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对没收走私者和外汇操纵者的非法所得以及与其相关之事或伴随其产生之事提供法律依据, 为了有效的查禁对国民经济造成恶劣影响的走私和外汇操纵,有必要剥夺走私和外汇操纵的人员非法所得的财产; 以及违反财产税、收入税或其他法令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所得,秘密操作以增加其财产的走私者和外汇操纵者; 以及以其亲属、合伙人或好友的名义持有其非法所得财产的当走私者和外汇操纵者; 印度共和国国会于国立二十六年颁布法令如下: 第一项:小标题,适用区域,开始生效 (1)本法令命名为1976反走私和外汇操纵(财产没收)法。 (2)本法令适用于除查謨省和克什米尔地区以外的整个印度地区。 (3)本法令于1975年11月5日生效。 第二项:适用范围 (1)本法令仅适用于第(2)分项指定的人员。 (2)第(1)分项所指特定人员指以下各种人: (a)有关人员: (i)根据1878年海洋关税法或1962年海关法宣告有罪,违法货物价值超过十万卢比的;或者 (ii)根据1947年外汇管理法或1973年外汇管理法宣告有罪。违法涉及金额超过十万卢比的;或者 (iii)根据1878年海洋关税法或1962年海关法宣告有罪,随后根据前述两种法案被宣告有罪的;或者 (iv)根据1947年外汇管理法或1973年外汇管理法,随后根据前述两种法案被宣告有罪的; (b)根据1974年外汇储备和查禁走私法而被下达拘留令的人员; 前提条件是: (i)不适用前述法令的第9项或第12A项,根据前述法令第8项,在咨询委员会报告期间或收到咨询委员会报告之前或向咨询委员会提及此事之前未被撤回的拘留令;或 (ii)适用前述法令第9项规定,根据第9项第(3)分项复审有效期满前的或根据复审的,或根据第8项参照前述法案第9项第(2)分项在咨询委员会报告期间未撤回的拘留令;或 (iii)适用前述法案第12A项规定,根据该项第(3)分项在复审有效期满前或根据第一次复审的,或在根据第8项,参照该法案第12A第(6)分项根据咨询委员会报告未被撤回的拘留令; (iv)未被主管裁决的法庭驳回的拘留令; (c)条款(a)或(b)中所涉及人员的亲属; (d)条款(a)或(b)中所涉及人员的合伙人; (e)其财产曾被条款(a)或(b)中提到的人员在过去任何时间持有的任何持有人(本条款称之为现持有人),除非现持有人,或视情况而定,在现持有人之后持有该财产的或在现持有人之前持有该财产的任何人,是或曾经是付出足够对价的善意受让人。 解释1:根据条款(a)中第(i)分项,与被宣告违法罪名成立的人员有关的任何货物价值都应根据发生违法行为当天的印度一般贸易过程中的批发价格计价。 解释2:根据条款(c)有关人员的“亲属”指: (i)该人的配偶; (ii)该人的兄弟姐妹; (iii)该人配偶的兄弟姐妹; (iv)该人的直系上代或下代亲属; (v)该人配偶的直系上代或下代亲属; (vi)条款(ii),(iii),(iv)或(v)所指人员的配偶; (vii)条款(ii)或(iii)所指人员的直系下代亲属; 解释3:根据条款(d),有关人员的“合伙人”指: (i)曾经或现在居住在前述人员的住宅(包括附属建筑物)里的个人; (ii)曾经或正在为前述人员处理事务或记账的个人; (iii)前述人员曾是或现任合伙人成员或董事的协会、团体、合伙企业或符合1956年公司法规定的私人公司; (iv)当前述人员曾属于或目前属于协会、团体、合伙企业或以公司名义成立的私人公司的成员、合伙人或董事时属于前述协会、团体、合伙企业或以公司名义成立的私人公司的成员, 合伙人或董事的个人; (v)曾经或现在为协会、团体、合伙企业或条款(iii)中所指的私人公司处理事务或记账的人员; (vi)信托基金的托管人,当: (a)信托基金由前述人员建立;或 (b)前述人员供款给信托基金的资产价值(视情况而定, 包括此人在此之前供款的资产价值)不少于供款当日信托资产总价值百分之二十; (vii)当主管机构书面记录其理由认为前述人员的财产被任何其他人员以该人的名义持有时,这些其他人员; 解释4:为了避免疑问,在此假设一个前提是, 可依据本法案生效前出现或发生的事实,情况或事件(包括宣告有罪或拘留)判断有关人员是否适用本法案规定。 [2A. 不适用本法案的人员 自1985年麻醉药和精神调理物质法第VA章有关规定开始生效以来,本法案规定应不适用于根据前述法律章节而被下达指令或提起诉讼的任何人。]1 第3项:定义 (1)在本法案中,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要求,否则: (a)“上诉法官席”指根据第12项为审理没收财产设立的法庭; (b)“主管机构”指中央政府根据第5项第(1)分项授权的,根据本法行使主管机构职能的政府官员; (c)有关于本法案适用人员的“非法所得”, 指: (i)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全部或部分来自于或借助于源于或因之获得或归因于议会有权对其制定法律有关的现行法律禁止行为的收入,收益或资产而获取的财产; (ii)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全部或部分来自于或借助于违反法律收入、收益或资产获取的财产;或 (iii)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全部或部分来自于或借助于不能证明或不能表明其来源归因于国会无权对其制定法律的任何法案或已做之事的收入、收益或资产而获取的财产;或 (iv)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支付了报酬或利用任何可能的手段获取的全部或部分起源于从(i)至(iii)分项中涉及的非法所得或是来源于前述财产的收入或收益的财产; 以及包括: (A)前述人员持有的如前手持有人并未放弃所有权根据本条款本应是其非法所得的财产,除非此人或其前手持有人的后手持有人,或当存在两个或多个前手持有人时,最后的前手持有人是或曾经是支付了适当报酬的善意受让人; (B)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由于或借助于全部或部分源于(A)项条款所指的财产或因之获取的收入或收益所获得的财产; (d)“规定的”是指根据本法案所制定的规则规定的; (e)“财产”包括任何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 (f)“托管”包括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 (2)本法案对在某领域任何未生效法律的引用应该被视为是对在该领域已生效的相应法律的参考。 (3)本法案所涉及的任何官员或管理机构,若在该领域无相同名衔的官员或管理机构,则应该被视为是对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中所通告的指定官员或管理机构的参考。 第4项:禁止持有非法所得 (1)从本法案生效之日起,本法案适用人员持有其本人或通过使用其名义的其他人非法取得的财产将被视为法律所禁止持有的财产。 (2)任何人持有违反第(1)分项规定获取的非法所得将由中央政府根据本法案规定予以没收。 第5项:主管机构 (1)中央政府可以在政府公报中发布指令授权自认为适当的多位中央政府官员(不低于政府联合秘书长的职位)来执行本法案项下的主管机构的职能。 (2)主管机构应按照中央政府通过指令所做的指示,履行其对有关前述人员或前述类别人员的职能。 第6项:没收通告 (1)如果主管机构现有的资料或情报表明本法案所适用人员或使用其名义的其他人所持有的财产价值、收入、收益或资产,来源于第18项所涉及的行为或其他行为,主管机构有理由(有记录在案的理由)认为该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是非法所得,则主管机构应该向该人员(此后称为受侵害人)送交通知要求该人员在通知所规定的期限里,通常不应该少于三十天,说明其收入、收益或资产的来源或获取该财产的方式和途径,该人员所依赖的证据以及其他情报和详细资料用以说明前述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根据具体情况不应该被宣告为非法所得并根据本法案规定由中央政府没收。 (2)当根据第(1)分项向某人下达通告中指定的财产由其他人以该人的名义持有时,也应向其他的持有人送交一份通告。 第7项:某些案例中的财产没收 (1)主管机构在考虑了根据第6项规定出具的要求说明财产来源的通告的解释,以及在通告出具前提交的资料后, 给予了受侵害人合理的听证机会(在受侵害人通过其他人持有本通知中所指定的财产时,也应该给持有财产的其他人合理的听证机会),主管机构应该记录其有关所怀疑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是否是非法所得财产的裁决。 (2)如果主管机构查明在要求说明财产来源的通告中所指定的财产有部分是非法所得,但无法明确鉴别这些非法所得,那么主管机构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就其判断能力所及指定哪些财产是非法所得并根据第(1)分项规定进行记录并裁决。 (3)如果主管机构根据本项规定裁定所涉及财产是非法所得,那么就应该根据本法案规定宣告中央政府对这些非法所得无条件地没收。 (4)如果根据本法案规定公司股份应被中央政府没收,即使1956年的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应立即把中央政府登记为前述股份的受让人。 第8项:提供证据之责任 根据本法案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受侵害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第6项下达的通告中指定财产不是非法所得。 第9项:没收的替代罚款 (1)当主管机构宣布根据本法案第7项规定应由中央政府没收财产,而该财产来源的收入、收益或资产不足一半的部分不能向主管机构合理举证时,主管机构应该下令赋予受侵害人用罚款替代财产没收的选择权,罚款是无法合理举证部分财产价值的一又五分之一倍。 解释:本分项中所指的因之获取财产的部分收入、收益、资产的价值应该是: (a)在用收入或收益获取财产时,是指这部分收入或收益的金额; (b)在用资产获取财产时,是指获取前述资产付出的全部对价中所对应的比例部分。 (2)在根据第(1)分项规定下令征收罚款前,应该给受侵害人一个合理的听证机会。 (3)若受侵害人根据第(1)分项规定在就此事所允许的时间内交纳了罚款,主管机构可以下令撤销第7项项下的没收通告,其后应该免除这部分财产的监管。 第10项:特定信托财产的相关法律程序 对第(2)分项解释3中第(vi)项所涉及的人员而言,如果主管机构在现有的情报和资料的基础上有理由认为(判断理由应该记录在案)信托财产是非法所得,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向信托资产创始人或信托公司和受让人得以获取此财产的来源资产捐赠人下发通告,要求其在通告所规定的时间内,通常不得少于三十天,对得以获取这些财产的资金或资产来源做出解释,或在某些情况下要求向信托公司捐献财产的捐献人对其获取这些财产的资金和资产来源做出解释,因此该通告应该被视为根据第6项规定下发的通告,而本法案所有的其他规定都应适用。 解释:本条款中所指的有关信托资产的任何“非法所得”,包括: (i)当信托资产的创始人或捐献人继续持有时,本应是与该创始人或捐献人有关的非法所得的任何财产; (ii)有关人员通过前述捐献而获得的,本应是非法所得的来自于该人员捐献的信托财产。 第11项:无效转让 在根据第6项或第10项规定下发通告后,通告中所涉及的财产无论以任何方式进行转让,根据本法案的规程,该转让都应该被忽略。如果其后中央政府根据第7项规定对前述财产实施没收,则前述财产转让应该被认定是无效转让。 第12项:上诉法庭的组成 (1)中央政府通过政府公报通告的方式,组建财产没收上诉法庭,该上诉法庭由政府委派合适的官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和若干名成员(中央政府官员,其官衔不低于政府联合秘书长职位),对根据第7项、第9项第(1)分项或第10项规定下发的指令的上诉进行听审。 (2)上诉法庭的主席应该由正在担任或一直担任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法官职务或有其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3)应该清楚指定主席和其他成员工作的条款和条件。 (4)主管机构根据第7项、第9项第(1)分项或第10项规定下发指令后,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员可以在指令送达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提起上诉: 假如有充足理由证明上诉人被阻碍按时提起上诉,则上诉法庭可以接受迟于前述四十五天期限但不迟于前述之日起六十天内提起的上诉。 (5)在接受根据第(4)分项规定提起的上诉后,上诉法庭遵从上诉人的请求给予上诉人听证机会后,并在做进一步的询问之后,可以对前述指令做出确认、修改或取消的裁决。 (6)上诉法庭的权利和职能可以由上诉法庭主席任命的由三名成员组成的法官席来履行和解除。 [(6A)虽然第(6)分项中有规定,只要上诉法庭的主席认为有必要根据本条规定迅速处理上诉,主席就可以组成包括两名成员的法官席,前述法官席有权履行或解除上诉法庭的权利和职能: 假如法官席成员对某一点或某几点意见不同,前述成员应逐点阐述不同的意见并提交给第三方(由主席指定)以便逐点听取不同意见,并根据第三方成员的意见做出裁决。]{注2.htm} (7)上诉法庭可以调整其工作程序。 [(8)在向上诉法庭提出申请并支付规定费用后,上诉法庭允许上诉方或上诉方就此事所指定的授权人在办公时间检查上诉法庭的相关记录和登记资料,并索取其中任一部分经核准的副本。]{注2.htm} 第13项:不因记述错误而失效的通告和指令 如果在所提及的记述中可以鉴别前述财产或人员,那么所颁发或下达的通告、声明以及通过的指令就不能因为对前述财产或人员的记述错误而失去法律效力。 第14项:禁止权限 除非本法案另有规定根据本法案下达的指令和通告都不可以上诉,民事法庭无权裁定上诉法庭和主管机构由之或根据本法案授权裁定之问题,任何法庭或其他当局无权下令禁止为履行由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所赋予权力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15项: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具有民事法庭的权力 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在根据1908年民法通则审理上诉时在以下各方面具有与民事法庭相同的权限: (a)传召并强制某人出席并宣誓; (b)要求透露和出示文件; (c)接受证物和书面陈述; (d)申请查看任何法院或部门的公用档案或其副本; (e)下发查验证词或文件的委托书; (f)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6项:主管机构要求的资料 (1)虽然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主管机构有权要求中央政府或省政府的官员或部门或当地部门提供与前述人员、要点或事件有关的资料,只要主管机构认为前述资料对贯彻本法案有用即可。 (2)所得税收部、海关或国税部的任何官员或根据1973年外汇规则法案所任命的现任官员可以向主管机构提供其认为对主管机构贯彻本法案有用的一切可用资料。 第17项:协助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的特定官员 为了便于根据本法案规定审理案件,特此授权并要求以下官员协助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办案,包括: (a)海关的官员; (b)国税部门的官员; (c)所得税部门的官员; (d)根据1973年外汇规则法案所任命的现任官员; (e)警察局的官员; (f)由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中通告为此任命的中央政府或省政府的其他官员。 第18项:主管机构有权要求特定官员执行特定职权 (1)为了方便根据本法案规定审理或开始审理程序,主管机构有权要求对与前述人员、住所、财产、资产、文件、账簿有关的事件或任何其他相关事件实施询问、调查和鉴定。 (2)为了第(1)分项所述及的目的,主管机构可以在考虑询问、调查和鉴定性质的基础上,要求所得税部门的官员实施或促成前述询问、调查和鉴定。 (3)执行或促成执行第(2)分项所要求的询问、调查和鉴定的所得税部门官员有权为执行询问、调查和鉴定之便行使1961年所得税法案以及本法案中适用规定所赋予的所有权利(包括批准执行任何职权的权利)。 第19项:财产拥有权 (1)如果根据本法案规定由中央政府宣告没收的任何财产,或受侵害人在第9项第(3)分项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交纳第9项第(1)分项所规定的应付罚款,主管机构可以命令受侵害人或拥有前述财产的其他人在命令送达的三十天内放弃财产或把财产交付给主管政府或其就此事委任的授权人。 (2)如果有人拒绝或没有履行根据第(1)分项规定所下发的命令,则主管机构有权占有前述财产并在必要时行使这项权利。 (3)即使第(2)分项另有规定,为了占有第(1)分项所提及财产之便,主管机构可以正式请求警察局的官员协助主管机构,前述官员有责任满足其要求。 第20项:错误纠正 为了纠正记录中显而易见的错误,主管机构或上诉法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命令之日起一年内修改其下发的命令: 如果前述修改有可能对某人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在没有给前述人员合理的听证机会之前不得做出修正。 第21项:其他法律裁决不得作为本法案审理的确证 根据其他任何法律由政府官员或管理机构所作出的裁决不得作为根据本法案现场审理的确证。 第22项:通告和命令的送达 根据本法案下发或做出的通告和命令应该: (a)给指定人员或其代理人提供通告或命令或以挂号信的方式寄送; (b)如果通告或命令无法通过(a)分项所提供的方式送达,则可以将通告或命令贴在其所涉及财产物的显著位置,或贴在所知前述人员的最近居住地或营业场所或工作地的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第23项:对善意行为的保护 对于中央政府或中央政府和省政府的任何官员在执行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制定有关规则时已实施或计划实施的善意行为,不得提起控告、起诉或上诉。 第24项:具有最高效力的法案 即使其他现行法案有不一致的规定,本法案规定仍然生效。 第25项:不适用本法案规定的特定信托财产 本法案规定不适用于完全为公众信仰或慈善目的而创立和设立的信托财产或公共机构所持有的财产,如果: (i)前述财产在本法案开始生效之前就已经由前述信托公司或公共机构持有;或 (ii)前述财产全部来源于信托公司或公共机构在本法案开始生效之前就已经持有的财产。 第26项:规则的制定权 (1)中央政府通过政府公报的通告制定规则执行本法案规定。 (2)在不违背前述权利共性的情况上应该详细提供以下事项的实施规则,包括: (a)第12项第(3)分项所涉及的上诉法庭的主席和其他成员的工作任期和条件。 [(aa)根据第12项第(8)分项规定检验上诉法庭的记录和登记簿以及索取经核准的副本应该交纳相应的费用;]2 (b)根据第15项第(f)分项的规定,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可以执行民事法庭的权限。 (c)应被指定的或可被指定的其他事项。 (3)中央政府根据本法宣布的每项细则与法案,一经制定后须立即提交两院审议,审议期为30天,审议会议可为一次或连续数次,如果紧接于前述会议或连续会议的会议休会之前,两院表决都同意修改该细则或法案,或都同意不该制定该细则或法案,则该细则或法案将据此情况以其修改的形式生效或视情况而定被废止,但前述细则或法案的生效或废止不损害此前根据该细则或法案所做之事的有效性。 第27项:废除和保留 (1)1975年的走私和外汇操纵(财产没收)法规从此废除。 (2)虽然废除前述法规,但根据废除法规已做之事或已采取的措施应被认为是遵从本法案相应规定已做之事或已采取的措施。 1、1989年颁布的第2号法案插入。 2、1980年颁布的第55号法案插入,该法案自1981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