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机构:总理 国务部长,城市、卫生和社会事务部长,掌玺司法部长,内务和国土整治部长,国防部长和外交部长以及海外省部长报告。 参照《民法典》尤其是其第一卷,第一编乙的第98条至第98-4条; 参照《新民事诉讼法》; 参照《国民兵役法》; 参照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关于国籍法改革的法律。 参照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有关外国人移民管理,进入法国和居住的法律,特别是第32条。 参照1980年4月25日第80-308号有关下列法律实施的法令:《民法典》第98至第98-4条以及第99-1条有关出生在外国且获得法国国籍的人的身份,《民法典》第28和第28-1条有关出生证明空白处国籍标注的法令。 行政法院(内务分庭)同意: 第一编:关于自愿申请法国国籍 第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宣布废止 (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 第二编:关于申请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 第一部分:关于国籍申报的共同条例 第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根据《民法典》第26-2条规定任命的、申报者居住地的预审法官负责接收国籍申报单。在境外的申报单由申报人居住地的法国领事部门接收。 第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三款) 每位申请人的国籍申报单一式两份,均需注明日期、申报人的签名以及接收部门的署名和其资格。 申报单还需注明: 1.申报人的居住地和身份证明,若有必要,代理申报需提交申报受益人的相关证明; 2.申报的目的以及基于此申报人的理由; 3.若有必要,与申报人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证明,不论其父母分居或离婚; 4.申报人提供的可以证明其申报可受理性的文件; 5.证明上述报单可受理性的必备材料列表以正面形式递交至接收申报部门。 第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构成申报可受理条件之一的在法居住证明以书面形式递交,同样地,构成放弃或丧失法国国籍条件之一的在国外常住的证明也需以书面形式递交给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申报人申请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由《民法典》第26-2条法令规定任命的申报人居住地的预审法官接受。在国外,则由领事机构接受加入法国国籍的申请。或以申报人本人的名义,或以申报受益人的名义,注明姓氏名称或其中一项;或者《民法典》第22-1条规定的享有此权利的未成年子女的名称或其中一项,若是申报人本人只需注明姓氏。 第二部分以婚姻为理由的国籍申报 第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2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需提供下列材料: 1.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若有必要,与法籍配偶婚后或婚前出生的建立亲子关系的孩子的出生证; 2.若婚礼是在国外举行的,需提交法国领事机构登记的副本,否则提交结婚证的完整复印件。 3.一份在接收机关前签署的夫妻双方名誉担保的证明书,证明自申报之日起,夫妻关系仍未解除的,且有材料证明。 4.来自法国国籍主管机构的,可以证实其配偶在结婚之日已经有法国国籍并一直保留的法国国籍证明、身份证明或其它一切有效材料。 5.由申报人近十年居住过的国家和一些国家的司法或行政机构颁发的犯罪记录或等效文件的摘录。若他不可能生成这些文件,则由其国籍国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6.若有必要,提供与其常住或双亲分居和离婚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实此居住的原始材料文件。 7.若有必要,在离婚的情况下,提交结婚证的完整复印件和证明离婚的所有材料。 第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自申报填写时起,根据《民法典》第26-2条法令指定的预审法官向申报人居住地省长提交申报表。在巴黎,则向警察局长提交。并由省长或局长进行一项旨在确认夫妻共同生活的调查。如有必要,此调查可以在不够入籍资格时衡量做出反对取得国籍的决定。若申请人居住在国外,由领事机构认真进行此调查,调查结果直接交至负责入籍事务的部长。 第三部分:关于在法国出生和居住理由的国籍申报 第十五条甲: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1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出生证明书; 2.一切可以证明从申报之日起,申报人从11岁开始在法国或曾在法国连续或间断居住至少五年的材料。 3.若有必要,附上其未成年子女的完备的出生证明书,不论其未成年子女与之常住还是在离异和分居情况下轮流和父母居住,以及可以证实其居住的原始材料。 第十五条乙: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1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未成年子女的出生证明书; 2.可以证明未成年子女自申报之日起居住在法国,并且自从8岁起就曾在法国连续或间断居住过至少五年的一切材料。 3.可以证明申报人对未成年子女行使双亲权力的材料。 4.若有必要,附上其未成年子女的完备的出生证明书,不论其未成年子女与之常住还是在离异和分居情况下,轮流和父母居住,以及可以证实其居住的原始材料。 预审法官在通知后和未成年子女进行会谈,并记录未成年子女同意与否。 第四部分:关于法国人领养之子女或在法国收养的儿童的国籍申报 第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和第八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2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出生证明书; 2.一切有关国籍的材料证明其居住在法国,若上述材料缺省,则需证明具有法国国籍的养父母在外国有常居住宅; 3.若申报人是法国人单纯收养的对象,则需附上法国国籍机构开具的一切可以证明收养人自收养之日起就拥有法国国籍的国籍证明书、身份证明书,另外还需附上法院宣判收养的判决书副本。若在国外宣布收养判决,则证明此事的证书事先要受到在法国国内执行的仲裁决定的认可; 4.若申报人是在法国被收养的儿童,并由一法国国籍人抚养,则需递交法国处理国籍事务机构提供的国籍证书,身份证明和一切证明上述抚养人拥有法国国籍,并需要一份可以证明此儿童确实在法国被收养并由上述抚养人抚养的材料; 5.若申报人从小就由社会援助部门收养,则递交一切行政文件或司法决议的副本,证明申报人的确被委托给此部门收养; 6.若申报人在法国被收养,并接受了法国的教育培训,则需递交他在法国被收留被抚养并接受了至少五年教育培训的证明书; 7.若此儿童年龄小于十六岁,则递交可以证明他的代理人对其行使了事实上的父母权力的材料; 8.若有必要,还需附上和其常住或分居及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书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明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第五部分:关于以拥有法国人身份为由的国籍申报 第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3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需提供以下材料和有关证明: 1.申报人出生证明书的完整复印件; 2.法国机构颁发的一切可以证明其十年来一直享有法国人身份的证明书,例如:国家身份证、法国护照、选民证、部队证明书以及在法国领事馆的注册证; 3.如有必要,提供否决其外国人身份的行政判决书; 4.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及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书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明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第六部分:关于与《民法典》第23-6或第30-3条法令相违背者填写的国籍申报表 第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需提供以下材料和有关证明: 1.申报人出生证明书的完整复印件; 2.可以证明申报人有一法国国籍的长辈,并可以根据亲子关系使他同样具有法国国籍的身份证明书。 3.一切公共或私人的原始文件,证明申报人与法国保留着或取得很明显的联系,尤其是文化,就业和家庭方面的;或者一切原始证明,证明申报人在法国部队合法服役,或在战争时期曾在法国或盟国部队战斗过。 4.若有必要,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及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明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民法典》第21-14条最后一款中涉及的(申报人死后)还活着的配偶还需提供:结婚证和配偶死亡证。 第七部分:关于自愿获得外国国籍或与外国人结婚 而丧失法国国籍的人填写的恢复法国国籍的国籍申报表 第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和第十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 1.申报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 2.法国机构提供的身份证明,证明其曾经拥有法国国籍; 3.由其获得新国籍的国家有关机构颁发的证明,上面必须注明其获得该国国籍的日期,以及该国关于国籍的有关法律条文; 4.一切公共或私人原始材料,证明其与法国保留或取得很明显的联系,尤其是文化,就业和家庭经济方面的; 5.若有必要,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和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实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第八部分:关于在公共部门任职过的人员填写的 恢复法国国籍的国籍申请表 第二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申报表,申报人应提供: 1.申报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 2.来自法国机构的国籍证、身份证明,证明其曾经有法国国籍; 3.由其获得新国籍的国家有关机构颁发的证明,上面必须注明其获得该国国籍的日期,以及该国关于国籍的有关法律条文; 4.以及以下一切证明的原件: A)他根据某一法律总则获得了外国国籍; B)他已在法国建立了居住地; C)他曾是法兰西共和国议会议员、法国联盟议会议员或经济会的成员。某配偶,鳏夫或寡妇,以及其未成年子女为了填写申报表,应按上述1、2、3、4点准备好材料,并证明其配偶或长辈曾担任的公共职位。 第九部分:关于根据1963年5月6日欧洲议会条约第一条第3段 在未成年期便丧失法国国籍的人员,为了恢复法国国籍而填写的国籍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为了填写上述1964年12月26日法律第二款规定的申报表,当事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 2.一切证明其在法国定居的原始材料; 3.法国机构提供的一切身份证明,证明其适用上述条约而导致了未成年时期丧失法国国籍前拥有法国国籍。 4.由其获得新国籍的国家有关机构颁发的证明,上面必须注明其获得该国国籍的日期,以及该国关于国籍的有关法律条文; 5.若有必要,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和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实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第三编关于意欲放弃,停止放弃拒绝法国国籍 以及自愿取得别国国籍时丧失法国国籍的申报 第二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18-1条规定赋予的法国身份的放弃权,合法的或私生的,不在法国出生且父母只有一方是法国人的法国人,应当在其成年前6个月或成年后的12个月内填写《民法典》第20-2条规定的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材料: 1.申报人的出生证。 2.由其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书;证明其根据血缘关系可以获得该国国籍。 3.国民兵役局提供的证明书,证明其未签署在部队服役的合同。 4.由法国国籍办提供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证明其按照《民法典》第18条规定的确是法国人,并且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8-1条的条文规定。 5.一切可以审核其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父亲或母亲未曾取得法国国籍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赋予的法国身份的放弃权,合法或私生的、出生在法国,且父母只有一方也出生在法国的法国儿童应在其成年前4个月或成年后的12个月内填写《民法典》第20-2条规定的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材料: 1.申报人出生证; 2.由其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书;证明其根据血缘关系可以获得该国国籍。 3.国民兵役局提供的证明书,证明其未签署在部队服役的合同。 4.由法国国籍机构提供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证明其按照《民法典》第19-3条规定的确是法国人,并且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9-4条的条文规定。 5.一切可以审核其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父亲或母亲未曾取得法国国籍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0-2条最后一款规定的国籍放弃申报表,申报人须根据上一条第1和第4点制定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甲: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创立。(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四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1-8条规定赋予的法国身分拒绝权,以出生或定居为理由可以或已经在18岁取得法国国籍的儿童应在其成年前6个月或成年后有12个月内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材料: 1.申报人出生证; 2.由其意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其拥有该国国籍的证明书; 3.国民兵役局提供的证明书,证明其未签署在部队服役的合同。 第二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五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2-3条规定赋予的法国身份放弃权,由于其父母一方获得了法国国籍而因此获得法国国籍的儿童应在其成年前6个月或成年后的12个月内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文件: 1.申报人出生证; 2.由其意欲申报的国籍国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其拥有该国国籍的证明书; 3.一份法国入籍法令和恢复国籍法令的副本;一份由其父母一方签署主管机构登记的自愿获得法国国籍的声明或入籍或恢复法国国籍申报表的复印件;或者一份由法国国籍机构提供的可以证明其父母一方已取得法国国籍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以及一切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二十一款) 为了填写《民法典》第22-3条规定的国籍放弃申报表,申报人应按上条第1和第3点准备材料和证明。 第二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二十一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3-5条规定赋予的法国国籍放弃权,与外国人结婚并已取得其配偶国国籍的法国人应根据《民法典》第26条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文件和证明: 1.申报人出生证明书; 2.一份来源于法国机构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书,证明其的确是法国人; 3.一份其配偶的国籍国颁发的证明书,证明其已取得该国国籍,并标明入籍日期和该国正在实施的相关的法令; 4.申报人夫妻双方在国外定居的证明材料; 5.若申报人年龄小于35岁,且根据《国民兵役法》需要服兵役的,则需递交由国民兵役局提供的相关证明,证明其已经服役或可以免服兵役。 第二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第十一款和第十六款) 为了行使《民法典》第23条赋予的丧失法国国籍权,自愿取得外国国籍的法国人应填写申报表,并附上下列材料和证明: 1.申报人出生证明; 2.一份来源于法国机构的国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书,证明其的确是法国人; 3.由其已加入的国籍国颁发的证明,需注明入籍日期和正在实施的相关法律条文,以及一切来源于国籍国有关机构的证明文件,证实其申请该国国籍的申请表的收讫; 4.其常居国外的证明; 5.若申报人年龄小于35岁,且根据《国民兵役法》需要服兵役,则需递交由国民兵役局提供的相关证明,证明其已经服役或可以免服兵役。 第四编:关于国籍申报的记录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预审法官在收到全部证明申报可受理性的必要文件后,应向申报人发出收讫通知并注明日期。收讫通知发放时的评语标在每一份申报表上。若和法国国籍配偶结婚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入法国国籍,那么包含两份通知以及申报人本人准备的材料的档案袋由预审法官投寄至负责入籍工作的部长处,便于他进行申报记录。 第三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申报表是在外国填写的,则由法国领事机构或司法部长发出上条提及的收讫通知。包含两份申报表和申报人本人准备的证明文件的档案袋由于记录的需要寄至司法部长处。除在前一条最后一款的情况下,需要交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处外。 第三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主管申报登记的机构负责核查所有条件是否均符合。如果被拒绝,它将会给出拒绝的理由,在《民法典》第26-3条最后两款其中之一规定的期限内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通知申报人,并附上回执单。 第三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十七款) 当共和国政府基于行政法院法令,由于其不够入籍资格或反对配偶是法国国籍的外国申请人加入法国国籍,负责入籍事务部长通知当事人做出此项否定决议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理由,当事人拥有至少15天的时间做出辩解或上诉。通知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寄出,附带回执单。反对条令自其签字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在本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下接收的以名或姓提出的入籍申请,则申请由记录此申报的机关递交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处,并附上此记录的证明。负责入籍事务部长直接通知申报人做出的决定。若申请通过,他将通知主管的共和国检察官。 第三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十八款) 国籍申报证明一方面来源于它已登记的那一份,一方面来源于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或户口簿的完整复印件。这些证件上必须标有《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字样。若没有上述证明,它还可以是足以证明申报表已经填写和登记的证明书,它应当事人、其合法代表、其父母、姻亲或法国公共机构的要求,由曾经对此进行登记的机构或部门决议指派的中央机构颁发。 第五编:关于入籍和恢复国籍申请 第三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一切入籍或恢复国籍申请提交至负责入籍事务之部长。申请存档在申请人建立合法住所的省政府处,在巴黎则存档于警察总署。若申请人居住在国外,他将申请存档在居住国的法国领事机构处。当申请存档后,申请人将被告知,若在六个月的期限内他仍未提供审核所需的全部材料,他的申请不予回复。 第三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援用上一条法令,由入籍或恢复国籍申请存档机构进行调查。由警察机构或当地主管警察总队进行对申请人行为和忠诚的调查。 第三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申请必须附上以下材料: 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 申请人从申请存档之日前,在法国长期居住五年的证明;《民法典》第二十一-18条到第二十一-20条规定的减免期不在此限; 1.一切证明他自申请之日起在法国有居住地的材料; 2.若他欲享有《民法典》第21-26条规定的定居入籍,则提交一切可以证实他完全符合此条法令规定的条件; 3.若有必要,附上与其常住或分居和离异情况下轮流在父母身边居住的未成年外国子女的出生证明的完整复印件,以及可以证实上述居住情况的原始材料。 4.若有必要,附上结婚证以及先前婚约的原始证明材料; 5.近十年居住国司法或行政部门颁发的犯罪纪录或等效文件,若他不能提供有关材料,则由国籍国提供。若上述材料准备完毕,则由申请存档的机构发放《民法典》第21-25-1条规定的收讫通知,证实其准备完毕。申请人需在每次变更住所时通知接受机构。 第三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民法典》第21-17条规定的期限,意欲按照《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的减少或按上述法典第21-19和21-20条规定免除期限的申请入籍的外国人,需附上证明他符合上述条件中任一条约规定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一个法语国家的外国人欲享有《民法典》第21-21条文的规定,他的申请由接受机构递交至外交部长,签署意见后再转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 第四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援用本法第35条法令,每个有资格接受国籍申请的机构任命公共诊所和医院的医生,负责最后检查申请人的健康状况,并提供负责国籍事务部长认为有必要的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在不妨害第三十五条最后一款条文实施的情况下,接受申请的机构可以催促申请人生成核查申请所需的补充材料及完成行政程序。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置之不理,申请则被列入无答复一类,此分类结果将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 第四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申请人可以通过他存放入籍申请的机构,以他的名或姓,或者以其根据《民法典》第22-1条可享有完全入籍权的未成年子女们一人或多人的名字,向负责入籍事务部长提交加入法国国籍申报表。 第四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申请人亲自到省长或领事机构委托的办事处面谈。个人面谈后,办事处将建立谈话纪录,证明申请人对法国风俗习惯的同化程度和他的法语语言水平。 第四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倒数第二款规定的收讫通知发放的六个月内,申请存档的机构将向负责入籍事务部长转交附有其阐明原因的意见档案袋,意见既包括申请的可受理性,又包括申请应作的后续工作,档案袋内包括第三十七条要求的文件、犯罪纪录的二号公报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审查结果。若由领事机构建立档案,则通过外交部长在同样的六个月期限内转交并附上他的个人意见。 第四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在建立档案过程中,某一材料明显具有不可受理性,申请存档机构负责将档案袋附上其阐明理由的意见转交给负责入籍事务部长,由他来对申请做出最后裁定。 第四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申请人正在服兵役,申请交由军事机构。军事机构在八日之内,附上自己的意见转交至常住地的行政机构。行政机构进行建档工作。 第四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二十款) 接收档案时起,负责国籍事务部长进行一系列他认为有必要的补充调查,尤其是申请人的体检。体检由现行法令规定条文指定的医生进行。部长还要审核是否满足法律要求的所有条件。若不符合,他宣布申请不可受理。按照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国籍法》阐明理由的拒绝决定,将在《民法典》第21-25-1条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申请存档机构通知当事人本人。当不可受理的原因已经不复存在时,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申请。 第四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如果申请可受理,若有必要,由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宣布其加入法国国籍或恢复法国国籍。 第四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二十一款) 若负责入籍事务部长认为没有理由同意入籍或恢复国籍申请,则宣布申请被拒绝。同样,他可能宣布下次可以再次申请,并规定间隔期限和相应的再次申请条件。一旦期限终止或条件得以满足,申请人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填写新的申请。按照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国籍法》第二十七条阐明原因的决定将在《民法典》第21-25-1条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入籍或恢复法国国籍的决定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也可能包括其按《民法典》第22-1条有权取得法国国籍的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出生地点和日期。 第五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公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自本法令签字起生效。以下情况例外:它可能妨害到当事人签署的协议的有效期,以及先前三分之一已经公布的关于当事人外国人身份的,是根据本法规定所获得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款) 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法令的证明一方面来源于本法令的副本,另一方面来源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已经公布的法令。若这些材料无法生成,它可以由一份证明此法令存在的文件替代,但必须由当事人、其合法代表、双亲或姻亲以及法国行政机构要求,由负责入籍事务部长颁发。若上述材料仍然无法生成,则可以由当事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户口簿代替,并注明援用《民法典》第28条关于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 第六编:关于根据法令获得、丧失法国人身份的许可的申请 第五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所有依照《民法典》第23-4条,旨在获得、丧失法国人身份许可的申请,递交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在国外,则存放至离申请人最近的法国领事机构。若申请人居住在法国,则递交至居住省之省长,在巴黎,递交至警察总局局长。 第五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申请表,身份证明以及可以证实当事人拥有外国国籍的原始材料存档到上条法令指定的机构,并由它附上自己阐明原因的意见,通过外交部长或负责海外省事务部长交至负责入籍事务部长。 第五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款) 若有必要,负责入籍事务部长宣布申请人丧失法国人身份。若负责入籍事务部长认为没有理由批准申请人丧失法国人身份,他将按照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国籍法》宣布申请被拒绝,并阐明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援用1963年5月6日欧盟理事会协议第二条条文,申请丧失法国国籍者必须生成可以证明属于上述协议的一国常住地的文件,以及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许可丧失法国国籍的法令公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并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下情况例外:它可能妨害到当事人签署的协议的有效期,以及先前三分之一已经公布的关于当事人外国人身份的,是根据本法规定所获得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丧失法国国籍证明的生成和第五十二条中的规定一样。 第七编:关于丧失法国国籍和关于公共权力机关 决定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 第五十九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当共和国政府决定援用《民法典》第23-7条法令,它将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形式,附上回执单和法律上或事实上他已经丧失法国国籍的原因,通知当事人。若没有当事人的通信地址,此通知将刊印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当事人在通知发出或刊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负责入籍事务部长提交辩护意见。期限终止后,共和国政府根据行政法院的意见所采取的决定,可以宣布当事人丧失法国国籍,即法国人身份。 第六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共和国政府决定援用《民法典》第23-8条法令,它向当事人递出第23-8条规定的政府命令,阐明可以证明之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理由。政府命令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的形式,附上回执单通知当事人。若没有当事人的通信地址,此通知将刊印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若政府命令规定的期限逾期后,共和国政府根据上述第23-8条规定,可以宣布当事人法国国籍的丧失。 第六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共和国政府决定援用《民法典》第25条和第25-1条法令,它将以行政程序或挂号信的形式,附上回执单通知当事人事实上或法律上他丧失法国国籍的理由。若没有当事人的通信地址,此通知将刊印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当事人自通知发出或刊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负责入籍事务部长提交辩护意见。期限终止后,共和国政府根据行政法院的意见所采取的决定,可以宣布当事人丧失法国国籍,即法国人身份。 第六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若共和国政府援用《民法典》第27-2条试图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法令,现行法令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诉讼程序可以实施。 第六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关于丧失法国国籍的法令和关于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公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它们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下情况例外:它可能妨害到当事人签署的协议的有效期,以及先前三分之一已经公布的关于当事人外国人身份的,是根据本法规定所获得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款) 证明丧失法国国籍的法令的存在和证明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法令的存在,一方面可以是本法令的副本,另一方面可以是公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的本法令。若无法生成这些材料,可以应当事人、其合法代表、双亲或姻亲以及法国行政机构的要求,由负责入籍事务部长颁发的,可以证明本法令存在的证明书替代。若没有,则由当事人出生证的完整复印件和户口簿替代,上面必须注明丧失法国国籍或撤销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法令之法令。 第八编:各种不同和暂时条文 第六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按《民法典》第21-26条规定,在摩纳哥公国居住和在法国居住等效。 第七十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对于在马约特、圣-皮埃尔和密克隆群岛以及法国海外领土上实施现行法令,“预审法官”由“第一审法院院长”一词代替;在马约特岛,由“政府代表”一词代替;在新喀里多尼和法属玻利尼西亚用“共和国高级专员”一词代替;在瓦利斯群岛和富图那群岛由“高级行政官员”代替。 第七十一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现行法令第六十六条在马约特岛具有可实施性。 第七十二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上述1993年7月22日法律第五十三条提及的,经负责入籍事务部长批准,在批准六个月后填写《法国国籍法》第153条规定的入籍或恢复法国国籍申请表的人员应为此生成与现行法令第二十条第1、2、3、4、5点规定相同的文件和材料。 第七十三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自然人的法国或外国国籍证明最初提交的大审法院仍然有权审理1994年1月1日前提起的诉讼。 第七十四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获取或丧失法国国籍申请以及法国国籍证颁发申请的最初初审法院仍然有权审理1994年1月1日前提起的诉讼。 第七十五条:由1998年8月20日98-720号法令修正。(1998年8月21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以下法令被废止: 1.1959年5月5日第59-682号,关于1964年1月7日第59-64号法令实施并就《法国国籍法》几项条款修正的法令第三款。 2.1973年7月10日第73-643号,关于就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国籍申请以及欲取得丧失法国国籍许可的审核过程中应注意的手续的法令。 3.1973年12月28日第73-1235号,关于就1973年1月9日第73-24号法律第25条规定的,欲拒绝法国国籍的申报填写过程中应注意的手续的法令。 4.1984年8月16日第84-785号,关于就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国籍申请、欲取得丧失法国国籍许可的申请以及丧失法国国籍的决议审核过程中应注意的手续的法令。 第七十六条: 国务部长,市镇、卫生和社会事务部长,国务部长,国土整治和内务部长,国务部长,掌玺司法部长,国务部长,国防部长,外交部长和海外领土和海外省部长,负责各自职权范围内本法令的执行,本法令公布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