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国外电报,指根据国际电子通讯条约或同一条约电信附则(以下称为“国际电信规则”)或特殊国际通信协议的电报。 第二条: 处依照国际电子通信条约及国际电信规则外,国外电报根据本法令规定的内容操作。 第三条: 依照国际电子通信条约及国际电信规则,作为外国主管厅规定的随意事项及操作国外电报相关限制所需的,告示本规定。 第二章书法 第四条: 在国外电报中使用的文字限于“罗马字”,数字为“阿拉伯”或“罗马”数字。 第五条: 指定韩国语为在国外电报上可适用的普通话。 第六条: 全部或部分采用暗语的个人电报,除邮电部长官另行告示外不得办理。[修改全文1962.02.01] 第七条: 国际电信规则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签名(署名)的证明传输,在发报中不包括此内容。 第三章费用 第八条: 关于国外电报的费用除特殊规定外,公告其起草(起草)费用金额‘法郎’。 第九条: 国外电报的费用除特殊规定的情况外,计算现金‘法郎’兑换相应额(兑换率)后规定。另行告示现金‘法郎’的兑换相应额。 第十条: 根据发报人或收报人的请求,在我国电信系统内交换的有偿商务电报、附文或重发的国外电报费用,1份为50外币。 第十一条: 发报前取消的国外电报费,1份为20外币。 第十二条: 国外电报的邮递收报通知费,1份为55外币。 第十三条: 国外电报的文本复写费,对各复印字数为50字以下时170外币,50字以上时每50字增加85外币。 第十四条: 接收国外电报特殊邮递费,除另行公告情况外1份为600外币。 第十五条: 通过邮递传送的外国电报,在收报局传送的挂号邮件费为68外币。 第十六条: 国外电报的阅读费,1份为20外币。 国外电报的校对填写费,每份电报字数为100字以下时255外币,100字以上时每50字增加85外币。 国外电报的复印费,1份为500外币。 第十七条: 国外电报的收据,根据发报人的要求每份电报开1张,其费用为20外币。 第十八条: 为校对,对收报人要求的重复有偿商务电报不征收其费用。 第十九条: 通过邮递的有偿办公电报之回复电报费,普通邮递为55外币, 挂号邮递为140外币。 第二十条: 普通电报及新闻电报的每字征收费用,如有为不足1外币的字段时将此省略。 第二十一条: 如1份国外电报费不足1外币时,将其省略。 第二十二条: 需提交给邮局或电信局的国外电报之费用,除另行规定外以邮票费用缴纳。 第二十三条: 在前一条款提及的邮(电信)局委托发报时,以电话(通话)方式向发报局预交费用。 前一项的预交金,每次为5万以上外币。 第二十四条: 如发报局以新规收取根据前一项规定的预交金时,将填写其金额的预交金存折并提交给发报人。 2次以上的预交,由其存折缴纳局办理,并通过转账回收纳所填写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需用预交存折发送国外电报者,与存折一同提交给存折缴纳局。 发报局从预交金中收缴电报费用,在存折中填写其金额后退还给发报人。 第二十六条: 持有预交存折者向存折发放局补交国外电报相关费用(补交)时,可充当为预交金。此时遵照前一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错误退还、损坏或遗失预交存折时,可向其存折提交局申请存折的重提交。此时每本存折者应交纳200外币。 第二十八条: 限于到达另行公告的电信单位的电报,发报人或收报人可享有收报人付款(对方付款)业务。但是相关外国电信主管厅不部办理此项业务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 发报人需接受根据前一条款规定的业务时,应向邮电部长官提交填写以下事项的申请书,并得到许可。得到许可后,需变更以下各条款事项时如下: 1、收报人的地址、姓名。 2、电报上使用的收报人的住所、姓名。 3、发报局及收报局名称。 4、需经过的路线名称。 第三十条: 需许可根据前一条规定提出的申请时,向申请人提交收报人付款电报发报的票据。但是许可根据前一条后文的申请时,以新票据对换原先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收报人付款发报票据有效期,自发行之日起1年。 前一项规定期满后需继续发送对方付款电报者,应在期满之前提前收取新票据。 第三十二条 如错误退还、毁损或遗失收报者付款发报票据时,可请求开新票据。 第三十三条: 发报人需发送对方付款电报时,应向发送局提交此票据。 第三十四条: 收报人需接收根据第28条规定的业务时,应向邮电部长官提交申请书并得到许可。得到许可后,需变更的各条款如下: 1、发报人的地址、姓名; 2、电报上使用的收报人地址、姓名; 3、发报局及收报局名称; 4、需经过的线路名; 5、1个月内收取的电报估算词数。 第三十五条: 许可前一条款规定时,应向申请人传达其意向。 第三十六条: 收报人接受前一条款的通知时,根据收报局的指示应提交保证金。但是邮电部长官认为不必要时,可免交保证金。 保证金额以3个月内接受的电报估算费为标准,由收报局规定。 保证金额可随时更改,因更改保证金额而保证金额不足时应立即补交。 作为收报相关对方付款业务,要求缴纳的保证金的,适用收款后期业务。 第三十七条: 对方付款的国外电报相关费用,每月1次统计并通知收报人。 关于前一项费用,根据相关电报所属月末日的法定兑换率,以外汇兑换国外电信主管厅的通知额为准。 自前一项的通知之日起10天内,收报人应向收报局缴纳其费用。 第三十八条: 收报人在前一条款期限内未缴纳费用时,以保证金充当此款项。通过此亦产生差额时,补交此款项。 根据前一项规定产生的保证金差额,应立即补充。 第三十九条: 发报人或收报人如无需对方付款业务时,应向电信部长官申请此意向。 发报人需申请根据前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将持有的对方付款发报票据附加于申报书。 第四十条: 邮电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停止对方付款业务或取消此许可。收报人在第36条第3项情况未补交保证金,或在第38条第2项情况未补交保证金时亦相同。 第四十一条: 根据前二条规定不办理对方付款业务时,如未补交对方付款电报费用则不予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根据第31条第1项规定票据期满1年后,发报人未申请新票据或收报人1年以上不接受对方付款电报时,邮电部长官可取消对方付款之许可。 第四十三条: 对国外电报相关费用的退还申请,不征收费用。 第四十四条: 以现金退还国外电报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以接受国外电报的标准语部分中,除发报局国语外的国语单词连接或修改,如有不符合其国语文法的部分时,收报局根据准确文法计算词数(字数)并向收报人补收不足金额。 第四十六条: 电报规则第5条、第47条及第52条规定,适用于国外电报。 第四章委托发报 第四十七条: 除特别规定外,外国电报应委托给电信机关(限于办理外国电报的机关)。 第四十八条: 可随时委托发报外国电报。但是规定办理电报业务时间的电信机关除外。 第四十九条: 委托发报对方付款电报时,应在电报委托发报单的国内新闻栏上填写“对方人付款”。 第五十条: 电报规则第28条、第53条、第54条及第59条规定,遵照外国电报。 第五章提交 第五十一条: 不办理接收国外电报的本人直送。 第五十二条: 不办理发给列车旅客外国电报。 第五十三条: 对具有“邮局存局后领”或“电信存局后领”之有偿办理指定的外国电报,不征收投递特别附加费。 第五十四条: 作为发送到电报直送地区外的国外电报,无指定投递方法或具有指定邮递、挂号的收报人,可提前向收报局申请而接受其电报的邮送。但是接受电报时,应缴纳此邮递费。 第五十五条: 电报规则第63条至第67条、第69条、第153条至第156条、第158条及第161条至第164条规定,适用外国电报。 根据电报规则获得登记的代号、邮递处或接受局提交票据,依照本法令视为已接受登记或提交。此时不另行收费。 混合使用文字和数字的收报人地址、姓名的代号,不能获得其登记。 第六章电信托送 第五十六条: 对通过为加入电话或发收电报而安装的电信、电话或气动导管的托送外国电报,遵照电报规则第9章电信托送相关规定。但特殊情况除外,限于持有预交存折人办理委托发报。 第五十七条: 依照电信托送发报的国外电报相关费用,在每次托送时在预付款中扣除。 在前一项情况下,发报人应在托送日开始10天内,将预付款存折提交给发信局,进行征收款项登记。 第七章特殊电报 第五十八条: 在发报及收报中,也可办理加急电报。 第五十九条: 电报退还费单据为1张或数张,不可充当几份电报费用或全额电报退还费。 第六十条: 不可申请电报退还费单据的再发行。 第六十一条: 除另行公告的地区外,可办理国外电报的另行邮送。 第六十二条: 在发报及收报上,亦可办理同文电报。 第六十三条: 除特殊规定情况外,不予办理礼仪电报。 第六十四条: 电报规则第75条、第84条、第87条、第95条及第113条规定,适用于外国电报。 第八章新闻电报 第六十五条: 普通新闻电报及加急新闻电报,也可办理通过发报机的收报。 第六十六条: 韩国语、英语、法语及日语,被指定为新闻电报上可使用的国家语言。 第六十七条: 报纸、定期刊物、通讯社或广播电台的通讯员(通讯员)需要发送新闻电报时,应向邮电部长官提交记载以下事项的申请书并获得许可。获得许可后需变更以下各条款事项: 1、收报之报纸或定期刊物的发行所、通讯社或广播电台的名称及所在地; 2、使用于电报的收报单位; 3、发报局及收报局名称; 4、申请人的地址、姓名。 第六十八条: 根据前条款前文的认可时,给申请人开新闻发报票据;根据前条款后文的认可时,给申请人开新闻发报票据;此时用已提交的票据对换新票据。 第六十九条: 新闻电报遵照第31条至第33条、第39条及第42条规定。 第七十条: 新闻电报的收报人,应立即向收报局提交1份转载电报内容的报纸或定期刊物。 第九章信函电报 第七十一条: 发报及收报上,亦办理信函电报。 第十章传真电报(传真电报) 第七十二条: 另行公告示之发报给世界各地的传真电报,依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办理传真电报的电信机关(以下称为“国外传真电报办理局”),另行公告办理时间及直接邮送地区(直接邮送地区)和外国主管厅规定的办理传真电报相关特例。 第七十四条: 传真电报的发报,应委托给外国传真电报办理局。 第七十五条: 需委托发报传真电报时,应使用外国传真电报办理局提出的外国传真电报委托书(附录格式)。 第七十六条: 需传送的照片形状为方形,不应超过21×20cm(在外国传真电报委托书上未填写收报人地址、姓名时为21×21cm)的长宽度。 第七十七条: 传送传真电报前取消时,另行通知其费用。 第七十八条: 发报人或收报人如有申请退还或事故时,应给其缴纳人退还以下费用: 1、因传真电信业务上的事故,而未接收传真电报的全额款; 2、因传真电信线路的不畅通,发报人取消申请的全额传真电报费用; 3、被停止的传真电报全额费用; 4、发报电信机关,在传送之前退还的全额传真电报费用。 第七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依照普通国电报规定。 附则 <第121号,1959.11.10> 原有的国外电报国,废除此项。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184号,1962.02.01>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