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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移民(教育)收费规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成文法令1993第30号,根据《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的规定予以修改。 该整理于1998年9月25日生效,(包括SR996第213号修正案)。由堪培拉检查总署立法起草办公室予以准备。 《移民(教育)收费规章》SR1993第30号,根据《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的规定,予以修正。 1、引文(参见注释1) 本规章可以称之为《移民(教育)收费规章》。 2、生效日期 本规章在1993年3月1日生效。 3、解释 (1)在本规章中,除非有相反的规定, 《移民法》指1958年《移民法》。 宗教团体,指一定人的集合(不论该人是否参加了该团体),该集合的收入无须依照《所得税估价法1936》第23(e)项的规定来交纳所得税。 宗教身份,指 (a)其职责基本上是宗教性的, (b)履行该职责要求有宗教训练。 法案指《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 (2)在该规章中,除非有相反的规定,为移民规章之宗旨而界定的表达,和移民规章中的含义一致。 4、免签证 (1)依界定法案第3(2)条所规定的“免签证”之宗旨,以下所规定的签证,为免签签证, (a)移民规章中所规定的以下各类和亚类签证: (i)收养(移民)签证(AA)类, (ia)商业技术(居住)(BH类), (ib)互助(移民)(第BI类), (ii)父母(移民)(AX类), (iii)近亲属(移民)(AY类), (iv)返还(居住)(BB类), (v)领土庇护(居住)(BE类), (vi)第805亚类(技术), (vii)第806类(家庭), (viii)第808亚类(确证的居住), (ix)第814亚类(互助), (ixa)832亚类(亲密的关系) (ixb)第832亚类,(某非法的非居民), (x)第866亚类(保护), (b)过渡(永久)签证的申请等同于在1994年9月1日之前,对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入境许可证提出的申请; (c)(3)和(4)项规定所确定的签证, (2)依(1)(b)项之宗旨,移民规章(1993)所规定的以下入境许可证: (a)以下各类许可证中的任何1.2团体(永久居民(入境之后))入境许可证, (i)800类(领土庇护), (ii)805类(技术职业), (iii)806类(家庭和其他密切的关系(入境之后)), (iv)808类(确证), (v)第810类(难民(永久)), (vi)第812类(1989年12月(永久)) (vii)814类(互助(永久)), (viii)第815类(PRC(永久)), (ix)816类(专业(永久)), (x)817类(保护(永久)), (xi)818类(高质量的岸上东西(永久)); (b)根据该规章2.28(1)(b)项的规定,通过在入境管制地点出示旅游签证的方式申请永久入境许可证; (3)为(1)(c)项之宗旨,1993年移民规章所规定的以下签证, (a)以下任何一类的1.1团体(移民)签证: (i)102类(收养), (ii)103类(父母), (iii)104类(优先亲属); (b)431类(受限制的护照)签证,如果对于第431类签证之组成部分的团体1.1签证提出的申请,是为(a)项所规定的某类签证提出的; (c)团体1.4签证(居民返还(永久入境)); (4)依(1)(c)项之宗旨,规定了以下签证, (a)申请与宗教身份相关的、移民规章中所规定的被任命的雇主(移民)(AN类)签证, (i)某人(宗教工作者), (A)由宗教机构提名, (B)符合移民规章附表2第121部分所规定的基本标准, (C)对于申请(5)所适用的申请书的人,或 (ii)是宗教工作者的家庭成员, (B)符合移民规章附表2第121部分所规定的辅助标准, (C)和宗教工作者一起提出联合申请; (b)移民改革规章(过渡条款)中所规定的、与宗教身份相关的过渡(永久)签证,对该签证提出的申请,等同于在1994年9月1日之前,对第121类(雇主任命)签证所提出的申请, (i)宗教工作者 (A)被宗教团体所任命, (B)符合移民规章(1993年)中121类签证所规定的主要人物的标准, (C)其申请适用(5)次规章的规定,或该人 (ii) (A)是宗教工作者的家庭成员, (B)符合移民规章中第121类签证所规定的、对辅助人员提出的要求, (C)和宗教工作者一起提出申请, (5)如具备以下情况,该次规章适用于申请, (a)该申请在1995年11月1日之后提出, (b)该申请在1995年11月1日之前提出,但是: (i)该申请没有在该日期之前,在《移民法》第5(9)款的规定的含义内,最终决定, (ii)与该申请有关的英语教育费用没有支付。 规定的金额--法案第6条 依本法案第6条之宗旨, (a)与1993年10月1日之前所提出的申请相关的规定金额, (i)对于过渡(永久)签证来说,通过《移民改革规章》(过渡条款)第22条或第23条之实施、或对附表1部分所确定的《移民规章1993》中所规定的某类登记入境许可证提出申请,对过渡(永久)签证之申请作出规定, (ii)对于附表第1部分中的规章所规定的某类签证来说, 指与申请的情况和签证的种类相关的部分中,所列明的金额。 (b)与在1993年10月1日到1994年8月31日(包括该天)所提出的申请相关的、规定的金额。 (i)对于过渡(永久)签证来说,通过《移民改革规章》(过渡条款)第22条或第23条之实施、或对附表1部分所确定的《移民规章1993》中所规定的某类登记入境许可证提出申请,来对过渡(永久)签证之申请作出规定, (ii)对规章中所规定的某类签证来说, 指附表第2部分中所列出的、与申请提出的情况和签证的种类相关的金额。 (c)在1994年9月1日到1995年10月31日期间(包括该日期)提出的、有关移民规章中所规定的某类签证之申请所涉及的规定的金额,是指与该申请的情况或签证的类别相关的,附表第3部分所规定的金额; (d)从1995年11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包括该日期)期间提出的、移民规章中所规定的某类签证的申请所涉及的规定金额,指附表第4部分中所规定的与该申请的情况和签证的种类相关的金额; (e)对于在1996年7月1日或其后,为移民规章中的某类签证所提出的申请所涉及的规定金额,是指附表第5部分所规定的、与该类签证和申请的情况相关的金额。 附表英语教育收费金额 (规章6) 第一部分 在1993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申请的签证和入境许可证 ┌──────┬──────────────────────┬──────────┐ │项目    │所申请的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种类和适用的情况 │金额        │ │      │                      │$_         │ ├──────┼──────────────────────┼──────────┤ │101     │105类(可以容许的亲属)(申请人或者是作为主 │1,020        │ │      │要人员或者是作为辅助人员提出申请的)    │          │ ├──────┼──────────────────────┼──────────┤ │102     │126类(独立的入境者):           │          │ │      ├──────────────────────┼──────────┤ │      │(a)申请人是作为主要人物提出申请的     │2,040        │ │      ├──────────────────────┼──────────┤ │      │(b)申请人是作为辅助人员申请的       │1,020        │ └──────┴──────────────────────┴──────────┘   第二部分   在1993年10月1日至1994年8月31日(包括该日)期间提出申请的签证和入境许可证 ┌───────┬──────────────────────┬─────────┐ │项目     │所申请的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种类和适用的情况 │金额       │ │       │                      │  $_       │ ├───────┼──────────────────────┼─────────┤ │201      │第105类(允许的亲属)(申请人是作为主要人物 │2,040       │ │       │或作为辅助人物提出申请的)         │         │ ├───────┼──────────────────────┼─────────┤ │202      │第120类劳动协议               │         │ │       ├──────────────────────┼─────────┤ │       │  (a)申请人是作为主要人员申请的     │4,080       │ │       │                      │         │ │       ├──────────────────────┼─────────┤ │       │(b)申请人是作为辅助人员申请的       │         │ │       │                      │2,040       │ ├───────┼──────────────────────┼─────────┤ │203      │第121类雇主任命               │4,080       │ │       │(a)申请人是作为主要人员申请的       │         │ │       │                      │         │ │       ├──────────────────────┼─────────┤ │       │(b)申请人是作为辅助人员申请的       │         │ │       │                      │2,040       │ ├───────┼──────────────────────┼─────────┤ │204      │第124类(卓越的才能(澳大利亚承认的))(申 │2,040       │ │       │请人的申请是作为主要人员或辅助人员提出的) │         │ ├───────┼──────────────────────┼─────────┤ │205      │125类(卓越的才能且特殊的服务(独立的))( │2,040       │ │       │申请人是作为主要人员或辅助人员提出申请的) │         │ ├───────┼──────────────────────┼─────────┤ │206      │126类(独立的入境者)(申请人是作为主要人员 │2,040       │ │       │或辅助人员提出申请的)           │         │ ├───────┼──────────────────────┼─────────┤ │207      │127类(商业技术)              │         │ │       ├──────────────────────┼─────────┤ │       │(a)申请人是作为主要人员提出申请的,    │4,080       │ │       ├──────────────────────┼─────────┤ │       │(b)申请人是作为辅助人员提出申请的     │2,040       │ ├───────┼──────────────────────┼─────────┤ │208      │128类(商业技术(高级管理人员))      │         │ │       ├──────────────────────┼─────────┤ │       │(a)申请人是作为主要人员提出申请      │4,080       │ │       ├──────────────────────┼─────────┤ │       │(b)申请人是作为辅助人员提出申请的     │ 2,040      │ ├───────┼──────────────────────┼─────────┤ │209      │第129类(国家或地区资助的商业技术)     │         │ │       ├──────────────────────┼─────────┤ │       │  (a)申请人是作为主要人员提出申请的,  │4,080       │ │       ├──────────────────────┼─────────┤ │       │(b)申请人是作为辅助人员提出申请的,    │2,040       │ ├───────┼──────────────────────┼─────────┤ │210      │130类(国家或地区资助的商业技术(高级管理人 │         │ │       │员))                   │         │ │       ├──────────────────────┼─────────┤ │       │(a)申请人是作为主要人员提出申请的     │4,080       │ │       ├──────────────────────┼─────────┤ │       │(b)申请人是作为辅助人员提出申请的     │2,040       │ ├───────┼──────────────────────┼─────────┤ │211      │第150类(前公民)(申请人是作为主要人员或是 │2,040       │ │       │辅助人员提出申请的)            │         │ ├───────┼──────────────────────┼─────────┤ │212      │151类(前居民)(申请者是作为主要人员或是作 │2,040       │ │       │为辅助人员提出申请的)           │         │ ├───────┼──────────────────────┼─────────┤ │213      │第152类(家庭聚会(新西兰公民))申请者是作 │2,040       │ │       │为主要人员或辅助人员提出申请的)      │         │ └───────┴──────────────────────┴─────────┘ 第三部分 在1994年9月1日到1995年10月31日(包括该日)提出申请的签证 ┌───────┬──────────────────────┬─────────┐ │项目     │所申请的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种类和适用的情况 │金额       │ │       │                      │  $_       │ ├───────┼──────────────────────┼─────────┤ │301      │商业技术(移民)(AD类)          │         │ │       ├──────────────────────┼─────────┤ │       │a)符合基本标准的申请者           │4,080       │ │       ├──────────────────────┼─────────┤ │       │(b)申请者符合辅助标准,          │2,040       │ ├───────┼──────────────────────┼─────────┤ │302      │允许的亲属(移民)(AJ类)(申请人符合辅助标│2,040       │ │       │准)                    │         │ ├───────┼──────────────────────┼─────────┤ │303      │卓越的才能(移民)(AL类)(申请人符合基本标│2,040       │ │       │准或辅助标准)               │         │ ├───────┼──────────────────────┼─────────┤ │304      │雇主任命(移民)(AN类)          │         │ │       ├──────────────────────┼─────────┤ │       │(a)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          │4,080       │ │       ├──────────────────────┼─────────┤ │       │(b)申请人符合辅助标准           │2040       │ ├───────┼──────────────────────┼─────────┤ │305      │新西兰公民的亲属(移民)(AP类)(申请人符合│2,040       │ │       │基本标准或辅助标准)            │         │ ├───────┼──────────────────────┼─────────┤ │306      │前公民(移民)(AQ类)(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或│2,040       │ │       │辅助标准)                 │         │ ├───────┼──────────────────────┼─────────┤ │307      │前居民(移民)(AR类)(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或│2,040       │ │       │辅助标准)                 │         │ ├───────┼──────────────────────┼─────────┤ │308      │独立(移民)(AT类)(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或辅│2,040       │ │       │助标准)                  │         │ ├───────┼──────────────────────┼─────────┤ │309      │劳动协议(移民)(AU类)          │         │ │       ├──────────────────────┼─────────┤ │       │(a)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          │4,080       │ │       ├──────────────────────┼─────────┤ │       │(b)申请人符合辅助标准           │2,040       │ └───────┴──────────────────────┴─────────┘ 第四部分 在1995年11月1日到1996年7月30日(包括该日期)期间申请的签证 ┌───────┬───────────────────────┬─────────┐ │项目     │所申请的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种类和适用的情况  │金额       │ │       │                       │$_        │ ├───────┼───────────────────────┼─────────┤ │401      │商业技术(移民)(AD类)           │         │ │       ├───────────────────────┼─────────┤ │       │(a)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            │4,415       │ │       ├───────────────────────┼─────────┤ │       │(b)申请人符合辅助标准            │2,205       │ ├───────┼───────────────────────┼─────────┤ │402      │允许的亲属(移民)(AJ类)(申请人满意的基本标│2,205       │ │       │准或辅助标准)                │         │ ├───────┼───────────────────────┼─────────┤ │403      │卓越的才能(移民)(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或辅助标│2,205       │ │       │准)                     │         │ ├───────┼───────────────────────┼─────────┤ │404      │雇主任命(移民)(AN类)           │         │ │       ├───────────────────────┼─────────┤ │       │(a)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            │4,415       │ │       ├───────────────────────┼─────────┤ │       │(b)申请人符合辅助标准            │2,205       │ ├───────┼───────────────────────┼─────────┤ │405      │新西兰公民(移民)(AP类)(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2,205       │ │       │或辅助标准)                 │         │ ├───────┼───────────────────────┼─────────┤ │406      │前公民(移民)(AQ类)(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或辅│2,205       │ │       │助标准)                   │         │ ├───────┼───────────────────────┼─────────┤ │407      │前居民(移民)(第AR类)(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或│2,205       │ │       │辅助标准)                  │         │ ├───────┼───────────────────────┼─────────┤ │408      │独立(移民)(AT类)(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或辅助│2,205       │ │       │标准)                    │         │ ├───────┼───────────────────────┼─────────┤ │409      │劳动协议(移民)(AU类)劳动协议       │         │ │       ├───────────────────────┼─────────┤ │       │(a)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            │4,415       │ │       ├───────────────────────┼─────────┤ │       │(b)申请人符合辅助标准            │2,205       │ └───────┴───────────────────────┴─────────┘ 第五部分 1996年7月1日或其后申请的签证 ┌───────┬───────────────────────┬─────────┐ │项目     │所申请的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种类和适用的情况  │金额       │ │       │                       │  $_       │ ├───────┼───────────────────────┼─────────┤ │501      │商业技术(移民)(AD类)           │         │ │       ├───────────────────────┼─────────┤ │       │(a)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            │4,405       │ │       ├───────────────────────┼─────────┤ │       │(b)申请人符合辅助标准            │2,200       │ ├───────┼───────────────────────┼─────────┤ │502      │允许的亲属(移民)(AJ类)(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2,200       │ │       │或辅助标准)                 │         │ ├───────┼───────────────────────┼─────────┤ │503      │卓越的才能(移民)(AJ类)(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2,200       │ │       │或辅助标准)                 │         │ ├───────┼───────────────────────┼─────────┤ │504      │雇主任命(移民)(AN类)           │         │ │       ├───────────────────────┼─────────┤ │       │(a)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            │4,405       │ │       ├───────────────────────┼─────────┤ │       │(b)申请人符合辅助标准            │2,200       │ ├───────┼───────────────────────┼─────────┤ │505      │新西兰公民的家属(移民)(AP类)(申请符合基本│2,200       │ │       │或辅助标准)                 │         │ ├───────┼───────────────────────┼─────────┤ │506      │前公民(移民)(AQ类)(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或辅│2,200       │ │       │助标准)                   │         │ ├───────┼───────────────────────┼─────────┤ │507      │前居民(移民)(AR类)(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或辅│2,200       │ │       │助标准)                   │         │ ├───────┼───────────────────────┼─────────┤ │508      │独立(移民)(AT类)(申请符合基本标准或辅助标│2,200       │ │       │准)                     │         │ ├───────┼───────────────────────┼─────────┤ │509      │劳动协议(移民)(AU类)           │         │ │       ├───────────────────────┼─────────┤ │       │(a)申请人符合基本标准            │4,405       │ │       ├───────────────────────┼─────────┤ │       │(b)申请人符合辅助标准            │2,200       │ └───────┴───────────────────────┴─────────┘ 《移民(教育)收费规章》之注释 注释1, 该版中的《移民(教育)收费规章》(依照《移民(教育)收费法1992》的规定生效),包括按照以下表格修正的1993年第30号成文法令。 成文法令表 保存条款或过渡性条款的使用 ┌─────────┬───────────┬──────────┬───────┐ │年和号码     │在加拿大公报上公告的日│生效日期      │保留或过渡条款│ │         │期          │          │       │ ├─────────┼───────────┼──────────┼───────┤ │1993 No. 30    │1993年2月12日     │1993年3月1日    │       │ ├─────────┼───────────┼──────────┼───────┤ │1993 No. 254   │1993年9月30日     │1993年10月1日    │       │ ├─────────┼───────────┼──────────┼───────┤ │R.4 1994 No. 12  │1994年2月4日     │1994年3月1日    │       │ ├─────────┼───────────┼──────────┼───────┤ │1994 No. 263   │1994年7月28日     │1994年9月1日    │       │ │         │           │          │       │ ├─────────┼───────────┼──────────┼───────┤ │1995 No. 39    │1995年3月14日     │R. 3.1: 1995年3月3日│       │ │         │           │其余的1994年9月1号 │       │ ├─────────┼───────────┼──────────┼───────┤ │1995 No. 118   │1995年6月6日     │1995年7月3日    │       │ │         │           │          │       │ ├─────────┼───────────┼──────────┼───────┤ │1995 No. 265   │1995年9月12日     │1995年11月1日    │       │ ├─────────┼───────────┼──────────┼───────┤ │1995 No. 304   │1995年10月26日    │1995年11月1日    │       │ ├─────────┼───────────┼──────────┼───────┤ │1996 No. 107   │1996年6月20日     │1996年7月1日    │       │ │         │           │          │       │ ├─────────┼───────────┼──────────┼───────┤ │1996 No. 213   │1996年9月30日     │1996年10月1日_(a)_│       │ │         │           │(a)SR1996 No. 213│       │ │         │           │在1996年11月7日,没 │       │ │         │           │有被参议院接受   │       │ │         │           │          │       │ ├─────────┼───────────┼──────────┼───────┤ │年和号码     │在加拿大公报上公告的日│生效日期      │       │ │         │期          │          │       │ ├─────────┼───────────┼──────────┼───────┤ │1993 No. 30    │1993年2月12日     │1993年3月1日    │       │ ├─────────┼───────────┼──────────┼───────┤ │1993 No. 254   │1993年9月30日     │1993年10月1日    │       │ ├─────────┼───────────┼──────────┼───────┤ │R.4 1994 No. 12  │1994年2月4日     │1994年3月1日    │       │ ├─────────┼───────────┼──────────┼───────┤ │1994 No. 263   │1994年7月28日     │1994年9月1日    │       │ │         │           │          │       │ ├─────────┼───────────┼──────────┼───────┤ │1995 No. 39    │1995年3月14日     │R. 3.1: 1995年3月3日│       │ │         │           │其余的1994年9月1号 │       │ ├─────────┼───────────┼──────────┼───────┤ │1995 No. 118   │1995年6月6日     │1995年7月3日    │       │ │         │           │          │       │ ├─────────┼───────────┼──────────┼───────┤ │1995 No. 265   │1995年9月12日     │1995年11月1日    │       │ ├─────────┼───────────┼──────────┼───────┤ │1995 No. 304   │1995年10月26日    │1995年11月1日    │       │ ├─────────┼───────────┼──────────┼───────┤ │1996 No. 107   │1996年6月20日     │1996年7月1日    │       │ │         │           │          │       │ ├─────────┼───────────┼──────────┼───────┤ │1996 No. 213   │1996年9月30日     │1996年10月1日_(a)_│(a)SR1996 N│ │         │           │          │o. 213在1996年│ │         │           │          │11月7日,没有 │ │         │           │          │被参议院接受 │ └─────────┴───────────┴──────────┴───────┘ 修正案表 ad为增加或插入,am.为修正,rep为废止,rs.为废止且代替 ┌──────────┬─────────────────────────────┐ │受影响的条款 │如何受到影响 │ ├──────────┼─────────────────────────────┤ │R3 │am1994No.263; │ │ │1995No.265 │ ├──────────┼─────────────────────────────┤ │R4 │am1994No.12 │ │ │rep1994No.263 │ ├──────────┼─────────────────────────────┤ │R5 │am1995Nos.39,118和265 │ │ │rs1994No.263 │ ├──────────┼─────────────────────────────┤ │R6 │Am1996No.107 │ │ │rs1994No.263;1995No.304 │ ├──────────┼─────────────────────────────┤ │附表 │ am1993No.254 │ │ │1995No.265 │ │ │1996No.107 │ │ │rs1994No.263 │ │ │1995No.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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