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纂信息 1946年第45号《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依照如下规定予以修正: 该编纂由堪培拉检察总署立法起草委员会,于2001年2月7日开始准备,并参照了2000年第137号法案。在该日期尚未生效的修正案之正文亦被附于注释条款中。 长标题 本法案是对某些外国儿童之监护作出的规定,或与此相关。 1、简略标题(参见注释1) 本法案称之为《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 2、生效日期(参见注释1) 本法案于声明中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4、定义 在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规定, “监护人”,指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为非公民儿童监护人的人; “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指本法第4AAB条下已经生效的声明所规定的国家或地区。 “拟收养儿童的父母”,与父母(儿童)相关,指企图从事以下行为的父母: (a)依照生效的法律在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收养儿童;或者 (b)依照生效的法律,保证在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根据外国法所进行的儿童的收养,能够得到承认。 “非公民”,指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的人。 “非公民儿童”,指依照本法案第4AAA(1)款或第(4)款的规定为非公民儿童的人。 指定的收养类签证,指《移民法1958》所规定的某类签证,该签证依本法案之宗旨,根据规章的规定被宣布为收养类签证。 4AAA、非公民儿童: (1)在本法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下,若某人(儿童)具备以下条件,即为非公民儿童: (a)未年满18周岁;并且, (b)作为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并且 (c)希望或被希望成为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 (2)若该儿童是在以下人的带领下进入澳大利亚,或为了在澳大利亚境内生活之目的在以下人的照管下进入澳大利亚,则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a)孩子的父母,或 (b)年满21周岁的儿童之亲属;或者, (c)拟收养儿童的养父母。 (3)若具备以下情况,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a)该儿童在未满21周岁之人的带领下,或为在澳大利亚境内生活的目的在未满21周岁之人的照管下,进入澳大利亚;并且, (b)在该儿童进入澳大利亚时,与儿童相关的指定收养类签证已经生效;并且, (c)该成年人拟与该儿童一起居住于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 (4)如果具备以下情况,该人为非公民儿童: (a)该人年满18周岁;且 (b)与该人相关的、本法第4AA条所规定的指示已经生效。 4AAB、被公告的国家和地区 (1)部长为本法案的宗旨,可以宣告某国家或地区为被公告的国家或地区。 (2)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声明, (a)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 (b)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4AA、某类儿童的监护命令, (1)在本法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下,若 (a)未满18周岁的某人作为非公民,在年龄超过21周岁之亲属(父母除外)的带领下,或为了在澳大利亚境内生活的目的在年龄超过21周岁之亲属(父母除外)的照管下,进入澳大利亚; (b)该人拟成为,或被拟成为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 若部长认为是保护该人利益之必须,则可以以书面形式指示某人由部长进行监护。 (2)除非亲属同意,否则部长不得作出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指示。 4A、证据 为本法案(包括依照本法案而提起的、或将本法案适用于该人而引起的问题所涉及的诉讼程序)之宗旨,共同体、某国家或地区的指定的主管人以书面形式签发的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中被指定的人是非公民儿童,或在许可证所确定的日期为非公民儿童),是被许可事实的证据。 5、授权 (1)部长可以就任何相关问题或某类问题,或就任何非公民儿童或某类非公民儿童,通过书面形式,授权共同体、某国家或地区的权力机构或任何主管人,行使本法案所规定的部长之所有或部分的权力或职能,以便被授权人能够就授权文件中所规定的某问题或某类问题或者是某儿童或某类儿童,来行使被授予本委托的权力或职能。 (2)若依照本法案的规定,部长所行使的权力或职能,或者本法案任何条款的实施,都取决于部长对该问题的意见或心理状态,则被授权人或该条款可以在该被授权人对该问题的意见或心理状态的基础上进行实施。 (3)本条所规定的授权,能够随意撤消,且该授权不得阻止部长行使其权力或职能。 6、被公民儿童的监护 部长是澳大利亚境内的任何人和任何不动产的监护人,是在本法生效后抵达澳大利亚境内、并被排除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的非公民儿童的监护人,并且作为监护人,应该具有和被监护儿童的自然监护人一样的权力、权利、责任、职责和责任,直到该儿童年满18周岁,或永久地离开澳大利亚,或该本法案的条款停止适用于该儿童,而不论以上情况哪个首先出现。 6A、非公民儿童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澳大利亚 (1)除非有部长的书面许可,非公民儿童不得离开澳大利亚。 (2)部长不得拒绝签发该许可书,除非其认为,签发该类许可证书将危害非公民儿童的利益。 (3)任何人不得违反本条的规定,帮助、教唆、计划或引诱非公民儿童离开澳大利亚。 违反该规定,处以200澳元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 (4)本条的规定不得影响其他规范某人离开澳大利亚的法律之实施。 7、非公民儿童的监护 (1)部长可以将非公民儿童置于以下人的监护之下: (a)愿意作为该儿童的监护人; (b)部长认为适合作该儿童监护人的人,且该人因此而成为该儿童的监护人。 (2)若部长出于保护非公民儿童利益的需要,认为有必要,可以随时将该儿童从其监护人的监护下转移出去,并置于其他任何人的监护之下,该人因此成为该儿童的监护人。 8、各洲法律的除外条款 除非另有规定,本法案的条款不得影响各洲或地区有关儿童福利的法律条款对非公民儿童的适用。 9、非公民儿童所涉及的犯罪 若无法定理由(有证据证明该人有责任),任何人不得: (a)将非公民儿童从其监护人的监护下转移,或密谋转移,或促使非公民儿童离群索居或逃避监护; (b)明知非公民儿童被转移或离群索居或逃避监护,而包庇或隐匿该儿童,或阻止其回到其监护人的身边。 违反该规定,处以200澳元或6个月的监禁。 10、申请书中的错误声明 任何人不得在依照本法案而作出的任何申请中,就重要的细节问题作出错误的声明。 违反该规定,处以200澳元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 11、不适用本法案的儿童 部长可以通过其有权签发的书面命令,指示本法案的条款不适用于命令中所明确指定的儿童,或不适用于被确定的某类儿童所包括的任何儿童,且如果命令已经生效,本法案的条款不适用于该儿童或某类儿童中所包括的任何儿童。 11A、决定的重新审议和审查 (1)在本条中,除非有相反规定, “决定”,与《行政上诉裁判庭法1975》中的含义一致; “相关决定”,指本法第4AA条或第11条所规定的部长之被授权人所作出的决定; “可审查的决定”,指: (a)部长依照本法第4AA条或第11条而作出的决定; (b)部长依照本条第(3)(a)(ii)小项或本条第(4)款所作出的决定。 (2)在本法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下,受相关决定所影响的个人,可以申请部长重新审议该决定。 (3)申请应该: (a)通过在下列期间内向部长提交书面通知的方式作出: (i)该决定首次通知该人之后的28日之内; (ii)部长送达给该人的书面通知中所许可的更长一点的时间(不论该28日的期间是否到期),以及 (b)应该列明提出申请的原因。 (4)部长应该在收到该申请之后的45日内,重新审议该相关决定,并且可以: (a)确认该决定; (b)改变该决定; (c)驳回该决定,并作出新决定来替代被驳回的决定。 (5)若依照就本条第(2)款所提出的申请,部长重新审议了相关决定,则部长应该通过向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的方式,将审议结果通知被申请人。 (6)对可审查的决定提出的审查申请可以向行政上诉法院提出。 11B、通知决定时所附带的声明 (1)在本条中,决定、相关决定或可审查的决定具有本法第11A条所规定的相应的含义; (2)若部长之被授权人作出了相关决定,且以书面通知将该决定送达给利益受该决定影响之人,则通知应该包括该人受该决定影响之效果的声明, (a)若该人不满意该决定,则可以寻求部长根据本法第11A(3)款的规定,对该决定重新审议; (b)在《行政上诉裁判庭法1975》所规定的条件下,若该人不满意部长就重新审议所作出的决定,则可以申请行政上诉裁判庭对部长所作出的有关重新审议的决定予以审查。 (3)若部长作出了可以审查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其送达给利益受该决定影响的个人,则该通知在《行政上诉裁判法1975》所规定的条件下,应该包括有关该人受该决定影响后果的声明,若该人对该决定不满意,则可以申请行政上诉裁判庭对该决定进行审查。 (4)若未能遵守本条第(2)款或第(3)款所规定的有关决定的条件,则不影响该决定的有效性。 12、规章 总督可以制定与本法案不相一致的规章,以对本法案所要求规定的所有问题或允许规定的问题、或实施或执行本法案所必须的或适当的问题作出规定,尤其是以下问题: (aa)规定在审议是否给予本法第4AA条所规定的指示时应当遵守的原则; (a)规定非公民儿童之监护所应遵守的原则; (b)规范该儿童所处监护人之安置以及将该儿童从一个监护人向另一个监护人的移交。 (c);对监护人应遵守的有关对非公民儿童的监护、管理、福利、照料、教育、培训、工作的条款作出规定。 (d)若州或地区的有关儿童福利的法律条款不能适用于非公民儿童,则作出新规定来替代原规定; (da)规定部长作为非公民儿童在澳大利亚的不动产之监护人的权力、权利、义务和职责,包括有关非公民儿童以及已去世的非公民儿童之财产(从其死亡之日到进行遗产管理之日为止)的收讫、处理、管理和控制的规定。 (db)对阻止非公民儿童在未有部长之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离开澳大利亚作出规定。 (f)对违反本规章行为,规定处以不超过40澳元的罚款。 《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之注释条款 注释1 本编纂中的《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包括根据以下表格予以修正的1946年第45号法案。有关2000年11月24日之前的除外条款或过渡条款之适用的所有信息,不包括在该编纂中。对于以下信息,请参见表A 。 有关法案的列表 ┌─────────────┬───────────────────────────────┐ │受影响的条款 │如何受影响 │ ├─────────────┼───────────────────────────────┤ │标题 │am.No.84,1983 │ ├─────────────┼───────────────────────────────┤ │第3条 │rep.No.216,1973 │ ├─────────────┼───────────────────────────────┤ │第4条 │am.No.29,1952;No.216,1973;No.84,1983;No.65,1985;No.45,1994│ │ │ │ ├─────────────┼───────────────────────────────┤ │第4AAA条和第4AAB条 │ad.No.45,1994 │ ├─────────────┼───────────────────────────────┤ │第4AA条 │ad.No.65,1985 │ ├─────────────┼───────────────────────────────┤ │第4A条 │ad.No.29,1952 │ │ │am.No.216,1973;No.84,1983 │ ├─────────────┼───────────────────────────────┤ │第5条 │am.No.216,1973;No.84,1983 │ ├─────────────┼───────────────────────────────┤ │第6条 │am.No.62,1948;No.216,1973;No.84,1983 │ ├─────────────┼───────────────────────────────┤ │第6A条 │ad.No.62,1948 │ │ │am.No.93,1966;No.84,1983 │ ├─────────────┼───────────────────────────────┤ │第7条 │am.No.62,1948;No.84,1983 │ ├─────────────┼───────────────────────────────┤ │第8条 │am.No.216,1973;No.84,1983 │ ├─────────────┼───────────────────────────────┤ │第9条 │am.No.93,1966;No.84,1983 │ ├─────────────┼───────────────────────────────┤ │第10条 │am.No.93,1966 │ ├─────────────┼───────────────────────────────┤ │第11条 │rs.No.29,1952 │ ├─────────────┼───────────────────────────────┤ │第11A条和第11B条 │ad.No.65,1985 │ │ │ │ ├─────────────┼───────────────────────────────┤ │第12条 │am.No.62,1948;No.93,1966;No.216,1973;No.84,1983;No.65, │ │ │1985 │ └─────────────┴───────────────────────────────┘ 附表2(第418和第419号)[参见表A] (a)《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被《移民(杂项修正案)法1983》》第5部分(第9条到第20条)予以修正,其2(1)款的规定如下: (1)在本法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下,本法案应该在《移民修正案法1983》生效之日起开始生效。 (b)《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被《成文(杂项)法(No. 1)1985》第3条予以修正,其第2(24)款的规定如下: (24)依照本法案作出的《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修正案,应该在声明中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c)《移民(儿童监护)法1946》修正案,被依照《刑法典修正案(偷窃、诈骗、贿赂和相关的犯罪)法2000》附表2(第235号)予以修正,其第2(2)款和第(3)款规定如下: (2)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本条第(1)款未包括的法案之条款在声明所确定的日期生效(参见注释2)。 (3)若本法案附表1第15条没有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法案收到皇室批准之日起的6个月内生效,则本条第(1)款没有包括的本法案之条款,在该期间结束后的第一日生效。本条款在本条的各款规定的条件下具有效力(参见注释2). 修正案列表 ad.为增加或插入,am.为修正,rep.为废止,rs.为废止且代替 ┌─────────────┬───────────────────────────────┐ │受影响的条款 │如何受影响 │ ├─────────────┼───────────────────────────────┤ │标题 │am.No.84,1983 │ ├─────────────┼───────────────────────────────┤ │第3条 │rep.No.216,1973 │ ├─────────────┼───────────────────────────────┤ │第4条 │am.No.29,1952;No.216,1973;No.84,1983;No.65,1985;No.45,1994│ │ │ │ ├─────────────┼───────────────────────────────┤ │第4AAA条和第4AAB条 │ad.No.45,1994 │ ├─────────────┼───────────────────────────────┤ │第4AA条 │ad.No.65,1985 │ ├─────────────┼───────────────────────────────┤ │第4A条 │ad.No.29,1952 │ │ │am.No.216,1973;No.84,1983 │ ├─────────────┼───────────────────────────────┤ │第5条 │am.No.216,1973;No.84,1983 │ ├─────────────┼───────────────────────────────┤ │第6条 │am.No.62,1948;No.216,1973;No.84,1983 │ ├─────────────┼───────────────────────────────┤ │第6A条 │ad.No.62,1948 │ │ │am.No.93,1966;No.84,1983 │ ├─────────────┼───────────────────────────────┤ │第7条 │am.No.62,1948;No.84,1983 │ ├─────────────┼───────────────────────────────┤ │第8条 │am.No.216,1973;No.84,1983 │ ├─────────────┼───────────────────────────────┤ │第9条 │am.No.93,1966;No.84,1983 │ ├─────────────┼───────────────────────────────┤ │第10条 │am.No.93,1966 │ ├─────────────┼───────────────────────────────┤ │第11条 │rs.No.29,1952 │ ├─────────────┼───────────────────────────────┤ │第11A条和第11B条 │ad.No.65,1985 │ │ │ │ ├─────────────┼───────────────────────────────┤ │第12条 │am.No.62,1948;No.93,1966;No.216,1973;No.84,1983;No.65, │ │ │1985 │ └─────────────┴───────────────────────────────┘ 注释2 《刑法修正案(偷窃、诈骗、贿赂和相关的犯罪)法2000》(2000年第137号) 以下的修正案于2001年5月24日开始生效,除非声明在较早的日期生效。 附表2第235号,第10条 废除该条款,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第10条申请中的错误声明 依《刑法典》第136.1条之宗旨,为本法之宗旨而提起的申请,应该被视为为自己的利益而提出的申请, 2001年2月7日的修正案没有包括在本编纂中。 表A 除外条款或过渡条款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偷窃、诈骗、贿赂和相关的犯罪)法2000》(2000年第137号)。 以下条款在2001年5月24日开始生效,除非声明在较早的日期生效。 附表2第418提前生效的过渡条款的犯罪 (1)尽管本法案的条款被修正或废止,则在本条生效后,该条款就象没有被修正或废止一样,继续适用于以下事实: (a)在本条生效前所实施的犯罪,或 (b)在本条生效前所实施的犯罪所引起的诉讼程序; (c)与该程序相关的任何问题或该程序所引起的任何问题。 (2)本条第(1)款不限制《解释法1901》第8条的适用。 第419号提前生效的过渡条款之通知 若: (a)若在本条生效前具有效力的条款要求该通知中列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其他条款的效力,且 (b)该其他条款中的部分或全部被该附表所废止; (c)第一次提到的条款被本附表予以修正。 被本附表予以修正的第一次提到的条款之修正案,不影响在本条生效前所给出的通知之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