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1章总则 第1条:目的 本法用于规定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出境的所有国民及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滞留在韩国的外国人滞留管理及难民认定程序等相关事项。<修改1993.12.10> 第2条: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修改1993.12.10> 1、“国民”指大韩民国的国民。 2、“外国人”指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人。 2之2、“难民”指根据难民地位相关条约(以下称为“难民条约”)第1条或难民地位相关议定书第1条规定可适用难民条约的人。 3、“护照”指大韩民国政府、外国政府或有权限的国际机构颁发的护照或难民旅游证书以及其他可替代护照的证书,是大韩民国政府认为有效的证书。 4、“船员手册”指大韩民国政府或外国政府颁发的、用来证明船员资格的文件,可等同于护照。 5、“出入境港”指可出境或入境的大韩民国港口、机场及其他场所,是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地方。 6、“驻外公馆长”指驻在外国的大韩民国大使、公使、总领事、领事或履行领事业务机关的机关长。 7、删除<1999.2.5> 8、“船舶等”指在大韩民国和大韩民国以外地区间运输人员或物品的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及其他交通手段。 9、“乘务员”指在船舶等的工作人员。 10、“运输业者”指利用船舶等运营事业的人员以及为他代理通商事业交易的人。 11、“外国人保护室”指为根据本法保护外国人而在出入境管理事务所或出入境场所设置的场所。 12、“外国人拘留所”指为按照本法保护外国人而设置的设施,是总统令指定的场所。 13、“出入境违法者”指被认定违反第94条至第100条规定的人。 第2章国民的出入境 第3条:国民出境 ①国民欲从大韩民国出境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时(以下称为“出境”),需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并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但因为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出境时,可在获得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所长(以下称为“事务所长”)或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所分所所长(以下称为“分所所长”)的允许后,在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接受出境审查后出境。 ②接受第1项规定中的审查时,需持有目的国或路经国家有效入境证明。如果所到国家与大韩民国有协议,无需持有入境证件,或者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不需要证件时,则不需要持有这些证件。 第4条:禁止出境 ①法务部长官可禁止符合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的国民出境。<修改2001.12.29> 1、为调查犯罪案情,认为不适合出境的人; 2、正接受刑事裁判的人; 3、劳役或监禁刑期未满的人; 4、未交法务部令规定金额以上的罚款或费用的人; 5、在没有正当原因的情况下,未在交款期限内缴纳法务部令规定金额以上的国税、关税或地方税的人; 6、其他符合1至5规定的人,法务部令中规定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公共安全或经济秩序的、不适合出境的人。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出境审查时,不能允许按照第1项规定被禁止出境的人员出境。 第5条:国民护照等的保管<修改2001.12.29>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第4条第1项的规定没收并保管被禁止出境人的护照或船员手册。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国民持有伪造或修改过的护照或船员手册时,可没收并保管此类证件<修改2001.12.29> 第6条:国民入境 ①国民从大韩民国以外的地区进入大韩民国(以下称为“入境”)时,需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并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因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入境时,需在获得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许可的情况下,在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入境审查后入境。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国民遗失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或者因其他原因未持有此类证件时,可经确认程序后允许国民入境。 第3章外国人入境及登记 第1节 外国人入境 第7条:外国人入境 ①外国人入境时,需持有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以及法务部长官颁发的证件。 ②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即使不符合第1项的规定,也能在不持有证件的情况下入境。<修改1993.12.10> 1、获得再次入境许可,并在再次入境许可期满前入境的人; 2、与大韩民国签署证件免除协议的国家的国民,按照协议成为免除对象; 3、为国际友好观光或大韩民国利益等入境的人,根据总统令特别获得入境许可; 4、获得难民旅行证件后出境,并在有效期满前入境的人。 ③经法务部长官认定,为维持公共秩序及国家利益,可对属于第2项第2条的人暂停采用证件免除协议。 ④对未与大韩民国建交的国家、或法务部长官与外务部长官经过协商后指定的国家的国民,可在获得驻外公馆长或事务所章、分所所长根据总统令颁发的外国人入境许可书后入境,而无需考虑第1项。 ⑤法务部长官为使人从事第1项或第4项规定中的证件或外国人入境许可书颁发事务,可按照总统令规定指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驻在驻外公馆等。 第7条的2:禁止虚假邀请等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行为邀请外国人入境: 1、以虚假事实或虚假身份等不正当方法邀请外国人的行为及其中介行为; 2、虚假申请证件或证件颁发认定书的行为及其中介行为。 [本条新加2001.12.29] 第8条:证件 ①第7条规定中的证件分为只能入境1次的单次证件和能入境2次以上的多次证件。 ②法务部长官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驻外公馆长委任证件颁发相关权限。 ③关于颁发证件的基准和程序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9条:证件颁发认定书 ①法务部长官在颁发第7条第1项规定中的证件之前,如果认为特别需要,可按照邀请人的申请颁发证件颁发认定书。 ②第1项规定中证件颁发认定书的颁发对象、颁发基准及程序则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10条:滞留资格 ①欲入境的外国人需持有总统令规定的滞留资格。<修改1996.12.12> ②关于1次能赋予的不同滞留资格的滞留期限则由法务部令规定。<修改1996.12.12 第11条:禁止入境等 ①对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法务部长官可禁止其入境。<修改1997.12.13> 1、传染病患者、毒品中毒者及其他被认为有害于公共卫生的人; 2、非法持有枪炮、刀剑、火药类约束法规定的枪炮、刀剑、火药等的入境者; 3、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公共安全的人; 4、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或优良风俗的人; 5、精神障碍者、流浪者、贫困人员及其它需要监护的人; 6、被下强制驱逐命令而出境后未满5年的人; 7、在1910年8月29日至1945年8月15日期间在日本政府、跟日本政府有同盟关系的政府以及受日本政府优势影响的政府的指示或联系下,以人种、民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理由参与过杀害、迫害等的人; 8、其他符合第1条至第7条规定的人,且法务部长官认为不适合入境的人。 ②欲入境外国人的母国因第1项各目规定以外的理由拒绝国民入境时,法务部长官能以相同理由拒绝该外国人入境。 第12条:入境审查 ①外国人入境时,需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 ②在第1项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第6条第1项的规定。 ③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入境审查时,审查是否符合以下各个条件后允许入境: 1、护照或船员手册以及证件有效。但证件仅限于需要证件的情况; 2、入境目的跟滞留资格相符合; 3、按照法务部令规定指定滞留期限; 4、不属于第11条规定中的禁止入境及拒绝对象。 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外国人不满足第3项各条中的任意一项时,可以不许入境。 ⑤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允许符合第7条第2项第2号或第3号的人入境时,需按照总统令规定赋予滞留资格,并规定滞留期限。 ⑥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了进行第1项或第2项规定中的审查,可以出入船舶等。 ⑦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5条第2项的规定。<修改1996.12.12> 第12条之2:禁止提供船舶等 ①禁止任何人以非法方式为使外国人从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而提供船舶或护照、船员手册、证件、搭乘权及其他可用于出入境的文件及物品。<修改2001.12.29> ②禁止任何人在大韩民国内隐匿或潜藏非法入境的外国人,或为此提供船舶等。 [本条新加1997.12.13] 第12条的3:保管外国人护照等 ①对外国人伪造或修改的护照、船员手册可采用第5条第2项的规定。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对违反本法的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如发现属于第46条规定中强制驱逐对象的出境人员护照、船员手册,可以没收后保管。 [本条新加2001.12.29] 第13条:有条件允许入境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对属于下列各项的外国人,可按照总统令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 1、因不可避免的事由不具备第12条第3项第1号的条件,但认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具备其条件的人; 2、怀疑属于第11条第1项的规定或者第12条第3项第2号,认为需要特别审查的人; 3、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允许其有条件入境的其他人。 ②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根据第1项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时,需颁发有条件入境许可书。此时需在许可书中填写居住限制、回应出席要求的义务及其他必要条件,必要时可责令其缴纳1千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 ③对按照第1项规定获得有条件入境许可的外国人违反其条件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将其缴纳的保证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归于国库。 ④第2项及第3项规定的保证金的缴纳、返还以及国库归属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2节 外国人登记 第14条:乘务员登记许可 ①外国人乘务员为换乘船舶或疗养等目的要登记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或本人等的申请,允许乘务员登陆,登陆时间为15日以下。但对属于第11条第1项的人员不能允许。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项规定许可时,应颁发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此时可在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添加允许登记的期限、行动地区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 ③必要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延长获得乘务员登记许可人员的登记许可期限。 ④按照第2项规定颁发的乘务员登记许可书可在船舶等最终出港前继续在国内其他出入境港使用。<新加1996.12.12> 第15条:紧急登记许可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搭乘船舶等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因疾病及其他事故需要紧急登记时,可按照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的申请允许其紧急登记,期限为30日。 ②符合第1项时可采用第14条第2项及第3项。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紧急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紧急登记许可”。 ③船舶等的船长及运输业者应承担紧急登记人的生活费、治疗费、葬礼费及在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 第16条:遇难登记许可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紧急救援遇难船舶上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时,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遇难救援法规定的救援业务执行者或救援外国人的船舶船长等的申请,允许30日以内的遇难登记许可。 ②第1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14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遇难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遇难登记许可”。 ③第15条条第3项适用于获得遇难登记许可的人。此时“紧急登记”为“遇难登记”。<新加1996.12.12> 第16条的2:难民临时登记许可 ①搭乘在船舶等的外国人以难民协议第1条A(2)中规定的理由或根据它的理由,从有可能危害其生命、身体或身体自由的地区出来,直接向大韩民国申请庇护时,如果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有充分理由允许其外国人登记,则可在获得法务部长官允许的情况下,提供90日内的难民临时登记许可。此时法务部长官应跟外务部长官协商。 ②第14条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的情况。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4章外国人的滞留和出境 第1节外国人的滞留 第17条:外国人滞留及活动范围 ①外国人可在其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的范围内滞留在大韩民国。 ②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不得从事政治活动。 ③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进行政治活动时,法务部长官可对其外国人下达禁止活动命令及其他必要命令。 第18条:外国人雇佣限制 ①外国人欲在大韩民国就业时,需取得能按照总统令规定就业的滞留资格。 ②取得第1项规定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不得在指定工作处以外地方工作。 ③任何人不得雇佣不持有第1项规定中的滞留资格的人。 ④任何人不得代理或劝人雇用不持有第1项规定的滞留资格的人。 ⑤任何人不得为代理不持有第1项规定中滞留资格的人的雇用而将他处于自己的支配下。 第19条:雇佣外国人的人员的申报义务 ①雇佣外国人的人应在发生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从知道事实之日起15日内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申报。<修改1996.12.12> 1、解雇外国人或外国人离职或死亡; 2、找不到被雇佣的外国人; 3、修改雇佣协议的重要内容; 4、获知被雇佣的外国人有过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违反本法命令的行为。 ②第1项规定可适用于向外国人传授产业技术的企业负责人<新加1996.12.12> 第19条的2:产业研修生的保护等 ①政府应为依据第10条规定拥有可进行产业研修活动的滞留资格并在指定企业研修的外国人(以下称为“产业研修生”)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②与第1项规定中企业的指定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新加1997.12.13] 第19条的3:产业研修生的管理等 ①法务部长官调查产业研修生是否脱离研修场所、是否进行研修目的以外活动以及是否违反其他许可条件等,对外国人出境等产业研修生管理采取必要措施。 ②与第1项规定有关的产业研修生管理及产业研修生入境相关召集活动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③对具备总统令所规定条件的产业研修生(以下在此项中称为“研修就业者”),法务部长官可允许其修改滞留资格,以便其就业。此时对研修就业者的管理可采用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 [本条新加1997.12.13] 第20条:滞留资格外活动 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同时进行符合其滞留资格的活动和属于其他滞留资格的活动时,应提前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外活动许可。 第21条:工作场所的变更、添加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在其滞留资格范围内变更或添加工作场所时,应提前获得法务部长官的许可。 ②任何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第1项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变更、添加许可的外国人,也不得代理这种活动。但是,根据其它法律代理雇佣时,可不适用本规定。<新加1993.12.10> 第22条:活动范围限制 当法务部长官认为符合公共秩序的安定或大韩民国重要利益的需要时,可限制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居住场所或活动范围,或者规定其他必要的遵守事项。 第23条:赋予滞留资格 因失去大韩民国国籍或在大韩民国出生及其他事由滞留在大韩民国,但没有第10条规定中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应在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依据总统令规定取得滞留资格。 第24条:滞留资格变更许可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欲进行属于其他滞留资格的活动时,应预先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变更许可。 ②属于第31条第1项中任意一项的人因身份变更而欲变更其滞留资格时,应从身份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变更许可。 第25条:滞留期限延长许可 外国人欲在滞留期限满期后继续滞留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期满前获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期限延长许可。<修改1996.12.12> 第26条:删除<1996.12.12> 第27条:护照等的携带及出示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应一直携带护照、船员手册、外国人入境许可书、外国人登记证或登记许可书(以下称为“护照等”)。但是,对未满17岁的外国人不适用本规定。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有权限的公务员为履行其职务要求出示护照等时,第1项中的外国人应回应其要求。 第2节外国人出境 第28条:出境审查 ①外国人欲出境时,应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修改1996.12.12> 第3条第1项中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的情况。 第5条第2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修改1996.12.12> 第12条第6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新加1996.12.12> 第29条:停止外国人出境 对属于第4条第1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法务部长官可责令停止其出境。 [全文修改2001.12.29] 第30条:再次入境许可 ①依据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或被免除其登记的外国人在其滞留期内出境后再次入境时,法务部长官可根据其申请允许再次入境。<修改2001.12.29> ②第1项规定中的再次入境许可分为只能再次入境1次的单次再次入境许可和可再次入境2次以上的多次再次入境许可。 ③外国人因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在第1项规定许可的期限内再次入境时,应在期满前取得法务部长官的再次入境许可期限延长许可。 ④法务部长官可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将再次入境许可期限延长许可相关权限委任给驻外公馆长。 ⑤再次入境许可及其期限延长许可相关基准及程序则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5章外国人登记等 第1节外国人登记 第31条:外国人登记 ①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90日后还要滞留在大韩民国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入境之日起90日内向管辖其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进行外国人登记。但是,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无需如此: 1、驻韩外国公馆(包括大使馆和领事馆)和国际机构职员及其家人; 2、根据与大韩民国政府的协议享受外交权或与领事类似的特权及免除规定的人及其家人; 3、大韩民国邀请的人等,且由法务部令指定的人。 ②按照第23条规定取得滞留资格的人,滞留期超过90日的人应在取得滞留资格时进行外国人登记,而与第1项规定无关。 ③第24条条规定取得滞留资格变更许可的人在入境之日起90日后还需滞留在韩国时,应在取得滞留资格变更时进行外国人登记,而与第1项规定无关。 第32条:外国人登记事项 第31条规定中的外国人登记事项如下: 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籍; 2、护照号码、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 3、工作场所和职位或负责的工作; 4、在本国的地址和韩国内滞留地; 5、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 6、其他法务部令规定的事项。 第33条:外国人登记证的颁发 ①按照第31条规定接受外国人登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向外国人颁发外国人登记证。但是,外国人未满17岁,随时可以不颁发登记证。 ②因第1项的规定未能取得外国人登记证的外国人满17岁时,应在60日内向管辖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外国人登记证颁发申请。 第34条:外国人登记表等的制作及管理 ①按照第31条规定接受外国人登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制作及备案登记外国人记录表,制作外国人登记表,并发送到外国人滞留的城市(特别市及光域市除外,以下相同)、郡或区(指自治区)的负责人。<修改1996.12.12> ②市、郡或区的负责人按照第1项的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时,应将其登记事项记录在外国人登记档案后管理。 ③跟登记外国人记录表、外国人登记表及外国人登记档案的制作及管理有关的必要事项则由总统令规定。 第35条:外国人登记变更事项的申报 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发生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变更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14日内向管辖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外国人登记事项变更申报。<修改1996.12.12, 2001.12.29> 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籍; 2、护照号码、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 3、其他法务部令所定事项。 第36条:滞留地变更申报 ①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变更其滞留地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转入之日起14日内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或管辖新滞留地的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提出转入申报。<修改1994.12.22, 1996.12.12, 2001.12.29> ②外国人按照第1项规定申报时,应提出外国人登记证。此时市、郡、区负责人或管辖新滞留地的事务所长应在其外国人登记证上记录滞留地变更事项后还给外国人。<修改2001.12.29> ③按照第1项规定接受转入申报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立即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通知滞留地变更事实。<新加2001.12.29> ④按照第1项规定直接收到转入申报或按照第3项规定从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处收到滞留地变更通知的市、郡、区负责人应立即要求前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发来滞留地变更申报书复印件及外国人登记表。<修改1996.12.12, 2001.12.29> ⑤按照第4项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发送请求的前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应在收到发送请求之日起3日内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发送文件。<新加1996.12.12, 2001.12.29> ⑥按照第5项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的市、郡、区负责人应整理申报人的外国人登记表,并按照第34条第2项规定进行管理。<修改1996.12.12, 2001.12.29> ⑦按照第1项规定收到转入申报的市、郡、区负责人或事务所长、分所所长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立即向管辖前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通知其事实。<修改2001.12.29> 第37条:外国人登记证的返还 ①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出境时,应向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返还外国人登记证。但是,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则无需如此。<修改1993.12.10> 1、取得再次入境许可后出境,并在许可期限内再次入境的情况 2、多次证件持有人或再次入境免签国家国民,出境后在滞留期限内再次入境的情况 3、取得难民履行证书后出境,并在有效期内再次入境的情况。 ②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成为韩国国民或死亡的情况,或者属于第31条第一项各种情况中的任意一项时,应按照总统令规定返还外国人登记证。 ③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取回外国人登记证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立即向滞留地的市、郡、区负责人通知。 ④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符合大韩民国利益时,可暂时保管属于第1项中各种情况的外国人的外国人登记证。 ⑤在第4项的情况下,外国人在许可期内再次入境时,应在再次入境之日起14日内从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处取回外国人登记证;未在许可期内再次入境时,视为按照第1项规定返还外国人登记证。 第38条:印指纹 ①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印下指纹。<修改1999.2.5> 1、20岁以上的外国人且做外国人登记的人,但是滞留期为入境之日或赋予滞留资格之日起未满1年的人无需如此。 2、违反本法而接受调查的人或因违反其它法律而接受调查的人; 3、身份不明确的人; 4、其他法务部长官认为为大韩民国的安全或利益需要特别印下指纹的人。 ②对拒绝按照第1项规定印指纹的外国人,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以不给滞留期限延长许可等本法规定中的许可。 第2节删除<1999.2.5> 第39条:删除<1999.2.5> 第40条:删除<1999.2.5> 第41条:删除<1999.2.5> 第42条:删除<1999.2.5> 第43条:删除<1999.2.5> 第44条:删除<1999.2.5> 第45条:删除<1999.2.5> 第6章强制驱逐等 第1节强制驱逐的对象 第46条:强制驱逐的对象 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将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强制驱逐到大韩民国境外。<修改1993.12.10, 1996.12.12, 2001.12.29> 1、违反第7条规定的人; 1之2、违反第7条第2项规定的外国人,或以本条规定的虚假邀请等行为入境的外国人; 2、入境后发现或发生第11条第1项中各种情况的人; 3、违反第12条第1项、第2项或第12条2的规定的人; 4、违反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13条第2项规定添加的条件的人; 5、未取得第14条第1项、第15条第1项、第16条2第1项规定的许可而登记的人; 6、违反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出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4条第2项、第15条第2项或第16条第2项规定添加的条件的人; 7、违反第17条第1项、第2项、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或第25条规定的人; 8、违反法务部长官按照第22条规定指定的居住范围或活动范围限制及其他需要遵守的事项的人; 9、欲违反第28条规定而出境的人; 10、违反第31条规定的人; 11、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后被释放的人。 第2节调查 第47条:调查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针对怀疑属于第46条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以下称为“嫌疑人”)进行调查。 第48条:嫌疑人出席要求及询问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第47条规定中的调查时,必要时可要求嫌疑人出席后询问。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项规定询问时,需让其他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参与。 ③按照第1项规定询问时,应在档案中记录嫌疑人的陈述。 ④对第3项规定中的档案应读给嫌疑人或让嫌疑人阅读,询问是否有误,嫌疑人要求增减或修改时应在档案中记录其陈述。 ⑤嫌疑人确认后应让嫌疑人在档案上签名或签字,嫌疑人无法签名签字,或拒绝签名签字时,应在档案中记录下来。 ⑥对不懂国语的人、听觉残疾人或语言残疾人,应请翻译人员翻译。对听觉残疾人或语言残疾人,可以文字形式询问或使之陈述。 ⑦陈述过程中有不属于国语的文字或符号时,应翻译。 第49条:参考人出席要求及陈述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要求参考人出席听取陈述。 第48条第2项至第7项的规定可适用于参考人的陈述。 第50条:检查及要求出示书面文件等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在获得嫌疑人同意后检查其住宅或物品,或者要求出示书面文件或物品。 第3节保护 第51条:保护: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有理由怀疑外国人属于第46条各种情况之一,并在外国人外逃或有外逃可能时,可从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处取得保护命令书,保护该外国人。 ②申请第1项规定中的保护命令书时,应添加可认定保护的必要性的资料后提出。 ③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有理由怀疑外国人属于第46条各种情况之一,并在外国人外逃或有外逃可能时,如果因紧急情况而无法从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处取得保护命令书,则通知其意见后以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名义发紧急保护书,以保护该外国人。 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3项规定保护该外国人时,应在48小时内取得保护命令书,出示给该外国人,未能取得保护命令书时应解除保护。 第52条:保护期限及保护场所 ①保护期限为10日以内。但有不可避免的事由时,可在取得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的许可后延长10日以内期限,只能延长1次。 ②可保护的场所为外国人保护室、外国人拘留所及其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场所。 第53条:执行保护命令书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执行保护命令书时,应向嫌疑人出示。 第54条:通知保护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保护嫌疑人后,应在3日内向嫌疑人在国内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家人、辩护人(以下称为“法定代理人”)或嫌疑人指定的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护日期、场所及理由。但是,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嫌疑人未指定需通知的人时,应以书面形式记录该事由后不做通知。<修改2001.12.29> 第55条:对保护的异议申请 ①按照保护命令书被保护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通过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关于保护的异议申请。 ②法务部长官收到第1项规定中的异议申请时,应及时审查相关文件,认为申请理由不充分时判定申请无效,认为申请理由成立时下达命令解除对被保护人的保护。 ③法务部长官在做第2项规定中的决定前,必要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 第56条:对外国人的临时保护 ①对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之一的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在48小时内将其暂时保护在外国人保护室内。<修改1996.12.12> 1、按照第12条第4项规定未被许可入境的人; 2、按照第13条第1项规定取得有条件入境许可的人,外逃或认为很有可能外逃的人; 3、第68条第1项规定获得出境命令的人,外逃或认为很有可能外逃的人。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对按照第1项规定临时保护的外国人,因出境交通不方便、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在48小时内送还时,可在取得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的许可后延长48小时以内期限,但只能延长1次。<新加1996.12.12> 第57条:被保护者的待遇 外国人保护室及外国人拘留所的设备、被保护者的待遇、补给、经费及其他必要事项则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4节审查及异议申请 第58条:审查决定 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所长应在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结束对嫌疑人的调查后,立即审查并判定嫌疑人是否符合第46条中的各种情况。 第59条:审查后程序 ①经审查认为嫌疑人不属于第46条的各种情况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应立即通知嫌疑人审查结果,嫌疑人正被保护时应立即取消保护。 ②经审查认为嫌疑人符合第46条的各种情况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颁发强制驱逐命令书。 ③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颁发强制驱逐命令书时,应告知该嫌疑人可以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 第60条:异议申请 ①嫌疑人欲针对强制驱逐命令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在收到强制驱逐命令书之日起7日内通过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书。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接收第1项规定中的异议申请书时,应附加审查决定书及调查记录后呈给法务部长官。 ③法务部长官接收第1项及第2项规定中的异议申请书后,应审查决定异议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并向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通知审查结果。 ④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从法务部长官处收到异议申请理由充分的通知后,应立即向嫌疑人通知,嫌疑人正被保护时应立即取消保护。 ⑤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从法务部长官处取得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充分的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嫌疑人其内容。 第61条:滞留许可的特例 ①即使法务部长官在做第60条第3项规定中的决定时认为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但如果嫌疑人以前拥有过大韩民国国籍或存在其它必须滞留在大韩民国的特殊情况时,可允许其滞留。 ②法务部长官做第1项规定中的许可时,可添加滞留期限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5节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 第62条: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 ①由出境管理公务员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委托司法警官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 ③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时,应向接受命令的人出示强制驱逐命令后立即将他送还至第63条规定的送还国。但是,按照第76条规定由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送还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将该外国人转交给该船舶的船长或运输业者。 第63条:对接到强制驱逐命令者的保护及保护解除 ①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无法将接到强制驱逐命令的人立即送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时,可将其保护在外国人保护室、外国人拘留所或其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场所,直到能够送还为止。 ②接到强制驱逐命令的人因被其他国家拒绝入境等原因无法被送还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在附加居住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后解除对他的保护。 第64条:送还国 ①被下强制驱逐命令的人将被送还到拥有国籍或市民权的国家。 ②无法送还到第1项规定中的国家时,可送还到满足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国家。 1、进入大韩民国前居住的国家; 2、出生地所在国家; 3、为进入大韩民国搭乘的船舶所属国家; 4、其他本人希望被送还的国家。 ③对于难民,不送还到按照难民协议第33条第1项规定被禁止驱逐或送还的领域所属国家,而与第1项及第2项无关。但是,法务部长官认为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安全时,可不做如此处理。<新加1993.12.10> 第6节保护的暂时解除 第65条:保护的暂时解除 ①被下达保护命令书或强制驱逐命令书正被保护的人、其担保人或法定代理人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请求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暂时解除保护。 ②有第1项规定中的请求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参考被保护者的情况、解除请求原因、资产及其他事项,让其缴纳1千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并附加居住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后暂时解除保护。 ③第2项规定中的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程序由总统令规定。 第66条:保护暂时解除的取消 ①被暂时解除保护的人逃跑或认为有逃跑可能,或者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不回应出席命令,或者违反其他暂时解除时添加的条件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取消保护的暂时解除,重新采取保护措施。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按照第1项规定取消保护的暂时解除时,可发保护暂时解除取消书,将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归入国库。 ③第2项规定中保证金的国库归入程序则由总统令规定。 第7节出境劝告等 第67条:出境劝告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属于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情况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劝告该外国人自行出境。 1、违反第17条及第20条规定的人,但违反程度轻; 2、其他违反本法或本法命令的人,法务部长官认为有必要劝其出境的情况。 ②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1项规定劝人出境时,应发出境劝告书。 ③发第2项规定中的出境劝告书时,出境期限可定为下达之日起5日以内。 第68条:出境命令 ①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命令属于下列情况的外国人出境。<修改1993.12.10, 1996.12.12, 2001.12.29> 1、被认为属于第46条的情况,但自愿自费出境的人; 2、接到第67条规定的出国劝告,但不履行的人; 3、按照第89条规定被取消各种许可的人; 3之2、按照第100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处以罚款处分后认为应出境的人; 4、按照第102条第1项规定通告处分后认为应出境的人。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按照第1项规定下出境命令时,应发出境命令书。 ③发第2项规定的出境命令书时,应按照法务部令的规定指定出国期限,还可添加居住限制等其他必要条件。 ④对接到出境命令后未在指定日期内出境或违反按照第3项规定添加条件的人,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应立即发强制出境命令书。 第7章船舶等的检查 第69条:船舶等的检查及审查 ①船舶等进出出入境港时,应接受出入管理公务员的检查。 ②发生不得已的情况需要船舶等进出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时,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应在第74条规定的出入港预定通知书中附加说明其事由的资料,提前出示给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并接受第1项规定中的检查。但是,发生飞机失事、船舶遇难等意外事故时,应立即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报告事实,并接受检查。 ③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进行检查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应审查下列事项: 1、乘务员及乘客的出入境资格,或者是否离船; 2、船舶上是否有非法入境或非法出境的人; 3、是否有未取得第72条规定中的乘船许可的人。 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项至第3项规定进行检查及审查时,可要求船舶等的船长出示航海日志及其他必要文件,以便阅览。 ⑤为确认搭乘船舶等的乘务员、乘客及其他出入者的身份,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向其提问或要求出示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等。 ⑥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按照法务部令规定,将对船舶等的检查换成文件审查。 ⑦出港检查结束后3小时内出现无法出港的不得已情况时,船舶等的船长应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报告其事由,并在出港之前再次接受检查。 第70条:内航资格船舶等的检查及审查 在大韩民国领域斌内运输人或物品的船舶、飞机及其他交通设施(称为“内航资格船舶等”),因意外事故、航海问题等特别事由到外国时,应在此后入港时按照第7章及第8章的规定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港检查。 第71条:出入境的停止等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69条第3项规定进行审查的结果发现违法事实时,可停止相关乘务员或乘客的出境或入境。 ②第1项规定中的出入境停止仅限于调查违法事实所需期限内。 ③结束第2项规定中的调查后还需要继续禁止或停止出入境时,需获得法务部长官按照第4条、第11条或第29条规定下的决定。 ④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按照第1项、第4条或第29条规定需禁止或停止乘客或乘务员的出入境时,可向船舶等下达暂时停止出港命令或回航命令,或者限制船舶等的进出。 ⑤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按照第4项规定下达暂时停止进出船舶等的命令或限制出入时,应立即向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通知这一事实。解除暂时停止出港命令、回航命令或出入限制时也需如此。 ⑥第4项规定中船舶等的暂时停止出港命令等应在履行职务所需的最小范围内进行。 第72条:乘船许可 ①停泊在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的船舶等的乘务员、乘客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可进出者以外的人欲进出该船舶等时,需获得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的乘船许可。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以外人员欲进出出入境审查场所的情况也与第1项相同。 第8章 船舶等的船长及运输业者的责任 第73条:运输业者等的一般义务 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需遵守下列事项: 1、防止未取得入境许可或登记许可者入境及登记; 2、防止未持有有效护照、船员手册或必要证件的人搭乘; 3、防止没有乘船许可或未经过出境审查的人搭乘; 4、安排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防止第1号至第3号规定中的入境、登记、搭乘现象而邀请的监视员; 5、为确认是否藏有违反本法而出入境的人员而检查船舶等; 6、船舶等的检查及出入境审查结束前禁止出入船舶; 7、船舶等的检查及出境审查结束后在出港前防止乘务员及乘客乘船或下船; 8、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对进行船舶等的检查及出入境审查特别必要而命令的事项。 [全文修改1996.12.12] 第74条:事先通知义务 船舶等进出出入境港时,该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应提前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出示记录出入港预定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出入港预定通知书。但是,发生飞机失事、船舶遇难等意外事故时,应立即通知事实。 第75条:报告义务 ①出入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需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出示附有乘务员名单及乘客名单的出入港报告书。 ②进入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得知没有护照或船员手册的人搭乘自己的船舶时,应立即报告给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防止其登记。 ③从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出港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应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报告乘务员归船情况以及是否有人未经过正常出境程序出境。 第76条:送还义务 属于下列各情况的外国人搭乘过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有责任将该外国人立即送还到大韩民国外,并承担其费用: 1、不具备第7条第1项至第4项或第10条第1项规定中的条件的人; 2、按照第11条规定被禁止或拒绝入境的人; 3、按照第12条第4项规定,因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的责任而未被允许入境的人; 4、按照第14条规定登记的乘务员在他所搭乘的船舶出港前未归船的情况; 5、属于第45条第5号或第6号规定的人,但被下达强制驱逐命令。 第8章2难民认定等 第76条2:难民认定 ①大韩民国内外国人按照总统令规定申请难民认定时,法务部长官可认定该外国人为难民。 ②按照第1项规定申请时,应在该外国人登记或进入大韩民国之日(滞留在大韩民国期间发生难民事由时,从知道其事实之日)起1年内申请。但是,有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时不必如此。<修改2001.12.29> ③法务部长官按照第1项规定认定为难民时,应交给该外国人难民认定证书,不认定为难民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因。 ④按照第1项规定认定难民资格的相关审查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则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之3:难民认定的取消 ①按照第76条2第1项的规定认定为难民的人属于难民协议第1条C(1)至(6)或者第1条F(a)至(c)的规定时,法务部长官可取消对该难民资格的认定。 ②法务部长官按照第1项规定取消难民认定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外国人。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异议申请 按照第76条2第1项规定提出难民认定申请但未获难民资格的人或者按照第76条3第1项规定被取消难民资格的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照总统令规定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此时无法要求行政审判法规定的行政审判。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5:难民旅行证书 ①按照第76条2第1项规定被认定为难民的人欲出境时,法务部长官应根据该申请,按照总统令规定发放难民旅行证书。但是,认为其出境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安全时,可以不发。 ②第1项规定中难民旅行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 ③按照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书的人可在证书有效期内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出去。此时,入境时不需要取得第30条规定中的再次入境许可。 ④法务部长官认为在第3项情况下特别必要时,可将可入境期限延长3个月至1年。 ⑤按照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书后出境的人因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在证书有效期内再次入境时,法务部长官可根据其申请将有效期延长6个月以内。 ⑥法务部长官可按照总统令规定,将第5项规定中的有效期延长许可相关权限委任给驻外公馆长。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6:难民认定证书等的返还 ①按照第76条2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资格的人发生下列各种情况之一时,应将所持的难民认定证书或难民旅行证书立即返还给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 1、按照第59条第2项、第68条第4项或第85条第1项规定被下强制驱逐命令书; 2、按照第60条第5项规定接到对强制驱逐命令的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的通知; 3、按照第76条3第2项规定,接到取消难民资格的通知。 ②法务部长官认为按照第76条5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书的人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安全时,可命令该外国人在规定期限内(14日内)返还难民旅行证书。 ③按照第2项规定返还难民旅行证书时,难民旅行证书自返还之时起失效;未在指定期限内返还时,难民旅行证书自期限到期之时起失效。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7:对难民滞留许可的特例 取得难民资格的人按照第60条第1项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时,法务部长官即使认为不属于第61条第1项规定中的事由且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也可以允许其滞留。此时可适用第61条第2项的规定。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9章 补充规定 第77条:携带及使用武器等<修改2001.12.29>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执行职务需要时,可携带武器等(警官职务执行法第10条至第10条4规定的装备、器材、喷射器、武器等,以下称为“武器等”)。<修改2001.12.29>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按照《警官职务执行法》第10条至第10条4的规定使用武器等。<修改2001.12.29> 第78条:相关机关的协助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或按照第80条规定进行难民认证等调查时,必要时可请求相关机关或团体提供资料或协助调查。<修改1993.12.10> ②按照第1项规定接受协助邀请的相关机关或团体不能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帮助。 第79条:许可申请等的责任人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未满17岁时,应由他的父母或其他总统令中指定的人提出申请。<修改1996.12.12, 2001.12.29> 1、按照第20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外活动许可的人; 1之2、按照第23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的人; 2、按照第24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变更许可的人; 3、按照第25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期限延长许可的人; 4、按照第31条规定需要进行外国人登记的人; 5、按照第35条规定需要提出外国人登记事项变更申报的人; 6、按照第36条规定需要提出滞留地变更申报的人; 第80条:事实调查 ①为确保本法规定中申报或登记的准确性,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者有权限的公务员认为有理由怀疑第19条、第31条、第35条及第36条规定中的申报或登记内容跟事实不符时,可进行调查。<修改1999.2.5, 2001.12.29> ②法务部长官按照第9条规定发放证件发放认定书或按照第76条2的规定认定难民资格或按照第76条3的规定取消难民资格时,必要时可让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进行调查。<新加1993.12.10, 2001.12.29> ③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要求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申报、登记或申请的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席,向他们提问或要求他们提供文件及其他资料。<修改1993.12.10, 1999.2.5> 第81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等的外国人动向调查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及总统令规定的相关机关所属公务员为调查外国人是否按照本法或本法命令合法居留,可访问外国人、雇佣外国人的人、外国人所属团体或外国人工作的企业以及留宿外国人的人,向他们提问或要求他们提供其他必要的材料。<修改1997.12.13> ②按照第1项规定被提问或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 第82条:携带及出示证件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有权限的公务员执行下列各种职务时,需携带证明权限的证件并出示给有关人员。 1、按照第50条规定检查住宅及物品或者要求提供文件及其他物品; 2、按照第69条及第70条规定检查及审查; 3、按照第80条及第81条规定提问或要求提供其他必要资料; 4、履行第1号至第3号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3条:出入境违法者的申报 发现有理由怀疑某人违反本法时,任何人都可向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申报。 第84条:通知义务 ①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第46条中任意一项或违反本法的人时,应立即向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通知。 ②第1项规定中的外国人因服刑满期或服刑停止而被释放时,被处以保护监护处分或治疗监护处分而被收容后出去时,或者按照少年法被收容到少年院后出院时,教导所、少年教导所、居留所及其分部、保护监护所、治疗拘留所或少年院负责人应立即通知给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修改2001.12.29> 第85条:跟刑事程序的关系 ①属于第46条各情况之一的外国人正在服刑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也可以将其强制出境。 ②第1项情况下发放强制驱逐命令时,应在外国人劳役或监禁刑期满后再执行。但是,如果获得管辖该外国人现在所处地区的地方检察厅检察长许可,可以在服刑期满前执行强制驱逐命令。 第86条:人员转交 ①检察官不起诉被下达强制驱逐命令的被拘留者时,应转交给出入境管理公务员。 ②按照第84条第2项规定通知给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的外国人被下达强制驱逐命令时,教导所、少年教导所、居留所及其分部、保护监护所、治疗监护所或少年院负责人应释放外国人或使之出院,并将其转交给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修改2001.12.29> 第87条:出入境管理手续费 ①按照本法取得许可等的人应按照法务部令等的规定缴纳手续费。 ②法务部长官认为符合国际惯例、友好原则或其他法务部令规定的需要时,可免除第1项规定中的手续费,在协议等中另有对手续费的规定时,应按照其规定处理。<修改2001.12.29> 第88条:发放事实证明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对按本法程序出境或进入过的人,按照法务部令规定发放关于出入境的事实证明。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市、郡、区负责人可对按本法程序进行外国人登记的外国人,按照法务部令规定发放外国人登记事实证明。 [全文修改2001.12.29] 第89条:取消、变更各种许可等 ①外国人属于以下情况之一时,法务部长官可取消或变更下列事项:按照第8条规定的证件发放、按照第9条规定的证件发放认定书的发放、按照第12条第3项规定的入境许可、按照第13条规定的有条件入境许可、按照第14条规定的登记许可或按照第20条、第21条、第23条至第25条规定的滞留许可等。<修改1996.12.12> 1、身份担保人撤回担保或没有身份担保人; 2、发现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许可; 3、违反许可条件; 4、因发生重大事情而无法继续维持许可状态的情况; 5、违反本法或其他法的程度严重或违反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正当的职务命令。 ②按照第1项规定取消或变更各种许可时,必要时法务部长官可要求该外国人或第79条规定中的申请人出席后听取意见。 ③在第2项的情况中,法务部长官应在出席日7日以前向该外国人或申请人通知取消或变更的事由、出席时间和地点。 第90条:身份担保 ①在证件发放、证件发放认定书发放、入境许可、有条件入境许可、各种滞留许可、保护或出入境违法者的人员转交等事宜中,必要时法务部长官可要求邀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为该外国人(以下称为“被保护外国人”)提供身份担保。<修改1996.12.12> ②法务部长官可要求按照第1项规定提供身份担保的人(以下称为“身份担保人”)承担被担保外国人的滞留、保护及出国所需的所有或部分费用。<修改1996.12.12> ③身份担保人未履行第2项规定中的担保责任,因而给国库增加负担时,法务部长官可向身份担保人行使赔偿权。<修改1996.12.12> ④身份担保人有可能不承担第2项规定中的费用或认为仅靠担保无法达到担保目的时,可要求身份担保人为每位被担保外国人预先缴纳300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修改1996.12.12> ⑤身份担保人的资格、保证期限及身份担保所需其他事项则由法务部令规定。<修改1996.12.12> 第90条2:非法就业的外国人的出国费用承担责任 ①法务部长官可责令雇用不具备可就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雇主(以下称为“非法雇主”)承担外国人出国所需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 ②非法雇主不履行第1项规定中的费用承担责任,因而给国库增加负担时,法务部长官可向该非法雇主行使赔偿权。 [本条新加1996.12.12] 第91条:发送文件等 ①发送文件等时,应按顺序直接交给本人、家人、身份担保人、所属团体负责人或邮递,在本法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②认为按第1项规定发送文件不可能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保存需要发送的文件,并在大厦公告栏刊登事由,采用公告发送方式。 ③按照第2项规定公告发送时,自刊登之日起14天后发生效力。 第92条:委任权限 ①法务部长官可将本法规定的部分权限,按照总统令规定委任给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 ②市、郡、区负责人可将本法规定的部分权限,按照总统令规定委任给区(仅限于不属于自治区的区)、邑、面、洞或分所所长。 第93条:南北韩往来等程序 ①居住在军事分界线以南地区(以下称为“南韩”)或居住在海外的国民经过军事分界线以北地区(以下称为“北韩”)出入境时,在从南韩到北韩前或从北韩到南韩后进行出入境审查。 ②对外国人的南北韩往来程序,除法务部长官特别规定的情况外,适用本法中关于出入境程序的规定。<修改2001.12.29> ③外国人经过北韩出入境时,按照本法中关于出入境程序的规定处理。 ④施行第1项至第3项内容所需的内容则由总统令规定。 第10章 处罚 第94条:处罚 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3年以下劳役或监禁刑或处以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1993.12.10,1996.12.12, 1997.12.13, 2001.12.29> 1、违反第3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出境审查出境的人; 2、违反第7条第1项或第4项规定入境的人,或者违反第12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未经入境审查而入境的人; 2之2、违反第12条2规定的人; 2之3、违反第7条2规定的人; 3、未取得第14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而登记的人; 4、违反第14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5、违反第17条第1项、第18条第1项、第5项、第20条规定的人; 5之2、违反第18条第3项规定的人; 6、违反第18条第4项规定,以给雇佣不具备可就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提供中介或劝告为职业的人; 6之1、违反第21条第2项规定,以给雇用未取得变更或附加工作场所许可的外国人提供中介为职业的人; 7、违反第22条规定的限制的人; 8、违反第23条、第24条或第25条规定的人; 9、违反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出境的人; 10、违反第69条或第70条规定的人。 第95条:处罚 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处以1年以下劳役或监禁刑或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 1993.12.10> 1、违反第6条第1项规定,未受入境审查而入境的人; 2、违反第13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3、未取得第15条第1项、第16条第1箱或第16条2的第1项规定的许可而登记的人; 4、违反第15条第2项、第16条第2项或第16条2的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5、违反第18条第2项或第21条第1项规定的人; 6、删除<1996.12.12> 6之2、违反第21条第2项规定,雇用未取得变更或附加工作场所许可的外国人的雇主; 7、违反第31条规定的人; 8、按照第51条第1项及第3项、第56条或第63条第1项规定被保护或暂时保护,但外逃的人; 9、违反第63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10、利用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第76条2第1项规定中的难民资格的人。 第96条:删除<1999.2.5> 第97条:处罚 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处以3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 1993.12.10, 1996.12.12> 1、违反第71条第4项规定的命令或限制的人; 2、违反第72条规定的人; 3、无正当理由而违反第73条规定的人; 4、违反第74条、第75条或第76条规定的人; 5、违反第76条6第1项规定或第76条第2项规定的命令的人。 第98条:处罚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1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 1993.12.10> 1、违反第18条第4项规定,为雇用未取得可就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提供中介或劝告的人:以此为职业的人除外; 1之2、违反第21条第2项规定,为雇用未取得变更或附加工作场所许可的外国人提供中介的人:以此为职业的人除外; 2、违反第27条规定的人; 3、违反第36条第1项规定的人; 4、删除<1993.12.10> 5、删除<1993.12.10> 第99条:未遂犯等 ①对以第94条第1号、第2号、第2号之2、第9号及第95条第1号的犯罪为目的准备或策划的人以及未遂犯,按照相应罪责处罚。 [全文修改 1996.12.12] 第99条2:对难民的免刑 属于第94条第2号、第3号、第4号、第8号或第95条第3号、第4号规定的人有了违反行为后,如果该外国人立即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直接申报,表示自己属于按照难民协议第1条A(2)规定的原因从有可能危害自己生命、身体或人身自由的领域直接入境或登记的难民,而且因对危害的恐惧而有了该违反行为时,经证实后免刑。 [本条新加 1993.12.10] 第100条:罚款 ①对违反第19条规定的人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罚款。 ②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100万韩元以下罚款。<新加 1993.12.10> 1、违反第35条或第37条规定的人; 2、违反第79条规定的人; 3、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81条第2项规定要求提供账簿或资料时,拒绝或回避这种要求的人。 ③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50万韩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33条第2项规定的人; 2、按照本法规定提出申请或申报时,记载或报告虚假事实的人。 ④对第1项至第3项规定中的罚款,按照总统令规定由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赋予并征收。<修改 1993.12.10, 1996.12.12> ⑤对第4项规定的罚款处分不服的人,可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异议。<修改 1993.12.10, 1996.12.12> ⑥被处以第4项规定的罚款处分的人按照第5项规定提出异议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立即向管辖法院通知,接到通知的管辖法院则按照非诉讼事件程序法对罚款进行判决。<修改 1993.12.10, 1996.12.12> ⑦在第5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而未缴纳罚款时,按照国税滞纳处分例子征收。<修改 1993.12.10> 第11章举报和通告处分 第1节 举报 第101条:举报 ①对出入境犯罪相关案件,除非有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的举报,否则无法提起公诉。<修改 1999.2.5>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以外的检察机关对第1项内容相关案件立案时,应立即转给管辖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 第2节 通告处分 第102条:通告处分 ①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调查出入境犯罪结果确认为犯罪时,可在注明理由后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责令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金额(以下称为“罚款”)。 <修改 1999.2.5> ②按照第1项规定被处以通告处分的人欲临时缴纳罚款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让其临时缴纳。 ③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调查结果,认为对犯罪情况可能处以禁锢以上刑时,应立即举报。<修改 2001.12.29> 第47条条至第50条规定适用于对出入境犯罪的调查。此时嫌疑人询问调查可视为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的嫌疑人询问调查。 第103条:罚款量刑基准 ①对第102条第1项规定的罚款量刑基准由法务部令规定。 ②法务部长官可参考出入境罪犯的年龄和环境、违法动机和结果、罚款承担能力及其他情况,免除第102条第1项规定的通告处分。 第104条:通告处分人的告知方法 以发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通告处分。 第105条:不履行通告处分和举报 ①出入境罪犯接到通知书后,应在10日内缴纳罚款。<修改 2001.12.29> ②出入境罪犯未在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应举报这一情况。但是,在举报前缴纳时无需如此。 ③向出入境罪犯发送强制驱逐命令后无需再举报,与第2项中的规定无关。 第106条:一事不重理 出入境罪犯按通知缴纳罚款后,不就同一事件再行处罚。 附则 <第4522号,1992.12.8> 第1条:施行日期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