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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本版中的《移民立法修正法1989》包括根据以下表格予以修正的1989年第50号法案。 法案一览表 ┌─────────┬────────┬─────────────────┬────────┐ │法案号码以及年份 │被批准的日期  │生效的日期            │除外条款或过渡条│ │         │        │                 │款的适用    │ ├─────────┼────────┼─────────────────┼────────┤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年6月19日  │第1条和第2条:王室批准时     │        │ │1989》      │        │                 │        │ │第59号, 1989年  │        │第3部分(第36条和第37条):1990年6│        │ │         │        │月19日              │        │ │         │        │第27条:1989年7月1日(参见加拿大公│        │ │         │        │报1989, No. S218号)       │        │ │         │        │第35条:第1989年12月20日     │        │ │         │        │其余条款:1989年12月19日     │        │ ├─────────┼────────┼─────────────────┼────────┤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年12月18日 │第4条:1989年12月19日(参见第二条 │        │ │(相应的修正案)19│        │第(2)款)            │        │ │89》第159号, 1989 │        │剩余的参见(a)项         │        │ │年        │        │                 │        │ ├─────────┼────────┼─────────────────┼────────┤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28Dec1989    │(b)项              │        │ │No. 2)1989第180号│        │                 │        │ │, 1989年     │        │                 │        │ └─────────┴────────┴─────────────────┴────────┘ (a)在本法案中,除第4条之外,于《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生效。该第4条在1989年12月19日开始生效。 (b)本法案根据具体情况,在《主要法案》第26条生效之前生效或拟生效。《主要法案》第26条在1989年12月19日生效。 修正案一览表 ad为增加或插入,am为修正,rep为废止,rs为废止且代替。 ┌────────────────────┬───────────────────┐ │受影响的条款              │受何种影响              │ │                    │                   │ ├────────────────────┼───────────────────┤ │第4条-第6条               │am No. 1591989            │ ├────────────────────┼───────────────────┤ │第8条                  │am. No. 1591989            │ ├────────────────────┼───────────────────┤ │第10条                 │am. No. 1591989            │ ├────────────────────┼───────────────────┤ │第10A条                 │ad. No. 1591989            │ ├────────────────────┼───────────────────┤ │第15条-第17条              │am. No. 1591989            │ ├────────────────────┼───────────────────┤ │第19条                 │am. No. 1591989            │ ├────────────────────┼───────────────────┤ │第19条                 │am. No. 1591989            │ ├────────────────────┼───────────────────┤ │第24条                 │am. No. 1591989            │ ├────────────────────┼───────────────────┤ │第26条                 │am. No. 1801989            │ ├────────────────────┼───────────────────┤ │第29A条                 │ad. No. 1591989            │ ├────────────────────┼───────────────────┤ │第33条                 │am. No. 1591989            │ ├────────────────────┼───────────────────┤ │附表2                  │am. No. 159, 1989           │ └────────────────────┴───────────────────┘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长标题 本法案以修正与移民相关的法律为宗旨或与此相关 第1部分 绪则 1、简略标题 本法案称之为《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参见该章第一条。 2、生效 (1)第1条和第2条在法案得到王室批准之日起生效。 (2)第3部分在1990年6月19日生效。 (3)在本条第(5)款规定的条件下,第27条在宣布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4)在本条第(5)款的条件下,本法案的剩余条款(第35条除外),在宣布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5)若本法案的条款(第1条第2条或第35条或第3部分除外),从王室批注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间内没有生效,则该条款在该期间结束后第1天开始生效。 (6)本法案第35条,在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条款生效后开始生效。 第2部分《移民法1958》修正案 3、主要法案 在本部分中“主要法案”指《移民法1958》.参见《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之解释。 4、主要法案第5条应进行如下修正: (a)在第(1)款中删除“被授权的主管人”、“入境许可证”、“主管官员”、“临时入境许可证”和“签证”之定义,并以下列定义相应地予以代替, “被授权的主管人”若在本法案中使用,指被部长或书记官为该条之宗旨而书面授权的人; “入境许可证”,指进入或滞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许可证; “主管官员”指: (a)该部门的办公人员,部长依本项之宗旨以书面形式所指定的人员除外, (b)依《海关法1901》之宗旨,除部长依本项之宗旨以书面确定的主管人员之外的办公人员, (c)依《澳大利亚保护性服务法1987》之宗旨,为保护性服务主管官员的人,部长为本项之宗旨而书面确定的人除外, (d)为澳大利亚联邦警察的成员,或者是国内领土或洲的警察机构的成员, (e)外国领土警察机构的成员。 “临时入境许可证”,指持有人被批准滞留在澳大利亚的时间受限制的许可证。 “签证”,指澳大利亚旅行许可证。 (b)在第(1)款中插入以下定义: “陪同子女”,涉及被放逐的人,指被放逐的人之受抚养的子女,若放逐令已经作出,无论该命令是否依据与子女相关的本法案第19条或其他条款作出; “陪同配偶”,涉及被放逐的人,指被放逐的人之配偶,如果放逐命令是依据与配偶相关的本法第19条的规定作出的话; “老年父母”,指年龄老到足以根据《社会保障法1947》的规定,给付养老金的父母; “适当的合格分数”,与申请某一种类的签证相关,(该签证依据第II部分的1A区第B部的规定应当予以重新考虑,)指在重新考虑时,第11N条下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在重新考虑时已经生效的分数,依申请该种类的签证之宗旨,作为合格分数; “适当的入学总成绩”,指与某种类的签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第11N条下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确定该类签证之总入学成绩的分数; “适当的优先分数”, (a)与某类签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11N条下的通知所规定的、确定为该类签证之优先成绩的分数; (b)与某类的入境许可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11Y条通知中所规定的、确定为该类许可证之优先成绩的分数; “批准的形式”,在本法案的条文中使用时,指被部长以书面形式为该条之宗旨所批准的表格; “澳大利亚护照”,指依照《护照法1938》而签发的护照; “外交或领事代表”,与澳大利亚之外的其他国家相关,指被任命于该国在澳大利亚领事或外交代表团的某一地位或职责,或是其负责人,当他或她被任命为代表团成员时,不是澳大利亚的常驻人口; “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指以下非公民: (a)为皇家军队的成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进入或已进入澳大利亚; (b)为澳大利亚之外的其他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该代表全体工作人员,或该代表之配偶或尚未独立的亲属; (c)共同体所承认的国家之常规军事力量的船泊之编制人员,该人在传播停留在港口期间,进入澳大利亚休假; (d)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i)该人是除以下船舶之外的船舶工作人员, (A)规定的船舶,或者, (B)第(c)项所规定的船舶, (ii)该人不是船上的规定工作人员, (iii)该人在船舶停留在港口时进入或已进入澳大利亚休假, (iv)若该人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后,进入澳大利亚,则该人进入澳大利亚时,她或他在澳大利亚拟停留的期间不得超过28日, (v)该船的负责人已经正当地履行了第II部分第3区的、适用于停泊在港口的船只的条款的规定, (e)被本法第53A(2)款项下的文件临时排除适用本法第6(1)款的人,或被包括在该类人中的人,或者 (f)保护区的居民,该居民在入境时,因为本法第11A(1)(d)项的原因,是或曾经是适用本法第11A(1)款规定的人,该居民为了实施传统的活动而进入或曾经进入澳大利亚某部分(该部分在保护区内或该保护区的邻近地区); “联邦法院”指澳大利亚联邦法院; “成员”,指裁判庭的成员; “宽限期间”,涉及非法入境者,指依照第5J条所指定的期间; “永久入境许可证”,指该证的持有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不受限制的许可证; “规定”,指规章的规定; “主持人员”,与裁判庭的审查相关,指, (a)依审查之宗旨,若裁判庭是由两个或三个成员组成的,根据本法第64J条的规定主持审查的人, (b)依审查之宗旨,若裁判庭由一个成员组成,则为该成员; “主要成员”,指裁判庭的主要成员; “被恰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与本条11A(1)或(2)款所适用的人相关,指: (a)在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所签发的有效入境许可证,该许可证之签署表明,签发入境许可证的人认为该许可证的持有人,是本条第4款生效之前的具有效力的、本法案第16(1)款或第(1AA)款所适用的人 (b)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所签发的有效入境许可证,被依照本条第11A(4)款的规定被予以签注,该签注表明,洽入境许可证的人认为该许可证的持有人,根据具体情况,因为第11A条项下的通知所规定原因,而适用本条第4款生效之前已经具有效力的、本法第16(1)款或第(1AA)款的规定,且该原因亦是第(1AA)款适用于该人的唯一原因; “被适当签署的有效入境签证”,与适用本条第11A(1)款的人相关,指本法第9条所规定的有效的入境签证,该签证的签署表明,书记官认为签证的持有人是适用本法第11A(1)款规定的人,若该人因为本法第11A条项下的通知所列明的原因进入澳大利亚的,则该原因还是本法第11A(1)款适用于该人的原因; “可审查的决定”,指因为本法第61(1)款或62(1)款的规定,能由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决定; “审查机构”指: (a)审查主管人,或 (b)裁判庭; “审查主管人”指: (a)依本定义之宗旨而规定的部门之主管人; (b)依本定义之宗旨而规定的部门中的、被包括在某类主管人中的该部门办公人员。 “依照第三部分审查”,不包括依照本条第64V条的规定上诉至联邦法院; “分数”指: (a)与签证申请人相关,在依照第二部分第1A第B部最近进行的评估或重新评估的过程中,依据第11L条而给予申请人之分数总数字, (b)与入境许可证的申请人相关,指依照11X (2)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的分数的总数字; “书记官”,指某部的书记官; “11A条的通知”,指依照11A(3)款而给予的书记官的通知; “高级成员”,指裁判庭的高级成员; “裁判庭”,指依照64ZJ而设立的移民审查裁判庭; “生效的入境许可证”,指入境许可证, (a)依照本法案所给予的,无论是在《移民立法修正案1989》第4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b)没有依照本法案所撤消; (c)没有依照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失效或停止发生效力。 且包括因为第10条的规定,使其效力等同于入境许可证的签证。但不包括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为共同体的利益而签发的、临时授权进入澳大利亚的签证、通知或表格; “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指已发生效力的永久的入境许可证; “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指已发生效力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生效的签证”,指签证, (a)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而给予的,不论是在《移民立法修正案1989》第4条生效前还是在其生效后; (b)没有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予以撤消; (c)没有失效,或者没有依照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停止发生效力。 “工作日”,与某地相关,指在该地的除周六、周日或公共假日之外的任何日期。 (c)删去第(6)款,且以以下条款予以代替: “(6)依本法案之宗旨,依照本法案提出的申请,在以下时间内被最终确定: (a)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不受或不再受,依照第三部分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审查, (b)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可能受依照第三部分所进行的某种形式的审查,但是开始审查的期间结束之后,无须按照规定,进行已经开始的审查;” (d)在结尾增加以下条款: “(20)依第II部分第6区之宗旨, (a)付款包括除金钱之外的可转移的财产, (b)若付款是通过转移金钱之外的财产进行的,则已支付的金额应视为财产所值的价格。” 5、在主要法案的5C条之后,应在第I插入以下条款, “5D、被视为在出生时进入澳大利亚的子女 若子女 (a)在澳大利亚出生, (b)在他或她出生时为非公民, 应该视为在她或他出生时进入澳大利亚。 “5E、如何停止某人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地位 本法第5(1)款中“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之定义项中所规定的人,若具备以下条件,停止其资格: (a)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a)项,且不是澳大利亚军事力量的成员时,指该人无故缺席时,或停止作为皇家军事力量的成员时, (b)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b)项时,该人不再是规定的人时, (c)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c)项或(d)项时, (i)若船舶已离开他或她进入或最后进入澳大利亚的港口时,该人仍然滞留在澳大利亚境内, (ii)在船舶离开之前,该人没有请假而缺席; (d)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d)项时,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前,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超过28日; (e)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e)项中时,无论是因为她或他自己的行为,或通过部长的行为,该人不再是所规定的人; (f)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f)项中, (i)该人不再住在保护区, (ii)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但是与其传统活动有着不同的联系, (iii)该人进入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该地区不再是保护区),或在保护区的邻近地区; (g)除非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b)项,依照本法第8条的规定,作出了与该人相关的声明, “5F、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的签证 若 (a)在同一船舶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人,是澳大利亚的相同的旅行签证之持有人, (b)一到达澳大利亚,其中的一人便占有该签证, 为本法案之宗旨,各人应当视为在一到达澳大利亚即占有该签证, “5G、“监管”的定义 依本法案之宗旨,应当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对某人进行监管,或由主管人进行监管,除非该人, (a)被监管在 (i)依照本法案而设立的监管中心, (ii)在共同体、洲或领地的监狱或候押中心, (iii)在警察局或看守所, (iv)在部长书面批准的其他地方,或者 (b)由下列人员陪伴和限制, (i)主管人,或者 (ii)被书记官指示陪伴和限制该人的其他人。 “5H、《婚姻法》第VA部分的适用 为了依照本法案之宗旨,确定婚姻是否被承认为有效,则《婚姻法第1961》VA章之适用就象该法案第88E条的规定被删除一样。 “5J、宽限期间 (1)已成为非法入境者的宽限期间, (a)在该人成为非法入境者时开始, (b)从期间开始起的28天的总天数过完后结束,被排除的日子不计算在内。 “(2)在本条中, “被排除的日子”,与成为非法入境者的人相关,指以下期间的任一天, (a)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或许可,且根据第11Q适用的情况,从申请入境许可证时开始,到该人被通知申请决定时结束, (b)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或许可,且根据规章的规定,从对拒绝给予他或她入境许可证的决定,依照第Ⅲ部分申请审查时开始,到通知该人以下情况时结束, (i)若审查机构拥有最终决定权,则审查决定, (ii)若审查机构拥有建议权,则作出与审查机构之建议相关的决定; (c)从申请联邦法院予以审查时开始,到联邦法院应第一请求对该审查作出决定时结束, 无论该人对拒绝给予其入境许可证的决定提出的审查申请,是否是依照本法案、《司法审查法1903》或是《管理决定法(司法审查法)1977》的规定而作出的,但是依照11W条的规定,对相关的某类入境许可证所涉及的行为通知停止的日期除外。 6、 (1)主要法案第II部分第1区和第1A区予以废止,并以以下的区来予以替代: “第1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的监管 “6、非法入境者 (1)一进入澳大利亚,非公民即成为非法入境者,除非, (a)她或他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或 (b)该入境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被予以批准。 “(2)若适用本法第11A(1)或(2)款规定的人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规定生效前或是生效后),则在入境之时或之后,或生效之时或之后,当他或她具有以下情况时,不论多晚,该人随时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 (a)仍然在澳大利亚境内, (b)不是公民, (c)不持有适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或被恰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签证。 “(3)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非公民”成为非法入境者,若她或他在澳大利亚境内不再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时。 “(4)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成为非法入境者,若, (a)他或她在澳大利亚境内,不再是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 (b)在某时,他或她不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7、豁免 (1)本法第6(1)款不适用于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不适用于第8条所规定的生效声明所涉及的人。 “(2)本法第6(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定的访问者进入澳大利亚。 “8、部长可以宣布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为不受欢迎的人, 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宣布,被许可进入澳大利亚或停留在澳大利亚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是不受欢迎的人。 "9、在一些情况下,签证的持有人被批准进入澳大利亚的情况 (1)入境签证的持有人(不是法定访问者),可以在规定的机场登陆后进入澳大利亚。 “(2)入境签证的持有人(不是作为法定的访问者),可以进入澳大利亚,如果她或他, (a)通过事先被授权的航班旅行到澳大利亚, (b)在事先被授权的航班离开其登机地之后,到达澳大利亚之前,没有在任何其他国家着陆。 “(3)无论签证是何时签发的,该签证均未授权签证的持有人有权进入澳大利亚,或被给予入境许可证,但是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除外。 “(4)部长可以通过书面文件来决定,本条的规定适用于以特殊方式和形式所签发的签证。 “(5)在本条中, “入境签证”指 (a)在《移民修正案法(No. 2)1988》第7条生效后,本条的规定生效前,所签发的有效签证,该签证应当按照该法案第6AA(7)款的规定,以签发时生效的决定所规定的方式和形式来签发, (b)在本条的规定生效后所签发的有效签证,该签证应当按照签发签证时,本条第(4)款项下的、已经生效的决定所确定的方式或形式来签发。 “10、被批准进入澳大利亚的签证之效果 若第9条意义上的入境签证持有人,依照该条的规定进入澳大利亚之后,签证立即开始生效。则如在某种条件和限制下所签发的入境许可证一样,该持有人被批准滞留在澳大利亚的、签证中所规定的时间亦受限制。 “11、部长可以声明被事先授权航班 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宣布,为本法第9条之宗旨,在某确定的一日,澳大利亚和某个确定的外国之间的航班为事先授权的航班。 “11A、非公民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的情况 (1)本款的规定适用于,不论其在本条的规定生效前或是生效后,进入澳大利亚的非公民,如果: (a)为了进入澳大利亚之目的而逃避主管人, (b)在进入澳大利亚之时或之前,他或她, (i)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的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与入境相关的, (A)假文件,或者, (B)在重要细节上包括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旅客卡片, (ii)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的人,作出或被促使作出,与入境相关的陈述,该陈述在重要细节上包括虚假的或误导性的信息。 (c)在对该人给予或签发签证时或之前,她或他, (i)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的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与签证之签发相关的虚假文件,或 (ii)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的人,作出或被促使作出的陈述,在重要细节上是错误的或是误导性的, (d)若该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时,该人, (i)染有规定的疾病,或是身体或心理上受规定的限制, (ii)该人被判有罪,或是被判处死刑、终身监禁或一年以上的监禁, (iii)该人犯了两种或两种犯罪,且被判处的总的关押期间超过1年, (iv)该人被指控为犯罪,且, (A)被发现在其心智不健全的时候,构成犯罪, (B)因为犯罪的时候心智不健全而被释放, (v)该人被逐出澳大利亚或其他国家, (vi)在规定的情况下,不被其他国家接纳; (2)如具备以下条件,该款的规定适用于非公民,不论其进入澳大利亚是在本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a)入境之后,向其颁发了授权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的入境许可证, (b)与入境许可证之给予相关的, (i)若该人向主管人或者是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形式权力或履行职阅人,出示了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被促使出示虚假的证明文件, (ii)该人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形式权力或履行职责的人,作出或被促使作出的声明,在重大细节上包含错误或误导性的信息。 “(3)该人, (a)若该人进入澳大利亚,适用本条第(1)款的人,或 (b)适用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人, 可以以规定的形式通知书记官以声明,因为通知中所确定的原因,该人为根据具体情况,拟适用或适用该款规定的人。 “(3A)若 (a)若该人给予书记官第11A条所规定的通知, (b)向该人签发了签证, 则签发签证之人必须签署该签证,以声明他或她认可签证持有人,因为第11A条中的通知所规定的原因,为适用或拟适用11A(1)款规定的人。 “(4)若 (a)该人对书记官给予了第11条规定的通知, (b)已对该人签发了入境许可证, 则签发该入入境许可证的人,应当签署该入境许可证,以声明他或她承认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因为第11A通知中所规定的原因,根据具体情况为适用11A(1)款或第(2)款规定的人; “(4A)若没有本法第67条概括性的限制,依(3A)款或第(4)款之宗旨,规章可以对签证或入境许可证适用密码或缩写予以签署,作出规定。 “(5)依本条之宗旨,某人视为规避主管人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本条第(6)款和第(7)款规定所列明的情况。 “(6)为本条之宗旨,如具备以下情况,应视为该人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的目的而规避主管人: (a)该人在1959年6月1日之前进入澳大利亚,当时,她或他为船舶的工作人员,或在编人员,且, (b)该人在进入澳大利亚时,或其后的任何时间,抛弃了该船舶,或未经许可而缺席。 “(7)依本条之宗旨,若某人在没有常驻主管人(警察除外)的地方(澳大利亚资源设施或澳大利亚海洋设施除外)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则该人应该被视为为进入澳大利亚而规避主管人。 “(8)在本条中,某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虚假文件是指,该人出口或被促使出示的文件是虚假的,不论该人是否知道其为虚假; “(9)在本条中,某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旅客卡片中的信息,在重要细节上是虚假的或误导性的,是指该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了此类旅客卡片,不论该人是否知道其包含的信息在重要细节上是虚假或误导性的; “(10)在本条中作出或促使作出的声明,在重要细节上是虚假的或是错误的,是指该人作出了或促使作出了该声明,不论该人是否知道陈述的细节是虚假的或误导性的。 “(11)被判定有罪且被命令在监狱之外的惩戒机构予以限制的人,应当为本条之宗旨,被认定为有罪且被判处监禁,该监禁的期间等于他或她被限制的期间。 “(12)为了将本法第6(2)款所规定的非法入境者予以放逐,在本条中规定的疾病,应当被理解为疾病或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是为了本条之宗旨而通过该人被命令放逐时生效的规章所规定的。 “(13)在本条中 “虚假的文件”,与该人相关,指具有下列情形的入境许可证、证明书、护照、签证、身份证或其他文件: (a)不是签发给该人的; (b)被伪造的或被欺诈性的; (c)是通过作出虚假的或误导性陈述而取得的。 “犯罪”,指应当惩罚的违法: (a)死刑; (b)终身监禁; (c)长过六个月的监禁。 “主管人”包括依《移民限制法1901》之宗旨而为主管人的人。 “签证”包括: (a)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代表共同体而签发的签证或类似的标记,或临时授权进入澳大利亚的表格; (b)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为了将某人返还给澳大利亚,而代表共同体签发的文件或标记。 “11B、与圣诞岛相关的过渡条款 (1)若因为《移民修正法(No.2)1980》第12(1)款的规定,某人是作为根据《移民修正法(No.2)1980》予以修正后的《移民法1958》含义上的“移民”,而进入澳大利亚的,则本法第6(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入境。 “(2)对《移民修正法(No. 2)1980》第12条所规定的含义上的、未过有效期的再次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本法第11A条的规定具有效力,如该条规定的(1)(d)项已被删去,并以以下的项替代: (d)若她或他申请给予入境许可证,则该人指《移民修正法(No. 2)1980》第12(7)(c)、(d)、(e)、(f)或第(g)项所规定的人。 “11C、非法入境者在澳大利亚境内如何丧失其身份的 (1)若非法入境者收到了入境许可证或进一步入境许可证,则在收到之时非法入境者停止作为非法入境者,否则相反。 “(2)依照本法第6(2)款的规定,因为某原因而成为非法入境者的人,若被给予了适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则在给予之时丧失了其非法入境者的地位,否则不停止其非法入境者的地位。 第1A区签证 第A部概括性规定 “11D、规章可以规定签证 (1)不受本法第67条概括性的限制,规章可以规定: (a)与到澳大利亚旅游的签证之给予或拒绝相关的,包括签证之给予, (i)要符合的条件,或 (ii)要符合批准持有人在澳大利亚境内滞留时间的限制; (b)为了该签证之记录和证据; (c)与该签证之后果和实施相关的; (d)与该签证之撤消相关的。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规章,可以规定: (a)不同的签证种类; (b)在第11J条规定的条件下,授权某人签发某一种类的签证,若该人符合与该类相关的所有规定的条件; “(3)可以规定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在依照B部的规定被评估时所收到的必要的成绩之标准。 “(4)依照就(1)(a)项所指定的规章之规定,可以签发签证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a)若因为本法第10条的规定,签证就象是入境许可证一样生效,则尽管有本法第10条的规定,依11ZD条之宗旨,该签证不应被视为有效的入境许可证; (b)尽管本法案的其他地方另有规定,签证的持有人,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后,在停留在澳大利亚的期间,不得被授权给予入境许可证; (c)持有人在澳大利亚的工作所受到的限制,包括在没有书记官的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执行以下工作的限制: (i)任何工作, (ii)除规定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 (iii)规定种类的工作, “(5)除非所涉及的规章有相反的规定,本条第(2)(b)项中所规定的规章,应该被视为在规章生效之日起2年之后废止,除非该规章不接受该规定。 “11E、签证的给予或拒绝 (1)本条的规定适用且仅仅适用于以下地方: (a)该人根据规章,以批准的形式申请某种签证; (b)该申请应当支付的费用已支付。 “(2)除非适用本条的规定,部长, (a)无须考虑所有的申请。 (b)无须在任何情况下,都应给予签证。 “(3)若部长认为,所提出的豁免签证的签证申请,依照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某类签证,则, (a)部长应该给予申请人书面通知, (i)表明部长同意签发签证, (ii)若申请人的情况在申请作出后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则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通知部长, (b)在或只有在部长认为申请人的情况在申请作出后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时,在11J规定的条件下,部长应当给予签证。 “(4)若 (a)申请者被给予(3)(a)项所规定的通知,且, (b)申请人按照该项的要求,将申请作出后他或她生活的实质性变化通知了部长, 部长应该考虑有关该实质性变化的申请,包括是否需要依照第11L条的规定重新评估申请人的成绩,以及为本条第(3)款之宗旨,来确定申请人在重新评估时,是否有权依照规章取得某类签证。 “(5)若本条第(3)(b)项的规定要求部长给予签证,则部长, (a)可以对规章中许可的签发签证的条件,再强加一些限制; (b)应该对根据规章的要求签发许可证课以一定的条件。 “(5A)若部长认为申请豁免签证的人,依照法案的规定有权获得某类签证,则 (a)部长应当在第11J规定的条件下给予签证; (b)部长 (i)可以依照规章之许可,对相关的签证之签发课以一定的条件,且 (ii)应该依照规章的规定,对签证之签发课以一定的条件。 “(6)除适用11M(3)款的情况之外,若部长依照规章的规定,认为申请人无权享有所规定的某类签证,则部长应当拒绝向申请人签发该签证。 “(7)若部长依据就本法第11M(4)款所制定的规章,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重新考虑后,若认为申请人: (a)因为本法第11M(5)(b)(i)项的规定,没有取得必要的成绩, (b)因为没有取得必要的成绩,依照规章的规定,无权享有某类签证, 则部长应当拒绝给予申请人该签证。 “(8)依本条和第11A之宗旨,申请人, (a)依照本条(3)(a)项的规定被给予了通知, (b)没有按照该项的规定,将申请提出之后她或他的情况所发生的重大的变化通知部长, 则其应该被视为已经通知了部长,在申请作出之后,她或他的情况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9)在本条中: “豁免签证”指规定的某种类的签证中的签证。 “11F、不给予被放逐的人的签证 (1)若依照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的规定,以前从澳大利亚被放逐的人应当支付给共同体的金额仍然没有支付,则对该人不得给予签证。 “(2)若部长认为对涉及共同体的款项之支付作了合适的安排,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会阻止签证之签发。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给予法定访问者的签证。 “11G、签证的撤消 部长可以随时根据其自己的判断,撤消有效的签证。 “11H、配偶签证或父母签证中所包括的某人 (1)若 (a)确定某人配偶之身份的护照或其他文件中包括一人的名字, (b)该人陪同他或她的配偶来到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生效之前还是生效之后), 当且仅当该人的名字包括在签证中,该人才应当被视为包括在签发给配偶的签证中,且应当被视为在表明身份的护照或其他文件中表明这一点。 “(2)若 (a)子女的名字被包括子女的父母之护照或其他身份文件中,且 (b)该子女陪同其父母来到澳大利亚(在该条生效之前或之后), 若只要子女的名字包括在父母的签证中,则该子女应被视为包括在签发给其父母的签证中,且应当被视为在护照或其他身份文件中表明这一点。 "11J、部长可以暂时停止处理签证申请 (1)部长可以在公报上通知,在通知中所确定的某一日(在本条中称之为“重新开始日”)之前,暂时处理某类签证申请。 “(2)若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在澳大利亚公报上予以通知,则在重新开始日之前,任何主管人不得对某类签证之申请采取行动。 “(3)对于基于她或他是下列人的配偶、子女或老年父母而提出的签证申请,本条中的通知不发生效力: (a)是澳大利亚公民; (b)是有效的永久入境签证的持有人。 “(4)若给予或拒绝签证的决定是在通知生效前作出的,则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任何人实施该决定。 “(5)在本条中, “子女”,与父母相关,指某人的未婚子女,且符合以下条件: (a)未满十八周岁; (b)虽年满十八周岁但未满二十一周岁,且部长书面确定其为某人家庭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主管人”,依照本法案之宗旨,履行职能或行使权力的个人或团体。 第B部,被强调的体系 “11K、各部的实施 若某类签证的某一标准为,申请人依照该分区的规定进行评估时所得到的必要成绩,则本分区有效。 "11L、申请人成绩的确定 (1)部长应该通过在每个申请人所涉及的规定条件上,给予申请人一定的分数,作出评估。 “(2)在本条中, “规定”,指通过评估作出时生效的规章予以规定。 “11M、被强调的体系之最初适用 (1)若申请人的得分等于或超过了评估作出时所适用的优先分数,则其应视为已取得了必要的分数。 “(2)若申请人的得分低于评估作出时的所适用的总入学分数,则其应视为没有取得必要的分数。 “(3)若申请人的分数超过或等于评估作出时合适的总入学分数,但是低于合适的优先成绩,则部长应该将其搁置,并根据就本条第(4)款所制定的规章予以处理,除非申请被撤回。 “(4)规章可以规定, (a)在部长下一次依照11N条的规定作出通知,确定某类签证的及格分数后,部长重新审议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被搁置的申请; (b)通过将申请者的分数与及格分数相比较来予以重新审议,但是不涉及重新评估该分数; (c)进行重新审议时所确定的最长时间。 “(5)若某类签证之申请被依照就本条第(4)款所制定的规章重新审议, (a)若申请者的分数等于或超过了适当的及格分数,则申请人应该被视为已取得了必要的分数,且, (b)若申请人的分数低于适当的及格分数, (i)若规章不允许近一步重新审议该申请,则该申请人应该被视为没有取得必要的分数, (ii)在其他情况下,部长应当将申请搁置,并根据规章的规定继续处置它。 “(6)若根据本条的规定,部长搁置了该申请,则实际上,他或她不应被视为对该申请没有作出决定。 “11N、部长可以确定总入学分数、优先分数和及格分数 (1)部长可以随时通过在公报上通知的方式,依本法案和规章之宗旨,来确定某类签证所涉及的总入学分数、优先分数; “(2)部长可以随时通过在公报上通知的方式,依本法案和规章之宗旨,来确定某类签证之申请所涉及的入学成绩。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项下的通知之实施,视为撤消了规定同种类签证的、以该款项下以前的通知。 “(4)部长应该促使将本条第(1)款或第(2)款项下的通知之副本,在通知于公报上公告后国会的第15个开会日之内,置于国会的参议院和众议院备案。 第1B区入境许可证 “11P、规章可以规定入境许可证 (1)不限于本法第67条的概括性规定,规章可以规定: (a)入境许可证的拒绝和给予,包括在以下情况的入境许可证之签发: (i)在一定的条件下,或 (ii)限制许可证之持有人被批准滞留在澳大利亚的时间; (b)入境许可证的记录和证据; (c)入境许可证的效力和实施; (d)对持有人停留在澳大利亚的时间受到限制的许可证,予以撤消。 “(2)就本条第(1)款所制定的规章,可以规定: (a)入境许可证的不同种类, (b)在本法第11W和第11ZB条的条件下,若某人符合某类许可证之规定的所有标准,则该人有权获得入境许可证; “(3)所规定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在依照本法第11X的规定进行评估时所取得的分数; “(4)依照就本条第(1)(a)项所制定的规章之规定,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a)依本法第11ZD之宗旨,临时入境许可证应当被视为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b)若在某人进入澳大利亚之前,给予其临时入境许可证,则尽管本法案有其他规定,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后,在停留在澳大利亚期间,无权获得另一个入境许可证; (c)对持有人在澳大利亚境内履行的工作的限制条件,包括在没有书记官的书面许可时,履行以下工作的限制: (i)任何工作, (ii)除特定工作之外的限制, (iii)特定种类的工作。 “(5)除非有关规章有相反规定,本条第(2)(b)项所规定的规章,应该被视为在规章生效后2年废止,除非该规定不被接受。 “11Q、入境许可证的给予或拒绝 (1)本条适用于且仅仅适用于: (a)某人根据规章的规定,对特定类别的入境许可证提出了申请; (b)已支付了该申请应当支付的费用。 “(2)除非适用本条的规定,部长, (a)不要求审议所有的请求,且, (b)无须在任何情况下都给予入境许可证。 “(3)若部长认为,申请人依照该规章有权取得某类入境许可证,则部长应当在本区规定的条件下,向申请人签发该类入境许可证。 “(4)若部长认为,依照规章的规定,申请人无权取得入境许可证,则部长应当拒绝签发该类入境许可证。 “11R、入境许可证之撤消 (1)部长可以在任何时间,根据自己的判断,撤消生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2)非法入境者尽管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若因为实施本法第6(2)款的规定,该入境许可证应该被撤消: (a)在进入澳大利亚之时,或者 (b)在入境许可证被签发之时,无论先后。 “11S、入境许可证审查申请所适用的限制 (1)因为本法第64C的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人,在她或他停留在澳大利亚期间,无权申请入境许可证,除非, (a)从本法第64C(3)款或第(4)款所规定的10个工作日的期间结束时起,该人的情况发生了规定的变化, (b)没有依照本法第17A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人作出放逐命令。 “(2)若具备以下条件,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某人提出入境许可证申请: (a)该人被依照本法第64C(2)款的规定予以通知, (b)依照该通知的规定,在通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请。 “11T、入境许可证审查申请不适用的限制 (1)该条的规定适用于以下非法入境者: (a)已进入澳大利亚,且仍然在澳大利亚; (b)在澳大利亚时,被拒绝给予入境许可证; (c)不是因为本法第64C的原因而适用本法第11S条的人。 “(2)若某人适用本条的规定,则该人在停留在澳大利亚期间,无权再一次对入境许可证提出申请,除非, (a)从他或她最后一次申请入境许可证时起,生活有了实质性的变化; (b)对该人没有依照本法第17A条的规定作出放逐命令。 “11U、视为包括在配偶或父母入境许可证中的人 (1)若 (a)某人的名字包括在其配偶的护照上或其他的身份证明上;且 (b)该人陪同她或他的配偶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规定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该人应视为被包括于在其配偶入境前颁发给其配偶的入境许可证中,且除非入境许可证有相反的规定,应视为在护照或其他身份文件中表明这一点。 “(2)若 (a)子女的名字被包括在子女之父母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上;且 (b)该子女陪同父母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除非入境许可证中有相反的规定,该子女应视为被包括于其父母进入澳大利亚之前签发给其父母的入境许可证中,且应视为在父母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上表明这一点。 “11V、视为包括在入境许可证中的出生在澳大利亚的非公民子女 (1)本条适用于以下子女: (a)出生在澳大利亚(不论是在本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且, (b)在他或她出生时是非公民。 “(2)若出生时, (a)孩子的父母之一为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且 (b)另一个父母, (i)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或者 (ii)因为本法第11U(1)款的原因,被视为包括在本条(a)项所包括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中, 则该子女应该被视为,从出生时开始被包括在本条第(a)项所规定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中。 “(3)若出生时,孩子的各个父母均为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则孩子应该被视为,从出生时起被包括在父母的有效临时入境许可证中。 “11W、若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则部长可以暂时停止处理其入境许可证申请 (1)部长可以通过在公报上通知的方式,对于已进入并停留在澳大利亚的人所提出的某类入境许可证申请庭,暂时停止处理,直到通知中所确定的日期(在本条中称之为重新开始日)。 “(2)若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在公报上予以公告,则在重新开始日之前,对于已进入且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申请人提出的某类入境许可证之申请,任何主管人不得采取行动。 “(3)对于基于她或他是以下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老年父母而提出的入境许可证申请,本条规定的通知不发生效力: (a)是澳大利亚公民; (b)是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 “(4)对于在通知之前作出的给予或拒绝入境许可证的决定,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某人采取行动以实施该决定。 “(5)在本条中, “子女”,与某人相关,指某人的未婚子女,并具有以下特点, (a)未满18周岁, (b)虽满十八周岁,但是未满二十一周岁,且部长书面决定其为家庭的不可分离的部分。 “主管人”,指依照本法案之宗旨履行职能或行使权力的个人或团体。 “11X、被强调的体系之实施 (1)本条适用于提出的以下某类入境许可证申请: (a)申请人已进入并停留在澳大利亚; (b)该类入境许可证之相关标准之一为申请人在依照该条的规定进行评估时,取得了必要的分数。 “(2)部长应当通过对申请人所符合的条件给予规定分数的方式,作出评估。 “(3)分数等于或超过评估时所适用的优先分数的申请人,应该被视为取得必要的分数。 “(4)分数低于评估时所适用的优先分数的申请人,应该被视为没有取得必要的分数。 “11Y、部长可以确定优先分数 (1)部长可以随时通过在公报上予以通知的方式,依本法案和规章之宗旨,确定某类入境许可证的优先分数。 “(2)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之实施,宣告该款下的、同一类的入境许可证所涉及的以前的通知无效。 “(3)部长应当促使本条第(1)款项下的通知之副本,在通知于公报上公告后的国会的15个开会日的期间内,向国会参众两院备案。 “11Z、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前,对某类人不给予入境许可证 入境许可证不应该在他或她进入澳大利亚之前给予,除非该人, (a)是有效的签证持有人, (b)依照本法第53A(1)项下的文件,该人不适用本法第26A条的规定。 “11ZA、进入澳大利亚之后的某类人不给予入境许可证 对于没有本法第53A (3)款所入境许可证,但是依照本法第53A (2)款所规定的豁免权而进入澳大利亚的非公民,不得给予入境许可证。 “11ZB、不得给予某类被放逐人的入境许可证 (1)若以前被澳大利亚放逐的人,依照本法第21A或第21B的规定所欠共同体的金额仍然没有支付,则不得对其签发入境许可证。 “(2)若部长认为,涉及共同体的金额之支付有了适当的安排,则本条的第(1)款的规定不得阻止入境许可证的签发。 “11ZC、入境许可证不得给予澳大利亚境外的人 除非某人身在澳大利亚,否则不得给予其入境许可证。 “11ZD、在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境内之后,可以签发永久入境许可证的情况 (1)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之后,不得对其签发永久入境许可证,除非非公民满足以下至少一项的规定: (a)她或他被部长的文件在澳大利亚境内给予领土庇护; (b)他或她 (i)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ii)是澳大利亚公民的配偶或子女,或是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持有人的配偶或子女; (c)她或他, (i)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ii)是澳大利亚公民或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持有人的老年父母, 且他或她的家庭收支在澳大利亚; (d)她或他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且部长书面确定,该非公民具有以下意义上的难民身份: (i)1951年7月8日在日内瓦缔结的有关难民地位的国际公约, (ii)1967年1月31日在纽约缔结的有关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e)他或她 (i)是有效的临时许可证之持有人, (ii)被批准在澳大利亚境内工作, (iii)不是规定的非公民; (f)她或他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且有着强烈的、令人同情的基础,来向其颁发永久入境许可证; (g)她或他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且有着强烈的人道主义基础,向其颁发永久入境许可证。 “(2)部长不应该把向适用本条(1)(a)项规定的非公民签发永久入境许可证的权力,授权给任何人(不论第(1)款的其他项是否适用于该非公民)。 “(3)依本条之宗旨,在规定的情况下,老年父母家庭的收支视为在澳大利亚境内。 “(4)依本条之宗旨,但不限于该条的一般性规定,在1979年10月29日之前签发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应该被视为被批准在澳大利亚境内工作,如果在持有人或持有人的代表人所提出的访问澳大利亚的申请或最后一次申请中: (a)申请是由持有人提出的,持有人没有声明她或他将在澳大利亚工作,或 (b)申请是由持有人的代表人提出的,提出申请的人声明持有人将在澳大利亚境内工作。 “(5)依本条之宗旨但是不限于该条的一般性规定,在1979年10月28日之后签发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应该被视为被批准在澳大利亚工作,如果, (a)在一定的条件下没有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该条件是对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持有人可能要完成的工作所施加的限制; (b)在一定的条件下没有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该条件是对持有人可能在澳大利亚境内完成的除特定或特定种类的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的限制; (c)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 (i)在本条生效之前,在规定的条件下,该条件是在没有批准主管人的书面许可时对持有人所实施的任何工作所施加的限制, (ii)在本条生效后,在规定的条件下,该条件是在没有书记官的书面许可时,对持有人所实施的任何工作所施加的限制, 且该许可证已经被给予并没有被撤回。 “(6)若在本条第(5)(c)(i)项规定的条件下,于本条的规定生效前签发了临时入境许可证,则书记官可以在生效之后, (a)依该条件之宗旨,予以许可, (b)为该条件之宗旨,撤消被授权的主管人所给予的任何许可。 “(7)在本条中, 子女,与某人相关,指某人的未婚子女,并符合以下条件: (a)未满十八周岁; (b)已满十八周岁,但未满21周岁,且部长书面决定其为某人家庭不可分割的部分。 “非公民”,不包括法定的访问者。 “规定的非公民”,指 (a)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被包括在某类人中,该类人为了进入澳大利亚境内从事研究或训练而被给予入境许可证; (b)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 (i)是(a)项所规定的某类人的配偶或孩子, (ii)因为是某人的配偶或子女而被给予临时入境许可证,以允许他或她进入澳大利亚; (c)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该人在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之前,是本法第5(1)款中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之定义(b)项所规定的那类人,或者是该类人的配偶或未独立的亲属。 “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不包括: (a)依照本法第11P(4)(a)项或第(b)项所规定的条件给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b)因为本法第10条的规定,对于在本法第11D(4)(a)款或第(b)款所规定的条件下签发的签证,具有入境许可证一样的效力。 “11ZE、不给予入境许可证的被放逐人 对于有效的放逐决定所涉及的人,不得给予入境许可证。 “11ZF、一旦离开澳大利亚,入境许可停止生效 给予非公民的入境许可证,当该非公民离开澳大利亚时停止生效,且不再发生效力。 “11ZG、该区适用与法定的访问者 除非11ZL另有规定,本区的内容适用于法定的入境许可证之签发,或者向法定的访问者签发的入境许可证。 第1C区法定的访问者 “11ZH、向法定的访问者签发签证 (1)检察总署的书记官或该部被书记官授权的主管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签发许可证,以声明为《引渡法1988》或《刑事犯罪相互协助法1987》之相关宗旨,特定的非公民出现在澳大利亚境内是必须的。 “(2)若部长认为涉及某人的许可证已经生效,则其为第(1)款之宗旨,应该给予该人到澳大利亚旅行的签证。 “(3)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条件下,检察总署书记官或该部中被该书记官授权的主管人,可以撤消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证。但是依该款所规定的宗旨,只能以不再要求该非公民出现在澳大利亚为原因。 “(4)依照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证,在向该非公民和部长进行了合理通知之前,不得撤消。 “11ZJ、规定入境许可证的规章 (1)若无本法第67条的一般性的限制,规章可以规定: (a)涉及向法定入境者所签发的入境许可证之给予和拒绝的,包括入境许可证之签发, (i)在一定的条件下, (ii)持有人被批准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受到一定的限制; (b)为了给予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之记录和证据; (c)与给予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之效力和实施相关的; (d)与给予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之撤消相关的,该许可证是在法定访问者在澳大利亚境内停留的时间受限制的情况下签发的。 “(2)就本条第(1)款所制定的规章,可以规定不同种类的入境许可证。 “11ZK、法定访问者进入澳大利亚境内之后,给予入境许可证的情况 (1)当且仅当以下条件至少一项适用于非公民时,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之后,部长可以向其签发入境许可证: (a)她或他通过部长的文件被给予了领土庇护; (b)部长以书面确定,法定访问者具有以下意义上的难民身份, (i)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签署的有关难民地位的国际公约, (ii)1967年1月31日在纽约签署的有关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2)对于向适用本条第(1)(a)项的法定访问者签发入境许可证的权力,部长不得授予任何人(不论该条第(1)(b)项的权力是否也适用于法定访问者)。 “11ZL、第1B区的适用 本法第11R条、第11V条、第11ZC条和第11ZF条的规定适用于向法定的访问者签发入境许可证,以及签发给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 (2)在本条生效前为被禁止的非公民之人, (a)在本条生效时成为非法入境者; (b)在本条生效之后,实际上应该被视为非法入境者,因为与生效之前的主要法案之条款最相对应的、《移民法1958》第6条所规定的原因,该人成为被禁止的非公民; (c)第11R条、第11V条、第11ZC条及第11ZF在依照《移民法1958》停止其非法入境者地位之前,仍应视为非法入境者。 (3)若本条生效之前的、生效的主要法案第6AA条意义上的入境签证的持有人,在本条生效之前,已经依照该条的规定,进入澳大利亚境内,则该签证实际上就象在一定的条件下签发的入境许可证一样,或是在持有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受到限制的条件下所签发的许可证一样,在该持有人进入澳大利亚之时或之后开始发生效力。 (4)尽管与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之签发相关的、在本条生效前有效的主要法案之条款的废止,受本条第(1)款的影响,则为实施生效前所作出的签证或入境许可证之宗旨,在本条生效之后,该条继续有效。 (5)在本条发生效力之后,《移民法1958》有效,就象, (a)该法案中所涉及的本法第11ZH(1)项下的许可证,包括本条生效之前有效的主要法案第11AB项下的许可证(该许可证在本条生效之前具有效力); (b)该法案所规定的依照本法第11ZH条而签发的签证,包括本条生效之前有效的主要法案第11AB项下的许可证(该许可证在本条生效之前具有效力)。 7、本法第16条的废止 主要法案第16条的规定被废止。 8、主要法案第18条的规定被废止,且以以下各条予以代替: “17A、非法入境者的强制放逐 (1)若非法入境者的宽限期结束,该非法入境者应该被放逐。 “(2)若部长在进行了规定的程序后,认为依照本条第(1)款,该人应当被放逐,则部长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命令放逐该人。 “(3)依照本条作出的放逐命令不得被撤回。 “(4)依照本条规定对有关的人作出的放逐命令,应该被认为撤回了对该人依照本法第18条作出的放逐命令。 “18、非法入境者的放逐 (1)部长在考虑了规定的问题之后,若无其他的问题,可以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作出命令放逐该非法入境者。 “(2)尽管本法案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依照该条的规定作出的放逐命令,应该在该人的宽限期结束之前执行。 9、许可证被撤消的法定的访问者 主要法案第18A条的规定,依照以下的规定予以修正: (a)通过在第(1)款中删去11AB(不论出现在何处),并以11ZH予以取代, (b)通过从第(1)款中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的入境者”替代, (c)通过从第(3)款中删去“部门或被书记官依照该款的规定授权签发许可证的该部的主管人” 10、主要法案的第19条被废止,且以下列条款来代替。 “19、被放逐人的随从 (1)若部长对有配偶的某人作出或已经作出了放逐命令,则部长应该人之配偶的要求,可以命令放逐: (a)配偶,或 (b)该人之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或子女们。 “(2)若部长对于没有配偶但有未独立的子女的或子女们的人作出了放逐命令,则部长应该人的要求,可以命令放逐该人的未独立的子女或子女们。 10A、被执行的放逐命令 通过在“部长”之后(第二次出现)插入“在考虑规定的问题后且无其他问题”,对主要法案第20条予以修正。 11、将被放逐的人带到澳大利亚以提供路径的船舶或装置之负责人的责任 主要法案第21条被进行如下修正: (a)删去第(1)款,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1)若部长已经命令以下之人被放逐(不是本条第(3A)款所规定的人): (a)因为本法第6(1)款的规定,未非法入境者, (b)对于因为本法第11A(1)(a)项规定的原因,适用11A(1)款规定的人,因为本法第6(2)款的规定,成为非法入境者; (c)对于因为本法第5E(c)项的规定被停止豁免权的非公民,因为本法第6(4)款的规定,为非法入境者,部长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被放逐的人抵达澳大利亚境内的所乘的船舶的负责人、所有人、代理人或租船人,在不向共同体收费的情况下,将该人移出澳大利亚; (b)从本条第(2)款中删去“被授权的主管人”,用“书记官”替代, (c)从第(2)款中删去“被授权的主管人或其他被授权的主管人”,并用“书记官”替代; (d)删去本条第(3)款和第(3A)款的规定,并以以下各款予以取代: “(3)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若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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