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 本法律规定国际船舶登记和对国际船舶的支持等相关事项,提高海运前景的国际竞争力,达到发展国民经济的目的。 第二条:定义 本法律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1、“国际船舶”是指在国内港口和外国港口之间或在外国港口之间运行的商船,是按照第四条规定,登记在国际船舶登记簿中的船舶。 2、“船员”是指以领取工资为目的,在国际船舶中提供劳动的被雇佣者。 3、“国家必需国际船舶”是指在战争时期、事变或为此而准备的紧急时期(以下简称“紧急状态”),运输国民经济中紧要的物资和军需物资的国际船舶,是依据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指定的船舶。 第三条:登记对象 ①国际船舶的登记对象为属于下列各项的1的船舶。 1、船舶法第二条规定中的大韩民国船舶; 2、属于下列各小项的人员,为获得大韩民国国籍而租赁的外国船舶; (1)得到海运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中外国港口定期旅客运输业或外国港口不定期旅客运输业许可的船舶; (2)依据海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登记为外国港口货物运输业的船舶; ②第一项各目的规定中,船舶的规模、船龄、其他国际船舶的登记中所需的相关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四条:登记程序 ①要登记为国际船舶的大韩民国船舶所有者或属于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号各小项的人员,按照海洋水产命令,向海洋水产部长官申请登记。此时,大韩民国船舶所有者应在国际船舶登记之前,依据船舶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把相应船舶登记到船舶院部,并获得船舶国籍证书。 ②海洋水产部长官接受第一项规定中的国际船舶登记申请时,确认该船舶为第三条规定中的国际船舶登记对象与否后,登记到国际船舶登记簿。 ③依据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大韩民国船舶所有者或属于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号各小项的人员(以下简称“船舶所有者等”),欲变更其登记事项时,按照海洋水产命令规定,应向海洋水产部长官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条:外国人船员的乘船 ①船舶所有者等按照国际船舶中船员的培训、资格证明以及岗位业务的基准相关国际协议(以下简称“国际协议”),可以雇佣持有海洋水产部长官认定资格证明书的外国人船员。 ②依据第一项规定外国人船员乘船时,海洋水产部长官,通过听取以船员为组成人员的工会联合团体(以下简称“船员工会联合团体”)、依据海运法第五十七条中2的规定成立的外国港口货物运输业者协会等相关当事人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意见后,规定其乘船基准以及范围。 ③第一项规定中的外国人船员的资格证明书认定相关所需事项,由海洋水产命令规定。 第六条:外国人船员的劳动合同等 ①船员工会联合团体拥有国际船舶外国人船员的团体协议签订相关的权利。 ②船舶所有者等雇佣国际船舶外国人船员时,应按照第一项规定签订的团体协议,与相应外国人船员签定劳动合同。 ③船舶所有者等按照第一项规定签订团体协议后,从签订团体协议之日起十五天之内,把协议申报到海洋水产部长官。 第七条:团体协议的公告 船舶所有者应以书面形式,把按照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签订的团体协议内容,挂在船舶中容易看到的场所。 第八条:国家必需国际船舶的指定 ①海洋水产部长官认为如果发生紧急状态,就需要使用国际船舶和船员时,与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议后,指定符合总统令规定基准的国际船舶为国家必需国际船舶。 ②海洋水产部长官可以限制按照第一项规定、被指定为国家必需国际船舶的外国人船员的乘船。此时,如果因海洋水产部长官限制外国人船员的乘船,给相应船舶所有者等造成工资负担等损失时,应给相应船舶所有者进行补偿。 ③国家必需国际船舶的指定程序、外国人船员的乘船限制基准、对船舶所有者等的损失补偿基准以及程序等所需相关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九条:对国际船舶的支持 政府按照相关法令,对国际船舶可以予以减免租税和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十条:取消登记 如果国际船舶属于下列各项时,海洋水产部长官应取消国际船舶的登记: 1、船舶所有者等申请取消登记时; 2、不属于第三条规定中国际船舶登记对象时; 3、相应船舶丢失、沉没、解体时; 4、3个月以上不知船舶去向时; 5、欺骗伪造或其他不当手段登记的船舶。 第十一条:调查听取 海洋水产部长官依据第十条第二号至第五号规定,取消国际船舶登记时,应进行听证会议。 第十二条:罚则 如果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国际船舶中雇佣未持有按照国际协议由海洋水产部长官认定的资格证明书的外国人船员时,处500万韩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过失罚金 ①对属于下列各项中1的人员,处以300万韩元以下过失罚金处罚。 1、违反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人员; 2、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申报团体协议的人员; ②对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把记载团体协议内容的书面公告挂在船舶的容易看到的场所的人员,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的过失罚金。 ③对于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中的过失罚金,按照总统令规定,由海洋水产部长官处罚和征收。 ④如果对第三项规定中的过失罚金处分不服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之内,可以向海洋水产部长官提出异议。 ⑤如果依据第三项规定接受过失罚金处分的人员,按照第四项规定提出异议时,海洋水产部长官应及时向管辖法院通知其事实。接到通知的管辖法院,按照非诉讼程序法,对过失罚金进行判决。 ⑥如果没有在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交纳过失罚金时,通过国税未纳税处分实例征收过失罚金。 附则 <第五365号,1997.8.22> 本法律自公布6个月后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