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外国人入境和居留法国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本法令中,任何不拥有法国国籍的个人(即指:拥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个人)被认为是外国人。 第二条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17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不违反国际公约、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外国人入境和居留法国应遵从本法令的规定。 第三条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10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本法令中,“在法国”是指在本土及在各海外省的领土。 第四条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本法令之规定不适用于外国外交人员及职业领事。 第五条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1条及第9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1条(I、II、Ⅲ)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18条;在1989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2年7月6日的92-625号法令之第21条;在1992年7月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外国人入境法国应该持有: 1.国际公约和条例所要求的证件及签证; 外交或领事部门决定拒绝发放入境法国的签证时,不需按照1979年7月11日的79-587号法令的规定说明理由(该法令涉及行政行为的动因以及改善行政管理机关与公众的关系),但拒绝发放签证给下述外国人的情况以及牵涉到国家安全的情况除外: --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及其它欧洲经济区成员国侨民的家庭成员,以及该成员虽然不是前述这些成员国的侨民,但属于最高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类型; --法国侨民的配偶、不满21岁的子女或供养的子女以及法国侨民的直系尊亲属; --经法国政府批准,在外国完全收养的未成年儿童(此收养是为了收养人的利益); --许可家庭团聚的受益人; --被批准在法国从事有薪职业的工作者; --具有申根情报系统中不被接受的人的体貌特征的人; --第15条的第4、6、7、8、9和10款所涉及的人士; --在最高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条件下,来法国的公立或国家承认的私立机构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 2.除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外,最高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文件、有关其居留的物品和条件的文件以及(如果有的话)有关其生存手段和保证其回国的文件; 3.从事职业活动所需的文件(如果其打算从事职业活动的话)。 持有居留证的外国人或持有依据第9条第3自然段的规定发给未成年人的通行证的外国人只需在边境出示该证件和旅行证件即可入境,而无需遵循上述规定。 所有对公众构成威胁的人、禁止入境的人或被驱逐的人均可被拒绝进入法国领土。 所有拒绝入境的决定应该由最高行政法院法令确定的行政管理机构以书面形式做出,该决定应依据情况说明拒绝入境的理由。该决定的副本交给当事人。 应提供手段,使被拒绝入境的外国人可以通知(或由他人转告)其本应联系的领事馆或顾问(由该外国人选择通知对象)。 拒绝入境的决定可由行政管理机构按照行政程序执行。 在任何情形中,拒绝入境并不意味着:在一天的期限未到期时,可以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取措施将其遣返回国。 第五-1条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2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2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对于下列人士,不要求第5条中第2款和第3款两项: --来法国与配偶团聚、且配偶已经被批准在法国领土上居住的外国人; --来法国与父亲或母亲团聚、且父亲或母亲已经被批准在法国领土上居住的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 --依据委员会的通知,凭能力与才干可以为法国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士,或打算在法国从事公正活动的人士。该委员会由主席和4名成员组成,其中:主席由1名国家顾问担任,2名成员由外交部长指派,另2名由负责大学的部长指派。 委员会介入的方式由最高行政法院的法令确定,该方式应在当事人进入法国国境之前开始运作。 第五-2条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3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2月2日的81-82号法令之第72条;在1981年2月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9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2年2月26日的92-190号法令之第1条;在1992年2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1日的93-1420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第5条最后4个自然段所述之规定适用于下列外国人: --该外国人不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侨民,且根据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schengen)签署的公约第5条的规定,该外国人已经被拒绝进入法国本土。 第六条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4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所有在法国居留超过3个月的外国人应该持有根据本法令发放的居留证。 上述3个月的期限可由根据内政部长的报告而做出的决定所更改。 申请发放或延长居留证的收据可以暂时代替居留证。 除了被确认为拥有避难者身份的外国人以外,发给临时居留许可或发给申请居留证的收据对入境法国是否合法的问题没有影响。 当申请避难者身份的要求最终被驳回后,为了获得居留证,申请人必须证明其符合本法令及与其情况相对应的法令所规定的所有条件。 第七条 (1975年6月11日的75-493号法令之第2条;在1975年6月2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最高行政法院的法令可以批准外国人从事非雇佣的职业活动。 第八条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5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2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外国人在法国往来的条件将由根据内政部长的报告而做出的决定来确定。 在所有的身份检查之外,当下述人员要求时,外国籍的人士应出示批准其在法国往来或居留的证件或文件: --《刑事诉讼法》第20条和第21(1)条规定的司法警察官员,以及在上述司法警察官员的命令下,并由其承担责任时,《刑事诉讼法》第20条和第21(1)条规定的司法警察及其副手。 执行完《刑事诉讼法》第78-1条、第78-2条和第78-2-1条规定的身份检查之后,可同样要求外国籍的人士出示上一自然段中所要求的证件或文件。 第八-1条 (依照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3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对于处在非法状态中的外国籍人士,警察和武装警察有权扣留其护照或旅行文件。他们将交给该外国籍人士一个可以证明其身份的收据。在收据上应记录扣押日期并注明取回被扣押文件的方式。 第八-2条 (依照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3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与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成员国接壤的边境地区,在从法国陆地边界向内延伸20公里的区域范围内,《刑事诉讼法》第20条和第21(1)条规定的司法警察官员在司法警察及其副手的协助下,为了搜索和确认与入境和居留法国有关的违法行为,可以对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快速检查(特定的轿车除外)。在检查前,应获得司机同意,如司机拒绝,则应获得共和国检察官的命令。 在等待共和国检察官的指令期间,车辆可以被扣留,但扣留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个小时。 检查应限制在确实需要的时间内。进行检查时,应有司机在场并做检查记录。检查记录上记录有检查的起始和终止的日期及时刻。一份检查记录交给司机,另一份检查记录传送给共和国检察官。 在圭亚那(Guyane)省,本条规定适用于从陆地边界向内延伸20公里的区域范围内。 第八-3条 (依照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3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依照第6条的规定申请居留证的外国侨民(该外国侨民不是欧盟成员国的侨民)之数字指纹可以按照1978年1月6日的78-17号法令的规定被提取、保存及自动处理为文件(该法令是与计算机有关的)。对于处在非法状态中或被驱逐出法国国境的人士可以同样对待。 为了寻找下述情况的外国人,在前述的1978年1月6日的78-17号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被明确授权的内政部和国家武装警察的工作人员可以查阅由内政部管理的数字指纹数据库(“由宪法委员会1997年4月22日第97-389 DC号决定宣布与宪法不相符合的规定。”): --外国人没有第8条所要求的证件或文件; --外国人没有向相应的管理机构出示旅行证件,因而可以对其采取第27条所述的措施; --外国人无上述证件和文件并且不回答询问,因而可以对其采取第27条所述的措施。 第二章依据外国人持有的居留证分级 第九条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4条;在1989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6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法国居住的年满18岁的外国人应持有临时居留证或居住证。 声明愿意从事领薪职业的年满16至18岁的外国人,如果其满足本法令第12(甲)条和第15条规定的条件,当然获得临时居留证或居住证。在其它情况下,他们可以申请临时居留证。 除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外,下述人士可以按照条例获得通行证(需申请): --满足第12(甲)条和第15条之12所规定条件的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 --第15条之5、10和11所涉及的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 --持有期限超过3个月的签证,来法国学习的未成年人。 第九-1条 (依照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3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除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情况外,在法国从事领薪经济活动或独立职业的欧洲共同体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的侨民及其家属,如果他们希望在法国建立其惯常住所,可以获得居住证。 第一次发放的居住证之有效期为十年;自第一次延长起,该居住证变为永久居住证(需在对等的情况下)。 最高行政法院的决定明确确定本条款的应用条件。 第一节持有临时居留证的外国人 第十一条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临时居留证之有效期既不得超过一年,也不得超过本法令第5条所涉及的文件和签证之有效期。 外国人的居留证到期后,如果居留证未被延长或该外国人未获得居住证,则该外国人应离开法国。 第十二条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4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4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发给符合下述条件的外国人注有“访问者”字样的临时居留证: --该外国人证明可以仅依靠其自己的经济来源生活。 --该外国人承担在法国不从事任何需经批准才可以从事的职业活动的义务。 发给符合下述条件的外国人注有“学生”字样的临时居留证: --该外国人确定在法国学习。 --该外国人证明其有足够的生存手段。 注有“科学工作者”字样的临时居留证发给合法进入法国的外国人,使其可以从事研究工作或在大学任教。 《知识产权法》第L212-1条规定的表演艺术者、或同一法律第L.112-2条所列出的文学与艺术作品的作者,当其与企业或机构签有超过3个月的合同时(该企业或机构的主要业务包含创造或开发精神作品),被发给注有“文学与艺术职业”字样的临时居留证。 在符合现行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对于希望从事需经批准才可以从事的职业的外国人,当其证明已经获得一个工作时,发给该外国人注有其职业的临时居留证。 临时居留证可以拒绝发给任何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外国人。 任何持有临时居留证的雇主,在违反《劳动法》第L.341-6条的规定时,其临时居留证可以被收回。 第十二条(甲)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5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7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6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5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除了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外国人之外,注有“私人和家庭生活”字样的临时居留证当然地发给下列人士: 1.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外国人,其双亲中至少有一人持有临时居留证;以及合法进入法国领土的外国人,其配偶持有临时居留证,并且他们被以家庭团聚的名义批准在法国居留; 2.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外国人,该人士可以证明(可通过各种方法):至少从其10岁起,就在法国拥有惯常住所; 3.不是生活在多配偶状态的外国人,该人士可以证明(可通过各种方法):他惯常居住在法国已有至少10年,或者他曾以学生身份在法国居住至少15年。 4.不是生活在多配偶状态并且与法国国籍的侨民结婚的外国人,但需符合下列条件: --该外国人合法进入法国领土。 --该外国人的配偶保留有法国国籍。 --在外国举行婚礼时,该外国人已经被预先登记在法国户口簿上; 5.不是生活在多配偶状态并且与持注有“科学工作者”字样的临时居留证的外国侨民结婚的外国人(该外国人须是合法进入法国领土); 6.不是生活在多配偶状态并且是法国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的外国人,但该外国人应对该未成年人行使亲权或有效供养该未成年人。对于该外国人在该未成年人出生之后承认其父亲或母亲的身份的情况,则只有当该外国人从该未成年人出生之日起或至少从其1岁起即开始供养时,才可以发给该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7.不是生活在多配偶状态并且符合下述情况的外国人: --该外国人既不属于上面所列情形,也不属于有家庭团聚权利的情形。 --从该外国人在法国的个人关系和与家庭的联系的角度来看,拒绝批准其居留将给其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带来与拒绝的原因不相称的损害; 8.符合下述条件的外国人: --在法国出生。 --可以证明(可通过各种方法):在法国至少已经连续居住8年,且自其10岁以后,已经在法国的学校学习了至少5年。 --提出申请时,其年龄介于16至21岁之间; 9.由法国机构定期提供工伤或职业病补助的外国人,且其残废程度等于或超过20%; 10.根据1952年7月25日的52-893号法律(该法律涉及到避难权)已经获得无国籍人身份的外国人。以及其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对于后二者,须符合下述条件之一: --结婚之日早于该外国人获得无国籍人的身份。 --自结婚以来,夫妻已经共同真实地生活了至少一年; 11.惯常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该外国人之健康状况需要医疗照顾,否则将有极其严重的后果,并且该外国人在其祖国不能有效地享有适当的对待。 依照本条规定发放的居留证赋予其持有人从事职业活动的权利。 在共同生活不中断的情况下,依照本条之4发放的居留证才会给予更新。 第十二条(乙) (依照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6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除了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外国人之外,第12条(甲)述及的临时居留证当然地发给根据1952年7月25日的52-893号法律第13条获得避难的外国人。在下述情形中,该外国人之配偶及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也可以获得临时居留证: --结婚之日早于该外国人获得避难的身份。 --自结婚以来,夫妻已经共同真实地生活了至少一年 依照本条规定发放的居留证赋予其持有人从事职业活动的权利。 第十二条(丙) (依照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7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各个省设立负责居留证的委员会,其组成如下: --主席由行政法院院长或被委托的顾问担任; --一个司法官员,由省政府所在地的大审法庭全体会议任命; --一个由省长任命的熟悉社会事务的人。 人口超过50万的省,可以在一个或几个区设立该委员会。 在下述情况下,由省长召开该委员会的会议: --省长考虑拒绝向一个外国人发放或更新第12条(甲)中所述及的临时居留证; --省长考虑拒绝向一个外国人发放第15条所述及的居住证。 至少在召开委员会会议前15天,书面召集该外国人参加会议;该外国人选择的顾问或其他人士可以向其提供帮助,并且翻译也可以向其提供帮助。在1991年7月10日的91-647号法律(该法律涉及司法援助)规定的条件下,该外国人可以要求享受司法援助(在召集通知上注有此自主决定权);临时接受司法援助由委员会主席宣布。 如果该外国人无临时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已过期,则发给其一个收据。在等待省长裁决的期间,该收据具有临时居留证的效力。 在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律(该法律涉及外国人入境和居留法国以及避难权)生效后的5年内,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圭亚那省和圣马丁市(瓜得罗普)。 第十三条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9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不违背法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情况下,发放临时居留证取决于外国人出示有效期超过3个月的居留签证。 第二节持有居住证的外国人 第十四条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能够证明在法国连续居住至少3年(符合现行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的外国人可以获得“居住证”。 在做出是否发放居住证的决定时,需考虑外国人列出的生存手段,这些手段包括外国人从事职业活动的条件,以及在少数情况中外国人打算长久地在法国居住的意愿。 拒绝发放居住证给任何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外国人。 第十五条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6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8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8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除了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外国人之外,在不违背居留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居住证当然地发给下述人士: 1.与法国国籍的侨民结婚至少已有一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 --夫妻的共同生活未被中断; --该外国人的配偶保留有法国国籍; --在外国举行婚礼时,该外国人已经被预先登记在法国户口簿上。 2.法国国籍的侨民的子女,如果该子女不满21岁或由其双亲供养的话;以及由法国国籍的侨民供养的其本人和其配偶的直系尊亲属; 3.身为居住在法国的法国儿童的父亲或母亲的外国人,但需符合下述条件之一: --该外国人对该儿童行使亲权; --该外国人有效供养该儿童。 4.由法国机构定期提供工伤或职业病补助的外国人,且其残废程度等于或超过20%;以及因工作事故或职业病致死的外国人的权利继受人,这些权利继受人享受由法国机构定期支付的补助; 5.持有居住证的外国人的配偶及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且他们已经被批准以家庭团聚的名义在法国居留; 6.曾在法国军队的战斗部队中服役的外国人; 7.曾在法国内政部队中参加过战斗并且持有正规军征兵委员会发放的复员证的外国人,或曾在与敌人作战中负伤的外国人(不论服役的时间长短); 8.在法国,曾在联盟军的战斗部队中服役的外国人,或在联盟军队中参加过战斗(在此之前是在法国领土上居住)的外国人; 9.在法国军队中服役至少3年、曾在驻外国的宪兵队中服役且持有品行良好的证书的外国人; 10.根据1952年7月25日的52-893号法律(该法律涉及设立《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人士局》)已经获得难民身份的外国人,以及其配偶和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对于后二者,须符合下述条件之一: --结婚之日早于该外国人获得难民身份; --自结婚以来,夫妻已经共同真实地生活了至少一年。 11.能够证明已经在法国合法居住了3年的无国籍人士,以及其配偶和其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 12.已经在法国合法居住了至少10年的外国人,但在此期间持注有“学生”字样的临时居留证的情况除外; 13.持有依照第12条(甲)或第12条(乙)的规定发放的临时居留证并且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外国人: --满足前面自然段规定的条件; --能够证明在法国已经不间断地合法居住了5年。 本条2、3、5、10及11中所涉及的子女包括:已经合法确立亲权关系的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以及依照收养规定收养的子女。当收养决定是在外国宣布时,公共部门保留核查收养的合法性的权力。 居住证当然地发给符合《国籍法》第44条规定的获得法国国籍的条件的外国人。 第十五条(甲)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9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多配偶状态中生活的外国侨民及其配偶。在不知道此规定的情况下所发放的居住证应被收回。 第十五条(乙) (依照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5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当雇主在违反《劳动法》第L.341-6条规定的情况下雇佣一个外国劳工时,该雇主的居住证可被收回。 第十五-1条 (1993年7月22日的93-933号法令之第45条及第50条(V);在1993年7月2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4年7月1日) (由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50条废除;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已被废除) 第十六条 (1976年1月15日的76-56号法令之第1条;在1976年1月16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4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3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7月22日的93-933号法令之第46条;在1993年7月2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4年7月1日)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0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7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9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十年。在不违反第15条(甲)和第18条规定的情况下,该居住证可以被当然地更新。 第十七条 (1973年1月2日的73-4号法令之第2条;在1973年1月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75年6月11日的75-493号法令之第2条;在1975年6月2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发给在法国本土上居住的外国人的居住证,在其有效期内,赋予持有者在法国本土上从事其所选择的职业(在现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的权利。下述情况的外国人不需依照1932年12月12日法令之第1条的规定领取商人身份证: --持有居住证; --从事工业、商业或手工业的职业。 第十八条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5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9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7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离开法国领土超过3年(连续)的外国人,其居住证失效。 如果当事人在离开法国之前或在外国居留期间提出申请,则上述期限可以被延长。 第十八条(甲)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8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1年7月10日的91-647号法令之第73条;在1991年7月1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2年1月1日)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8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0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下述情形的外国人,如本人提出申请,可发给其注有“退休者”字样的居留证: --曾持有居住证并在法国居住; --在法国之外已经建立或建立其惯常住所; --领取法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退休金或是该退休金的继受人。 该居留证的持有者可以在任何时候进入法国领土并居留最长不超过一年。此居留证的有效期为十年并可更新。此居留证不赋予其持有者从事职业活动的权利。 注有“退休者”字样的居留证的持有者之配偶,如其曾与持有者合法地在法国居住,则可领取赋予其同样权利的居留证。 第三章惩处 第十九条 (1958年12月23日的58-1297号法令之第28条;在1958年12月24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4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5年1月3日的85-10号法令之第100条;在1985年1月4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4条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2年2月26日的92-190号法令之第2条;在1992年2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1日的93-1420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I.有下述行为的外国人将被处以一年监禁并罚款25000法郎: --违反第5条或第6条的规定进入法国领土或在法国居留; --在签证到期后,继续留在法国领土。 司法机关还可以禁止罪犯在最长不超过3年的时间内,进入法国领土或在法国领土居留。禁止进入法国领土的宣判当然意味着在边界驱逐罪犯,在少数情况中也意味着监禁期满。 II.有下述行为的外国人,如果该外国人不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侨民的话,将被处以同样处罚: 1.在不满足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第5条第1自然段之a、b或c三点所规定的条件且未被依据同一公约的第5条之第2或第3自然段的规定批准的情况下,进入法国本土;属于下述情况的外国人,若进入法国领土,则同样论处: --依据参与上述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决定,该外国人的体貌特征使其成为不被接受之人; 2.在不符合上述公约第19条之第1或第2自然段、第20条之第1自然段及第21条之第1或第2自然段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从上述公约成员国的领土进入法国领土或在法国居留。但上述公约第5条第1自然段之e所规定的条件除外;若依据参与上述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决定,一个外国人的体貌特征使其成为不被接受之人时,则上述公约第5条第1自然段之d所规定的条件除外。 第二十条(甲) (1992年2月26日的92-190号法令之第3条;在1992年2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2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1日的93-1420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I.有下述行为的航空运输或海上运输企业,将被处以最高可达10000法郎的罚款: --从另一个国家出发,运载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侨民的外国人到法国,且该外国人无旅行证件,在少数情况中也无签证(国际法或国际协议要求来自该外国人的国籍国的外国人应获得签证)。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记录确认此类过失(有关部门的名单由最高行政法院的法令确定)。调查记录的副本交给肇事的运输企业。内政部宣布对此记录中的过失的罚款。宣布罚款的次数可以与涉及到的旅客的人数相同。运输企业将罚款上缴国库。运输企业可查阅案卷,并在一个月内对行政机构的处罚计划直接发表意见。部长的决定有可能是要求司法裁决。 部长不能对一年前的过失处以罚款。 Ⅱ.在下述情况下,不处以本条第1自然段所述罚款: 1.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侨民的外国人已经被接受在法国领土上避难(在其申请下),或其避难申请未被明确地拒绝; 2.运输企业查明乘客在登机或上船时向其出示了规定的证件,或出示的证件不含有明显的非法成分。 Ⅲ.本条规定适用于:在法国与非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成员国之间的合法国际线路上,从事临时或定期往返运送服务的(不包括边界交通)公路运输企业。此情形中,最高罚款为:每个涉及的乘客10000法郎。 如果这些企业未能核查乘客的旅行证件、在少数情况中也未能核查乘客的签证,则只有在下列情形中,该企业才可被免除上一自然段所涉及的罚款: --在进入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成员国之一的领土时,已经实施了检查; --在未曾有上述检查时,相关职能机构在其进入法国领土时已经实施了检查。 第二十一条 (1972年7月5日的72-617号法令;在1972年7月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76年7月10日的76-621号法令之第1条;在1976年7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1年12月31日的91-1383号法令之第21条;在1992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月4日的93-2号法令之第120条(II)及第226条(Ⅲ);在1993年1月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3年3月1日) (1994年12月27日的94-1136号法令之第1条;在1994年12月2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6年7月22日的96-647号法令之第25条;在1996年7月2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2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I.任何在法国的人士,如果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帮助)为或试图为外国人非法进入法国或非法在法国通行及居留提供方便,则将被处以5年监禁和200000法郎的罚款。 在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成员国居住而不是在法国、有上一自然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人士将同样论处,而不论其国籍。 任何在法国的人士,如果其为或试图为外国人非法进入申根公约成员国或非法在申根公约成员国通行及居留提供方便,将同样论处。但只有在收到相关国家的政府通告或其职能机构的证明后,才可对该人士提出起诉。 如果前3个自然段所述之违法行为是由有组织的团伙所为,则将对该违法行为处以10年监禁和5000000法郎的罚款。 不能对下述人士提出起诉:该人士证明其在外国就同一事实已经被最终裁决,或在被判刑的情形中,该人士已经服刑或已被定刑。 Ⅱ.因在I中述及的违法行为而被判刑时,法庭还可以判处:罪犯在最长不超过3年的期限内,被禁止进入法国及暂时扣押其驾驶证。对于重犯者(即非第一次犯有在I中述及的违法行为),此期限可加倍。 对于从事地区内临时运送服务或定期往返国际间运送服务的公路运输企业,法庭同样可以判处:临时或永久地收回其由管理机构所发放的运营许可。 违法行为所使用的任何运输工具,无论是陆地上的、河流上的、海洋上的还是空中的,均可被没收。 对于在从事某一职业活动之际发生违法行为者,法庭同样可以判处其: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禁止直接或通过中介人从事该职业活动。 违反此禁令者将被判处2年监禁和200000法郎的罚款,或只判处此两项惩处中的一项。 法庭同样可以判处没收犯人的来自违法行为的收入(直接或间接地)。 执行没收措施所需的费用由罪犯承担。这些费用将被计入诉讼费。 对于外国罪犯,法庭同样可以判处其:在最长不超过10年的期限内,禁止进入法国领土。 禁止进入法国领土的宣判当然意味着在边界驱逐罪犯,在少数情况中,也意味着监禁期满。 Ⅲ.外国人帮助下列人士不合法地居留时,不能依据本条对其提出刑事诉讼(在不损害第19条之规定的情况下): 1.该外国人之直系尊亲属及其配偶、该外国人之后裔及其配偶或该外国人之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2.该外国人之配偶,或众所周知的与该外国人在婚姻状态中生活的人士。 第二十一条(乙) (依照1993年12月20日的93-1313号法令之第351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12月2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4年3月1日) 在《刑法》第121-2条规定的条件下,法人可以声明对本法第21条所述的违法行为负刑事责任。 法人受到的惩处是: 1.罚款按《刑法》第131-38条的规定判处; 2.《刑法》第131-39条之1、2、3、4、5、8和9所述及的惩处。 在从事某一业务中或在从事某一业务之际发生违法行为时,对该业务实施第131-39条之2所述及的禁令。 第四章在边界驱逐 第二十二条 (1955年10月12日的55-1351号法令;在1955年10月16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72年6月12日的72-473号法令第1条;在1972年6月1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2年5月26日的82-441号法令之第1条;在1982年5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5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9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2年2月26日的92-190号法令之第5条;在1992年2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4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0日的93-1417号法令之第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1日的93-1420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4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I.在下述情况中,各省的国家特派员(在巴黎为警察总监)以法令的形式决定将外国人在边界驱逐: 1.该外国人不能证明其为合法地进入法国领土,至少其未持有有效期内的居留证; 2.该外国人在超过其签证有效期后仍滞留在法国领土,或该外国人在未申请签证的情况下,在法国领土居留超过3个月(自其进入法国领土起计)且未持有合法发放的第一个居留证; 3.在被拒绝发放或更新居留证或居留证已被收回的情况下,如果该外国人在法国滞留已超过1个月(自拒绝或收回的通知日起计); 4.该外国人未提出更新其临时居留证的申请且在法国滞留已超过1个月(自居留证到期日起计); 5.该外国人因下述行为已经被终审判决:伪造、篡改、以其他人的名字申请或没有居留证; 6.发给该外国人的申请居留证之收据或临时居留批准被收回或被拒绝更新; 7.依据现行法规,以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为理由,该外国人被拒绝发放或更新居留证或该外国人之居留证被收回且已经宣布。 一旦被通知在边界驱逐的法令,该外国人即可通知其领事馆、顾问或其选择的另一个人。 Ⅱ.I中之1的规定适用于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侨民的外国人: a)如果该外国人不符合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第5条有关入境的规定; b)对于直接来自于上述公约成员国的领土的外国人,如果该外国人不能证明是在符合上述公约第19条之第1或第2自然段、第20条之第1自然段及第21条之第1或第2自然段规定的情况下进入法国本土的; Ⅲ.对于直接来自于申根公约成员国的领土的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侨民的外国人,如果其在不符合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第19条之第1或第2自然段、第20条之第1自然段及第21条之第1或第2自然段的规定的情况下滞留在法国本土,则对该外国人可运用I中之2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甲) (1990年1月10日的90-34号法令之第1条;在1990年1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0年2月1日)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9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5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I.被省长下令在边界驱逐的外国人,可以向行政法庭庭长要求取消该命令,期限为: --如果以行政途径通知,48小时; --如果以信件通知,7天。 庭长或其代表在接到该要求后的48小时内作出裁决。如果外国人被依照本法第35条(甲)的规定扣押,庭长或其代表可以去最靠近该外国人扣押地的司法机关。 外国人可以向庭长或其代表要求翻译的帮助以及知晓对其做出的决定所依据的资料(包含证件)。 庭审是公开的。庭审在没有国家特派员的结论的情况下进行。除正式召集后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以外,庭审时,当事人应在场。如果外国人有顾问,则该顾问可对其提供帮助。外国人可向庭长或其代表提出申请,请求他(她)为其按照行政程序指定一个顾问。 Ⅱ.一旦有在边界驱逐的命令介入,即可运用本法之第35条(甲)的规定。 此命令不可以在期限到期前执行。对于以行政途径通知,此期限为48小时;对于以信件通知,此期限为7天。如果行政法庭庭长或其代表介入,则在其作出裁决前,不可执行此命令。 Ⅲ.如果在边界驱逐的命令被取消,当事人立即被解除扣押并被发给临时居留证。该居留证之有效期至省长重新对其作出决定。 Ⅳ.对于行政法庭庭长或其代表的裁决,当事人可在一个月内上诉至最高行政法院争议厅的厅长或其委派的国家顾问。此上诉不是中止性的。 自最高行政法院法令确定的日期起计算,在同样条件下,此上诉可提交至行政法院负责领土上诉的院长或其指定的该法院的成员。同一法令确定应用本规定的方式。 第五章驱逐 第二十三条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6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2月2日的81-82号法令之第71条;在1981年2月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5条及第9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6条、第7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11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5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1月13日的97-24号法令之第1条(I);在1997年1月16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如果在法国领土的外国人对公共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则可以宣布将其驱逐,但第25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驱逐令可在任何时候被撤消。当撤消申请是在期限到期后提出时(该期限为从实际执行驱逐令起5年内),则只有在接到第24条述及的委员会的通知后,才可将该申请驳回。当事人可由其代理人到该委员会做陈述。 第二十四条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7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5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6条、第8条(I和II)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12条;在1986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1年7月10日的91-647号法令之第73条;在1991年7月13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2年1月1日)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6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1月13日的97-24号法令之第1条(II);在1997年1月16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只有在下述条件下,第23条所述及的驱逐才可被宣布: 1.在最高行政法院的决定确定的条件下,该外国人应被预先通知; 2.由省长召集组成的委员会召见该外国人。该委员会之组成如下: --主席,由省政府所在地的大审法庭的庭长或其委派的法官担任; --一个司法官员,由省政府所在地的大审法庭全体会议任命; --一个行政法庭的顾问。 省政府外国人事务长官应起报告人的作用;委员会考虑省卫生与社会活动部门长官的意见;他们不参加委员会的决议。 召见通知应在委员会的会议前至少15天交给该外国人,并在通知上注明该外国人有权得到一个顾问或其选定的任何一个人以及一个翻译的帮助。 在1991年7月10日的91-647号法令(该法令与司法援助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该外国人可要求享受司法援助。在召见通知上应注明该自主选择权。临时接受司法援助由委员会主席宣布。 委员会的辩论是公开进行的。主席负责会议的秩序。为维护会议的秩序,主席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在委员会的会议上,该外国人说明其不应被驱逐的理由。记录该外国人之解释的调查笔录与委员会的意见一道被转交给相应的行政部门以做裁决。委员会的意见同样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1980年1月10日的80-9号法令之第8条;在1980年1月1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5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4年7月17日的84-622号法令之第3条;在1984年7月1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6条、第9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13条;在1989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1年12月31日的91-1383号法令之第23条;在1992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7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10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6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不可运用第23条的规定将下列人士驱逐: 1.不满18岁之未成年外国人; 2.可以证明(可通过各种方法)至少从10岁起就惯常在法国居住的外国人; 3.可以证明(可通过各种方法)惯常居住在法国已有至少15年的外国人,以及合法居住在法国已有至少10年的外国人,但在居住期间一直持注有“学生”字样的临时居留证的外国人除外; 4.与法国国籍的人士结婚至少已有一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 --夫妻的共同生活未被中断; --该外国人的配偶保留有法国国籍。 5.身为居住在法国的法国儿童的父亲或母亲的外国人,但需符合下述条件之一: --该外国人对该儿童行使亲权(即使是部分地); --该外国人有效地供养该儿童。 6.由法国机构定期提供工伤或职业病补助的外国人,且其残废程度等于或超过20%; 7.持有依据本法令或国际协议发放的居留证,合法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且该外国人未曾被确定性地判处1年以上(含1年)的无缓期监禁; 8.惯常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其健康状况需要医疗照顾,否则将有极其严重的后果,并且该外国人在其遣返国不能有效地享有适当的对待。 然而,因违反下述法律、法规或条例之一而被确定性地判处无缓期监禁的任何外国人均可被驱逐,此时不需遵循上述7规定的监禁期的限制: --本条例之第21条; --1973年6月27日的73-538号法令之第4条和第8条(该法令与集体留宿有关); --《劳动法》之第L.362-3条、第L.364-2-1条、第L.364-3条或第L.364-5条; --《刑法》之第225-5条至第225-11条。 1、、6和8中的外国人不可运用本条例之第22条的规定将其在边境驱逐。 3、4、5和6中的外国人若被确定性地判处5年以上(含5年)的监禁,则可以驱逐令将其驱逐(本条款的例外情况)。 第二十六条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5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6条、第10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及第14条;在1989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8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0日的93-1417号法令之第2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布驱逐: a)在十分紧急的情况下(不遵循第24条之规定); b)在国家和公众安全急切需要的情况下(不遵循第25条之规定)。 本条款不适用于不满18岁之未成年人。 第五章(甲)在边界驱逐及驱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六条(甲)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5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11条、第12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9年8月2日的89-548号法令之第3条;在1989年8月8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0年1月10日的90-34号法令之第2条;在1990年1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生效日:1990年2月1日) (1992年2月26日的92-190号法令之第6条;在1992年2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0日的93-1417号法令之第3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1日的93-1420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7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驱逐外国人的命令可以由管理机构按行政程序执行。下述在边界驱逐的命令也可同样执行: --在本法第22条(甲)中规定的期限内,未被提出异议(向行政法庭庭长或其代表)的命令; --按照本法第22条(甲)中确定的条件,在初审法院或上诉法院未被取消的命令。 各个省的国家特派员,在巴黎为警察总监,可以决定将下述情形的外国人在边界驱逐(按照行政程序): --该外国人不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侨民; --且依据申根公约(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签署)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决定,该外国人的体貌特征使其成为不被接受之人; --且该外国人不是合法居留在法国本土。 第二十七条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11条、第13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1年12月31日的91-1383号法令之第24条;在1992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8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外国人将被处以6个月至3年的监禁: --避免或企图避免对其执行拒绝入境法国的措施; --避免或企图避免对其执行驱逐令的措施; --避免或企图避免将其在边界驱逐的措施; --已经被驱逐或被禁入领土的外国人,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再次进入法国领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外国人将受到同样惩处: --由于未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出示旅行文件,而可以对其采取上一自然段所述措施之一; --在无旅游文件时,由于不回答询问,而可以对其采取上一自然段所述措施之一; --在无旅游文件时,其身份证件上有不实记载。 法庭还可以宣布犯人在最长为10年的期限内不得进入法国领土。 禁止进入法国领土的宣判当然意味着在边界驱逐罪犯,在少数情况中,也意味着监禁期满。 第二十七条(甲)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9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被驱逐或应被在边界驱逐的外国人被遣送回下述国家: 1.该外国人的国籍国,但下述两种情况除外: --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人士办公室或难民救援委员会确认该外国人为难民; --该外国人的避难申请尚未得到裁决; 2.该外国人处于有效期内的旅行文件的发放国; 3.另一个合法接受该外国人的国家。 如果外国人被确定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则该外国人不能被遣送回目的地国家: --在目的地国家,该外国人的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 --在目的地国家,该外国人受到与1950年11月4日的《欧洲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相反的对待。 第二十七条(乙)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19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确定遣送目的地国家的裁决不同于遣送措施。 第22条(甲)之II规定的条件下,只有当下列两个文件被同时呈交给行政法庭庭长时,针对确定遣送目的地国家的裁决的上诉才导致暂停执行: --旨在要执行的确定遣送目的地国家的裁决; --针对在边界驱逐的法令的上诉。 第二十八条 (1981年10月29日的81-973号法令之第6条;在1981年10月30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11条、第14条及第20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0日的93-1417号法令之第4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1月13日的97-24号法令之第1条(Ⅲ);在1997年1月16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19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下述情形的外国人可以不依照第35条的规定而被强制居住在指定的地方: --该外国人是被驱逐或应被在边界驱逐的对象; --该外国人证明:由于既不能回到其祖国,也不能去其它任何国家,所以该外国人不可能离开法国领土。 上述外国人应定期去警察局及武装警察局。 为了国家和公众的安全,在极其紧急和迫切需要的情况中,对建议驱逐的外国人可以采取上述措施,但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下列情形的外国人将被处以6个月至3年的监禁: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达为指定的居所; --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中断在为其指定的居所居住。 依据不同情况,批准人为:内政部长、各省的国家特派员或警察总监(对于巴黎)。 第二十八条(甲)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1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0日的93-1417号法令之第5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20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超过行政诉讼的期限后,只有不住在法国的外国侨民才有权申请免除禁止入境的裁决或申请撤销驱逐的法令。尽管如此,这一规定在下列期间内也不适用: --该期间内,外国侨民正在法国受到剥夺自由的惩处(且无缓期); --该期间内,外国侨民被指定居住(依照第28条的规定)。 第六章家庭团聚 第二十九条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3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21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I.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外国侨民可要求享受家庭团聚的权益,即:以家庭团聚的名义要求该外国侨民的配偶和他们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来法国与其团聚: --已经在法国合法居住至少一年; --依照本法之规定或依照国际公约,已取得有效期至少为一年的居留证。 可同样为下述情况的子女申请家庭团聚: --在申请时,申请人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和申请人的配偶的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且只与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有亲子关系; --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的双亲中的另一方已经死亡或已经丧失其亲权。 可同样为下述情况的子女要求家庭团聚: --依据外国司法机关的判决,申请人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和申请人的配偶的不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被以行使亲权的名义托付给另一方。在此情况下,应出示外国司法机关判决的复制件以及双亲中的另一方同意该子女来法国的同意书。 只可以下列原因拒绝家庭团聚: 1.申请人不能证明有稳定和足够的经济来源以满足其家庭的需求。申请人和其配偶的所有经济来源均应计入家庭收入,如果家庭收入高于增长后的最低工资,则不能以收入不足为理由拒绝家庭团聚; 2.申请人,现在或在其家庭到达法国时,不能为其家庭安排一个被认为是正常的住所(与在法国生活的可比的家庭相比较)。 可以将下列人士排除在家庭团聚之外: 1.来法国后将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家庭成员; 2.患有国际卫生条例所列的疾病的家庭成员; 3.在法国领土上居住的家庭成员。 家庭团聚是为上面自然段所指定的全部人士申请。为了子女的利益,可以批准部分团聚。 “由宪法委员会1993年8月13日第93-325 DC号决定宣布与宪法不相符合的规定。” 符合第15条之倒数第2自然段定义的子女可以享受家庭团聚。 “由宪法委员会1993年8月13日第93-325 DC号决定宣布与宪法不相符合的规定。” Ⅱ.在下列事项完成之后,由各省的国家特派员批准外国人进入领土(此批准属于家庭团聚的手续): --国际移民局核查经济来源及居住条件; --外国人住所所在地的市长或外国人打算安家的地方的市长对经济来源及居住条件发表意见。 为了保证符合居住条件,国际移民局的人员要实地核查。他们只有在获得居住者的书面同意后才可以进入要核查的居所。如果居住者拒绝,则认为其未满足家庭团聚所需的住房条件。在提出申请时,由于申请人还未拥有所需的住房而使核查无法进行时,如果其满足其它条件以及在国际移民局核查了住房情况的说明材料和申请人拥有该住房的日期之后,可以批准家庭团聚。 预审结束后,国际移民局将材料交给市长并接收其意见。 自交给市长材料日起,若两个月内市长未给出意见,则认为其意见是正面的(同意)。 自外国人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日期起,各省的国家特派员在6个月内对该申请做出裁决。 如果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实现家庭团聚,则各省的国家特派员做出的批准其家庭成员进入法国领土的裁决失效。 Ⅲ.以家庭团聚名义合法进入法国领土的家庭成员,在其被要求持有居留证时,有全权获得与其来法国团聚的对象相同性质的居留证。 Ⅳ.若共同生活破裂,在发放居留证的次年,可以对根据第Ⅲ条发给外国人配偶的居留证采取下述措施: --对于临时居留证,拒绝延长; --对于居留证,收回。 Ⅴ.最高行政法院的决定确定本条款的适用条件。 第三十条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3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如果多配偶的外国人与其第一位配偶居住在法国领土,则该外国人的其余配偶不享有家庭团聚的权益。该外国人的其余配偶之子女也不享有家庭团聚的权益,但该外国人的其余配偶死亡或丧失对其子女的亲权的情况除外。 根据具体情况,拒绝该外国人的其余配偶提出的申请或收回其已经取得的居留证。在下列情况中,多配偶的外国侨民的居留证将被收回: --该外国侨民将多于一个的配偶办理来法国; --该外国侨民将不是其第一位配偶的子女办理来法国; --该外国侨民将不是其已经亡故的配偶的子女办理来法国,或该外国侨民将未被其配偶放弃亲权的子女办理来法国。 第三十条(甲)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3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以家庭团聚的名义被批准居住的人士所持有的居留证赋予其从事现行法规允许的所有职业的权利。 第七章避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4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22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法国领土上的外国人申请以避难的名义在法国居住时,若其还未被依据本法令或国际公约接纳在法国居住,应根据前面讲述的1952年7月25日的52-893号法律之第10条规定的条件提出该申请。 第三十二条(乙) (依照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4条增添) (该法令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被拒绝承认难民身份的外国人应离开法国领土,否则将面临第19条和第22条所述的驱逐措施的惩处。 第八章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1986年9月9日的86-1025号法令之第6条;在1986年9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8月24日的93-1027号法令之第22条及第25条;在1993年8月29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0日的93-1417号法令之第7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3年12月31日的93-1420号法令之第11条;在1994年1月1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7年4月24日的97-396号法令之第12条;在1997年4月25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1998年5月11日的98-349号法令之第26条;在1998年5月12日的《政府公报》上颁布) 在不符合第5条之第1至第4自然段或第6条的规定的情况下,进入法国领土或在法国居留的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侨民的外国人,可以依照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签署的相关国际协议,送回同意该外国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居留的成员国的相应部门。此时不需遵循第5条之第6至9自然段、第5-2条、第22条、第22条(甲)及第26条(甲)的规定。 最高行政法院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