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总则 第1条:目的 为防止向国内或国外传染传染病,本法以规定对来航我国或出航我国的船舶、飞机及其乘客及乘务员或货物的检疫程序和预防措施的相关事项为目的。 [修改全文1972.12.30] 第2条:检疫传染病的定义 本法中所谓“检疫传染病”,指霍乱、鼠疫及黄热。<修改1987.11.28> [修改全文1972.12.30] 第3条:删除<1973.01.15> 第2章检疫调查 第4条:要求检疫的船舶和飞机 ①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船舶或飞机,按照本法接受检疫调查后获得检疫所长发给的检疫证或检疫许可证,否则不能入航到国内或出航到国外。但是,对出航到国外的船舶或飞机的检疫调查,除保健福祉部长认为具有因国内发生的检疫传染病而有可能传播到国外的隐患外,可省略此项。<修改1963.02.09, 1972.12.30, 1976.12.31, 1987.11.28, 1997.12.13> 1、自国外来航或向外国出航的船舶或飞机。 2、具有自国外出航而航行中的船舶或飞机上,乘船、搭乘或转载货物之事实的船舶或飞机。 3、删除。<1963.02.09> ②不顾第1项规定,以加油或补充材料等目的而来航的船舶或飞机中,对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船舶或飞机,依照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内容可省略全部或部分检疫调查。<新设1999.02.08> 第5条:军用船舶或飞机 对国内外的军用船舶或飞机,如军医证明以下各条款事项时,检疫所长可省略检疫调查。<修改1987.11.28> 1、船舶或飞机内无检疫传染病患者或类似患者; 2、船舶或飞机的出航或起航地区无检疫传染病; 3、无传染病媒体的老鼠或害虫。 第6条:入港通知 船长或飞机长接近检疫港时,以适当方法向该港的检疫所长通知有无传染病患者或死亡人及其他卫生状态。 第7条:检疫场所 ①入港到检疫港而需要接受检疫的船舶,应挂黄旗,在检疫场所抛锚后,接受检疫调查。<修改1987.11.28> ②入港到检疫港而需要接受检疫的飞机,应在检疫港降落后接受检疫调查。 ③第1项和第2项中,因天气及其他不得已事由,检疫所长指示在检疫场所外的场地抛锚或降落时,该船长或飞机长应听从其指示。<修改1987.11.28> ④除不依照第1项规定、从污染地区入港的船舶等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船舶外,检疫所长在根据第5项规定的检疫场所外的场地,也可实施检疫调查。<修改1999.02.08> ⑤根据第1项规定的检疫场所,由保健福祉部长与海洋水产部长协商后决定。<修改1969.05.19, 1987.11.28, 1996.08.08, 1997.12.13> ⑥出航到国外的船舶或飞机,应在检疫区内接受检疫调查。<新设1972.12.30> [修改全文1963.02.09] 第8条:检疫时间 ①除天气及其他不得已情况外,对在日出到日落间来航于检疫场所的船舶和日落后来航检疫场所并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船舶,检疫所长应立即实施检疫调查。<修改1999.02.08> 1、船舶上有急救患者时; 2、有必要紧急卸载船舶货物时; 3、能够立即进行卸货作业时; 4、因其他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而急需快速检疫时。 ②飞机来航后应立即实施检疫调查,如果检疫官迟到时,相关飞机长以在检疫区隔离或等待的条件,可许可乘客和货物着陆。 ③对出航的船舶或飞机,自相关船舶或飞机长接受出航预定时间通知后,检疫所长应在出航预定时间之前结束检疫调查。<新设1972.12.30> 第9条:检疫调查 ①对如下事项实施检疫调查。<修改1963.02.09, 1972.12.30, 1987.11.28> 1、船舶或飞机卫生状态的经过和现况; 2、船舶或飞机的乘务员和乘客; 3、船舶或飞机的乘务员或乘客的携带物品、行李、食品、饮料或爱用品; 4、有无检疫传染病媒体老鼠或害虫及其繁殖状态。 ②为接受第1项调查,对船舶或飞机的负责人和其乘务员或乘客,检疫官可要求提出、出示所需文件或进行审问。<修改1976.12.31> ③关于依照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检疫调查法方法、程序等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新设1976.12.31, 1997.12.13> 第10条:检疫前的乘船或搭乘 ①交付检疫证之前,应接受检疫调查的来航船舶或飞机上,除了检疫官等检疫所公务员以及导航员以外,不需任何人员乘船或搭乘。但是获得检疫官许可者,则不同。<修改1972.12.30, 1999.02.08> ②未经检疫官许可乘船或搭乘者,应接受检疫调查。 第11条:检疫措施 ①对被检疫传染病感染或具有传染怀疑的船舶、飞机及其乘务员、乘客、行李及检疫,检疫所长可采取全部或部分以下措施。<修改1963.02.09, 1972.12.30, 1987.11.28> 1、至所需的检疫措施结束为止,监视船舶或飞机; 2、隔离检疫传染病患者或认为被检疫传染病原体传染者; 3、监视可能被检疫传染病原体传染者; 4、消毒、废弃或禁止移动认为被检疫传染病原体感染的物品; 5、消毒或禁止、限制使用认为被检疫传染病原体感染的场所; 6、为检查认为被检疫传染病原体感染的尸体(包括死胎,以下相同),进行的解剖或根据相关法令的火葬; 7、对船舶、飞机及装载物品和检疫区内的设施、建筑物、物品及其他场所进行消毒或消灭老鼠、害虫等,或者向船长、机长或设施、建筑物、物品等所有人或管理人员命令(消毒或消灭); 8、对认为有必要进行病原体检查者,采取必要措施; 9、对认为有必要进行预防接种者,实施预防注射。 ②根据第1项第6号规定需进行尸体解剖时,应获得其家族的同意。但是,因其家族地址不详或远在他处及其他原因,不能获得其家族的许可或等待许可而不能达到解剖目的时除外。<新设1963.02.09, 1976.12.31> ③受到根据第1项第7号规定之命令的船长、机长、设施等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让持有保健福祉部令规定资格者代理消毒等业务,对其实施结果,检疫所长应得到确认。<修改1987.11.28, 1997.12.13> 第12条:返航指示 在采取符合第11条第1项第2号至第8号的措施上,该检疫所不能实施适当措施时,检疫所长向船长或机长提出其理由,返航到其他检疫港。<修改1963.02.09, 1976.12.31> 第13条:隔离或监视 ①检疫所长将需隔离者收容于检疫所及其他设施中。 ②隔离期间直到检疫传染病患者治愈为止,检疫传染病原体的传染者不再发现排出病原体为止。 ③第2项的隔离期间中,被隔离者未经检疫所长许可不得与外人接触。<修改1976.12.31> ④监视期间不能超过以下时间。<修改1969.05.19, 1972.12.30, 1987.11.28> 霍乱120时间 鼠疫144时间 黄热144时间 [修改全文1963.02.09] 第14条:删除<1963.02.09> 第15条:解除条件检疫 ①检疫所长以再检查诊断或再审问的条件,解除检疫。 ②根据第1项规定被解除检疫者,应在检疫所长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并接受再检查诊断或再审问。<修改1976.12.31> 第16条:收容场所内禁止携带物品进出 无论任何人,未经检疫所长的许可,不得在收容场所携带物品进出。 第17条:解除监视 被检疫传染病感染的船舶或飞机恢复健康状态时,检疫所长应解除其监视。<修改1963.02.09> 第18条:需要消毒物品的保管 认为船舶或飞机的装货清单中存在有必要进行消毒的货物时,检疫所长可要求该海关长另行保管,并不能接触其他物品。 第3章检疫证 第19条:检疫证的提交 检疫调查结果,船舶或飞机、其乘务员、乘客或货物无异常时,检疫所长应向船长或机长提交检疫证。 第20条:检疫许可证 ①检疫调查结果,对以条件许可入港的船舶或飞机,检疫所长要求其船长或机长提交记载条件的检疫许可证。 ②提交检疫许可证的船舶或飞机履行相应物品的检查后,检疫所长向船长或机长收回检疫许可证并发给检疫证。 第21条:返航命令 对提交检疫许可证的船舶或飞机,检疫所长认为必要时可返航到其他检疫港。 第22条:电报检疫 ①检疫从船长处收到电报检疫申请时,根据通过接收电报的船舶及其乘务员、乘客、货物、出发地的保健状态等相关信息认为不具备检疫传染病感染国内的隐患时,检疫所长可在入港前通知检疫程序的结束并在入港后提交检疫证。此时,确认通过接收电报的信息与事实不同时,检疫所长可采取再检疫等必要措施。<修改1999.02.08> ②关于根据第1项规定的电报检疫程序和方法的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修改1997.12.13> [修改全文1987.11.28] 第23条:删除<1999.02.08> 第4章有关进口物品的限制 第24条:进口物品的限制 未经许可不得进口以下物品:<修改1963.02.09, 1969.05.19, 1997.12.13> 1、删除<1999.02.08> 2、种犬、猿类等动物,未持有入港前6个月内发给的狂犬病预防接种证明和发航前10天内发给的兽医健康诊断书。 3、未经保健福祉部长许可的、保健福祉部令中规定的、认为携带病菌、昆虫及其他检疫传染病的动物、植物或果品、蔬菜类及其他食品。 4、检疫传染病死亡人的尸体或遗骨及其他死亡人的遗物,为密封于防腐防渗透性棺材中或为采取火葬措施的。 第5章检疫所长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25条:对检疫传染病以外传染病的预防措施 在实施检疫调查上发现检疫传染病患者或其死亡人,或者该船舶或飞机具有被检疫传染病以外的传染病原体感染或污染的可能性时,检疫所长可采取诊断、检查、消毒及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修改全文1963.02.09] 第26条:消灭老鼠消毒证明 ①根据第11条第1项第7小项及同条第3项规定进行消灭老鼠消毒时,检疫所长提交6个月有效的灭老鼠消毒证明。<修改1970.08.07, 1987.11.28> ②卫生检查结果认为没有老鼠时,检疫所长可提交6个月有效的免除灭老鼠消毒证明。<修改1976.12.31, 1987.11.28> ③船舶返航于其装船地点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时,在1个月内可定期延期根据第2项规定的免除消灭老鼠消毒证明的有效期。<修改1963.02.09, 1976.12.31, 1987.11.28> 第27条:根据要求的预防措施 ①船长、机长或其所有人提出要求时,检疫所长应进行有无检疫传染病的相关检查、消毒及消灭老鼠、灭害虫等,对乘务员或乘客应实施诊断和预防接种等;如果有相关证明申请,应提交相关证明。<修改1987.11.28> ②如出口物品者提出要求,检疫所长应对该物品进行有无检疫传染病的相关检查、消毒、灭害虫等,如果有相关证明申请,应提交相关证明。<新设1963.02.09, 1987.11.28> 第28条:根据外国旅游者要求的措施 外国旅游者如提出要求,检疫所长应进行检疫传染病相关诊断、有无病原体相关检查或预防接种等,如果有相关证明申请,应提交相关证明。 第29条:检疫区内的保健卫生管理 ①认为流行检疫传染病或检疫传染病外的传染病或具有其流行隐患时,检疫所长可对检疫区内的船舶、飞机、设施、建筑物、物品、其他场所和其相关人员采取以下必要措施或下达指示:<修改1997.12.13> 1、传染病相关力学调查; 2、为杀虫杀菌进行的消毒和消灭老鼠; 3、查找携带病菌者的检查及预防接种; 4、装载于船舶、飞机的食品及饮料的检查; 5、对鱼贝类及食品工作人员的卫生指导及启蒙; 6、其他保健福祉部长认为为预防传染病所必要的事项。 ②在根据第1项规定的采取措施和下达指示上,必要时,检疫所长可向相关机关或该业主要求协助,收到邀请的相关机关负责人或业主除不得已的情况外必需接收。 [修改全文1987.11.28] 第6章检疫官 第30条:检疫官的聘用资格 ①为从事于本法规定之事务,检疫所设有检疫所长、检疫官及其他公务员。 ②聘用检疫所长和检疫官为义务职或保健职公务员。但是检疫所长和检疫官中,至少1人应持有行医执照。<修改1976.12.31> ③检疫所的组织制度和人员数量,由总统令另行规定。 第31条:检疫官的权限 检疫所长、检疫官及其他检疫所公务员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务,可进出成为检疫对象的船舶、飞机及其他所需的场所。 第32条:检疫官的制服等 ①检疫所长、检疫官及其他检疫所公务员,在执行本法规定的职务上,着装制服并携带表示身份的证件,相关人要求时应出示其证件。 ②根据第1项规定的检疫所长、检疫官及其他检疫所公务员之制服制度的相关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修改1963.02.09,1976.12.31,1987.11.28,1997.12.13> ③检疫官为从事检疫事务而乘坐的检疫船或检疫车,应挂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检疫旗。<新设1963.02.09,1997.12.13> 第7章实际费用的征收等 第33条:手续费的征收 检疫所长采取以下措施时,根据保健福祉部令对船长、机长或其所有人征收手续费。 <修改1963.02.09, 1976.12.31, 1997.12.13> 1、对船舶或飞机乘务员采取第11条第1项第2号规定的措施时。 2、采取第11条第1项第4号至第9号规定的措施时。 第34条:同前项(手续费的征收) 对船舶或飞机采取第11条第1项第2号、第3号规定的措施时,检疫所长根据保健福祉部令规定可征收手续费。<修改1963.02.09, 1997.12.13> 第35条:同前项(手续费的征收) 根据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采取措施或提交其相关证明时,根据保健福祉部令规定可向其要求人征收手续费。<修改1997.12.13> 第35条2:删除<1999.02.08> 第8章补充规定<修改1999.02.08> 第36条:陆路检疫 需通过陆路入境的人或物品(包括列车、车辆等运输手段),应在入境之前设置于国境的检疫所或保健福祉部长规定的场所中,接受检疫调查。[修改全文1999.02.08] 第37条:普通传染病的检疫措施 ①在国外因发生检疫传染病之外的传染病而其病原体具有传入国内的隐患时,可以以保健福祉部令指定传染病种类,并在1年之内实施本法律的全部或部分。<修改1997.12.13> ②在第1项情况中监视或隔离时应考虑该传染病潜伏期,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修改1963.02.09, 1976.12.31, 1997.12.13> 第38条:因避难而入港时的措施 为避免紧急事故,船舶或飞机不得不入港或降落到检疫港以外的港口时,应向管辖该区的保健当局报告有无检疫传染病患者或死亡人及其他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报告后等待指示。<修改1997.12.13> 第38条2:权限的委任 根据总统令规定,保健福祉部长可将依照本法的部分权限委任给检疫所长。[新设本条款1999.02.08] 第9章处罚 第39条: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根据第4条第1项规定的检疫调查,直接出入港口的船长或机长。 2、拒绝、妨碍、逃避根据第9条第2项规定之检疫调查或提交或出示虚假资料者。 3、未履行根据第11条第1项规定的检疫所长措施者。 4、违反第11条第3项规定,不代理消毒等业务者。 5、拒绝根据第12条规定而发出的返航指示的船长或机长。 6、违反根据第21条规定的检疫所长返航命令者。 7、未接受根据第36条规定的检疫调查而入境的人或物品(包括列车、车辆等运输手段)的所有人或管理、运营人。[修改全文1999.02.08] 第40条: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200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7条第1项、第2项或第6项规定,未接受检疫调查的船长或机长。 2、未接受根据第13条第1项规定的隔离措施者。 3、违反第16条规定,在收容场所携进出物品者。 4、未履行根据第29条第1项规定的措施和指示者。 [修改全文1999.02.08] 第40条2:量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聘用人及其他员工,对其法人或个人业务进行根据第39条或第40条的违反行为时处罚行为者外,对其法人或个人处以符合该条款的罚款。 [新设本条款1999.02.08] 第41条:罚款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1999.09.07> 1、不听从第6条规定中入港通知的船长或机长; 2、违反第10条规定的乘船或搭乘者; 3、在依照第13条第3项规定的隔离时间中,与他人接触者; 4、未接受根据第15条第2项规定的再检疫诊断者; 5、未进行根据第38条规定的报告或做出虚假报告的船长或机长。 [修改全文1999.02.08] 第41条2:征收罚款和征收程序 ①根据第41条规定的罚款,依照总统令规定由检疫所长征收。 ②对根据第1项规定罚款处罚不服者,自收到其处分通知后30天内可向检疫所长提出异议。 ③根据第1项规定被处以罚款处罚者依照第2项规定提出异议时,检疫所长应立即向管辖法院通知其事实,接到通知的管辖法院进行根据非诉讼案件程序法的罚款处罚相关裁判。<修改1999.09.07> ④在依照第2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未缴纳罚款时,根据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将其征收。[新设本条款1999.02.08] 附则<第307号,1954.02.02> 第42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43条:废除南朝鲜过渡政府保健公共福利部令第2号海空港检疫规定。 第44条:实施本法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附则<第1273号,1963.02.09> ①本法自公布满30天之日起实施。 ②总统令规定的检疫所外其他检疫所的占地、建筑物或设施及器材,应转交给管辖区保健所。 附则<第2107号,1969.05.19> 本法自公布满30天之日起实施。 附则<第2227号,1970.08.07>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第2417号,1972.12.30> 本法自公布满30天之日起实施。 附则: 政府组织法<第2437号,1973.01.15> ①实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略附文> 省略②至⑤ ⑥关于特别地方行政机关的过渡措施:废除地方法院官署设置法、海关官署设置法、地方税务官署设置法、地方专利官署设置法、地方调拨事务所设置法、营林官署设置法、地方建设官署设置法、地方交通官署设置法、地方邮电官署设置法、公报官设置法,出入国管理法中第76条、行刑法中第2条第1项、少年院法中第4条、兵役法第73条中第2项、农产品检查法中第4条、水产品检查法中第5条及第6条、产业灾害赔偿保险法第2条中第2、3、4项,保健所法中第2条、职业稳定法第4条中第1项及第4项、检疫法中第3条、农村振兴法中第3条及第4条,地方自治法中第150条、第151条及第152条2,海洋警察队设置法、水产振兴法中第4条及第5条第2项、蚕业法第23条中第3项、国立农业器材检查所设置法中第1、2、4条, 国立种蓄场设置法中第1、2、4条,国立剧场设置法及国立电影制作所设置法;依照同规定设置的各特别地方行政机关,根据本法第3条第1项规定实行为设置代替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的总统令为止,继续遵照。 <7>至<11>省略 附则 <第2991号,1976.12.31> 本法自公布满30天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3942号,1987.11.28> 本法自公布满60天之日起实施。 附则:政府组织法 <第5153号,1996.08.08> 第1条:实行日 本法自公布满30天内,根据第41条修改规定的海洋水产部和海洋警察厅组织相关总统令实行部分开始实施。 第2条:省略 第3条:其它法律的修改 <1>至<64> 省略 <65>对检疫法修改如下; 第7条条第5项的“交通部长”改为“海洋水产部长”。 <66>至<69>省略 第4条:省略 附则:根据变更政府部门名称等的建筑法等整理相关法律 <第5454号,1997.12.13>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省略附文> 附则 <第5848号,1999.02.08> ①实行日: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实施。 ②处罚相关过渡措施:对实施本法前行为的处罚适用上依照原规定。 附则 <第6028号,1999.09.07>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