 (b)任命过程中出现过失或舞弊行为;或 (c)任命的效力终止;或 (d)行使职权的时机还未出现或已终止。 第53节赔偿金 (1)基金管理人根据本法案善意行使职权履行职能时,并不因其行为或疏忽向任何人(联邦政府除外)承担个人责任。 (2)但是,本节的规定并不影响隐私法(1988)的执行。 第三章 摊额复核陪审团 第54节陪审团的成立 (1)摊额复核陪审团已成立。 陪审团成员资格 (2)陪审团由部长大臣指定的10人组成。 (3)在指定的数人中须有一人被指定为陪审团主席。 (4)所有陪审团成员必须具有被部长大臣认为是和陪审团的职能运作相联系的资格和经验。 (5)陪审团中至少有5名是在部长大臣看来代表那些有义务支付年度基金摊额的教育服务提供者利益的人。 (5A)并且,在第(5)条中提及的人员中至少有4名是在部长大臣看来代表那些为学费担保方案成员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利益的人。 有关成员资格的法令条例 (6)按照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法令条例可以规定不同的成员人数,但是只能: (a)在陪审团最初任命结束之后; (b)在部长大臣已经参阅相关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提议意见之后。 (7)该法令条例只对其生效后的任命适用,且并不影响: (a)该法令条例生效时陪审团组成的合法性;或 (b)该法令条例生效时陪审团成员的任期。 第55节陪审团的职责和权限 (1)陪审团的职责如下: (a)决定基金摊额标准; (b)对教育服务提供者因为摊额确定问题而提起的上诉进行听证和裁决。 (2)陪审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权视需要和便利行事。 (3)陪审团职责的履行和权力的实施并不仅仅因为陪审团人员的空缺而受到影响。 第56节陪审团成员的任期和条件 (1)陪审团的成员以兼任的形式被任命。 (2)有关陪审团成员任命的津贴报酬及其它情况(包括任命的延续时间)由部长大臣和陪审团成员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57节陪审团程序 (1)在陪审团成员投票过程中,陪审团主席拥有审议投票权,且若双方投票相等,陪审团主席拥有一票决定权。 (2)另外,在法令条例中亦可对陪审团程序做出规定。 (3)在遵守该法令条例和第(1)条规定的条件下,陪审团可以自主决定其程序。 陪审团摊额复核程序 (4)根据第68节规定提出的复核申请,可以按照本节确定的程序在陪审团成员只有一名或多名的情形下进行听证和裁决,而并非定要全体陪审团执行。 第四章年度基金摊额和特殊征税 子章节A 年度基金摊额 第58节基金管理人确定摊额金额 (1)基金管理人必须确定须支付年度基金摊额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每年支付的摊额数额。 注释:法令条例可以免除个别教育服务提供方支付年度基金摊额的义务(见第24节)。 (2)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基金管理人必须适用根据本节确定的摊额标准。 第59节摊额标准如何确定 基金管理人须拟订摊额标准草案 (1)基金管理人须将拟订的摊额标准草案交给陪审团。 (2)陪审团必须不作变更地接受草案或要求基金管理人进行修正。 不作变更地接受草案 (3)如果陪审团不作变更地接受草案,那么摊额标准就是草案中所定的标准。 摊额标准草案的修正 (4)如果陪审团要求基金管理人修正草案,那么该基金管理人必须进行修正,并将修正完的草案送交陪审团。陪审团必须以审核旧草案的相同方式来审核修正后的法案。 陪审团可最终决定摊额标准 (5)如果在审核完所有草案或修正法案后,陪审团仍认为该草案或法案不如人意,那么陪审团可自主决定摊额标准。 第60节摊额标准内容 (1)摊额标准: (a)必须只从基金目的的角度来确定; (b)必须使每一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摊额金额至少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该提供者资金被调用的风险。 学费担保方案 (2)摊额标准中必须有适合教育服务提供方是学费担保方案成员的情形。 资产保证 (3)如果一教育服务提供方和基金管理人达成协议,同意将其资产或部分资产作为抵押或保证物,那么根据摊额标准的规定,该提供者的摊额金额可以适当缩减。 第61节摊额标准之变更 (1)陪审团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起草并提交摊额标准变更草案,基金管理人须按要求起草并提交。 (2)基金管理人亦可主动向陪审团提交变更草案。 (3)不论何种情况下,摊额标准每年变更次数不得超过一次。 (4)审核变更草案的程序和按照第59节的规定审核摊额标准草案的程序相同。 (5)变更后的摊额标准必须仍旧符合第60节的规定。 (6)在本节中:变更包括增加、废除或替代。 第62节摊额标准之分发 当摊额标准或变更后的摊额标准确定之后,基金管理人必须将其向大众公开。 第63节关于年度基金摊额金额的通知 (1)基金管理人必须向每一有义务支付年度基金摊额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以下事项: (a)该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摊额金额; (b)如果该教育服务提供方已注册,该提供方必须支付金额的日期。 注释1:对于未登记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没有特定的预付日期,但是只有当他们支付完各自的摊额金额时,才能获得登记注册(见段落9(2)(b))。 注释2:教育服务提供方可对由基金管理人和陪审团确定的年度基金摊额提出复核要求。 (2)第(1)条(b)款中提及的日期必须至少迟于通知送达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14日后。 第64节通知秘书处最初年度摊额 当某一未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已支付其最初年度基金摊额时,基金管理人必须通知秘书处。 注释:秘书处需掌握该类信息,从而该教育服务提供方才能获得注册(见段落9(2)(b))。 第65节增加年度基金摊额 (1)在根据第63节的规定向某一教育服务提供方发出通知后,如果基金管理人基于新的信息的判断而决定需增加该提供者的年度基金摊额,则适用本节的规定。 (2)基金管理人必须向该教育服务提供方发出另一书面通知,告知下列事项: (a)其新的年度基金摊额金额; (b)如果该提供方已登记注册,其必须支付未付之摊额金额的日期。 注释:对于未登记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没有特定的预付日期,但是只有当他们支付完各自的摊额金额时,他们才能获得登记注册[见第9节第(2)条(b)款]。 (3)第(2)条(b)款中提及的日期必须至少迟于通知送达该教育服务提供方14日以后。 子章节B 复核权利 第66节向基金管理人咨询摊额金额复核 (1)某教育服务提供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咨询有关其年度基金摊额金额复核的事宜。 教育服务提供方可对特定摊额标准的适用提出异议 (2)某教育服务提供方可对另一特定提供者的摊额标准的适用提出异议,而非基金摊额本身。 适用的时间限制 (3)摊额标准必须在教育服务提供方根据第63节或第65节的规定接到通知的14天内,或在基金管理人允许的更长时间内适用。 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按时支付摊额 (4)即使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根据本节的规定申请了复核,该提供方仍须按时支付年度基金摊额。 注释:对于未登记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没有特定的预付日期,但是只有当他们支付完各自的摊额金额时,才能获得登记注册(见第9节第(2)条(b)款)。 第67节基金管理人的复核 (1)在复核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必须: (a)暂时停止摊额标准的适用; (b)为该教育服务提供方确定另一年度基金摊额。 (2)基金管理人必须书面通知该教育服务提供方下列事项: (a)基金管理人的复核决定,包括理由的陈述; (b)如果该教育服务提供方的年度基金摊额需变更,则其新的年度基金摊额; (c)如果该教育服务提供方已注册,则该提供者必须支付未付摊额的日期。 注释:对于未登记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没有特定的预付日期。但是只有当他们支付完各自的摊额金额时,才能获得登记注册(见第9节第(2)条(b)款)。 (3)第(2)条(c)款中提及的日期应至少在该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于第9节第(2)条(b)款规定的通知下达14日以后。 第68节申请陪审团复核 (1)如果教育服务提供方对基金管理人复核的结果不满意,则该提供方可以书面形式向陪审团提出对其年度基金摊额金额确定进行进一步复核的申请。 对摊额标准的适用提出异议的理由 (2)某教育服务提供方可对另一特定提供者的摊额标准的适用提出异议,而非基金摊额本身。 适用的时间限制 (3)摊额标准必须在教育服务提供方根据第67节的规定接到通知的14天以内,或在基金管理人允许的更长时间内适用。 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按时支付摊额 (4)即使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根据本节的规定申请了复核,该提供方仍须按时支付年度基金摊额。 第69节陪审团复核 (1)在复核过程中,陪审团必须: (a)暂时停止摊额标准的适用;或 (b)将其复核决定连同在特定情形中如何适用摊额标准的具有约束力的书面指示材料送至基金管理人处。 注释:如果陪审团的程序允许,该适用可由陪审团中一名或多名陪审员决定,而并非由全体陪审团来执行(见第57节第(3)条)。 (2)陪审团必须将其复核决定,包括其理由的陈述,书面通知该教育服务提供方。 (3)若出现第(1)条(b)款中规定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必须根据陪审团的指示,重新考虑其最初决定,并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该教育服务提供方: (a)其年度基金摊额金额; (b)如果该教育服务提供方已注册,则该提供方必须支付年度基金摊额的日期。 注释:对于未登记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没有特定的预付日期。但是只有当他们支付完各自的摊额金额时,才能获得登记注册(见第9节第(2)条(b)款)。 (4)第(3)条(b)款中提及的日期必须至少迟于该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接到通知14日以后。 第70节复核费用 (1)法令条例可以规定申请基金管理人或陪审团复核需支付的费用。 (2)该费用可交付至: (a)基金管理人处以方便基金管理人复核;或 (b)秘书处以方便陪审团进行复核。 (3)该复核费用并不等于税额。 第71节多付摊额的退还 如果根据本子章节规定进行的复核确定的应付年度基金摊额比原来较低,那么基金管理人必须退还或汇出该差额。 子章节C特殊征税 第72节特殊征税 (1)任何时候如果基金管理人考虑到基金中已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履行目前或将来的职责,基金管理人可以要求所有有义务在当年支付年度基金摊额的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向其支付特殊税款。 (2)但是,基金管理人在做出该决定时,必须获得陪审团的批准。 (3)在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的时候,陪审团必须考虑该基金履行目前或将来职责的能力以及其它相关事宜。 第73节征税数额 根据每一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在当年所有教育服务提供方支付的年度基金摊额中所占的比重,确定其须支付的税额,该数额要在可施行的范围内保持适当对应。 举例来说:假设甲是一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他需支付的年度基金摊额为1000澳元,该数额占当年所有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支付的年度基金摊额总额的1%。假如基金管理人决定特殊征税数额总额为50000澳元,那么甲的特殊税额应为500澳元(50000澳元的1%)。 第74节基金管理人须给出书面通知 (1)基金管理人必须向每一有义务支付特殊税款的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给出书面通知,告知下列事项: (a)特殊税款数额; (b)该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支付该数额的日期。 (2)段落(1)(b)中提及的日期必须至少迟于该教育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14日后。 子章节D发给延期付款人的催告付款通知 第75节催告付款通知 (1)对于到截止日期前仍未支付年度基金摊额或特殊税款的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基金管理人必须向其发出催告付款通知。 (2)催告付款通知必须: (a)指明未付的资金数额; (b)指明该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在其接到催告付款通知7日内支付其未付的资金数额以及相关联的延期支付处罚金; (c)指明第90节的效力。 注释:第90节指出如果该教育服务提供方不遵从催告付款通知的规定,则其注册将自动中止。 (3)如果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不能遵从催告付款通知的规定,那么基金管理人必须将其告知秘书。 第五章基金调用 第76节基金何时被调用 (1)当基金管理人鉴于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以及相关课程原因而确定如下事项时,基金被调用: (a)根据第三部分第二章的规定要求教育服务提供者向学生退还资金; (b)根据本章的规定,教育服务提供方似乎不能履行其对学生的职责; (c)学生通过学费担保方案或其它方式不能被迅速安排合适的课程。 (2)但是,如果该教育服务提供方根据法令条例的规定已被免除支付该年年度基金摊额的义务时,基金不被调用。 第77节当基金被调用时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1)如果基金被调用,基金管理人必须尽快地: (a)与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协商,为其在澳大利亚安置合适的课程;或 (b)如果未能支付资金,教育服务提供方仍应支付等额资金给该学生,以便满足第三部分第二章规定的偿还要求。 (2)在为学生安置课程的过程中,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能更好地促进基金目的的实现,那么基金管理人开支数可以超过原定的退还资金数。 第78节具有债权人地位的学生 学生权利主张的终止 (1)在基金管理人根据第77节的规定向学生支付资金后,学生不得向提供方提出有关课程资金问题的权利主张。 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偿付基金管理人 (2)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支付给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人根据第77节支付的金额数额相等的资金。 (3)基金管理人可通过有管辖权的法院从教育服务提供方以债的形式追回该笔资金。 基金管理人的保证措施 (4)如果教育服务提供方向基金管理人让予其财产或其它有价证券,则基金管理人可以将该财产或有价证券作为债的清偿或部分清偿。 第六章杂项 第79节投资 基金管理人可以将并不急用的基金存款用作基金目的的投资: (a)与经授权的取款机构存在储存业务关系(其含义由银行法(1959)作出规定);或 (b)作为联邦或一州的有价证券;或 (c)经联邦或一州担保的有价证券;或 (d)其它合乎合理商业操作实际的方式。 第80节财政责任 审计师准备书面报告材料 (1)在每一财政年度终了的时候,基金管理人必须安排一名独立的审计师来准备基金该年财政状况的书面报告材料。 (2)审计师必须具备这样的要求: (a)根据公司法(2001)第九部分的规定登记注册为一公司审计师;或 (b)是澳大利亚特许会计师协会的成员,或是澳大利亚实践鉴定会计师协会的成员,或是其它根据公司法(2001)第1280节第(2)条(a)款(i)项的规定具有相同职能的团体的成员;或 (c)作为一名符合本节规定的审计师已得到秘书处的批准。 (3)书面报告必须呈交至部长大臣及陪审团处。 部长大臣可以要求获得其它报告 (4)部长大臣可随时发给基金管理人一书面通知,要求其安排其它有关资金的报告材料。 (5)部长大臣必须将该通知的副本公布在公报中。 第81节无所得税 为了避免疑义,基金管理人对于征收的年度基金摊额或特殊税款不需支付所得税。 第82节有关基金停止的问题 (1)如果议会通过一法案规定了基金停止的事宜,那么在基金停止时,基金中剩余的资金必须偿还给那些当年有义务支付年度基金摊额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2)法令条例还就该资金如何偿还以及其它有关偿还事项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部分执行 第一章制约、吊销和撤销 子章节A不遵从规定的制裁 第83节部长大臣可对不遵从规定的行为实施制裁 (1)如果部长大臣有理由相信一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或其合作人违反或已经违反本法案及国家法典规定或登记注册条件时,部长大臣可以采取在第(3)条中列出的针对该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者的一项或多项行动。 注释:第93节规定了采取此种行为的程序。 (2)如果部长大臣有理由相信和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者共同提供课程的一提供者从事或已经从事下列事项的虚假性或欺骗性活动时,部长大臣可采取上述针对该提供者的一项或多项行动: (a)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的招生工作;或 (b)向海外学生提供课程。 注释:第93节规定了采取此种行为的程序。 (3)该种行为是指: (a)对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在任一州中登记课程施加条件限制(见第86节); (b)将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在一州中的所有课程登记吊销(见第95节); (c)将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在一州中的所有课程登记撤销。 第84节部长大臣可以采取进一步行动 部长大臣可以根据第83节的规定采取进一步行动即使其早已就相同问题采取了其它行动。 第85节部长大臣可对教育服务提供者在注册前的违法行为采取行动 部长大臣可根据第83节的规定针对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采取行动,即使在违法行为发生时该提供方仍未注册。 第86节条件举例 (1)部长大臣根据第83节的规定征税的条件举例如下: (a)教育服务提供方招入的海外学生数目没有净增长或只有有限的净增长; (b)教育服务提供方只招入数目有限的新海外学生; (c)教育服务提供方不接受来自某一特定国家的新学生; (d)教育服务提供方不与有关海外学生或预计中的海外学生的特定代理机构业务往来; (e)教育服务提供方不提供某一特定课程; (2)以上例子并未穷尽部长大臣可以征税的条件种类。 子章节B部长大臣的吊销和撤销决定 第87节因财政困难等原因而吊销 如果部长大臣有理由相信一教育服务提供方由于财政困难或其它原因而不能履行以下职能时,部长大臣可吊销该提供者在该州的注册: (a)在该州或其它州中为其已录取学生提供课程;或 (b)向其已录取学生退还资金。 注释1:第93节规定了采取此种行动的程序。 注释2:第95节规定了吊销的效力。 第88节如果吊销中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停止提供课程则将被撤销注册 如果一被吊销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停止向该州的海外学生提供课程,则部长大臣可以撤销该提供方在该州的注册。 注释:第93节规定了采取此种行动的程序。 子章节C自动吊销和撤销 第89节因不能核准而自动吊销 (1)如果一州指定权力机关将一课程提供方的核准吊销,那么根据本节的强制规定,该课程提供方在该州的注册将自动吊销。 注释:第95节规定了吊销的效力。 (2)一州吊销撤换后,部长大臣可撤换该吊销。 注释: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为此支付复职费用(见第171节)。 第90节因未支付年度基金摊额或特殊税款而自动吊销 (1)未能遵从根据第75节规定发出的催告付款通知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将被按照本节规定吊销在所有州提供任何课程的注册。 (2)当该教育服务提供方已付清未付款项且连同相关的延期支付处罚金后,部长大臣必须撤换该吊销。 注释: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必须为此支付复职费用(见第171节)。 第91节课程提供者因其核准被停止而使注册自动撤销 如果一课程提供方的核准被停止,则根据本节的强制规定,该提供方在该州提供课程的注册将被撤销。 第92节因破产而自动撤销 如果发生以下事项,那么根据本节的强制规定,一教育服务提供方在该州提供课程的注册将被撤销: (a)该教育服务提供方是个人且已破产;或 (b)该教育服务提供方是法人单位且接到了清算指令。 子章节D制约、吊销和撤销的一般规则 第93节采取行动的程序 (1)在做出决定之前: (a)根据本章子章节A或B的规定采取行动;或 (b)根据第89节第(2)条的规定不撤换吊销。 部长大臣必须给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一书面通知: (c)指明其将要做出的决定和原因; (d)给予该提供方: (i)如果子章节A适用并且在秘书处看来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需紧急行动时--至少24小时;或 (ii)如果子章节A在其余情况下适用--至少72小时;或 (iii)如果子章节B或第89节第(2)条适用--至少7天。 有关该事项的书面材料辩护词须提交至部长大臣处 (2)在审核完于上述期间内接收到的辩护词后,如果部长大臣仍认为应该做出决定,那么可以做出决定,同时必须给出一份有关该决定的书面通知。 第94节部长大臣可撤换制约条件和吊销 部长大臣可在任何时候撤换一教育服务提供章节注册的制约条件或吊销决定,同时书面通知该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章节。 注释: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章节必须为此支付复职费用(见第171节)。 第95节吊销效力 (1)根据本节的规定被吊销一州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不能: (a)在该州从事任何有关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的招生工作的活动;或 (b)在该州从海外学生或预期中的海外学生处兜揽或接受任何关于课程提供的资金;或 (c)如果该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某个已录取学生并未开始其课程,那么允许该生开始其课程。 (2)该教育服务提供方在其它方面的行为仍被视为有注册效力。 第96节更新注册 (1)如果发生以下情形,秘书应对注册作适当变动: (a)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注册被吊销或撤销;或 (b)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注册被附加了制约条件;或 (c)教育服务提供方注册的吊销或制约条件已被撤换。 (2)但是,若没有适时变动并不影响相关行为的有效性。 第二章移民部部长大臣的吊销证明书 第97节移民部部长大臣可以发给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吊销证明书 (1)如果移民部部长大臣认为,与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或该注册提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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