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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海外学生收费法


【颁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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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法案列表 《海外学生收费法案1979》--条款例表 条款例表 第一条:简称 第二条:开始 第三条:收费法与本法同时适用 第四条:解释 第四条a:宣称课程 第五条:收取费用 第六条:收费率 第六条a:一些情况下的免费 第七条:适用 第七条a:与宣称课程相关的适用 第八条:规章 《海外学生收费法案1979》--全称为:《对在加拿大登记接受某些中等及高等教育的非公民海外学生收费法1979》 第一条:简称 本法可被援引为海外学生收费法。 第二条:开始实施 本法在获得皇室同意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三条:收费法与本法统一适用 《海外学生费用收集法案1979》与本法统一适用。 第四条:解释 (1)在本法中,除有相反表示,“非正式高级教育学生”指: (a)在高等教育机构登记;并 (b)该登记使其有权参加某一课程或一系列课程的学习,但非该机构提供的课程的学习; “收费”指依本法征收的费用; “课程学习”指计划: (a)学习一系列的课程;且 (b)由规定的教育机构提供,目的是进行一定程度的教育(不管其为公共领域或特殊领域); “被宣称课程”指为本法目的被宣称,依第四条A生效的课程; “登记”指通过原始登记、继续登记、重新登记或其他方式进行的登记; “高等教育课程”指: (a)由高等教育机构提供的学习课程;或 (b)被宣称的课程; “高等教育机构”指与就业、教育及《培训法案1988》中所含的含义一样; “海外学生”指某人,其 (a)非为澳大利亚公民;并 (b)登记于或意图登记于为期一年的某一规定的课程的学习或非正式高级教育的学生;但不包括: (c)《移民法案1958》意义上的,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的持有者 (d)如其登记或意图为的登记是针对中等教育课程,为《移民法案1958》之目的免责的非公民;或 (e)如不适用(d)款,为移民法案1958之目的免责的非公民,但非(b)款中所包含的,具有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免责非公民”的定义之人; “规定的课程”指高等教育课程、技术和进修的教育课程或中级教育课程; “规定的教育机构”指高级教育机构、技术和进修的教育机构或中级教育学校; “中等教育课程”指由中等学校提供的学习课程; “中学”指提供全日制中等教育或包括全日制中等教育的教育的学校或类似机构,但非技术及进修教育机构; “学习”包括教学、培训及研究; “技术及进修教育课程”指由技术及进修教育机构提供的教学或培训课程; “技术及进修教育机构”指: (a)具有就业、教育及《培训法案1988》所规定的技术及进修教育机构同等含义的机构;或 (b)部长为本法目的书面宣称为技术及进修教育机构的机构; “年”指从一月一日开始的一年 (2)本法中对下列所指的: (a)登记于某一规定的课程为期一年;及 (b)登记为某一高等教育学生为期一年; 相应指: (c)使该登记之人有权在该年的任何时间,参加所规定的课程或该课程的一部分的登记; (d)使该登记之人有权在该年的任何时间,参加其以学生身份登记的课程的学习的登记。 (3)本法所称的某一规定课程的一部分应被视为指在一年中能够参与的该课程量。 (4)海外学生登记于某一规定的课程,使其有权在该年及以后的一年或几年中参与该课程或部分该课程的学习的,为本法目的,应被视为在该年之后的、该学生参与该课程或部分该课程的学习的年份中登记于该课程的学习。 第四条A:被宣称的课程 由某一具体的教育机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某一确定的课程,为本法目的,规章可宣称其为被宣称的课程。 第五条:费用的收取 海外学生登记于某一规定课程或为某一非正式高等教育学生为期一年的,依本法,对该学生的登记应收取费用。 第六条:收费率 (1)依本法,对于登记参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的,为期一年的高等教育课程所收取的费用为: (a)该学生为当年合格海外学生(a级)的: (i)如其登记学习医学、兽医学或牙科学的,为5,954美元;或 (ii)如(i)不适用,则为5,161美元; (b)如该学生是该年合格海外学生(b级)的: (i)如其登记学习医学、兽医学或牙科学的,为8,109美元;或 (ii)如(i)不适用,则为7,269美元;或 (c)在其它情况下: (i)如其登记学习医学、兽医学或牙科学的,为9,732美元;或 (ii)如(i)不适用,则为8,892美元 (2)依本法,对于海外学生于1992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登记为非正式高等教育学生的,收取的费用为8,892美元; (2A)依本法,对于海外学生于1992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登记于技术及进修教育课程的学习的,收取的费用: (a)该学生为当年合格海外学生的(a级),为719美元; (b)该学生为当年合格海外学生的(b级),为1,011美元;或 (c)在其它情况下,为1,236美元; (3)依本法,对于海外学生于1992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登记于参与中等教育课程,收取的费用为428美元? (4)为本条的目的,登记参与一年的(在此指登记年)高等教育课程的海外学生(非为拥有澳-美教育基金会授予的奖学金的研究生),为该年的合格海外学生(a级),如其 (a)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之前已登记参加高等教育课程的学习;并 (b)在该登记年及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后的,登记年前的每一年,曾经或已经 (i)登记于该课程;或 (ii)如该学生一次或多次将其登记转移于其它高等教育课程的,登记于该其它课程; (4A)为本条目的,某海外学生; (a)如其为拥有由澳-美教育基金会授予的奖学金的研究生;或 (b)登记参加技术及进修教育课程; 为期一年(在此指登记年)的,为该登记年的合格海外学生(a级),如该学生: (c)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之前,登记参加高等教育课程或科技及进修教育课程;并 (d)于该登记年及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后,登记年之前的每一年,曾经或已经 (i)登记于该课程;或 (ii)如该学生一次或多次转移其登记于其它高等教育课程或技术及进修教育课程的,登记于该课程。 (4B)为本条目的,登记于为期一年(本条指一登记年)的高等教育课程的海外学生(非由澳-美教育基金会授予奖学金的研究生),是该登记年的有合格海外学生(b级),如该学生: (a)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登记于高等教育课程的;并 (b)于该登记年及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后的,登记年之前的每一年,曾经或已 (i)登记于该课程;或 (ii)如该学生一次或多次转移其登记于其它高等教育课程或技术及进修教育课程的,登记于该课程。 (4c)为本条目的,海外学生,如其 (a)为获得由澳-美教育基金会授予的奖学金的研究生,登记于高等教育课程;或 (b)登记于技术及进修教育课程; 为期一年的,是该年(在本条中指登记年)的合格的海外学生(b级),如该学生: (c)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之前,登记于高等教育课程或技术及进修教育课程;并 (d)为该登记年并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后,登记年之前的每一年,曾经或已经: (i)登记于该课程;或 (ii)如该学生一次或多次转移其登记于其它高等教育课程或技术及进修教育课程的,登记于该课程。 (5)第四款、(4A)款、(4B)款及(4C)款之目的,当 (a)海外学生参与某一规定的课程的登记由于延期而中止,该延期为提供该课程的教育机构所允许的;并 (b)其登记根据获准同意时所附加的条件继续的; 该海外学生应被视为在中止期间登记参与该课程。 (6)海外学生就其登记参与一年的课程要交纳高等教育管理费并需就该登记交纳年费的,就登记应交纳的费用应从高等教育管理费用中扣除 第六条A:以下情况下费用免付 当 (a)登记于规定课程或非正式高等教育学生为期一年的海外学生,及 (b)在该年任何时间,该学生不被要求参与该规定的、其登记的、与其参与的课程学习或成为高等教育学生相关的教育机构,则该学生该年的登记费用不用交付 第七条:适用 (1)对于海外学生于一九八零年一月一日以前登记于规定课程的,该登记不用交付费用。 (2)根据第三款,当海外学生, (a)于一九八零年一月一日以前登记于规定课程的; (b)于该年曾开始或已开始参与课程学习;及 (c)在之后的每一年曾登记或已登记于该课程; 则其每年登记于该课程或任何其它依规章为本款目的与前述课程同样对待的课程的费用,不用交付。 (3)为第二款目的,当在任何时间(包括任何1980年一月一日之前的时间): (a)海外学生参与于某一规定的课程的登记,由于延期而中止,该延期为提供该课程的教育机构所允许的;并 (b)其登记根据获准同意时所附加的条件继续的; 该海外学生应被视为在中止期间登记该课程。 (4)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的时间里: (a)本条所称的规定的课程应被视为指称本应规定的课程;及 (b)本条所称的规定的教育机构应被视为指称本应规定的教育机构; 如本法及规章在其时有效。 (5)本条所指的一九八零年一月一日之前的某年或某个时间,包括本法实施之前的年份或时间。 第七条A:与被宣称的课程相关的申请 (1)在本条中,与所宣称的课程相关的“规定”的年份,指该课程被宣称之年。 (2)海外学生在所宣称的课程所规定年份或更早的年份,登记于与宣称的课程的,费用不用交付。 (3)根据第四款,当海外学生, (a)在与宣称的课程相关的所规定年份,或更早的年份,曾经或已登记于所宣称的课程的; (b)在登记之年曾开始或开始参与该课程的学习;及 (c)在之后的每一年都曾登记或登记于该课程; 则其每年登记于该课程或任何其它依规章为本款目的与前述课程同样对待的课程的费用不用交付。 (4)为第三款目的,在任何时间(包括所涉的被宣称课程被宣称之前的时间): (a)海外学生参与于某一被宣称的课程的登记由于延期而中止或曾中止,该延期为提供该课程的教育机构所允许的;并 (b)其登记根据获准同意时所附加的条件继续的; 该海外学生应被视为在中止期间登记参与该课程。 (5)在本条或本法开始之前的时间,本条所称被宣称课程应被视为是指,本法相关规定或相关规章如在其时生效就会被宣称的课程。 (6)本条所称的被宣称课程在被宣称前的某年或某个时间,包括本条或本法开始之前的年份或时间。 第八条:规章 总督可制定规章(可与本法不一致),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a)本法要求或允许作出规定的事项;或 (b)为本法实施或生效之必须或便利而应规定的事项;特别是对规章规定对本法所规定应收取的费用的减少的事项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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