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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条例(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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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条例(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 1、此次再版的《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条例》 [依据1991《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法》而实施]包括在以下一览表中出现的修正后的1991年第364号法令条例。 法令条例一览表 ┌──────────┬─────────────┬────────────┬─────────────┐ │年、号       │政府公报上的通告日期   │生效日期        │  适用、保留或过渡条款  │ ├──────────┼─────────────┼────────────┼─────────────┤ │1991年第364号    │1991年11月27日      │1991年11月27日     │             │ ├──────────┼─────────────┼────────────┼─────────────┤ │1991年第168号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6月25日      │             │ ├──────────┼─────────────┼────────────┼─────────────┤ │1994年第101号    │1994年4月19日       │1994年6月1日      │             │ ├──────────┼─────────────┼────────────┼─────────────┤ │1994年第146号    │1994年6月1日       │1994年6月1日      │             │ ├──────────┼─────────────┼────────────┼─────────────┤ │1994年第154号    │1994年6月8日       │1994年6月24日      │             │ ├──────────┼─────────────┼────────────┼─────────────┤ │1994年第282号    │1994年8月17日       │1994年8月24日      │             │ ├──────────┼─────────────┼────────────┼─────────────┤ │1995年第13号    │1995年2月14日       │1995年2月14日      │             │ └──────────┴─────────────┴────────────┴─────────────┘   修正案一览表   ad表示增加或插入;am表示修正;re表示废除;rs表示废除并代替为 ┌────────┬─────────────────────────────────────────┐ │受影响的条款  │如何影响                                     │ ├────────┼─────────────────────────────────────────┤ │第1部分的标题  │Ad 1994年第154号                                 │ ├────────┼─────────────────────────────────────────┤ │第2条      │Am 1994年第101、154和252号;1995年第13号                     │ ├────────┼─────────────────────────────────────────┤ │第3条      │Am 1992年第168号                                 │ ├────────┼─────────────────────────────────────────┤ │第4条      │Rs 1994年第101号和146号;1995年第13号                       │ ├────────┼─────────────────────────────────────────┤ │第4A条     │Ad 1995年第13号                                  │ ├────────┼─────────────────────────────────────────┤ │第5条      │Rs 1994年第101号;                                │ ├────────┼─────────────────────────────────────────┤ │        │Am 1994年第146号;1995年第13号                          │ ├────────┼─────────────────────────────────────────┤ │第6条      │Rs 1994年第101号                                 │ ├────────┼─────────────────────────────────────────┤ │第6A条     │Ad 1995年第13号                                  │ ├────────┼─────────────────────────────────────────┤ │第7条      │Am 1994年第101号                                 │ ├────────┼─────────────────────────────────────────┤ │第8条      │Rs 1994年第101号;am 1994年第154号                        │ ├────────┼─────────────────────────────────────────┤ │第9条      │Ad 1994年第154号;am 1994年第282号                        │ ├────────┼─────────────────────────────────────────┤ │第10条     │Ad 1994年第154号                                 │ ├────────┼─────────────────────────────────────────┤ │第2部分(第11条 │Ad 1994年第154号                                 │ │--第22条)   │                                         │ ├────────┼─────────────────────────────────────────┤ │第11条     │Ad 1994年第154号;rs 1994年第282号                        │ ├────────┼─────────────────────────────────────────┤ │第12条     │Ad 1994年第154号;rep 1994年第282号                        │ ├────────┼─────────────────────────────────────────┤ │第13条     │Ad 1994年第154号;rs 1994年第282号                        │ ├────────┼─────────────────────────────────────────┤ │第14条     │Ad 1994年第154号;rep 1994年第282号                        │ ├────────┼─────────────────────────────────────────┤ │第15条     │Ad 1994年第154号;am 1994年第282号                        │ ├────────┼─────────────────────────────────────────┤ │第16条     │Ad 1994年第154号;am 1994年第282号                        │ ├────────┼─────────────────────────────────────────┤ │第17条     │Am 1994年第154号                                 │ ├────────┼─────────────────────────────────────────┤ │第18条     │Ad 1994年第154号;am 1994年第282号                        │ ├────────┼─────────────────────────────────────────┤ │第18A条     │Ad 1994年第282号                                 │ ├────────┼─────────────────────────────────────────┤ │第19-21条    │Ad 1994年第154号                                 │ ├────────┼─────────────────────────────────────────┤ │列表1      │Am 1992年第168号rs 1994年第101号                         │ ├────────┼─────────────────────────────────────────┤ │格式      │1991年第364号Am 1992年第168号Rs                          │ │        │ 1994年第101号                                  │ ├────────┼─────────────────────────────────────────┤ │列表2      │Rs 1992年第168号;rep 1994年第101号                        │ └────────┴─────────────────────────────────────────┘ 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条例(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法条一览表 条例 第1部分 总则 1、引称 2、解释 3、保留在登记中的信息 4、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课程登记费 4A、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学费 5、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其他费用 6、拖欠的课程费用 6A、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付款的免除 7、退还及其他信息 8、豁免 9、其他豁免---学费担保方案的成员 10、学费担保方案成员的过渡性豁免 第2部分学费担保方案 11、学费担保方案的设立 13、学费担保方案的管理人 15、保险单的要求 16、申请某一学费担保方案的批准 17、学费担保方案的批准 18、申报要求 18A、申报要求--免除提供方学费担保方案的会费 19、学费担保方案批准的撤销 20、行政上诉法庭的复议 21、部长的授权委托 列表1 格式 加入1995年3月28日 第1部分总则 条例1引称 本规章条例可以被援引为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条例(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见本章第1条注释。 条例2解释 在以下条例中,除非相反意思出现: “该法”指1991年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 “课程登记费”由第6A节第(3)条规定其含义; “课程费用”与该法第6A节中的规定含义相同; “申报期限”与该法第8节中的含义相同; “学生”包括海外留学生和打算留学的学生; “学费担保方案”是指由该法第7A节规定的学费担保方案; “学费担保方案的管理人”是指实行学费担保方案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联合体; “终止”就某一提供的课程而言,是指在该课程结束之前停止提供该课程; “学费”,对于某一学生而言: (a)包括: (i)以委托费和管理费形式由学生向教育服务提供方支付的费用数额; (ii)如果某学生或以其名义向教育服务提供方支付的课程登记费中的课程费数额超过250澳元,则还包括超过250澳元的那一部分; (iii)如果承担或将要承担的课程要求学生住在涉及以下费用的住处中,则还应包括膳食和寄宿费用以及其他提供内部服务的额外费用;和 (b)不包括课程登记费用; “退出”,就某一提供的课程而言,是指: (a)某学生在课程结束之前不再出勤;并且 (b)交给课程提供方不再出勤的书面意见。 条例3保留在登记中的信息 (1)针对该法第5节第(2)条(d)款,规定以下事项: (a)每个获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经营地; (b)获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登记期限; (c)获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每门课程所能接受的学生数量。 (2)针对该法第5节的规定,某州的指定机关应将以下关于该州的每个获批准的某个课程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资料信息通报给秘书: (a)获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名字; (b)如果获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不是自然人--主要的行政负责人; (c)获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经营地; (d)获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登记期限; (e)获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提供的课程; (f)提供的每门课程所能达到的教育程度; (g)提供的每门课程所收取的费用; (h)获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所能接受的学生数目。 条例4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课程登记费 如果: (a)依据条例规定,被作为课程登记费的一定数额的课程费用由某学生或以其名义向提供方支付;并且 (b)提供方将全部或部分数额划到被通知的信托帐户中; 那么,提供方可以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 条例4A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学费 (1)如果: (a)一定数量的作为学费的课程费用由学生或以其名义向提供方支付;并且 (b)提供方将全部或部分数额划到被通知的信托帐户中; 那么,提供方可以依据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 (2)适用第(1)条的提供方可以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返还或支付: (a)在课程开始之前--不超过学生帐户中存款数额的20%的一定数额的费用。 (b)在课程开始之后--在(a)款规定的就该帐户的退还与支付之前不超过学生帐户中存款数额的45%的一定数额的费用。 (3)如果: (a)一定数量的作为学费的课程费用由学生或以其名义向提供方支付;并且 (b)依据条例6A第(1)条中的免除规定,提供方没有将超过数额20%的那部分划到被通知的信托帐户中, 那么,提供方可以依据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费用。 (4)适用第(3)条的提供方可以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 (a)在课程开始之前--不超过第(3)条(a)款中提及的数额的20%与还没划到该帐户上的数额之间的差额的费用;和 (b)在课程开始之后--不超过第(3)条(a)款中提及的数额的45%与以下数额之间的差额的费用: (i)如果一定数额的费用已经依据(a)款的规定退还或支付给该帐户,那么“以下数额”是数额总额与还未划到该帐户上的数额;或者 (ii)如果一定数额的费用还未依据(a)款的规定退还或支付给该帐户,那么“以下数额”是还未划到该帐户上的数额。 (5)提供方可以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部分剩余的课程费用,如果: (a)退还或支付给该帐户的数额不超过学生提供的一部分课程的学费的数额;并且 (b)提供方在一周内多次未按本条的规定采取行动。 条例5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其他费用 在签证准许或入境许可之前不退还或支付 (1A)在支付该帐户金钱或以其名义支付的学生得到依据1958年移民法的规定允许学生来澳大利亚或在澳大利亚学习的签证许可或入境许可之前,提供方不应向本条例适用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课程费用。 膳食和其他内部服务 (1)如果一定数额的非学费性质的费用由某学生或以其名义向提供方支付用来作为膳食和学生的内部服务费,则提供方可以按以下条件的规定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上述费用: (a)如果退还按照学生的地址支付给: (i)提供上述服务的个人;或 (ii)学生或学生指定的另一个人;按照收件人地址;和 (b)如果(a)款不能适用,那么在与费用相关的期限生效之前最多有3个月的时间。 水路运输和空中运输 (2)如果一定数额的费用是通过水运或空运的方式由学生或以其名义向提供方支付,则提供方可以于服务提供的当天或在此后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运输服务费用。 医疗保险 (3)如果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学生或以其名义向提供方支付以此作为以下机构的学生医疗保险: (a)私人医疗福利机构;或 (b)针对该法第6A节中“课程费用”定义规定的其他医疗福利机构; 提供方可以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由学生或以其名义在付款到期之前支付的一定期间(最多28天)的学生医疗保险的费用。 (3A)如果依据1958年移民法的规定,准许学生来澳大利亚或在澳大利亚学习的签证许可是学生获得医疗保险必要条件,那么第(1A)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金钱。 必须交纳的学生会费用 (4)如果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学生或以其名义向提供方支付,以此作为学生成为学生会成员的会员费或某一学生必须加入的社团的会员费,则提供方可以遵照以下条件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上述费用: (a)按照学生会或社团的费用标准的要求;和 (b)另外,应在学生进修课程的学期开始之日或此日后。 书本、设备和其他材料费 (5)如果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学生或以其名义向提供方支付,以此作为学生购买学习的书本、设备和其他材料的费用,则提供方可以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购买上述物品的费用。 考试费 (6)如果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学生或以其名义向提供方支付,以此作为某一课目的考试费,则提供方可以遵照以下条件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该费用: (a)在考试由个人而不是提供方主办的情况下,应符合该个人规定的支付费用的标准;和 (b)除此之外,时间应在考试之前不超过4周。 商品和服务不再另外说明 (7)如果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学生或以其名义向提供方支付且该费用不能适用条例4的规定,或者不能适用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则提供方可以选择以下两日期中较迟者并于该日期或此后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该费用: (a)与付款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之日;或 (b)付款到期之日; 支付给学生的费用 (8)如果因为提供方或学生拖欠该法第6B节或第6C节中提及的费用且该费用是学生有权从提供方那里索回的课程费用,则提供方可以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该学生的付款。 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中支付的利息 (9)如果依据本条例中的某一条款的规定,教育服务提供方有权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则提供方还有权向该帐户退还或支付任何与此帐户相关的提供方有权退还的付款的利息或其他收益。 条例6拖欠的课程费用 如果: (a)某一提供方从某学生或以其名义那里收到一定数额的课程费用;并且 (b)在向学生提供的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日期之后收到该费用;并且 (c)在该日之后提供方已通过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接受该费用; 那么,该法第6A节的规定不适用与此费用相关的提供方。 条例6A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付款的免除 (1)如果作为学费的一定数额的课程费用已由学生或以其名义向提供方支付,那么提供方可免除支付该法第6A节第(1)条(b)款中要求的未超过该数额20%的相关费用。 (2)如果作为课程登记费的一定数额的课程费用已由学生或以其名义向提供方支付,那么提供方可免除支付该法第6A节第(1)条(b)款中要求的相关费用。 (3)在本条例中,“课程登记费用”是指由某学生支付的用作某一课程登记的课程费用,是: (a)如果已支付数额不超过250澳元,则为已支付数额;或 (b)如果已支付数额超过250澳元,则此数额为: (i)学生入学登记所要求的数额;且 (ii)不超过250澳元。 条例7退还及其他信息 (1)针对该法第8节第(1)条(a)款,规定列表1中的格式。 (2)针对该法第8节第(1)条(c)款规定,规定以下条款: (a)与退还相关的申报期限; (b)提供方名字; (c)如果提供方不是自然人,提供方的名称; (d)提供方登记的经营地; (e)在申报期限初由提供方负担的被通知的信托帐户中的全部资金; (f)在申报期限末由提供方负担的被通知的信托帐户中的全部资金; (g)与(e)款中的资金相关的课程登记的数量; (h)与(f)款中的资金相关的课程登记的数量; (i)在申报期限中由提供方负担的某一特殊帐户中的存款资金; (j)与(i)款中的资金相关的课程登记的数量。 条例8豁免 以下提供方享有对该法第6A节、第7节、第8节规定的要求的豁免权。 (a)受州或地区教育机关管理的提供方; (b)有权依据联邦法律因教育或训练的经常开支而接受资金的提供方。 条例9其他豁免--学费担保方案的成员 (1)依据条例8对该法第7A节的要求可以豁免的提供方享有与某课程相关的要求的豁免权,如果: (a)没有学生直接或间接支付该课程的费用;或 (b)提供方和每位学生就该课程达成书面协议,且依据此协议,学生被要求支付课程费用只能: (i)(相对于另一提供方承诺的教育或训练课程)在全部或部分课程提供之后;并且 (ii)(就其他商品或服务而言)在那些商品或服务提供之后。 (c)在适用该法第7A节规定的要求应中止的州中提供课程。 (2)如果部长认为某一提供方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形,则依据条例8或第(1)条的规定本不享有豁免权的提供方对该要求享有豁免权: (a)因为以下原因提供方不是学费担保方案的成员: (i)因为提供方提供的课程性质特殊而致使提供方不能成为该方案的成员;或 (ii)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方不能被合理地认为成为该方案的成员;或 (iii)提供方不愿意成为该方案成员;并且 (b)提供方已经获得符合条例15或以下规定的适合于事先支付课程费用的每位学生的保险单: (i)符合《1959年银行法》规定的某银行的担保。 (ii)如果某机构是与提供方相关的上级机关并且可以向每位学生提供与符合条例15规定的保险单相当的保险,则为来自该机构的担保。 (3)按照第(2)条的规定,提供方应将一书面通知送与部长,解释提供方不能或不愿成为学费担保方案成员的原因,并且一并送上保险单副本和担保文据: (a)在本条例生效时,如果提供方已就该课程登记或已申请关于该课程的登记并且该申请未被拒绝--在1994年11月30日前;或 (b)在其他情况下--提供方就该课程申请登记之时。 (4)通知上应包括享受保险单或担保赔偿的每位学生的名字。 条例10学费担保方案成员的过渡性豁免 (1)如果某一提供方: (a)不能按照条例8或条例9的规定享有对该法第7A部分的要求的豁免权;并且 (b)已经就如何成为学费担保方案的成员采取实质性措施但是仍不能在1994年8月25日之前成为该方案的成员;并且 (c)在提供方采取措施之日以前已书面通知部长; 那么提供方在以下两时间中较早者时享有对该法第7A节的要求的豁免权: (d)在提供方成为学费担保方案成员之前;或 (e)1994年11月末。 (2)如果某一提供方: (a)不能依据条例8或条例9的规定享有对该法第7A节的要求的豁免权;并且 (b)已经成为某一被提议的学费担保方案的成员;并且 (c)学费担保方案经营方在1994年8月25日之前申请批准该学费担保方案但是部长在此日之前还未决定是否批准; 那么提供方在部长做出关于该学费担保方案的决定之前享有对该法第7A节要求的豁免权。 第2部分 学费担保方案 条例11学费担保方案的设立 如果某一学费担保方案具有以下条件,那么该学费担保方案应按照该法第7A节第(1)条(a)款的规定设立: (a)包含具有以下规定条件的协约,且此类协约已经对向某课程的担保方案的成员支付课程费用的海外学生做出担保,而该课程于已达成协议的开始日期未开始或担保成员已于它开始后但未完成前停止提供(除非学生已经退出该课程): (i)担保方案的成员不再提供或停止提供教育或训练,或不再提供或停止提供水平相当的教育或训练;并且 (ii)就已经支付过学费的那部分相当的教育或训练,不要求支付其他额外的学费;并且 (b)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取消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担保方案的会费;且 (c)是依据条例17的规定已由部长大臣书面批准的方案。 条例12学费担保方案管理人 依据该法的规定,某一学费担保方案应由具有明确目标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联合体管理。 条例13保险单的要求 (1)关于某一课程,由提供方出具的保险单应: (a)赔偿每一位事先已支付某课程的课程费用并且有权依据该法第6B节或第6C节的规定获得一定数额的付款的学生并以此作为提供方或提供方的某一雇员承担未经授权使用或处置该课程费用的结果;并且 (b)鉴定每一位享受保险赔偿的学生的身份;并且 (c)规定享受保险赔偿的学生可以直接针对保险提供方的保险单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 (d)规定支付给应由保险赔偿并有权依据该法第6B节或第6C节规定获得该赔偿的学生所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该数额应至少等于在该节特别规定的期限内依据该节规定应付数额与学生有权依据该节规定而获得的数额之间的差额(如果有的话);并且 (e)规定支付给应由保险赔偿并有权依据该法第6B节的规定获得该赔偿的学生所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该数额应至少等于以下数额之间的差额(如果有的话): (i)由学生支付的该课程的全部课程费用;和 (ii)在该节特别规定期限内依据该节规定应付数额(如果有的话)与按照(d)款规定依据保险单支付给学生的数额(如果有的话);如果: (iii)学生不能够获得与担保方案成员已经不再提供或停止提供的教育或训练相当的教育或训练;或 (iv)学生自己选择回国而不接受此类教育或训练。 条例14申请学费担保方案的批准 (1)批准学费担保方案可以向部长申请。 (2)申请应以书面方式并且应列出以下全部条款: (a)学费担保方案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地; (b)学费担保方案的运作方式,包括提供给学生的相等教育或训练的具体安排; (c)是或将要成为该方案成员的各个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方; (d)学费担保方案所含盖的方案成员或未来成员提供的各门课程。 (此处缺(3)。英语原文即如此。) (4)提出的申请及连同它一起的其他文件应: (a)字迹清楚明了,是打印或手写的文件以便可被清楚的复印; (b)向堪培拉的部门总署提出。 (5)部长为了更合理适当的考虑该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的资料信息。 条例15学费担保方案的批准 如果某一学费担保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部长应予以批准。 条例16申报要求--免除提供方学费担保方案的会费 (1)按照条例9的规定享有对该法第7A部分要求的豁免权的提供方应在申报期限结束后28日内向部长提供: (a)解释为什么提供方享有对该法第7A节要求的豁免权的书面通知;和 (b)如果提供方依据条例9(2)款规定享有对该法第7A部分要求的豁免权,那么: (i)条例9第(2)条(b)款中提及的保险单或担保文据的副本;和 (ii)载有享受保险或担保赔偿的每位学生名字的名册。 条例17学费担保方案批准的撤销 部长可以撤销某一学费担保方案的批准,如果: (a)该学费担保方案不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或 (b)学费担保方案的管理人未能遵守条例18的规定(申报要求)。 条例18行政上诉法庭的复议 依据1975年行政上诉法庭法可以向行政上诉法庭申请对部长做出的不批准学费担保方案或撤消对该学费担保方案批准的决定的复议。 条例19部长的授权委托 部长可以将其依据本条例所享有的权力授权给部里的某一高级行政服务官员。 列表1条例7第(1)条 格式 澳大利亚共和国 1991年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 关于以海外留学生的名义持有的被通知的信托帐户资金的申报期限(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的声明书 提供方的名称: (如果的企业或公司,那么注册的名称) ACN号(如果提供方是一家公司): 提供方代号:名称: 已注册的提供方的经营地: 关于提供方的被通知的信托帐户资金的资料信息: (a)存放被通知的信托帐户资金的银行或银行分行的名称: (b)存放被通知的信托帐户资金的银行帐户的数目。 (c)与(b)款相关的每个银行帐户的用户名字。 (d)于申报期限开始之日被通知的信托帐户内存有的资金总额(澳元): (e)与条款(d)相关的课程登记的数量: (f)于申报期限结束之日被通知的信托帐户内存有的资金总额(澳元): (g)与条款(f)相关的课程登记的数量: (h)在申报期限内被通知的信托帐户内存有的资金总额(澳元): (i)与条款(h)相关的课程登记的数量: 本人发誓在此声明书中所列的资料信息就我所知完全真实可靠。 日期: (提供方主要的行政负责人的名字) (提供方主要的行政负责人的盖章) 本人<注>/我们<注>出具此证明,在本证明书所需的要求范围内,本人/我们已经按照澳大利亚审计标准在申报期限结束时(×年×月×日)对提供方________的帐户和档案进行审核。就我/我们所知,在本声明书中所列的各条目完全真实可靠/不真实可靠,并且________(提供方名称)符合该法第6A节、第6B节和第6C节的规定<注>;或不符合该法第6A节、第6B节和第6C节的规定<注>;或以下列资格限定为条件<注>(插入已注册的公司审计员的资格限定条件),符合该法第6A节、第6B节和第6C节的规定<注>。 日期: (已注册的公司审计员的姓名和地址) (已注册的公司审计员的盖章) <注>如果没有则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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