诠释: 在方括号里的粗体字是指已从现存的版本中予以删除的部分 下面划有实心线的字表示插入现存版本的部分 本法是对于人们进入居留或离开共和国及有关事项进行规定的法 序言 对外国人的进入居留及离开共和国及有关事项进行规定,本移民法旨在建立一个新型的移民管制体系,其保证: (a)临时及永久性的居住许可证能尽可能快地签发并是基于简化的程序及目的、可预期及合理的要求和标准,且不超过其行政权限; (b)完全符合安全方面的考虑,且国家对于外国人向共和国进行的移民能进行控制; (c)各部门之间的经常合作丰富了移民控制的功能,并且在进一步的政策制定,包括在规章的制定时体现公众的经常流动性; (d)全球时代的需要及渴望受到尊重,且关于服务贸易的一般协议的精神受到遵守; (e)边境管理得到加强,以保证共和国的边境不具有漏洞,至通过其的非法移民能被有效检测、减少及阻止; (f)出入境口岸能受到有效管理及控制; (g)移民法得到有效率及有效的执行,以终止内务部的行政权限,并由此减轻非法移民的各种因素; (h)使南非经济在任何时候都能完全的得到所需的外国人的参与; (i)外国人在南非劳动力市场上的参与对现存的劳动力标准及南非工人的权利及期望不产生负面的影响; (j)对于在南非工作的外国人及我国国民的培训之间的政策性联系受到维持; (k)减少非法移民的因素在与其它部门及相关的外国国家合作的基础上得到处理; (l)移民管制在人权保护的最高可适用的标准范围内得到实行,并 (m)仇视外国人者在政府及民间社会内受到制止及反对; 其为南非共和国议会所通过,内容如下: 第一条:移民管制的定义移民法的目的及结构 (1)在本法中,除上下文有其它规定: (i)“准入”指依通过本法所颁发的或移民官员依本法所规定的条件而颁发的有效授权而通过出入境口岸进入共和国,且动词“允许进入”具有相应的含义; (ii)“申请”指以指定的、符合要求的形式,提供可能所需的信息及文件的请求; (iii)理事会指本法第四条所述的移民咨询理事会; (iv)“边境”指共和国的国境,并包括出入境口岸、海岸线及领水外缘; (v)“注册会计师”指注册会计师指(私人)法一九九三(一九九三,第六十七号法案)第一条所述之人,并包括非注册会计师的会计师,如其依任何此类法律被确定或其被注册会计师特定或一般地授权履行本法所规定的任何的或所有的行为; (vi)“公民”具有南非公民法一九九五所赋予的含义,且“公民身份”具有相应的含义; (vii)“公司申请人”指依共和国法律或外国法律建立的法人,其在共和国内从事非盈利农业或商业活动,且其申请本法第二十一条所述的公司许可证; (viii)“法庭”指依本法第三十七条所建立的移民法庭; (ix)“习惯单位”指依本地法律及习惯所成立的婚姻关系,其依规定而被确认并备案; (x)“部门”指内务部; (xi)“离境”指依本法从出入境口岸离开共和国,且动词“离开”具有相应的含义; (xii)“驱逐出境”指旨在使非法外国人强制性离开共和国或依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为或程序,动词“驱逐出境”具有相应的含义 (xiii) “部长”指部门的部长; (xiv)“雇主”包括由可适用的就业合同拘束作为雇主的人,或在法人的情形下,指其主要执行官员或此官员对其授予最终对人事进行负责的人; (xv)“外国国家”指除共和国之外的其它国家; (xvi)“外国”指管理外国国家的法律实体; (xvii) “外国人”指非公民又非居民的个人,但非非法外国人; (xviii)“非法外国人”指违反本法留于共和国之人,包括受禁止之人; (xix)“直系家属”指当以婚姻或配偶关系计算为第一代,其它普通前辈不计算时的家属关系中处于二代以内的人; (xx) “移民官员”指部门的官员,或符合规定的要求,由部门指定的人,并为本法目的,包括被部门雇佣或签约并由部门授权以部门名义或代表部门行使某些权力或履行某些职责的人; (xxi)“婚姻”指法律允许的、意于永久的依共和国法律或依规定的外国的法律建立的婚姻关系,包括习惯单位; (xxii)“负责人”指船舶的负责人,并指在任何确定的时间里对船舶负责或进行命令的人; (xxiii)“部长”指内务部副部长; (xxiv)“国家机关”具有宪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含义; (xxv)“所有人”指记录的所有人,并在有关船舶的情况下,包括船舶的承运人或在共和国境内的该所有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 (xxvi)“护照”指任何含有规定的信息及特性的任何护照及旅游证件,其签发是: (a)依据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法一九九四; (b)代表由被共和国政府承认的外国向非公民签发的; (c)代表由规定的任何国际组织,包括地区性的或亚地区性的组织签发给非公民的; (d)由副部长与部长协商后同意的在特别情形下向不能获得a项至c项的人的任何其它文件; (xxvii)“出入境口岸”指规定的、外国人在其可能活动、逗留或停留或进入共和国时必须报告的地点; (xxviii)“建筑物”指与任何建筑、结构或帐篷及其建于之上的土地,并包括任何无建筑、结构或帐篷于其之上的任何土地及任何运输工具或船舶; (xxix)“规定”指由规章予以规定,动词“规定”具有相应的含义,“不时规定”由第七条第二款予以规定; (xxx)“受禁止之人”指本法第二十九条所述之人; (xxxi)“通知”指在政府公报上以通知的方式进行通知,并在可能及可行的情况下,由邮件或电子邮件予以送达给当事人或股东,其已要求包括在或已被包括在由部门就本法要求公共输入的、规定的、可取的或有利的事项中拥有的邮件名单; (xxxii)“规章”指部长在与本法所述的理事会协商采用的并公布的一般规则; (xxxiii)“共和国”指南非共和国及其领土; (xxxiv)“居民”指拥有本法第二十五条所述的永久居民许可证的人; (xxxv)“船舶”包括任何船、艇、航空器及其它规定的运输工具; (xxxvi)“配偶”指婚姻关系或习惯单位的任何一方,或永久的同性恋或异性恋关系中需要受同居及相互的金钱及感情支持的任何一方,且能由规定的、由公证合同证实的宣誓书予以证明,“婚姻关系”具有相应的含义 (xxxvii)“身份”指依本法规定向某人签发的永久的或临时的居住许可证,并包括由此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并包括部门在签发此类许可证时附加的任何条件; (xxxviii)“临时居住许可证”是指本法第十条所述的许可证; (ixl)“本法”指本法,包括其附录和及此制定的规章; (xl)“培训基金”指本法第二条第二款g项(i)所述的公共档案; (xli)“不受欢迎的人”指本法第三十条所述之人; (xlii)“签证”指规定的加注文件,其基于在外国人有效的护照的基础上进行申请而签发,能允许该外国人进入共和国向移民官员报告在出入境口岸进行规定的检查以进入规定的临时居所,其在任何情况下能被部门撤销; (xliii)“工作”指在共和国境内的任何营业、商业的或盈利的活动,但不包括基于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所述的许可证之上的工作或任何依合同为外国雇主在共和国境内兼职的工作或主要在共和国境外但又要求在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营业或职业; (2)在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中,当需要注册会计师证时,该申请人可选择由知道证书内容的人之外的人代其提供,但在证书签发给注册会计师之外的其它人的情况下,部门应自己检验该事实 第二条:移民管制的目的及结构 在依据本法进行的管理中,部门应当追求实现以下目标: (a)在政府和民间社会中关于移民管制,应当促进以人权为基础的文化; (b)对那些有资格的永久性和临时性居住,方便和简化其签发,集中资源和精力共同一致执行本法,打击非法外国人; (c)检查和驱逐非法外国人; (d)创造与国家其他机关合作的氛围,鼓励他们在各自的权力及职能范围内贯彻本法、承担职责; (e)在部门内以及政府或者国家机关的任何范围及任何层次的社团内防止和阻止仇视外国人的行为; (f)与民间社会的团体和机构包括商会创造合作的氛围,鼓励他们与部门合作,以贯彻本法; (g)发扬一种在共和国内鼓励非法外国人自愿离境的氛围; (h)在服从本法的条件下,保证到达或离开共和国的移民只在出入境口岸进行,非法横越边境被得到阻止检查并受到惩罚; (i)促进在国家各机关之间关于管制边境及进入港口活动的职责职能统一协调合作的关系; (j)规定外国人的涌入和共和国居民: (i) 通过以下方面,促进经济增长和其他的事物: (aa)保证共和国内的商业可以雇佣必需的外国人; (bb)便利于在共和国内依赖于国际人员交流的外国投资旅游业及工业; (cc)能使具有特别技能或资格的人例外地在共和国逗留; (dd)增长共和国有技能的人力资源; (ee)便利在南非学习教学及研究团体发展范围内的学生和学术人员的活动; (ff)促进旅游业; (ii) 在可行时,鼓励雇主对公民及居民的培训,以减少对外国劳动力的依赖,促进外国人将技能传授给公民及居民; (iii) 使家庭团结成为可能; (k)以弥补其支出的执行成本的方式管理其所需的或收取的规定的费用罚款及其它费用; (l)进行难民保护及执行其它法律; (m)通过归化或与之相关的偶然事件,对公民身份进行管理; (n)促进对共和国的国际义务的履行; (2)为达到第一款所述的目的,部门应: (a) 以规定的方式检查工作场所,以保证无非法外国人被雇佣及外国人都在工作描述的范围内受雇且依他们的临时居住证所述的条件,并保证相关的培训费已缴清; (b) 检查学习机构,以保证非法外国人未被注册; (c) 与南非的警察保持联络,以: (i)保证被逮捕拘留或被控之人的身份为本法的目的能被查验; (ii)培训并指导法律执行机关对非法外国人进行侦查,并向部门进行报告; (d)与南非的财政服务机关保持联络,以保证出于本法目的,对于违反为南非财政服务的专员所执行的法律的人的身份能而受到查验; (e)向民间社团及机构就外国人非法外国人及难民的权利进行教育,并采取其它行动以防止仇视外国人行为的发生; (f)与外务部合作: (i)促进在外国的旨在防止人们成为非法外国人的计划的执行;及 (ii)在与外国关系的议事日程中列出防止向共和国移民的合作的需要,与该外国协商出合适的措施并达成协议; (g)保有公共档案,以记录依以下方式所收取的或征收的资金: (i)依本法向雇主收取的培训费或罚金,依其规定的比例,被知晓为培训资金; (ii)从外国收取的以弥补遣返从该国来的通过国际关系或协议所确定的非法外国人, (iii)从捐献者或其它途径; (iv)依本法规定由部门强加的或所需的其它费用或罚金,其以规定的比例,被确认为司法协助资金; (h)管理并要求任何依本法行使职责或负有义务或责任的人的遵从; (i)将不愿意自动离开共和国的非法外国人驱逐出境; (j)培训其调查机构,以侦查非法外国人对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的遵从进行管理,对边境进行控制,并履行其它本法规定的职责或可能被授权给其的职责; (k)被授权通过公共招标与私人签订合同,以在其控制之下履行任何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为驱逐出境的目的拘留或护卫非法外国人并对出入境口岸进行人员配备; (l)依本法第三十六条对出入境口岸进行管理,对边境进行控制;并 (m)实施任何本法需要或为其实施所需或有益的任何其它行为 第三条:部门的权力 (1)根据本法并为本法目的,通过其适当授权的官员,部门可: (a)为本法目的进入工作场所并调查就业记录; (b)为本法目的进入并调查任何对公众开放的场所; (c)行使任何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相关的或必须的权力; (d)要求任何政府部门或国家机关: (i) 采取行动或者采用程序以保证他们服务的接受者能被确认为公民及居民或外国人;并 (ii) 要求获得服务、许可证或让步或其它行为的实施都基于合法的身份或公民权,并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据,但此要求应不防碍按宪法或法律规定向非法外国人提供其有权获得的服务; (e)要求在共和国的任何人,如被合理地怀疑为非法外国人,证明其自己是公民或居民,或出示其在共和国的许可证; (f)组织或参与社区论坛或其它以社区为基础的组织以防止仇视外国人的行为并将公民涉入本法的实施及实行,并就移民事宜对市民进行教育; (g)抓捕拘留并驱逐任何非法外国人; (h)除其它法另有规定外,在因本法而向法庭提起的任何诉讼中代表国家参与诉讼; (i)协助对任何违反本法的罪行的公诉; (j)与任何人包括任何国家部门,针对部门将被授权使用任何属于该人或该国家部门的或其管制下的或该人或该部门雇佣设施设备或人事,签订协议; (k)行使任何本法所要求的权力或任何有益于本法的实施的权力;并 (l)对其的任何权力或职责进行授权,条件是: (i)此授权的条件由部长在和理事会进行协商后批准;并 (ii)此授权由副部长监管,并由理事会每十二个月进行复核后向部长提出建议,如无此则无效; (2) 遵从本法,依本法授予部门及副部长的权力及职责,应遵从部长的指示行使及履行; (3) 部长对于其依本法被授予的任何权力及职责可授予副部长。 第四条:移民咨询理事会 (1)移民咨询理事会及此设立; (2)该理事会应由部长指定的人主持,其组成为: (a)一个来自于贸易及工业部的代表; (b)一个来自于劳动部的代表; (c)一个来自于旅游部的代表; (d)一个来自于财政部的代表; (e)一个来自于安全部的代表; (f)一个来自于南非国家收入服务机构的代表; (g)一个来自于教育部的代表; (h)一个来自于外交部的代表; (i)一个来自于国防部的代表; (j)副部长; (k)五个来自于民间社会,包括一个代表劳工组织及一个代表商业组织,由部长在政府公报上征求社会公众提名后指定;并 (l)四个由部长基于他们在行政规章事项或移民法律管制及司法或执行方面的专长进行指定的人; (3)在主席召集时,理事会应召开会议,并 (a)应定时召开会议; (b)可确定其召开会议的程序; (c)可邀请移民官员及其它部门的雇员参加或参与其会议; (d)可从其成员中指定理事会以协助其职责的履行; (4) 第二款k及l所述的理事会的成员,应: (a)任期四年,在任期届满时有资格再一次或多次续任,条件是部长可对任何被指定的任期未满的人的职位指定其它的人以填补其空缺; (b)在任何时间不得: (i)成为或变成丧失名誉的破产者; (ii)被司法宣称为精神不健全; (iii)遭受任何精神上或身体上的衰弱以使其不能卸下其职责; (iv)被最终判处犯有罪行,且不得以罚金代替; (v)为或成为一个政治官官僚的贩卖者; (vi)由于偷窃或诈骗等行为不端而被或已被从被信赖之职位被罢免; (c)停止成为一个成员; (i)注册时; (ii)如由于合理理由而被部长要求辞职; (iii)如其连续两次未参加理事会会议,但其的道歉已被理事会接受的除外;或 (iv)如其依本法规定不再合格;并 (d)被支付由部长决定的财政部长同意的报酬,有权获得由部长决定的、财政部长同意的各种收益及津贴。 (5)理事会可要求部门向其提供足够的行政权力及协助; (6)理事会可建立委员会,并通过其行使其职责; (7)只要一个新的委员会在九十天(公历日)内得以召集,部长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解散原委员会。 (8)非公务员的理事会成员有权获得部长与财政部长协商会确定的报酬及补偿。 (9)依本法,理事会应依规定办公及召开会议。 第五条:理事会的职责 理事会可就下列事项向部长提出建议: (a)依据本法制定的规章内容; (b)与移民事宜有关的政策的制定; (c)部门对移民政策的执行; (d)就第八条对部门所作决定的复议,如果被部长要求这样做时; (e)其它与本法有关的部长可能要求提出建议的事宜。 第六条:部门合作 (1)副部长或其授权之人应主持由代表与出入境口岸有关的部分高级雇员组成联合委员会。 (2)该联合委员会应在需要时集会,就与出入境口岸有关的事务及通过出入境口岸的物品及人员的活动方面事宜的合作及联合进行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七条:规章制定 (1)部长有权为本法的实行所需或有益于本法的实行而依本法制定规章,部长应: (a)公布及上呈议会其采取规章的意图,确定其主旨并征求社会公正的意见,时间不少于二十一个公历日; (b)在考虑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公布及上呈议会规章草案,并在不少于二十一个公历日的期间再一次征求公众的意见; (c)公布规章的最后稿,附加未曾采纳的意见的总结及未采纳的原因; (2)对于本法要求不时规定的规章,仅第一款b及c适用; (3)委员会可要求部长: (a)在规章制定之前,对任何意欲制定的规章重新审议;或 (b)对于规章的采用撤销或修正进行审议; (4) 规章应与本法一致,并不应独断地或反复地拒绝考虑委员会及公众的建议。如果议会正开会,任何依本条制定的规章应在颁布后三十日内上呈议会;当规章被公布时议会处于休会期,则应在该会议恢复后的十二天内上呈。 第八条:判决及复审程序 (1)在作出对某人不利的判决之前,部门应通知该人意于作出的决定及相关的动因,并给该人至少十个公历日以作出陈述。之后,部门应通知该人此判决或已被撤销或修正,或其根据第二款将生效; (2)在其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公历日内,不服该生效的部门判决的,该人可就其: (a)上诉至副部长,副部长将在十个公历日内改变或修正,如未如此,则该判决应被视为已获维持;或 (b)在副部长作出修正或维持之日起二十个公历日内上诉至部长,部长将在二十个公历日内进行改变或修正。如未如此,则该判决应被视为已获维持,并且是终局的。如在特别情形或在该人将由于该判决而被驱逐出境的情况下, (i)部长可延长该最后期限;并 (ii)依部门的请求,在可行的情况下,部长可要求该人支付保证金以支付将其驱逐出境的费用,或 (c)在部长修正或维持之日起二十个公历日内,上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其规则将中止推翻或修正判决; (3)如未根据第二款进行上诉,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部门的决定是终局的; (4)受部门决定不利影响的人,依本条应被告知其权利及其它规定的事项,并在相关判决是非终局性时,不得被驱逐出境; (5) 尽管有第一款规定,一旦根据第四款向相关人进行了通知,移民官员根据第一款的精神作出的拒绝进入共和国的决定,应生效,并在符合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下,该决定是终局的决定并可驱逐该非法移民出境。 准入及遣返 第九条:准入及遣返 (1)依本法,任何人不得在出入境口岸之外的地方进入共和国; (2)根据本法,公民或居民,只要其以规定的方式对自己予以证明,应允许准入,如为居民,移民官员应对其进入进行记录; (3)任何人如不具备下列条件,不得离开共和国; (a)持有护照,或由部门根据其申请而签发的证书以代替; (b)如其为十六岁以下的未持有护照的人,由其父母持有依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法一九九四的规定载有其姓名的护照,或者代表任何政府或由共和国政府所确认的国际组织;并 (c)在出入境口岸外的地点离境,应: (i)持有部门根据该人的申请而签发的允许其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内于任何一个出入境口岸外的地点离境的通行证件,但在有合理原因时,移民官员可撤销此通行证件;或 (ii)在副部长的建议的基础上,由部长作出豁免决定而准予离境,该豁免可由副部长在任何时间予以撤销;并 (c)如申请离境人为共和国居民,则应由移民官员对此记录后方可离境。 (4)外国人仅能依以下方式进入共和国: (a)通过向移民官员出示其护照,并且该护照的有效期应至少保持到在其意欲停留的期间届满后三十天内;并 (b)如被授予了本法规定的有效临时居住许可证,则其离境也仅能依本法规定进行。 临时居住许可证 第十条:临时居住许可证 (1)如该外国人持有的是临时居住许可证,则在经允许的条件下可进入并停留于共和国; (2)根据本法,依据该外国人的申请并在出入境口岸对其进行了规定的检查,则可向其签发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居住许可证中的任一种居住证。 (3)如该临时居住许可证是在共和国境外签发的,临时居住许可证仅在得到允许入境的条件下才具有效力并生效。 (4) 临时居住许可证仅在该外国人不是或未成为受禁止的人或不受欢迎的人的条件下才能签发。 (5)如有规定的合理理由,部门可在临时居住许可证上合理附加任何单独性的条件。 (6)根据本法,外国人在共和国时可改变其身份。 第十一条:参观者许可证 (1)在某外国人符合以下条件下,参观者的许可证由部门签发给此人: (a)其持有签证;或 (b)其是所规定的外国国家的公民并为其离境提供了资金或其它规定的保证;得到参观者许可证的条件是该许可: (i)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依申请可由部门重续;或 (ii)可依申请由部门签发三年有效期的许可证,如果该外国人向部门保证其控制有规定数额的资金资源,且在共和国进行: (aa)学术性的周期性休息; (bb)自愿的或慈善性的活动; (cc)研究;或 (dd)其它规定的活动或事项。 (2)参观者许可证的持有人不得从事工作。 (3)获得参观者许可证的非法外国人应遵从规定的条件,并应提供规定的存款,且在所不惜其违反本法规定时,其存款将被没收。 (4)如相关人申请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时间里多次进入共和国,则其所持有的参观者许可证可多次使用。 (5)就某类参观者许可证而言,可规定特别的资金或其它保证作为签发条件。 第十二条:外交许可证 (1)外交许可证可由部门签发给以下人员,或由外交部在授权及部门的指定下,依规定的方式及形式签发给以下人员: (a)由外交部长接待的大使、外国国家的部长、由南非承认的外国政府的职业外交官或领事,或规定的国际组织的代表; (b)a项所述的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其它官员或雇员基于互惠原则签发外交许可证; (c)a项及b项所述的外国人的直系亲属; (d)服务员、公务员及a项至c项所述的外国人的私人雇员;及 (e)其它规定的外国国家的重要人物基于互惠原则签发外交许可证。 (2)外交许可证的持有者不得进行工作,但第一款c项所述的外国人将此许可证与单独签发的工作许可联合使用的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学习许可证 (1)学习许可证可由以下部门向意图在共和国学习超过三个月的外国人签发: (a)本法所规定的部门,或经该申请人自己选择,由: (b)本法所规定的部门授权该外国人意欲进入的学习机构的注册处或该机构指定的官员签发,条件是该机构: (i)已由部门同意并具有良好的声誉; (ii)证明其已获得了该外国人提供的支付学费的保证; (iii)其已从该外国人处获得了规定的担保以保证有充足的资金以支付在共和国内的生活费用; (iv)如该外国人为未成年人,已提供了南非担保人,该担保人是或将被接受为该未成年人在南非学习时的监护人; (v)保证将定期提供规定的证明,以显示该外国人正令人满意地进行其课程学习;并 (vi)保证将在该外国人完成其学业时或该人未令人满意地进行学习时,就有关事宜通知部门。 (2)在经教育部要求或与其协商后,部门、教育部应决定对授权由公办的或政府提供补贴的教育机构签发的学习许可证征收特别签证费用。 (3)学习许可证不允许其持有人进行工作,但条件是: (a)如该许可证的持有人正在高等教育机构里进行学习,则可从事不超过规定期间的兼职工作; (b)在学校放假期间,a款所述的工作包括临时的或全天候的工作。 (c)在适当的情况下,部门可允许学习许可证的持有人从事工作,作为与其学习相关的领域里的实习。 第十四条:条约许可证 (1)为就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述事项而在共和国内进行活动的外国人,可获得条约许可证。 (2)条约许可证可由以下部门签发: (a)部门依规定签发;或 (b)在部门授权的情况下,由外交部或其它相关的对条约的实施负责的国家机关签发,条件是: (i)该外国人未遵守该许可证所述规定的信息及被要求离境的信息,应传达给部门; (ii)所涉的国家机关使部门确信,其有能力履行此职责;并 (iii)此许可证的签发的要求、程序及形式都已按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商业许可证 (1)商业许可证可由部门签发给意在共和国建立或投资于其自身参与经营的企业的外国人或此外国人的直系亲属,条件是: (a)此外国人在此企业内已投资了规定的资金或资本份额; (b)a款所述的份额为此企业的账面价值的一部分; (c)注册会计师证明其投资额与本法的规定一致,并 (d)此外国人已承诺遵从任何由南非国家税收署所制订的法规中规定的注册要求。 (2)商业许可证的持有人可从事工作。 (3)部门为国家利益或贸易工业委员会要求时,可减少或放弃第一款a项所述的关于企业的资本要求。 (4)商业许可证的持有人可以使第一款(c)项所述的证明在签发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重续,并且在以后每隔两年重续。 (5)如果在一段时期内该人为企业的有效运营而需多次出入共和国,商业许可证可以就其一次以上入境签发。 第十六条:船员许可证 (1)船员许可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担任船员的外国人签发: (a)部门依据规定签发;或者 (b)部门通过载有这些工作人员的船舶所有人签发,条件是该船舶所有人: (i)被部门认为拥有良好的声誉; (ii)已经向部门提供了规定的金钱担保以保证此外国人符合本法及其许可证的规定;并且 (iii)如该外国人未遵守此许可证的条款,接受规定的罚金。 (2)如果持有人同意不在预先确定的地方以外活动,船员许可证可签发。 (3)船员许可证的持有人不可以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医疗许可证 (1)医疗许可证,对意图在共和国内接受三个月以上医疗的外国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签发: (a)部门依规定签发;或 (b)部门通过外国人意图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注册登记处或指定官员签发,条件是: (i)该机构已经部门批准并且部门认为其有良好信誉; (ii)该机构证明其已从该外国人处获得支付治疗费用的保证; (iii)若为未成年人,则提供在南非的担保人,该担保人是或已被接受为该未成年人在共和国的监护人,或证明该未成年人将由其父或其母或其监护人陪护至共和国; (iv)该机构保证定期提供证明,以证明该外国人正进行治疗; (v)该机构保证在该外国人完成治疗时就此情况通知部门; (2)当由卫生部要求或与之协商后,部门应决定对于由公办或政府补贴的医疗机构签发的治疗许可证征收特别签证费用。 (3)治疗许可证并不允许其持有人从事工作。 第十八条:亲属许可证 亲属许可证可由部门向具有南非公民或居民的直系亲属身份的外国人签发,条件是此公民或居民提供规定的资金保证,并且该保证金 (a)由注册会计师证明,或经申请人通过下述方式证明: (b)提供相关文件并由部门评估而确信其有方法在此许可证规定的期间通过个人的资金或通过该外国人提供的资金支持此外国人在南非的生活费用。 (2)亲属许可证的持有人不得从事工作。 第十九条:工作许可证 (1)如某外国人属于由部门依规定应至少每年在经与劳动部、工商业部协商后在政府公报上公告的外国人范围,则可由部门向其签发配额工作许可证,但所签发的配额工作许可证总数不得超过公告中规定的配额。 (2)如该外国人不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并且该外国人的预期雇主符合以下规定,则可由部门向其签发普通工作许可证: (a)该雇主以规定的方式使部门确信,尽管其已勤勉地在共和国内搜寻,未能在共和国内雇佣到一个与该外国人具有相同任职资格的人; (b)出示从注册会计师处获得的证明,证明其意图雇佣该外国人的条件,包括工资及福利,不低于在相关市场范围内的公民或居民的普遍水平;如具备以下情形将同时考虑适用集体协商协议及其它可适用的劳动部予以备案的标准: (i)应将一份此证明送达劳动部规定的办公室;并 (ii)如由于正当原因被该劳动部办公室在收到该证明后的十五个公历日内拒绝,此证明应失效; (c)已承诺当与该外国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该外国人受雇于其它职业或职位时通知部门; (d)已提交一份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应载有关于该外国人欲从事的工作的情况说明及该工作的存在性并欲聘用该外国人进行此项工作。 (3)就第二款所述的普通工作许可证而言,该许可证的持有人应在该证件签发后的六个月内及此后的每一年里,向部门提交由其雇主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文件,以证明其依然受雇及其受雇的条件符合许可证上的工作情况说明。如该外国人未遵守此项规定,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4)依任何规定的要求,部门可向具有特别技术或资格的外国人签发特别技术许可证,并且该许可证可依法定情形或规章向该人的直系亲属签发。 (5)如某外国人受雇于共和国的商业实体设在外国的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则部门可向该外国人签发公司内部换岗工作许可证,但其在共和国内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该项许可证的签发条件是: (a)该外国人雇主的注册会计师证明该雇主需在共和国内雇佣此外国人及此外国人的职位描述; (b)其雇主承诺将采取充足的或规定的方法保证该外国人在所有的时间里遵从本法的规定,并在其认为有其它情况发生时立即向部门通知;并 (c)其雇主提供规定的资金保证,以在该外国人不再允许在共和国内停留时支付驱逐其出境所需的费用或其它相关费用。 (5)公司内部换岗许可证的持有人仅能为第五款所述的雇主从事工作,并符合第五款所述的证明中的工作描述或其许可证中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条:退休人员许可证 (1)退休人员许可证可签发给意图在共和国内退休的外国人,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获得该许可证的条件是该外国人提供证据证明其: (a)有权获得退休金或不可撤销年金或退休金账户,能在其余生从本国获得规定的最低费用; (b)有一笔规定的净资产; (2)部门可允许退休人员许可证的持有人依部门视情形给予许可并按规定的条件从事工作。 (3)退休人员许可证,可: (a)允许其持有者在季节性或连续性的基础上停留于共和国,并 (b)不超过四年期,期满后可依第一款的规定重续一次或多次。 第二十一条:公司许可证 (1)公司许可证可由部门向公司申请人签发,以使公司申请人可雇佣外国人为其工作。 (2)部门在与劳动部部长以及贸易及工业部部长协商,并对以下因素加以考虑后,可决定一个公司许可证最多能雇佣的外国人的数量: (a)由注册会计师在劳动部的相关规定或信息的基础上准备的证明,证明在任何确定的时间里,该相关的外国人的受雇条件不低于向共和国公民及居民所提供的待遇,或不低于相关市场范围内的普遍水平,并应考虑集体协商协议及其它标准; (b)公司申请人的承诺,承诺其将: (i)采取充足的或规定的方式,保证任何依公司许可证规定的条件聘用的外国人在任何时间里都遵从本法及公司许可证的规定;并且 (ii)如其有理由确信该外国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立即通知部门; (c)以规定的数额及方式由公司申请人提供资金保证,如公司许可证被撤销,或某些外国人不再具备适用公司许可证条件时并未离开共和国,这些资金保证将用以支付驱逐外国人出境或其它的费用;并 (d)公司申请人作出的陈述声明,证明其需要雇佣外国人,并对外国人即将受聘的工作、受雇于公司的公民或居民的数目及他们的职位,及其它规定的事项作出说明。 (3)部门可出于正当及合理的原因撤销或修正公司许可证。 (4)依情形所需,与贸易及工业部部长或矿业及能源或农业部部长协商后,劳动部部长可指定某些行业或行业的下属部门,政府可对这些行业或行业下属部门: (a)减少或放弃第二款d项规定的要求;或 (b)与一个或多个外国国家签订协议,作为公司许可证的一个条件,该公司许可证的持有人应: (i)部分地、大部分地或全部地从该外国雇佣其所需的工作人员;并应 (ii)将此外国人的一部分工资汇回该外国; (c)对于季节性或临时雇佣高峰期需要的外国人适用本款规定;或 (d)在特别情形下放弃或降低第二款c项要求。 (5)公司许可证的持有人可同样依第十九条雇佣外国人。 第二十二条:交流许可证 交流许可证可依以下条件由部门向某外国人签发: (a)该外国人参与由共和国某国家机关或公共高等教育机构组织或管理的与外国国家的机构联合的农业、经济或社会交流项目,条件是: (i)如此国家机关使部长确信其能保证所邀请的外国人将遵守本法规定,并在相关项目的各阶段及项目结束时向部门作出报告,并告知其它规定的信息,则部长在与理事会协商后,可授权向国家机关签发此许可证; (ii)对于某些项目可做出如下规定:在此许可证期满时,此外国人仅在其已按规定在其外国国家或在共和国之外的住所停留达规定的时期;或 (b)其年龄小于二十五岁,并接受一份不超过一年的工作邀请,条件是: (i)预期的雇主证明该职位存在,并保证自己将: (aa)向该外国人支付符合法律要求的报酬; (bb)在该外国人在共和国的期间,依前述许可证向该外国人提供福利及生活必需品;并保证 (cc)在该外国人未遵从其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或在要求离境时未离开共和国时,向部门报告; (ii)该外国人不得从事许可证规定的工作之外的其它工作;并 (iii)如此外国人已在共和国外度过二年才具备申请临时或永久居住许可证的条件,但此项规定可由部门在特别情形下放弃。 第二十三条:收容所 第二十三条:部门可以根据1998年的难民法(1998年第130号法案)向庇护寻求者签发庇护许可证,规定越境及过境通行的条件和条款。 第二十四条:越境及过境通行证 (1)部门可签发一个与多次入境准入的参观者许可证同样效力的过境通行证给属于规定的外国国家公民的外国人,该外国人所在国应与共和国相邻,该外国人虽不持有护照但应获有部门签发的规定的身份证明,且已在部门登记。 (2)部门可签发一个越境通行签证给欲前往其他国家的外国人,授权其在持有该签证的条件下可通过共和国的出入境口岸,以方便其前往目的国。 永久居住 第二十五条:永久居住许可证 (1)永久居住许可证的持有人具有与公民一样的权利、特权、义务及职责,除法律或宪法明确规定属于公民的那些权利、特权、义务及职责。 (2)依本法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永久居住许可证可经申请签发给外国人。 (3)永久居住许可证应遵从本法第二十八条签发给非属于受禁止的外国人。 (4)基于规定的合理原因,部门可在永久居民许可证上附加任何合理的单独条件。 第二十六条:直接居住 第二十五条,部门可签发永久居民许可证给某外国人,如果其: (a)已持有工作许可证,含持有为期五年的公司许可证,并已受到一个永久工作的邀请,条件是: (i)该外国人提交由其预期的雇主的注册会计师出示的关于工作的描述,及该职位存在且意图由该外国人充任;并 (ii)劳动部证明此邀请的条件,包括工资及福利,不低于在相关市场范围内的公民或居民的普遍水平,并考虑适用的集体协商协议及其它标准; (a)是公民或居民的配偶,条件是: (i)部门确信存在忠诚的婚姻关系; (ii)如果自申请之日起三年的任何时间内,忠诚的婚姻关系不再存在,该许可证将失效,但是配偶死亡的除外; (b)是公民或居民的年龄小于二十一岁的子女,但如该外国人未能于其年满二十一岁后的二年内提交确认申请时,此许可证将自动失效;或 (c)是公民的子女。 第二十七条:其它情由的居住 部门可签发永久居住许可证给品性高尚及人格良好的外国人,条件是其: (a)已获永久工作邀请,并且: (i)此外国人已提交其预期永久雇主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职位存在并且有关该职位及相关工作的说明已按规定的方式广告,但未招聘到适合该职位的公民或居民; (ii)劳动部证明此永久工作邀请的条件,包括工资及福利,不低于在相关市场范围内的公民或居民的普遍水平,并考虑适用的集体协商协议及其它标准; (iii)该申请的许可证部门属于部门与贸易及工业、劳动及教育部协商后为各种工业、贸易及商业部门等规定的工作许可证配额范围内;并 (iv)该许可证的效力可延伸适用于此外国人的配偶及年龄低于二十一岁的子女; (b)按规定,已向部门展示其特别的技术或资格并使部门满意,并且可依情形或依规章向此外国人的直系亲属签发; (c)欲在共和国建立商业实体并且投资额属于由注册会计师证明的企业预计账面价值的一部分的外国人及该外国人的直系亲属,签发条件: (i)部门可基于国家利益或基于贸易及工业部的要求而放弃或降低规定的资本化要求;及 (ii)如在该许可证签发后二年内,及之后三年内,其持有人未进行重续,该许可证将失效。 (d)按规定属于难民法一九九八(一九九八第一百三十号)第二十七条c款所述的难民; (e)欲在共和国退休,条件是代表此外国人的注册会计师证明此外国人: (i)有权获得退休金或不可撤销的年金或退休金账户,能使该外国人在其余生获得规定的最低支付额;或 (ii)有规定的最低的净资产额; (f)已由注册会计师出具证明,证明其有规定的最低的净资产,且已向部门缴付了规定的金额; (g)是公民或居民的最直接亲属。 第二十八条:永久居住许可证的撤销 部门可撤销永久居住许可证,如其持有人: (a)在此许可证签发后四年内,被判犯有附录一所述的罪行; (b)被三次判犯有附录一及附录二所述的罪行; (c)离开共和国达三年,但符合以下条件者除外: (i)在具体案例中,通过提出正当的理由及提前申请,部门可延长此期间; (ii)此持有人: (aa)在为国家服役时居住于外国; (bb)当作为某永久居住在共和国的人的代表或雇员居住于外国,或以共和国内某团体的代表或雇员身份居住于外国; (cc)当为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组织工作时居住于外国; (dd)当为aa、bb、cc所述之人的配偶或不独立子女,该配偶及子女与此人共同居住的期间,应不作为离开共和国的期间计算;或 (ee)在其为南非公民的配偶或不独立子女的情况下,该配偶或子女与该人居住的期间,应不作为离开共和国的期间计算; (i)基于副部长的建议,部长可就某居民或某类居民而免除对其适用在共和国居住一定期间的规定; (ii)离开共和国的期间只能因得到许可而在共和国停留的事由而中断;并 (iii)在共和国居住期间的条件不适用于任何属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b项的外国人范围而被免除适用该项条件的外国人,除非该外国人在适用该项豁免时曾以永久居住为目的而进入并在共和国停留;或 (d)在此许可证签发后起一年内未在共和国内居住。 排除及免除 第二十九条:排除及责任免除、受禁止之人 (1)下列外国人无资格获得临时或永久居住许可证; (a)患有规定的传染性疾病的人; (b)任何未执行对其发出的令状或其已在共和国或与共和国有正常外交关系的外国就有计划的种族屠杀、恐怖主义、谋杀、酷刑、非法买卖毒品、洗钱或绑架等方面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c)任何已被驱逐出境且未由部门以规定的方式予以解除的人; (d)属于宣扬种族仇恨及社会暴力的协会或组织的成员或信徒;及 (e)是或已是通过暴力及恐怖主义以达其目的的协会或组织的成员或信徒。 (2)在与副部长协商后,部长基于正当理由可宣布第一款所述之人不再为受禁止之人。 第三十条:不受欢迎之人 (1)下列外国人可被部长依规定宣布为不受欢迎之人: (a)被或可能被提起公诉的人; (b)部长与理事会协商后确认为不受欢迎之人,或在紧急情况下,由部长单独决定为不受欢迎的任何人,但部长在作出决定后应尽可能早地就此通知理事会; (c)经司法程序被宣称为无行为能力之人; (d)未恢复的破产者; (e)依本法规定而被命令离开共和国之人; (f)逃避司法审判之人; (g)有犯罪前科,又在共和国实施了不允许以罚金代替的严重罪行的人,但犯有某些规定的罪行除外。 (2)如有正当理由,在相关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部门可决定前款规定不适用该具体个案,但部门必须向部长及理事会报告此决定。 第三十一条:责任免除 (1)下列人员或下列类型人员不属于非法外国人: (a)由共和国政府同意进入共和国的外国国家的军事力量成员,但必须是在同意的存续期间。 (b)外国国家的官方船舶上的官员及工作人员,但必须是在此船舶在共和国港口停留期。 (2)基于申请,部长在其认为合适时并经与理事会协商后,可自行决定允许: (a)知名的参观者及某些直系亲属成员及雇佣的人员或其家庭成员进入及停留于共和国,为期不超过六个月,条件是此外国人无永久居住的意图; (b)当出现特别情形,需要授予某外国人或某类外国人在特定时期或不特定时期永久居住的权利,部长可自行作出授予永久居住权的决定。对此,部长可以: (i)从可授予永久居住权的外国人范围中排除一个或多个经确认的特定外国人;并 (ii)基于正当理由,可从某外国人或某类外国人处撤销据此授予的永久居住权; (c)授权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从入境港之外的地点进入共和国,在此情形下,部门可向此人签发规定的书面许可证或护照认可,但此授权可在任何时间由部长予以撤销;及 (d)基于正当理由,放弃任何规定的条件或形式,条件是此咨询性规定将不合理地造成紧急行动的拖延。部长依此采取紧急行动后可通知理事会其采取的行动及紧急事件的原因。 强制执行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非法外国人 (1)检查员机构应遣返非法入境的外国人,由部门允许停留于共和国以等待有关机关对该外国人提出的具有合法身份的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2)任何非法外国人应被驱逐出境。 第三十三条:检查员机构 (1)检查员机构应按规章的规定予以组建,并应由部长决定的人员组成,成员中应包括移民官员。 (2)基于副部长的建议,部长可指定检查员机构的负责人。 (3)检查员机构应在部长的指导下对属于本法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遵从一切可适用的程序性规定。 (4)为本法目的,移民官员可: (a)在调查开始之前或调查过程中,在精神病院进行调查; (b)可通过书面通知召唤任何拥有或掌管有、控制有任何部门认为与调查相关的物品之人,以令其出具该物品,且部门可在合理时间内留滞任何此类物品;并 (c)通过书面通知召唤任何人至部门,并且提供证据或回答与调查相关的问题,条件是此通知应确定其所指令的人出席的时间及地点,并应由移民官员签名并由移民官员或治安官送达该相关之人或将该书面通知留滞于其可知的最后居住地或营业地,并应告知该人出具此物品及作证的原因。 (5)依据本法,移民官员可获得有关令状以合法地进行下述行为: (a)进入任何建筑物并在建筑物内搜查有关人或物,或进行调查,包括行使以下的权力: (i)检验任何此建筑物内或之上发现的物品; (ii)要求此建筑物的控制人,或在物品发现时拥有或控制有该物品的人,或合理相信拥有此物品信息的人,做出解释或提供信息;及 (iii)对在此建筑物内或之上发现的物品制作副本或摘录; (b)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逮捕非法外国人;或 (c)在签发收据后,查封或移转任何文件或任何其它物品,条件是: (i)该文件或物品与依本法进行调查的事项相关或有合理理由怀疑与之相关; (ii)该文件或物品含有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含有与调查事项相关的信息,但应遵守以下规定: (aa)任何依此查封的或移转的物品,在其被查封或移转的目的完成后,应依次返还;以及; (bb)从其处获取书籍或文件之人,应被允许合理使用该书籍或文件,包括自费制作副本的权利。 (6)第五条所述的令状应由对该建筑物所在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法官签发,并仅在该法官从通过宣誓所获信息看来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五款所述的物品在该建筑物之内或之上,并应确定第五条所述的哪种行为可由获此令状的人行使。 (7)依本条被签发的令状应在白天执行,除非签发该令状的法官允许在晚上合理的时间内执行该令状,且任何依本法进入任何建筑物或搜查的行为,其执行应严格遵守程序及秩序的要求,包括: (a)使任何人所拥有的人身尊严权利得到尊重及保护; (b)使任何人所拥有的自由及安全权利得到尊重及保护;并 (c)使任何人的个人隐私权得到尊重及保护。 (8)依本条规定,执行有关令状的人,于执行开始前,应立即: (a)向控制该建筑物之人证明其身份,如其在场的话,并递给他一份此令状的副本,如其不在场,将该副本置于该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并 (b)依此人要求向其提供与执行此令状的授权相关的物品。 (9)未获得令状的移民官员可进入任何非私人住所的建筑物,并行使第五款a项至c项所述的权力: (i)如该人有能力同意此进入、搜查、查封及移转;或 (ii)如其依合理理由相信: (aa)如其申请,所需的令状依第五条将对其签发;并 (bb)获取此令状导致的迟延将使进入、搜查、查封及移转的目的不能达到。 (b)依a项规定进行的进入及搜查应在白天进行,在晚上进行是正当及必要的情况除外。 (10)(a)任何人基于第五款所签发的令状所获得的授权,或基于第九款的规定,可进入并搜查任何建筑物,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克服进入及搜查中遇到的困难;及 (b)任何人均不可进入或搜查任何建筑物,除非其以可听见的方式要求进入该建筑物并就其进入的目的事先给予了通知,但如果此人基于合理理由认为如事先对进入予以通知或事先通知此目的将会使任何物品遭到破坏或使某人受到人身伤害的除外。 (11)如在依本条执行令状或进行搜查的过程中,某人宣称在此建筑物之内或之上发现的物品具有特别的信息,并拒绝接受检查及移转的,执行此令状或进行搜查之人,如其认为此物品含有与调查相关的信息且该信息对调查是必须的,应要求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指定一名法官进行查封并移转该物至安全保管处,直至法院已就此信息是否含有此特别性做出裁定。 (12)依本条签发的令状,可在任何时间内签发,并且其效力应延续至: (a)其已被执行; (b)由签发之人取消,或如该人不在的,则由具有类似权力之人予以取消的; (c)在其签发之日起一个月;或 (d)签发此令状的目的已不存在。 以上述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3)在与部长协商及通过外交途径,部门可从相关的外国机构获得允许在或从该国收取证据或收集信息的授权。 (14)在依本条行使权力时,移民官员应通过足够充分的方式证明其身份。 第三十四条:非法外国人的驱逐出境及拘留 (1)如符合以下规定,移民官员毋须令状即可逮捕非法外国人或使其被逮捕,并应将其驱逐出境或使其被驱逐出境,而不论此外国人是否已被逮捕;如驱逐出境的决定尚未正式生效,经副部长决定可中止驱逐该外国人而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该外国人拘留或使其被拘留在一定的地点,该“一定的方式”或“一定的地点”应受到部门控制或管理。 (a)应书面通知有关外国人关于驱逐其出境的决定,及其依本法所享有的对该决定进行上诉的权利; (b)因驱逐而被拘留的外国人可随时要求移民官员出示有关的法庭令状以证明为驱逐其出境而将其拘留的合法性,如有关令状未能在此要求后的四十八小时内签发并出示,应立即将该外国人释放; (c)当可能、可行及能够时,应在有关外国人被逮捕时或之后立即通知其前两项所述的权利,并以其所能理解的语言进行; (d)法院可基于良好及合理的原因延长对外国人的拘留期间,但不得超过九十个公历日;如未获得该令状,则对外国人的拘留期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公历日。 (3)部门可命令将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存入一笔足够的金额,用以支付与其驱逐出境、拘留、生活费用及监管相关的费用,并且移民官员可以按规定的方式强制其存入该项资金。 (4)任何人未遵从第三款做出的命令的,视为犯罪,并可被判不超过20,000r的罚金,或不超过十二个月的监禁; (5)任何非属共和国公民或居民的人,如其已 (a)从共和国被驱逐出境或应遵从于依法律作出的命令而离开共和国时,无合法授权而返回或未遵守该命令的;或 (b)被拒绝入境的,不论其是本法开始生效之前或之后进入共和国的, 均为犯罪,并可被判罚金或不超过十二个月的监禁,如其未被拘留,毋需令状即可将其逮捕并依法院签发的令状将其驱逐出境,如移送决定尚未正式生效,可中止移送该外国人,以副部长决定的方式及地点予以拘留。 (6)依本法被判有罪及判刑的任何非法外国人,在其刑期届满之前可驱逐出境,其监禁应在被驱逐出境时终止。 (7)基于对被拘留的非法外国人移送或释放的令状,对该令状所涉外国人进行管理之人应将该外国人送交获有该令状的移民官员或警察官员,如该外国人未获释放,如其处于获有该令状的移民官员或警察官员的监管之下,则应被视为处于合法的监管之下。 (8)已由移民官员在入境港口通知其属于非法外国人的人,且移民官员已向该外国人到达时乘坐的船舶负责人宣布其属非法外国人并应由负责人在此船舶上进行拘留的,此负责人应将该人从共和国移送出去。条件是如移民官员可将该人拘留于船舶之外的任何处所或从船舶的监管中将该人移转出去并将该人以副部长决定的方式及地点将其拘留,但船舶负责人已获移民官员通知该人被排除为非法外国人的情况除外。 前款所述之人,对其遣返的决定尚未生效并依该款被拘留时,应被视为处于该船舶的负责人而非移民官员或部门的监管之下,如该负责人知晓或有合理原因已知道该人为非法外国人,此船舶负责人应负责此拘留费用及该人在拘留时的日常生活费用,并且: (a)如该负责人未遵从该款的规定,或在被要求支付此费用时,此负责人及该船舶的所有人应对每一所涉外国人征收一笔由移民官员确定的费用,但不超过规定的费用; (b)如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负责人知晓或应当知晓该人为非法外国人,在该人被从船舶上移送走之前,移民官员可要求该负责人或船舶所有人存入一笔足以支付由部门付出的与对该人驱逐出境、拘留、日常费用及监管相关的费用的费用; (c)如某外国人人未被从其所乘船舶处遣送回国,并且该船舶的负责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此人为非法外国人的,则船舶负责人应依移民官员的要求,将该非法外国人从共和国移送到共和国外或使该人被移送到共和国之外的地方,共和国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移送费用,但其后该人被确认为合法入境外国人的情况除外。任何非移民官员的人,除按部门的要求监送非法外国人至某地的,均应在履行此职责期间被视为具有移民官员的身份;并 (d)如该船舶负责人无法遵守本条规定,则应对每一个在其船上的非法外国人征收一笔由移民官员确定的金钱,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 (9)如果某人逃避或试图逃避按本法实施的拘留,则属犯罪行为,可毋需令状而将其逮捕。 第三十五条:船舶 (1)除特别情形所需外,任何负责人不得使其船舶从入境港之外的地点通过登陆或靠岸进入共和国。 (2)移民官员或其它由部门雇佣的获授权之人,可 (a)登临任何正进入或已进入任何港口的船舶,并可基于正当理由禁止或管理该船舶的登陆及卸货,以确认该船乘客的身份及国籍;及 (b)要求该船舶入境港口的负责人或其的授权代理人命令该船在距该港口海岸或陆地的某处停靠或停靠在其指定的地点。 (3)船舶在按要求进入港口后,该船的负责人应向移民官员就下列事项作出报告: (a)所要求的名单: (i)船上所有乘客的名单(按其各自的目的地分类); (ii)法律规定的其他细节。 (b)所发现的偷渡者名单。 (c)工作人员,其它的除乘客及偷渡者之外的而被雇佣、运送的或在该船舶之上的人员的名单;及 (d)由在船舶之上的医务官员,如无医务官员的,由船舶负责人本人作出报告,表明: (i)任何发生或被怀疑发生于该船之上的传染性或非传染性病例; (ii)患有或已患有此疾病的人的姓名; (iii)前一个港口到此港口之间的航程中发生的任何出生或死亡的具体情况;及 (iv)特别规定的情事或事项, 并且该移民官员可 (aa)如某船舶的负责人在某港口按上述规定提交了有关名单并作出了病情报告,则移民官员可免除该船舶的负责人前往共和国境内下一港口根据上述规定应承担的义务,但应遵从该移民官员向负责人作出的任何指令;及 (bb)如确信某个名字应加于某个名单或从该名单上删除,授权进行增加或删除。 (4)如到达某个入境港船舶载有前往共和国境外的目的地的乘客而该乘客在船舶离开共和国时未在船舶之上,并且此事未获得许可的,船舶的负责人或所有人应征收一笔由移民官员在规定范围内确定的保证金。 (5)移民官员可要求船舶的负责人在船舶到达任何入境港时及离开入境港时召集船舶的工作人员。 (6)任何港口的主管海关官员可拒绝给予任何船舶的负责人用以离开该港口的船舶通关单,除非其已遵从本法的规定及出示由移民官员出具的证明。 (7)负责人必须保证由于去往共和国外目的地旅游而被中途载运至共和国入境港的外国人持有临时过境签证。 第三十六条:对进出共和国的管理 (1)部门应对通过共和国国境进出的人进行管理,以确保本法得到遵守,并可依其它国家机关的协助完成此行为。 (2)部门可获得南非国家收入服务部门及其专员、安全部、国防部或财政部获得授权,对任何依法律规定的、与人们或物品超过国境(包括入境港)的活动相关由此部门行使的权力及履行的职责,使其能够或委任其行使或履行。 (3)通过宣称,总统可命令将部门用于对进出境管制的某些财产及人类资源置于国防部长的控制之下,其配置由总统根据宪法第二百零一条决定。 移民法庭 第三十七条:移民法庭 (1)为本法目的,每一地方法院都为移民法院,对因适用本法而导致的任何诉讼均具有司法管辖权,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a)以部门的决定进行复审; (b)针对部门提起的任何法律诉讼; (c)任何与身份有关的诉讼。 (2)任何因本法的适用而导致的法律诉讼,应以合理、可能、快速方式进行处理,法庭应保证任何此类诉讼均将迅速结案而不会出现任何可以避免的迟延。依法庭规则委员会法一九八五(一九八五第一百零七号)建立的法庭规则委员会,应在本法实施之后,尽可能、合理、迅速地制定旨在有利于对源于本法的任何诉讼以简单及迅速的方式予以判决的规则。 责任及义务 第三十八条:就业 任何人不得雇佣: (a)非法外国人; (b)任何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不得在共和国被特定人士雇佣的外国人;或 (c)与规定的外国人的身份具有不同的条件或能力的外国人。 (2)雇主应尽善意的保证其未雇佣非法外国人,并能确定其所雇佣之人的身份。 (3)除按第五款所做的推定,如有证明显示有雇主违反了第一款的规定而雇佣了外国人,则可推定该雇主在雇佣时即知道其所雇佣的外国人属于第一款规定非法外国人。除非该雇主能证明其: (a)是由于善意而雇佣此人;并 (b)遵守了第二款的规定,如该雇主雇佣了五个以上的雇员或其被发现曾犯有违反本法与本条相关的罪行的,应对此雇主适用更严格的条件。 (4)雇佣外国人的雇主应: (a)在该外国人的雇佣结束后两年内,按规定保存与之相关的记录;并 (b)向部门报告: (i)已结束对该外国人的雇佣;及 (ii)该外国人所做的任何与其身份不符的行为。 (5)如在某商用建筑物内发现有非法外国人,则应推定此外国人受雇于对该建筑物予以控制之人,除非获得相反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九条:学习机构 (1)任何学习机构不得故意提供培训及教育于: (a)非法外国人; (b)其身份并不允许其接受培训或教育的外国人;或 (c)其条件或能力不同于对该外国人规定的外国人。 (2)如非法外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