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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反国际商业贸易中外国公务员腐败条约》的法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参看《宪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 参看1870年11月5日有关法令和法律颁布的法令,尤其是其第二条第二款。 第一条: 《反国际商业贸易中外国公务员腐败条约》1997年12月17日制定于巴黎,将颁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 第二条: 总理和外交部长在各自职权的范围内负责本法令的实施。现行法令将公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 附则: 《反国际商业贸易中外国公务员腐败条约》 前言 各缔约国: 考虑到腐败现象在国际商业贸易中快速蔓延,包括在交流和投资领域,引起严重的政治和道德担忧,影响了良好的公共事务管理和经济发展,违背了国际竞争条款; 考虑到国际商业贸易中反腐败是每个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 参考1997年5月23日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CDE)大会通过的国际商业贸易中反腐败的修正建议,建议要求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预防,阻止和打击国际商业贸易中的外国公务人员的腐败现象,尤其是要求要迅速有效地指控腐败现象,并和此建议中商妥的共同点保持一致,以及与权限原则和其他适用于每个国家的基本司法原则保持一致; 利用近期发起的几项倡议,使得反公务员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谅解取得很大进展,尤其是联合国、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美洲国家组织、欧洲理事会和欧盟所采取的一系列行动; 利用公司企业,同业公会以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在反腐败方面所做的努力; 认识到政府在防范个人和公司在国际商业贸易中行贿时所企图扮演的角色; 认识到在这方面取得的进展不仅要求各国的努力,更需要多边多层次的相互合作和相互监督; 认识到保证各缔约国应采取的措施之间的平衡是构成条约的基本目标和目的,条约又要求得以批准通过,而不能违背此平衡。 第一条:外国公务员的腐败犯法 (一):各缔约国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根据其国家法律下列行为为刑事犯罪:任何人以获取利益或第三者利益为目的,有意向一个外国公务人员直接或间接提供、允诺或发放违反规定的金钱利益,以使该公务员为了在国际贸易中获得或保留某一交易或另外一项非法利益,在执行公职时从事或故意不从事其职责。 (二):各缔约国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根据其国家法律下列行为为刑事犯罪:共同参与外国公务员的腐败行为,包括唆使、协助和批准此腐败行为。旨在贿赂外国公务员的企图和阴谋将同样构成刑事犯罪,只要在该国旨在贿赂外国公务员的企图和阴谋构成犯罪。 (三):上面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如下定名:“外国公务员腐败”。 (四):为了更好地理解本条约,特规定如下: (甲):“外国公务员”是指所有通过任命或选举,为外国从事公职的,在国外具有立法、行政或司法职务。其中包括为公共公司或机构工作的,以及一切为国际公共组织工作的公务员; (乙):“外国”包括所有行政层次和划分,从国家到地区; (丙):“在执行公职时从事或故意不从事其职责”是指利用公务员职务,并且此利用不属于其职权之内的。 第二条:法人的责任 所有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其司法原则,在出现外国公务员腐败现象时建立法人责任制度。 第三条:制裁 (一):外国公务员的腐败应该受到相应的、合适的、强制性的刑事处分。所有可适用的刑事处分应该与适用于所提到国家的公务员腐败的刑事处分类似,并且,在自然人的情况下,还应包括足够的自由刑罚,以便进行有效的司法援助和引渡。 (二):若在某一缔约国的司法体系中,刑事责任不适用于法人,此缔约国应该保证法人受到相应的、合适的、强制性的非刑事处分,包括外国公务员腐败时进行的罚款处理。 (三):各缔约国应该采取必需的措施以保证外国公务员腐败的收益和手段或与之同等价值的财产可以被扣押和充公,或者保证等效的罚款能被事先估计到。 (四):各缔约国针对所有接受外国公务员腐败处分的人,制定补充性民事或行政处分。 第四条:权限 (一):各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当违法行为在其部分或全部领土上发生时,根据外国公务员的腐败情况,建立其管辖权。 (二):有权以在国外违法为由逮捕其侨民的各条约国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针对外国公务员的腐败,根据同一原则建立其管辖权。 (三):若几个缔约国同时具有本条约提到的管辖权,应其中任一个国家的要求,有关缔约国应该进行磋商,以决定哪个国家最适合对违法的公务员进行起诉。 (四):各缔约国核查各自现有的,对外国公务员腐败的管辖权依据是否有效,若不是,应该采取合适的措施予以纠正。 第五条:实施 对外国公务员腐败的调查和起诉必须遵守各缔约国正在实施的规章和原则。调查和起诉不受国家巨大的经济利益、对与另一国关系可能产生的效果或是相关自然人和法人的身份的影响。 第六条:时效 外国公务员违法腐败行为的时效制度,应该足以在时效期间内进行此违法调查和起诉。 第七条:洗钱 援用有关洗钱的法律,认为公务员腐败是主要违法行为的国家,将在外国公务员腐败行为发生时采取同样的措施,不论此腐败行为发生在何地。 第八条:记账准则 (一):为了有效打击外国公务员腐败行为,在记账、会计状况以及财务状况、记账准则、帐目核查方面信息公布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每个缔约国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以禁止上述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的公司建立虚假帐,未记入账册的业务和未经详细确认、记录不存在的开支,目的未正确标出的负债原因记录,以及利用虚假文件,以达到贿赂外国公务员的目的。 (二):每个缔约国制定合理、有效和强制性的民事、行政或刑事处分制度,以处置公司的账册、文件、记账单和财务状况中的故意漏记和作假行为。 第九条:司法援助 (一):在各自法律和相关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每个缔约国向其他缔约国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援助,以便某一缔约国对本条约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程序调查,并且便于某一缔约国对法人进行本条约规定的非刑事程序调查。 被要求家立刻向要求国通知所有有助于此援助申请的附加文件,以及应此要求,提供此要求的后续文件。 (二):若缔约国的司法援助取决于双重起诉,只要司法援助要求的违法行为属于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则认为双重起诉的条件存在。 (三):任何缔约国不得援用银行机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约有关刑事方面的司法援助。 第十条:引渡 (一):根据缔约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外国公务员的受贿腐败行为被视为可引起引渡的犯法。 (二):若缔约国的引渡取决于引渡条约的存在,则此缔约国接受无引渡条约的缔约国的引渡要求,后者可以将此条约视为法律依据,来参考解决外国受贿公务员引渡问题。 (三):各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一方面能够引渡其侨民,一方面能以外国公务员腐败违法行为为由,起诉此人。以其为侨民的理由拒绝引渡要求的缔约国,应将此事交给其主管机关进行起诉。 (四):因外国公务员腐败行为而提出的引渡应遵守各缔约国的法律和适用的条约及协议。若某一缔约国的引渡取决于双重起诉的存在,那么一旦要求引渡的违法行为属于本条约第一条规定的情况,就视为双重起诉存在。 第十一条:主管机构 为了进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协商,第九条规定的司法援助,和第十条规定的引渡,各条约国向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的秘书长告知其负责接收和提出要求的一个或多个机构。这些机构将在此方面充当各国的代言人,但不得损害国家间的协议。 第十二条:监督和后续 各缔约国共同采用一套系统的计划,以监督和促进本条约的完全实施。除了全体缔约国一致通过的否定决议外,此监督行动在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工作组中进行,内容是有关国际贸易领域中的腐败问题。此项行动由各缔约国根据实施的规章制度共同承担经费。 第十三条:签署和加入 (一):本条约向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成员国和所有非成员但受邀参加国际贸易领域腐败工作组活动的国家开放,直至本条约实施为止。 (二):条约实施后,本条约随时向所有未签署但已经是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成员国或完全参与国际贸易领域腐败工作的国家,以及所有继承其职责的机构开放。 对于加入本条约但尚未签署的国家,本条约自其递交加入文书的六十日后生效。 第十四条:批准和存档 (一):本条约必须经过各签署国合法的接受、同意、批准等步骤。 (二):接受、同意、批准和加入文书存放至担任本条约受托人的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秘书长处。 第十五条:实施 (一):根据本条约的附属文件,前十位出口国中的五国(此五国必须至少占十国累计出口总额的百分之六十)递交其接受、同意、批准和加入文书后的第六十天生效。对于本条约生效后方递交接受、同意、批准和加入文书的国家,本条约在此国递交接受、同意、批准和加入文书后的第六十天生效。 (二):若本条约未能按照第一段在1998年12月31日生效,所有已经递交接受、同意、批准和加入文书的签署国可以书面向受托人申明其准备按照第二段接受本条约的实施。 对于做出此项申明的国家,本条约将于申明递交的第六十天生效,但前提是至少有两个国家做出了此项申明。对于生效后方做出此申明的国家,本条约将于递交申明后的第六十天生效。 第十六条:修正 所有缔约国有权提议修正本条约,修正案议案递交至受托人,由他负责在召开缔约国大会进行核查的六十天前向各缔约国传达。经全体缔约国根据所有缔约国全体制定的限制性条款一致通过的修正案将在全体缔约国递交接受、同意、批准和加入文书的第六十天生效。 第十七条:退出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受托人退出本条约。自通知收到一年后方可正式退出本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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