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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签证法实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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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第1章总则 第1条:目的 在关于护照法(以下称为“法”)及护照法施行令(以下称为“令”)中委任事项及其施行,本规定以规定其必要事项为目的。 第2条:旅行目的地的记载 根据令第2条第3项第12号规定,在护照及旅行证明书上需记载的事项为旅行目的地,对护照旅行目的地之记载仅限于护照签发权者(指外交通商部长官或根据令第26条规定代行权限的领事或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以下相同)认为特别有必要时。<修改1995.09.23, 1998.05.29, 1999.10.25> 第3条:提交服役的相关文件 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18岁以上30岁以下的成年男子申请护照时,根据令第5条第3小项或令第8条第3小项(包括遵照令第13条的情况)规定应提交的服役相关文件为以下各条款之文件。但是通过签发护照相关行政计算机网确认服役事项或确认已签发外国旅行许可证的事实时,可免交其服役相关文件;公务员因公务到国外旅行时,可代替所属机关长官发行的服役相关文件。<修改2000.11.29> 1、符合以下各条款者,乡土预备军编制确认书、军籍证明书、兵役(战役)证复印件或邑、面、洞之长官发行的兵籍证明文件等各1份: (1)现役服务期满者。 (2)全天工作预备役而服役期满者。 (3)作为现役兵在服务中转任为战斗警员或劳教设备警员而前任期满者。 (4)作为特殊专门要员接受军事教育而编制成预备役者,公众保健医生或海洋、水产系大学、专业学院或教育学院毕业者,编制成预备役长官或预备役下士的兵籍而义务服役期满者。 (5)公益勤务要员服务期满者。 (6)防卫召集服务期满者。 (7)编制成公众保健医生、国际协助医生、专门研究要员或产业机能要员的义务服役期满者。 (8)防卫召集的免除者。 (9)第2国民役编入者。 (10)兵役免除者(包括开除兵籍者)。 2、符合以下各条款者,战役或义务服役期满2个月,具有战役或义务服役期满处分权限的部队长官或所属机关长官发行的记载战役或义务服役期满事项的服务确认书或兵籍证明书。 (1)现役服务者。 (2)全天工作预备役而服务者。 (3)现役兵服务中的战斗警员或劳教设备警员的专人服务者。 (4)作为特殊专门要员接受军事教育者。 (5)作为公众保健医生或海洋、水产系大学、专业学院或教育学院毕业者,编制成预备役长官或预备役下士的兵籍而义务服役期未满者。 (6)作为公益勤务要员服务者。 (7)<删除> (8)编制成公众保健医生或国际协助医生、专门研究要员或产业机能要员而义务服役期未满者。 3、不符合第1小项及第2小项者,地方兵务厅长官或兵务支厅长官发行的国外旅行许可证。[修改全文1997.07.07] 第4条:删除<1992.05.29> 第5条:与护照签发申请人等的面谈 为审查确认护照签发申请书之内容和照片等,护照签发权者认为必要时可对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要求面谈。 第6条:护照的申请签收方法 ①护照的签发申请和签收,可由本人直接办理或通过代理人办理。 ②根据第1项规定,代理人申请或签收护照时,应提交本人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代理人的身份证。但是,根据《观光振兴法》的旅游者,根据《职业安定法》的国外劳务输出者,根据《海外移居法》的海外移居中介业者及为护照签发申请等的代理外交通商部长官认为特别必要者,申请签发或签收时应出示护照签发权者签发的证明书。<修改1992.05.29, 1994.08.31, 1998.05.29> 第7条:护照签发申请书 根据令第5条第1小项、令第8条第1小项(包括遵照第13条的情况)规定的护照签发申请书,在国内申请时依照附件第1小项的格式,驻外行政机关申请时依照第1小项2格式。<修改2000.11.29> 第2章普通护照的签发 第8条:普通护照 ①普通护照签发为5年有效期的多次性护照。 ②第1项规定的普通护照中,对海外移居人(包括符合海外移居法施行令第3条第3项附文规定者)的居住护照与其他普通护照区别签发。<修改1992.9.22> ③相关行政机关长官通知在1年以上5年以下范围内可定期旅游国外时,外交通商部长官不依照第1项规定可签发其期限为有效期的多次行护照。<新设1998.05.29> [修改全文1991.06.17] 第9条删除<1991.06.17> 第10条:对护照有效期的特例 对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3岁以上17岁以下的男人,不依照第8条规定不能超过17岁当年12月31日的赋予有效期。但是认为有特殊事由时,可另行规定其有效期。<修改1991.06.17> 第11条:1年一次性护照 符合以下各条款时,不依照第8条第1项规定,可签发有效期为1年的1次性护照。<修改1991.06.17、1992.05.29、1994.08.31、1997.07.07、1998.05.29、1999.10.25、2000.11.29> 1、符合第3条第3小项者申请护照签发时。但是,对国外旅行许可证上记载的国外旅行许可期限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效期为1年的多次性护照,有效期为1年以上时可签发自护照签发日起至期满为止的多次性护照;文化观光部长官推荐的优秀文化艺术家和国际比赛参赛者或为国外战地训练,对需在1年内进行数次旅行的国家代表选手可签发有效期为1年的多次性护照;作为专门要员或产业机能要员的义务服役者中,认为在义务服役期间有数次与相关领域有关的国外旅行的必要时,对有关指定企业负责人推荐者可签发有效期为5年以下的多次性护照。 2、本人申请时。 3、符合第17条第4项者申请时。 4、相关行政机关长官通知适于签发一次性护照时。 第12条:申请护照签发时的具备资料 确认根据令第5条第2小项及第6小项规定之国外旅行目的的资料及其他文件如下。但是,通过签发护照相关行政电算网可确认居民登记表的记载事项时,可免交第1小项资料。<修改1992.05.29,1995.09.23,1998.05.29> 1、符合第8条第1项时,居民登记本或户口本各1份。 2、符合第8条第2项时,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资料各1份。 (1)向外交通商部长官申报海外移居者,应提出同申请确认书、海外移居申请书及国税、地税纳税证明。 (2)拥有居住国永久居住权者,应提出永久居住权(无永久居住权制度的国家,代用最初滞留许可书)或移民签证的复印件。 (3)在国外因婚姻等事由,特别需要签发居住护照者,应提交可证明其事由的资料。[修改全文1991.06.17] 第3章护照记载事项的变更、延期及再签发 <修改1999.10.25> 第13条:护照记载事项的变更等 ①因签发护照后的情况变化而增加签证栏或修改同伴子女的相关事项时,进行根据令第19条规定的护照记载事项的变更。<修改1999.10.25> ②根据令第19条规定的变更护照的记载事项或在国内申请延期(包括根据法第9条第2项规定,包括护照有效期满6个月内重新赋予有效期的情况,以下相同)时依照附件第2小项格式,驻外行政机关申请时依照附件第2小项2格式。<修改1995.09.23, 1999.10.25, 2000.11.29> ③修改姓名等或丢失、遗失或毁损护照时,再签发根据令第21条规定的护照。<修改1999.10.25> 第13条2:增加签证栏 ①护照持有人在其护照上需要增加签证栏而在国内申请时依照附件第2小项格式,在驻外行政机关申请时依照附件第2小项2格式的变更护照记载事项等申请书,应提交给签发权者。<修改1999.10.25, 2000.11.29> ②根据第1项规定的签证栏增加,仅限于1次。 [本条款新设1996.09.30] 第14条:护照记载事项的变更等的限制<修改1999.10.25> 对符合第3条第3小项者,不能办理变更护照的记载事项或延期。<修改1995.09.23, 1997.07.07, 1998.05.29, 1999.10.25> 第15条:延期等 ①需要延期普通护照者,在其护照有效期满前6个月至有效期满后6个月内,在国内向护照签发权者申请时依照附件第2小项格式,在驻外行政机关申请时依照附件第2小项2格式,提出护照记载事项变更等申请书。但是,护照签发权者认为具有特殊事由时,护照剩余有效期6个月以上时也可申请延期。<修改1991.06.17, 1992.05.29, 1995.09.23, 1999.10.25, 2000.11.29> 1、删除<1992.05.29> 2、删除<1992.05.29> ②对13岁以上17岁以下的男人,超过17岁当年的12月31日起不能办理延期。但是,被认为不得不取得签证并提交归国保证书时例外。<修改1998.05.29> 第16条:同伴子女的变更 ①需要在护照上增加同伴子女者,应附加以下各条款的文件并提交给护照签发权者。<修改1999.10.25> 1、护照记载事项变更等申请书。 2、证明同伴子女的文件。 3、同伴子女的护照证明照2张。 ②护照名义人需要分离其护照上记载的同伴子女时,应将护照记载事项变更等申请书提交给护照签发权者。<修改1999.10.25> 第16条2:因修改姓名等的再签发护照 ①需要修改护照的出生年月日、居民登记号或韩文名(以下称为“韩文名”)者,应附加1份身份证申请后申请再签发。 ②需要修改护照的英文名(以下称为“英文姓名”)者,符合以下各条款时申请再签发: 1、护照的英文姓名与韩文姓名的发音明显不一致时; 2、在国外因就业或留学生活等长期使用与护照英文姓名不同的英文姓名而继续使用当年英文姓名时; 3、在名字中增加本人愿意使用的英文字母时; 4、因护照上用英文标记的姓(以下称为“英文姓”)与其他家庭成员的护照英文姓不同而有必要一致时; 5、在护照英文姓上增加、更改或删除丈夫的英文姓时; 6、护照的英文姓名具有否定意义时。 ③根据第2项第2至5小项规定需要申请再签发者,除护照签发申请书外应提交证明材料。[本条款新设1999.10.25] 第17条:丢失或遗失护照的再签发<修改1997.07.07,1999.10.25> ①删除<1999.10.25> ②因丢失或遗失的护照再签发,由本人直接申请。但是,因疾病等不得以事由本人不能直接申请时,阐明其原因后可通过代理人申请。<修改1999.10.25> ③在根据第2项规定,受理护照再签发申请上的再签发原因符合以下各条款时,外交通商部长官再签发之前可通过相关机关确认丢失或遗失护照的经过等。除法第13条第2项、第3项及第4项第1小项、第2小项之违反嫌疑等特殊原因外,此时的确认期间为自再签发申请日起30天内。<新设1997.07.07, 1998.05.29, 1999.10.25> 1、在再签发申请前5年内2次以上丢失或遗失护照者,依照同事由申请再签发时。 2、未明确记载护照的丢失或遗失原因或同原因具有相当的怀疑时。 ④根据第3项规定之确认期限内因留学生学士日程的出国等特殊原因,对认为有必要旅行者,外交通商部长官可签发一次性护照或旅行证明。<新设1997.07.07, 1998.05.29> [修改全文1995.09.23] 第18条:毁损护照的再签发 毁损护照时,应具备以下材料申请再签发:<修改1999.10.25> 1、旧护照; 2、毁损原因。 第4章特定国家、地区的旅行申报<修改1995.09.23> 第19条:特定国家的旅行申报 需旅游外交通商部长官指定的旅行申报对象国家者,应向出入境管理事务所长、事务所长、出入境管理事务所出差所长或滞留地管辖驻外行政机关负责人,提交记载以下各条款事项的申请书:<修改1998.05.29>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地址、职业、护照号码及护照有效期; 2、旅行目的、时间、途径、旅行国家; 3、主要活动计划(包括接触预定人的人为事项) [修改全文1995.09.23] 第20条:特定地区的旅行申报 需要在外交通商部长官指定的地区旅行者,应在旅行前后向外交通商部长官或滞留地管辖驻外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申报。<修改1998.05.29> [修改全文1995.09.23] 第21条:删除<1995.09.23> 第5章补充规定 第22条:海外居住人的延长国内滞留期 根据令第6条第3项规定,居住目的护照持有人入国后国内滞留时间达2年(符合令第6条第3项附文、本条款第5小项者为1年)以上时,护照有效期未满时同以下各条款。<修改1995.09.23, 1998.05.29> 1、根据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的邀请,在国内需滞留2年以上者及其家族。 2、在国外居住3以上者,向国内投资10万美金以上者及其家族。 3、国外公司国内分公司等的员工,当年自上司领取工资者及其家族。 4、在国内滞留2年以上的外国人配偶及国际收养人。 5、在国外居住3年以上的驻外国内留学生。 6、60岁以上者。 7、外交通商部长官认为具有其他人道主义正当理由者。 第23条:丧失身份者惯用护照的有效期 ①令第9条第3项附文中“国内所需的外交通商部令规定的相当期限”,指自不符合令第7条各条款时起2个月。<修改1998.05.29> ②惯用护照被签发者如丧失令第7条各条款之身份时,其所属机关负责人回收当年惯用护照(包括其配偶、直系后代或父母持有被签发的惯用护照)后应退还给外交通商部长官。<新设1994.08.31, 1998.05.29> ③对外交官护照遵照第2项规定。此时第2项中,“丧失令第7条各条款的身份时”视为“未符合令第12条第2项第1至4小项、第6至8小项、第10至14小项及同条款第3项各小项时”。<新设1994.08.31> 第24条:删除<1994.08.31> 第25条:可没收护照的司法警官 在令第24条第1项中“外交通商部令规定的司法警官”指符合以下各条款者:<修改1998.05.29> 1、警察公务员; 2、从事于出入国管理的司法警官; 3、从事于海关的司法警官。 第26条:确认护照无效的申请 需要确认护照的无效事实者,应向护照签发权者提交根据第4号格式的护照无效确认申请书。 第27条:国内手续费 ①在国内征收的护照签发等相关手续费如下:<修改1996.09.30, 1997.07.07, 1999.10.25> 1、签发护照(包括再签发,以下相同): (1)普通护照:3万元韩币(一次性护照为1万元); (2)旅行证明:4千元韩币。 2、变更记载事项及延期:3千元韩币; 2之2、增加签证栏:3 千元韩币; 3、护照相关事实证明:600元; 4、签发护照相关电信手续费:4千元。但是,需要回信时8千元韩币。 ②根据第1项规定的手续费应依照外交通商部长官规定的方法缴纳。<修改1998.05.29> 第28条:驻外行政机关的手续费 驻外行政机关征收的护照签发等相关手续费如下:<修改1996.09.30, 1997.07.07, 1999.10.25, 2001.3.16> 1、签发护照: (1)一次性护照:相当于10美金的金额; (2)多次性护照:相当于30美金的金额。但是,居住目的相当于20美金的金额。 (3)旅行证明:相当于5美金的金额。 2、变更记载事项及延期:相当于5美金的金额; 2之2、增加签证栏:相当于5美金的金额。 3、护照相关事实的证明:相当于1美金的金额。 4、签发护照相关电信手续费:相当于5美金的金额。但是,居住目的相当于10美金的金额。 第29条:征收罚款的程序 关于根据令第27条第4项规定的征收罚款的程序,遵照税收征收官事务处理规定。此时在缴纳通知书中应同时记载异议方法及异议期间等。 [本条款新设 1999.10.25] 附则 <第139号,1988.12.31> ①施行日: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②对原先签发之护照的经过措施:在实施本规定前签发的护照,视为依照本规定签发。 附则 <第143号,1989.09.28>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153号,1991.06.17> ①施行日: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实施。 ②对普通护照有效期的经过措施:在实施本规定前根据原有规定签发的普通护照有效期,依照原有规定。 附则 <第161号,1992.05.29> ①施行日: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②格式相关经过措施:实施本规定时根据原先规定的格式,同依照本规定的格式一同使用,不记载根据本规定删除的素养教育栏。 附则 <第164号,1992.9.22> ①施行日: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②其它法令的修改:实施护照法规定进行如下修改。 第8条第2项中,将“海外居住者”改为“海外移住者”(包括符合海外移住法施行令第3条第3项附文之规定者)。 附则 <第176号,1994.08.31>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181号,1995.09.23>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187号,1996.09.30>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则 <第192号,1997.07.07>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实施。 附则 <第3号,1998.05.29>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17号,1999.10.25>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23号,2000.11.29>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25号,2001.03.16> ①施行日:本规定自公布后30天起实施。 ②手续费的相关经过措施:实施本规定时,对根据原先规定向驻外行政机关申请护照签发等者,遵照与第28条第1小项及第4小项和附件第1小项2格式,修改规定无关的原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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