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 本法令的目的为,规定依照入世协议附属书中,有关1994年度关税及贸易一般协定的马拉喀什议定书、WTO协定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协商议定书、关于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发展中会员国之间贸易协议第一次协定(简称"曼谷协定"),以及联合国贸易开发会议发展中国家之间特惠贸易制度相关协定和关税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我国实行关税贴补税率相关的必要事项。<修正2000.12.29> 第二条:世界贸易机构协定一般贴补税率 依照1994年度关税及贸易一般协定的马拉喀什议定书,对WTO成员国适用一般贴补税率应依照附件1的a至c。 第三条:WTO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贴补税率关系 依照WTO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协商议定书,对在议定书上签名、加入的国家,依照附件2的规定适用贴补税率。 第四条:曼谷协定贴补税率 对签名曼谷协定的国家,依照附件3的a、b、c的规定,适用一般贴补税率;对孟加拉国,适用附件3的d规定的贴补税率;对老挝,适用附件3的e规定的贴补税率。<修改1997.12.31> 第五条:发展中国家之间特惠贸易制度的贴补税率 在联合国贸易开发会议的发展中国家之间特惠贸易制度协定上签名的国家,适用附件4规定的一般贴补税率。 第六条:贴补税率 关税法第五十条第三项第一句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物品”是指在附件1的b和附件3的c中的品名表上规定的商品。<修正2000.12.29> 第七条:增加市场准入货物量 ①由于自然灾害、病虫害等意外事故或生产基础薄弱等结构性因素,导致农林畜产物的供给严重不平衡的时候,为了解决该问题,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及保障用于创造外汇的原材料供给,在主要部门长官的请求下,依照附件1的b、c及附件3的c的规定,可以增加市场准入货物量。 ②由财政经济部令规定,适用第1项规定的物品及其数量相关必要事项。<修正8.12.31> 附则<第14465号,1994.12.31> 本法令自入世协议在国内发生效力之日起实行。但,附件3的b规定的贴补税率自巴布亚新几内亚加入曼谷协定批准书寄托到亚太经社会委员会(ESCAP)事务局后,自财政经济院长官规定之日起实行。 附则<第14874号, 1995.12.30> 本法令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但,附件3的b上规定的贴补税率自巴布亚新几内亚的加入曼谷协定批准书寄托到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ESCAP)事务委员会后,由财政经济院长官规定之日起实行。 附则<第15204号,1996.12.31> 本法令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附则<第15568号,1997.12.31> 本法令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则<第15979号,1998.12.31> ①(实行日)本法令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②其他法律的修改 对特定国家之间国际协助关税适用规定的修改如下: 取消附件1的关税率表中8703(包括8703.10~8703.90.9000栏目)号栏目。 附则<第16650号,1999.12.31> 本法令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附则:关税法实行令<第17048号,2000.12.29> 第一条:实行日期 本法令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二条至第六条:省略 第七条:其他法令的修改 (1)至(11)省略 (12)对依据WTO协定等的贴补税率相关规定,修改如下; 第一条中的“《关税法》第四十三条的8和9”改为“《关税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第六条中的“关税法第七条第三项第一句”改为“关税法第五十条第三项第一句”。 (13)至(21)省略 第八条:省略 附则<第17191号, 2001.4.9> ①(实行日期)本法令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②(适用范例)本法令自实行后第一申报进口的当事人开始适用。 附则<第17468号, 2001.12.31> 本法令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