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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1976年外商出资捐赠(规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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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本法制订章程用来规范,如何接受和利用由任何人或团体给予的外商出资捐赠或外国友好援助,以便确保两院、政治联盟、外交部门以及其他民间机构和工作在国民生活重要领域的个人,在处理与此相关的或因之产生的事宜时, 以符合独立的民主的共和国的利益为宗旨来履行职责。 本法由议会与印度共和国二十七年颁布实施如下: 第Ⅰ章:前言 第1条:短标题、适用范畴、应用与生效 (1)本法可称为1976年外商出资捐赠(规则)法。 (2)本法适用于印度国所有地区,并且还应适用于: (a)印度境外的印度公民; (b)印度组建的、注册的公司或合伙公司在印度境外的合营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 (3)本法生效日期以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上指定日期为准。 第2条:定义 (1)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否则: (a)“团体”是指由个人组成的、包括社会团体在内的、不论是否组建成公司的,并在印度设立一个不论是否依照1860年社会团体注册法(1860年第21号)注册的办公机构的席会,以及其他不论使用何种名称的组织; (b)“候选人”是指被正式提名为参与立法机构竞选的候选人; (c)“外商出资捐赠”是指由任何外国来源做出的捐赠、移交或转让的- (i)任何物品,但不包括作为礼物赠送给某人的私人用品,如果该物品在作为礼品赠送的当天,在印度市场价格不超过一千卢比; (ii)任何货币,不论印度本币或外国货币; (iii)在1973年外汇管理法(1973年第46号)第2条第(i)款中定义的外国证券; [说明:本条提到的有关任何物品、货币或外国证券的捐赠、移交、转让,不论直接的或通过一个或几个人来执行,都应被认可为本条款含义范畴内的外商出资捐赠;]1 (d)“外国友好援助”是指由外国来源提供的非临时性的,为某人前往任何外国、境外地区承担支付其旅行费用,或给与其免费膳宿、住宿、运输或医疗保健等优惠待遇。 (e)“外国来源”包括- (i)任何外国、境外地区政府以及这些政府的任何代理机构; (ii)任何国际机构,不包括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或其他类似中央政府的机构,具体情况将在政府公报中对其进行公布; (iii)外国公司的含义除参照1956年公司法(1956年第1号)第591条规定之外,还包括以下- (A)属于一家外国公司的子公司的公司,和 (B)本法中含义范畴内的跨国公司。 (iv)不属于在外国或印度境外地区组建的外国公司的一家公司; (v)本法中含义范畴内的跨国公司; (vi)在1956年公司法(1956年第1号)含义范畴内的公司,如果公司的一半以上名义股份资产单独的或联合的被下述一个或多个持有人所持有- (A)外国或境外地区的政府; (B)外国或境外地区的公民; (C)在外国或境外地区组建的公司; (D)在外国或境外地区注册的或形成的信托公司、社团、或其他个人组建的组织(不论是否组成公司)。 (vii)不论是否在外国或境外地区注册的,属于外国或境外地区的工会; (viii)不论用何种名称的外国信托公司,或具有信托性质的或者主要由外国或境外地区投资的外国基金会; (ix)在印度境外注册或成立的社团、俱乐部、组织; (x)外国公民。 但不包括中央政府以政府公报公布的方式批准其在印度从事相应活动的任何外交机构。 (f)“立法机关”是指- (i)可指议会两院, (ii)州议会下院,或者如果某个州具备议会上院,则可指该州的议会两院, (iii)根据1963年区域联盟政府法(1963年第20号)组建的区域联盟的议会下院, (iv)根据1966年德里行政管理法(1966年第19号)第3条设立的德里市议会, (v)根据1973年刑事诉讼法(1974年第2号)定义的在主要城市的市政府, (vi)阿萨姆邦和梅加拉亚邦州的、宪法第VI计划表中规定的米佐拉姆区域联盟的行政区政府和地方政府,或者 (vii)中央政府视情况而定,公布的任何其他经选举产生的机构; [(g)“政党”是指- 符合以下条件的、印度公民个人组建的团体或组织- (i)即已经或被认可为,作为政治党派按照现行的1968年选举标志(保留与分配)令在印度选举委员会登记的;或者 (ii)已经确定了参与议会竞选候选人的,但还没有或未被认可为作为政党按照现行的1968年选举标志(保留与分配)令注册的。 (iii)在1984年9月27日公布的,目前仍然生效的印度选举委员会第56/J&K/84号公告中表格Ⅰ第1列中提到的政治党派;]2 (h)“指定的”是指根据本法制定的法则所指定的; (i)“注册的报纸”是指根据1867年新闻与注册书籍法(1867年第25号)注册的报纸; (j)“子公司”和“合营公司”是指1956年公司法(1956年第1号法)中赋予的含义; (k)“工会”是指根据1926年工会法(1926年第16号)注册的工会; 说明:为能更好地履行本法,在外国或外国领土组建的公司应被认可为跨国公司,如果这类公司- (a)在两个或多个国家或地区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或从事贸易的场所;或者 (b)在两个或多个国家或地区开展贸易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 (2)在本法中使用的但未给出定义的词语或语句,如已在1973年外汇管理法(1973年46号法)中给出含义,则按该法中指定的含义来解释。 (3)在本法中使用的,但在1973年外汇管理法(1973年46号)中未给出定义的词语或语句,但在1950年人民代表法(1950年第3号)中给出了定义,或在1951年人民代表法(1951年第3号)中给出含义的,则按这两项法规中指定的含义来解释。 第3条:其他未禁止的法律的应用 本法中的规定应作为其他现行法律的补充规定,而非与其相抵触。 第Ⅱ章:外商出资捐赠或外商友好援助 第4条:选举候选人不应接受外商出资捐赠 (1)以下人员不应接受外商出资捐赠,即: (a)选举候选人; (b)注册报纸的新闻记者、专栏记者、漫画家、编辑、所有者、印刷工或出版商; (c)[法官、政府公务员]3或任何公司的雇员; (d)任何立法机关工作人员; (e)政党或政党机构工作人员。 说明:第9条第(c)款中“公司”是指由政府拥有所有权的或由其控制的公司,包括1956年公司法(1956年第1号法)第617条中定义的政府公司。 (2) (a)居住在印度的任何人,以及居住在印度境外的任何印度公民,都不应代表任何政党、或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人、或代表两者,接受任何外商出资捐赠或从外国来源取得或同意取得任何货币。 (b)居住在印度的任何人,都不应转送从任何外国来源接受的、不论印度币或外币的任何货币给任何人,只要他了解或有理由相信,这个接受货币的人将要或很可能将上述货币转交给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政党或任何人,或两者兼有。 (c)居住在印度境外的任何印度公民,都不应转送从任何外国来源接受的,不论印度币或外币的任何货币给- (i)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政党或任何人,或两者兼有,或者 (ii)任何其他的人,只要他了解或有理由相信,这个接受货币的人将要或很可能将上述货币转交给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政党或任何人,或两者兼有。 (3)任何人,代表第6条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组织,接受了来自于外国来源的、不论印度币或外币的任何货币时,不得将这些货币转交给- (i)除了该人代表其接受了货币的组织之外的其他任何组织或团体,或者 (ii)任何其他的人,只要他了解或有理由相信,这个接受货币的人将要,或很可能将上述货币转交给除了该人代表其接受了货币的组织之外的其他任何组织或团体。 第5条:除非经中央政府批准否则不应接受外商出资捐赠的政治性质的组织 (1)任何非政党的政治性质的组织,除非预先经过中央政府批准,否则不得接受外商出资捐赠。 说明:为了更好地解释本法,“非政党的政治性质的组织”是指那些,中央政府通过政府公报公布法令的方式为此指定的,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宣扬的思想体系、组织章程或该组织与其他政党活动的关联已引起政府关注的组织。 (2) (a)除非预先经中央政府允许,否则居住在印度的任何人以及非印度公民和印度境外居民,不得代表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组织,接受任何外商出资捐赠或从外国来源取得或同意取得任何货币。 (b)除非预先经中央政府允许,否则任何印度居民不得转送不论印度币或外币的任何货币给任何其他的人,只要他了解或有理由相信,这个接受货币的人将要或很可能将上述货币转交给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组织。 (c)除非预先经中央政府批准,否则印度公民以及印度境外居民,不得转送来自于外国来源的不论印度币或外币的任何货币时给- (i)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组织,或者 (ii)任何其他的人,只要他了解或有理由相信,这个接受货币的人将要,或很可能将上述货币转交给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组织。 第6条:接受外商出资捐赠的团体或个人向中央政府宣告 4[(1)除了第5条第(1)款中提到的组织之外的,具备明确的文化、经济、教育、宗教或社会规划的任何团体,都不得接受外商出资捐赠,除非这些团体: (a)依照本法指定的规则已在中央政府备案;而且 (b)通过某个已将款项用途做了以上备案的银行的分行,才可同意收受这些外商出资捐赠, 每个按如上规定已备案的团体,应在指定的期限内用已指定的方式,向中央政府宣告其接受的每项外商出资捐赠的款项金额,以及授受该捐赠的来源以及捐赠方式,作何种用途,以及以何种方式使用该外商出资捐赠: 如果这些团体通过其他银行的分行或外商出资捐赠,而不是该团体通过其认可接受外商出资捐赠的银行的分行,或者该团体未在指定期限内或未能以指定方式宣告中央政府,或给出了虚假的宣告,则中央政府将以政府公告通告的方式,指示该团体自该公告公布之日起,在未预先取得中央政府的批准情况下,不得接受任何外商出资捐赠。 (1A)第(1)款提到的任何团体,如其未根据该款在中央政府备案,则只有在预先得到中央政府允许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外商出资捐赠,并且还应该在指定的期限内以指定的方式,向中央政府宣告其收受的外商出资捐赠的款项金额,以及收受该捐赠的来源以及捐赠方式,作何种用途,以及以何种方式使用该外商出资捐赠。 (2)每位即将参加选举的候选人,如其在被正式命名为候选人之前,紧接于该命名日以前一百八十天内曾收受过任何外商出资捐赠,则该候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以指定的方式,向中央政府宣告其收受的外商出资捐赠的款项金额,以及收受该捐赠的来源以及捐赠方式,作何种用途,以及以何种方式使用该外商出资捐赠。 第7条:奖学金受益人等向中央政府宣告 (1)任何印度公民从外国来源获得的任何奖学金、津贴或任何类似性质的款项,都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以指定的方式,向中央政府宣告其收受的奖学金、津贴或任何类似性质的款项金额,以及收受该款项的来源以及作何种用途。 (2)任何印度公民,当其从任何外国来源以奖学金、津贴或任何类似性质的补贴方式,获得任何经常性收入,则在第(1)款中提到的宣告中应详细列明,包括该公民以多长时间间隔收取津贴、收取的津贴用途等详细资料。 (3)如果这些奖学金、津贴或任何类似性质的补贴的年收取额度,不超过中央政府为此在本法项下规则中规定的限额,则不必对这些奖学金、津贴或任何类似性质的补贴,依照第(1)款或第(2)款中规定进行宣告。 第8条:不适用于第4条的人员 第4条中规定不适用于,该条中指定的人员根据第10条规定,以下述方式收受的外商出资捐赠- (a)来自外国来源的,由外商在印度按正常办理的经营程序,应付给该人的或其下属的薪金、工资或其他报酬;或者 (b)通过该人在国际贸易结算付汇中,或该人在印度以外正常办理的经营过程中取得的; (c)当外国资金来源于政府进行某项交易时,该人作为该外国资金来源的代理人;或者 (d)作为印度使团成员收受的礼物或赠品,如果这些礼物或赠品收受符合中央政府关于礼物与赠品收受方面的规章条例;或者 (e)在预先得到中央政府允许的情况下收受的,来自于亲属的外商出资捐赠: 如果该人从其亲属那里收受的外商捐资金额,其价值每年不超过一千卢比,并且该人已向中央政府宣告了其收受的捐资金额、来源,以及收受该款项的方式、作何种用途,则不再需要政府的批准。 (f)通过官方渠道、邮局或其他根据1973年外汇管理法(1973年第46号)授权外汇经纪人,在正常的贸易经营中以汇兑的方式收取的款项。 说明:在本法中,“亲属”是指1956年公司法(1956年第1号)中赋予的含义。 第9条:收取外国友好援助的限制 议会议员、政党官员、〔法官〕1、公务员或任何公司的雇员,在出访印度境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时,除非预先得到中央政府的允许,否则不得接受任何外国友好援助: 在印度以外国家或地区出访时,由于突发疾病而必须得到紧急医疗援助的情况下,不必得到前文提到的政府的允许,但是,当该人接受了这种外国友好援助时,从接受援助之日起一个月内,该人必须向中央政府宣告有关接受援助的事实以及援助的来源、接受援助的方式。 第10条:中央政府对于某些案例禁止接受外国友好援助的权力 中央政府有权- (a)禁止不在第4条规定范畴中的任何组织或任何人收取任何外国友好援助; (b)[在不违背第6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在该款中提到的团体,]5在收取任何外国援助前,须请求中央政府的允许; (c)要求任何人或何种类型的人、以及不属于第6条规定提到的任何团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向中央政府宣告其收受的外国友好援助的款项金额,以及收受援助的来源以及援助方式,作何种用途,以及以何种方式使用该外国友好援助; (d)要求不属于第9条规定提到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在收取任何外国援助前须请求中央政府的允许; (e)要求不属于第9条规定提到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向中央政府宣告其收受的外国援助的事实,以及援助的来源、接受援助的方式。 中央政府不会做出上述禁令或要求,除非其认为这些团体、这个人或这类人收取的外商馈赠,或者如果这些人接受的外国友好援助,很可能损害以下- (i)印度的主权和完整;或者 (ii)公众利益; (iii)任何议会的选举的自由或公平;或者 (iv)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 (v)有害于宗教之间、种族之间、各语系之间、种族群体之间、阶级之间及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 第11条:收取外国出资捐赠或援助时,为获取预先许可以固定格式提出的申请 (1)任何个人、组织、团体或其他人,当其在本法项下或根据本法要求,为收取外国出资捐赠或援助,向中央政府预先请求许可时,应该在收取这些馈赠或援助之前,按照规定格式、以规定方式提出申请请求许可。 (2)如果自申请收到之日起九十天内未能处理完毕第(1)款提到的申请,则在上述期限到期日,该申请中请求的许可应被认可为已被中央政府批准: 如果中央政府已经通知申请人,由于特殊的困难,在九十天期限内不能处理完他的申请,则在九十天期满之日,该申请不能被认可为已被中央政府批准。 第Ⅲ章:其他规定 第12条:禁止违反本法规定收取的货币对外支付的权力 当中央政府以其认可的方式经过调查后,认为任何人保管的或控制下的任何物品或货币(不论印度货币或外币),属于该人违背本法规定收取的,则中央政府有权下达书面命令。除非依照中央政府书面命令,否则禁止该人将该物品或货币以任何方式支付、转送、传递或进行其他交易行为。应向该人宣读命令的副本,通告上述禁止处置该物品或货币的方式,1967年违法行为(查禁)法(1967年第37号)中的7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中规定应适用于或涉及到如何处置这些物品与货币的问题,并且有关上述条款中涉及到货币、证券或信贷方面的规定,应解释为适用于这些物品与货币的规定。 第13条:接受外国出资捐赠的受益人制订账目 第6条提到的任何组织,都应按照规定的格式以规定的方式制订: (a)关于其收受的外商馈赠的账目,以及 (b)以何种方式使用该馈赠的记录档案。 第14条:账目和记录档案的检查 如果中央政府根据任何书面记录的理由,有证据怀疑本法任何规定已经被、或正在被以下- (a)任何政党,或 (b)任何人,或 (c)任何组织,或 (d)任何团体 违背,则中央政府有权,以一般指令或特殊指令授权公报中提到的其认为适当的官员担任〔集团A岗位〕6(下文简称为授权官员),检查由任何政党、个人、组织或团体建立的任何账目或记录档案。如果可能的话,据此规定每位授权官员均应有权利在任何合理时间,即在日落前和日出后,为检查上述账目或记录档案记录任何诉讼凭据: 除非授权官员在与联邦或州有关联的事务中已经担任{集团A岗位}不少于十年,否则不能授权该官员检查由政党设立的账目或记录档案。 第15条:查封账目或记录档案 如果依照第14条检查某账目或记录档案后,授权官员有任何充分理由相信,本法项下的规定或有关外汇的其它法律规定已经被或正在被违背,则其有权查封这些账目或记录档案,并在为该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的法庭上出示这些账目或记录档案: 如果自这些揭示违法行为的账目或记录档案被查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进行任何法律诉讼程序,则授权官员应退还该账目或记录档案。 [第15A条:账目审核 当任何组织或组织未能根据本法在规定时间内退还查封的物品,或者为依照法律规定退还物品,或者如果在检查这些物品时,中央政府有任何充分理由相信本法任何规定已经被或正在被违背,则政府有权通过一般指令或特殊指令,授权其认可的公报指定的官员,担任A组职位,来审核由这些组织或组织保管或制定的账目簿,视情况而定。因此这些官员应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即在日落前和日出后,为审核上述的账目簿,着手调查或占有任何诉讼凭据: 在这些审核过程中获得的任何信息应秘密保存,除非本法要求否则不应透漏该信息。]1 第16条:因违反本法规定收取的物品或货币的查封 如果任何由中央政府为本法目的,以一般指令或特殊指令授权正式任命的官员,有任何理由相信,任何人所有的或控制的任何价值超过一千卢比的物品或货币(不论印度币或外币),已触犯了或正在触犯本法规定,则该官员有权查封这些物品或货币。 第17条:依照1973年刑事诉讼法宣布的查封 根据本法宣布的任何查封,应依照1973年刑事诉讼法(1974年第2号)第100条的规定进行。 第18条:因违反本法获取的物品或货币的没收 根据本法第16条查封的任何物品或货币,如果根据第19条规定这些物品或货币的收受或获取触犯了本法规定,则应予以没收。 第19条:没收的判决 第18条提到的任何没收判决都应- (a)在查封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辖范围内,不受判决法庭的限制; (b)服从中央政府以政府公告方式指定的,职位不低于法官助理的官员规定的限制。 第20条:在没收判决前给予的机会 除非已给予物品或货币被查封的当事人合理的机会进行申诉,否则不应做出没收判决的命令。 第21条:上诉 (1)根据第19条规定,任何人因任何命令,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应- (a)当命令由判决法庭做出时,向该法庭所属的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或者 (b)当命令由第19条第(b)款中指定的任何官员做出时,向该没收判决命令的宣布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判决法庭提出上诉。 上诉应自命令向当事人宣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 如果受理上诉的法庭认为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无法在前述的一个月期限内提交上诉申请,则其有权允许再给上诉人另外一个月的宽限期提交上诉申请,但在这次宽限之后不得再给予其宽限期。 (2)当由于第5条第(1)款的解释所做出的指令、由于中央政府拒绝给予批准的命令或由中央政府发出的任何命令,使第5条中提到的任何组织、或在第9条、第10条中提到的任何人、或任何根据第5条或第9条、第10条规定,有关权益受到不公正侵害时,则当事人可在上述命令宣布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其日常居住地、经营贸易所在地、职业所在地或如上诉人属于某个组织或组织则向其总部所在地所属管辖区的高级法院提交上诉申请。 (3)本条中提到的任何上诉申请,应被认可为对一项原始司法判决的上诉,1908年民事诉讼法(1908年第5号)第一计划书中法令XLI中规定,应适用于向一项原始判决提起的上诉。 第22条:对于触犯第12条而获取赠品或货币的罚金 如果任何人,根据第12条已向其宣布了禁令后,不论以任何方式转交、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因违反该禁令获取的任何物品或货币,不论印度币或外币,都应被处以不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处以罚款或两者并罚;并且尽管1973年刑事诉讼法(1974年第2号)中另有规定,法庭在审判此类违法案件时,仍然应判处该当事人有罪,并另处以相当于该赠品市场价值的或禁令被触犯的有关受赠货币金额的罚金,或者处以法庭认为适当的其中某项处罚措施。 第23条:触犯本法规定的处罚 (1)任何人违反本法项下或根据本法制定的法则有关规定,收取了或者协助他人、政党或组织收取了任何外商出资捐赠、或来自外国出资捐赠的任何货币,应被处以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处以罚款或两者并罚。 (2)任何人收取了违反本法项下或根据本法制定的法则的有关规定,收取了任何外国援助,应被处以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处以罚款或两者并罚。 第24条:当赠品或货币不可能被没收时处以额外罚款的权力 尽管1973年刑事诉讼法(1974年第2号)中另有规定,法庭判处某人有关其收受的任何赠品或货币(不论本币或外币)时,有意的或因疏忽而导致这些赠品或货币因触犯本法被没收,则在宣判该人前述的有意或疏忽行为有罪时,判处该人不超过这些赠品或货币价值五倍的罚金、或一千卢比罚款,按多者论处。如果这些赠品或货币无法被没收,则判处的罚金应高于本法项下判处同类性质案例的任何罚金。 第25条:当对违法行为无单独处罚措施时处以的罚金 任何人违反了本法项下规定而本法尚未规定对其单独的罚金时,应被处以不超过一年的有期徒刑、不超过一千卢比的罚金或两者并罚。 [第25A条:禁止收取外商出资捐赠 尽管本法另有规定,任何人曾经因涉及收受或使用外商出资捐赠,根据第23条第(1)款或第25条项下规定被判处有罪,并又一次以同样的罪名被判处有罪时,则自第二次被判有罪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收取任何外商出资捐赠。]1 第26条:公司违法 (1)当某个公司违反了本法项下或根据本法制定的法则项下的规定时,任何人,当违法行为发生时负责该公司或对该公司贸易行为承担责任,应被认定为有罪,并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如果该负责人能够证明该违法行为属于其无知情况下,或其曾经尽其所能避免违法行为发生,则根据本款规定不能宣判其接受处罚。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当某个公司违反了本法项下或根据本法制定的法则项下的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已经得到该公司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官员的赞同、默许,或由于其中任何人疏忽而致,则这些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官员应被认定为有罪,并依法提起诉讼及追究其法律责任。 说明:为更好的解释本条款, (a)“公司”在这里表示任何合伙企业以及包括公司、社团、工会或其他团体;以及 (b)有关公司、社团、工会、其他民间团体的“董事”是指公司的合伙人、社团或工会和其他团体的主管机构成员。 第27条:起诉本法项下违法行为的限制条款 除非预先经中央政府或政府特别为此授权的官员批准,否则任何法庭不得审理本法项下的违法案件。 第28条:本法项下对案件的调查 尽管1973年刑事诉讼法(1974年第2号法)中另有规定,本法项下被判处的任何违法行为还将由中央政府特此指定的机构进行调查,该指定机构在调查一项违法案件时,拥有警署署长享有的所有权力。 第29条:保护善意行为 对于中央政府为执行本法的规定、或依据本法制定的细则或法令中规定,而做出的或即将做出的任何善意行为,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所提起的任何诉讼或其它法律程序均不应成立。 第30条.制定法则的权力 (1)中央政府通过政府公报公布的方式制定法则来推行本法规定。 (2)为了能进一步明确上述权力,但又不影响其普遍适用性,中央政府制定的法则将为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一情况提供依据,即- (a)在多长期限内,以何种方式,第6章提到的机构对于其收受的外商出资须做出宣告; (b)在多大限度内,收受的奖学金、津贴或类似性质的馈赠不需要向中央政府宣告; (c)在多长期限内,以何种方式,收取来自外国出资捐赠的任何奖学金、津贴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馈赠的受益人须做出宣告; (d)在多长期限内,以何种方式,选举候选人对于其自成为候选人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的任何时候,收取的外资捐赠的金额须做出宣告; (e)依照何种格式和方式,为收取外资捐赠或外资馈赠向中央政府递交申请,请求中央政府的预先许可; (f)以何种方式宣布根据第12章发布的禁令; (g)以何种格式和方式,制作第13章提到的账目或记录档案; (h)在何种管辖范围内,官衔不低于法官助理的官员可行使其没收权; (i)任何其他被要求做出规定的或有权做出规定的情况。 (3)中央政府根据本法宣布的每项法则,一经制定后须立即提交两院审议,两院将举行为期30天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包括一个会议或两个或更多的连续会议,如果紧接于前述会议或连续会议结束前,两院表决通过制订该细则或法令或否决该细则或法令,则该细则或法令将依据表决结果生效或视情况而定被废止。但上述细则或法令的生效或废止不影响此前根据该细则或法令所做之事的有效性。 第31条:免责的权力 如果中央政府认为所作之事有必要或符合公众的利益,则其有权通过法令或根据法令中指定的条件,免除任何机构(不属于政党)、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属于选举候选人)执行本法全部或任何规定,并有权在必要时废除或修改这些法令。 第32条:本法不适用于政府交易 本法中规定不适用于印度政府与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政府之间的交易。 1、根据1984年10月20日颁布的1985年外资馈赠规则(修订版)法插入该条款。 2、该条根据1984年10月20日制定的1985年外资馈赠规则(修订版)法被替换。 3、根据1984年10月20日制定的1985年外资馈赠规则(修订版)法替换掉原词“政府公务员”; 4、根据1986年1月1日颁布的1985年外资馈赠规则(修订版)法该条款被替换。 5、根据1984年10月20日颁布的1985年外资馈赠规则(修订版)法取代原语句“要求第6章规定的任何机构”。 6、根据1984年10月20日颁布的1985年外资馈赠规则(修订版)法取代原词语“级别Ⅰ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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