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为保障外汇交易及其他对外交易的自由,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从而实现对外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国际收支平衡及通货价值的稳定,为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第二条:适用对象 ①以下条款,适用本法。 1、大韩民国内的外汇、在大韩民国进行的外汇交易及其他相关行为; 2、大韩民国和外国之间的交易或支付、领受、其他相关行为(包括在外国进行,在大韩民国内发生效果的行为); 3、拥有外国地址或居所的个人与主要事务所在国外的法人之间进行的交易,且能用大韩民国通货表示或支付的交易及其他相关行为; 4、在大韩民国拥有地址或居所的个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职员,在国外对其财产或业务实行的行为; 5、在大韩民国拥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代表、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职员,在国外对其法人的财产或业务实行的行为。 ②由总统令规定第一项第1目至第3目的“其他相关行为”的范围。 第三条:定义 ①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正2000.10.23》: 1、“国内通货”是指大韩民国的法定货币; 2、“国外通货”是指国内通货以外的通货; 3、“支付手段”是指符合以下条款的通货: a、政府纸币、银行券、铸造货币、支票、邮政汇款、信用证等。 b、总统令规定的汇票、期票及其他支付指示。 c、总统令规定的票证、塑料卡或者在其他东西上用电子或磁性方法输入财产价值后,成为多数人的支付手段的通货替代品。 4、“对外支付手段”是指外国通货、用外国通货表示的支付手段及其他在国外使用的与表示通货无关的支付手段。 5、“国内支付手段”是指对外支付手段以外的支付手段。 6、“贵金属”是指金子或合金的游离金、不流通的金币,其他以金子为主要材料的制品及加工品。 7、“证券”是指: a、国家债券、地方债券、私人债券,其他所有种类的债券; b、股票、出资股份; c、赋予a、b条款相关权利的证书; d、收益证券及利券; e、总统令规定的类似于a至d款的证券或证书; 8、“外币证券”是指用外国通货表示的证券或能在国外支取的证券。 9、“债券”是指由所有种类的存款、信托、保证、金钱的借出而产生的金钱债券,是不符合第1目至第8目的。 10、“外币债券”是指用外国通货表示的债券或能在国外支取的债券。 11、“外汇”是指对外支付手段、外币证券及外币债券。 12、“居住者”是指在大韩民国拥有住址或居所的个人和在大韩民国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 13、“非居住者”是指居住者以外的个人及法人。但,非居住者的在大韩民国内的地点、出差场所、其他事务所,不管在法律上有无代理权,都被视为居住者。 14、“外汇业务”是指: a、外汇的发行及买卖; b、大韩民国和外国之间的支付、追回及领受; c、与居住者进行的用外汇表示或支付的存款、借贷或保证; d、与非居住者的存款、金钱的贷款或保证; e、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类似于a至d的业务。 15、“金融机关”是指《有关金融监督机构设立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中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经营金融业及金融相关业务的人,且必须是总统令规定的人。 16、“海外直接投资”是指居住者实行的符合以下条款的交易、行为、支付: a、通过从按照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包括设立中的法人)处取得该法人发行的证券、或者给它提供贷款等为了与之树立持续的经济关系而进行的、总统令规定的交易或行为。 b、由总统令规定的为在国外设置、扩张、经营营业所,或为进行海外事业活动支付资金。 17、“派生金融交易”是指由总统令规定的在金融期货市场上进行的交易或类似交易。 18、“资本交易”是指符合以下条款的交易或行为: 因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信托合同、金钱借出合同、债务保证合同或对外支付手段或债券及其他买卖合同(不含符合f款项)而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债券交易。 a、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信托合同、金钱借出合同,债务保证合同或对外支付手段、债券、其他买卖合同,或者因劳务合同而发生、变更、消灭的债券交易,是能用外国通货支付的交易(符合f款项的除外)。 b、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取得的证券或相关权利,或者非居住者从居住者取得的证券或相关权利(符合f款项的除外)。 c、居住者在国外发行、募集证券,居住者在国内发行、募集外汇证券或非居住者在国内发行、募集证券。 d、非居住者在国外发行、募集的表示或支付为国内通货的证券。 e、居住者之间的派生金融交易(与外汇有关)或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派生金融交易。 f、居住者取得外国的不动产或相关权利,或者非居住者取得在国内的不动产或相关权利。 g、除了a项,法人在国内的总店、支店、出差场所、其他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与在国外的事务所之间,有关事务所的设立、扩张、经营等行为及其收款(事务所经费和经常性交易的收款。) h、其他类似于a至h项,并总统令规定的交易或行为。 ②如果第一项第十二目及第十三目的规定中,居住者和非居住者的区分不明确,则依照总统令规定区分。 第四条:促进对外交易顺利进行等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当尽量缩小本法的限制范围,为外汇交易和其他对外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努力。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当为造成稳定的外汇供给基础和保障外汇市场的稳定而努力,并为此制定方案。 第五条:汇率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为顺利而有序地进行外汇交易,在必要时,可以规定外汇交易相关标准汇率、外汇卖出率和买进率及财政汇率(以下称“标准汇率等”)。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第一项规定制定标准汇率时,居住者和非居住者应按照该标准汇率进行交易。 第六条:外汇交易的停止等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因自然灾害、战争、事变、国内外经济状况发生重大而急剧的变动及其他类似事态发生而不得已的时候,依照总统令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适用本法律的支付或收款(统称为“支付等”),暂时停止部分或全部交易; 2、要求将支付手段或贵金属,保管、存放或销售到韩国银行、政府机关、外汇平衡基金、金融机关。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在认为符合以下条款时,有权依照总统令规定,让要进行资本交易的人,为得到许可而履行义务,或者让资本交易人,将该交易的支付手段的一部分,存放到韩国银行、外汇平衡基金或金融机关。《修正2000.10.23》 1、国际收支及国际金融处在深刻的困难或有这个可能性的时候。 2、由于大韩民国和外国之间的资本移动,在实行通货政策、汇率政策、其他宏观经济政策时,导致深刻的阻碍或有可能导致阻碍时。 ③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措施,如没有特别理由,只能实行六个月以内,如采取措施的理由消失,则应立刻解除。 ④对《外国人投资促进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的外国人投资,不适用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措施。 第七条:债券的回收义务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为了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外汇交易的健康发展,有权让拥有非居住者债券的居住者追回债券,回收到国内。《修正2000.10.23》 ②由总统令规定第一项规定的回收对象债券的范围、回收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项。《新设2000.10.23》 [有效期2000.12.31] 第二章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 第八条:外汇业务的注册等 ①要经营外汇业务的人,依照总统令规定,应具备经营外汇业务所需的充分的资本、设施、专业人才等,并事先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注册。但,财政经济部长官考虑业务内容,认为无须注册的金融机关除外。 ②外汇业务只限金融机关经营,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关,依照总统令规定,只能在与该金融机关的业务有直接关系的范围内经营。 ③不顾第一项规定,只要经营以下款项中规定的业务(“兑换业务”)的人,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具备经营兑换业务所需的设施后,先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注册: 1、买进或卖出外国通货; 2、买进在国外发行的旅游支票。 ④依照第一项本文的规定,注册过外汇业务的金融机关和依照第三项规定注册兑换业务的人(统称为“兑换营业者”),要变更注册事项中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或者要废止外汇业务或兑换业务时,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事先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此事。 ⑤依照第一项规定,注册外汇业务的金融机关(“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在总统认为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必要时,必须依照总统令规定,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认可后,才能与外国金融机关签订适用本法的业务合同。 ⑥由总统令规定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及兑换业者的业务执行相关的必要事项。 第九条:外汇中介业务等 ①要经营外汇(不含外汇证券)买卖、交换、借贷的中介业务,派生金融交易的中介或与其相关业务(统称为“外汇中介业务”)的人,依照总统令规定,必须具备经营外汇中介业务所需的充分的资本、设施及专业人才,方可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认可。 ②得到第一项规定的外汇中介业务认可的人(以下统称为“外汇中介公司”),合并、解散;或者将营业的全部或部分废止、转让、领受;或者要变更认可事项中总统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时,必须依照总统令区分规定,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认可或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 ③财政经济部长官为诚实地履行外汇中介业务,依照总统令规定,指示外汇中介公司在财政经济部长官指定的机关存放保证金。 ④外汇中介公司要在国外经营外汇中介业务时,必须依照总统令规定,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认可。 ⑤由总统令规定与外汇中介公司业务相关的必要事项。 第十条:业务上的确认业务 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兑换营业者及外汇中介公司(统称为“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与其顾客进行适用本法的交易时,应当确认顾客的交易或支付等是否得到本法的许可,是否申报。但,由财政经济部长官指定并公告的微小的交易除外。 第十一条:业务的监督与为健康发展的限制等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有权监督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包括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在国外的营业所)的业务,并下达监督上有必要的命令。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为了维护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的健康发展,如果认为有必要,则依照总统令规定,适当地限制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的业务。 第十二条:取消认可等 ①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违反本法或本法的命令时,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取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注册或认可; 2、限制业务,或者停止部分或全部业务; 3、停止或限制实行违法行为的营业所的业务;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第一项第一目规定,采取取消措施时,应先听取意见。 第三章外汇平衡基金 第十三条:外汇平衡基金 ①为了顺利进行外汇交易,设立《预算会计法》第七条中规定的外汇平衡基金。 ②外汇平衡基金的财源如下: 1、政府捐款; 2、发行外汇平衡基金债券聚集的资金; 3、外国政府、外国中央银行、其他居住者或非居住者的证券存款或短期借款; 4、第六条第一项第二目及同条第二项规定的证券存款; 5、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为外汇交易顺利进行有必要的资金。 ③外汇平衡基金的使用方法如下: 1、外汇买卖; 2、在韩国银行、外国政府、外国中央银行或国内外金融机关存款、存放、出借; 3、是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的外债,为了偿还国家作保证的债务,直到国家用储备金或附加更正预算支付之前,暂时代替国家支付。 4、总统令规定的,认为对外汇交易的顺利进行有必要的方法。 ④依照第二项第三目规定,用外汇平衡基金支付债务时,政府应采取保全措施。 ⑤依照依照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外汇平衡基金可以用国内支付手段或对外支付手段。 ⑥外汇平衡基金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利用。 ⑦财政经济部长官有权发行外汇平衡基金债券。 ⑧由总统令规定有关外汇平衡基金的利用、管理和证券存款利息的支付、外汇平衡基金债券的发行等必要事项。 ⑨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第二项规定和总统令,有权对存储在外汇平衡基金的资金,发行预备证书。财政经济部长官还可以制定该预备证书的用途。 第十四条:基金债券的本息偿还 ①发行外汇平衡基金债券产生的本息,依照预算会计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有关规定程序,可以用一般会计世界利润偿还。 ②依照第一项规定,用一般会计世界利润偿还的金额为,外汇平衡基金债券的利息加减除去该利息的外汇平衡基金利用损益费的金额。 第四章支付与交易 第十五条:支付等的许可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符合以下条款时,依照总统令规定,有权允许居住者及非居住者在国内支付给国外;居住者支付给非居住者或从非居住者领受: 1、取消<2000.10.23>; 2、为诚实地履行我国签署的条约及被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而不可避免时; 3、有助于为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作出贡献时; ②取消<2000.10.23>; ③依照本法规定,必须得到许可或申报的交易或行为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不得给未得到许可或未申报的交易或行为付款。 第十六条:支付方法的申报 在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或非居住者相互之间的交易或行为附带的债券、债务的结帐上,如居住者符合以下条款(不包括依照第十八条规定,得到许可或申报的人,用被许可或申报的方法结帐),则必须依照总统令规定,预先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但,财政经济部长官规定的通常的交易除外: 1、按照前期计算帐簿结帐或次期结帐时; 2、超过财政经济部长官规定的期限而结帐时; 3、居住者给非交易当事人付款,或者作为非交易当事人的居住者给作为交易当事人的非居住者付款时; 4、不通过外汇业务办理机关而付款时。 第十七条:支付手段的进出口许可 总统认为为确保本法的实效性有必要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可以依照总统令规定,让准备进出口支付手段、贵金属或证券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取得许可或向海关申报。 第十八条:资本交易的申报 ①做资本交易的人,依照总统令规定,应当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但,不包括是总统令指定的轻微或正规的资本交易。 ②如不顾第一项规定,要做下列资本交易的人,应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许可。《修正2000.10.23》[有效期2005.12.31] 1、取消<2000.10.23>; 2、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资金借贷合同或债务保证合同; 3、派生金融交易或发行、募集证券; 4、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取得的证券或相关权利; 5、取消<2000.10.23> 6、总统令规定中,其他类似于第二目至第四目的资本交易。 ③不顾第二项规定,符合以下条款的资本交易,依照总统令区分规定,归为第一项规定中的申报对象或从许可及申报对象中除掉《修正2000.10.23》[有效期2005.12.31]: 1、总统令规定的,由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进行的交易; 2、外汇中介公司或期货交易法规定的期货人中介的派生金融交易; 3、海外直接投资; 4、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取得的证券或相关权利,并且由证券交易法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证券投资信托业法规定的委托公司委托买卖、中介、代销的交易; 5、其他虽未得到许可,但,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对确保本法的实效性没有阻碍而指定的交易。 ④第一项及第三项的须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的规定事项中,对居住者的海外直接投资及海外不动产或相关权利的取得,财政经济部长官有权审查其内容后,决定受理申报与否。 ⑤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当在总统令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对依照第四项规定的申报,作出以下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1、受理申报; 2、拒绝受理申报; 劝告变更交易内容。 ⑥财政经济部长官作出符合第五项第二目规定后,申报的居住者不得进行该交易。 ⑦接到符合第五项第三目规定的通知的人,如接受有关劝告,即可依照劝告,进行交易;如不接受,则不得进行该交易。 ⑧如在第五项规定中的办理申报期限内,没有接到财政经济部长官关于申报受理与否或变更劝告通知时,被视为该申报已被受理。 第五章补则 第十九条:行政处分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在适用本法的交易当事人违反本法或本法中的命令进行交易时(符合第十二条的除外),给予警告,并在一年内对该外汇交易或支付实施停止、限制、取消许可等处分。 ②依照第一项规定的取消许可处分,适用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③由总统令规定第一项中的处分标准和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报告、检查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为确保本法的实效性,认为有必要时,有权依照总统令规定,让拥有非居住者债券的居住者,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报告所拥有的债券情况。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对实行本法有必要时,有权要求韩国银行、金融监督员、外汇业务办理机关以及适用本法的交易当事人或关系人作必要的报告,或者要求有关行政机关长官提出相关资料或信息。此时,有关行政机关长官如无特别事由,应当予以答应。 ③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对实行本法有必要时,可以让下属公务员检查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和其他适用本法的交易当事人或关系人的业务。 ④财政经济部长官为进行有效的检查,有权要求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和其他适用本法的交易当事人或关系人,提出业务和财产的相关资料。 ⑤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第三项规定,进行检查后,发现违法事实时,则有权命令其改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⑥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依照总统令规定,委托韩国银行总裁、金融监督院长及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人,让其下属职员实行第三项或第六项规定的业务。 ⑦依照第三项或第六项规定,进行检查的人,应当携带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并出示给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向国税厅长等人的通报 不受其他法律的限制,财政经济部长官可以命令他所指定的人(统称为“集中机关”),让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相互交换和应用以下条款的内容,也可以让集中机关将以下条款的内容提供给《信用信息的利用及保护法》第十七条中的信用信息集中机关。 1、支付手段、贵金属、证券的进出口相关规定; 2、外汇买卖相关规定; 3、外汇的支付及领受的相关事项; 4、资本交易的相关事项; 5、其他由财政经济部长官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外汇交易的保密 依照本法规定,办理许可、认可、注册、报告、通报、中介、集中、交换等业务的人,除了符合《金融记名交易及保密相关法律》第四条中规定的情况外,不能利用与业务相关的信息,或泄露于他人。 第二十三条:委任、委托等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有权依照总统令规定,将本法规定的权限的一部分,委任或委托给金融监督委员会、证券期货委员会、相关行政机关长官、韩国银行总裁、金融监督院长、外汇业务办理机关长官,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人。 ②担当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中的业务的人和其下属担当人员及职员(不包括公务员及其他法律上被视为公务员的人),在适用刑法和其他法律处罚时,应被视为公务员。 第二十四条:电子文件许可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可以利用电子文件(包括利用电脑网络或电脑处理设备的资料。以下相同。)处理本法中规定的许可、认可、通知、通报等事务。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对确保本法的实效性有必要时,即可命令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和其他适用本法的交易当事人或关系人,利用电子文件向其申报、申请、报告、通报及提出资料。 第二十五条:处理事务等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对确保本法的有效运行和实效性有必要时,即可制定事务处理或支付等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在与外汇业务有关或具有专业性的法人或团体中,指定一个以上法人或团体,用于分程传递、集中、分析外汇交易或支付相关资料的机关。《修正2000.10.23》 第二十六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优先于金融记名交易及保密法第四条规定而适用。 第六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处罚 ①符合以下规定的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亿元以下罚款。但,如果违反行为的标的物价值的三倍超过两亿元,则罚款为标的物价值的三倍以下: 1、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不按照标准汇率进行交易的人; 2、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一目措施,付款等或进行交易的人; 3、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目措施中的保管、货币存款或出售义务的人; 4、没有得到第六条第二项本文措施中的许可,或用虚假、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许可后,进行资本交易的人,或违反存款义务的人; 5、没有依照第八条第一项本文的规定注册,或用虚假、其他不正当方法注册后,经营外汇业务的人(包括虚伪地作了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废止申报,经营外汇业务的人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的措施,经营外汇业务的人); 6、未依照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注册,或用虚假、其他不正当方法注册后,经营兑换业务的人(包括虚假地作第八条第四项中规定的废止申报,经营兑换业务的人,以及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经营兑换业务的人。); 7、未得到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的认可,或者用伪造、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认可后,经营外汇中介业务的人(包括虚假地作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并、解散、转让、废止等申报的人,以及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经营外汇中介业务的人)。 8、未取得到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许可,或者用虚假、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许可后付款的人,或者违反同条第三项规定付款等的人。 9、未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得到许可,或用虚假、其他不正当方法得到许可后,进口或出口支付手段、贵金属、证券的人。 10、未依照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得到许可,或者用虚假、不正当方法得到许可后,进行资本交易的人。 ②对第一项第九目的未遂犯,实行处罚。 ③第一项的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十八条:罚则 符合以下条款的人,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亿元以下罚款。但,如果违反行为的标的物价值的三倍超过一亿元,其罚金为标的物价值的三倍以下: 1、违反第七条规定,没有将债券回收到国内的人; 2、没有依照第十六条规定申报或作虚假申报,付款的人; 3、没有依照第十六条规定申报或作虚假申报,进出口支付手段、贵金属、证券的人; 4、没有依照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申报或者作虚假申报(包括违反同条第六项或第七项规定); 5、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 ②对第一项第三目的未遂犯,适用上述处罚。 ③第一项的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十九条:处罚 ①符合以下条款的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千万元以下罚款。但,如果违反行为的标的物价值的三倍超过五千万元,则罚款为标的物价值的三倍以下: 1、未作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中的变更申报,或者作虚假变更申报后,经营外汇业务或兑换业务的人。 2、未得到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中的认可,或者用虚假、不正当的方法得到认可后,签定合同的人。 3、未依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作变更申报,或者作虚假变更申报,经营外汇中介业务的人。 4、违反第十条规定,进行交易的人。 5、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中的处分(不包括取消警告、许可)进行交易或付款的人。 ②第一项的处罚可以并用。 第三十条:没收、征收 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目规定的人,通过该行为取得的外汇和其他证券、贵金属、不动产及国内支付手段,一律被没收,如无法没收,则征收相应的价值。 第三十一条:双罚规定 法人代表或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职员在办理其法人或个人的财产或业务时,如违反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则除了处罚行为人外,还要对其法人或个人罚款。 第三十二条:过失罚金 ①符合以下条款的人,处五百万元以下的过失罚金: 没有依照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作了废止申报的人; 1、依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作了合并、解散、转让,领受或废止申报的人。 2、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未作报告或作了虚假报告的人; 3、不同意依照第二十条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检查,或拒绝、妨碍、逃避检查的人; 4、未提出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中的资料或提出虚假资料的人。 5、违反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财政经济部长官的命令,不作通报或作虚假通报的人,或者拒绝交换、使用、提供资料或交换、使用、提供虚假材料。 6、违反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财政经济部长官命令的人。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征收第一项规定的过失罚金。 ③对第二项规定的过失罚金处分不服的人,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后30天内,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提出异议。 ④如果受到第二项规定中的过失罚金处分的人,依照第三项规定提出异议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当立刻向管辖法院通报此事,接到通报的管辖法院应当根据非争论性诉讼案件程序法,重新判决过失罚金处分。 ⑤如在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也不缴纳过失罚金,则依照国税处分的范例征收。 附则《第5550号,1998.9.16》 第一条:实行日期 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 第二条:资本交易许可制度等的适用期限 第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至2005年12月31日为止,发生效力。 第三条:废止法律 外汇管理法废止本规定。 第四条:对认可等的经过措施 实行本法之前,依照以前的外汇管理法规定,得到认可、许可,或者申报、注册的时(包括被视为认可的情况),被视为获得认可、许可或已经申报、注册。 第五条:对处罚等的经过措施 对实行本法之前的行为的处罚及罚款,适用以前的外汇管理法规定。 第六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本法已经实行后,其他法令引用原先的外汇管理法或规定,如果本法中有相应规定,则被视为代替原先的规定,引用了本法或本法的有关规定。此时,原先的外汇管理法中的外汇银行或外汇业务指定机关,被视为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兑换商被视为兑换营业者。 附则《第6277号,2000.10.23》 ①实行日期:本法自200年1月1日起实行,但,附则第二条修正规定,自200年12月31日起实行。 ②处罚程序:如对实行本法以前的行为,适用处罚,则依照原先的规定。 附则:对外贸易法《第6316号,2000.12.29》 第一条:实行日期 本法自颁布后三个月,开始实行。 第二条:其他法律的修改 ①~⑤省略 ⑥外汇交易法的修改如下: 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目中的“货物”该为“货物等”。 ⑦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